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73號
原 告 李庭歡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祈銘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系
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本院參酌與系爭車輛同車型
、出廠年份之中古車價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有中古車價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FSEV-113-鳳補-673-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