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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瀚犯幫助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品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之幫 助強制罪。  ㈡被告提供木棍予正犯吳俊賢,而便利吳俊賢遂行強制犯行,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提供棍棒而給予助 力,使被害人李之熙法益受侵害程度加重,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今並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助力之情節,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正犯吳俊賢犯強制罪所用之棍棒,固未扣案,惟其 替代性極高、價值非鉅,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 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0號   被   告 林品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瀚為吳俊賢(所涉強制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友人,吳俊賢因與李之熙有所嫌隙, 於獲知李之熙正在其友人譚曉倩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4 樓之住處後,竟夥同穆信如(所涉強制罪嫌,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林品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下稱某甲)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36分許,由林 品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DT-6920號車 輛)並搭載吳俊賢,另由某甲駕駛方文德(所涉罪嫌,另經 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QW-2827號車輛)並搭載穆信如,前往上 開屏東縣○○市○○街000號。抵達該處後,穆信如即持鋁製球 棒與吳俊賢2人上樓要求李之熙下樓,李之熙下樓後,林品 瀚即示意李之熙坐上其所駕駛BDT-6920號車輛,以便將李之 熙載往他處毆打,惟李之熙拒絕配合,吳俊賢及穆信如旋即 強拉李之熙,欲使李之熙坐進林品瀚所駕駛BDT-6920號車輛 ,林品瀚隨即基於幫助強制之犯意,將棍棒遞給吳俊賢,供 吳俊賢持棍棒毆打李之熙,李之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右 側前臂挫傷等傷勢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 俊賢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之熙行使其自由行動、離去 之權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瀚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 俊賢、穆信如及證人即被害人李之熙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 BDT-6920、AQW-282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屏東 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現 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幫助 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11-22

PTDM-113-簡-1265-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美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31日6時53分許」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先後以文字在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 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恣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LINE群組內,發布文字指摘足 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 譽造成相當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7號   被   告 陳美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蘭與葉庭瑜均為址設屏東縣○○鄉○○路○○巷「○○○」大樓 之住戶。陳美蘭前因細故與葉庭瑜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 眾,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以社區住戶及使用 人等為群組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山海悅群組」內,散布「 養午仔魚黑道的兒子早安」、「在黑道的兒子家開住戶大會 ,你有說房子原價賣給我」、「黑道兒子實價登錄看看,你 當初買多少$你說要原價賣給我」等文字內容,指摘葉庭瑜 為「黑道兒子」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葉庭瑜之社會評價。 經葉庭瑜於同日上網瀏覽上開言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庭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庭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 訊軟體LINE「山海悅群組」對話紀錄擷圖4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 、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 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 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 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是觀諸被告所張貼 之文字內容,直指告訴人為黑道之子,衡諸常情,足使閱覽 該文字內容之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身分及家庭背景產生負面 觀感,顯然已致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有貶損無訛。故被告 張貼留言之言論,堪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上開群組內,張貼誹謗告訴人之文字 ,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4-11-22

PTDM-113-簡-893-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18號、113年度偵字第4906號、113年度偵字第63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干壹盒、蒜蓉辣醬壹罐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角油豆腐壹盒、寧記麻辣鍋醬壹罐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餃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正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各次竊得之豆干1盒、蒜蓉辣醬1罐、三角油豆腐1盒 、寧記麻辣鍋醬1罐、水餃1包,分別為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均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4906號   被   告 蘇正雄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雄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2日9時1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復興南店內(下稱全聯復興南店),徒手 竊取店內商品豆干1盒、蒜蓉辣醬1罐(共值新臺幣【下同】 8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13年3月10日8時27分許,至全聯復興南店,徒手竊取店 內商品三角油豆腐1盒、寧記麻辣鍋醬1罐(共值新88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三)於113年3月16日10時31分許,至全聯復興南店,徒手竊取店 內商品水餃1包(價值12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全聯復興南店委託史雯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雄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史雯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全聯復興南店113年2月22日、113年3月10日、113年3月16 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商品標價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竊 取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1-22

PTDM-113-簡-867-202411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榮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日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 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與 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本案並未肇事且酒測值非高,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4號   被   告 蔡榮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 日16時30分許,在某友人駕駛之汽車上飲用酒類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行駛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時,因未懸掛 車牌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並於同日1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查獲照 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執行完畢後 ,竟又遂行本案之犯罪,係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犯罪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1-22

PTDM-113-交簡-1042-20241122-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貴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貴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黎貴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本件為酒駕 初犯、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6號   被   告 黎貴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貴明於民國113年8月7日14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義林村 某處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新埤鄉185 線及平山路口時,因駕車情況異常緩慢,經警盤查,發現其 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1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MG/L),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貴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分駐所職務報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4-11-22

PTDM-113-原交簡-177-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瑜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拉油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瑜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沙拉油3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9號   被   告 黃瑜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瑜杰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時4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 東縣○○鎮○○街00號對面,由莊碧雲所管理之攤位前時,乘該 攤位上放置沙拉油3瓶(價值共約【新臺幣】540元)無人看 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徒手竊取 前述沙拉油,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莊碧雲發覺遭竊後 報案,始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瑜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碧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攤位 照片2張、被告行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15張、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刑案呈報單、警員偵查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1-22

PTDM-113-簡-894-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輪框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睿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鐵輪框3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PTDM-113-簡-977-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道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慶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復對林○○恫稱」之記載前, 應補充記載「於0時1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行為 時為54年生,而被害人林○○為10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 為時成年人,被害人林○○為兒童,應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 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 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 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 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 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查 被告因被害人未回應其招呼而心生不滿,竟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通知被害人 ,顯係以使被害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亦足使被害人感覺生命、 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  ㈢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 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被害人辱罵「大便阿你」等語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 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 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對被害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 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 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被害 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 訛。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所為,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仍為兒童之被害人未回應其招呼,竟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侮辱被害人並恫嚇被害人 ,使幼小被害人心生極大恐懼等,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 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5號   被   告 林慶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道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0時16分許,在斯時正屬營 業時間、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雜貨店處,見兒童林○○ (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未回應其招呼,因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及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雜貨店處,以手推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 大便阿你」等穢語辱罵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復對林○○恫稱:「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使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之母林○○(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證人林 ○○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林○○胞姊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 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 開行為接續。被告先後以言詞恐嚇、侮辱被害人林○○,係基 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對林○○為恐嚇危害安全 之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曾口出「幹你娘 」、「他媽的」等語辱罵被害人林○○,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司法院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參酌我國法院 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 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 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 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 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 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 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 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 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惟因名譽 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註: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 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既無從探究, 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 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 故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 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 能成立民事責任)。經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接續對被害 人口出「你娘機歪」、「幹你老母老雞歪」、「幹你娘」等 抽象語句,且依我國目前之社會文化,該等抽象語句本身固 可認係屬負面、粗鄙之用語而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惟 依被告接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之整體脈絡,可知被告係在因 心生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詞,該部分言詞內容尚不足以一般人 對被害人之社會地位或外在評價產生聯想,且被告係口出該 等抽象語句之方式為短暫言語攻擊,實有被告係在衝突過程 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之合 理可能,是縱該等抽象語句粗俗不得體、造成被害人一時不 悅、難堪甚或附帶、偶然傷及被害人之名譽,被告口出該等 抽象語句是否係有意直接針對被害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故意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足以貶損被害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除前開以穢物相指部分以外,此部分是否已構成公然侮辱 ,均容有相當疑義,自無從率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4-11-22

PTDM-113-簡-95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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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奇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9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奇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8號   被   告 賴奇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奇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街○○○○號 誌交岔路口欲往北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禮讓 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尤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尤淑華人車倒地 而受有第3、第4腰椎橫突骨折、左膝脛骨線性骨折、頭部鈍 挫傷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淑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奇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淑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紙、事故現場照片43張及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 日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 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 ,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 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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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凱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凱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凱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113年8月25日」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113年8月26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日後能因 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 件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 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8號   被   告 徐凱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凱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25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35分許止,在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風情小吃部內飲用約1瓶啤酒後,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1 時35分許至同日1時55分許間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 ○○市○○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面 有酒容且周身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凱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 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 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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