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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醫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營 被 告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進行椎弓切除神經減壓及骨釘內固 定手術,處理腰椎滑脫併椎管狹窄,同年月24日神經外科門 診檢查治療。從112年12月19日由手術醫生林子淦動刀開脊 椎本來不會痛,可是開了脊椎便會痛,有傷到神經,兩隻腳 會痛,腳盤會麻、抽筋、好熱、很痛,全身會痛,關節也痛 ,走路不穩,需靠輪椅才能走穩(下稱系爭疼痛),所以我 要告輔大附設醫院院長黃瑞仁,造成我現在全身骨頭、神經 痛,每天都要靠消炎、止痛才能緩和抒解系爭疼痛,我問其 他醫院說開了不成功要再開第二次,造成我心靈恐懼怕又失 敗。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主張:   ㈠否認被告或林子淦醫師手術中有過失,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主 治醫師手術有何疏失。   ㈡否認原告所稱系爭疼痛等現象係112年12月19日手術所造成 。原告於被告醫院就醫期間,即曾自述於112年5月受傷, 門診時就是坐輪椅就醫,並表示下背及下肢疼痛不適及無 力,故原告兩腳疼痛會麻等現象,並非因112年12月19日手 術所引起。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神經外科林子淦醫生於000年00月00日 為其進行椎弓切除神經減壓及骨釘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後,導致其系爭疼痛,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元,然並未 具體敘明被告醫院林子淦醫生有何違背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 及其請求賠償法律依據及計算標準,且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 場致本院無從闡明其為適當之說明,其請求於法已有未合。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否認林子淦醫生有何醫療過失及原告系爭疼痛與系爭手 術間有何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林子淦醫生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 除被告及其他醫院診斷證明書外之任何證據,是其既未能舉 證證明林子淦醫生對其所實施之醫療行為或手術有何違反醫 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亦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疼痛是 否與林子淦醫生系爭手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就其 主張舉證顯有不足,無從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 上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醫簡-2-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威廷與告訴人曾奐嘉騎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曾 奐嘉因不滿被告違規而罵三字經,被告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 2人,造成告訴人曾奐嘉受有唇部擦挫傷、告訴人黃品哲受 有左眼挫傷之傷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的犯後態度(本院安排2次調解期日,一次被告 在監未提到,一次告訴人2人均未到)、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及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先前曾 因為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30號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 林路2段142巷口前,因故與曾奐嘉、黃品哲發生糾紛,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奐嘉、黃品哲之臉部,致曾奐嘉 受有唇部擦挫傷之傷害,黃品哲則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奐嘉、黃品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奐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品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接 續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2-17

PCDM-113-簡-4810-202412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 車距,而向前推撞正在等待左轉號誌之告訴人汽車,使告訴 人遭強力撞擊後,車輛向前大幅度滑行而受有傷害,駕駛態 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 節,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尚無共識,乃致迄 未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7號   被   告 吳承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泰山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明志路3段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路面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一車道前方適有賴慧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揭路口前暫停等候對向直行車輛 通過後欲左轉彎至明志路3段,而貿然逕自後方大力撞擊賴 慧純之車輛,致賴慧純因此受有右側臉部及右側上下肢多處 鈍挫傷之傷害。嗣吳承翰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 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慧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承翰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慧純之指訴。 (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本署113年9月2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彩色翻拍照 片7張等各1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 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16

PCDM-113-交簡-1303-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 共同居住,婚後被告常以「我詛咒你死」、「婊子」、「操 他媽的」內容辱罵原告並對其施以肢體暴力,被告更有於婚 姻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傳送曖昧訊息、疑似相約出遊等外遇 行為;更甚者被告僅因懷疑原告交友,便委託徵信社對原告 違法跟蹤、裝設追蹤器,更於113年4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 於凌晨夥同5名陌生男性破壞原告家中門鎖,強行闖入原告 住處拍攝原告裸照等不堪行為,嗣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 案,實令原告精神飽受痛楚,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夫 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婚後實則非常相愛,然原告竟在私下與 第三者過從甚密,搭乘第三者的車一同出遊,導致兩造有時 會發生爭執,並相互對彼此情緒性言詞,原告平時亦不斷以 不雅字眼辱罵被告,更對被告打巴掌;原告更曾為掌握被告 行蹤,將Mitag定位器放置被告車上,是原告係唯一應負責 之一方 ,並不得提出離婚訴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施以暴力行為,並夥同5名男 子強行闖入原告家中拍攝私密影像,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 護字第874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有原告於系爭通常保護令之 案件中所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兩造通訊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保護令卷宗 核閱無誤。觀諸該案中原告提出兩造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於 婚姻期間曾傳送「關我動手打你的事情,我也敢跟我朋友講 」、「賞你巴掌的事情,我也敢跟我朋友講,沒有任何居心 、就不怕別人的反擊」、「我詛咒你死」、「你不會有好下 場」、「打你也是應該的」(見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顯見 被告在對話裡多使用言語暴力,於客觀上顯足以造成原告心 理上不安及恐懼,無疑將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堪認原告主 張其婚後數度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屬實。而夫妻應互 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 婚姻所必要,核被告所為言行,實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家暴行為係因原告先動手,並非其單方面 施暴云云,然觀諸兩造通訊軟體之對話,可見被告以不堪之 言語辱罵或貶損原告,被告對其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為真。何況縱使被告行為時係與原告有所爭執,然兩造 既為配偶關係,遇有任何問題,被告本當先循理性、和平管 道與原告溝通協調,或另循適當途徑處理紛爭,尚不得據此 合理化其自身施暴行為。是被告以前詞為辯,應不可採。 (四)本件綜觀上情,兩造婚後情緒管理皆有失當,均未能察覺自 己言行舉止對婚姻家庭關係之影響,徒令原告感到不受尊重 ,有礙原告之人格尊嚴,難以相互和諧,已危及兩造婚姻關 係之維繫。佐以兩造皆更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指責對方侵害配 偶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64頁至第365頁) ,無論兩造所述是否為真,兩造間已無任何信任關係存在, 無從和平理性溝通,更遑論經營夫妻生活,是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 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 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 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婚-335-20241213-1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9號 原 告 陳雅珍 陳逸超 陳逸靜 陳逸建 陳秀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侯文樟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複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 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雅珍、陳逸超、陳逸靜、陳逸建、陳秀玲新 臺幣2萬5,96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珍、陳逸超、陳 逸靜、陳逸建、陳秀玲(以下合稱原告,分則稱原告5人) 各新臺幣(下同)67萬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陳述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狀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人各40萬3,021元,及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6時29分許,以逾50公里/小時之車 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西盛街 400號前即西盛街與光華街無號誌之T字路口(下稱系爭T字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而於系爭T字路口撞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 爭自行車)橫越馬路之被害人余陳月桃,致陳余月桃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頸椎、 右側髖臼及薦骨、左側脛骨及腓骨、左側第七至十肋骨、右 側第六、七、十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輔仁醫院)救治,仍於同年10月18日10時0分,因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 亡。原告5人均為陳余月桃之子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 年5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088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 (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被告之過失責任為65%-75%,被告 辯稱其於碰撞前有煞車,然依成大鑑定報告,被告有超速過 失。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下 稱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要被害人靠近中線,被告才有注意 義務部分,顯然違反交通法規相關規定,被告並非絕對路權 ,且事故地點在T字路口,被告本來就應該要減速到可以隨 時煞停的速度,但刑事第二審判決只以被告沒有違反限速50 公里/小時,就漠視被告上開減速的注意義務,沒有審酌他 的可歸責性。另證人黃國平於刑事第二審證述被害人完全沒 有辦法迴避掉被告的撞擊,被告只要稍微偏一點就可以避過 被害人,而迴避本件車禍發生,故認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醫療費及喪葬費共計38萬6,564元、精神慰撫金原 告5人各100萬元,並按被告過失比例75%計算,再扣除原告 已領取強制保險202萬4,820元後,原告5人各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40萬3,021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人各40 萬3,021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新北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 見書(下稱新北覆議意見書),及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7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二審判決認定結果,被告僅負次要肇責。被告不爭執就本件 車禍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因而未有充分反應時間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不論被 告是否有超速,被告行駛於主幹道,本應擁有優先路權。又 被害人騎乘系爭自行車未暫停禮讓主幹道先行,且斜穿道路 逆向行駛,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既為次要肇責,就本件 車禍應僅負2成過失比例。是原告已受領202萬4,820元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已給付完畢, 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㈡成大鑑定報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肇事原因認定,有偏 離法規範而不為刑事第二審判決所採,難以作為民事責任與 有過失之判斷依據。成大鑑定報告就被告行車時速認定為46 .29公里/小時,除逕以未經校正時間之錄影畫面判斷,恐有 爭議外,鑑定人黃國平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坦言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超速情形,故認有全憑主觀價值臆測及偏頗之情形 。又鑑定人忽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中顯有相當具體明顯之違 規情節(未禮讓幹線道車輛、未依規定轉彎行駛、逆向行駛 ),逕以法無明文之「誰的迴避能力較強」概念,便判定肇 責比例,逸脫法規範之判定範疇,應不足採。   ㈢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部分,對於醫療費及喪葬費 用共計38萬6,564元不爭執,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過高。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行經系爭T字路口時 ,適陳余月桃騎乘系爭自行車,沿支線道即光華街駛出斜穿 幹線道即西盛街至西盛街400號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余月桃受有上開傷害,經送輔仁醫院救治,仍因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於同年10月18 日10時0分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第一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 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5人 為陳余月桃之子女等事實,亦有渠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份在卷可參(交附民卷第41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 失騎車肇至本件車禍,致生陳余月桃死亡之結果,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 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及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慢車行駛至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 各1份(新北檢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19頁),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認「⑴畫面開始時間為110 年9月25日6時27分41秒,被害人及被告尚未出現。⑵畫面時 間自6 時27分48秒起,被害人騎乘系爭自行車出現在畫面左 上方中的光華街,且系爭自行車的前輪位於停止線上並向前 行駛。⑶畫面時間自6時27分51秒起,系爭自行車騎過光華街 路口地板水溝蓋前輪微向右斜,未經路口中心即向右彎往西 盛街右側車道方向前進。⑷畫面時間自6時27分54秒起,系爭 自行車前輪位於西盛街行車分向線上,並往西盛街右側車道 方向前進,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西盛街右側 車道靠近行車分向線。⑸畫面時間自6 時27分55秒起,被告 系爭機車撞擊到系爭自行車中間偏前輪處。⑹畫面時間自6時 27分56秒起,系爭自行車與系爭機車因碰撞而倒地。」(本 院卷二第346至347頁)。可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行經上 開路段,於通過無號誌之系爭T字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故撞擊陳余月桃系爭自行車之右前側,其就本 件車禍應有過失責任。又陳余月桃騎乘系爭自行車,於行經 系爭T字路口時,亦有因未注意行駛至支線道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即自支線道之光華街駛出至上開交岔路口,逕行斜 穿幹線道之同市區西盛街欲至對向車道之情形,其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復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路權之歸 屬,被告為幹線道車、直行車;陳余月桃為支線道車,逕自 斜穿通過系爭T字路口,及渠等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注意義 務等情形,認本件應由余陳月桃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負次 要肇事責任,新北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本院刑事第一 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審判決均為相同認定,有新 北鑑定意見書、新北覆議意見書、刑事第一審、刑事第二審 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新北檢偵字卷第34至36頁、第59至6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至23頁、卷二第281至307頁)。是本 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陳余月桃應負60%、被告應付40%之 肇事責任為適當,兩造各自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均無足採 。  ⒊原告雖援引成大鑑定報告,並聲請傳喚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 黃國平,主張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查:  ⑴成大鑑定報告雖認被告、陳余月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 失,此部分殊值認同,惟就渠等過失比例部分,則認:「… (二)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 的相關疑問後,認為本件車禍『一、侯文樟騎乘GDT-219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光線良好、視線良好,西盛路車流量極低的條 件下,有充分的觀察與反應時間(2.333秒+侯文樟重機車進 入監視器畫面至撞擊前的0.8秒=3.133秒);侯文樟重機車 在沒有反應與迴避的情形下,便直接撞擊陳余月桃腳踏車的 右側車身,為肇事主因,與二、陳余月桃雖以低速騎乘腳踏 車於西盛路沒有橫向車流的情況下欲穿越西盛路,但是光華 街畢竟是支線,西盛路是幹線,陳余月桃缺乏警覺為肇事次 因。㈡事故責任:…侯文樟-65-75%(於光線良好、視線良好 ,有充分反應與應變時間條件下,未加以迴避便直接撞擊低 速騎乘陳余月桃腳踏車右側車身…)。陳余月桃-25-35%(於 橫向道路沒有車流條件下,低速行駛欲穿越橫向幹線,於前 輪到達道路中央黃虛線時,未警覺與避讓右側行駛而至的侯 文樟重機車…)」(本院卷二第117頁)。  ⑵惟以被告有充分觀察與反應時間,在沒有反應及迴避的情形 下,直接撞擊系爭自行車,固有過失,然與被告支線道未讓 幹線道先行,斜穿橫越道路之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相比,該鑑 定報告為何認為被告是肇事主因?顯有疑問。證人黃國平於 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證稱:「(問:可否總結判斷雙方過失輕 重的情形為何?)判斷過失輕重第一要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路權有絕對路權與優先路權 ,本案是優先路權,第二要看雙方車速差異為何,如果今日 兩輛都是機車快速從支線道出來,速度差不多,基本上來說 被告的責任就會小非常多,本件案例中,因為可以釐清雙方 速度,所以我才會有這樣肇事責任鑑定。(問:所以是否以 雙方車速及迴避可能性來判斷?)是。(問:所以你認為本 案被告迴避可能性比較高,所以他應該要負比較大的責任, 是否如此?)因為被告的秒數有3.133秒,就我們來講,迴 避一個交通事故3.133秒是非常充分的。」等語(本院卷二 第243至244頁),可知成大鑑定報告認被告應負肇事主因, 係認被告車速較快、並有充分的3.133秒反應時間,迴避可 能性較高為關鍵原因,然參以該鑑定報告所稱被告觀察與反 應時間2.33秒,係自陳余月桃出現在西盛街北往南進入監視 器畫面(事發影片125)起算至其前輪到達道路中央黃虛線 止(事發影片160),然上開起算時點時,余陳月桃僅在西 盛街路口,尚未穿越道路,被告如何觀察並作出反應?再者 ,成大鑑定報告所推論被告當時車速為46.29公里/小時(本 院卷二第114頁),並認被告當時並未超越速線50公里/小時 ,然被告既未有超速情形,又為何加重其過失責任?況以道 路交通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對於各類用路人(包含車輛、行人等)均課予相當之注意義 務,並規範車輛行進、轉彎時路權之歸屬,僅需用路人遵守 各項規範及依其路權秩序行駛,應得最大限度的避免交通事 故發生,目前司法實務以路權歸屬作為判斷過失責任之依據 ,雖非毫無缺點,但以既有的道路交通規範作為標準,仍不 失為適法可行的判斷依據,此觀諸鑑定人黃國平上開所證: 第一要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語 ,應認鑑定人亦同意應以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為判斷肇責之首 要依據。然本件成大鑑定報告雖試圖以「迴避可能性」來替 代路權歸屬,用以判斷本件車禍肇責主、次因,然迴避可能 性為十分不確定的概念,就算是同一駕駛人駕駛同一車輛, 也可能因個人或外在環境不同,而影響其判斷,更遑論本件 僅憑被告騎乘機車、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即認被告迴避可能 性較高,並以此作為認定雙方肇責之依據,顯有臆測之嫌, 是成大鑑定報告所為被告及被害人肇責比例之鑑定結論,自 難為本院所採信。  ⑶至被告聲請傳喚鑑定人黃國平作證部分,因鑑定人黃國平已 就作成成大鑑定報告之理由,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證述綦詳 ,且本院認為被告、余陳月桃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 已經明確,應無再行通知上開鑑定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及喪葬費:   原告主張被害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送醫不治,因此支出醫療 費及喪葬費共計38萬6,56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10頁),應堪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5人均為陳余月桃之子女, 渠等原得以共享天倫之樂,詎因本件車禍使原告5人遭受喪 母之痛,對原告5人精神確造成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查:本院審酌兩造於審理中所稱之學經歷、職業、 經濟狀況等情形(本院卷一第00至00頁、第00頁),又依職 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行存放),作為認定兩造之經濟能力之參考資料,並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手段、兩造過失情形、被 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 00萬元(共計500萬元),尚屬適當。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被告、 陳余月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被告 占4成、陳余月桃占6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陳余月 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被告過失 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共計215萬4,626元【計算式:(386,564元+5,000,000元 )×40%=2,154,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 202萬4,82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5人 各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5人各2萬5,961 元【計算式:(2,154,626元-2,024,820元)÷5=25,9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原告5人各得請求2萬5,96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 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訴-2859-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青樺與徐正子係鄰居,雙方因種菜問題存有糾紛。林青樺 因不滿徐正子所搭建之菜棚方向不利風水,於民國113年4月 13日6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朝向位於該 處下方菜園之徐正子扔擲玻璃水晶球欲阻止之,該水晶球砸 中徐正子斗笠後,彈至其左手(此部分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 有傷害徐正子之身體或健康)。因徐正子不予理會,林青樺 因而心生不滿,旋即下樓至菜園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徐正子背部並將徐正子推倒在地,使徐正子受 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下背鈍傷、左側前臂鈍挫 傷等傷勢。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拆除徐正子以竹子搭建 之種菜用棚架,並將拆卸下之部分竹子以腳踩斷及徒手凹斷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正子。 二、案經徐正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青樺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 13年度偵字第25083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95至96、9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正子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 述、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傷勢 照片、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3日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擊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毀損告訴人棚架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科刑之   紀錄,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因鄰居間之糾紛而起爭訟,不 思循理性方式溝通生活習慣差異,竟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恣意 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誠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所受 傷勢、本案所毀損之物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沒有讀 書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已婚、有3個已成年之小孩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2

PCDM-113-易-1208-2024121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王再鄉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再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93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稽(調字卷117頁、12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12年在浩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浩沛公司)擔任工地人員,浩沛公司申報之聲請人所 得雖為42萬元,惟聲請人實際係按日薪新臺幣(下同)1,00 0元計算,每月收入約為2萬3,000元,然113年1月29日因膝 關節問題,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進 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身體狀況不如以往,僅能在臺北市 、新北市工地擔任臨時工,無固定工作地點,每月收入亦降 為1萬5,000元,此有輔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收 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35頁、39頁),聲請人雖分別於112 年5月22日、113年2月23日受有全球人壽之保險理賠金5萬2, 000元、18萬5,827元,然於扣除醫療費用支出後僅餘9萬8,2 91元,並領有新北市政府義消補助金6,855元、新光人壽補 助金7,200元等情,本院衡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2萬元, 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為1萬9,200元及1萬9,680元,是每月必要支 出約為1萬9,440元(本院卷32頁),應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1萬9,680元,所剩餘額無幾,顯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 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3,846元(調字卷117頁)。從 而,堪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 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11

PCDV-113-消債清-165-20241211-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綉 被 告 吳佳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佳舫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富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貴路111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林錦綉徒步行走在富貴路旁人行道時,本應注意行人於設 有人行道路段,應行走於人行道,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違規行走在車道而步行至上開地 點,吳佳舫因疏於閃避而撞擊林錦綉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 事故),致林錦綉受有右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腳內踝骨 裂、頭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吳佳舫則受有雙手、雙膝、 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吳佳舫、林錦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錦綉、吳佳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吳佳舫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舫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綉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2 3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608839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0 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495930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見111年度偵字第50985號偵查卷第11至15、25、27、33至 36、61至63、73至76頁、原審卷第50至51、179至182頁); 而告訴人林錦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 右腳內踝骨裂、頭部及四肢擦挫傷等情,亦有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9至21頁 )。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之駕駛執照,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 義務,且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5頁),參 以前揭勘驗之結果,足見被告吳佳舫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 之情事。然依前揭勘驗之結果,倘被告吳佳舫有注意前方路 況,應可看見前方之告訴人林錦綉,顯見於案發當時被告吳 佳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自 後方與告訴人林錦綉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當屬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錦綉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 認被告吳佳舫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㈡關於被告林錦綉部分   訊據被告林錦綉固然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佳舫發生 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吳佳舫受有雙手、雙膝、左踝擦挫 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的確 是因為派出所旁有工地,伊才往下靠路邊走而發生車禍,但 伊沒有走到馬路中央,是靠著馬路紅線走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錦綉於110年12月31日13時22分許,徒步行走於新北市 新莊區富貴路之馬路外側,遭告訴人吳佳舫騎乘之本案機車 撞擊而致告訴人吳佳舫人車倒地,告訴人吳佳舫因而受有雙 手、雙膝、左踝擦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林錦綉供述在卷,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揭偵 查卷第7至9、61至6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1 至15、17、25、27、33至36、61至63、原審卷第50至51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確因被告林錦綉違規行走在車道而步行至上開地點,致 告訴人吳佳舫撞擊被告林錦綉後人車倒地,茲分述如下:  ⑴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舫於談話紀錄表、偵查中均證稱:伊過路 口經過派出所後,看到有個行人(即被告林錦綉)在前面,伊 繼續行駛,那個行人突然往左邊偏向過來,伊就撞上了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9、62頁)。  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80至181、185至190頁),結果顯示:  ①檔案名稱:「00000000」   被告林錦綉於影片時間7秒時,沿著人行道,往馬路與人行道之交界處行進,於影片時間14秒時,告訴人吳佳舫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被告林錦綉於影片時間15秒時,抵達馬路與人行道之交界處,影片時間16秒時,告訴人吳佳舫騎乘機車行駛,同時被告林錦綉自人行道走至馬路上,並跨越路邊紅線走至車道上往畫面右方直行。  ②檔案名稱:「00000000」   畫面中均未見工地及施工之情形。於影片時間1秒時,被告 林錦綉自人行道走上車道,跨越紅線,持續行走於車道範圍 內,往畫面右上方直行,並有抬頭往上看之情形,於影片時 間5秒時,告訴人吳佳舫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之柱子後方出 現行駛,於影片時間6秒時,自被告林錦綉之背面撞擊被告 林錦綉。  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錦綉原行走於新北市新莊區富 貴路旁人行道,後逐漸往富貴路車道位置行走後直行,遭告 訴人吳佳舫騎乘本案機車自後方撞擊,而當時人行道並未見 有任何障礙物或施工的情形。  ⑷依告訴人吳佳舫之證述及前揭勘驗之結果,被告林錦綉於本 案事故發生前,於劃設有人行道的路段上,違規行走於汽車 行駛的馬路上,且當時客觀情況,人行道上並無施工或障礙 而阻礙被告林錦綉行走於人行道上之情形,足認被告林錦綉 上開行走於車道上之行為,具有過失。  ⑸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機關 亦同認:吳佳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行人林錦綉,未走人行道,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6 08839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附件可考(見前揭偵查卷第73至76頁),經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維持上開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0日新北交安字 第1121495930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79至182頁),益證 被告林錦綉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甚明。  ⒊被告林錦綉雖辯稱:當天是因為派出所旁有工地,伊才往下 靠路邊走而發生車禍,且伊沒有走到馬路中央,是靠著馬路 紅線走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當時人行道上並未 見有任何施工及障礙物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林錦綉雖提出 照片欲證明繼續行走於人行道上前方確有工地將人行道封住 而無法通行(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13、199至201頁),然依卷 內之現場照片及前揭勘驗之結果,均未見案發當時之人行道 確有因工地圍籬而封閉人行道之情事,而被告雖提出昌平派 出所旁之昌平國小多功能樂活館工地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 199至201頁),然該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2年7月15日,距離 案發已經過一段時間,難認此工地圍籬之設置情形與案發當 時相同,使被告林錦綉於案發當時有窒礙難行之情事,縱使 被告林錦綉認為當時確有不得不行走於車道之情形,亦仍應 在步行進入車道前及車道內隨時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輛,並 隨時靠邊行走,以免因佔用車道致後方來車不及閃避而造成 交通事故。惟依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林錦 綉當時行走的位置,並未緊靠車道旁之紅線行走,且於進入 車道及行走於車道上時,均未注意後方來車等節,有本院前 揭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錦綉行走於車道上 時,亦未依照規定行走於道路邊,且步行進入車道時,亦未 能隨時注意後方車輛狀況,是其上開違規行走於道路上的行 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⒋被告林錦綉前述之過失行為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則告訴人吳佳舫雖亦有過失,仍不影響被告林錦綉因其過失 行為致告訴人吳佳舫受傷所應負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⒌被告林錦綉確有上述過失,且因有上開過失致釀本件交通事 故,並導致告訴人吳佳舫受有上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吳佳舫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9頁),參以被告2人事後並未逃避 偵審之事實,應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佳舫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林錦綉受有傷 害,行為並非可取;另被告林錦綉未能依照規定行走於人行 道上,反恣意行走於汽機車行駛的道路上,導致行車風險增 加,使告訴人吳佳舫騎乘本案機車疏於防範而致生本件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吳佳舫受傷,其行為亦值非難;考量被告吳 佳舫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林錦 綉則始終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有過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 參以被告吳佳舫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林錦綉受有右腳脛腓骨粉 碎性骨折、右腳內踝骨裂、頭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損害 非輕,被告林錦綉之行為則致告訴人吳佳舫受有雙手、雙膝 、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另衡酌被告2人因彼此過失責任及賠 償金額沒有共識而無法和解的情狀;兼衡被告吳佳舫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未婚,須扶養 母親、子女及弟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林錦綉自承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會計主管、已婚,須扶養父母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林錦綉、吳佳舫2人之意見,就被 告吳佳舫、林錦綉分別量處拘役50日及30日,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林錦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經 本院論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就車禍經過仍存有爭執,並 審酌被告2人各別傷勢輕重、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險、損 害,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各有不同,原審判 決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及對於被告2人量刑允當與否,非無 再行斟酌餘地云云。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於科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HM-113-交上易-219-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第3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翔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庭翔不思尊重醫療專業及體諒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事繁責重之辛勞,反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言語恫嚇、辱罵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 務之執行,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 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 第39132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9132號   被   告 許庭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翔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4時10分許,因傷至新北市○○區 ○○路00號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診室就診, 詎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公然侮辱、恐嚇之犯 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在場欲為其檢傷之護理師吳怡萱 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持續大聲辱罵,足以貶 損吳怡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接續向之恫稱「靠北你害我 這麼痛,我到時候帶人來找你」等語,致吳怡萱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等強暴方式妨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吳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醫療暴力事件通報表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 5條恐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非法方式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2-10

PCDM-113-簡-4575-20241210-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   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   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   名。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5125號偵查卷 第47頁)。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本案汽車行 駛上路,且闖越紅燈,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微, 過失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上 路,貿然超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微,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 紙(偵卷第44頁)可參,依上說明,應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 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亦闖 越紅燈,且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同為肇 事主因,及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無力 賠償因此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之情況,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49號   被   告 洪實(原名洪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映雪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揚(原名洪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6時5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 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與泰林路 2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及應暫停禮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闖 紅燈穿越前開交叉路口,適有黃素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中港西路方向直 行,亦未依號誌指示通過前開交叉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黃素鑾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疑創傷性腹內出血併低血容積 休克、疑肺挫傷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35 分許宣告不治。 二、案經黃素鑾之女孫詩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輛,闖紅燈與被害人黃素鑾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於上揭時、地,其母親黃素鑾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母親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23日函暨時相示意圖、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份 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送醫急救,仍於111年12月12日19時35分宣告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 洪實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 行駛;黃素鑾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2-10

PCDM-113-審交訴-14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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