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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苡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妥適,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此為此事故覺得相當遺憾,當時被告 確實有依照交通規則行車,但是王志成從汽車道迴轉道和汽 車道中間突然竄出,被告實在無法防止或預知王志成會撞上 被告車,在看完告訴人提出的行車紀錄器,被告很震驚,因 為看到其中影像王志成從遠處就開始快速超車,時速相當快 。被告知道王志成身受重傷,對於其家人也造成極大的經濟 負擔,但是這突來的意外也讓被告的心裡承受極大的壓力和 驚嚇,也導致被告從此事故後聽到重機的引擎聲音,就非常 的恐懼,甚至在未達租賃合約期滿就搬離原○○路000號的租 屋處。由於此車禍事件,身心打擊極大,因此有至原就醫的 身心診所(真善美診所)加強身心治療、用藥,附上診斷證 明書以資證明。被告的家庭經濟○○,父母年邁,○偶,看著○ 個幼小的孩子,心裡真的很無助,身心俱疲,在此懇請法官 明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被告於本院所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理由,仍 與其於原審所辯相同,仍辯稱:我是有要迴轉,我速度很慢 ,對向要左轉的車都已停下來,我才繼續做迴轉的動作,我 不知道王志成的車是從哪裡出來,真的沒注意到,也沒辦法 看到,我已經遵守交通規則,且王志成車速慢一點,也不會 發生這種遺憾云云。 四、經查:     (一)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是車輛進行迴轉時,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 車輛,俟安全無虞始能進行迴車,且於迴車過程,亦應持 續注意往來車流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本案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 駕駛甲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暫停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復 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被 告駕駛甲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車 輛未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於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占比 約50%。前揭鑑定單位之結論均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原 判決於理由中均已說明甚詳,被告前揭過失甚明。而本件 車禍之發生,王志成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但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仍難辭其咎,不得因此而免其罪責。故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顯屬無據。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 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本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本刑係減為2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在此刑度範圍內,依前揭量刑事項予以審酌,所量 處之刑,並非必須量至最低刑度,自無庸置疑。又被告之 過失致使王志成受有重傷害,已致其生活無法自理,茲原 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8頁),僅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讓被 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是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顯無過重 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群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苡群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苡群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嘉義縣○○鄉○○路(台一 線公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前之路口, 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轉前,暫停看清有無 來往車輛,並於迴轉過程中,應注意往來車輛,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竟疏於注意及此,由內側車道貿然往左進行迴轉至對向車 道。適王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機 車)沿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與陳苡群所駕駛持 續前開迴轉過程之甲汽車發生碰撞,王志成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肺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氣血 胸、胸椎骨折、右手橈骨骨折、骨盆挫傷恥骨骨折之傷害, 經送醫住院治療現仍住院中,其生活無法自理,其顱骨骨折 及顱內出血造成神經功能所傷及意識障礙、左側肢體偏癱, 為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陳苡群肇事後停留現場,於 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 而自首。 二、案經王志成委任配偶羅秀美及羅秀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苡群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汽車往左進行迴轉 至對向車道之過程,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王志成(下稱王志 成)騎乘乙機車發生碰撞,王志成因此受有前揭傷勢及重傷 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我是有迴轉,但我不知道王志成的車是從哪裡出來,真的 沒注意到,也沒辦法看到,我已經遵守交通規則,且王志成 車速慢一點,也不會發生這種遺憾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 被告確實於路口停等查看有無來車,且對向車道之汽車已停 止而無其他直行車經過,被告才迴轉,故客觀上被告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防止危險的發生,並無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王志成超速且未減速,被告車頭早已超過路口,接近對向車 道才遭王志成撞上,被告顯然無從閃避之期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汽車,沿嘉義縣○○鄉○○路(台一線公路 )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前之路口,欲向左 迴轉至對向車道,由內側車道往左轉迴車之過程,與對向直 行而至之王志成所騎乘乙機車生碰撞;王志成因此受有上開 傷害,經送醫住院治療現仍住院中,其生活無法自理,其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造成神經功能所傷及意識障礙、左側肢體 偏癱,為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羅 秀美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5 至27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 嘉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23日戴德森字第11208 00130號函、112年12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21200058號函暨函 附之王志成病歷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車牌異動、車主異動 紀錄各2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8至19、23至26頁,偵卷 第31頁,本院卷第83頁及卷外附王志成病歷資料),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12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 認定。又王志成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及重傷害, 且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是車輛進行迴轉時,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俟安 全無虞始能進行迴車,且於迴車過程,亦應持續注意往來車 流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見警卷第23頁),自應清楚知悉並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⒉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之畫面內容(檔案:「00000000-000000- 000000_10.82.1.34-CH46」,內容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報 告書】內勘驗內容為主):⑴影像時間「11:34:19」:甲汽 車(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記載:A車)出現畫面,並沿○○路南 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且行向號誌燈為圓形綠燈顯示(甲 汽車行向);⑵影像時間「11:34:20至11:34:27」:甲 汽車連續變換車道至内側車道;⑶影像時間「11:34:30」 :甲汽車行駛至停止線前時,進行停等行為;⑷影像時間「1 1:34:30」:甲汽車起駛;⑸影像時間「11:34:32」:甲汽 車起駛後欲進行迴轉行為;⑹影像時間「11:34:33」:甲 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記載 :B車)出現畫面,並沿○○路北往南内側車道行駛(其行向左 側另有漸變左轉專用車道);⑺影像時間「11:34:34」: 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⑻ 影像時間「11:34:34」: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乙機車 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⑼影像時間「11:34:35」:甲汽車 與乙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並有該畫面紀錄及相關畫面截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外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7、28至36頁) 。  ⒊本案乙機車車行後方之其他機車(下稱丙機車)錄影畫面內容( 檔案:「HPIM000000-000000F」,內容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內勘驗內容為主):⑴影像時間「11:34:28」:丙機車車 速顯示「121km/h」,乙機車出現畫面,並沿○○路北往南内 側車道行駛;⑵影像時間「11:34:28至11:34:41」:丙 機車車速顯示「121km/h〜101km/h」,乙機車持續沿○○路北 往南内側車道行駛;⑶影像時間「11:34:44至11:34:48 」:丙機車車速顯示「l05km/h〜106km/h」,乙機車變換至 中線車道並持續行駛;⑷影像時間「11:34:50」:丙機車 車速顯示「92km/h」,乙機車變換至内側車道並持續行駛: ⑸影像時間「11:34:53」:丙機車車速顯示「96km/h」, 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⑹影像時間「11:34:55」: 丙機車車速顯示「lOOkm/h」,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 ;⑺影像時間「11:34:56」,丙機車車速顯示「lOlkm/h」 ,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且車行方向之號誌燈為直行 、右轉箭頭綠燈顯示;⑻影像時間「11:34:57」:丙機車 車速顯示「102km/h」,甲汽車出現畫面,並沿○○路南往北 方向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內側車道行駛;⑼影像時 間「11:34:58」:丙機車車速顯示「102km/h」,甲汽車 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煞車燈始 亮;⑽影像時間「11:34:58」:丙機車車速顯示「102km/h 」,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 ;⑾影像時間「11:34:58」,丙機車車速顯示「102km/h」 ,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 ⑿影像時間「11:34:58」:丙機車車速顯示「102km/h」, 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並 向右側傾斜;⒀影像時間「11:34:59」,丙機車車速顯示 「91km/h」,甲汽車與乙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並有該畫面紀 錄及相關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外附行車事故鑑定報 告書第5至6、15至27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甲汽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準備 左迴轉彎,因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於路口前停等號誌,並 施打左側方向燈,綠燈後我於路口處先停等、禮讓對向來車 先行,因對向車道有部轎車於路口處停等,我於路口處就向 左迴轉彎,後乙機車自我右前側撞上;路況、天候、視線均 正常;無障礙物,我沒發現危險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頁)。  ⒌綜上,被告駕駛甲汽車沿嘉義縣○○鄉○○路(台一線公路)0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前之路口,欲左迴轉至 對向車道,被告既為迴車之車輛,則應注意往來車道之車輛 及車流狀況,且在無往來車輛時,始進行迴車,並應於迴車 過程隨時注意往來車流。再者,依前開現場監視器及丙機車 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進行迴轉前之車行方向及對向車行方向 之號誌均處於綠燈,並無被告自稱停等紅燈後待綠燈起行之 情形;且乙機車之車行方向道路,除在事故路口處之漸變左 轉專用車道有車輛停等左轉外,其餘內側車道則有乙機車、 丙機車直行,中間車道另有其他汽車直行,是被告在左迴轉 時,並未確實停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俟安全無虞後始進行 迴車。況以被告迴車之角度,其於迴車後所進入對向之車道 為中間車道偏外側車道,故被告迴車過程,其車身即將橫隔 於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及部分中間車道前,則被告於迴轉前 及過程中,自應確實確認對向之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有無車 輛往來,以作為判斷是否可進行迴車之依據。另依現場監視 器內容及截圖(見本院卷外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34至35 頁之圖24、25),被告進行迴車將車身為左轉之過程,其車 輛右前方除可見對向車道之漸變左轉專用車道有車輛停等外 ,更可見對向車道中間車道已有車輛直行,且已行至停止線 ,以及行駛在內側車道之乙機車行近停止線,而被告仍未注 意及此,仍繼續完成其迴車行為,亦可認被告疏未注意。是 以,依前開現場監視器、丙機車錄影畫面及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被告顯未確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於迴車過程疏未 注意,致而與王志成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甲汽 車致本案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甚明。另王志成騎乘乙機車 有超速行為,可由現場監視器及丙機車錄影畫面可證,且經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研析乙機車於事故前之 平均車速為「95.33km/h」,是王志成騎乘乙機車有超速行 為,此將致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故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此外,本案經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甲汽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暫停看輕有無來往車輛, 並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20062135號函暨函附 之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 2日路覆字第1120094764號函暨函附之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各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20、43至47頁);以及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甲汽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車輛未暫停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於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占比約50%等語,有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渠等之結論均同於本院前開之認 定。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已停等確認無來車再迴轉,已 遵守交通規則,被告實未能看見王志成的車等語。然被告未 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於迴車前停等確認往來無車及安 全之狀況下始進行迴車等節,已如前述,此與被告及辯護人 前開所辯,顯不相同。況依被告自陳未注意、未看到王志成 之車輛等語,益徵被告確實有在迴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行 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另以 王志成之車行有超速等語,然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而王志成之超速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 有過失乙情,亦經認定如前,則尚難以王志成有前開超速行 為之過失,即當然免除或認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無過失存 在,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能採信,被告既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王志成之重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22頁),因而符合刑法第62條 所稱之「自首」(至於被告於審理時亦承認車禍發生經過, 雖否認具有過失,但此乃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仍無礙自首 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車 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及遵守相關道路交通規則,貿然左迴轉與王志成騎乘乙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王志成受有前開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自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王志成、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所造成王志成之傷勢程度 (重傷害);被告造成本案交通之過失及王志成於本案交通事 故亦有過失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以及告 訴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1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HM-113-交上易-506-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827號 原 告 徐馨英 被 告 鄭語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 安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1,664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訟中確認變更請求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811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 、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9-230、403頁 ;卷三第49、53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9年1月21日17時30分前,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一段時 ,原告在該處迴車,詎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大安路一段直行,已看見前方 仁愛路口為紅燈狀態,本應減速慢行,亦看見被告正在駕車 迴轉,竟超速、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欲繞過原告汽車之車頭 ,而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就此侵權行為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計540,811元。  ㈡我認為卷內的證據都是亂畫、亂寫假的,不能當作證據,照 片也是假的,通通都是假的。我覺得被告來閱卷的時候有在 我的字上面加減筆劃或擦掉,所以我才會再補我覺得正確的 書狀。他們說我馬上迴轉而撞車是錯誤的,且對方沒有直行 也沒有在我車後面,對方是逆向撞到我的車,做假光碟,車 子倒下,但事實上他的車子撞到我的車子塞住了,所以對方 說的都不實在,交通警察到了以後叫對方的姐姐把車子牽走 。  ㈢綜上各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0,811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覺得我不應該賠償,因為我沒有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 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又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 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 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 。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 ,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 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 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 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經查,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對被告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 度北簡字第1779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因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17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判決卷宗查閱屬實,核其所為係就同一車禍,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對同一被告所提起之訴訟;又其於上開判決案 件請求之項目,係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共計476,934元。互核 原告於前案及本案之請求內容,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 、14等費用均相同,而且就附表二編號7「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罰鍰」在「1,200元(按附表一編號7增加為『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罰鍰1,548元』)」之範圍內,就附表二編號 13在「寄書狀費用5次383元(按附表一編號13增加為「寄書 狀費用『7』次『543』元」)」之範圍內,業經原告於前案主張 ,並經前案法官實際審酌判斷,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主 張之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是原告就上開部分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至原告於前案未請求之部分 ,既未經判決,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本院自得加以審認,此部分詳後述㈡。  ㈡次查,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25、27至28(按編號26「法院 影印書狀費用」為誤繕,業經原告當庭陳明而刪除【見本院 卷三第49頁】)、編號7超過1,200元之部分、編號13超過38 3元之部分,雖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依原告所 請求之上開費用項目,縱假若成立侵權行為,然附表一編號 15至17、19至24之費用為裁判費或另案訴訟中委請台中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鑑定費用,核其 性質均為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核與侵權行為損害 性質有間,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至附表一編號 13、18、25、27、28等寄送書狀、影印書狀等費用,係當事 人欲伸張自身權利所支出費用,亦均非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核屬當事人本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又附表一編號7「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罰鍰」,性質上係屬國家所為公法上之行政 處分,核屬國家之公法行為,非屬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自無 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此請求賠償,亦屬灼然。從而,原 告於本案中所請求之此部分費用項目(即非前案既判力所及 之項目部分),與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性質迥異,核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要屬有間,自均無從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811 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維修費 1萬8,400元 2 臺北至板橋修理廠之拖吊費 1,200元 3 行政訴訟第二審裁判費 750元 4 法院影印書狀費 144元 5 行政訴訟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6 仁愛醫院處理停車費 60元 7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罰鍰 1,548元 8 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9 上訴人之子於過年期間之2日租車費 946元 10 法院影印書狀費 111元 11 寄書狀3次之費用 260元 12 5張計程車費用 750元 13 寄書狀費用7次 543元 14 精神慰撫金 45萬元 15 民事裁判費 5,510元 16 民事裁判費 7,770元 17 第一審裁判費上訴審費 5,180元 18 寄觀音書狀費3次(75+51+36=162) 162元 19 民事裁判上訴費 2,770元 20 民事裁判上訴費 1,770元 21 民事裁判上訴費 2,750元 22 民事第一審裁判費簡易庭 1,000元 23 民事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24 台中逢甲鑑定費 34,000元 25 法院影印書狀費 441元 26 (刪除) 27 法院影印書狀費 406元 28 法院影印書狀費 110元 合計 540,811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維修費 1萬8,400元 2 臺北至板橋修理廠之拖吊費 1,200元 3 行政訴訟第二審裁判費 750元 4 法院影印書狀費 144元 5 行政訴訟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6 仁愛醫院處理停車費 60元 7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罰鍰 1,200元 8 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9 上訴人之子於過年期間之2日租車費 946元 10 法院影印書狀費 111元 11 寄書狀3次之費用 260元 12 5張計程車費用 750元 13 寄書狀費用5次 383元 14 精神慰撫金 45萬元 合計 47萬6,934元

2024-11-13

TPEV-112-北簡-10827-20241113-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杜佩芬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確定判決(原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5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 偽,且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發現原判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之配偶汪柏宏已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原確定判決 之審判長法官提告瀆職。交通警察黃致維之筆錄不實,於聲 請人之警詢筆錄所記載「急著要下來右轉」,為其自述及打 字,且記載聲請人自承為肇事者,是瀆職及偽造文書。臺南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劉華欽也自述增詞「就貿然的騎到慢車道 」,並要書記官記載。聲請人於一審法院亦未承認犯行。  ㈡檢察官從未開過任何一次偵查庭,卻對聲請人起訴,對告訴 人周坤樺不起訴,程序不符法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不知 為何,為告訴人周坤樺脫罪,忽視聲請人依法聲請之調查及 處置,更漠視地檢署之程序未合法。  ㈢告訴人周坤樺之說詞,於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其稱只有看到 招牌,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又稱聲請人之機車車身橫切佔用 慢車道,如何稱看到及看不到。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證明聲請 人於下車斜處有4秒停、看、聽,待1輛機車駛過無車後,才 行駛於機車慢車道上,2秒後遭告訴人周坤樺從後撞,呈現 聲請人在前,告訴人周坤樺在後之一字型倒地,距離招牌處 10公尺,而告訴人周坤樺之剎車線有20多公尺,且斜向機慢 車道上右白線而向左上挑,剎車痕連於其車身的輪胎,又其 修理機車之項目有前車輪及後車輪之剎車。可見告訴人周坤 樺之車速非其所言僅時速30至40公里,甚而是剎車故障,抑 或製造車禍索取鉅額修理費用。  ㈣提出以下新證據:⒈向一審法院聲請閱卷時所拷貝之監視錄影 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⒉原確定判決卷內已 有之告訴人周坤樺機車估價單。⒊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22、27及28。  ㈤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⒈聲請傳喚證人陳郁蕙。⒉聲請將本件車 禍事故送成功大學科學鑑定,抑或自中央警察大學科學實驗 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陽明交通大學管 理學院研究中心、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 識研究中心等單位擇一送鑑定。  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 聲請再審。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 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同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 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法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依職權 調查之結果替代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2   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 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 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 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㈢復按再 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 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 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 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1129號,以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論以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惟判處拘役 40日,並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 決各1份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過失傷害罪,乃係依憑被告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坤樺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告訴 人周坤樺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勘驗筆錄, 以及其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為其論據,且對聲請 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 ,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 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且已對原確定 判決之審判長提告瀆職,並認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有瀆職及 偽造文書、偵查中之檢察事務官也有自述增詞之部分(即聲 請意旨㈠):  ⒈聲請意旨雖認此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惟,該條規定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而言 ,本件聲請再審係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而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故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依據應有誤會,而係依據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先此敘明 。  ⒉然前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業論敘如前。本件聲請人僅 稱有至臺南地檢署提告乙事,並未提出何確定判決證明確有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此部分再審 之聲請為有理由。  ㈣就聲請人所主張如前揭聲請意旨㈣所列⒈至⒊之新證據部分:   依聲請人所述,前揭⒈至⒊之證據,皆係取自卷內已有之證據 ,顯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核俱經原確定判 決調查斟酌,此見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筆錄第6至8頁勘驗 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第11至12頁提示編號7、9、13 所示證據之記載即明。是前述證據並不符合在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規性」定義,並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僅係 就卷內證據再行爭執,實不符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  ㈤就聲請意旨㈢所載之部分,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 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 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 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 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 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 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㈥聲請意旨㈤之部分固聲請調查證據,惟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審 理時業已聲請調查上述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為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並敘明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六 之部分。聲請人前述聲請再審之部分既難認符合再審之事由 ,且經核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何違誤,自無再行調查 上開證據之必要。  ㈦至聲請意旨㈡指謫本件程序不合法之部分,尚與認定事實有無 錯誤無關,而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 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及理由,除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 外,其餘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 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抑或指謫原確定判決 有程序上之違誤,均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 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雖提出「刑事陳 明為輔佐人狀」,而陳明由其配偶汪柏宏擔任輔佐人,惟刑 事訴訟法之再審編,並未準用同法第35條有關輔佐人之規定 ,爰於當事人欄不予記載「輔佐人」,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交聲再-118-20241113-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欣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55號、第5617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附件刑事再審聲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 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974號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3年2月16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5頁至第46頁),再經參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是以 本案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4號判決,聲 請人就該實體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並無違誤, 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 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 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 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 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 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1 4日餘額僅31元,核與現今販賣或提供帳戶者,係將已無使 用、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 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 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再依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其不知「約定轉帳帳戶」之意義,衡無辦理該「約定轉帳帳 戶」功能之必要,益見其申辦該項約定轉帳之功能,並非因 其個人有此需求而申辦,而係在其所稱前往工作地點前,依 據詐欺正犯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藉以方便詐欺正犯得以 網路銀行方式直接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迅速轉出之常情相符。 依聲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其對於本案詐欺正犯成員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 料作為人頭帳戶,藉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使用,顯有所知悉。是聲請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詐欺正犯成員,容任其等以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 ,在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乙節,自有所預見。縱其不確知所 交付之對象及本案正犯之具體犯罪行為內容,惟既有預見本 案帳戶有遭詐欺正犯成員利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工具 之可能,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正犯成員,顯有容 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 心態,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自堪認定。聲請人雖辯稱為找工作,上對方的車要去工作 地點時,就被帶去臺中,被控制在旅館裡面,無法離開,不 是自願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 在網路上看到徵職廣告,工作內容是產品包裝,並表明上班 地點在桃園工業區,可以請司機來載我看工作環境。我本以 為是要載往桃園工業區,但後來對方直接開往臺中逢甲大學 附近巷子內的旅館,便把我軟禁在那邊,期間還有毆打我逼 我就範不要反抗,且將我身上之隨身物品包括上開銀行存摺 、提款卡、身分證(對方訛詐要登記資料請我帶在身上)都 收走云云;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工廠包裝員的工 作,對方說要做薪資轉帳,所以跟我拿存摺,我就給他們存 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對方說要辦理薪資轉帳所以要我去辦約定轉帳帳 戶,我不知道約定轉帳帳戶的用意,以前薪資轉帳帳戶不需 要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對方沒有講到公司名稱,只有說在桃 園工業區裡面,後來被帶去臺中,一下車我的提款卡等資料 就都被拿走云云,交相參酌聲請人自述之學經歷、前開交付 帳戶資料之過程,可見其不僅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迄今復 已有多項工作及應徵求職之經驗,則其對於應徵工作卻反於 過往個人經驗而需要提供自己帳戶資料、前往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且對於欲應徵之公司名稱、位置等均毫無所悉,實屬 可疑,前揭辯解顯非可採。至聲請人雖於111年10月22日前 往警局報案,然係因家人詢問後察覺有異,方前往報案,有 其報案(受理)內容可查,顯見其本無報案之意,而在家人 詢問後報案,實難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因認本案聲請人 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核其認定 與卷內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遭另案被告許博皓、張哲銘、陳育泉、楊凱 元、松子翔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經由 網路刊登廣告,以提供帳戶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為由,使聲 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集團成員帶領至臺中市之日租 套房等控管地點,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聲請人交出手機及 本案帳戶資料,聲請人於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被控 管,並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又聲請人至日租套房時,遭毆 打命其乖乖配合,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並提出另案之被告許博皓、張哲銘、陳育泉、楊凱元、松 子翔於偵查中之自白、聲請人及告訴人陳玝䫃、高祺清、被 害人羅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康皓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對話截圖、遭控管之現場照片、包 含聲請人等被害人之匯款表為證。然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8491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7號、偵字第7163號卷證,經查該另案事證內容包含 :  1.被告許博皓(綽號饅頭)、少年溫○凱(綽號小溫)、被告 張哲銘(綽號米其林)、松子翔、陳彥甫之供述(少連偵卷 第99頁至第108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818頁至第825頁 ;少連偵卷第209頁至第219頁、第241頁至第246頁、第818 頁至第825頁;7163號偵卷第37頁至第54頁、第427頁至第43 4頁;7163號偵卷第377頁至第389頁、第427頁至第434頁; 少連偵卷第465頁至第477頁、第495頁至第499頁、第818頁 至第825頁),其等固不否認監控之事實,然各供稱諸如: 我跟小溫收到米其林通知,我下樓帶甲○○上來之後,他就主 動交付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沒有人毆打或恐嚇他 。期間我跟小溫負責送餐費過去給實際顧被害人的人,我沒 有妨害他的自由。現場沒有協助綁定約轉帳戶,好像是人來 控點前就自己先去辦好,人進到控點就不會出去(少連偵卷 第106頁、第121頁);111年10月14日米其林通知我跟饅頭 要去接人,饅頭下樓把甲○○接上來,米其林交待我向甲○○收 東西,我問甲○○,他就自己把手機、銀行帳戶、網銀密碼、 提款卡交給我。應該是他們有跟中間人談好條件才來我們這 邊,所以他們才會自願交出這些東西,我沒有強迫他們。甲 ○○我看過,但我只是去找他們聊天(少連偵卷第216頁、第2 42頁、第821頁);我是中人,負責找買車(收簿子)或賣 車(賣簿子)的人。我有叫人去控過,因為廠商怕車主將錢 領出來,所以要管控他們,不讓他們出去,但我們都是找自 願受控交付簿子的人。我沒有指示小溫、饅頭等人以暴力脅 迫要求被害人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我指示他們不能打 人,只有跟他們說除非人要跑走,逼不得已之下才可以動手 。人進入到旅館後,小溫跟饅頭會先將他們的卡片收走,然 後用空軍一號郵寄到台北三重站,後面在操作的是「保時捷 」、「02」。甲○○我們有顧到,有收簿子,在群組中「保時 捷」、「02」請小溫、饅頭將簿子寄出去。「02」應該是使 用話術要被害人他們交出簿子,然後「02」會在群組問要到 那個旅館,人會自己坐車到門口,「02」就會在群組說誰到 了,小溫、饅頭會下去帶人(7163號偵卷第39頁、第41頁、 第48頁);我跟陳彥甫一起顧。我跟陳彥甫在看顧期間都沒 有強暴脅迫行為。我們也有拿甲○○證件拍照,我當時通知饅 頭跟小溫說人帶到了(7163號偵卷第383頁、第384頁、第43 3頁);我跟他們聊天的過程中有問過為何不反抗,但他們 就跟我說他們不會反抗。我有控過甲○○、陳玝䫃(少連偵卷 第498頁、第822頁),所自白之內容厥為聲請人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進且自願受控,難認有何受強暴、脅迫而交付帳戶 情節。勾稽被告陳育泉(綽號白豬)、楊凱元所述之內容( 7163號偵卷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13頁、第427 頁至第434頁;7163號偵卷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 289頁、第427頁至第434頁),核其2人實際參與之部分與聲 請人應無關聯性。以上,尚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2.至聲請人等人匯款表(7163號偵卷第572頁至第579頁),無 非係為證明告訴人梁金紅、劉彥廷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 過。案經扣得前揭之被告與少年及共同被告所持手機等物, 此有各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少連偵卷第191頁、第2 81頁、第361頁、第443頁、第537頁、第625頁、第873頁、7 163號偵卷第181頁、第245頁、第327頁、第413頁),審視 卷附其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諸如「確認資料是否正確, 沒什麼問題,臨櫃約定完,確認給前金,入控後一個禮拜內 後金補上」、「他們好像真的有去綁彰化」、「所以對車主 好一點」、「車主很配合」、「2022.07.27車價調整…彰化3 00額度無線上約-140000」、「要接人了」、「顧人」、「 台中銀行30000 合作金庫5000 中國信託2300還有一個中國 信託的6000」及公款明細帳暨訂房內容等(7163號偵卷第65 頁、第95頁、第163頁、少連偵卷第715頁、第756頁、第760 頁至第761頁、第801頁至第810頁、第855頁至第856頁、第8 60頁至第861頁),雖無記敘聲請人交付帳戶之具體經過, 然亦不難窺知乃有對價之收購金融帳戶使用,起先「臨櫃約 定完確認給前金」,期間訂房聯絡看顧帳戶「車主」,「入 控後一個禮拜內後金補上」等作業流程。職是,被告張哲銘 等供述聲請人「自願受控」前情,顯非虛妄。  3.聲請人主張受強暴、脅迫致本案帳戶作詐騙收款之用,其並 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依其於警詢時、 偵查中指訴:我111年10月12日在臉書看見徵才廣告,他跟 我說包裝工廠,工作時薪300元,地點在桃園,教我要準備 銀行提款簿及提款卡、雙證件表示要發薪水用的,我跟對方 說沒問題並表示我錢不夠無法南下,對方表示會派人來給我 車資南下,就相約111年10月14日五工所福基門市便利商店 碰面,沒多久他就私訊我車輛到達要我上車拿錢,沒想到車 直接駛往高速公路,我問車上的人不是說拿車錢給我南下? 副駕駛座男子就大聲叫我坐好,我就一路南下到臺中,直到 16時許我們到臺中,開到逢甲大學旁巷口,副駕男子付錢給 司機就叫我東西拿一拿下車,我們在20巷口等待,綽號饅頭 男子過來接洽,副駕男子叫我跟饅頭走,就到逢甲路201巷 套房5樓,一進入饅頭叫我把身上所有東西給他,我反問饅 頭不是要去工廠上班嗎?饅頭很兇跟我說「什麼上班,你現 在就聽我的」搶走我身上東西,綽號小溫男子上來用拳頭打 我,要我乖乖配合,他們的動作讓我很害怕,小溫拿出紙筆 ,要我把我帶來的彰化銀行網銀帳密及提款卡密碼寫出來給 他,饅頭不斷在旁咆哮並架住我,小溫打我叫我快寫,不然 對我家人不利,我只好配合寫出來,他們要我乖乖待在裡面 就好,這裡面還1名被害人陳玝䫃(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 287頁至第288頁),他們把我載到逢甲大學附近的夜市,打 電話聯絡人後,跟我說等一下會有人過來要我配合,之後有 名年輕小弟帶我到附近的日租套房,裡面有陳玝䫃,看管的 有2人,一進入套房就叫我身上東西、證件、手機都拿出來 ,並拿表格填寫個人資料,警告我不要動,我聽到他們打電 話說「人到了,東西拿到了」就把我的資料拍照,開始我有 問說這裡要做什麼?他們很兇。我就不敢再問。時不時恐嚇 我們說要配合,不然會對家人做什麼事也不清楚等語(他卷 第255頁至第259頁),所述被搶、被打、架住等情前後不一 ,姑不論所謂派人交付車資俾便求職者南下應徵之說詞是否 合理,聲請人直達臺中車上沒拿到錢路過桃園亦無包裝工廠 當已心知肚明箇中「騙局」,卻還跟隨不認識之人下車等候 由被告許博皓引領入控,顯有蹊蹺。參照證人陳玝䫃於警詢 時與偵查中亦未具體描述聲請人確受前揭之被搶、被打、架 住等強暴、脅迫之情事(他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 61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55頁至第259頁),依彼所述 「我離開時他們跟我說要回來,不然不會給錢」等語(他卷 第60頁),亦徵被告張哲銘等人有對價之收購金融帳戶使用 並供稱期間其等「自願受控」情節。此外,比對證人即其他 「被害人」高祺清、羅婉婷、康皓雄所述之內容(他卷第87 頁至第89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55頁至第259頁;他卷 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55頁至第259頁;7163號偵卷第549 頁至第553頁、第555頁至第558頁),其3人與聲請人應無交 集,核與本案無關聯性。  4.末查,依聲請人及證人陳玝䫃所指認之卷附「被害人陳玝䫃等 人全景圖」照片(他卷第25頁、第53頁),1行6人包含聲請 人、「謝姓被害人」及證人陳玝䫃,相對於此,少年溫○凱與 被告陳彥甫等並無人數上優勢,甚至聲請人行走於最後一排 ,處於隨時可離開之狀態,要無他人貼近、接觸、拉扯或控 制其肢體等情,呈現其自然陪同少年溫○凱、被告陳彥甫移 動未受強暴、脅迫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聲請人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46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1年4月7 日確定,於111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知之聲請人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犯罪甚明(1974號金 訴卷第29頁),質之其於偵查中自承仍再1次提供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事實(44355號偵卷 第105頁至第107頁),核與本案帳戶先行於111年10月12日2 1時57分網路轉帳轉提450元僅餘46元之事實吻合(44355號 偵卷第76頁),再依交易明細自111年9月1日起頻繁使用網 路轉帳功能轉提之紀錄,浮現聲請人具備多次操作網路轉帳 之經驗,所謂其親赴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卻不清楚轉出或轉入 云云(1974號金訴卷第30頁),實屬無稽。此外,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經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具有不確定故意 ,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判斷及論斷,核與證據及 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自無不當可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前揭之事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從 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聲請人所執其他聲請事由,僅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徒憑己意自為不同之評價。參酌 前揭所述,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2

PCDM-113-聲再-28-202411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王仁癸 徐幸甘 被上訴人 王政傑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3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463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徐幸甘經合法通知,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 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與上訴人對訴外人 吳榮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二者雖具有同一目的,然 對債權人即上訴人間,並不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債務有 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吳榮川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二者要件 及法律評價並不相同,責任方式和責任範圍上均非重合,應 非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㈡被上訴人設宴詐騙,原審判決達成互不請求賠償之和解契約 部分,契約於簽訂之時標的不明且內容顯失公平。契約當時 上訴人尚不知可向被上訴人求償,故契約簽訂之時標的不明 。依另案沙簡判決被上訴人之損失為新台幣(下同)27萬7854 元,與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相距甚大, 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㈢上訴人王仁癸另於本院到庭補陳:對逢甲大學車禍鑑定報告 書有意見,大車未過中心線,鑑定有重大疏失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王仁癸已獲得理賠100萬元 ,且與被上訴人達成互不追究責任之和解。另依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之肇事責任鑑定報告,王煜銓為肇事主 因,應負擔85%之肇事責任,依王煜銓之過失比例,應減輕 被上訴人85%之損害賠償金額,故上訴人徐幸甘只能請求1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100萬 元,已超過得請求額度15萬元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小型車 ,應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 個月;於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 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不在此限,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5項及第6項規定即明。核其立法目的,乃未領有 駕照或駕照遭吊銷、註銷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 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車輛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維護 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除禁止未領有駕照或駕照業經吊銷、 註銷之人駕車上路外,汽車所有人亦不得將其車輛交由未領 有駕照或該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駛,若有違反,一概 同罰,可見上開規定係以保護他人安全為目的所為之立法, 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課予 汽車所有人應於允許他人使用車輛前,查證駕駛人之駕照資 格之注意義務。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據上 ,被上訴人將系爭大重型機車借予王煜銓之行為,與吳榮川 之過失行為,均屬王煜銓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之共同原因, 而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吳榮川之侵權行為既均為王煜銓死亡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與吳榮川應對於王煜銓 之死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吳榮川非 連帶債務一節,與法未合,不足為採。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系爭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則研析王煜銓越級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於速限50公里/時路段以100公里/時以上之速度行 駛,逾越速限50公里/時以上,屬於嚴重超速之行為,又因 肇事路口受道路幾何線形影響,嚴重超速之行為更造成王煜 銓駕駛人無足夠時間反應做安全應變與吳榮川駕駛系爭大貨 車易誤判王煜銓騎車速度之情況,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 主因(85%);吳榮川駕駛系爭大貨車進行左轉之行為前並 無暫停確認前方凸型豎曲線是否有來車再起步,直接減速左 轉,並無做到百分之百之確認,故本中心認為吳榮川駕車有 疏忽之責任,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15%),有 該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影本(該報告書第14 至15頁)及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本院卷第280至294頁 )在卷可按。上訴人王仁癸雖主張鑑定有重大疏失,然該鑑 定係參酌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依影像分析之結果參酌科學 公式,推導王煜銓騎車速度,再綜合研判王煜銓與吳榮川之 肇責比例,所為鑑定自屬可採。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行車 紀錄器影像資料等資料,認王煜銓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 因(85%),王煜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前開 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情爰依王煜銓 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85%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審酌 上訴人為王煜銓之父母,因系爭交通事故驟失其子,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於原審陳述之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7至75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100萬元,應屬適當。從而,上訴人因王煜銓之與有過失 相抵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100萬× 15%=15萬元)。  ㈢按另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 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上訴人已受領吳 榮川之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萬元(原審卷第2 25頁),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吳榮川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又吳榮川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均為系爭交通 事故之共同原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吳榮川以上開保險 金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15萬元,於此範圍被上訴人同免 責任,故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據此,上訴人王仁癸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並無和解及和解無 效等節,因吳榮川以上開保險金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15 萬元,上訴人無由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均於裁判結果 不生影響,故已無審酌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

2024-11-08

TCDV-112-簡上-175-20241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24號 原 告 王郁華 林勝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為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陳愷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賢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郁華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勝賢新臺幣(下同)3,298萬2,3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郁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賢2,343萬6,6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郁華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上原告林勝賢,致原告林勝賢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併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癇重積、右腿深部靜 脈血栓等傷害,於當日行開顱移除顱內出血併腦壓監視器置 放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0年9月14日轉至 呼吸治療照護中心接受治療,嗣於110年9月28日轉至普通病 房接受治療,又於110年10月7日出院轉至護理之家,其意識 不清呈植物人狀態,需24小時專人照護,支出醫療費95萬0, 814元、醫療用品費18萬3,044元、交通費2萬6,012元、看護 費67萬9,183元,請求將來醫療用品費259萬1,518元、將來 看護費2421萬元(每日3,000元),受有勞動減損483萬9,40 0元(每月薪資4萬8,394元),原告王郁華為原告林勝賢配 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林為星則為原告林勝賢 之子,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 金200萬元,及收受被告給付慰問金6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勝賢2,343萬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為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郁華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給付慰問金6萬元應扣除。肇事責任部分 ,被告超速非肇事主因,責任比例被告不應為70%等語,資 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林勝賢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因傷重 現呈植物人狀態,原告王郁華為原告林勝賢配偶,原告林為 星則為原告林勝賢之子,原告林勝賢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200萬元及收受被告給付之慰問金6萬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書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7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末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人穿越道路,在 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 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為:「一、行人林勝賢,於路面繪 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禁止穿越路段,違規穿越道 路,為肇事主因。二、A車陳愷諾,超速行駛致遇有狀況煞 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內容,此有該研究中心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27、28頁),與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相同(參本院卷第234、235、282、 283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監視器影像之車禍過 程,且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亦合於前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是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林勝賢、被告均 有肇事因素,應可採信。就此,本院衡酌車禍當時之狀況及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並認原告 林勝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自負7成與有過失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關於原告林勝賢請求部分:  ⑴就醫療費部分:原告林勝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 傷害,分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振興醫院、馬偕紀念 醫院就診,共支出95萬0,814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 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應屬可 採。  ⑵就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林勝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 受有傷害,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8萬3,044元,有卷附之發 票等件為憑,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⑶就交通費部分:審酌原告林勝賢所受上開傷害,可認有以計 程車、救護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林勝賢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原告林勝賢請求之金額2 萬6,012元,有卷附收據、乘車證明、憑證等件可憑,是原 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⑷就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 24至226頁),可知原告林勝賢需專人24小時照顧,是原告 林勝賢請求看護費用67萬9,183元,有卷附收據等件可憑, 是原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⑸就勞動減損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 3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6頁),可知原告林勝賢 於系爭車禍後終身無工作能力,而原告林勝賢於系爭車禍發 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4萬7,979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 資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頁),又原告林勝賢為00 年0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則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 10年8月28日起算至原告林勝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1月 9日,原告林勝賢得請求之勞動減損金額為481萬8,691元( 計算式:4萬7,979×100月+4萬7,979×13/30=481萬8,691)。  ⑹就將來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何單據資料或相關預估資料供參,以證 明其將來預計之支出或損害,且受傷治療期間之醫材支出, 與無意識昏迷期間之醫材支出情形不同,尚無從依時間比例 推算,是原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⑺就將來看護費部分:原告林勝賢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已如上 述,然原告林勝賢因系爭車禍現呈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 與一般民眾不相當,低於一般民眾之餘命(詳參本院110年 度士簡字第606號),無從完全逕依簡易生命表計算之,且 餘命推算尚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程度、免疫 力、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就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因素,認原告林勝賢之平均 餘命以18年計算為妥適,又原告林勝賢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 3,0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林勝賢此部分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1,944萬元(計算式:3,000×30×12×18=1944萬)。  2.關於原告王郁華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 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 情況及與原告林勝賢為配偶關係、原告林勝賢之年紀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王郁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10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3.關於原告林為星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 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 情況及與原告林勝賢為子女關係、原告林勝賢之年紀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林為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5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4.綜上,原告林勝賢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09萬7,744元(計算 式:95萬0,814+18萬3,044+2萬6,012+67萬9,183+481萬8,69 1+1,944萬=2,609萬7,744);原告王郁華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100萬元;原告林為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萬元,復依上開 與有過失責任下,原告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分別 為782萬9,323元、30萬元、15萬元(計算式:2609萬7,744× 0.3=782萬9,323;100萬×0.3=30萬;50萬×0.3=15萬,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林勝賢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 元及被告給付之慰問金6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清 償予以扣除,是原告林勝賢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6萬9 ,323元(計算式:782萬9,323-200萬-6萬=576萬9,323)。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 賢576萬9,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 (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郁華30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為星15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訴訟費用(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費、逢甲大學鑑定費部分,非屬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07

SLEV-112-士簡-924-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27 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號、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門窗竊 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3時29分許至翌(25)日凌晨1時28分 許間,以不明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 館之工地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寶成金屬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所管領之打卡機1臺、鷹架自 走車遙控器4臺(以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 現金1,800元及顧文樹所有之垂直雷射機1臺(價值8,000元 )及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 )等財物,得逞後逃離。嗣林威廷於112年4月25日凌晨1時2 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持本案悠遊 卡消費176元。 二、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分許,以不明方式,侵入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徒手 竊取該辦公室內由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久公司) 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4臺(價值共約16萬元),得手後逃離 。 三、於112年9月12日23時許,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臺中市○○ 區○○路000號逢甲大學丘逢甲紀念館5樓517室,徒手竊取該 室內李長曄所有之手錶2支、風衣外套1件、銀行存摺2本、 現金300元(上開手錶2支已發還),得逞後逃離。 四、於112年9月12日23時36分許,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臺中 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人文社會館地下1樓,徒手竊取該 室內劉祐境所有筆記型電腦2臺、運動鞋1雙、電腦充電器1 條、手機充電器1條、現金2萬5,000元(上開筆記型電腦2臺 、現金1萬2,000元已發還劉祐境)及黃珮菁所有之筆記型電 腦1臺、藍芽耳機1部、電腦充電線1條、無線滑鼠連接頭1個 (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藍芽耳機1部已發還黃珮菁),得逞 後逃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威廷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 分,我只有撿到悠遊卡盜刷,美術館內的財物不是我竊取的 ,當天我是去美術館旁的水利處附近小公園喝酒,在公園旁 邊的流動廁所地上撿到悠遊卡,想看看有沒有錢,就去桃鶯 路的便利商店買了2、3罐飲料;犯罪事實二部分,當天我也 是在那邊喝酒,美術館的財物不是我竊取的等語。然查:  ⒈112年4月24日23時29分許至翌(25)日凌晨1時28分許間,新 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遭人徒 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告訴人寶成公司所管領之打卡機1臺、 鷹架自走車遙控器4臺、現金1,800元及告訴人顧文樹所有之 垂直雷射機1臺及本案悠遊卡1張等財物,嗣被告於112年4月 25日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持 本案悠遊卡消費176元;另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 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 ,遭人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告訴人久年公司所管領之筆記 型電腦4臺等情,業據證人即寶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雨芝 、何大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年久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 日暘、黃亦駿、張智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顧文樹於偵 訊中證述無訛(見偵53827卷第6至7、8至9、32、61頁), 並有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照片(見偵53827卷第20頁)、被 告持本案悠遊卡至上開0K便利商店消費之照片(見偵53827 卷第20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53 827卷第21至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5 3827卷P28)、112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3827卷第 43頁)、112/04/25 、112/04/30 663-HBM竊盜案時序表( 見偵53827卷第44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3827 卷第12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53827卷光碟存放袋)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為其所為,惟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所示(見偵53827卷第21頁正反面、第44至45頁),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於112年4月24日22時54分 至23時29分間,自桃園市駛向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本案美術 館工地,此時被告機車踏板上空無一物,嗣於翌日(25日) 凌晨1時15分至52分許,被告騎乘該機車自鶯歌區鶯歌路往 桃園方向駛離時,該機車踏板上明顯滿載物品。又被告於本 審理中則供稱:當天我只有隨身攜帶手機、香菸,出發時在 鶯歌中山路買了2罐酒,回程時酒喝完了,另在桃鶯路的便 利商店買了2、3罐飲料,出發及回程時機車都沒有載其他物 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是依前揭證據可知,被告 特意於深夜時分、人煙稀少之際單獨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 ,去程時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空無一物,返程時依監視器畫 面截圖所見卻是滿載物品,該滿載之物品有一定之體積,恰 與犯罪事實一遭竊之物有相當之體積乙節相合,且被告於返 程途中復持遭竊之本案悠遊卡至案發地點附近便利商店消費 ,顯見被告辯稱本案悠遊卡係案發地點附近拾獲、未竊取犯 罪事實一所示財物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相符,顯然無稽。 ⒊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二為其所為,惟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所示(見偵53827卷第22至25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於112年4月29日22 時48分許,自桃園市駛向新北市鶯歌區本案美術館工地方向 ,此時被告穿著背部兩側及手臂側邊有白色圖案之黑色連帽 外套及長褲,嗣於翌日(30日)凌晨2時許,被告騎乘該機 車自鶯歌區鶯歌路往桃園方向駛離,雖被告褪去外套僅穿著 短袖襯衫及長褲,然於9時13分許,被告復穿著上開款式外 套及長褲騎乘該機車駛往桃園方向;而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所 見,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分許,進入本案辦公 室內竊取告訴人年久公司犯罪事實二所示財物之行為人,雖 以迷彩頭套蒙面,然其衣著與被告前揭騎乘機車影像之衣著 相同,均穿著背部兩側及手臂側邊有白色圖案之同款式黑色 連帽外套及長褲,身形亦屬相當,且復與被告於112年5月4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穿著之外套相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53827卷第28頁)。 顯見被告辯稱其未竊取犯罪事實二所示財物云云,與上開事 證不相符,無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無稽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三、四,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69至76頁;偵53827卷第55頁;本 院審易卷第190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長曄、劉祐境、黃珮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臺中地 檢偵55981卷第77至79頁;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79至81、83 至84頁)相符,復有113年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公務電話紀錄表、肅竊組 蒐證照片(見偵1419卷第8至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地檢偵 54660卷第85至89頁)、扣押物照片(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 93頁)、贓物認領保管(見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99至101頁 、臺中地檢偵55981卷第95頁)、逢甲大學竊案蒐證光碟1片 (見偵1419卷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資佐憑,上開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竊取同一告訴人管領或所有之數樣 財物,或竊取不同告訴人管領、所有財物之行為,雖屬自然 上之數行為,然實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於同一空間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各為接續犯,法律評價上仍屬一行為。又犯罪 事實一被告竊取本案悠遊卡後持之消費,該悠遊卡內儲值金 額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費而使用 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末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形式上均符合累犯要件。 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犯行,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足認被告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考量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名之刑 度,相較被告一再犯罪之情節及惡性,認以累犯加重本罪最 輕刑度,並無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因多起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及現正偵審中,迄今仍不知戒慎悔改 ,猶妄想以竊盜等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 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賠償損害,實應予非難,併考量告訴人被 竊財物之價值,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三、四犯行、否認犯罪 事實一、二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品名 數量 被害人 備註 1 打卡機 1臺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共約18萬元 2 鷹架自走車遙控器 4臺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 現金 1,800元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 垂直雷射機 1臺 顧文樹 價值8,000元 5 悠遊卡 1張 顧文樹 6 筆記型電腦 4臺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共約16萬元 7 風衣外套 1件 李長曄 8 銀行存摺 2本 李長曄 9 現金 300元 李長曄 10 運動鞋 1雙 劉祐境 11 電腦充電器 1條 劉祐境 12 手機充電器 1條 劉祐境 13 現金 1萬3,000元 劉祐境 14 電腦充電線 1條 黃珮菁 15 無線滑鼠連接頭 1個 黃珮菁

2024-11-07

PCDM-113-易-102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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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銚安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銚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銚安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道路由瑞芳往 基隆方向行駛,行至72.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欲往瑞芳方向行駛,適同向江郭庭 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二線道路由瑞 芳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車頭撞擊謝銚安 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致江郭庭宏人、車倒地, 受有雙眼右同側半盲而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及如卷 附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見新北地檢他卷第15-16頁)。 謝銚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郭庭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謝銚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 車,違規迴轉而與告訴人江郭庭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之事實,惟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雖然在雙黃線的地方違規迴轉,但被告車速很慢, 按照正常交通規則及駕駛情狀來看,告訴人如果有按照速限 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應該是有足夠的時間去迴避事故的 發生,故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駕車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本件事故或許是告訴人超速導致重傷害的結果,無論 被告是否有違規迴轉,因為告訴人超速的緣故,該事故都不 可防免,縱使與被告的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也不用負 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進行迴轉,而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基隆地檢他卷第17-39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地檢他卷 第49頁)、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地檢他卷第6頁)、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21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0 月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9-4 41頁)、113年6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50149號函(本 院卷第399-400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2月16日、 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他卷第 16-18頁)、113年6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5090號函 及所附病歷(本院卷第267-395頁)、本院113年9月24日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59-47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已足堪認定。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未依規定迴轉,其駕車行為自屬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之行為,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坦承被告本件駕 車行為具有過失(本院卷第449頁)。辯護人固以前詞為 被告置辯,惟查,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圖(基 隆地檢他卷第19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基隆地檢他 卷第27-39頁)、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車輛撞擊部位( 基隆地檢他卷第23頁)、及本院113年9月24日勘驗路口監 視器畫面結果(本院卷第468-470頁),可知係告訴人機 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且2車碰撞後機車是停止 在其行向之道路上,堪認本件交通事故是發生在被告車輛 向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時,車體橫擋在告訴人機車行 車之道路中央尚未完全進入對向車道之過程,是依上開案 發經過判斷,如被告駕駛車輛確能遵守交通規則而恪盡其 注意義務,未在禁止迴車之路段進行迴轉,當有可能避免 本件車禍發生,足信是被告上開違規迴轉駕駛行為導致本 件車禍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揭傷害及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 ,結果均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有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81-82頁 )、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93-194頁)在卷足憑,上開2 份鑑定意見均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 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 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是本件交通事故確 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甚明。 (三)再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一方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並不因 被害人亦有過失(即所謂「與有過失」)而影響其犯罪之 成立。亦即被害人是否亦與有過失乙節,僅係作為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並不影響其過失責任 有無之認定。況本件告訴人經鑑定無肇事責任,業如前述 ,是無論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均不 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車禍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陽明交通大學或逢甲大 學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本院卷第242-243、453頁) ,惟因本案事證及肇事原因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上開 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眼右同側半盲,經治療已 逾9個月,臨床檢查仍呈雙眼視野缺損,已達於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 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 地檢他卷第18頁)、113年6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50 90號函(本院卷第267頁)附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肇事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存卷可參(基隆地檢他卷第43頁),所為應認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迴轉,致告訴 人閃避不及而受有本件之傷害及重傷害,蒙受身體及精神 上之重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允 諾於113年7月31日前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之賠償 ,然迄未依該約定履行乙情(見本院卷第416-417、453-4 54頁)。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件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狀及程度、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456頁)、被告於審理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台 電外線維護員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然衡以告訴人所受傷 勢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KLDM-112-交易-72-202411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克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鄭克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與潮州街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已知告訴人李諸禮闖紅燈,自當減速 避讓,且原審判決認定當時被告平均車速約時速36至36.8 3公里,遠低於一般市區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則被告 面對道路交通之各種狀況,當有餘裕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但被告見告訴人闖紅燈,竟無法採取有效措施為避讓,實 有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既然無法有效避讓告 訴人,是否係因被告當時車速非僅原審判決認定之平均車 速,而係以更快之速度欲搶越紅燈,無法對闖越紅燈之告 訴人為有效避讓之故?原審未究被告辯詞無法自圓其說之 處,容有未洽。 (二)被告於偵查期間,自承其駕駛車輛於案發時之車速,約時 速55公里等情,顯已超速。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在行駛車 道號誌顯示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圓形黃燈為警告作用,並非闖黃燈即擁有 通行路權,且被告在本案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四面全紅清 道期間,仍未通過路口,顯然無從主張有通行路權,而無 需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既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即無從適用信賴原則。 (三)本案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對於本案路口號誌時相運作情形 之認定錯誤,鑑定結果自不足採信。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 知,有所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闖紅燈部分      1.本案路口號誌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本案發生當日,無故障 報修紀錄,於當日上午7時至9時號誌預設採2時相運作, 週期為200秒,第1時相為被告行向即金山南路2段雙向車 輛暨南北向行人通行12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 紅燈3秒),第2時相為告訴人行向即潮州街雙向車輛通行 暨東西向行人通行7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 秒);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 階轉換,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 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 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 替互換;依前開預設時制,本案路口東西向行車綠燈與行 人綠燈採同開運作等節,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 稱交工處)110年11月1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06555號 函及檢附之時相簡表、路口號誌時制計畫附卷為憑(見偵 11574卷一第143頁至第149頁)。亦即依交工處函文所載 號誌時相運作情形,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之 綠燈時相為67秒(即交工處函文所載第2時相之75秒-潮州 街行人紅燈3秒-潮州街車道黃燈3秒-四面全紅清道之紅燈 2秒=67秒),紅燈時相為133秒(即潮州街行人紅燈3秒+ 潮州街車道黃燈3秒+四面全紅清道之紅燈2秒+交工處函文 所載第1時相之125秒=133秒)。   2.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經①以影像分格軟體,將 拍攝到潮州街東西向行人號誌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下稱甲 影像)進行分格檢視,每格畫面代表時間經計算約0.033 秒/格,在影像時間「07:27:47(總分格1425)」,潮州 街行人號誌轉為紅燈;在「07:30:04(總分格5514)」, 潮州街行人號誌轉為綠燈。②以影片播放軟體,就張至善 提供拍攝到潮州街車道號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乙影 像),進行逐格播放檢視,在影格時間「00.00.00.400」 ,潮州街車道號誌之倒數秒數燈號熄滅並開始閃爍;在「 00.00.02.600」,潮州街車道號誌轉為綠燈。而依①甲影 像所示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間為134.937秒【即(潮州 街行人號誌轉為綠燈之總分格5514-潮州街行人號誌轉為 紅燈之總分格1425)×0.033秒/格=134.937秒】,與前開 交工處函文所載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相133秒間,有約2 秒之誤差。且依②乙影像所示潮州街車道號誌紅燈倒數秒 數閃爍時間為2.2秒(即潮州街車道號誌轉為綠燈之影格2 .600秒-潮州街車道紅燈倒數秒數開始閃爍之影格0.400秒 =2.2秒),與前述甲影像所示潮州街行人號制紅燈時相之 秒數,比交工處函文所載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相之秒數 多約2秒等情相符,足認當時號誌週期有多約2秒之時制轉 換時間。因倒數秒數燈號產生閃爍之情形,一般係因時制 轉換產生時差,造成倒數秒數與實際狀況不同,導致倒數 秒數結束後,紅燈時相尚未轉換為綠燈時相,但因倒數秒 數已結束,故通常會呈現虛線方式閃爍;一般而言,時制 轉換所產生之誤差秒數,通常可能會在該時相之綠燈秒數 增加調整,或在全紅清道時段增加。但因甲影像、乙影像 均未拍攝到金山南路號誌,以現有跡證無法分析潮州街紅 燈號誌多2秒之時制轉換時間,是增加在金山南路綠燈時 相或紅燈時相。經依甲影像所示「被告車頭平行潮州街路 緣,與潮州街行人號誌轉為綠燈之經過時間」,及警方繪 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測量被告行向車道停止 線與潮州街路緣之距離」計算,若前述時制轉換所產生之 誤差秒數,係增加在金山南路綠燈時相,則被告車輛係在 金山南路車道號誌為黃燈時相,通過停止線之可能性較高 等情,此有逢甲大學111年10月4日逢建字第1110021457號 函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偵11574卷二第23頁制第97頁)。足認被告 自始辯稱其駕車通過金山南路停止線時,行駛車道之號誌 燈號係由綠燈轉為黃燈等情(見偵11574卷一第8頁、第31 頁、第68頁、第112頁,交易卷第57頁,本院卷第48頁、 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要非無憑。此外,檢察 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駕車通過金山南路停止線時,金 山南路號誌燈號確為紅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   3.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上開交工處函文所載「行人 紅燈3秒」與「全紅2秒」應分別計算,且第1時相與第2 時相的「全紅2秒」沒有重疊,指稱逢甲大學上開鑑定報 告對於本案路口號誌時制運作情形之認定錯誤,且該鑑定 報告未敘明計算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相之117秒從何而 來,鑑定結果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1 3頁)。惟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記載交工處函文所述本案 路口時制運作情形(即偵11574卷二第89頁圖30),係將 「行人紅燈3秒」與「全紅2秒」分別計算,亦未將第1時 相與第2時相之「全紅2秒」重疊計算,並無檢察官上開所 指誤解交工處函文所載號誌時相運作情形之情事。又依上 開鑑定報告書及該報告檢附圖30之記載,可知逢甲大學說 明交工處函文所述潮州街行人號誌綠燈時相67秒、紅燈時 相133秒,紅燈時相秒數之計算式為「3+3+2+117+3+3+2」 ,其中「117」即為金山南路行人號誌綠燈時相之秒數, 且所載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相之秒數133秒,與交工處 函文所載時相週期200秒-潮州街行人號誌綠燈時相67秒=1 33秒之計算結果亦屬相符。是檢察官指稱逢甲大學鑑定結 果誤解交工處函文所載號誌時相運作情形等詞,即非有據 。   4.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指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就交工處 函文所載本案路口號誌時相運作情形有所誤解,且該鑑定 意見書「四(三)1 」記載「(甲影像)07:27:47潮州 街行人號誌轉為紅燈,在07:30:04轉為綠燈,共經過約 135秒」,但以數學計算秒數,07:27:47至07:30:04 總共138秒,與逢甲大學認定約135秒間,存有2 、3 秒誤 差,可否以此推論「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約有135秒,與 時制計畫推算紅燈應有133秒間,有多約2秒紅燈差異」, 亦有疑問,聲請就此等事項函詢交工處(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4頁)。惟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已說明甲影像之影像 總時間為3分59秒(即239秒),經以影像分格軟體「Free Video to JPG Converter 」將該影片轉為圖片輸出,共 7169個截圖畫面,每格畫面代表時間約為0.033秒(即影 像總時間239秒÷影像總格數7169格=0.033秒/格);因甲 影像所示潮州街行人號誌在「07:27:47(總分格1425)」 轉為紅燈;在「07:30:04(總分格5514)」轉為綠燈,依 (總分格第0000-0000)×0.033秒/格之計算結果為134.93 7秒,據以認定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約135秒等情,此有逢 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11574卷二第37頁、第4 3頁),足徵甲影像之畫面秒數經以上開分格軟體進行分 析,可再分成數格,逢甲大學係以甲影像所示潮州街行人 號誌轉變之分格截圖畫面的格數,乘以每格畫面代表時間 ,精確計算潮州街行人號誌顯示紅燈之時間。檢察官僅以 影像畫面顯示之秒數差異,指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以格數 計算之結果有誤,即非可採。又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記載交 工處函文所述號誌時相運作情形,並無檢察官指稱誤解交 工處函文內容之情事,業如前述,要無就上開事項進行函 詢之必要。 (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超速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本案事故發生時,其所駕車輛之車速 約時速55至60公里(見偵11574卷一第31頁);於偵查時 ,則稱其駕車駛至本案路口時,見行駛車道(即金山南路 )之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因來不及煞停,想要趕快通過 路口,遂稍微加速,車速約時速55公里等情(見偵11574 卷一第68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述車速並非完全相同,足 徵其上開所述,主要係在說明當時其行駛車道之號誌正由 綠燈轉為黃燈,因無法即時煞停,欲盡快通過路口而有加 速情形,尚難以此遽行認定當時被告確有超速之違規情形 。至於警方就本案事故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固依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車速,記載被告涉嫌超速行駛(見偵1157 4卷一第25頁);惟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進行覆議,覆議結果認依現有跡證無法顯示被告有超速 之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9月9日北市交安字 第1103002177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11574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再經逢甲大學將甲影像所示被告車輛通過同一基準點之 分格畫面進行疊圖分析,依前後車輪通過同一基準點之時 間差,分別以該車車長、軸距計算之結果,為被告車輛進 入拍攝範圍之平均車速約為時速36至36.83公里,未逾該 路段速限即時速50公里,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偵11574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第93頁至第97頁)。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之車 速超過速限,即無從僅以被告先前供述,逕謂被告有超速 行駛之違規行為。 (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部分   1.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 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 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 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 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 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 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 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 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2.本件被告駕車行駛之同向車道(即金山南路北往南車道) 共有3線道,被告行駛在最內側車道;而原在潮州街西往 東車道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係在潮州街號誌仍為紅燈時,即 起步朝左斜切往金山南路行駛,駛至潮州街東西向(跨越 金山南路)之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機車之車頭與被告車 輛之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二)、甲影像截圖、車損照片在卷可憑( 見偵11574卷一第27頁、第37頁、第95頁至第97頁、卷二 第61頁)。可見被告駕車沿金山南路最內側車道,直行駛 入本案路口時,告訴人已自潮州街闖紅燈,並往左斜切至 靠近金山南路最內側車道之行人穿越道,致告訴人所騎機 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而發生本 案事故。足認被告辯稱其是在金山南路燈號為黃燈時,駕 車通過金山南路停止線,隨即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在距其所 駕車輛右前側很近的位置;其本想加速往前開,避免遭告 訴人之機車撞到,但還是來不及,告訴人之機車仍然撞到 其車右前側,其無從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等情(見偵1157 4卷一第8頁、第167頁,本院卷第48頁、第114頁至第115 頁),並非無憑。亦即對於屬於直行車之被告而言,其駕 車駛入本案路口時,縱見告訴人機車闖紅燈自潮州街往左 斜切朝己車駛來,然不論採取急煞或盡最大努力採取加速 往前行駛等措施,仍均無從避免碰撞之發生。參酌前揭所 述,即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迴避可能性,無 從僅以本案事故之發生,逕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應負擔過失責任。   3.檢察官指稱縱被告係在金山南路號誌顯示為黃燈時通過停 止線,仍無從主張有通行路權,而無需注意車前狀況等詞 。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第5款第1目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依前所述,被告辯稱其駕車通過金山南路停止線 時,行駛車道之號誌為黃燈等情,既非無憑;檢察官復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難逕指被告係 在無通行路權之情形下駛入本案路口。且當時潮州街行向 號誌為紅燈,被告辯稱其駕車進入路口時,無從預見告訴 人之機車會闖紅燈,違規自潮州街往左斜切至其行駛之最 內側車道,無從避免事故之發生等情,即非無據,自無從 令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負擔過失罪責。又本案經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之結果,亦認被告於 行向車道號誌為黃燈時駛入路口,對於告訴人未依號誌管 制起駛進入路口之情事,無法預期或防範,就本案事故無 肇事責任,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前開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偵11574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至於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另案判決之個案情形與本案有別(見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0頁),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 罪之依據。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違規行為,亦即對於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 有過失一節,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故檢察官以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克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 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克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克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上午7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金山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山南路與潮州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且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向為紅燈 號誌時,以每小時55公里之車速貿然闖越路口,適告訴人李 諸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潮州街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闖越紅燈,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併氣胸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 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臺北市交通管制工務處110年11月17日北市交工 控字第1103006555號函、逢甲大學111年10月4日逢建字第11 10021457號函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逢甲大學112年8月9日逢建字第112001714 4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車禍,告 訴人因這件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 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 紅燈,鑑定報告從影像、距離推算出我的時數是每小時33公 里,我沒有超速,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金山南路與潮州街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潮州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並左轉欲行駛金山南路,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股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併氣胸、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交易39卷第32 頁),且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11574卷一第11至1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逢甲大學111年10月4日逢建字 第1110021457號函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 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11574卷二第57頁、第23至99頁; 偵11574卷一第15頁),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駕駛MCS-0509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要左轉(西往北方向)進入金山南 路二段北上車道,當時我在潮州街停等紅燈,等待紅燈倒數 餘3秒時我便打左方向燈,見我方號誌變為綠燈時,我才起 步。沒想到行經路口的過程,我還尚未左轉入金山南路二段 北上車道,我突然遭到左方車輛即APK-7270號自小客車撞擊 (行向為金山南路二段北往南方向),遭到撞擊後我便立刻 昏迷,後續狀況便不太清楚。事故發生後,我有受傷。傷勢 為左股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併氣胸、多處擦 挫傷等語(見偵11574卷一第12至13頁)。惟查:  ⒈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MADB067-02金山南路165號旁)顯示 ,7時28分49秒至54秒許,可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以下 在鑑定意見中均簡稱「B車」)沿潮州街西向東方向行駛, 駛至與金山南路路口前之停止線處停等紅燈,此時車身接近 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7時28分54秒至7時29分58秒許,B車 仍停等紅燈;7時29分58秒許,B車重心略向左偏,此時路口 西北側行人號誌仍為紅燈;7時29分59秒至7時30分00秒許, B車顯示左轉方向燈後起步,往左斜切至對向車道前之路口 西側行人穿越道線處;7時30分1秒許,B車持續左切至路口 北側行人穿越道線上(在金山南路北向南車道延伸區),7 時30分2秒許,告訴人右腳離開踏板處又回放於踏板,隨即 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以下在鑑定意見中均簡稱「A車」 )在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線上發生碰撞,7時30分3秒至4秒 許,路口西北側行人號誌方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而「金山南 路與潮州街」東西向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採同開運作等情, 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1月17日北市交工控 字第1103006555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偵11574卷二第95至103 頁;偵11574卷一第143至145頁)。則由上開路口監視錄影 所示情形,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在潮州街、金山 南路口起步左轉時,其行向尚為紅燈,是告訴人應有闖紅燈 之情形。  ⒉又事故當時之目擊者張至善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我曾於109年間提供109年7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金山南 路與潮州街口發生機車與自小客車車禍之行車紀錄器。我印 象是機車闖紅燈出去,自小客車過路口時就撞到他。本案卷 內所存放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是我提供的,沒有經過變造,紅 綠燈部分也沒有經過變造,當時騎士經過時是紅燈等語(見 偵續一14卷第105頁)。而證人張至善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拍攝方向係同被告當時行向,即金山南路北往南), 顯示於影片時間1秒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影片時間3秒 時,潮州街雙向車輛綠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3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偵續64卷第23頁),則由 此影片所示情形,告訴人起駛時,潮州街仍是紅燈,是依證 人張至善之證詞及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所示案發情形,告訴 人有違反燈號管制而起駛之行為。  ⒊再查,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比較上開行車 紀錄器錄影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兩影像燈號顯示之時間相近 且經格放分析影像時間(播放速度)無明顯差異,故研判影 像内容應可採信,應可排除兩影像有經修剪或變造之可能性 ,有該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1157 4卷二第5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逐格檢視上開 行車紀錄器錄影及路口監視器錄影,認影像畫面連續,未發 現有明顯中斷情形;行車紀錄器錄影中紅綠燈與路口監視器 錄影之行人專用號誌變換情形一致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79199號函附卷可憑( 見偵續一14卷第69頁)。足認上揭路口監視錄影與行車紀錄 器錄影均未經剪接、變造。綜合以上各情,告訴人有闖紅燈 之行為,足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其行向為紅燈號誌時,以每小時55公 里之車速貿然闖越路口」,亦即認被告闖紅燈並超速,然查 :  Ⅰ闖紅燈部分:  ⒈臺北市○○區○○○○路0段○○○街○路○號誌於109年7月13日無故障 報修紀錄,於當日7時至9時號誌預設採2時相運作,週期為2 00秒,第1時相為金山南路2段雙向車輛暨東西側南北向行人 通行12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第2時 相為潮州街雙向車輛通行暨南北側東西向行人通行75秒(含 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 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 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 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 、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依前開預設時制,大安區 「金山南路與潮州街」東西向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採同開運 作等節,有上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1月17日函附 卷為憑(見偵11574卷一第143至149頁)。  ⒉臺北市○○○○○○○○○○○○○○○○○○○○○○○○○○○○○○○○○○○○○○○路○號誌 情形,併參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號誌運作時制計畫 ,推析事故前B車由潮州街西向東方向起駛進入路口時為第1 時相黃燈時間,即潮州街西向東行向號誌為紅燈,B車仍由 西向北起駛並左轉進入路口,且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其他車輛 之行駛動態,方致與黃燈駛入路口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是以,認B車駕駛人「違反號誌管制(依影像)」為肇 事原因;另A車於第1時相黃燈時間駛入路口,其對於B車未 依號誌管制起駛進入路口之情事無法預期或防範,故A車駕 駛人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11574卷一第101至103頁 )。  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案事故為鑑定時, 參照上述臺北市○○○○○○○000○00○00○○○○○○○○○路0段○○○街○路 ○號誌時制運作情形,並分析案發現場之道路監視錄影及證 人張至善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其分析過程與結論摘錄如下( 詳細鑑定內容見偵11574卷二第37至55頁):  ⑴道路監視錄影以分格軟體分格進行分析,每格畫面代表時間 經計算約為0.033秒/格;行車紀錄器錄影因係翻拍影像,未 拍攝到影像時間,故以「PotPlayer」播放軟體檢視影像總 秒數,並以播放軟體進行格放檢視,不做分格分析。  ⑵依上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1月17日函所載之號誌時 制運作情形,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出現的潮州街行人號誌 (跨越金山南路)之綠燈時相應有67秒,紅燈時相應有133 (=3+3+2+117+3+3+2)秒。  ⑶道路監視錄影顯示行人號誌分析號誌運作情形:  ①在「07:27:47(總分格1425)」,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 南路)轉為紅燈;在「07:30:04(總分格5514)」,潮州街 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轉為綠燈。共經過約135秒。時 間計算:(總分格第0000-0000)×0.033=134.937秒。  ②由道路監視錄影所見「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紅 燈有約135秒,與前述由時制計畫推算紅燈時相應有133秒, 有多約2秒紅燈之差異。  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起始點為00.00.00.000,結束時間為00. 00.03.511,故此段翻拍影像總時間約為03.511秒。此影像 顯示之倒數秒數閃爍情形如下:  ①在「00.00.00.400」,倒數秒數燈號熄滅。  ②在「00.00.00.900」,倒數秒數燈號亮起。  ③在「00.00.01.433」,倒數秒數燈號熄滅。  ④在「00.00.01.900」,倒數秒數燈號亮起。  ⑤在「00.00.02.433」,倒數秒數燈號熄滅。  ⑥在「00.00.02.600」,B車行向號誌轉為綠燈。 由影像所見「潮州街號誌」紅燈倒數燈號閃爍約2.2秒後號 誌燈轉為綠燈。(計算式:2.600—0.400=2.2秒) ⑸倒數秒數燈號產生閃爍之情形,一般係因時制轉換產生時差 ,造成倒數秒數與實際狀況不同,導致倒數秒數結束後,紅 燈時相尚未轉換為綠燈時相,但因倒數秒數已結束,故通常 會呈現虛線方式閃爍。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諸設置規 則第203條第1項第2款:「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 ,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 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内,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 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之 燈號行止」,故倒數秒數僅供駕駛人參考,駕駛人仍需依燈 號行止。 ⑹綜合上述分析,若以上述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1月17 日函所述號誌運作情形,「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 )」紅燈時相應有133秒,與鑑定人依道路監視錄影推算「 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紅燈時相有約134.937 秒,兩者有約2秒之誤差 ;而再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倒 數秒數與實際變燈之時間差約有2.2秒之情形,研判事故當 時號誌週期應有多約2秒之時制轉換時間。一般而言,時制 轉換所產生之誤差秒數通常可能會在該時相之綠燈秒數增加 調整,或在全紅清道時段增加。惟因卷附影像皆未拍攝到金 山南路號誌,以現有跡證無法分析潮州街紅燈號誌多2秒係 增加於金山南路綠燈時相或紅燈時相。爰採以下2種狀況分 析: ①若係金山南路綠燈時相多2秒之狀況,則A車係黃燈時相通過 停止線之可能性較高。 ②若係全紅清道時相多2秒之狀況,則A車係紅燈時相通過停止 線之可能性較高。(計算過程詳見鑑定意見書) ⑺B車部分由經兩影像分析,縱使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沒有時制轉 換所產生之多2秒全紅時間,B車仍約於金山南路紅燈時相第 1秒即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因此研判本案B車有違反號誌管 制進入路口之行為。 ⑻若係金山南路綠燈時相多2秒之狀況,則A車係黃燈時相通過 停止線之可能性較高。研析B車於紅燈時段違反號誌管制通 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認B車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 應負100%之肇事責任;A車黃燈時相通過停止線,無肇事因 素。 ⑼若係全紅清道時相多2秒之狀況,則A車係紅燈時相通過停止 線之可能性較高。研析本A、B兩車皆於紅燈時段違反號誌管 制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認A、B兩車應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筆事原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⒋據上,3個交通事故鑑定機關均認定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 而為本件事故之肇因,然就被告部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 有闖紅燈之行為,即便經過精密分析、計算之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亦指出因現有跡證不足, 尚無法確認被告通過停止線時號誌是否已轉為紅燈,自不能 僅因鑑定意見列出兩種可能的情況,即逕採其中一種對被告 不利之可能情況,而定被告過失傷害之罪。  Ⅱ超速部分: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肇事分析」 認:依現有跡證尚無法顯示A車有超速之情事(見偵11574卷 一第103頁)。另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事 故相關影像分析,認:以A車車長計算之A車平均車速約為36 公里/時,以A車軸距計算之A車平均車速約為36.83公里/時 ,綜合上述,分別以A車車長及軸距計算A車進入影像之平均 車速約為36〜36.83公里/時,依該路段50公里/時計算而言, 未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見偵11574卷二第47至49頁)。復無 其他客觀證據得證被告確有超速行駛,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尚 屬無據,自非可採。  Ⅲ據上,綜合分析現場號誌運作情形、錄影影像及目擊者之證 詞,尚難認被告確有闖紅燈及超速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闖紅燈及超速致釀本案事故云云,自不可採。 ㈣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另稱:依被告當庭所述,被告已經 知道告訴人闖紅燈,被告卻反而加速闖越而不是把車停下來 ,當然告訴人闖紅燈是不對的,但不代表被告即可免除其注 意車況的義務以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義務,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來看,檢察官認為被告仍有 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庭期中是稱:「因為他(告訴 人)已經到我的車子右邊,這時候我已經過了路口,他快 要撞上我了所以我有加快一點要離開」(見本院交易39卷第 50頁)。則依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與被告之行向及被告所述其 發現危險時之情形,被告看見告訴人時,告訴人所駕機車已 到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方,則被告若當下煞停,豈不是停 在原地讓告訴人撞上來?且被告發現告訴人時,告訴人係在 被告右方,顯然並非「車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 均認為被告對於告訴人未依號誌管制起駛進入路口之情事無 法預期或防範,故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見偵11574卷一第1 8頁、第103頁),是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 本案事故之過失。從而,檢察官僅因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23 日審判程序中有上開陳述,即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尚屬無據而非可採。 ㈤綜上,並無證據足證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闖紅燈、超速、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為真,自不能對被告課以過失傷害罪之刑 責。 四、據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2024-11-05

TPHM-113-交上易-294-2024110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兆雪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宏宇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浪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宏宇部分撤銷。 魏宏宇無罪。 其餘上訴均駁回。 鍾兆雪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鍾兆雪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上午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3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03之1 號前(即中山東路3段與中山東路405巷交岔路口處,下稱案 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黃清 萬未依號誌指示,沿行人穿越道徒步往中山東路405巷之方 向穿越馬路,鍾兆雪因而撞擊黃清萬,致黃清萬倒地。嗣鄧 浪輝於同日上午6時7分17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中山東路3段直行駛至案發地點,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再依前述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倒地之黃清萬,貿然駕駛B車自黃清萬身旁通過,B車因而撞 擊黃清萬之左側身驅。後魏宏宇(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 述)於同日上午6時7分23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黃琦斐(起訴書誤載為「黃綺 斐」)沿中山東路3段直行駛至案發地點,騎乘C車撞擊黃清 萬之右側身驅,魏宏宇、黃琦斐因而人車倒地。嗣經路人發 現上情,在黃清萬身旁及上開路口處放置大型垃圾桶、三角 錐以阻隔事故現場,待救護車於同日上午6時14分23秒許沿 中山東路3段行駛到場、暫停於路邊準備救護之際,梁建民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同日上午6 時14分28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跟在救護車後方行駛,見救護車停駛在路邊後,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黃清萬倒臥在地,貿然駕駛D車前行,不慎以D車前 輪及車體輾壓黃清萬下半身。直至同日上午6時16分52秒許 ,梁建民、救護人員與路人合力抬起D車,將黃清萬自D車車 底移置並送醫急救,黃清萬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呼吸 衰竭、胸部挫傷併血胸及皮下氣腫及多處肋骨骨折、肩胛骨 、腹部鈍傷及輕微肝臟撕裂傷、左側骨盆骨折、橫紋肌溶解 併急性腎損傷、左側手部壓傷併大拇指骨折併腔室症候群、 左側腓骨線性骨折、頭、下巴、右小腿、右大腿、左足挫傷 多處挫傷等傷勢(下稱本案傷勢),經天晟醫院急救照護, 暫脫險境;後於同年1月22日轉至華揚醫院接受照護,仍因 肺炎、長期臥床導致深度褥瘡傷口感染,致敗血性休克而於 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死亡。 二、案經黃清萬之妻張金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鍾兆雪部分: 壹、本院就此部分之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鍾兆雪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茲鍾兆雪提起第 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 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51 3頁至第514頁),揆諸前述說明,就鍾兆雪上訴部分,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駁回鍾兆雪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不幸之車禍意外,被告業已認罪 ,且於原審即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並業與被害人黃清萬 家屬成和解,亦給付和解金完畢,原審沒有考量此部分,量 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請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 ,且無前科,沒有再犯之虞,另有工作需求,合於緩刑之要 求,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已因鍾兆雪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且後續均到庭接受訊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審酌鍾兆雪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撞擊被害人,致被 害人受有前述傷勢而不治死亡,造成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 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及無可挽回之憾,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鍾兆雪於原審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 情;再考量被害人就遭鍾兆雪撞擊乙節,其本身亦與有過失 ,而斟酌鍾兆雪過失之態樣、情節,並參鍾兆雪於原審審理 中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 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鍾兆雪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 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就當時既存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 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鍾兆雪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鍾兆雪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終以書狀陳明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3 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張金枝及黃志正、 黃晏怡、黃志鈞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 額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件可 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3頁),是衡量被告係誤蹈法網 ,犯後亦終知坦認犯行,有所悔悟,並曾以金錢彌補告訴人 所受之部分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 乙、被告鄧浪輝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鄧浪輝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0頁、第514頁 至第52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鄧浪輝固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B車行經案發地點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來到 案發地點前5、60公尺,就發現路況有異狀,很快到了案發 地點,先看到滿地碎片,又發現右前方有倒地之機車,左側 則有被害人直躺在路邊,我有足夠時間向右偏移,所以我駕 車小心謹慎的從被害人及倒地之機車中間通過。我有注意車 前狀況,且根本沒有壓到、撞到倒地的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𨬻 (一)鍾兆雪於109年1月4日上午6時7分許,騎乘A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並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 地;鄧浪輝嗣於同日上午6時7分17秒許,駕駛B車自被害 人身旁通過並撞擊被害人之左側身軀;後魏宏宇於同日上 午6時7分23秒許,騎乘C車撞擊被害人之右側身軀;同案 被告梁建民再於同日上午6時14分28秒許,不慎以D車前輪 及車體輾壓被害人下半身。直至同日上午6時16分52秒許 ,梁建民、救護人員與路人合力抬起D車,將被害人自D車 車底移置並送醫急救,被害人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經天 晟醫院急救照護,暫脫險境;後於同年1月22日轉至華揚 醫院接受照護,於同年2月17日因嚴重肺炎轉入加護病房 治療,因臥床導致尾薦骨褥瘡感染,曾於109年2月25日、 同年月3日11日進行清創手術,惟仍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 時22分不治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認定係因肺 炎、深度褥瘡傷口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金枝於警詢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軍偵字第78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71號卷,下稱相卷第63頁至 第64頁、第121頁、第1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交訴字第90號卷第78頁、第82頁)、證人黃琦斐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見相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6頁至第33 3頁)、證人即消防員方溫萍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 00頁至第311頁)、證人即消防員李鎮宇於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第312頁至第326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 畫面暨擷取圖片、現場照片、被害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 9年7月10日天晟法字第109071001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 歷資料、被害人之華揚醫院109年3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告109年3月20日死亡證明書1份、被害人109年4月6日 解剖筆錄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 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2 2560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相卷第17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11 4頁、第117頁、第135頁、第177頁至第199頁、第207頁至 第233頁、第273頁至第282頁;偵卷第43頁、第129頁至第 440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監 視器畫面.MP4」「民間.DAT」)確認無訛,此有原審勘驗 筆錄暨擷取圖片足憑(下分稱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原 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❷,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95頁),亦 為同案被告鍾兆雪、魏宏宇、梁建民所是認,是上揭事實 先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已定有明文,是鄧浪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 遵循上開規定。然查:   1.鄧浪輝雖矢口否認其有駕駛B車撞到被害人等語。然被害 人遭鍾兆雪騎乘A車撞擊倒地後,原呈頭部朝畫面右方、 腳部朝畫面上方且雙腳屈膝之姿勢;後於畫面時間06:02 :35時,被害人左腳由屈膝狀態直接往畫面左方地面倒下 而平放於地面,但仍呈彎曲狀態;而鄧浪輝駕駛B車接近 時,被害人之姿勢、位置均與先前相同;於06:02:39時 ,B車撞擊被害人靠近畫面左側身軀;B車經過後,被害人 倒地之方向朝逆時針方向移動,而呈頭部朝畫面右方、腳 部朝畫面左方之狀態,且原先彎曲之左腳亦已打直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❷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 192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足徵鄧浪輝駕駛B車經過被害 人後,被害人倒地之姿勢、方向均有所變動,且被害人倒 地方向呈逆時針旋轉乙節,核與鄧浪輝駕駛B車而來並撞 擊被害人左側身軀後所導致之位移方向吻合。基上,已足 認鄧浪輝確有駕駛B車撞擊被害人無訛,至鄧浪輝上訴雖 辯稱:被害人之身體產生小幅度之移動,應係被害人於B 車經過後,將其頭部往反方向移動,並導致其腳部更靠近 慢車道,倘若鄧浪輝駕駛之B車撞擊被害人導致身體產生 移動,被害人之左腳必定會遭車輛輾過,惟實際上被害人 之左腳幾乎沒有受到傷害,可知被害人並非因受到鄧浪輝 駕駛車輛撞擊而產生移動云云,但如前所述,被害人所受 本案傷勢中確實含有左足挫傷,即與鄧浪輝上揭所辯並不 相符,況關於被害人身體移動部分之辯詞,實亦僅出於其 個人臆測,並無任何事證可佐,是鄧浪輝此部分所辯未足 採信。   2.鄧浪輝雖另辯稱:當天我有發現前方有不明物體,所以我 就減速,接近事故現場時有看到不明物品是一台機車,在 我右側,然後又看到左前方有人倒地,我就從機車及被害 人中間緩慢小心通過,我有注意到,不可能撞到被害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然由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詳細 以觀(見原審卷第181頁),可知鄧浪輝於駕駛B車進入交 岔路口至撞擊、通過被害人之過程中,車速均與先前大致 相同,無明顯減速或放慢速度小心通過之情事,行進方向 亦呈直線,無明顯偏左方或右方等情;復對照鄧浪輝所陳 稱:我認為我可以直接通過,所以沒有閃避等語(見偵卷 第16頁),堪認鄧浪輝雖自述有注意到事故發生及倒地之 被害人,但於駛越被害人時仍未明顯慢行,小心確認現場 狀況,並注意B車與被害人之相對距離後謹慎通過或是全 然煞停,反自認得從被害人及機車間之空間穿越,即仍以 與先前相差無幾之速度前行。又依前述當時之一切情狀, 鄧浪輝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未注意,於駕駛B車 經過被害人身旁時不慎撞擊被害人左側身軀,其行為自有 過失,且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7月 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詳細以觀(見本院卷第229頁至 第445頁),可悉依據依現場影像,研判B車有輾壓倒臥之 被害人的事實,又以案發地點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時, 駕駛人發現前方有危險並為煞車停止之駕駛行為,至少需 要3.140秒,而B車事故前在通過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西北 端之平均速度部分約為每小時54.63公里,後續行駛至駛 越被害人部分之平均速度已明顯降至每小時40.76公里, 且依據現場影像,已倒地之被害人受案外車輛光源照射至 B車駛越倒地被害人之過程,換算時間約3.1秒。是以,事 故歷時約為3.1秒,而依前述每小時50公里速限行駛之全 部停車時間為3.14秒,鄧浪輝已有煞車停止甚至閃避已倒 地被害人之可能性,且依據鄧浪輝自身所述,其確實知悉 地上有被害人倒臥,惟其在通行時,恐有不慎未抓好距離 之情況,進而,鄧浪輝既已注意到倒臥路段行程路障之被 害人,其本應小心通過,惟仍有不慎,致B車碰撞或輾壓 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情,是上揭學術鑑定之結論亦認定 鄧浪輝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甚明。進而,鄧浪輝上訴所辯 稱:原審認定鄧浪輝之駕車行為撞擊被害人具有過失,並 無理由云云,亦不足採。  3.至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雖曾認鄧浪輝「突遇 已先行肇事之行人躺臥在車道上,措手不及,屬難以防範 ,而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451頁至第458頁、第48 1頁至第488頁)。然細觀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 書,可見除敘及鄧浪輝之駕駛行為外,實未說明鄧浪輝為 何「措手不及」及「難以防範」之原因。而由原審勘驗筆 錄暨擷圖❶觀之(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80頁),可見鍾 兆雪在畫面時間06:07:00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後, 於06:07:10時,尚有一名機車騎士駛近事故地點,見倒 地之被害人後繞過被害人前行,此時鄧浪輝之車輛已出現 在監視器範圍內並持續前行,後鄧浪輝方於06:07:17秒 撞擊被害人。是以,於鄧浪輝撞擊被害人前,尚有他人行 經同路段並閃避被害人前行,顯見本案並非被害人一遭鍾 兆雪撞擊倒地後,鄧浪輝旋即駛至而屬猝不及防之情形。 反之,於該名機車騎士繞過被害人至鄧浪輝撞擊被害人前 ,鄧浪輝前方無其餘車輛、行人經過,且該處道路平坦無 起伏、亦呈直線而非彎道(參原審卷附擷圖,見原審卷第 179頁至第181頁),足證鄧浪輝前方視野未遭遮蔽,視距 亦未受任何阻礙。況鄧浪輝更自承:其於20至30公尺即看 到前方有東西倒地;於接近事故現場時有看到倒地之機車 及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18頁),益徵 鄧浪輝實有足夠之時間及可能注意到倒地之被害人,並採 取相應之安全措施。則鄧浪輝疏未注意被害人倒地之位置 與B車之間距,自認可自被害人身旁安全經過,並貿然駕 駛B車前行因而撞擊被害人,自有違前述注意義務而具過 失。是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未清楚說明其判 斷依據,且認為鄧浪輝突遇事故措手不及乙節,亦與鄧浪 輝自述有發覺被害人乙節有所矛盾,更與上揭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7月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之內容、結論不同,實均未能執為有利於鄧浪輝之依據 。 (三)鄧浪輝上開撞擊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1.被害人因遭前述A車、B車、C車、D車連續撞擊、輾壓,因 而受有本案傷勢,經於同日送醫急救後暫脫險境;後於10 9年1月22日轉至華揚醫院接受照護,於同年2月17日因嚴 重肺炎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因臥床導致尾薦骨褥瘡感染, 曾於109年2月25日、同年月3日11日進行清創手術,惟仍 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不治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認定係因肺炎、深度褥瘡傷口感染導致敗血性休 克死亡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2.又被害人係因多處肋骨骨折造成肺部擴張不全及肺挫傷, 於109年1月4日即有疑似肺炎症狀並於同日確診肺炎;而 其褥瘡形成之原因則可能久臥,治療需仰賴藥物及翻身, 嚴重時需要清創等情,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 年7月10日天晟法字第109071001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 129頁);併予對照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73 頁至第282頁),記載被害人車禍所造成之頭部外傷在急 救引流後神經功能未能恢復,但呈現穩定狀態,其餘胸腹 部鈍傷與腸骨骨折也復原無惡化致死跡象。惟被害人因上 開車禍救治過程中患有肺炎及深度褥瘡,是因車禍外傷後 長期呼吸器使用及長期臥床所造成,死亡之發生為車禍外 傷住院之延續,因果鏈未中斷,方式為「意外」等節。   3.基上,互相參照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天晟醫院函文及 華揚醫院診斷書,已堪認被害人係因車禍後肋骨骨折及肺 挫傷,進而引發肺炎,且因其長期臥床形成褥瘡,最終導 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各因素環環相扣,未有足以中斷因 果鏈之事由介入或發生。衡以鍾兆雪固係最先撞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倒地之直接原因,但鄧浪輝接續撞擊被害人之 際,係透過B車具動力之機械交通工具撞擊被害人之左側 身軀,且因其駛越被害人之際並未明顯慢行,撞擊時具有 相當之速度,撞擊後更已使被害人變更倒地之位置、方向 ,可認此次撞擊所生之傷勢衡情非微。而被害人於事故當 日經送醫急救時,傷勢遍及頭部、全身及四肢,更包含B 車撞擊造成之左足挫傷,致被害人需長期臥床治療,而長 期臥床亦進一步導致嚴重褥瘡,最終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 。綜上各情,可認鄧浪輝與鍾兆雪、梁建民先後撞擊、輾 壓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均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且需 長期臥床之成因,而足認與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鄧浪輝上訴所辯:鄧浪輝僅有可能撞擊 被害人之左腿部分,而被害人之左腿僅有擦挫傷,原審認 定之被害人死亡原因即肺炎與被害人之肢體無涉云云,顯 然刻意忽略被害人受到包含左足挫傷在內之嚴重傷勢,需 長期臥床治療,進而導致嚴重褥瘡,最終引發敗血性休克 死亡之歷程,及肺炎亦是因車禍外傷後長期呼吸器使用所 造成等情,均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鄧浪輝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是 鄧浪輝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害人遭鍾兆雪撞擊後已倒地不起,且倒地處並非行人 穿越道上,則鄧浪輝前述過失行為自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 用。是核鄧浪輝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書 就過失致死罪嫌均誤載為「第276條第1項」,應予更正) 。 四、駁回鄧浪輝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鄧浪輝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7 6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鄧浪輝未遵 守前述之交通規則而與其他同案被告先後撞擊、輾壓被害 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而不治死亡,造成包含告訴人 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及無可挽回之憾,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鄧浪輝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等情;再斟酌鄧浪輝過失之態樣、情節,並參 酌鄧浪輝自述師專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 (二)鄧浪輝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之身體產生小幅度之移動, 應係被害人於B車經過後,將其頭部往反方向移動,並導 致其腳部更靠近慢車道,倘若鄧浪輝駕駛之B車撞擊被害 人導致身體產生移動,被害人之左腳必定會遭車輛輾過, 惟實際上被害人之左腳幾乎沒有受到傷害,可知被害人並 非因受到鄧浪輝駕駛車輛撞擊而產生移動,即原審認定鄧 浪輝之駕車行為撞擊被害人具有過失,並無理由。且依監 視器畫面位置判斷,鄧浪輝僅有可能撞擊被害人之左腿部 分,而被害人之左腿僅有擦挫傷,原審認定之被害人死亡 原因即肺炎與被害人之肢體無涉,是原審認定鄧浪輝之駕 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亦顯無理由云云 。然鄧浪輝確構成過失致死罪,及前揭鄧浪輝所為之答辯 ,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鄧浪輝上 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 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鄧浪輝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撞擊被害人而肇事後,明 知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詎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駕駛B車逃逸,置受傷之被害 人於不顧。因認被告鄧浪輝另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被告魏宏宇騎乘C車搭載黃琦斐沿中山東路3段直行駛至案發 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貿然騎 乘C車前行,不慎撞擊被害人之右側身驅。嗣被害人於109年 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死亡。因認被告魏宏宇涉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 參、鄧浪輝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鄧浪輝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鄧浪輝 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鄧浪輝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駕駛B車行經事故地點,惟 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有注意到被害 人並小心謹慎通過,我沒有壓到或撞到被害人而肇事等語。 經查: (一)鄧浪輝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前述時、地駕駛B車撞擊被 害人,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又鄧浪輝肇事後,並未停留在肇事 現場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節,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圖片 、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❷可資憑佐(見原審卷第179頁至 第182頁、第191頁至第192頁),且為鄧浪輝所坦認(見 原審卷第118頁),自可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 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 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 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 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 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 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而查: 1.由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觀之(見原審卷第181頁),可知 鄧浪輝於進入交岔路口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中,即於駛越 被害人之際,其車速並無明顯放慢,更於撞擊被害人後, 仍以與先前差不多之車速直行離去,並無暫停、停頓再起 步之跡象等節。足見鄧浪輝之行車狀況於撞擊被害人之前 、當下及之後,均未有明顯煞車、停頓等異常行車情事, 此與一般人於駕車行進過程中,若突遭遇事故或感覺異樣 ,必會於第一時間減速、煞車等自然反應有別。況鄧浪輝 亦自陳:其經過被害人時,並未感覺到有窟窿等語(見相 卷第271頁),則依據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自陳之行 車經過,是否能認定鄧浪輝當時主觀上已認知B車有撞擊 倒地之被害人,已有可疑。 2.其次,鄧浪輝係駕駛B車經過原已倒臥在地之被害人,疏 未注意方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基於被害人為倒地 行人,並未使用汽、機車或腳踏車等交通工具,更非在其 移動或行進間與B車發生碰撞等情形,堪認鄧浪輝駕駛B車 撞擊被害人時所產生之聲響、震動,與事故雙方均使用交 通工具行進間,而均具相當移動速度之情形下發生碰撞之 情況相較,衡情較不易因交通工具本身互相碰撞、摩擦而 產生明顯碰撞之聲音、震動,況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B車 撞擊被害人時之力道已達到一般人必能感知本案事故發生 之程度。是以,鄧浪輝於上開情狀下駕駛B車撞擊倒地之 被害人,是否確實得藉由撞擊所產生之聲音或震動而發覺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不無疑問。 3.雖鄧浪輝所辯稱:其已注意倒地之被害人並小心經過,且 未撞擊被害人云云,為本院所不採,然鄧浪輝駕車有前述 之過失,與其主觀上誤認未撞擊被害人、未發生交通事故 乙節之判斷,邏輯上實屬二事。而依據上開事證與說明, 本案既無法充分認定鄧浪輝當時已覺察其有撞擊到被害人 ,則鄧浪輝因不知發生交通事故即未下車察看,逕行駕車 駛離現場,即難謂鄧浪輝在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核與上開肇事逃逸需認識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構成要件未合 ,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鄧浪輝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本院尚無從形成鄧浪 輝此部分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鄧浪輝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鄧浪輝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鄧浪輝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略以:鄧浪輝明知前有事故發生且有被害人倒地 ,卻未減速慢行,仍駕車從機車及被害人中間通過,當可 預見有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死傷之高度可能。又徵 諸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顯見鄧浪輝駕車撞擊被害人 之力道並非輕微,鄧浪輝確能感知事故發生。於此情形下 ,鄧浪輝竟未停留現場,逕行駕車離去,顯具肇事逃逸之 主觀犯意,甚為明確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 並無從認定鄧浪輝涉犯起訴意旨所載肇事逃逸犯行,業經 本院一一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肆、魏宏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魏宏宇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魏宏宇 之供述、張金枝之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醫院病歷及診斷 書、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魏宏宇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騎乘C車搭載黃琦斐行經 事故地點,並撞擊倒地之被害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過失致 死犯行,並辯稱:我騎乘C車接近路口時,對向車道剛好有 遊覽車經過,該遊覽車車燈很亮導致我視線被影響,沒有注 意到被害人,等我看到被害人時已經來不及了。我認為一般 人在相同的情形下都無法反應,所以我沒有過失,且鑑定結 果亦認為我沒有肇事因素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 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鑑定之報告,均認定在與魏宏宇同樣情況 下,一般人均無法閃避,是魏宏宇就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等語。 三、經查:𨬻 (一)魏宏宇於109年1月4日上午6時7分23秒許,騎乘C車撞擊被 害人之右側身驅,並致被害人倒地方向大幅度朝順時針之 方向旋轉,而呈頭部朝畫面左下方、腳部朝畫面右方之情 形;且其自騎乘C車進入交岔路口至發生碰撞之過程中, 均無明顯煞車減速之情形等節,為魏宏宇所不爭執,且有 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❷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 84頁、第193頁至第194頁),自堪認定。 (二)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7月15日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詳細以觀(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445頁) ,可悉以案發地點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時,駕駛人發現 前方有危險並為煞車停止之駕駛行為,至少需要3.140秒 ,而C車事故前在通過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西北端之平均 速度部分約為每小時47.7公里,已低於速限,且依據現場 影像,C車與已倒地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過程,換算時間 約2.6秒。是以,事故歷時約為2.6秒,而依前述每小時50 公里速限行駛之全部停車時間為3.14秒,魏宏宇無法避免 碰撞已倒臥被害人之可能性較高,進而,魏宏宇受案外車 輛車燈影響,且在依速限行駛之條件下,事故歷程僅2.6 秒,魏宏宇無法於碰撞倒臥行為路障之被害人前煞車停止 ,無肇事因素等情,是上揭學術鑑定之結論認定魏宏宇之 駕車行為並不具有過失甚詳,更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中亦均認:魏宏 宇突遇已先行肇事之行人躺臥在車道上致撞擊並輾壓,措 手不及,屬難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等語之結論(見偵卷 第451頁至第458頁、第481頁至第488頁),亦均與前開逢 甲大學之鑑定意見相符,是以,綜合上揭證據,本院認定 魏宏宇駕駛C車之行為,難認有過失。進而,堪認魏宏宇 上訴所辯稱:其當時遭對向遊覽車之燈光影響視線,發覺 被害人時僅距離3公尺,不及反應等語,與事實相符,應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魏宏 宇具有過失,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魏宏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魏宏宇為 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魏宏宇部分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 論理由認定魏宏宇無罪如上,是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魏 宏宇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魏宏宇無罪。  六、魏宏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魏宏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檢察官就鄧浪輝肇事逃逸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05

TPHM-112-交上訴-16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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