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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車輛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張理福即松山飛馬當舖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蘊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盛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租賃小客車(含鑰 匙2把,下合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予車商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與訴外人祥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祥騰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約定祥 騰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8萬2,000元、分期付款之方式, 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並得先占有領牌使用,於付清價金後 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同日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 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並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公告。嗣祥騰公司負責人祝勝瑋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質押借 款時,已告知該車有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上訴人上網查詢即可 知祥騰公司尚非該車之所有權人,難認其非明知或非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自非善意受讓取得該車之質權。上訴人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祥騰公司為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祥騰公司自110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被上訴人 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並稱該 車以權利車之方式出售第三人,確有無法取回該車之風險,核其 起訴時之市價為17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車輛,如不能返還時,給付17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 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2092-2024110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返還車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13號 原 告 鍾添凰 被 告 陳進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即系爭車輛之價值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70,000元(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應徵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

2024-11-06

FYEV-113-豐補-913-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 字第525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謝瑞禮(下稱被告) 被訴竊盜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宜諾(下 稱告訴人)之同意使用本案腳踏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正當 之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使用本案腳踏車,仍擅自取用告訴人 所持用之前開腳踏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又被告於民國11 3 年2 月8 日晚間10時5 分許,竊取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後 ,雖辯稱於翌日3 時5 分許將腳踏車放回原位,但此部分 監視器畫面已經覆蓋,並無相關影像,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 有疑問,依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是在案發後數日返回失竊 地點查看,才發現本案腳踏車被停在原位,故被告將腳踏車 返回的時間依卷内證據,是有數日之久,縱使被告所述屬實 ,但是在翌日3 時5 分返還車輛,該段期間仍長達5 小時, 時間已難謂短暫。被告於警詢說竊取該車輛後,前往竹田鄉 憶中人小吃部,與朋友約好前往飲食聚餐,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則說是前往小吃部領薪水,顯見被告竊取該腳踏車之前並 無明確使用該車之時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相識,無任何 關係,告訴人案發當時未搭上火車後,要立即使用本案腳踏 車離去,自無可能同意借用前開腳踏車予被告使用甚明,是 以 ,客觀上被告根本不可能取得告訴人同意使用上開腳踏 車,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明知前情,猶擅自騎用 本案腳踏車,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被迫暫時使 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被 告雖以其事後有將本案腳踏車騎回原處乙節,抗辯其並無所 有意圖等語,惟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動機竊取 本案腳踏車,將本案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 盜犯罪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將本案腳踏車騎回原處停放, 核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難認符合經驗法則,亦難謂無 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院另查:  ㈠行為人所為外觀上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主觀心態究竟有無故意或不法意圖,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取捨,苟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因不同之評價,而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已藉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竊盜罪(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11至31行),苟被告真有竊盜故意,儘可本於自己實力支配處分丟棄腳踏車,無須費神再將騎走之腳踏車騎回返還原處,上情除得以證明被告並未以所有權人或實力支配者自居,亦可用以佐證被告並無竊盜不法所有意圖。另依據國家對於刑事罰及行政罰之體系及分工,被告上開未經他人許可,輕率擅駛告訴人腳踏車之舉動,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 款規定課以行政處罰,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被告所為並非毫無規範可罰,亦非所有不法行為均須以刑罰處罰。  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瑞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0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 號之1之竹田火車站旁機車停放區(下稱案發地點),見告 訴人SUTRISNO(印尼籍,中文姓名:宜諾)停放在該處之腳 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而徒手竊取之,使用完畢後 即棄置在不詳處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 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2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擷圖7張、沿線監視器錄影 畫面影像暨擷圖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和告訴人借用腳踏車,我於113 年2月9日有騎回案發地點,我沒有竊盜的意圖等語(本院卷 第44至4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頁)、告訴人騎乘本案腳踏車至 案發地點停放之監視器照片、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之監 視器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 認定,然尚難逕認被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113年2月8日11時15分許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稱其於113年2月8日10時1 0分許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等語(警卷第12頁),嗣於113年 2月中旬,告訴人在案發地點發現本案腳踏車並自行取回, 然因不諳中文,故未通知警察已取回本案腳踏車,有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證(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本案腳踏車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7 、39頁),而員警係於113年3月2日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得被告,並通知被告到案,被告於該日有帶同員警至案發地 點指認騎回本案腳踏車之地點,有113年3月7日潮州警察分 局竹田分駐所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被告自述其將腳踏 車騎回原處之照片(警卷第18頁)可查,可見員警是在告訴 人在案發地點發現本案腳踏車後,始循線發現被告涉案,非 在告訴人發現本案腳踏車前就已鎖定並通知被告到案,從而 ,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有於113年2月9日將本案腳踏車騎回 案發地點,而有返還予告訴人之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堪認 被告在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後,於隔日有將本案腳踏車騎回 案發地點,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上開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僅係「使用竊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意圖,自難構成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 犯竊盜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1-06

KSHM-113-上易-424-20241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乙方( 承租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詣訓」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祐陞、黃旻誠(黃旻誠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某時欲租賃車輛代步,然 因林祐陞自己之證件遺失,其等見友人石峻杰位在新竹市中 央路住處內有林詣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其等明 知自己未獲林詣訓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冒用身分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 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石峻杰上址住處拿取林詣訓之上開證 件後,偕同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0號之佳揚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佳揚公司),推由林祐陞冒用林詣訓之名義,向佳揚公 司承租車輛,遂提供前揭證件予不知情之佳揚公司承辦人員 影印留存,並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中之「乙方(承租人)簽名 」欄,偽簽「林詣訓」之署押,復將填寫完成之汽車租賃契 約書轉交佳揚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林詣訓欲向 該公司租賃車輛,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足以生損害於林詣訓及佳揚公司對於租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林詣訓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祐陞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6667號影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詣訓於偵查中之指證(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107號影卷【下稱偵3107號卷】第55頁至第至第56頁 、第87頁至第8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佳揚公司員工陳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310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1頁)。  ㈣佳揚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影本1份(見偵3107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㈤112年1月12日10時30分之佳揚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影本3張(見偵3107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人佳揚公司員工陳威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 (見偵310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1頁)。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及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 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共犯黃旻誠未取得告訴人之 授權,擅自取用其等友人石峻杰住處內、告訴人所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推由被告冒用其身分,提出告訴人 之國民身分證,在該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中之「乙方(承租 人)簽名」欄,偽簽「林詣訓」之署押,而均向佳揚公司承 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以告訴人名義承租前揭車輛,是被告 於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漏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罪名,應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 第24頁),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黃旻誠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前述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林詣訓」之署押以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汽車租賃契約書具表 彰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功能,如以告訴人名義承租車輛,將 使佳揚公司對告訴人主張出租人之權利等情,竟與共犯黃旻 誠共同謀議後,冒用告訴人之身分,推由被告偽簽告訴人之 署押,提出國民身分證俾供影印留存,再將填寫完成之汽車 租賃契約書向佳揚公司承辦人行使,影響私文書之公共信用 ,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承租車輛時 雖給付1日租金,其後卻未如期返還車輛,係由警另案查扣 發還告訴人,業已發生實際上之損害,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現在補修高中學業、欲考取麵包師傅、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未扣案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乙方(承租人)簽名」欄上 之「林詣訓」署押1枚(見偵3107號卷第65頁),既屬被告 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汽車租賃 契約書業經被告等持之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佳揚公司,當已 非被告等所有,亦非被害人佳揚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本 案當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SCDM-112-竹簡-787-2024110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返還車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17號 原 告 劉佩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偉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即車牌號碼NV X-5777號普通重型機車市場價額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黃冠偉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雖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由法院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起 訴狀僅記載被告應將車牌號碼NVX-57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返還原告,惟未說明訴訟標的即系爭機車之價 值為何,且經遍閱全卷均未見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相關 證據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系爭機車之市場 價值若干並檢附相關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01

FSEV-113-鳳補-717-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袁文婕 被 告 林奕輝即日上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7日遭訴外人曾紹瑀(下逕稱其名) 等人以暴力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強押至被告所營當鋪(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復遭曾紹瑀等人脅迫而不 得不訂立「汽機車權利買賣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被迫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嗣原告已撤銷上開遭脅迫訂立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911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確認判決)確認系爭合約無效。然因被告嗣 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林偉智(下逕稱其名),且林偉智於 另案偵查中主張其乃善意受讓之第三人而非侵占,並獲不起 訴處分,是原告似已無從對林偉智提起返還車輛之訴訟或主 張。系爭合約既屬無效,被告即無權保留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若被告無法返還由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權利 ,則原告應受有相當於車輛價值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l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 (二)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規定。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l項規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6月7日將系爭車輛質押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 原告22萬元,質押(典當)關係因而確立。後續依當鋪法規 未取贖而流當,復將該車使用權讓渡於林偉智,故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原告,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並為兩造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74頁);而原告當庭自陳:系爭車輛目前係由 我管領使用中,我是請警察幫忙找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 -75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 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 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系爭車輛法律關係之更迭:  1.原告前於111年6月7日遭曾紹瑀等人以暴力及剝奪行動自由 之手段,強押至被告所營當鋪,復遭曾紹瑀等人脅迫而不得 不訂立系爭合約,被迫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典當、讓渡予 被告。嗣原告已撤銷上開遭脅迫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本院以系爭確認判決確認系爭合約無效並確定在案等情 ,有系爭確認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2965號起訴書(被告曾紹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 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認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2.被告稱系爭車輛經原告以系爭契約典當後,因原告未取贖, 遂由被告於111年9月12日流當賣給車行即訴外人黃冠奕(下 逕稱其名),黃冠奕再賣給林偉智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當鋪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流當清冊為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 ),而原告前告訴林偉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檢察官以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11年6月7日典當於被告,於 同年9月12日流當,再由黃冠奕於111年10月16日出售讓與林 偉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屬於林偉智,林偉智使用該車輛 當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可言為由,故對林偉智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  3.從而,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乃原告以系爭契約典當、讓渡予 被告後,經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取贖而依流當售予黃冠奕 (即車行),再由黃冠奕出售予林偉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1.民法第761第1項本文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 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 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 上第4771號、71年度台上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相對於不動產之所有權係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動產則係以占有為其公示外觀,即動態之所有權移轉 係以交付使之取得占有為生效要件,靜態即以占有為表彰所 有權人之公示外觀,是監理機關就車籍資料之車主登記及過 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與車輛於私法上實際所有權人 之歸屬與判斷,要屬二事。又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 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 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 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是期 限屆滿不取贖者,質當物所有權即移轉於當舖業。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 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 、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3項)第1項第4款……之汽車 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處罰條 例第85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車輛所有 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 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 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第2項前 段)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 ,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依前述處罰條例第 85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遭移置保管車輛之「所有人」或「 其委託之第三人」始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相關證明文件 領回車輛。  3.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質押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原告22萬元, 質押(典當)關係因而確立,後續依當鋪法規未取贖而流當 ,復將該車使用權讓渡於林偉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查:  ⑴所謂「讓渡」並非基於當舖業之質當關係而轉讓交付,核與 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若為讓渡,自不能依當舖 業法第21條規定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系爭合約第1點載明「甲方(即原告)讓渡權 利於乙方(即被告)」、第2點「本車係分期貸款車暫時無 法過戶,因甲方有資金需求將本車讓渡與乙方,於簽約同時 乙方將現金交付甲方清點無誤後,甲方亦即將該車交於乙方 。」、第3點「乙方於111年6月7日10時14分,接管該車輛後 ,若被貸款銀行或當鋪租賃公司取回及爾後行駛產生之民、 刑事及一切肇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並同意由乙方全權處 理或買賣讓渡本車之使用權利,權利車是指出售車子的使用 權因而無法正常過戶,交易前產生之違規紅單、稅金由車主 自行吸收。」、第8點「若甲方無力贖回,乙方可全權處理 該車讓渡他人之權利。」(系爭合約見本院限閱卷),皆明 白約定轉讓之權利內容,僅有汽車之占有、「使用權」,而 不包括「所有權」,且雙方之法律關係僅有「讓渡」而非基 於當舖業之質當關係而轉讓交付,系爭合約之約定文義甚為 明確,自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⑵本件原告除簽署系爭合約外,乃同時將系爭車輛「典當」與 被告,並簽署「當票」為憑(系爭合約、當票均見限閱卷) ,此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65號起訴書 認定在案,故原告逾期未取贖而使系爭車輛成為流當物,依 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被告因此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堪以認定。嗣被告將系爭車輛流當售予黃冠奕,黃冠奕再 售予林偉智,依黃冠奕於偵查中結稱:林偉智有於111年10 月16日20時許,在台北以30餘萬元代價,向伊購買系爭車輛 ,雙方當時亦有簽立汽車讓渡書,伊並且有交付新北市當鋪 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書明書給林偉智等語,林偉智並辯稱:系 爭車輛係伊向黃冠奕購買,伊有當鋪之流當證明及汽車讓渡 權利書可資證明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33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堪認 斯時被告乃有權處分將系爭車輛車輛售予黃冠奕,黃冠奕再 有權處分售予林偉智,復因同時移轉占有,倘被告、黃冠奕 出售並移轉之權利內容並未限定於使用權,而乃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表示(此部分未經兩造攻防,且卷內無相關資料,本 院並未審酌認定),則林偉智應為斯時之最終所有權人。  ⑶嗣原告固已撤銷因遭脅迫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本院以系爭確認判決確認系爭合約無效確定在案等情 ,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另案撤銷者僅 系爭合約,即關於移轉占有、使用之意思表示及物權行為, 並未撤銷典當之意思表示及物權行為,故依當舖業法第21條 規定,被告仍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乃基於有效之典當 法律關係而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 」,與第179條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要件不符, 自於法無據。況車輛乃動產,其所有權之返還乃以移轉占有 之方式為之,今原告仍為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又已取回系 爭車輛之直接占有及使用,被告即無從以任何方式「返還」 該車之「所有權」,故原告先位聲明並非適切,即無請求法 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其在法律上並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 ,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  4.關於備位之訴,原告當庭自陳:系爭車輛目前係由我管領使 用中,我是請警察幫忙找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 ,可見系爭車輛已循行政程序由原告取得直接占有,至於原 告當庭陳稱:我今天打這個官司,主要是取回法律上的所有 權,因為如果今天林偉智來跟我索取車輛,我可能有必要返 還給他,但這並不合理,因為貸款、所有稅金及罰單都是由 車主也就是我在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其附約特 別約定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51-61頁),然在原告已取回 系爭車輛之直接占有,林偉智亦未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之客 觀狀態下,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究竟受有何損害,與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l項規定之「損害」要件不合,原告亦未 說明並舉證在典當有效之前提下,被告有何民法第179條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 意或過失情事,故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若被告無法返還由原告 取回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權利,則原告應受有相當於車輛價 值95萬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l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95萬元等語,自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且原告先位、備位均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1

PCDV-113-訴-2026-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32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葉山軍治 被 告 淂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重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淂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淂澄國際公司)於民國1 10年9月14日因營業之需要,由被告選定車款、談妥價格並 與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簽署訂購合約,訂購號碼:RZ00 0000000【證一】,被告則將購買車輛及買受人權利義務移 轉於原告【證二】,後由原告出資向車商購買被告所簽訂訂 購合約之車輛,受讓原合約一次付款於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 公司。原告購買後將上開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 車輛)出租予淂澄國際公司使用收益,再由淂澄國際公司分 期給付租金,雙方簽訂F0000000號電動車租賃契約書(下稱 租約)【證三】,租約第1條1.1項載明租賃期間為自110年9 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共36個月,1.3項約定第1-6期 租金為新臺幣19,048元;7-36期租金為2萬8571元(未稅, 含稅各為2萬元、3萬元),營業稅由承租人負擔。詎淂澄國 際公司自113年6月17日(第34期)起未依約履行【證四】, 依租約第5條違約之處理約定:「5.1承租人有以下各款情事 之一時即視為違約。5.1.1未按時繳納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 一條款。5.2承租人違約時(第1條1.7.2情形除外),出租 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立即返還 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所有之物品,並應無 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應付款項及賠償出租人因此所支 出之法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裁判費及律師費),另須依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75%另加51萬4278元(未稅)計算懲罰性違約 金給付出租人;如承租人未能返還車輛,出租人得請原廠協 助確認租賃車輛之所在位置及相關資訊,亦得依法請求民事 賠償及追訴刑事責任。」  ㈡原告於113年7月1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015908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支付已遲延租金【證五】,被告置之不理,構成違約 及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於113年7月10日以台北信維郵 局016678號存證信函主張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 還系爭車輛【證六】。淂澄國際公司給付租金遲延業已構成 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被告於期限 内仍不履行,嗣於113年7月10日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後淂澄國際公司雖於113年7月12日補入第34期 (應付款日:113年6月17日)已到期車輛租金,惟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發生效力後仍視已違約。  ㈢被告「潘重典」係為淂澄國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契約書 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72、273條規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 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㈣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 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租約第5條違約之處理約定 主張被告淂澄國際公司、被告潘重典應給付原告58萬4992元 (如起訴狀之附表,含違約金),並依租約第1條1.4.2款約 定,上開金額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4.3計算之利息。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49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並不完整,被告無法表達意見。疫情有 受影響確實有延遲繳付租金,收到存證信函有告知原告開支 票,原告要解約,被告同意合意解約,被告點交原告也沒有 告知要違約金,被告認為是雙方合意解約,被告保證金已經 繳納違約金10萬元,遠遠超過遲延利息,原告卻事後請求58 萬元違約金,被告繳納租金106萬元,車輛112萬元,等同原 告獲得218萬元,被告繳納利息遠遠超過該利息,被告認為 原告應該扣除利息後返還多的保證金,並不應請求違約金58 萬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抗辯雙方合意解約時未要求違約金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雙方合意解約時 未要求違約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87頁第28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 3年9月28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432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9月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9頁), 然迄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 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 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 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 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 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 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 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 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 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 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 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 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 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 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 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 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 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 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 ,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 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 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 為相當之闡明,被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若允許被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 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 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 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 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 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 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並不完整,被告無法表達 意見云云,惟本院已依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51頁),該繕本尚無被告所稱情形,如原告起訴狀繕本有 所缺漏,被告自應提出該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惟被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應該扣除利息後返還多的保證金,並不應 請求違約金58萬元云云。然查,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 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 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被告尚非智慮淺薄之人,經過深思 熟慮後方簽署系爭契約,被告自願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認 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為無理由。且被告應證明兩造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有拋棄該違約金之意思,然被告對於前情未提 出該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非可採。   ㈣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不可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 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 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499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13年9月6日,本院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 合    計       6390元 附件(本院卷第57至6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㈢、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淂橙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因營業之需要,由被告選 定車款(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簡稱系爭車輛),談妥價格 並與台灣特斯拉公司簽署訂購合約、訂購號碼RZ000000000 ,而被告則將購買之系爭車輛及買受人權利義務移轉於原告 ,後由原告出資向車商購買系爭車輛,受讓原合約一次付款 於台灣特斯拉公司。原告購得系爭車輛再將之出租予被告淂 橙公司,再由被告淂橙公司給付租金,被告潘重典為系爭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簽有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為110年9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共36個月, 1至6期租金為1萬9048元、7至36期租金為2萬8571元(未稅, 含稅各為2萬元、3萬元),營業稅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淂橙 公司自113年6月17日起(第34期)未依約履行,依系爭租約第 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終止租約並沒收保證金,且 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等,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4992 元,並提出系爭租約、轉讓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認為原 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㈢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 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 ,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 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 ,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 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 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 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 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 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兩造若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本 院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觀 情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TPEV-113-北簡-8432-2024103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返還車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73號 原 告 李庭歡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祈銘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系 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本院參酌與系爭車輛同車型 、出廠年份之中古車價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有中古車價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30

FSEV-113-鳳補-673-20241030-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99號 原 告 林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利當鋪(聚億)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應將債權狀交還予原 告,惟未說明債權狀及價值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債權狀為何、及其價值若 干並檢附相關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30

FSEV-113-鳳補-499-20241030-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車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劉晏寧 訴訟代理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宗佑 (未陳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何宗佑」之 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何宗佑」之 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等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料,致本件起 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戶政資料之結果,有 數人使用該姓名,是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確認原 告起訴之對象,並據以送達訴訟文書,是依前開規定,原告 應補正被告「何宗佑」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30

HLEV-113-花簡-36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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