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抗告期間

共找到 188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曾炳坤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意岺、張君瑜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除別 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 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 正公布之同法第488條立法理由,同條第1項所謂「除別有規 定」,係指同條第2項前段:「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 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 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之情形。可 知民事訴訟事件之抗告,除有同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外,均需以抗告狀為之,不得以言詞為之。   二、經查,原裁定正本係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送達抗告人,有該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 5頁、第245頁、第247頁)。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 2項所規定之事件,故抗告人雖於上開期日以言詞表示抗告 ,尚不生合法抗告之效力,其抗告期間應於收受原裁定之日 起算,至遲於113年11月1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0 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 (見本院卷第27頁),已逾抗告 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HV-113-抗-453-20241223-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劉月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峻源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聲明異議(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提起抗告者,為不合法,且依其性 質無從補正,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參照 )。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 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未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 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此卷下稱家事聲卷) ,命抗告人應於甲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甲裁 定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未補正(見家事聲 卷一第13-891、897-901頁,及卷二第467-469頁);原法院 遂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乙裁 定),駁回其異議,乙裁定則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見 家事聲卷二第471-473頁);而乙裁定之抗告期間於113年10 月21日屆滿,抗告人延至113年10月24日始具狀抗告(見家事 聲卷三第000-0000頁),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據 以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 三、從而,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V-113-家抗-46-20241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4號 抗 告 人 鄧筑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抗告 ,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又提起再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 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原法院113年度抗 字第854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854號裁定)再為抗告,查該 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陳明之住所即○○市○○區○○路0段0 0號,有異議狀及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因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於同年9月5日即告屆滿。乃抗 告人遲至同年月9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原法院因 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以854號裁定未送達其住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14-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5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楊天錫 上列抗告人(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 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駁回抗告人(原告)之裁定,已於民 國113年9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 人遲至同年11月2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8

CHDV-113-訴-955-2024121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劉上華 代 理 人 林芝誼 相 對 人 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5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在花蓮縣○○ 鄉○○00號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無犯罪促進會(下稱系爭促進 會)附設戒毒中心(下稱系爭戒毒中心)內全程住宿進行戒 除毒癮課程,迄今未離開系爭戒毒中心之監管,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8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554號准許系爭 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送達日期應為113 年9月30日,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兩造素不相識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付款到期日均非抗 告人所填寫,抗告人亦無委任他人書寫,系爭本票為偽造, 且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票據上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 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受裁 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抗告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復按期間 ,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 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因此,如屬不變期間,即無因任何 理由可得伸長或縮短,逾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或抗告,即不 合法。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又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經10日發生 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 ,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 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雖為民法第24條所規定,但若 當事人基於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 家避債、逃匿等自願或非自願之事由暫時離開其住所,但仍 有歸返之意思者,則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戶籍設於「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00巷00弄00 號」(下稱系爭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見原審卷第13頁)。抗告意旨固以其於113年7月10日起在系 爭戒毒中心全程住宿進行戒除毒癮課程為由,主張原裁定於 113年9月30日始送達抗告人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13年10 月30日所提出委任書仍記載其住居所為系爭地址,有民事委 任書2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認抗告人確 以系爭地址為住所甚明。又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聲請 閱卷狀、抗告狀、抗告陳報狀、抗告陳報狀(二)之當事人 欄,就其住所部分均僅載稱「年資請詳卷」(見原審卷第31 頁,本院卷第17、25、41頁),足見抗告人未否認原裁定所 載系爭地址為其住居所,尚無廢止系爭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 。佐以抗告人係為進行戒除毒癮課程而於課程期間全程在系 爭戒毒中心住宿,該課程依個案狀況不同而有所異,平均約 需5個月左右完成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可徵抗告人僅係基於進行戒除毒癮課程 之事由暫時離開其位於系爭地址之住所,上開課程期間平均 為5個月期間,則抗告人當無久住系爭戒毒中心而不再歸返 系爭地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自不能據以證明抗告人有 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之事實。再參以抗告人之祖母即抗告人 之代理人林芝誼同住上開地址,有前揭委任書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45頁),是原裁定 對抗告人當時與親屬共同生活之住所即系爭地址為送達,於 法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於113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系爭地址,因不獲會晤抗告 人,亦無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差乃將之寄存於警察 機關即苗栗縣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則該寄存送達於同年9 月14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3頁)。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 期間2日,於同年月26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7日始 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載本院收狀章可憑 (見本院卷17頁),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2日 250,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1日 CH382777 2 113年7月2日 250,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1日 CH382778

2024-12-17

MLDV-113-抗-33-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4號 再 抗告人 賴艾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華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4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當 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規定辦理,其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於該代收人之翌日 起算,至該代收人實際上何時轉送於當事人本人,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323號裁判先例參照)。且送達代收 人僅有收受訴訟文書送達之權限,與訴訟代理人有代為或代 受訴訟行為者尚有不同,無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之 適用。 二、查再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4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 之送達代收人賴孚特,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賴孚特之翌日 即113年10月15日起算,再依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為臺 北北門○○○00000○○○(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位於本院所在地,亦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故本件再抗 告期間應於同年月24日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 始向本院提出民事再抗告狀,有本院收狀章可證,已逾10日 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16

TPHV-113-抗-1104-20241216-2

簡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 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36號裁定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送達抗告人(送達時寄押於法務部○○○○○○○),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卷第10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 算至113年11月15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係於113年11月27日 提起本件抗告(卷第9頁),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13

TTDV-113-簡抗-2-20241213-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陳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 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 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抗告及再抗 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送達抗 告人,並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 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5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ULDV-113-司拍-87-202412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王柔文 相 對 人 麥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554號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於同月1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 113年10月15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 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 ,依上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11

SLDV-113-抗-370-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2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王宥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 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 第406條前段、第65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倘被告遲誤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即屬無從補 正之瑕疵,自應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宥杰(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經本院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拘役70日,抗告人 並於113年11月6日收受上開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65頁)。是應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算10日,為抗告期間,而抗告人因 在法務部○○○○○○○○○○○執行,且其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末 頁蓋有113年11月22日收受書狀之章戳,有上開抗告狀附卷 可查(因法務部○○○○○○○○○○○○○係與因法務部○○○○○○○○共構 ,故抗告狀係蓋印【法務部○○○○○○○○】之章戳)。是以,如 抗告人係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 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1月18日(因期間末日為週 日而為休息日,依上開說明,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詎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向該監提出 抗告狀,顯已逾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2-11

CYDM-113-聲-822-2024121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