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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 代 表 人 洪文良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劉杰勳 朱槐瑾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 日院臺訴字第1125005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 季,並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許禎哲(現更名為許佳農)於民國111年2 月7日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查獲,以其 所有編號000-000000連鴻漁船(下稱系爭漁船),運輸毛重6 2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許禎哲因共同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1月12日111年 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年,提起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上訴字第2 20號、最高法院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 第3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2月18日 農授漁字第1111202733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系 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處分書送達時系爭 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見原處分卷第2 頁至第3頁)。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前揭訴 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許禎哲以系爭漁船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454萬6 ,488元未清償,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原告日後行 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無人應買,檢察署拍賣沒收扣押物品時 亦同,且需編列大額經費支付碼頭停泊收費及進行銷毀,徒 增公帑浪費,原處分侵害原告債權及妨害抵押權之行使,原 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空白授 權,對違法構成要件、目的及範圍均付之闕如,收回或撤銷 漁業證照涉及漁業人權利之重要事項,屬法律保留,原處分 屬違反憲法第23條,且被告不論案件情節輕重,逕以原處分 撤銷系爭漁船證照,嚴重影響漁業人生計,有裁量怠惰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處分相對人為許禎哲非原告,原告為許禎哲之 債權人及系爭漁船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縱系爭漁船變價所得 未能完全清償債務,原告仍得向債務人追償,難認原告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受損。許禎哲以系爭漁船走私大批毒 品之非漁業行為,嚴重損害漁業形象,被告審酌違規情節重 大,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做成原處分,於法無不合。 該條規定已明定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就處罰構成要 件中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雖屬授權命令補充,授權內容及 範圍具體明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除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係 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 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 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其為原告之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原告為系爭漁船之抵押權人,有船舶登記證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其主張:系爭漁船日後施行抵押 權因撤銷漁業證照致無人應買,而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惟 查:許禎哲為系爭漁船之船舶所有人,有船籍資料查詢作業 系統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其以系爭漁船走 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既經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62、2117、256 9、5897號起訴書、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84頁、第161頁至第187頁及卷末),被告以違反漁業法 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 之1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 失其效力等情,於法並無違誤。漁業法施行細則係漁業法中 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70條規定所訂定,其第33條第1款規定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 業行為,規範意旨明確,亦符合漁業法促進漁業健全發展, 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無違明確性原則,自得適用。  ㈢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做成原處分時所應審酌者,係是否影響 漁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以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尚難認有保 障特定人之意旨。漁業法訂定主要目的,在於依據漁業特性 制定一套生產制度,使漁業或漁業從業人遵循而能維持一定 的秩序發展,此觀漁業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合理利用 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 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即明,原告雖為系爭漁船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僅對擔保標的物的價金可以優先受償 以保障債權,難認係漁業法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原告既非原 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其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訴請 撤銷,欠缺訴訟權能,不具原告適格地位之結果。  ㈣依原告提出附卷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船舶登記證、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見 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25頁),可知系爭漁船抵押權已登記, 原告之債權如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時,得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如在拍賣 抵押物後,原告無法從拍賣所得中獲得足夠的清償金額,原 告亦得依前揭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 人的其他財產,取得執行名義後進行強制執行。基上說明,   以原處分所形成之法律效果,不足以直接使原告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欠缺法 律上利害關係,應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1-09

TPBA-112-訴-436-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泓銓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泓銓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李聰海、錢毅、羅夫駿、黃金萬、張書瑋(上5人所涉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3 月間,在新竹縣○○鎮○○里○○00○0號(臨)土地上搭建鐵皮屋 (下稱本案鐵皮屋),供作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場所,並自109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將製成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由錢毅負責運輸事宜。陶 泓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與錢毅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男子(下稱「阿發」)共 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錢毅聯繫「阿發」 ,再由「阿發」指示陶泓銓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駕駛如附 表所示車牌號碼之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九龍里某 產業道路旁,向錢毅領取於本案鐵皮屋內製造如附表編號1 、2、4、5、7、8所示箱數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製成品後,載運至陶泓銓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租屋處(下稱被告租屋處),並自該處將如附表編號3、6、 9所示箱數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製成品再運往其 他地點藏放(載出或載入被告租屋處詳如附表所示)。嗣於 109年8月31日15時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本案鐵皮屋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陶泓銓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1至57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卷【 下稱偵緝1489卷】第3頁、本院卷第51、87、93頁),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錢毅、證人即被告租屋處之所有人石千泓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 號卷【下稱偵336卷】第23至27、45至46、79頁),並有109 年8月17日至109年8月31日案件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1份(見偵336卷第8至14頁)、證人錢毅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各1份、證人石千泓之指認照片2張(見偵336卷第2 8至29、46至47頁)、證人錢毅與「阿發」之對話紀錄照片5 張(見偵336卷第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447號卷【下稱偵緝447卷】第57至59頁)、109年8月28日 被告租屋處大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見偵336卷第30 頁)、證人錢毅之手機內與代號「利」之通訊內容截圖照片 3張(見偵336卷第31頁)、本案鐵皮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6 張(見偵336卷第32至38頁)、證人石千泓提供被告與其簽 訂109年5月27日起迄至110年5月26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被告支付租金之匯款帳戶資訊、591租屋網之刊登網頁 紀錄各1份(見偵336卷第47至52頁)、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 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緝447卷第50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RBK-8535號、RCG-2916號、3276-K9號、RCU -2663號租賃小客車ETC紀錄各1份(見偵緝447卷第60至61、 64、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RBK-9312號租賃小客車 之汽車出租單各1份(見偵緝447卷第51至56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借用資料翻拍照片1張(見偵緝447卷 第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3276-K9號租賃小客車之 位置資訊明細各1份(見偵緝447卷第65至83頁)、臺灣大哥 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1份(見偵緝447卷第92至1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重量不詳,惟參 照另案被告李聰海、錢毅、羅夫駿、黃金萬、張書瑋經判處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4號 案件(下稱另案),可知其等在本案鐵皮屋遭查獲製造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甚鉅(見偵緝447卷第1 7至28頁),復觀諸證人錢毅與「阿發」之對話紀錄照片5張 (見偵336卷第30頁、偵緝447卷第57至59頁),可知其等於 109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製成品之數量合計達338公斤(計算式:35+40+25+45+78+ 63+52=338),核與證人錢毅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毒品已出 貨5次,加起來約300公斤出頭等語相符,有另案判決1份在 卷可查(見偵緝447卷第22頁),又被告於109年8月28日運 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即高達63公斤,此亦有證人錢毅之證述 存卷可參(見偵336卷第25頁反面),已足資推論被告於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2 月17日增訂,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 即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被告等人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間 係繼續至109年8月31日遭查獲時止,因前揭犯行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又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錢毅、「阿發」對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109年8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9次運 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 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7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辯護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是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健康甚鉅,而毒品走私更 為國際公認之犯罪,且為各國聯手打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我國政府不斷在立法、執法手段上嚴厲精進取締之毒品 不法行為,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前 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甫於107年6月5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3月23日縮刑期滿,竟旋即再犯本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9至102頁),且本案之運輸行為高達9次,運輸如附表所 示之箱數非微,又本案均未查獲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對於社 會治安及秩序,顯有一定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酌以本案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減得之刑與其犯罪 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 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法規禁令,於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半年旋即再犯本案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本案之運輸行為高達9次,運輸如附表 所示之箱數非微,又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所運輸之毒品,俱如 前述,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堪認被告 所為犯罪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雖遭通緝,然終能主動 到案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賣海鮮粥、小吃之攤販,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5頁),併參考另案被告李聰海、錢毅、羅夫駿、黃金 萬、張書瑋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為本案犯行係因受「阿發」請託 協助,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4頁),卷內亦查無 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駕駛車輛 車牌號碼 載出或載入被告租屋處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製成品之箱數 1 109年8月17日 RAU-9719號 載入 4箱 2 109年8月21日 RAU-9719號 載入 2箱 3 109年8月22日 RBK-9312號 載出 2箱 4 109年8月23日 RBK-8535號 載入 3箱 5 109年8月25日 RCG-2916號 載入 5箱 6 109年8月26日 RCG-2916號 載出 5箱 7 109年8月28日 RCU-2663號 載入 4箱(重量約63公斤) 8 109年8月29日 3276-K9號 載入 3箱 9 109年8月31日 AXH-8775號 載出 9箱

2025-01-09

SLDM-113-訴-752-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葑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智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96號、 第60708號、第61130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第153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蘇建葑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00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89頁),而辯護人均稱:同被告所述等語(本院卷第10 0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 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迷失金錢誘惑而犯下本案,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均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又被告未實際獲得本案報酬,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59條減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應相當於共犯林沅紘、陳金定,原審判決未審酌該3人之犯罪參與程度相當,竟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另2人則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法院改判同於共犯林沅紘、陳金定之刑度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身為蘇旻𡵓之胞兄,竟為圖獲利,應蘇旻𡵓之邀,利用其任職華儲公司職務之便參與本案犯行,更負責尋覓華儲公司同事陳金定參與本件犯罪,參與犯罪程度亦重,所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高達約124公斤,純質淨重共約89公斤,行為態樣之嚴重性及法益之侵害性,均倍重於一般毒品小盤或零星販賣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本次運輸、私運入臺之毒品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已得大幅降低其刑 度,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僅為圖個人私利,無視我國 禁絕毒品之規範,與共犯蘇旻𡵓、林沅紘、陳金定等人共同 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我國,所運輸、私運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淨重高達約124公斤,純質淨重共約89公斤,數量 龐大,其犯罪情節儼然已屬大量走私毒品進口之「大盤」或 「中盤」程度,該鉅量愷他命毒品倘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 ,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鉅 ,被告之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是以,被告 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係為圖獲取不法金錢利益 方鋌而走險,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應相當於共犯林沅紘 、陳金定等語。然查,被告利用其任職華儲公司職務之便參 與本案犯行,不僅負責尋覓華儲公司同事陳金定參與犯案並 允以不詳金額之報酬,更負責將本案貨物之提單、貨櫃號碼 轉告共犯陳金定、林沅紘,由該2人在華儲公司進行貨物分 拆作業,足認被告在本案犯罪結構,屬於指示共犯陳金定、 林沅紘分工、給予陳金定報酬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甚於共 犯陳金定、林沅紘。是原審就被告與共犯陳金定、林沅紘所 涉之犯罪情節、犯罪參與程度等因素,分別量處不同刑度,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是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  ㈤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本案犯 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HM-113-上訴-5860-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 上 訴 人 趙逸帆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6、349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逸帆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走私物品)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認定其與同案被告黃聖捷(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 年2月18日共同前往○○市○○區○○○路之宏利通訊行(下稱宏利 行),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下稱981號工作機)、 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下稱374號工作機)之SIM卡2張,其 並交付自己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下稱970號生活機)予黃聖捷,供搭配374號工作機。然374 號、981號工作機均係黃聖捷單獨在宏利行購買,970生活機 則是其早在109年底或110年初販售予黃聖捷,原審未採信此 情,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未傳喚宏利行老闆或員工到庭 作證,以查明是否其與黃聖捷共同購買該2門號工作機之SIM 卡,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依卷內之通聯回覆單,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263 號生活機)於110年2月19日晚19時14分32秒通話2,700秒,至 19時59分32秒結束,結束時位置在○○市○○區○○路0段,而981 號工作機於同日19時37分13秒通話39秒,至19時37分52秒結 束,結束時位置在○○市○○區○○○道0段000號,接著19時37分5 1秒通話965秒,至19時53分56秒結束,結束時位置在○○市○○ 區○○路000號,則從當日19時37分13秒至19時53分56秒期間 ,263號生活機與981號工作機同時通話中,基地台位置亦不 相符,原判決認其為981號工作機之持有人,有證據調查未 盡及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原審未調查263號生活機、981號工作機自110年2月20日起至 同年3月15日期間之通話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遽認該2門號手 機均為其持有使用之手機,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 由矛盾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之犯行,係綜合其之部分供述、證人 黃聖捷、林進發(判處罪刑決確定)、林進添(已歿)、徐睿擎 (員警)之證述,佐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UPS 公司交貨紀錄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3月10日函暨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表、個案委任書、包裹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林進發OPPO手機翻拍畫面、統一超商東 晴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4號工作機之電話通聯 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981號、374號工作機之通聯調 閱回覆單及地圖(基地通訊台移動軌跡)、黃聖捷持用之374 號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見第26796號偵卷㈡第 159、160頁)之收件匣內來自APPLE公司寄送之信件(記載「 小帆,您好:您的APPLE ID [a00000000000000loud.com]被 用來在IPHONE)、職務報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判斷,並敘明黃聖捷持有專供本案運輸毒品包裹聯繫用 之374號工作機內搭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之好友「豬豬」係本件共謀運輸毒品進口之人,374號、981 號工作機之SIM卡是上訴人與黃聖捷於110年2月18日一同至 宏利行購買後分別持用,作為本案運輸毒品包裹聯繫之用, 黃聖捷取得374號工作機之SIM卡,即於當日14時26分置入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4時43分改置入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訴人則取得981號工作 機之SIM卡,於當日14時24分先置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於14時43分改置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 上訴人所持有使用(即上訴人與黃聖捷於當日購得374號、98 1號工作機之SIM卡後,即於同日14時24至43分間,相互置入 、置換搭載門號作為工作機);而374號工作機於110年2月18 日15時10分至17時47分期間之基地台軌跡,係從宏利行地址 移動至黃聖捷之住處,981號工作機於同日15時2分至17時11 分期間之基地台軌跡,則係從宏利行地址移動至○○市○○區○○ ○路000號,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生活機(上訴人 之配偶為申請人,交由上訴人使用)於當日15時16分至17時1 8分,亦由宏利行址移動至○○市○○區○○路○○0巷00號,該○○區 ○○○路000號、○○○路0巷00號基地台位置即係上訴人戶籍地( 同區○○○路000巷00號0樓)附近之基地台,顯示在宏利行購買 上開2個門號工作機後,黃聖捷將374號工作機帶回自己之住 處,「豬豬」(即上訴人)則將981號工作機及自己持用之263 號生活機一同攜回其住處;而981號工作機於翌(19)日14時1 0分至15時33分、19時14分至20時34分之2時段之基地台移動 軌跡,與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生活機於同日13時31分 至15時01分、19時14分(原判決誤繕為143分)至20時44分之2 個時段之基地台移動軌跡均相同;上開374號、981號工作機 係專供本案毒品包裹運輸聯繫之用,僅參與本案毒品包裹運 輸之人,方可能知悉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上訴人卻能以 其持用之263號生活機於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13分38秒撥打 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但未接通),黃聖捷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52秒,以其持有之374號工作機回撥給「豬豬」持用 之981號工作機,顯示上訴人知悉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方 能以其持用之263號生話機撥打374號工作機聯繫,因撥打未 接通,黃聖捷察覺後,即不假思索(約差5分多鐘)隨即回撥 至「豬豬」之981號工作機聯繫等情事;本案毒品包裹之運 輸,僅「豬豬」、黃聖捷、林進發、林進添等人參與,黃聖 捷應曾將覓得林進發、林進添擔任本案毒品包裹收受人及林 進添因本案遭警查獲而「出事」等訊息告知上訴人,上訴人 方能於110年7月20日被通知到案為偵訊時,即可正確無誤陳 述林進發、林進添係配合黃聖捷參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之人 。經以上開各情而相互勾稽,上訴人即是黃聖捷陳述所稱綽 號「豬豬」之人無訛,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之運輸 之犯意與犯行等理由綦詳;並對上訴人所為其未與黃聖捷共 同購買上開2門號工作機SIM卡、其非黃聖捷所稱「小成」或 「豬豬」之人、本案從110年2月18日(購買工作機之日)至同 年3月15日(警方逮捕林進添之日)之期間,僅比對出上開2日 共3時段之行動電話移動軌跡相近之時間及林進發、林進添 之另案判決以上訴人持用之263號生活機內無安裝通訊軟體T elegram,故不可能與黃聖捷以Telegram聯繫,因認上訴人 非「豬豬」之人等各情之辯述如何不可採,亦說明其認定所 憑依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五、依原判決上開理由,係依據上訴人與黃聖捷一同至宏利行購 買374號、981號工作機之SIM卡後,於當場,黃聖捷旋將374 號工作機之SIM卡置入上訴人所提供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則以981號工作機之SIM卡搭配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專供其2人間為本案 運輸毒品包裹聯繫用之工作機(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內搭載 之Telegram加有好友綽號「豬豬」之上訴人)後,上訴人與 黃聖捷分持981號、374號工作機於當日離開宏利行後,各自 與其等各自持有之生活機相同移動軌跡分別回到其等位於○○ 市○○區之不同住處後,而於翌日之2個時段,該等374號、98 1號工作機同樣與其等各自持用之生活機有相同之移動軌跡 ,而各該生活機均係上訴人所申請使用,依此特性已足判別 上訴人即係持有使用981號工作機之「豬豬」之人,況上訴 人又於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13分38秒,以其持用之263號生 活機撥打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但未接通),黃聖捷隨即於 同日下午2時18分52秒(相差5分鐘),以374號工作機回撥其 工作機內綽號「豬豬」之人之981號工作機,更加確認上訴 人即「豬豬」無訛。而上訴人與黃聖捷分持使用之上開工作 機與生活機,本屬各不同之手機,隨其等持有同行者有之, 分開持有使用或交由他人使用工作機或生活機,亦非不可能 ,則於110年2月19日19時37分13秒至19時53分56秒期間,上 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生活機與981號工作機縱有同時通 話及基地台位置不同之情形,於981號工作機之持有人係上 訴人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又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傳喚宏 利行老闆或員工調查,原審認上訴人即「豬豬」已臻明確, 未傳喚宏利行老闆或員工調查是否上訴人與黃聖捷共同購買 上開2門號工作機之SIM卡,亦不能指為違法,無上訴意旨所 指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2660-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豪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奕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82、111037、1 103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國豪( 下稱被告吳國豪)、上訴人即被告汪奕威(下稱被告汪奕威 )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 刑(被告吳國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3、27至28、 156、18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國豪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吳國豪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其犯罪情節顯然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謀生者有別,原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屬過苛, 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有情輕法重情形,當足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顯 有過重。  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吳國豪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乙節,同前所述,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此 外,被告吳國豪業已供承其係為施用54支彩虹菸,而要求同 案被告宋政遠運輸至雲林麥寮,該54支彩虹菸卻係供被告吳 國豪自行施用,殆無疑義,有疑問者,在於被告吳國豪要求 同案被告宋政遠運輸之54支彩虹菸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經公 告為第三級毒品,該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 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含量,應為本件認定是否為 情節輕微之標準,原判決僅以54支彩虹菸支數量龐大,未慮 及該54支彩虹菸内究竟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 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若干,即排除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對被告吳國豪顯然不利。 且被告吳國豪自白該54支彩虹菸係自行施用一節,既經原審 採認,容應再考量其要求被告宋政遠運輸之目的係為取得彩 虹菸施用,核屬施用毒品之自殘預備行為,應予從寬認定其 情節,始為妥適。  ㈢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吳國豪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似漏未斟酌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然 是否得適用刑法第57條及同法第59條規定,恐於被告不利, 容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汪奕威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 數僅1次,對象僅1人,金額為1000元,其犯罪情節顯然與大 量、長期販賣毒品謀生者有別,且其業已坦承犯行,原審雖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與被告汪奕 威之犯罪情節相較,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有情輕法重情形,當足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 刑,顯有過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國豪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上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吳國豪本案所犯販賣 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詐欺、公共危 險犯行,犯罪態樣、法規範目的及罪質均有不同,爰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除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上開條例第4條 所列之運輸毒品罪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考其 立法意旨,係認倘被告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若 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加以處罰,無足與 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且情節輕微者,因有法重情輕 之情,爰增訂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 、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參與行為分工之角色等犯 罪情節,與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而情節 是否輕微,乃法院依個案情節裁量之職權,倘已斟酌各項情 事並說明認定之理由,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 違反比例原則者外,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國豪雖供稱54支 彩虹菸係供己施用(見原審卷第331頁),然其要求同案被告 宋政遠運輸第三級毒品彩虹菸為54支,其運輸之毒品數量甚 多,顯非1人可於短時間內施用完畢,且依被告自述所販賣 彩虹菸之售價,該等彩虹菸價值約為12000元至18000元之間 ,又大費周章自苗栗縣苗栗市長途運輸至雲林縣麥寮鄉,被 告吳國豪主張其運輸之彩虹菸僅係為供自己及女友施用,已 有可疑,難認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情節輕微,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吳國豪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縱於偵、審中自白,揆諸前揭規定,亦 無減刑之適用,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適用該條項 減刑,顯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認,無足採酌。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吳國豪、汪奕威均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 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被告吳國豪、汪奕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吳國豪), 所為對於毒品氾濫影響非輕,加以被告吳國豪、汪奕威前開 罪刑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責後, 最輕法定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與其所犯對於 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難 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 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吳國豪、汪奕威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被告吳國豪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自均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㈤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吳國豪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汪奕威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認均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等各次販 賣、運輸彩虹菸之數量及被告吳國豪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國豪、汪奕威如原 判決主文欄第1、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國豪不得易科罰 金形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詳細敘述理由,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法定刑 範圍內科處刑罰,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暨 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 等情狀定被告吳國豪之應執行刑,而無不當之處,亦無違公 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吳國豪 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 仍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 應執行刑有何違誤。被告2人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 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2人以前揭情詞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上訴-1142-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吳仲榕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27號、113 年度偵字第8761、11718、15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針對被告李家銘部分,上訴範圍是原判決關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部分,全部上訴(包括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包括李家銘持有第二級毒 品的部分。被告吳仲榕部分是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全部上訴」 (見本院卷第190頁);另上訴人即被告李家銘(下稱被告 李家銘)就上訴範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明:僅針 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上訴,有罪部分的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沒有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也沒有 上訴(見本院卷第140、190頁),並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有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 院卷第140、147頁)。準此,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 被告吳仲榕部分,暨被告李家銘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全部(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 被告李家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家銘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部分,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5年,並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11、14所示之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原判決對 被告吳仲榕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除將第 一審判決書第8頁第29行所載「被告」更正為「吳仲榕」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李家銘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包括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暨被告吳仲榕部分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關於被告李家銘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李家銘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審酌其明知 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 管制,竟仍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又考量其受有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賣襪子為業,單身,無子,自 稱案發時沒有工作,前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無違法或不當。     四、被告李家銘上訴意旨略以:其現年38歲,於本案中屬最下層 之角色,係因一時經濟窘迫,方誤入歧途,惡性尚非重大, 又其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 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李家銘竟 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運輸第三 級(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四級毒品,審酌被告李家銘 運輸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相較被告運輸之毒品種 類、數量等犯罪情節(即配合指示運輸毒品之時間非短、數 量甚鉅),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 量被告李家銘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因一時經濟 窘迫,方誤入歧途,並於犯罪分工中為最下層之角色,及自 述高職畢業、需扶養母親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31、204頁) ,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至於被告李家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非屬重罪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被告李家銘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顯不可採。   ㈡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判決於量刑時,就被告李家銘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被告李家銘明知毒品對 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 竟仍受「華哥」、「???」之指示,陸續為收受、運送、 藏放、交付毒品之行為,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高達 38,685公克;又考量被告李家銘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從事賣襪子為業,單身,無子,自稱案發時沒有工作,因 「華哥」允諾出完毒品後要給其50萬元而為本案犯行,及其 前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 節、分工角色、犯後態度等情),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李家銘認原審量刑過重,亦 屬無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仲榕雖辯稱民國112年9月14日 係交付南瓜錠給被告李家銘,並收取裝有現金之袋子云云。 惟被告李家銘於警詢中明確自白當天係去拿愷他命,且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前、後,皆自 白當天確實是交易愷他命;被告李家銘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 稱:我不記得當時是去做什麼,但應該不是交易毒品等語, 顯係迴護被告吳仲榕之詞,不足採信。又依當天監視器影像 勘驗結果,被告吳仲榕並無清點現金之動作,倘被告李家銘 有交付現金,被告吳仲榕應會有點鈔之動作;又被告李家銘 於當天收受物品後,旋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毒品倉庫,被告李家銘若真係收受自己欲食用之南瓜錠, 應不需要特地前往毒品倉庫一趟。原審僅係以勘驗結果之枝 微末節,即認被告李家銘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可採信,而 無視其所述:在下交流道之麥當勞交易、事後將物品放到毒 品倉庫等語,均與警方蒐證結果相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 事用法尚嫌未恰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偵訊供述較為可採 ,嗣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則屬翻異之詞。然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之補強證據,雖非限於直接證據,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須得以佐證自白之犯 罪非屬虛構,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須與被告之自白為 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始得認定為補強證據。觀 諸原審就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 ,固可認被告吳仲榕於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有交 付1個黑色包包給被告李家銘,並向被告李家銘收取1袋淺色 物品等情,惟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我依指示去向該男子拿取毒品,我當時「沒有交付 款項」給該男子等語(見偵80027卷第207頁;偵8761卷第12 4頁),相互齟齬,則被告李家銘前揭不利於己、被告吳仲 榕之供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李家銘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確實有去臺南交易過毒品,而且不止1次,我 不認識被告吳仲榕,我剛才看監視器畫面,他確實有交東西 給我,我好像也有交東西給他,但因為我去幫我上手做毒品 ,是不會有交換這個動作,要嘛是給,要嘛就是拿,這是我 最深刻的印象;警詢時,我說有做過這件事,但是我沒有辦 法確定這個日期,而偵查中,只有給我看照片,沒有讓我看 影片,我今天看過完整影片,既然有交換的動作,與吳仲榕 這次應該不是交易毒品;我在偵查中雖然有說「在高速公路 下交流道沒多久,到麥當勞或便利商店附近停車,對方敲我 車窗,就將1包毒品交給我」,但因為交易太多次,而且又 太久了,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就是勘驗的這次,我記不太得 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1至300頁),益徵被告李家銘無 法確認該日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準此,本案實無法排除被 告李家銘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在高速公路下交流道沒多久 ,到麥當勞或便利商店附近停車,對方敲我車窗,就將1包 毒品交給我」之交易過程,乃被告李家銘誤認為另次前往臺 南與他人交易毒品之可能。   ㈡再者,本院無從僅憑前揭勘驗結果,即確悉上開黑色包包、 淺色物品之內容物究竟為何,則該勘驗結果尚難遽採為「被 告李家銘、吳仲榕於112年9月14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補強 證據;另卷內查無其他客觀證據(如:對話紀錄、監聽譯文 等)可資佐證,故本案尚難逕認被告李家銘、吳仲榕當日確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舉。此外,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 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意旨參照),縱使被告吳仲榕辯稱當日乃交易南瓜錠云云, 係屬不實,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法遽認「被告吳仲榕、李家 銘確有於112年9月14日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準此,檢察 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 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另為 不利於被告2人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家銘、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上訴-5492-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NT ZIN TUN男 ( 義務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TUN ARKAR OO男 (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THANT ZIN TUN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二、TUN ARKAR OO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THANT ZIN TUN、被告TUN ARKAR OO(下合稱被告2人) 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前經本院 訊問,固均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均否認犯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依據卷內客觀卷證,足 認其等涉犯上開2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又 被告為緬甸籍人,在台灣無固定之住居所,且尚有本案共犯 「黃哥」、「小博」之人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另參酌本案查扣之愷他命 之毒品重達893公斤,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若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並不足以擔保 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性,諭令自民國113 年6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於 113年9月11日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 案。本院嗣又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諭令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再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二、茲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判處罪刑後,被告之羈押期 間將於114年1月10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訊問被告 後。審酌被告2人均為緬甸籍,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等2人逃匿以規避後續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尚有共犯「 黃哥」、「小博」之人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仍 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故原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且不因本案業經 判決而有改變。又本案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但尚未確定 ,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審判(二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 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 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 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 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11日起, 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5-01-07

KSDM-113-訴-297-20250107-7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家銘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家銘(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同法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5年之重刑,且考量本案被告有多次運送毒品行為,扣案毒 品數量非微,認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 14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3年12月23日訊 問被告後,經勾稽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各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所述身體 狀況等情節,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 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僅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 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 ,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3-上訴-5492-20250103-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出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出承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出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9日2時許至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其 斯時女友陳詩芩位在新竹市東大路之住處內(地址詳卷), 趁陳詩芩外出之際,徒手竊取陳詩芩放置在該住處之錢包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花束內之現金5,200元得手。 嗣陳詩芩發現上開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詩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出承恩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 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頁至 第5頁背面、第62頁)。  ㈢警員劉彥成出具之112年6月5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 。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112年3月29日事發後對話錄音譯文1份(見 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花束內現金失 竊前、後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1頁至第1 2頁)。  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放置在錢包及花 束內上開金額之現金,惟未坦承有何竊盜行為,辯稱:我們 的錢本來就一起花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地點,一併拿取告訴人放置在錢包內 之現金7,000元、花束內之現金5,2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62頁),且有警員劉 彥成出具之112年6月5日偵查報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112年 3月29日事發後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花束內現金失竊前、後之照片2張( 見偵卷第3頁、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第11頁至第12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 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辯稱,惟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3時44分許發覺 其錢包內之現金遭竊,即一邊向被告質問並一邊錄影蒐證等 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而告訴人 上開舉措顯非屬交往中之情侶約定或容認彼此錢財共同使用 之反應,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疑;復觀諸告訴人錄影蒐證之 上開其與被告間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於質問確認被告有拿 取其金錢後,即告以會將影片交予警察等語,此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112年3月29日事發後對話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6 頁至第7頁)存卷可考,且依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亦於112年4月3日向告訴人傳送: 對不起、拜託給我機會好嗎、拜託不要去做筆錄、我真的很 不想、我也會還給你的、讓我好好的好嗎等文字訊息,同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10 頁)在卷可稽,該等對話或互動中,雙方均未提及其等間有 約定或默認金錢共用之情,又從告訴人當日質問之態度及被 告事後反應,應堪認定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可逕行使用其金 錢,且為被告所知悉,否則被告何需事後請求告訴人給予機 會,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我當時需要用到錢,就 自己拿走錢包內的錢去繳自己的個人費用,我承認我沒有經 過告訴人的同意等語(見偵卷第46頁)。從而,被告主觀上 既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其可任意拿取告訴人金錢,卻仍未經 告訴人同意即逕行拿取,並使用於自己個人之花費開銷,堪 認被告行為當下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無 訛,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憑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 確定,經被告入監執行,嗣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運輸毒品案件, 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財物,竟為個人花 費,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任意竊取上開現金, 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更悖於告訴人對之信任, 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詳後述),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 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兼衡被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確竊得現金共計1萬2,200元(即錢包內現金7, 000元、花束內現金5,200元),此部分當屬其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再被告雖稱前揭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告訴人(見偵卷 第47頁),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否認(見偵卷第62頁),亦 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之證明以實其說,當難認被告確已將前揭 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又本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 徵而影響其權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SCDM-113-竹簡-103-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 上 訴 人 王培勳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4、374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培勳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 收銷燬、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規定, 具體審酌上訴人甫於民國111年11月間,依陳佑寧指示收取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而與陳佑寧等人共同自國外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45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前案),猶不知 悔改,復於112年4月8日再犯本案,雖經警方及時查獲,惟 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價值甚高,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犯罪情節重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年。至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共犯呂坤明以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之判決,業已敘明呂坤 明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關於自白及供 出毒品來源規定,依法應遞予減輕其刑;經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科刑事由,認第一審關於呂坤明部分之量刑, 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上訴人所犯雖係法定刑較輕之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然已敘明上訴人前案甫經查獲未久,即再 犯本案,其犯罪情節重大,而為區別呂坤明與上訴人量刑之 裁量理由,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 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自不能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謂原審 維持第一審量處呂坤明低度刑,卻對所犯罪名較輕之上訴人 量處中度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核非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54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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