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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樹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亞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凌晨零時32分許,持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之安卓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秀雯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信一 店(下稱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0日)凌晨2時6分許,在 店內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秀雯,並向陳秀雯收取 價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而完成交易。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111年5月22日凌晨零時34分許,持其上開手機以LINE與 陳秀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前往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2 日)凌晨2時54分許,在店內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 秀雯,並向陳秀雯收取價金2,3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陳秀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爭執,認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 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 定,認證人陳秀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亞樹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陳秀雯之犯行,辯稱:伊是幫陳秀雯向年籍不詳綽號「阿 仁」之人拿毒品再轉交給陳秀雯,沒有賺陳秀雯的錢,並不 是販賣毒品,承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陳秀雯與伊是男女關 係,陳秀雯不願與伊分手才會指控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凌晨零時32分許,持其所有之上揭手機 以LINE與陳秀雯聯絡後,前往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0日) 凌晨2時6分許,在店內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秀雯 ,並向陳秀雯收取價金2,300元;另外,又於111年5月22日 凌晨零時34分許,持其上開手機以LINE與陳秀雯聯絡後,前 往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2日)凌晨2時54分許,在店內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秀雯,並向陳秀雯收取價金2,30 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陳秀雯於檢察官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陳秀雯之LINE通訊對話 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746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 3頁)、全家信一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27至37頁)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持有上揭手機1支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 屬實。 二、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 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 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 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 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 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 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 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 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 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 ,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 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 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 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 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 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 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經查:  ㈠查證人陳秀雯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111年5月20日凌晨2 點左右,在全家便利商店內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當場交付現 金2,300元,於111年5月22日又向被告買1公克安非他命,當 場交付現金2,300元,這次有用LINE問被告說怎麼變少了, 不是委託被告代購,如果毒品有問題,我會找被告負責,我 自己找不到被告的藥頭等語(見偵卷第250至253頁);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透過朋友介紹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卷附 LINE通訊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被 告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有交錢給被告,被告沒有告訴我跟 誰拿毒品,不知道誰是阿仁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176 至185頁)。是依證人陳秀雯之證述可知,與購毒者陳秀雯 聯絡之人為被告,陳秀雯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向被告為購 毒之意思表示,陳秀雯並不知悉毒品來源,且實際上係由被 告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秀雯,向陳秀雯收取購毒價金 。佐以,被告與陳秀雯透過LINE聯繫,於111年5月20日陳秀 雯向被告詢價「你是多少」(凌晨0時32分),被告回以「2 500」(凌晨0時40分),陳秀雯再向被告詢問「有包裝袋嗎 ?、含」(凌晨0時41分),被告回以「不含」(凌晨0時41 分),陳秀雯與被告在全家信一店完成毒品交易後,陳秀雯 再向被告表示「算便宜一點下次在跟你拿」(凌晨2時19分 )、「下次在找你」(凌晨2時41分)、被告回「OK」(凌 晨3時2分);另於111年5月22日凌晨2時54分,被告表示「 到」,陳秀雯與被告在全家信一店完成毒品後,陳秀雯向被 告表示「怎麼變少了」(凌晨3時8分)而質疑收取的毒品數 量變少等情,有卷附被告與陳秀雯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 (偵卷第21至23頁),堪認陳秀雯就價金、毒品數量、是否 包括包裝袋均係向被告商議,而被告亦直接回覆,並未再向 第三人確認,足認被告確係立於賣方地位,而非單純出於便 利、助益施用毒品者之買方立場。被告辯稱幫陳秀雯跟綽號 阿仁之人拿毒品再轉交,只是代購云云,要難採信。而被告 雖辯稱陳秀雯係為不願與被告分手才會指控被告云云,惟販 毒係重罪,若成罪將入監服刑多年,陳秀雯若係不想與被告 分手,何以會指證被告讓其入監,已有疑問。又依照被告與 陳秀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非單純代購毒品者,業如 前述,此與陳秀雯供述內容如何並無相關,是被告所辯,顯 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 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 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辯稱我向上游拿 毒品的錢是2,500元,我只有向陳秀雯收2,300元,因為當時 我們在交往,我幫忙墊錢,陳秀雯也知情,沒有賺錢云云, 然此為陳秀雯所否認,證人陳秀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 被告購買毒品時剛認識,被告沒有說過毒品成本拿2,500元 ,幫我墊200元,是我問被告可不可以下次算便宜一點等語 (見原審訴緝卷第181至184頁),反觀陳秀雯以LINE跟被告 確認價格是否為「2300」時,被告僅回應「對」(見偵卷第 21頁),對話中被告並未向陳秀雯表達自己有代墊價金,且 觀諸兩人對話前後脈絡未見有特殊情誼或交情,準此,被告 若無任何利潤可圖,顯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是以,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陳秀雯,收取對價,自有從中 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李清海,欲證明其為毒品上游, 惟證人李清海到庭證稱:伊是出2500元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1公克,因為只有一點,所以是自己用,沒有要賣。被告亦 沒有和伊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是此部份 難認證人李清海為其毒品上游,或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 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 證人陳秀雯1人,販賣次數2次,所販賣之毒品重量及所得尚 低,可見被告當屬小額零星販賣,而從中賺取蠅頭小利,當 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有別,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與被告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 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及持有毒品等前科紀錄,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輕 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惡性非輕,衡酌被告飾詞否認之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販售對象僅為一人,數量非鉅,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離婚需 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1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2次),並定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6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查扣案上揭被告所 有之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先後向證人陳秀雯收取2300元、2300元,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並未販賣毒品與陳秀雯,僅有幫陳秀 雯代購,最多成立轉讓毒品罪,原審也判太重,請撤銷原判 ,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 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被告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論以轉讓毒品罪,並無理 由。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且已援引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販賣第2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上之罪,本件經減刑事由後,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年6月,且定應執行之刑為6年,已屬從輕,難謂有何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而被告上訴仍然否認犯行 ,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490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房昆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房昆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房昆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 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 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 ,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 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 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 ,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 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 法即無不合。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 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 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 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 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 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 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 搭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 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與另案即本院9 7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所處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 49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另因犯 如附件編號9至2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6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  ㈡嗣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如以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基 準日,則A裁定除附表編號1以外之罪,皆可與B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最長刑期不超過30年10月 ,然依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須執行有期徒刑38年6月, 屬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認 為確為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 例外情形,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之必要,因此撤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23日中檢介矩113執聲 他801字第1139021189號(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之執行指揮確定,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是本案聲 請人將A裁定之8罪(即附件編號1至8)自A裁定抽離,重新 聲請與B裁定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先予敘明。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 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 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 處分之利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4、11、13 至15、17、18、20至2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 號1、2、5至10、12、16、19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 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經 其簽名並捺印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表示:請考量受刑人家庭狀況 ,及受刑人年齡、復歸社會之可能,希望給予從輕之機會, 受刑人定當好好做人,孝順母親、姊姊等語,有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13年9月5日陳情狀及所附身心障礙證明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本院陳述意 見表所附113年9月27日陳情暨陳述意見狀、113年10月8日補 提陳情理由狀、114年2月14日陳情暨詢問狀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附件編號1至4、10為施用毒品罪,編號5為販賣毒品罪 、轉讓毒品罪,屬與毒品相關之罪;編號6、9、11、12至15 (①②)、17、18、20至22為竊盜罪,編號7、8為強盜罪,編號 15(③④)、16、19為搶奪罪,則屬財產相關犯罪,犯罪時間則 介於96年11月至98年6月間,再考量受刑人前開表示之意見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受刑人房昆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TCDM-113-聲-304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銘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 社群軟體「X」使用暱稱「深色董兒」,公開刊登內容為「 台中裝備(咖啡圖案)限時優惠1:250」、「台南要裝備ㄙ 」、「台中(香菸圖案)可找我」等文字訊息,向不特定人 兜售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甲○○在X散布兜 售毒品之廣告訊息,遂喬裝為購毒者,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22時54分許,透過X及微信與甲○○聯繫毒品買賣事宜,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7包,並 相約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里西湖 門市前進行交易,被告遂於113年9月12日19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上址進行交易,待甲 ○○將毒品咖啡包17包交予喬裝之員警,並向員警收取現金4, 500元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甲○○販賣毒品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49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15至117頁、本院 卷第45至51頁、第109至1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33至34頁)、被告刊登販毒廣告訊息截圖(見偵卷第35 頁)、被告與警方間之X、微信對話記錄截圖及語音譯文( 見偵卷第36至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5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61至64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9至40頁 )、被告手機內容檢視報告(見偵卷第71至80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偵卷第149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113年10月11日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55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113年10月11日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57至158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咖啡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販賣毒品咖啡一包可以賺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衡以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 ,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 ,堪可採信,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之意圖,應甚 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本案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成分(詳見附表「鑑驗結果」欄),均同時含有兩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113年10月11日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10月11日藥鑑 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55頁、第157 至158頁)可憑,且毒品咖啡包所含之毒品均係在同一包裝 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員警佯裝 要向被告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既有 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先在X上刊登販毒廣告,並依約攜帶毒 品前往交易地點,即已屬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但於其 交付毒品給喬裝員警之際,為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事實上未 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至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編號1「鑑驗 結果」欄),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未達5公克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販賣前持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係不罰之行為,並無應予論罪之 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0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 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 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 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 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給 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 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 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 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免其刑的權限。是依據卷內 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因嗣後偵查 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 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 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 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 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 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 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 本案之毒品來源係LINE暱稱「崔金熊」(見偵卷第22頁), 而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被告手機内容檢視報告 」所載,本件警方檢視被告所持有之手機,發現被告與本案 喬裝員警交易毒品前之同日凌晨,確實有向LINE暱稱「崔金 熊」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等情,此有被告與「崔金熊」間之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至78頁)可佐,且經本院函詢員 警,亦覆稱:有關毒品上游「崔金熊」真實身分為江冠謀, 業已查獲並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且江冠謀亦坦 承其為「崔金熊」,並有於113年9月12日凌晨販賣毒品咖啡 包予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2月25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8605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江冠謀警詢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蒐證資料等件(見本 院卷第59至83頁)在卷足憑,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江冠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 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 法遞減之。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重 量、個數以及手段,均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度云云,然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 管道賺取金錢,竟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被告復透過網路社交軟體公開刊 登販賣毒品訊息方式,對不特定人伺機兜售毒品,助長毒品 流通,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因販賣毒品案件於其他法院 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非偶一 為之或臨時起意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 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縱係因警 員誘捕偵查而有本案交易,而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次數雖僅1次,然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 情節非輕,是依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因最輕法定 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事,是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上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販賣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 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 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次數僅1次、獲利非豐,且本案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情 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 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 貨員,月薪約4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無需要 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違禁物之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⒉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後均含有 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113年10月11日藥鑑字第0000000號、11 3年10月11日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 第155頁、第157至158頁)存卷可參,為本案販賣予喬裝員 警之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 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 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販毒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黑色辛普森家族圖示包裝) 17包(含包裝袋17個) A1、A1:白色及淡棕色粉末2袋。實秤毛重7.013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5.3970公克,驗餘淨重5.2247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5.5%,純質淨重0.2968公克。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至64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113年10月11日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55頁)。 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113年10月11日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57至158頁)。 2 IPhonel3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 1支 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27

TCDM-113-訴-1636-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490、3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竟基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家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兼禁藥予成年男子,同 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兼 禁藥大麻予陳平,且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大麻淨重達10公克 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說明,應 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轉讓禁藥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2頁), 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 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陳凱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敘明,依前開說明,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列 管之禁藥,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且對身體健康有嚴 重危害,竟仍轉讓3公克大麻予陳平,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護理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轉讓禁藥之數量、前科素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80號   被   告 廖家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家萱(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上8時至9時期間,在臺 北車站,無償轉讓陳平重約3公克大麻1包。嗣因本署檢察官 指揮警方偵辦岳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廖 家萱同意並提供手機供警方進行數位採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吳師爲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陳平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數位採證同意書、被告廖家萱手機數 位採證內容、被告廖家萱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廖家萱與另案被告 岳珩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被告廖家萱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及上網歷程 查詢結果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家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倘於後 續審理時均自白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凱樂,如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請遞次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3-中簡-2193-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維 古智夫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902號、112年度偵字第1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古智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年貳月。 古智夫犯如附表一編號4、5、7至9所示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4、5、7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古智維、古智夫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 下列犯行:  ㈠古智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賺取量差利益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至3、6、10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楊曜松、林裕仁、何瑞興、戴英傑(各次販賣時間、地點 、價量、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6、10所示)。     ㈡古智維、古智夫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賺取量差利益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5、7至9所示時地,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裕仁、何瑞興、戴英傑(各次販賣時間 、地點、價量、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4、5、7至9所示 )。   嗣因員警對古智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古智夫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2年5月15日5時 5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等位於高雄市○○區○○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古智維、古智夫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訴一卷第246頁、訴二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智維於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 第35至40頁)、本院準備程序(訴一卷第66、191、244頁) 、審判程序(訴二卷第74頁)及被告古智夫於偵查中羈押訊 問(聲羈卷第41至45頁)、本院準備程序(訴一卷第66、19 1、244頁)、審判程序(訴二卷第7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所證相符(詳見附表三所示),並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81號搜索票(警一卷第95至9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 :高雄市○○區○○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 一卷第95至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0號被告古智維房間)、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07至113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 200號鑑定書(訴一卷第103頁)、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3、6、7、8、10至16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而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所 示各次交易既均是有償交易,且被告古智維、古智夫均坦言 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利益等語( 見訴一卷第192頁),堪認其等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古智維、古智夫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附表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智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至10),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古智夫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5、7至9),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古智維、古智夫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古智維所犯10罪、被告古智夫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古智維前因施用毒品、偽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復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5月5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二卷第20頁)。 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固然係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⒉被告古智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 0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二 卷第28頁)。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如附表一編號 4、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15日、同年月21日 ),固然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  ⒊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2人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其等構成累犯之前科, 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訴二卷第99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2人 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 其等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古智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於偵查中羈押訊問 (聲羈卷第35至40頁)、本院準備程序(訴一卷第66、191 、244頁)及審判程序(訴二卷第74頁)均自白不諱,應依 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核被告古智夫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於偵查中羈押訊問( 聲羈卷第41至45頁)、本院準備程序(訴一卷第66、191、2 44頁)及審判程序(訴二卷第74頁)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 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古智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洞ㄟ 」、「阿耀」等人(警二卷第69頁,偵卷第343頁),惟經 本院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均函復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機關 函文在卷可佐(訴一卷第111至113、278、280頁),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 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 重,衡以其等所販售之毒品僅新臺幣(下同)500至3,000元, 價值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 。因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犯行,依其等犯罪情狀,難 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故就其等所犯之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 2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 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使毒品流通,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具體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數量、種類、對象、手段 ,及其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古智 維有施用毒品、偽證等前科,被告古智夫有施用、轉讓毒品 、恐嚇取財、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訴二卷 第17至37頁),暨被告古智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農業 、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但有成年子女,現與成年子女及 被告古智夫同住;被告古智夫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農業 、月收入約1至2萬元,離婚、無子女,現與被告古智維同住 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訴二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查被告古智維所犯10罪、被告古智夫所犯5罪均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名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古智維販 賣毒品對象共計4人、被告古智夫販賣毒品對象共計3人,但 時間集中於112年3、4月間,且行為地點相近,所侵害者皆 為社會法益等情,可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加 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及考量其等整體犯行所 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乃定被告古智維本案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0罪、被告古智夫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4、5、7至9所示5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古 智夫所有,且係被告古智夫於附表一編號4、5、7至9所示販 賣毒品犯行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為被告古智維所有,且係被告古智維用於附表 一編號1至3、5至8、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 告2人自承在卷(訴二卷第91頁),並有附件三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附表一「主文」欄相關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鏟管,係被告古智維用以挖取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海洛因之工具(訴二卷第90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夾鏈袋,係被告古智維所有,預備 供其販賣及轉讓海洛因時分裝所用,業據被告古智維供述在 卷(訴二卷第90頁),且該等夾鏈袋均係乾淨、未經使用之 夾鏈袋乙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訴二卷第92頁)。雖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 告沒收,並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既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宣告沒收 ,仍應回歸刑法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白色粉末7包,經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200號鑑定書(訴一卷第103頁)可證,且被告古智維自陳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等語(訴二卷第9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併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體5包,經鑑定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確屬違禁物,然被告 古智維供稱係自己吸食所用,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無關等語(訴二卷第9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第 二級毒品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  ㈥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經查,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已收取,且全數歸屬於被 告古智維,被告古智夫並未分得毒品價金之事實,業據其等 供述明確(訴二卷第94至9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 各次販毒所得均為被告古智維之犯罪所得,被告古智夫並無 犯罪所得。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10,200元,其中2,000元為被 告古智維因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取得之毒品價金,其餘8, 200元係被告古智維之子女提供、用以購買被告父親所需物 資,非本案販毒所得,與本案販毒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古智 維供述明確(訴二卷第91頁)。從而,前揭扣案毒品價金2, 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 一編號10「主文」欄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現金8,200元,無 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參以該等款項並非 鉅額,且與被告古智維所陳每月2萬元之合法收入(訴二卷 第97頁)亦非不成比例,且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乃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毒品價金均未扣案,此外附表 一編號10所示犯行之毒品價金尚有1,000元未扣案,然既係 被告古智維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9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古智維 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古智維於本院審判程序供 述明確(訴二卷第90至9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販毒時間/ 地點/種類金額 交易過程 主文 1 古智維/ 楊曜松 112年3月25日上午7時28分許稍後某時 楊曜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古智維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楊曜松,並收取楊曜松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500元。 古智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號古智維住處 500元海洛因1包 2 古智維/ 楊曜松 112年3月31日上午7時52分許稍後某時 楊曜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古智維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楊曜松,並收取楊曜松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500元。 古智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號古智維住處 500元海洛因1包 3 古智維/ 林裕仁 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稍後某時許 林裕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古智維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林裕仁,並收取林裕仁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 古智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醫院美沙酮門診前之道路旁 3,000元海洛因1包 4 古智維 古智夫/ 林裕仁 112年4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稍後某時許 林裕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後,轉接至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夫聯繫購毒事宜後,嗣古智夫即向古智維拿取海洛因,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林裕仁,並收取林裕仁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再交予古智維。 古智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智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醫院美沙酮門診前之道路旁 1,000元海洛因1包 5 古智維 古智夫/ 何瑞興 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48分許稍後某時許 何瑞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嗣古智維即聯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夫,古智夫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何瑞興,並收取何瑞興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2,000元,再交予古智維。 古智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智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 2,000元海洛因1包 6 古智維/ 何瑞興 112年4月21日晚上7時43分許稍後某時許 何瑞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古智維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何瑞興,並收取何瑞興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 古智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美濃區中壇橋下道路旁 3,000元海洛因1包 7 古智維 古智夫/ 何瑞興 112年4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稍後某時許 何瑞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嗣古智維即聯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夫,古智夫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何瑞興,並收取何瑞興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再交予古智維。 古智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智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 3,000元海洛因1包 8 古智維 古智夫/ 何瑞興 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46分許稍後某時許 何瑞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嗣古智維即聯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夫,古智夫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何瑞興,並收取何瑞興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再交予古智維。 古智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智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 3,000元海洛因1包 9 古智維 古智夫/ 戴英傑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0分許稍後某時許 戴英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後,轉接至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夫聯繫購毒事宜後,嗣古智夫即向古智維拿取海洛因,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戴英傑,並收取戴英傑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再交予古智維。 古智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智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美濃區旗山醫院對面之全聯福利中心 3,000元海洛因1包 10 古智維/ 戴英傑 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8分許稍後某時許 戴英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古智維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戴英傑,並收取戴英傑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 古智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共柒包(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美濃區吉東國小前 3,000元海洛因1包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古智夫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古智維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4 HTC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5 注射器(已使用)2支 6 塑膠鏟管1支 7 空夾鏈袋2包 8 現金新台幣10,200元 9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檢驗結果: 送驗粉塊狀檢品7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2公克(驗餘淨重0.81公克,空包裝總重1.54公克)(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200號鑑定書1件,訴一卷第103頁)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1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1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1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1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1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1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370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檢驗結果:驗前淨重1.021公克,驗後淨重1.002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同訴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1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26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檢驗結果:驗前淨重1.205公克,驗後淨重1.185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同訴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1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28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檢驗結果:驗前淨重0.805公克,驗後淨重0.782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同訴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2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54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檢驗結果:驗前淨重0.241公克,驗後淨重0.219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同訴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2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09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檢驗結果:驗前淨重0.235公克,驗後淨重0.213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同訴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購毒者楊曜松(以下稱楊曜松)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99頁至第207頁;同警二卷第135頁至第143頁;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字第3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楊曜松(警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同警二卷第56頁至第57頁) *古智維指認楊曜松照片(警一卷第41頁;同警二卷第55頁) *楊曜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09頁至第212頁;同警二卷第144頁至第147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楊曜松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48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購毒者楊曜松(以下稱楊曜松)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99頁至第207頁;同警二卷第135頁至第143頁;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字第3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楊曜松(警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同警二卷第56頁至第57頁) *古智維指認楊曜松照片(警一卷第41頁;同警二卷第55頁) *楊曜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09頁至第212頁;同警二卷第144頁至第147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楊曜松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48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購毒者林裕仁(以下稱林裕仁)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87頁至第197頁;同警二卷第114頁至第124頁;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0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林裕仁(警二卷第129頁至第131頁、54頁、106頁;同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警一卷第39頁、81頁) *古智維指認林裕仁照片(警一卷第37頁;同警二卷第53頁) *林裕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同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 *林裕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32頁;同偵卷第49頁) *林裕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警二卷第133頁;同偵卷第51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購毒者林裕仁(以下稱林裕仁)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87頁至第197頁;同警二卷第114頁至第124頁;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0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林裕仁(警二卷第129頁至第131頁、54頁、106頁;同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警一卷第39頁、81頁) *古智維指認林裕仁照片(警一卷第37頁;同警二卷第53頁) *林裕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同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 *林裕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32頁;同偵卷第49頁) *林裕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警二卷第133頁;同偵卷第51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購毒者何瑞興(以下稱何瑞興)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25頁至第237頁;同警二卷第168頁至第180頁;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何瑞興(警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83頁至第87頁;同警二卷第61頁至第64頁、186頁至第189頁、107頁至第109頁;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 *古智維指認何瑞興照片(警一卷第51頁;同警二卷第60頁) *何瑞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82頁至第185頁;同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何瑞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90頁) *何瑞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191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購毒者何瑞興(以下稱何瑞興)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25頁至第237頁;同警二卷第168頁至第180頁;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何瑞興(警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83頁至第87頁;同警二卷第61頁至第64頁、186頁至第189頁、107頁至第109頁;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 *古智維指認何瑞興照片(警一卷第51頁;同警二卷第60頁) *何瑞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82頁至第185頁;同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何瑞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90頁) *何瑞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191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購毒者何瑞興(以下稱何瑞興)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25頁至第237頁;同警二卷第168頁至第180頁;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何瑞興(警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83頁至第87頁;同警二卷第61頁至第64頁、186頁至第189頁、107頁至第109頁;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 *古智維指認何瑞興照片(警一卷第51頁;同警二卷第60頁) *何瑞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82頁至第185頁;同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何瑞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90頁) *何瑞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191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購毒者何瑞興(以下稱何瑞興)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25頁至第237頁;同警二卷第168頁至第180頁;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何瑞興(警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83頁至第87頁;同警二卷第61頁至第64頁、186頁至第189頁、107頁至第109頁;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 *古智維指認何瑞興照片(警一卷第51頁;同警二卷第60頁) *何瑞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82頁至第185頁;同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何瑞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90頁) *何瑞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191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購毒者戴英傑(以下稱戴英傑)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13頁至第220頁;同警二卷第150頁至第157頁;偵卷第97頁至第104頁;警一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同警二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戴英傑(警二卷第165頁至第166頁、59頁、110頁;同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警一卷第49頁、89頁) *古智維指認戴英傑照片(警一卷第47頁;同警二卷第58頁) *戴英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同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購毒者戴英傑(以下稱戴英傑)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13頁至第220頁;同警二卷第150頁至第157頁;偵卷第97頁至第104頁;警一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同警二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戴英傑(警二卷第165頁至第166頁、59頁、110頁;同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警一卷第49頁、89頁) *古智維指認戴英傑照片(警一卷第47頁;同警二卷第58頁) *戴英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同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2025-02-27

CTDM-112-訴-255-20250227-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翔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宥翔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愷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 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給宋雨涔(販賣時間、地點、 價量、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二 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給詹家銘(販賣時間、地點、價量、 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給郎偉倫(販賣時間、地點、價量 、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   嗣因員警於民國109年8月3日15時47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左營茶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毒品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陳宥翔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訴緝卷第 90至91、29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第447至453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訴緝卷第83、28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羽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461至463頁)、證人詹家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517至519頁)、證人郎偉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183至191、355至358頁)、證人王聿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85至91、139至145、319至325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宋羽涔(微信暱稱「涔涔」)之對話紀錄手機擷取畫面(警卷第77至78頁)、apple iphone擷取報告(警卷第79至107頁)、被告陳宥翔與證人詹家銘(微信暱稱「張岳」)之對話紀錄手機擷取畫面(警卷第41至49、223至225頁)、apple iphone擷取報告(警卷第51至73頁)、被告與證人郎偉倫(微信暱稱「K」)之對話紀錄手機擷取畫面(偵卷第314至316頁)、apple iphone擷取報告(警卷第111至181頁)、被告手機擷圖證人郎偉倫之照片(警卷第221頁)、證人郎偉倫之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201至215頁)、被告與證人王聿誠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312至313、370至371頁)、被告手機照片擷圖(偵卷第311頁、第369頁)、證人朗偉倫與被告微信暱稱「通緝犯」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49至351頁)、被告與微信暱稱「K」之對話紀錄手機擷取畫面(警卷第199至201頁)、被告以微信暱稱「通緝犯」發送毒品廣告訊息擷圖(偵卷第429頁)、被告微信暱稱「通緝犯」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0至435頁)、被告之微信暱稱「小牛」帳號擷取畫面(偵卷第43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1至37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6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3至57頁)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本案各次毒品交易,均有與販賣對象約定價金之事實,為被 告所坦承,且與證人宋羽涔、詹家銘、郎偉倫之上開證述互 核一致,是該等毒品交易均屬「有償交易」,當屬無疑。衡 情販賣毒品乃罪刑甚重之犯罪,被告焉有可能甘冒觸犯重刑 而毫無所獲,且卷內亦無反證可以證明被告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營利意圖之意思而為交易,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經驗法則 ,應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 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罰金刑之額度較修正前提高,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規定「審判中」, 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使被告於歷 次審判中,僅只1次自白犯罪,依司法實務通說,仍應認其 該當該條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 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顯然對被告之刑罰有不利之實質影響。從而, 經綜合本次修法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應適用被告行為時(109年4月8日)之法律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無證據 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行為吸收之問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自白減刑部分:   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偵 卷第447至453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訴緝卷第83、28 9頁)均自白不諱,是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依前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雖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二、三級毒品來源,均係向綽號「 葛屁」之李政杰購入(偵卷第421、425至426、453頁),惟 經本院函詢相關檢警機關,均函復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2日僑檢春律110 偵10023字第1129044715號函(訴緝卷第101頁)、屏東地檢 署113年1月9日屏檢錦紀字第11304000060號函(訴緝卷第14 5頁)、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 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訴卷第45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112年9月2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137000號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4日屏警分偵字第1 12351574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訴緝卷第141至143頁)在 卷可佐,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小規模販賣毒品,就犯罪情節而言,若依 前開規定量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訴緝卷第30 8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經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乃提 供毒品施用者毒品來源,所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實已造成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非微,且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 行,均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既如前述,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難認 有何犯罪情狀輕微,堪予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致使毒品流通,對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具體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金額、數量、種類、對象、手段,及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尚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訴緝卷第257至2 60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3 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訴緝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查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犯3罪均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販賣毒品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犯均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罪名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上開3次販賣對象雖均 係不同人,但時間集中於109年4月至同年7月間,且行為地 點相同,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等情,可知被告本案所犯數 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及考量 被告本案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 乃定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 文。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係被告 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訴緝 卷第87、3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咖啡包196包,被告自陳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販賣毒品所剩餘(訴緝卷第30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併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7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 且與本案無關等語(訴緝卷第30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毒品價金4,800元、3,500元雖未 扣案,然既係被告之販毒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亦坦 言均已收取(見訴緝卷第3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毒品價金1,800元,業據證人郎偉倫證稱:伊自行拿取毒品,價金尚未交付被告等語明確(偵卷第357頁),被告亦供稱尚未向證人郎偉倫收取毒品價金等語(訴緝卷第30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上開毒品價金,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 地點/ 種類金額 交易過程 主文 1 宋雨涔 109年4月8日凌晨1時34分稍後某時 陳宥翔先以微信暱稱「通緝犯」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再以微信暱稱「小牛」與宋雨涔所使用之微信暱稱「涔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左列價量之愷他命交給宋雨涔,並由該名成年男子收取宋雨涔所交付之毒品價金4,800元後,轉交予陳宥翔而完成交易。 陳宥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茶行」 愷他命2公克共4,800元 2 詹家銘 109年7月22日上午5時26分許稍後某時 陳宥翔先以微信暱稱「通緝犯」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再以微信暱稱「小牛」與詹家銘所使用之微信暱稱「張岳」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左列價量之愷他命交給詹家銘,並由該名成年男子收取詹家銘所交付之毒品價金3,500元後,轉交予陳宥翔而完成交易。 陳宥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茶行」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MA)之咖啡包(銀包)5包、第三級愷他命1公克,共3,500元 3 郎偉倫 109年7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稍後某時 陳宥翔先以微信暱稱「通緝犯」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再以微信暱稱「小牛」與郎偉倫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K」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郎偉倫自行拿取陳宥翔所有、置放該處電腦桌上愷他命1公克,並積欠陳宥翔1,800元而完成交易。 陳宥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茶行」 愷他命1公克共1800元(賒欠)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蘋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宥翔 2 咖啡包196包 *檢驗結果:抽驗其中14包,均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反應(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1-37頁;同偵卷第465-471頁) 3 點鈔機1台 李妤珊 黃睿珣 4 IPHONE 6S手機(銀)1台 5 IPHONE 6 手機(金)1台(IMEI:000000000000000) 6 電子磅秤1台 7 安非他命/搖頭丸快速檢驗試劑1包 8 王聿誠交通罰單1張 9 王聿誠護照申請書1張 10 華為無線分享器1台 11 不明粉末2包 12 SIM卡6張 13 點鈔機1台 14 棍棒1支 15 丁子賢身分證1張 16 防彈背心1件 17 莊明賢橋頭地檢傳票1張

2025-02-27

CTDM-112-訴緝-17-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昱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亦即第二審法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 處被告吳昱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昱廷(下稱被告 )具狀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7頁),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既可分離審查,是本院爰僅就原 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關於被告本案所 為之犯罪事實、證據引用、論罪、法條適用(含新舊法比較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及沒收等項,非本院審理範圍,均 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判決書 所記載。又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懇 請再減刑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7頁)。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 量權;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 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 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 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 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被害人所受財損金額)、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金訴緝卷第71至72頁),暨其曾有轉讓毒品、販賣 毒品、幫助詐欺、酒後駕車等犯罪判刑紀錄,並於106年5月 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雖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復未陳明本案有何有利量刑因子原審 漏未審酌或有情事變更之情,是認被告上訴求處改判較輕之 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無在監押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4-金上訴-1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榮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340號、第2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葉家榮明知Mephedrone、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格、數量之含有Mephed rone成分咖啡包予乙○○。  ㈡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1小包 予杜俊傑。  ㈢基於轉讓偽藥Mephedrone及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 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1包及含愷他命之香菸3支予杜 俊傑。嗣經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7月6日下 午3時30分對葉家榮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9、60、14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俊 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1至191頁、偵 一卷第231至234頁),並有員警蒐證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14 號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1頁、第71、7 2、205、206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犯行,辯 稱:伊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乙○○,伊承認幫助施用,乙○○ 委託伊向「小蜜蜂」購買毒品咖啡包,「小蜜蜂」的名字是 林立偉、王李品堯,是乙○○付錢,伊沒有從中賺錢,只是把 錢轉出去,因為乙○○早上要上班,所以拜託伊幫他購買云云 。經查:  ⒈被告與乙○○以如附表一編號至1至3所示方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咖啡包予乙○○,並均向乙○○收取 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 卷56、57頁、第16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9至185頁、本院卷第146至162 頁),並有員警蒐證照片12張、被告與乙○○之對話紀錄截圖 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12年8月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9314號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31至41頁、第61、62、65、66、69、70頁、第155至157頁、 偵二卷第23至25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乙○○ 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 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 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 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 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是以毒販基於營利 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 ,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 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蒐 證照,警卷第61、62頁)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19分,伊到 被告住處,5時20分左右進入,5時23分離開,伊是去跟被告 買3包毒品咖啡包1千元,伊用通訊軟體打電話約被告,伊到 被告家大概待3分鐘就離開,當場把錢交給被告後,拿了3包 毒品咖啡包就走了;(經提示警卷第155頁,112年4月18日 對話記錄)這是伊跟被告的對話記錄,伊打電話問被告說「 有幫我拿了嗎」,他說「有」,伊就過去,伊都會問他說他 那邊有沒有,他如果說沒有伊就不會過去,如果說有的話伊 就會過去,被告知道伊固定都是用毒品咖啡包,都是3包1千 元,被告是跟俗稱的「小蜜蜂」買的,伊不知道被告什麼時 間跟「小蜜蜂」買的;(經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蒐證照 ,警卷第63至66頁)112年4月24日這次,伊在下午3時13分2 6秒有去被告住處,下午3時13分48秒左右離開,下午5時7分 又有去被告之住處,直接在信箱外面拿東西,下午3時許伊 去被告之住處,當時沒人在家,下午5時許伊進入被告之住 處,拿錢給被告後,再出來外面,從信箱中拿出毒品咖啡包 ,確實有拿到3包毒品咖啡包;(經提示警卷第155頁,112 年4月24日對話記錄)當日下午2時38分時,伊傳訊問被告「 有在家嗎」,被告就知道伊要拿咖啡包,伊傳訊「可以幫我 放信箱嗎」,被告說「好」,當時伊要求被告把毒品咖啡包 放在信箱,伊傳訊「3」是指3包,伊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是去 跟誰取得這3包毒品咖啡包;(經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蒐 證照,警卷第69頁至70頁)6月4日蒐證照片拍攝地點是在被 告住處的外面,之後伊與被告進入被告之住處內,伊在旁邊 等時是晚上7時18分,接著進到被告家,晚上7時21分就離開 了,伊是去被告住處拿3包毒品咖啡包,並付1千元給他,6 月4日這次,伊不知道被告跟誰拿毒品咖啡包;伊不知道被 告的毒品來源,被告沒有帶伊認識他的上游,伊沒有被告實 際聯絡的上游聯絡方式,伊沒有自己跟被告聯繫的「小蜜蜂 」聯絡過;伊若有毒品咖啡包之聯繫方式,自己購買毒品咖 啡包沒有困難,「有在家嗎」是伊與被告間之暗號,對伊而 言,伊是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 告,平常不會約出去吃飯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62 頁)。由上可知,乙○○於購毒前會事先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 絡,詢問被告「有在家嗎」,因乙○○均是固定購買咖啡包3 包1千元,被告收到乙○○傳訊「有在家嗎」,即知悉乙○○欲 購買毒品咖啡包,乙○○從進入被告之住處到離開僅耗時數分 鐘,係採同時取貨(咖啡包)、付款之模式,顯見乙○○與被 告間已形成固定、有默契之毒品交易方式,而此交易模式並 不存在於乙○○與被告之毒品供貨者(上游)之間;再者,乙 ○○每次購買毒品咖啡包時,被告之毒品供貨者或其送貨者均 不在場,乙○○亦不知悉該供貨者身分,亦無聯絡方式。從而 ,與乙○○就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地點等 節達成意思合致之人,且有固定交易模式及交易默契之人既 為被告,且乙○○未曾見過被告之毒品供貨人或其送貨人,不 知其身分、聯絡方式,亦不曾自己聯絡過,足認被告已阻斷 乙○○與毒品供貨者之聯繫管道,無從認被告係與乙○○同立於 買方立場,而為乙○○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被告應係基於賣方 地位進行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咖啡包予乙○○,此與便 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迥不相同,應認 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⑵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毒品非但對個 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被告於案發時為通 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販賣毒品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締之 重罪,其與乙○○並非至親,平常亦不會聯絡或相約見面吃飯 ,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自無甘冒刑事追訴風險,販入上開毒 品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購 買毒品者之理,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的毒品咖啡包上游是林立偉、王李品堯,伊   有把林立偉、王李品堯這組「小蜜蜂」的聯繫方式給乙○○, 但因為乙○○早上要上早班,叫伊幫他叫貨,他說家中不方便 ,就約伊的住處,叫伊幫他拿云云。然依證人乙○○上開證述 內容,其不知被告毒品咖啡包上游之身分及聯繫方式,被告 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自有可疑。況參以林立偉、王李品堯因 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本案被告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此有113年度偵字第1355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 50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36頁)。依 上開起訴書附表所載,林立偉、王李品堯互相配合送貨(愷 他命),或駕駛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送貨予甲○○;交易時 間遍及下午、晚間、凌晨等時段;交易地點均為甲○○之住處 前,無須遠赴其他地點,顯見林立偉、王李品堯均能配合購 毒者對於交易時間、地點及迅速隱密交易之需求,乙○○倘若 確已取得被告之毒品咖啡包上游聯繫方式,其自己聯繫「小 蜜蜂」購買毒品咖啡包並無困難,自無需大費周章委託被告 代購,甚至於有購毒需求時,卻遭遇上述112年4月24日下午 3時許被告不在住處,而需於同日晚上5時許再度前往被告住 處購買,如此耗時等待購毒之周折方式,顯不合常理,足認 被告此部分辯解乃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復辯 稱:乙○○證稱曾自己與「小蜜蜂」交易毒品咖啡包,交易的 價格亦是3包1千元,乙○○曾向他人購買毒品咖啡包,價格為 1包500元,比3包1千元貴,足以證明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 云。然證人乙○○先前固曾向「小蜜蜂」或向他人購買毒品咖 啡包,但其所述不論3包1千元或1包500元,均為購毒價格, 而此價格高低繫諸於毒品種類、品質、數量,乃至於小盤商 或中盤商販毒者與其上游之議價能力等因素,難認得僅以買 方之前後次向不同對象之購買價格相比,即認被告並無價差 或量差利益可圖,而欠缺營利意圖,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咖啡包予乙○○,並收取價金之 事實均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Mephedrone、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 倘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應屬禁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品,依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之規定,則屬偽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 射液形態,且限由醫師使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參照)。本案 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轉讓之Mephedrone管制 藥品係未經核准非法自國外擅自輸入而屬禁藥,而被告轉讓 之愷他命係呈粉末狀態,並非合法製造之針劑型態,足見被 告所轉讓之Mephedrone、愷他命均非合法製造之藥品,均屬 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又按明 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此係屬法規競合關係,行為人轉 讓之愷他命如未超過行政院所定之一定數量以上,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適用法則,應擇較重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處斷(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 告販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予乙○○,核其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無償轉讓愷他命1小包予杜俊傑,及就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其無償轉讓含愷他命之香菸3支、含Meph edrone成分咖啡包1包予杜俊傑等行為,除均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均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因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轉讓 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 淨重20公克以上」,故均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並罰(共5罪)。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 犯罪事實一㈡、㈢轉讓偽藥罪部分均自白,依上揭規定及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均減輕 其刑。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林立偉、王李品堯 及陳柏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 其刑規定乙節。惟查:  ⑴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須被告詳 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 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 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 刑之典。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 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 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揭減、免其刑之典 ,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 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 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即得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 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 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3317號、35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所指之林立偉、王李品堯及陳柏偉,雖經警察查獲,並 經檢察官以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然查員警 在調查本案被告販毒期間,即已鎖定上游藥頭之真實身分為 林立偉、王李品堯及陳柏偉等3人,案經調查完畢於113年5 月13日以南市警少偵字第113029513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 臺南地檢署偵辦;另藥頭歐首成部分,係員警於上開案件調 查期間,蒐證到某人駕駛歐首成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販毒給甲○○,但因未能確認駕駛該車藥頭之真實身分 ,故難以查緝乙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 年10月16日之函文1份、113年度偵字第13550號、112年度偵 字第32850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3 至136頁),足認警方查獲林立偉、王李品堯及陳柏偉與被 告供出來源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至藥頭歐首成部分,則未查獲,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  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 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請求本院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 被告酌減其刑。然被告於犯後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對 上開犯行有何自省悔過之情,而其為上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且參以目前毒品濫用問題日益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且破壞社會安定秩序,社會上一般人對於販毒者均深感 厭惡,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以上開條文規定之刑 度論處,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 形,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於10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固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惟被告所犯前案係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 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之咖啡包,及轉讓偽藥予他人等行為,不僅影響社會治安, 更助長他人沈湎毒癮惡習,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如 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已婚、無子女、需扶養配偶及母親,目前從事廢五金工廠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方法、犯罪所生侵害、所販賣毒品之種 類、價格、數量,及轉讓之偽藥種類、數量、其與販賣毒品 或轉讓偽藥對象之關係,暨其犯後否認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 ,坦承轉讓偽藥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院考量被告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1項)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 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與乙○○聯絡所用之物,及其 犯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與杜俊傑聯絡所用之物(見本院 卷第167頁),故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毒品,被告供稱係其供自己施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k盤,被告供稱係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並未使用,且亦查無證 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購毒價金共3千元,係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販賣或轉讓對象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毒品(偽藥)種類、數量、價金金額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乙○○ 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同) 含有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3包、1千元 乙○○於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與甲○○聯絡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甲○○販賣左列毒品予乙○○,並收取左列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甲○○ 乙○○ 112年4月24日下午5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含有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3包、1千元 乙○○於112年4月24日下午4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與甲○○聯絡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甲○○販賣左列毒品予乙○○○○○○○○○○○○○○○○○○中,由乙○○自取),並收取左列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甲○○ 乙○○ 112年6月4日晚上7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含有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3包、1千元 乙○○於112年6月4日下午4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傳訊予甲○○,甲○○於同日晚上7時9分許回覆,乙○○遂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甲○○販賣左列毒品予乙○○,並收取左列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甲○○ 杜俊傑 112年5月8日下午3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愷他命1小包(無償)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愷他命予杜俊傑。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 甲○○ 杜俊傑 112年7月5日下午6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含有愷他命之香菸3支(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1包(均無償)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愷他命、咖啡包予杜俊傑。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4行動電話 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 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0.625公克) 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咖啡包3包 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4 k盤1個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5 IPhone 6S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NDM-113-訴-444-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竣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 6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98、29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44、1 45、150、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竣揚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係由被告黃竣揚提起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未予爭執 (見簡上卷第71、7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 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又睿,並因此查 獲陳又睿,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且被告犯案當時年僅19歲,年紀 尚輕思慮未臻,且於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犯後態度良好,現有汽車美容業之正當工作,足 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懇請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之量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轉讓偽藥罪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於憲詢時即供出其所持有及轉讓之愷他命 係向陳又睿購得,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因而循線查獲陳又 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98 、299號提起公訴,有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113年11月26日 憲隊臺南字第1130097635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3日南檢和毅112軍偵298字第11390897340號函及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見簡上卷第85、87、45至52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原審漏未適用上開規定,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且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被告竟無視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先購買愷他命後,復轉讓愷他命與他人,擴 散毒害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 程序坦承所犯、供出上手,且於經發覺後,主動交付愷他命 1包及施用時供研磨愷他命用之新臺幣壹佰元紙鈔1張,尚非 不知悔悟;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均尚屬非鉅;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 字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諭知,惟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之113年1 0月9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08頁),則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93 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簡上-29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忠信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號、第30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所定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執行刑部分,趙忠信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關於轉讓禁藥二罪所定執行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忠信(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即各罪所定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業據其書面陳明及辯護人到庭補充敘明在 卷(本院卷第15、99、119及12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及轉讓禁藥2罪分別所定 執行刑是否妥適,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各罪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犯情 ,與毒梟或盤商相較所造成之社會危害顯較輕微,原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將伊所犯 各罪遞減(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或減輕(轉讓禁藥2罪)其 刑,於定執行刑時,均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 決,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量部分  ⒈按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又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22點第2項、第24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上開規定的立法理由略為:有期徒刑之刑期越長,刑罰 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且復歸社會之阻礙益增。此 外,於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往往足已發揮刑罰嚇阻犯 罪之功能,且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回復至相當程度,即 刑罰之必要性隨刑罰之執行而漸趨減輕。從而,刑罰功能之 邊際效應往往隨刑期之執行而遞減。國家實施刑罰權既不應 脫離刑罰之目的,而抽象決定執行刑,自宜注意隨刑期之執 行,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形。 又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定執行刑,併宜注意行為人之 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形,避免刑之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阻礙。再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 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 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 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⒊查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2級毒品罪,均落於民國111年9月至11 月間區間,地點在花蓮縣玉里鎮、瑞穗鄉、壽豐鄉等地,販 賣對象僅有3人,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侵害法益效應有限, 犯罪時間、空間亦尚稱密接,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被 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如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應足已發揮 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回復至相當 程度,原審似未就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併審酌, 就被告所犯6罪販賣第2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8月,與上開量刑要點規定、意旨,難認完全相符,被告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審酌上開量刑要點規定(含 立法理由),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㈡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所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2罪,法定量刑區間 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應認已審酌數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與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且被告所犯2轉讓禁藥罪, 各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已屬偏輕,被告上訴請求再就其所犯2轉讓禁藥罪關於 定執行刑部分,再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HM-113-上訴-10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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