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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60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至6時30分許間,在代號 AW000-0000000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 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4樓○○房內,擔 任A女之○○陪練家教老師,謝○○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與A女在4樓○○房 獨處之機會,A女於課程中坐於長方形○○椅上時,謝○○跨坐 在A女後方,與A女同坐一張○○椅,並突將手放在A女上衣外 ,撫摸A女胸部,後接續將手從A女上衣下擺處伸入A女所著 小可愛內衣內,撫摸A女胸部,再接續以手撫摸A女大腿內側 接近陰部位置,A女因害怕致不敢抗拒或出言表示反對之意 ,謝○○即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就於上開 時、地未得A女之同意,以手撫摸A女胸部、大腿內側靠近陰 部等私密部位等客觀事實,亦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猥褻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應只成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性騷擾罪,我當時認為A女可能對我有好感,才有這 樣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就上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證人AW000-0000000A即A 母、證人陳○○證述明確(參他字不公開卷第11至25頁、偵字 不公開卷第11至18、147至155頁、偵卷第19至22、221、222 頁、原審卷二第27至56頁),且有A女所繪製現場圖、被告 與A母間之LINE對話紀錄、109及110學年度○○○○才能○○班新 生/轉學生聯合招生鑑定重要日程表及網頁公告等在卷可佐 (參偵字不公開卷第157、235至242頁、偵卷第27至29頁、 原審卷二第57、97、99、107頁),被告就此亦不予否認, 並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屬實。  ㈡被告之猥褻行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自屬強制猥褻而非性騷擾 :  ⒈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 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 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 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護法益及規 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又強制猥褻罪中所謂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刑法第224條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為必要,只要達於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意即侵犯被害人 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此與趁 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中被害人係尚未即表示同意與否,顯 不相同。進而言之,被害人未明示抗拒之意,並非即表示其 性自主決定權未受侵犯或壓迫,而得認不成立強制猥褻罪, 更無從逕認僅應屬趁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之範疇。  ⒉依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觸摸A女隱私部位 之方式,係先以雙手在A女胸部之外衣外,游移觸摸A女胸部 ,第2次被告則將手伸入A女外衣、內衣中,以手觸摸A女胸 部,再繼而以手摸A女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顯然被告係一 而再再而三撫摸A女私密部位,所為舉動並非短瞬,亦非係 趁A女不及抗拒下之偷襲式騷擾行為。A女並明確證稱其遭被 告觸摸上開身體部位時,感覺很不舒服,然因為其當時已經 嚇到、很害怕,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且因其先前未曾經歷 相關情形,不知如何處理,不敢反抗或推開被告,當時很緊 張,整個人不敢動,故未立即反應也未閃躲,等到被告下課 離開後,才向A母及陳○○反映等語(參原審卷第28至42頁) ,A女於案發時年僅00歲,心智發展尚未成熟,且當日係初 次與被告碰面,與被告尚非熟識,又與被告2人單獨處於A樓 ○○房內,外界無法立即探知房內情形,突遭被告以手觸摸其 前述身體私密部位而加予侵犯,A女未曾有過相關經歷,因 此受驚、緊張,更因此感到害怕而不知所措,以致身體僵住 未能以肢體或言語表達反抗、拒絕之意,顯與一般兒童突遭 性侵害之反應無違。被告之舉措當已對A女造成心理上的侵 擾、壓迫,以致A女出現前述反應,非僅係趁A女不備所為之 短暫侵擾身體行為,顯已侵害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屬 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而為強制猥褻無訛,被 告主觀上並具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  ⒊而綜觀A女之歷次供述,全未表達其對被告有何抱持好感之情 。又縱使被告因A女找其聊天,誤認A女可能表達喜歡之意, 亦不得在未得A女同意下,以前揭方式接續撫摸A女前述私密 部位,遑論A女斯時年僅00歲,且係與被告初次碰面,如何 可能在此情況下突同意被告撫摸其身體私密部位。是被告所 辯不過係合理化自身所為之託詞,不足為採,亦無礙於其主 觀上具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犯意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案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於上開時、地,先隔著外衣觸摸A 女胸部,再將手伸入A女內衣內撫摸胸部,繼而以手觸碰A女 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係為滿 足其性慾而為此種刺激性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 褻罪。被告所為強制猥褻過程中,係自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實施上開行為,係為遂行單一犯 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 於未滿14歲之A女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因刑法第224條之1 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 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雖主張其經診斷合併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及衝動控制障礙,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侵上訴卷第127頁),並 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可佐(參本院 侵上更一卷第111至132頁),固可認被告自109年11月21日 起即在汐止國泰醫院就診,而經醫師診斷有上開精神病症。 然被告是否有因該等精神障礙事由,以致其欠缺辨識能力( 指理解規範之合法與違法意義之能力)及控制能力(指本於 上述理解而操控個人行動,並作成合法行為之能力),或致 該2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則需進一步為探究。  ⑵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或控制能力進行鑑 定,經該院參酌本案之相關資料,及參考被告於汐止國泰醫 院之病歷資料,輔以被告及被告父親之口述晤談,並對被告 施以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鑑定人於晤 談及整合測驗結果所見,被告可完整陳述案發經過,對於情 境與自我行為亦可理解與判斷,被告對於健康/性格/習慣量 表(HPH)作答相當可靠,對自己之心理健康評估正確,於 鬱型情感性疾患達中度偏差,自殺意念達重度偏差,於分裂 型及依賴型人格障礙達嚴重偏差,歇斯底里型人格障礙達中 度偏差,認知功能未有明顯障礙,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適應性 障礙症,長期,合併有焦慮及憂鬱症狀,其鑑定結論略以: 「被告確實有『合併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但並不符合所謂『衝動控制障礙』,被告之衝動控制不佳所致 行為,或稱行為偏差或違法行為,實則為適應障礙症之後果 ,或可稱面對壓力、生活負面事件之反應,尚難稱為另一獨 立之精神疾病或診斷。被告之長期精神狀態或精神疾病,並 未致使被告悖離現實,亦未明顯損及行為與情緒控制,影響 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繼而損 及違法性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就被告之精神疾病及 精神狀態而言,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嚴重精神疾病或心智缺 陷,或有其他嚴重程度類似之精神疾病或心智缺損,以致責 任能力受損。」有該院113年7月31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5 3至163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做為證據(參本院 侵上更一卷第178、183頁)。  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即明確表示知悉不得任意觸摸他人私密 部位(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74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 其所為碰觸A女胸部、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之行為,為法所 不允許之事,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異常。  ⑷而依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認定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適應性障 礙症,長期,合併有焦慮及憂鬱症狀,但並無衝動控制障礙 ,僅為適應障礙症之後果,其所罹精神疾病及精神狀態,顯 對被告於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未造成影響,其控制能力並無受 損而顯著降低之情。參之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因持手機至 女廁竊錄,又於同年9月29日在女廁及樓梯間裸露下體,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0000號判決犯竊錄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然猥褻罪,而宣告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有該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係於前案案發後之109 年11月21日起,在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被告並自承在 前案後因經過精神治療及輔導,較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參本 院侵上更一卷第75、321頁),故難認被告有因受前述精神 疾病影響,致其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有受損情形。  ⑸從而,被告既有完整之辨識能力,又無何跡證足據以認定被 告於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有因精神疾病致受損而顯著下降情形 ,當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無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3年,A女於案發時年僅00歲,仍就讀○○0年級,被 告卻猶以前揭方式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稱係認為A女對其有好感,想要試探一下(參本院侵 上更一卷第323、324頁),但其於案發當日僅係與A女初次 碰面,竟即採取此種侵害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決定自由方式 以進行其所稱試探,顯難認有何殊值同情之處。依A母所述 ,於案發後A女對於男性老師都會迴避,拒絕男性家教老師 ,接獲本院傳票後,仍會因此做惡夢,不想就醫,表示會選 擇遺忘本案等情(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328、329頁),衡酌 案發迄今已逾3年半,A女仍有前揭反應,足見被告所為對A 女造成傷害甚深。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仍僅坦認客觀事實 ,主張應構成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否認強制猥褻犯行 ,未能與A女、A母和解以獲取原諒,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 被告犯本案亦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 重過苛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提起上訴後雖仍否認強制猥褻犯行,但已就其所為客觀 事實皆予坦認,其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完全相同。又本院已 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或控制能力進行鑑定, 雖被告並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但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予以考量其精神狀態及犯本案之動機。原判決就 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與量刑輕重攸關之事項皆未及審酌 ,以致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認其應僅成立乘 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A女之○○陪練老師,於案發當日係初次進行○ ○家教課程,依被告於鑑定時向鑑定人所陳,其雖有很多女 性友人,但因自卑,且因心思細膩會被認為像女生或同志, 以致未交到女朋友,但對於異性與親密關係仍充滿好奇(參 本院卷第158頁),被告並自陳未曾開口表白過,故未曾遭 拒絕(參本院卷第326、327頁),從而可知被告對於與異性 之交往上可能存在障礙,然此並無法合理或正當化其所為, 被告明知A女尚屬年幼,縱因A女於課堂中與其一直聊天,因 此自認A女可能對其有好感,被告既身為老師,自應謹守分 際,不得有任意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之舉,卻猶以前揭方式 違反A女意願,碰觸A女之胸部及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等私密 部位,致A女因驚嚇而不敢出言或以肢體動作抗拒,而對A女 為強制猥褻犯行,對於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 非微,致A女現仍抗拒與男性老師接觸,並會因本院相關傳 喚導致做惡夢,惡性難認輕微,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固坦認客 觀事實,猶就強制猥褻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復未能獲得A 女、A母之諒解,A母並就刑度部分表示不應從輕量刑,兼衡 酌被告於109年間有前述妨害秘密、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鑑定時稱係因自107年 間至國外參加比賽失利後,感到挫折及自我懷疑,並因此開 始有明顯情緒問題,導致有前述案件之發生,但其後透過就 醫及輔導,已可控制自己此方面之衝動,再衡以被告現仍就 讀大學○○系,與父母同住,有1位妹妹,未婚,無子女,現 仍從事○○家教工作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2-侵上更一-13-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德軒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48號、第 259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德軒(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273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 其中所據有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而聲請 人於審判中認罪,係遲至第一審審理時始認罪,於偵查中 至多僅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查明聲請人究竟是自認還是認罪,況聲請 人於行為時根本不知道自希臘來的包裹裡面是什麼,依「 宇」與聲請人的對話截圖內容及聲請人telegram群組對話 截圖內容(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 事偵查卷宗第166至170頁、第173至176頁),皆未談及毒 品,故無法證明聲請人於行為時即知悉自希臘來的包裹裡 面是第三級毒品,聲請人於行為時認為自希臘來的包裹裡 面是電子菸的高級菸油。原確定判決不僅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舉證責 任,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職權調查證據 卷內之對話截圖內容,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聲請 人於行為時並不知悉自希臘來的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 而不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故意 。又聲請人當時會在第一審認罪及於第二審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的原因是法官跟檢察官態度比較兇,導致聲請人去認 罪,本件聲請人並沒有犯罪。 (二)雖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黃玟誠被警方現場一併 查獲,同案被告黃玟誠並非由聲請人之供出因而查獲。惟 同案被告黃玟誠自始皆稱其無罪,而本件起訴書、原確定 判決,皆係以聲請人之供詞作為認定同案被告黃玟誠有罪 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且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 之關聯性,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4次調查筆 錄中第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2次調查筆錄中 第3至4頁可稽。 (三)綜上,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聲 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 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提起再審等語。 三、再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 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 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 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 旨參照)。復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 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 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 、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 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 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即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人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經本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即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 決上訴駁回(因聲請人先行聲明上訴,惟逾期已久,於最 高法院未判決前仍未具狀敘明其上訴理由)確定,是本院 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二)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佐 以發遞單第EZ00000000000號影本1份、高雄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扣案愷他命郵包照片共6張、郵包之簽收 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 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聲 請人扣案手機對話畫面截圖共19張、聲請人扣案手機對話 畫面截圖共15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 日刑鑑字第1110067176號鑑定書1份等證據,認定聲請人 、黃玟誠、鄭吉松(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宇哥」、「小六」、「小蘋果」、「王志強」 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即 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宇哥」於111年1月間告知聲 請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郵包自國外郵寄來臺之事,並稱 如成功領取愷他命郵包且交給指定之人,聲請人將可獲得 酬勞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應允。另鄭吉松指示 黃玟誠駕車載聲請人領取上開愷他命包裹,並與黃玟誠約 定,先由黃玟誠於聲請人領取包裹後,交付給聲請人3萬 元。鄭吉松將日後匯3萬5000元給黃玟誠,其中5千元作為 黃玟誠之報酬。渠等議定後,由位於希臘之不詳共犯以寄 件人名稱「CHEN BIN」,於111年間某日,指定收件地址 為臺南市○○區○○○街000號,收件人則為聲請人,藉此利用 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293.56公克、1769.01公克,包 裝成為一包裹),自希臘將上開毒品即管制物品愷他命輸 入我國境內。經警方與財政部關務署人員於111年5月21日 在臺南郵局查驗發現,惟因欲查緝共犯,故仍依郵件流程 通知收件人。「宇哥」等人知悉前揭郵包進入臺灣境內後 ,旋於111年5月21日19時許,指示聲請人於翌日(即111 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至臺南火車站等候。黃玟誠則依鄭 吉松指示,於111年5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至臺南火車站旁之7-11超商搭載聲請人,並載 聲請人及不知情之聲請人女友蔡芳宜至臺南市○○區○○○街0 00號前領取包裹。嗣於同日14時許,聲請人於前址欲領取 前揭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即查獲 在場等候之黃玟誠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係同時觸犯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 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 違法情形。 (三)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 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與寄送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包裹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綽號「宇哥」、「小 六」、「小蘋果」、「王志強」之人、另案被告鄭吉松等 人間有犯意聯絡而行為分擔,共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等節,而認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罪,業已定其取 捨並說明理由。而聲請人固執前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 以: (1)聲請意旨雖指稱:聲請人於審判中認罪,係遲至第一審審 理時始認罪,依「宇」與聲請人的對話截圖內容及聲請人 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內容,皆未談及毒品,故無法證明 聲請人於行為時即知悉自希臘來的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 ,原確定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嚴格證明法則、舉證責 任,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職權調查證據 卷內之對話截圖內容,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聲請 人於行為時並不知悉自希臘來的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等 節,然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即供稱:(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犯 罪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7頁);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沒有 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15頁),而原確定判決依據卷 內事證於理由欄詳予說明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 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 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 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 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 而聲請再審。 (2)聲請意旨復指以:聲請人當時會在第一審認罪及於第二審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的原因是法官跟檢察官態度比較兇,導 致聲請人去認罪,聲請人聲請再審的原因是當時不是真的 要認罪,本件聲請人並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並以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所為之陳述為新證據。 然按「刑事訴訟的再審,係針對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為避 免該確定判決錯認事實,而有冤錯判刑情形發生,所設的 特別救濟制度,雖然晚近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作為聲請 再審的原因。學理上稱為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但是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 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 ,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 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 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又 衡諸實際,判決定讞後,仍然不服,冀求翻案的情形,所 在多有,古有上京告御狀,現則還向司法院、監察院,甚 或總統府陳情、陳訴,係我國特有的民族性,翻供、鄉愿 、迴護,亦是。新法施行後,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 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據資料,確定後,該受判刑 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以依憑此項 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 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 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兼顧理論和實 際,以免案件沒完沒了,輕易破毀確定判決的安定性。」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7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 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 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 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 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 ,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 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 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 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 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且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1 項之「不正方法」,尚須審究其強度對於被告任 意性之影響,以及其與陳述內容關聯之強度,而此節則因 人而異,須個案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係就 自白之任意性設其規定,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 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此一規定毋寧係為確保國家對於 被告所進行之詢、訊問,均應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維持國 家追訴犯罪方式之純潔,至被告自行主動接收國家以外之 第三人所傳達之錯誤訊息,懷有不正當之期待,應僅關涉 被告評估整體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其自由意志,自行 決定採取何種答辯方向,尚不足以執之逕謂其自白非出於 任意性。況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承認犯罪 ,已如前述,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理由 ,其中僅爭執第一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卷【下稱第 二審卷】第9至12頁),並未敘及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 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一節,且聲請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亦陳 稱:(上訴理由為何?)判太重了,並主張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陳德軒上訴只針 對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部分,並 未對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的部分上訴嗎?)對等語(見 第二審卷第158頁),足見聲請人上開所指情節,核與卷 內相關事證有間,自無從逕取。復參以聲請人行為時已年 逾23歲,其自承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見第二審卷第 166至167頁),且前有犯詐欺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聲請人於第一審、第 二審審理時亦有選任辯護人,足認聲請人並非無智識或社 會經驗,且對於刑事程序尚非全然陌生,亦有選任辯護人 提供專業意見,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是聲請人於第一 審審理時所為陳述,要係經過證據評價及利害衡量後而為 前開陳述,此純粹係聲請人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 定,外人無從判斷,於法官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 ,聲請人供述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 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又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在第 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認定聲請人犯罪,乃係綜合各項供述 與非供述證據,而為事實認定,未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提出其所謂之新事證即 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所為之陳述,尚不足以推翻或鬆 動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相關的重要基礎 事證,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 (3)聲請意旨再指以:同案被告黃玟誠自始皆稱其無罪,而本 件起訴書、原確定判決,皆係以聲請人之供詞作為認定同 案被告黃玟誠有罪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有具體提供毒品來 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且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等語,然聲請人供出同案被告 黃玟誠之前,警方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同案被告黃玟誠涉 犯本件犯行,是本件並非因聲請人供出而查獲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共犯即同案被告黃玟誠,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卷 內相關事證,詳述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 捨後認定,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聲請意旨此 部分所指情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4)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 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 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 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 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 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 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 由而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 ,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 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聲再-9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1號 原 告 AW000-A113271(即甲女) 兼法定代理 人 AW000-A113271父(即甲父) AW000-A113271母(即甲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被 告 乙男 兼法定代理 人 乙父 乙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父新臺幣3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母新臺幣3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15,原告甲父負擔2/15,原告甲 母負擔2/15,餘由原告甲女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甲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甲父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甲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原告AW000-A113271(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下稱甲女)為國中同班同學,丙○故意對甲女為 後述之不法侵權行為:㈠、丙○意圖性騷擾,於112年9月21日 17時35分許,利用其與甲女當值日生之機會,至臺北市文山 區辛亥路之市立國中垃圾場倒完垃圾返回教室途中,趁甲女 不備之際,以手拍打甲女屁股之隱私部位而為性騷擾行為。 ㈡、丙○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亵之故意,於112 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2日間,5次利用與甲女放學同行之機 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巷內,對於甲女為親吻及 摟抱之猥褻行為。㈢、丙○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 褻之故意,於112年10月中旬12時30分許,在上開所述市立 國中信義樓5樓,對於甲女為親吻及摟抱之猥褻行為。㈣、丙 ○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之故意,於112年10月 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60巷底,隔著 內褲觸摸甲女之外陰部而為猥褻行為。㈤、113年5月左右, 丙○因對於甲女與其他同學往來較密切而心生妒意,竟意圖 散布於眾,於不詳時、地,將其與甲女間之親密訊息傳送同 學劉○○(姓名詳卷)觀覽,其中其與甲女之Instagram訊息 文字截圖並傳送其「好棒棒的班」群組,以致甲女遭同學指 摘、傳述涉及個人隱私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甲女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案發後,甲女常有莫名恐慌,身心出現焦慮、 恐懼、排斥兩性關係、人際關係障礙等創傷症狀,並因此罹 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於會考當日,亦因丙 ○、同學之言語嘲笑,情緒低落致會考成績嚴重失常。丙○之 行為致甲女身心發育、健康、名譽等權利均受有損害,精神 上受有相當痛苦,需同時就診身心科及進行心理諮商。丙○ 對甲女之侵權行為亦侵害甲父、甲母對甲女之保護、教養法 益,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甲○、乙○為丙○之法 定代理人,依法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等 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無法逕認丙○(00年0 月0日生)是以強制及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及刑法第3 10條之加重誹謗罪,丙○並無觸法非行,原告未舉證證明丙○ 對甲女為何種侵權行為,且侵權行為態樣致甲女人格法益受 侵害且情節重大。且丙○、甲女為國中同班同學,丙○認甲女 為其前女友,彼此間有交往關係,甲女才會接受丙○之親密 肢體接觸。甲○、乙○對於丙○之網路有向中華電信設定色情 守門員之網路管制予以監督,也親自接送丙○上下學,雖已 一再關心丙○注意兩性互動交往分際,仍因事發時年僅14歲 ,因與甲女互有好感而交往進而為親密肢體接觸,但二人僅 有抱抱並無性交或猥褻行為,本件依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年齡及交往關係等事實,丙○未侵害甲女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或甲父、甲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我國法 律體系中,刑法第227條規定,縱經雙方合意,對於未滿16 歲之人性交,亦係構成犯罪之行為,乃考量未滿16歲之人, 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在現行法律體制下,既不承認 未滿16歲男女有同意性交之能力,與其性交在刑法上即構成 犯罪,基於法秩序同一性解釋原則,在民法上,亦應採相同 之解釋,即行為人縱得未滿16歲未成年人同意與其為性交行 為,亦不能阻卻其違法性,而應認定其行為係屬侵害貞操權 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身 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行為,自屬 侵害其身體、貞操權,而不問其是否同意為猥褻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丙○有對甲女為上述一、㈠至㈤之性騷擾、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加重誹謗之情,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30號案件審理後認定丙○有觸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4項及刑法第310條第 2項、第1項等罪名之非行,並裁定應予訓誡等情,業據被告 於少年法庭當庭捨棄抗告,有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足見丙○對甲女有上述一、㈠至㈤之 性騷擾、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加重誹謗之觸法 非行,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件辯稱:丙○無觸法非行,原 告未舉證證明丙○對甲女為何種侵權行為云云,與客觀事證 不符,無足採憑。   ㈢、承上,丙○對甲女為性騷擾、猥褻行為時,甲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身體發育未臻健全,性知識尚有不足,屬無 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 故縱使丙○未違反甲女意願,仍屬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身心 發育、健康權,丙○之行為顯有害於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 導致甲女性意識之發展產生偏差,自屬情節重大。另丙○犯 加重誹謗之罪行,亦不法侵害甲女之名譽權。又甲父、甲母 因丙○對甲女前述一、㈠至㈣之侵權行為,亦侵害其等基於父 女、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造成甲女對性關係有不良認知 ,進而影響甲父、甲母對甲女保護教養之親權行使,將來亦 須對於甲女之性自主意識重行教導改正,自屬情節重大。至 丙○不法侵害甲女名譽權部分,難認丙○有不法侵害甲父、甲 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甲女、 甲父、甲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分別賠償其等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 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 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丙○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時,依當時民法規 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甲○、乙○為丙○之父母,而為丙○之 法定代理人,丙○行為當時為國中生,有識別能力,若甲○、 乙○確實為丙○建立正確之男女交往觀念及良好之性教育,丙 ○當不致為逞一時性慾而隨意為此非行,是自難遽認甲○、乙 ○對丙○之監督無疏懈之處。此外,甲○、乙○復未舉出其他相 當之證據,證明其等對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則依上說明,原告請求甲○ 、乙○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女現就讀高中,甲父為碩士,現擔 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甲母為大學畢 業,現擔任事務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丙○現就讀高中建教 班,甲○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房仲業務員,年收入約100萬元 ,乙○大學畢業,現為家管,尚有一女須扶養等情,業據兩 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第81頁)。又青少年期 是轉化至成年的過渡時期,由於身體與心理的急遽變化,遇 到感情與兩性問題,青少年人生經驗不足,往往依據衝動而 行事,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與甲女同為國中同學,均為 未成年,丙○因感情的催化,一時思慮不週,對甲女為本件 猥褻行為,所造成甲女之身心影響,及甲父、甲母因此產生 之精神傷痛,本院審酌上情及丙○前開非行之行為態樣,以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程度、教育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甲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甲父、甲母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等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9 至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 女、甲父、甲母各10萬元、3萬元、3萬元,及均自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2024-12-30

TPDV-113-訴-6511-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昱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陳思妤律師 被 告 莊中威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二、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丙○○於111年7月8日3、4時許,因知悉甲○○至其女友黃梓芊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A室之租屋處騷擾黃梓芊( 所涉嫌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竟與乙○○、少 年陳○庭(00年0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迪」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安全帽等物進入上 址租屋處,由丙○○、乙○○手持棍棒、少年陳○庭及「阿迪」 分持安全帽或棍棒毆打甲○○頭部、手部等處,致甲○○因而受 有顏面挫傷併多處顏面骨骨折、腦震盪及頭皮約2公分撕裂 傷、雙側前臂、右頸、前胸及左小腿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丙○○、乙○○、少年陳○庭及「阿迪」復另行起意,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由丙○○拿出預先準備空白本票,要求其甲○○ 當場簽署面額20萬元本票後,始離去現場,嗣甲○○以通訊軟 體LINE電聯友人江柏君求助,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人依卷內事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加重強盜之部分應 予刪除,並刪除此部分法條,更正為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及更 正此部分法條等情(院卷第312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 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 312-313頁),並經證人黃梓芊(少連偵卷第6-8頁、少連偵 緝卷第3-4、18-2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少連偵卷第10 -15、41-43、49-50頁)、證人江柏君(少連偵卷第50-51頁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 連偵卷第16-20頁)、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少連偵卷第48頁)、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對話紀 錄、本票、訊息通知畫面、少連偵卷第51-61頁)、南門綜 合醫院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分別檢送告訴人或黃梓芊之病歷 資料等在卷可查(院卷第205-267、269-277頁),足認被告 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2人與少年陳○庭及「阿迪」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強制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因證人黃梓芊遭告訴人騷擾,竟不思理性解 決紛爭,率爾持物品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復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丙○○自陳已將該本票丟失等語(院卷第323頁),然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目 的,暨衡量被告2人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為緩刑之說明:   至丙○○之辯護人雖以丙○○有和解意願,且無前科紀錄,案發 時年僅26歲,有小孩要扶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查,法 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規範:被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 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而本件被告等人所為,造成 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甚為嚴重,當已屬嚴重侵害個人 法益之情形,且丙○○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自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又本案被告2人所使用之棍棒、安全帽等物,固係其等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被告2人自陳棍棒已丟棄,安全帽則為日常 使用等語(院卷第323頁),且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非 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上開犯罪工具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人本案雖強制告訴人簽具 本票,然該本票並未扣案,且被告2人均不知該本票之下落 ,又未持之向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等語(院卷第157、323頁 ),顯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3、4時許,因知悉甲○○至其女 友黃梓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A室之租屋處騷擾 黃梓芊(所涉嫌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與 乙○○、陳○庭(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另移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迪」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持其等預先準備、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棍棒、安全帽等物進入上址租屋處,由丙○○、乙○○ 手持棍棒、少年陳○庭及「阿迪」分持安全帽或棍棒毆打甲○ ○頭部、手部等處,致甲○○因而受有顏面挫傷併多處顏面骨 骨折、腦震盪及頭皮約2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右頸、前 胸及左小腿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後 ,再以人數優勢,推由丙○○拿出預先準備空白本票,違反甲 ○○之意願,強迫其當場簽署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 ,並當場拿走甲○○錢包內之銀行卡4張、信用卡、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iphone XR手機1支及現金900元後,始離去現 場,嗣甲○○以通訊軟體LINE電聯友人汪柏君求助,由汪柏君 前往上址搭載甲○○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好轉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丙○○拿出預先準備本票予告訴人簽署,且該本票由被告丙○○取走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丙○○、乙○○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丙○○拿出預先準備本票予告訴人簽署之事實。 ③證人在場之人有人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銀行卡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梓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丙○○拿出預先準備本票予告訴人簽署,且該本票由被告丙○○取走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乙○○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併多處顏面骨骨折、腦震盪及頭皮約2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右頸、前胸及左小腿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且遭被告丙○○違反意願簽署20萬元之本票,並遭被告丙○○取走銀行卡4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iphone XR手機1支及現金900元之事實。 5 證人汪柏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汪柏君前往上址租屋處附近尋找告訴人時,告訴人倒在路旁,眼睛都是血,話也講不清楚之事實,進而佐證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6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併多處顏面骨骨折、腦震盪及頭皮約2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右頸、前胸及左小腿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進而佐證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7 告訴人與LINE暱稱「芊」之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曾簽署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17張。 證明被告丙○○、乙○○及同案少年陳○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及安全帽前往上址之租屋處之事實。 9 台北富邦銀行卡片狀態異動通知及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掛失之紀錄各1紙。 證明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掛失之事實,進而佐證告訴人所有之銀行卡4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iphone XR手機1支及現金900元有遭他人取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陳○庭 、暱稱「阿迪」之人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得預 見同案少年之實際年齡,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強盜所得,係由被告丙○○所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二)至銀行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1張,屬於個人身分 文件或交易憑證,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 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 告訴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 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另告訴暨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丙○○、乙○○涉犯恐嚇、恐嚇取財 及傷害罪嫌,然查本件事發過程,被告2人所施之強暴脅迫 ,已達使告訴人林煒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非恐嚇、恐嚇取 財之範疇,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 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4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考)。查本案告訴人雖因被告等上開行為受有傷害,然告 訴人該等傷勢係被告於強盜行為過程中所造成,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實施強暴 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不另論以傷害罪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2024-12-27

SCDM-113-訴-294-20241227-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邦誠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61號、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 三年度侵附民字第九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及應依本件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BT000-A113065       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T000-A113065A       地址詳卷 被   告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鎮路00○0號(指定送達)       居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即就本院113 年侵訴字 26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 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BT000-A113065   法定代理人 BT000-A113065A   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應於114 年3 月31日前以告訴人BT000-A113065 名義向   宜蘭縣一心仁愛協會捐款新臺幣伍萬元。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BT000-A113065                法定代理人 BT000-A113065A                被   告 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BT000-A11306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係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男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4時許,在其位於 宜蘭縣○○鄉○鎮路00○0號住處,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 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女性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份 佐證現場情形。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1.被告所使用後保險套外側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 2.被告所使用後保險套內側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3.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告訴人外陰部棉棒、告訴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男女為性交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意願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違 反告訴人意願,告訴人的外褲及內褲都是告訴人自己脫的, 雙方都脫掉褲子之後,伊才將保險套包裝撕開,之後才戴上 保險套,過程中還有更換姿勢,性行為時間大約15至20分鐘 ,性行為後伊就休息,半夢半醒,有看到告訴人使用手機, 告訴人還自己走到樓下去,伊也沒問告訴人要做什麼等語, 而關於性交之過程,告訴人則稱被告一隻手架住伊兩隻手, 另一手脫被告自己褲子,再從已拆封之保險套包裝內取出保 險套並戴上,性交過程已相同姿勢持續約1小時等語,是被 告與告訴人所述關於性交之細節大相逕庭,且被告是否能一 面壓制告訴人身體,一邊脫去褲子,再立刻戴上保險套,實 有疑問,而告訴人向友人求救之訊息係稱「幹你娘被騙砲」 ,且未向友人提及諸如「強暴」、「強姦」或違反意願之文 字訊息,自難認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性交,然 若認構成此部分犯罪,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ILDM-113-侵訴-26-202412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甫 送達代收人 黃郁蘋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乙○○已坦認與告訴人甲 (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或 甲 )自民國91年至97年間(已包含案發當時在內)交往而 為男女朋友,及不爭執告訴人甲 於93年10月22日,至新竹 市○區○○路000號「林鴻偉婦產科診所」(現已更名為「宏偉 婦產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發現懷孕,醫師即依甲 意願 ,開立處方讓其服用墮胎藥而進行墮胎等事實。上開事實核 與證人甲 於偵訊及審理中就此有關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甲 與B女(告訴人之胞妹,姓名詳卷)之LINE對話紀錄( 彌封他卷第89至100頁)、告訴人甲 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 (彌封他卷第25至33、107至121頁)、宏偉婦產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彌封他卷第19頁)、告訴人甲 之修業(轉學)證 明書(彌封他卷第21頁)、宏偉婦產科診所113年6月26日宏 偉婦產科診所字第1130626號函在卷(審理卷第297至299頁 )可參,足認上開事實,可以認定。又參諸前揭宏偉婦產科 診所113年6月26日之函文,甲 於93年10月22日係懷孕7週, 已可推論被告與甲 於93年9月間曾發生性行為(懷孕週期一 般約為40週,若從受孕日計算則約38週,也就是懷孕週期減 2週再往前回推就是受孕日,故本件甲 受孕日約為93年10月 22日往前回推5週,也就是約為93年9月17日,剛好就是93年 9月間無誤)。  ㈡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為上開導致甲 懷孕受胎之性行為是否有 違反甲 之意願。然就此部分,除經證人甲 於偵查及審理中 證述明確外,參諸甲 於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彌封他卷 第25至33、107至121頁),當甲 在對被告質疑「你知道你 自己在做什麼嗎,你知道非同意就算強制性交嗎」(彌封他 卷第109頁)、「對什麼道歉,對你做了哪些硬來硬上的事 道歉嗎」(彌封他卷第117頁)、「性侵就性侵不用講的好 像是你無心之過一樣」(彌封他卷第118頁)、「還記得你 第1次違反我意願在雲林我的宿舍,你不顧我正在發燒身體 不舒服,硬上得逞,你不顧我抗拒壓著我變態的把精液射在 我臉上,很噁心的滿足自己變態心理只為了洩慾,還有不願 意戴保險套讓我懷孕,要求你戴還生氣說這樣會影響你快感 ,你自己也有姪女、外甥女、姊姊、老婆,這樣極為難堪噁 心傷害女性的事,你會願意她們這樣被別人對待嗎」(彌封 他卷第119至121頁)時,被告均未加以否認或反駁,只是一 直道歉。衡諸常情,如被告沒有違反甲 意願對甲 為性行為 ,面對甲 此部分關於性侵的無端不實指摘,被告怎有可能 隱忍不反駁,只是一直道歉?故此部分是本案最重要的補強 證據,而且這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甲 之證述。然原審 判決竟率認被告因為是想安撫甲 情緒以圖息事寧人,不想 激怒、反駁甲 ,讓甲 更不高興,故而為道歉,以致未就甲 各種指責之一的違反意願性侵一事予以特別挑出而為否認 、反駁,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而有違誤。蓋如果被告不戴套與甲 發生性行為,是 甲 自願的,一個願打,一個願挨,則被告有何需要道歉之 處?有何需要息事寧人之處?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並未違反 甲 意願而與其為本案性行為,顯然有誤。  ㈢又本件經告訴人甲 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核閱上開聲請人 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附送原請求上訴狀, 並援引為上訴理由之一部分。本件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之強 制性交罪,原審判決之認定,顯然有誤,請撤銷原判決,並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固許法院依其心證自由判 斷,然法院對於對立供述證據之評價,其自由裁量之範圍, 仍應本於健全之理性為之,不得逾越經驗法則之合理性,尤 其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 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究竟孰為可採,應以 其各自供述之內容,參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經衡情酌理兩 相比較,以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而所謂供述之合理 性,指為供述內容之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論理法則 及經驗方法上具有妥當性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 8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 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 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 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就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 詳述於原判決理由五、㈡至㈦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 亦與事理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二、㈡「甲 在臉 書質疑被告對其性侵害一事,被告並未加以否認或反駁,只 是一直道歉」,足為甲 指證被告本案犯行之最重要補強證 據一節,此部分已經原判決理由五、㈥交待並說明:觀諸被 告與甲 2人整體對話訊息脈絡,甲 一開始是以被告使其懷 孕墮胎,曾去收驚之事質問被告,參諸甲 陳述書所述,可 知其一開始質問被告是指被告使其懷孕墮胎,其懷疑嬰靈跟 隨而去收驚,此為甲 多年揮之不去的陰影,其後甲 提到「 你知道非同意就算強制性交嗎」,尚夾雜一再質問被告不願 意做安全措施導致其懷孕墮胎,其看到墮胎新聞有罪惡感, 被媽媽羞辱,被告曾以體液或言語羞辱其,被告自私未考慮 其必須中斷學業、放棄設計路等等篇幅不少的各種沈痛指責 ,被告為安撫甲 情緒以圖息事寧人,不想激怒、反駁,故 而道歉,並未就甲 指述遭強制性交一事特別挑出而為否認 、反駁,非無可能,以此情境,其未否認、反駁,究與「承 認」尚屬有別。因而認甲 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內容尚不足 作為甲 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其 餘所舉之B女證述均聽聞自甲 ,而與甲 供述同一之重複性 證據,另B女與甲 間LINE對話紀錄亦僅提到墮胎導致甲 生 理及心理都非常痛之對話,並無法證明甲 遭被告以違反意 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至於診斷證明書、修業(轉學)證明書 亦均不足佐證被告有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均經原判決理由 五、㈣㈤㈦載述甚詳。故認被告本案被訴強制性交犯行,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核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證據 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的事項於不顧,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 意,異持評價,任指違法,要無可採。  ㈡至甲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時,復提出其與B女於112年8月2日 、同年10月22日之對話紀錄,有對B女表示「而且有時候我 是被迫」、「我也超想講給他老婆知道,你知道你枕邊人早 就有過孩子嗎?而且還是強暴女生有的種…」,並提出該手 機通信內容體驗公證之公證書以資證明有各該等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29、115至123、343、344、361至369頁),惟以 上內容仍均係甲 對B女所為之單方面表述,並非B女所親見 親聞,性質上仍屬甲 之單一供述,與其指證遭被告性侵害 一情仍屬重複性的累積性證據,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至檢 察官依甲 及其代理人所求,聲請本院調取青空心理治療所 等醫療院所之相關心理諮商紀錄一節,經青空心理治療所復 稱:甲 自112年(誤繕為113年)12月21日初診後,自112年 (誤繕為113年)12月30日迄今仍持續為甲 提供心理諮商服 務,至今共累積35次,甲 進行心理治療攸關性侵害訴訟、 夫妻關係、原生家庭對自身的影響,而甲 尋求心理治療介 入之主訴與93年9月間遭人性侵害一事有關聯,心理師曾與 甲 討論是否安排心理衡鑑以了解目前情緒困擾程度,甲 拒 絕,表示先以法院訴訟結果為先,故以每次心理治療甲 所 呈現之情緒狀態為主。(根據治療之過程及結果,能否確認 其原因即如甲 指訴於93年間遭人性侵害之單一事件所造成 ,而可排除其他原因?)因情緒的來源多種,故無法確認甲 的情緒狀態改變僅因性侵害單一事件造成,…雖可排除甲 的情緒狀態可能也受到生活中其他事件(如家庭、孩子、與 先生之間的關係等)影響,但無法完全排除不受到此案件影 響的可能,有其回復函及檢送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3 7至226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1至36頁)可參;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復稱:甲 於113年5月17日起至本院精神醫 學門診求診,診斷為慢性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疾患,乃因93年 遭性侵害後持續產生以憤怒為主之負面情緒、睡眠困擾等, 並於門診接受藥物治療,目前症狀僅部分緩解,仍有自傷行 為、睡眠困擾、過度消費等壓力因應行為。精神醫療診斷難 以歸咎診斷為單一因素造成,與病患所處之環境、心理韌性 、負面事件強度有關,此為醫療端經診視後之綜合評估,有 其回復函及病歷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31至249頁;本院限 制閱覽卷第37至55頁)可參;周伯翰身心醫學診所復稱:甲 曾來本診所治療,主訴因為近期官司訴訟壓力大,就醫時 間:113年8月26日、9月9日、9月20日、10月11日,至於與9 3年遭人性侵是否有關聯,由於事經20年,單憑門診問診並 沒有辦法直接判斷因果關係,建議申請司法鑑定等語,有其 回復函及診療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本院限制 閱覽卷第59至63頁)可參。由以上醫院、診所等回復資料, 可知甲 係於案發後約19、20年左右方求助於上開醫療院所 ,雖均認定甲 有因為上開疾患、心理狀況接受治療,然造 成之因素多端,除甲 所指訴遭性侵害外,尚有如家庭、子 女、與先生間之關係等等多重原因,並非僅基於甲 指訴遭 被告於93年間性侵害之單一原因所致,則上開醫院、診所回 復資料尚無從作為足以佐證甲 指述遭性侵害之補強證據。  ㈢另甲 表示其與配偶均願意到法院作證說明本案相關案情(見 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檢察官並未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且甲 已於原審審理時親自到庭具結作證說明案發全委 及其與被告相處模式,對於其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及被告所提 出之照片等證據均逐一說明,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 問及法院之訊問程序,是以,本院認無再重複傳喚調查之必 要。至甲 配偶於本案案發時並不在現場,未曾見聞本案情 節,亦無益於本案事證之究明,本院認亦無傳喚甲 配偶到 庭作證之必要,以上附此說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自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 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26

TCHM-113-侵上訴-12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昱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秉昱於民國112年00月00日13時許,因參加假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0、0號○○舉辦之「0000000 00000000 ○○ ○○○○」活動,前往AW000-H11320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所擺設之攤位,選購A女提供之付費互動 項目(原項目為手機或拍立得合照,經A女同意改為手機錄 影),並指定坐姿、A女側坐在其大腿上,詎陳秉昱竟意圖 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抓A女胸部,而 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 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秉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字不公開卷第19至25頁、偵字卷第95至97頁),並有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告訴人攤位介紹資料、告訴人臉書貼文截圖、被告推特貼文截圖、被告以臉書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截圖、現場錄影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3至4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7、38頁、偵字卷第27至29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1、65至72、1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 段,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觸碰、抓捏A女胸部之行 為,破壞告訴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其所為應屬性騷擾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利用告訴人參展擺攤之際,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9、4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且告訴人表示尊重法院予以緩 刑等語(本院卷第40頁);復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5

TPDM-113-易-1241-20241225-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1131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江嘉芸律師 陳文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1131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1131A號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為代號AW000-A111131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 )任職於臺北市某餐廳(地址詳卷,地點在本轄內,下 稱本案餐廳)之負責人,B男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上8時20 分許,利用乙 向其表示欲離職之事,邀約乙 在該餐廳交誼 廳後門外討論,於商談過程中,數度詢問乙 是否要當其女 人之問題時,已知悉乙 回覆要其找交誼廳內的飯局妹,不 應該找自己等語後,竟基於強制性交而違反乙 意願之犯意 ,先對乙 為親吻行為,再以手觸碰乙 胸部、下體,拉乙 之手觸碰自己大腿、生殖器,甚至以手指插入乙 陰道,而 對乙 強制性交得逞。待雙方離開該交誼廳後門外後,乙 隨 即尋求主管C女(姓名年籍詳卷)協助,然B男仍承前強制性 交犯意,以欲找乙 討論開一間新店交其經營為由,先將乙 帶至貨梯處,搭乘貨梯至該餐廳地下1樓,再向乙 表示欲如 廁,要求乙 走至廁所外等候自己,見乙 與其走至該廁所門 口,竟強行拉住乙 之手欲將之帶至廁所內,經乙 以手抵住 廁所門框反抗仍未果,在該廁所內,接續將生殖器放入乙 口中、以手指插入乙 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乙 陰道等方式 ,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嗣經乙 當下對C女(姓名年籍詳卷) 提及上情,並致電D女(姓名年籍詳卷)述及上情,經D女、 F男(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E男,應予更正)陪同前 往醫院進行驗傷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B 男因觸犯刑法第221條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 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乙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案發地點及乙 之斯 時工作場所、乙 、被告B男、證人即乙 同事或友人C女、D 女、F男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警詢時之陳述除外),業經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卷二第61、62頁、本院侵訴 卷三第70至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乙 為親吻、 觸碰胸部、下體、拉乙 之手觸碰自己生殖器,及以手指插 入乙 下體、將生殖器放入乙 口中、插入乙 下體等性交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雙方都是合意而 為,我並沒有違反乙 意願。當天是因為聽說乙 要離職,所 以就在本案餐廳後方交誼廳跟乙 聊一下,之後我們到後面 通道抽菸,乙 先親我,我有回抱並親乙 ,感覺還蠻好的, 我有開口說要追求、照顧乙 ,乙 還調皮地說「裡面女生那 麼多,你去找飯局妹就好了」。接著我們就擁抱及親吻,我 有摸乙 大腿內側,乙 也起身把自己褲子的鈕扣打開,我有 把手伸進乙 內褲裡,摸乙 陰部,並用手指插入,乙 也都 沒有說不要或推我,後來我拿乙 的手放在我的生殖器,乙 也沒有抗拒就幫我打手槍,之後因為有人喊我,我就先暫停 一下,乙 也是跟我抱在一起,並無抗拒或不好的言語。因 為我覺得乙 有要接受我,我就帶著乙 去地下室,我有問乙 「是否願意做我的女人?」,乙 先回說「做你的女兒嗎? 」,我才說「做我的女人」,乙 就在那邊笑,我覺得乙 有 同意的表情跟聲音,所以進到廁所後,我把拉鍊打開,是乙 主動幫我口交,乙 的褲子、衣服是乙 自己脫的,後來我 坐在馬桶上,乙 坐在我身上,剛好我同事來敲門,乙 不但 沒有停下來,反而還加大、加快動作,之後我就射精了,因 為我衣服褲子沒有脫,性行為過後我就先離開,從頭到尾我 都沒有違反乙 意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從被告於 偵查中提出之影片,可知被告與乙 坐著抽菸聊天時,雙方 互動良好,且有親吻、撫摸身體、乙 為被告手淫之行為, 乙 並無抗拒或拒絕之表現。在雙方到地下室廁所發生性行 為前,有被告與乙 乘坐電梯之監視器,其中有錄到聲音, 被告有問乙 說「當我的女人吧」,乙 當時的反應也是很羞 澀地笑,且低下頭,甚至有說「嗯」,可知乙 並無拒絕, 結合先前雙方在餐廳後門有親吻及撫摸行為,乙 應該知道 即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亦有詢問乙 意願,被告並無 違反告訴人意願或性自主意識,乙 可以選擇離開或拒絕, 但乙 沒有,還同意與被告手牽手一起進入廁所發生性關係 ,可見被告並無強拉告訴人進廁所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且乙 抵住門框之時間不足1秒,其實是因為該處地上有一個蠻高 的門檻,乙 才會在進門前,稍微扶住門框,再踏進門內, 否則成年女性只要用力抵住門框來反抗或逃脫,過程也絕對 不會只有不到1秒。被告行為與一般常見強拉、強制、以身 體優勢壓制被害人來發生關係等情形完全不同,被告已積極 進行測謊,請求法院准予雙方均進行測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3月22日晚上8時22分許,在本案餐廳交誼廳 後門外,向乙 表示追求、照顧之意,乙 則以「裡面女生那 麼多,你去找飯局妹就好了」回覆。其後被告有親吻告訴人 、摸乙 大腿內側、把手伸進乙 內褲內,摸乙 陰部,並以 手指插入乙 陰部、拿乙 手放在自己生殖器之行為,後因友 人透過同事來找被告,同事以聲音喊被告,故被告因而暫停 以休息一下,待下體反應消退後,即再次進入餐廳內跟客人 打招呼;嗣後被告又將乙 帶至本案餐廳地下室,復又向乙 表示要上廁所,就帶著乙 到地下室的廁所,乙 進廁所前, 有扶著廁所門框一下,問被告說「你是真的還假的」,之後 兩人一起進入廁所,在廁所內乙 有與被告口交,被告有將 生殖器插入乙 下體為性交行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2、2 85至295頁、本院侵訴卷一第56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 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3至125頁),並 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 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應行注意事項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告訴人提出之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刑生字第1110033470號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6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16 51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5日刑生 字第1110053334號鑑定書、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112年6月 15日、112年7月10日、11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偵 卷第7至18、39、47至104、189至190、351至376頁、本院侵 訴卷一第67至72、85至121、130至134、145至165、本院侵 訴卷二第168之1頁至第168之11頁)及被告提出之本案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光碟置於偵卷不公開卷光碟存放袋及本院 侵訴卷一證件存置袋內)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本案之爭執點為被告是否對乙○ 以違反意願方式為性交?本 院認定如下: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 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當天,有在 本案餐廳交誼廳內,跟被告談離職的事情,後來被告找我去 交誼廳後門抽菸聊,被告有先叫我留下來不要離職,一直慰 留我,並有問我要不要當他女人,說他可以照顧我一輩子, 我沒有回答他,被告就重複問,叫我考慮清楚、想清楚。後 來被告要求我先親他的臉頰,被告塑造自己是一個長輩,當 我真的要轉向他親他臉頰時,他直接變成是強吻我的嘴,被 告是先親我,才又摸我下體跟胸部,他是手伸進去我的內衣 裡一直摸我胸部,摸我下體時,也有以手指進入我的陰道, 並也有把我的手拿去觸碰他的下體。被告親我時,我那時嚇 壞了,沒辦法做出任何動作,但他問我要不要當他女人時, 我有跟他講說叫他去找交誼廳裡的飯局妹,不應該來找我, 所以被告應該知道我是抗拒的,被告把手伸入我的內衣及插 入下體時,我也不敢有任何抗拒的動作及言語,因為大家都 知道我跟被告在外面而已,交誼廳裡面有很多人,被告又是 老闆,他年紀跟我年紀差這麼大,我覺得很奇怪,如果大喊 呼救,這樣當下全部的人就會知道了。後來我跟被告一起離 開交誼廳後門後,被告回到交誼廳,我則是進去我們餐廳內 ,我有請C女不管什麼時候都在我旁邊,C女說好。當天是被 告跟他朋友在交誼廳聚餐,後來被告又把我、C女、E男(姓 名年籍詳卷)聚在一起講事情,接著被告就說要私下跟我談 ,因為當時我們離貨梯很近,我以為他只是要在貨梯那邊講 ,但被告就帶我到貨梯裡面,跟我說要上廁所,我就跟他說 我在廁所外面等他,出貨梯後,被告拉著我的手,我就跟著 被告走到廁所前,並被被告拉著進去廁所內。當時我沒有辦 法甩開被告的手,我也不知道該怎麼用言語或行為拒絕他, 但一開始我有說要在廁所門口等他,手放在廁所門框也是想 要反抗。後來進廁所後,被告就先把褲子脫下,把我頭壓著 ,並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嘴巴內,之後被告又脫掉我的褲 子、內褲,我是站著,被告又把他的手指、生殖器插入我的 陰道,之後他坐在馬桶上,他又把我拉過去坐在他腿上,後 來副總有來敲門,被告有回話,但我不敢講話,副總說有人 要找被告,被告說好,就結束動作。被告跟我是上下屬的關 係,即使被告沒有說會在職務上刁難我等類似的話,我也是 會害怕。驗傷時所驗到的傷,是遭被告性侵後才出現的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113至127頁)。是證人乙 就其遭被告違反 意願之方式為性交之時序、方式、過程等重要情節,陳述詳 盡,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且被告亦承認有對乙 為 上開撫摸、性交行為,及有拉乙 手摸自己生殖器、乙 曾要 求其去找飯局妹等語,已如前述,已可見乙 上開證述具有 相當真實性  ⑵次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即陳證1至5、被證1檔案),可知於本 案餐廳交誼廳後門外(即陳證1檔案)時,係被告先將右臉 頰靠近乙 ,乙 先停頓1秒後,向前似欲親吻被告臉頰。被 告突然向右轉頭面對乙 ,致2人對嘴親吻,接著被告朝乙 方向靠去繼續對嘴親吻乙 。過程中,於兩人親吻結束分開 後,被告仍有再以左手碰觸乙 右臉頰;或以右手勾住乙 脖 子,再以右手掌抬起乙 下巴等方式,將乙 轉頭面向自己, 再靠近乙 對嘴親吻乙 數次之行為。另被告亦有將乙 左腿 抬起橫跨至被告右腿上,主動撫摸乙 小腿、大腿、胸部、 伸手將告訴人上衣掀起、抓著乙 之右手觸碰被告下體之行 為,而於被告親吻、撫摸時,乙 肢體動作僵硬,甚至有彎 腰後退、扭身向後退、以雙手抓住被告雙手壓制在被告大腿 、向後退蹲下、彎腰並以右手阻擋被告左手、低頭看向左方 或右方、比出「X」手勢等閃避、拒絕或不自在之肢體動作 。是除第一次被告以臉頰靠近乙 向乙 索吻,乙 有主動靠 近被告外,其餘均係被告主動親吻或接觸乙 ,而乙 則肢體 動作僵硬等情。而於被告與乙 搭乘貨梯時(即被證1檔案) ,乙 雙手拿著口罩輕微凹折,與被告間相距有約1至2人之 距離,被告走至畫面右側操作電梯按鍵後,轉身朝乙 方向 走近,乙 站立未移動,乙 雙手凹折口罩動作變大。後被告 雙手觸摸乙 雙肩,乙 雙手接近胸前,並停下凹折口罩之動 作,雙手放在胸口,抿著雙脣看著被告等情,可知乙 肢體 動作僵硬、緊張及防衛。嗣後被告向乙 稱「當我女朋友好 不好」,乙 雖露出微笑,但係以「當你女兒哈哈哈」回覆 。被告再次向乙 稱「當我女人」,乙 雙手仍凹折口罩,似 發出「呃…」回應,被告將雙手合十放在胸口,乙 輕微點頭 等情,然並未見被告與乙 間有談論是否有意願為性行為等 言語。後於本案餐廳地下室廁所前(即陳證4),可見被告 有以左手拉著乙 右手自樓梯間出口沿通道行走,接著被告 走進廁所,左手仍拉著乙 右手未放開,乙 隨即停下腳步, 站在門口左手抵住門框,接著乙 上半身朝廁所內前傾,腳 步些微踉蹌走進廁所內,後廁所門關上,廁所內電燈被打開 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10日、113年4月18日 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侵訴卷一第67至72、85至 121、131至134頁、本院侵訴卷二第163、168-1至168-11頁 )。均核與乙 偵訊時證述:係因被告要求我先親他的臉頰 ,被告塑造自己是一個長輩,當我真的要轉向他親他臉頰時 ,他直接變成是強吻我的嘴;被告有拿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 ;我不知道怎麼拒絕被告,但被告應該是知道我是抗拒的; 我一開始是說要在廁所外面等被告,手放在廁所門框也是想 要反抗等語相符。況性侵害為一般女性避之唯恐不及之惡害 及負面標籤,且被告亦自承:於本案發生前,與乙 就是一 般老闆與員工之互動,在此之前並無與乙 談論過是否可當 其女人、與其交往等話題等語(見侵訴卷三第78至81頁), 可知雙方並無嫌隙或感情糾葛,衡情乙○ 自無甘冒揭露自身 隱私、毀損自身名譽之不利益,更冒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 風險,無端指述與被告發生違反意願性交行為之動機與必要 ,堪認乙○ 所述,尚非無稽。  ⑶又乙 於案發後幾個小時之111年3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即 已由證人D女及F男之陪同下,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 採證驗傷,主訴遭老闆私下談話,帶其至地下室,隨後將其 強拉至廁所親吻、口交、以性器官放置其陰道無保險套性交 等語,檢查結果則為頭面部左下唇有1.5公分X0.5公分紅腫 、陰部左上側小陰唇有0.3公分X0.2公分擦傷、處女膜6點鐘 方向有0.2公分X0.2公分擦傷等傷害,復又於同日下午即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業據證人 D女、F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乙 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12、6-19至6-21頁),是其證 述遭被告性侵之時間,與報警、驗傷診斷時間連貫而無中斷 ,證人乙 上開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交之證述,尚無可供認屬 虛偽杜撰之處,當屬真實。  ⑷再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 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 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 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 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 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 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 、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 自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 證據。經查,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交誼廳做事 ,我知道被告跟乙 有去交誼廳後門外談事情,他們從後門 回來後,乙 有先去前面餐廳,之後乙 就回來交誼廳請我不 管做什麼事都要陪在她身邊,我有詢問她原因,但乙 沒有 回答,當時乙 神情看起來有異於原本狀況,有心事的感覺 。之後被告有再單獨找乙 一次要談離職的事情,因為我有 答應乙 ,故我有試著阻止,但因為被告是老闆,且我也不 可能一直在乙 旁邊,所以我也沒辦法,後來被告就帶乙 離 開,乙 離開時神情也是一樣有心事。後來因為被告跟乙 不 見很久,大家都在找他們,後來被告自己回來,我就有打電 話給乙 ,乙 說她在停車場出入口,我有過去找乙 ,乙 在 電話中聲音聽起來有異常,所以我才過去找她,後來就看到 乙 坐在草叢,眼睛怪怪的,後來乙 就有直接說她有被老闆 做某件事,她很痛,並問我如果換成是我能接受嗎?我就猜 測她有遭被告性侵,後來D女出現,有提到勸乙 去驗傷,但 乙 當時不願意,所以我也一起勸乙 去醫院驗傷等語;證人 D女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接到乙 的電話,乙 在電話中有哭,乙 說她被老闆帶去廁所,我就去公司找乙 ,找到乙 後,有問乙 要不要去驗傷,乙 有猶豫,當時乙 在哭,後來乙 打電話給她朋友詢問是否要驗傷,後來乙 有 決定要去驗傷,我就打電話請F男帶我們一起去三總內湖院 區驗傷,而乙 在車上時也有哭,當天乙 情緒很低落,跟平 常的她不一樣等語。證人F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D女於案發 當天有請我去餐廳接他們,D女跟乙 上車後,就要我開車送 他們去三總內湖院區,一開始她們叫我不要問,我就在車上 等她們,後來她們從急診室出來就說要通報,並直接跟我說 老闆對乙 性侵,我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乙 當時有掉眼淚 、難過等語。(見偵卷第237至247、249至251、265至269頁 )。是據上開證人C女、D女及F男之偵訊時證述可知,乙 於 本案餐廳交誼廳後門外遭被告性侵後,即已神情異常,並要 求C女之後隨時陪伴,後在本案餐廳地下室廁所內遭被告性 侵後,乙 坐於停車場草叢上,並有致電予D女哭訴上情,且 神情異常、情緒低落,而乙 一開始對於是否驗傷仍有猶豫 ,係經C女、D女等友人勸說後,才由D女及F男陪同至醫院驗 傷。另參以乙 於本案後,經醫師診斷患有適應疾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而乙 有於門診提及近期遭餐廳老闆性侵、 生活事件、情緒症狀及其關聯等情,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111年5月18日、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14日(111)汐管歷字第0000004173 號函及檢附之乙 病歷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5、173、215 至221頁),亦均足以佐證、補強乙○ 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 之證述內容真實性。  ⑸綜上所述,乙○ 對其於案發時、地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 實,已於偵訊時證述甚明,又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C女、D女、F男於 偵訊時之證述,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書等 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資料作為乙○ 指述之補強證據或參證 ,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違反乙○ 意願之方式, 對乙○ 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行為。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認本案事發係於交誼廳後門外之開放空間, 一直到地下室廁所,期間經歷了將近1小時,乙 有很多機會 離開現場、報警求救,且過程中乙 並無明顯反抗或表示不 悅,遭被告拉手進入地下室廁所時,亦無將被告之手甩開云 云。然依據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陳證1、陳證4、被證1之 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見乙 於交誼廳後門外時,即有 肢體動作僵硬、彎腰後退、扭身向後退、以雙手抓住被告雙 手壓制在被告大腿、向後退蹲下、彎腰並以右手阻擋被告左 手、低頭看向左方或右方、比出「X」手勢等閃避、拒絕或 不自在之表現;於貨梯內,乙 則有數次凹折口罩等不自在 情狀;而地下室廁所,則係被告拉著乙 之手進入,乙 進入 廁所前,亦有停止腳步、以手抵住廁所門框等拒絕進入廁所 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仍空言辯稱乙 於過程中 均無明顯反抗或表示不悅云云,已難憑採。況按刑法妨害性 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 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 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 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 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 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 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於 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 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 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 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 壓抑。查被告係乙 之老闆,被告又於乙 工作地點之開放空 間,單獨邀約乙 談話,一旁多為與被告有情誼之友人、或 需聽命被告指示之員工,如乙 大聲呼喊求救,可能使自己 陷入不被相信、遭質疑或被誤解之窘境,復又藉口欲如廁, 拉乙 進入空間狹小之廁所,被告竟藉此情境,而對乙 為上 開強制性交行為,實係製造一個使乙 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 、不敢反抗之狀態,因而使乙 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 助,而於遭受侵害之當下始未有明顯掙扎、呼救之舉動,甚 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 ,無疑係要求性侵害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下均須有固化、單一 之情緒反應,實無可採,自難認乙 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 抑。  ⑵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與乙 於交誼廳後門外,先有親吻、撫 摸身體、及乙 為被告手淫等行為,又於貨梯內,被告詢問 乙 可否做其女人時,乙 表現羞澀,並有點頭同意之動作, 而認被告與乙 就為性交行為有達成合意云云。然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係當天才知道乙 要離職,案發前與 乙 的互動就是一般老闆跟員工之互動,並無私下與乙 聯繫 或外出過,案發前未曾詢問乙 可否當其女人、與其交往等 問題,案發後亦不曉得乙 何時離開餐廳,更無確認乙 是否 已返家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78至82頁),足認被告與乙 於案發前、後均無任何感情基礎之跡象。且前已述及:乙 曾向被告表示可以找飯局妹以表示拒絕被告之意,於被告詢 問可否做其女朋友時,乙 亦係先以「做你女兒」回覆,亦 非正面答應,然被告均聽而不聞,刻意忽略或合理化乙 以 上開言語所表示拒絕之意。更何況被告僅係向乙 詢問可否 做其女朋友、女人,並未問及有與乙 當日即為性交行為之 意,縱如辯護人所認本院勘驗被證1之現場錄影畫面結果中 之「乙 之輕微點頭」係有應許之意,亦無法推論乙 有應許 旋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屬過度推 論。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拉乙 之手進入地下室廁所前,乙 有扶住門框之情事,係因進入該廁所時有較高之門檻,乙 係怕採到門檻才下意識扶住門框避免跌倒而已,並非拒絕被 告之意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乙 於偵訊時證稱:係因為 我一開始有說要在門口等被告,手放在門框是為了要反抗等 語,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乙 扶住廁所門框時,有問我 你是真的還假的等語(見偵卷第291頁),可認乙 於廁所前 顯有要求暫停以質疑被告之舉,亦非如上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為被告辯護之係因擔心跌倒始扶住門框之情狀,是足認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係臨訟辯解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接受李錦 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就「那天(111/3/22)在廁所內是不是 乙 (代號AW000-A111131)自己脫掉衣褲的?」、「那天( 111/3/22)在廁所內是乙 (代號AW000-A111131)自己脫掉 衣褲的嗎?」等測謊題目,所得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之測 謊鑑定書,並聲請本院對被告及乙 亦就上開題目送測謊鑑 定云云,然於本案餐廳地下室廁所內,縱係乙 自己脫掉衣 褲,因其可能性眾多,難以直接論定乙 之性自主究有無受 壓抑,自難認與被告是否係違反乙 意願對乙 為上開強制性 交有直接關聯性,是上開被告之測謊結果,並無足更動本院 上開認定,且亦認無送被告及乙 為上開測謊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手指插入乙 陰道、以生殖器進入乙 口腔、陰道等行為 ,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上開時間,在本案餐廳交誼廳後門外,先以手指進入乙 陰 道為性交行為後,因有友人透過同事來找被告,被告始暫停 行為而返回餐廳,復因被告該次性交目的及性慾尚未完成或 滿足,因而承接前開強制性交之決意,又藉故續談離職事宜 而帶乙 至地下室,並將乙 拉入地下室廁所內,續以生殖器 進入乙 口腔,以手指、生殖器進入乙 陰道等方式,違反乙 意願,續對乙 為性交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刑法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 包括論以一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為應論 以2罪,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 ,於性交前後違反乙 意願,嘴對嘴親吻乙 、撫摸乙 小腿 、大腿、陰部、胸部等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 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 為雇主與員工之 關係,被告為滿足一已慾望,仗其優勢之雇主身分,藉口與 乙 討論離職問題,製造與乙 單獨相處之機會,在本案餐廳 交誼廳後門外,對乙 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甚至於慾望尚 未滿足後,仍持續承前犯意,再次帶乙 進入本案餐廳地下 室廁所而續為強制性交犯行,使乙 身心受到重創,犯罪所 生危害不輕,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罪,其雖表示有意願與 乙 商談和解,惟均強調係於未認罪之前提下而願支付新臺 幣60萬元為和解金額,因而致乙 不願與之洽談,致其迄今 未與乙 達成和解、獲得宥恕之犯罪態度;再參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侵訴卷三第65頁),並考量告訴代理人到庭為告訴人乙 稱 :被告明知乙 與其無私人情感關係,僅為單純之雇主員工 ,竟利用身為雇主權力及從屬關係,在上班時間、場所,違 反乙 意願對乙 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乙 身心莫大傷害, 且被告一直以來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從未賠償乙 ,犯後 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88頁)之量 刑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另有主業為營造業,經 濟狀況良好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侵 訴卷三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2024-12-24

SLDM-112-侵訴-11-20241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更改墓碑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聶宜淑 聶惠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聶惠如 被 告 聶麗雯 聶碧君 聶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更改墓碑文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6人同為聶○○○之○○,○○於000年0月0日逝世 ,被告3人未與其等協議,即擅自聘人雕刻未符合臺灣家族 禮俗之墓碑文,且○○之本籍登記為「○○省○○縣」,墓碑竟篆 刻為「○○○○」,是訴請更改墓碑文。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 重新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墓碑文;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106年間因○○居住之「○○市○○區○○路00號」○○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請求搬遷,後由被告3人共同出資在○○先 前購買之農地興建房屋自住,原告甲○○2度違反○○意願,聲 請對○○監護宣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分別以000年 度○○字第000號、000年度○○字第0號裁定駁回,原告甲○○並 長期占用○○名下房屋拒不遷讓,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000 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原告甲○○需遷讓,○○於上開000年度○○ 字第000號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審理中,並向委任律師申明 「身體若有狀況,指定2○○丁○○為我監護人」,109年6月6日 亦口述指定「我百年後,後事與家產,由丁○○、丙○○、乙○○ 依我遺囑全權處理」等語,且其等係依○○所託安排一切喪葬 事宜(含製作碑文),原告所訴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現代人壽命延長,且社會分工越趨細緻之情況下,老年人之 子女非必個個對父母之終老方式看法皆一致,但除非有特別 情形,否則陪伴父母度過終老之子女,對父母如何處理身後 事務之看法,當有較為深入之瞭解,而老年人身後事務應如 何處理,原則上當應尊重老年人本身之意見,尤其是終老後 期之看法。  ㈡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就如何安排○○終老之問題,及其身 後事務應如何處理,固有諸多不同之說詞,但兩造並不爭執 其等○○終老之後期,係由被告3人較為近身加以照料及陪伴 ,且被告3人就其等辯稱之監護宣告事件、遷讓房屋事件事 實,已提出相關之裁判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9頁) ,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甲○○就○○終老生活之安 排,部分看法與○○間有所差異。另觀聶○○○現有之墓碑文, 主要篇幅為○○○宗教之教義,主要在稱頌聶○○○,對兩造子女 並無分軒輊,而列名之晚輩僅有兩造,及孫子女輩2人,此 有原告3人提出之墓碑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 子女之排行順序同兩造之排行,是就此難認被告3人在篆刻 墓碑文上有所僭越偏頗。另墓碑文上孫子女輩2人皆姓聶, 被告丙○○陳稱因○○一直遺憾沒生兒子,所以其子女在成年後 ,經其先生同意改姓聶,○○交代非姓聶者不要刻在墓碑文, 所以在○○之墓碑文中,孫子女輩僅有其子女2人以聶姓列名 (見本院卷第285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3人就此雖有質疑 ,但不否認該2孫子女輩即為被告丙○○之子女,且在墓碑文 中既以聶姓出現,而其他另兩造之子女都未列名,非僅原告 3人子女未列名,則堪認被告丙○○所稱合於情理,堪信為真 實,故墓碑文之內容難認非聶○○○主觀意思所交代被告3人所 篆刻。從而,以本件被告3人陪伴聶○○○終老,及墓碑文對兩 造無分軒輊之情,應認被告3人所辯墓碑文內容係依○○身前 指示篆刻,依上開「尊重老年人本身意見」之原則,原告3 人當不得請求被告3人重新製作墓碑文,無論該墓碑文是否 符合臺灣家族之禮俗。至墓碑篆刻「○○○○」,自形式觀之應 屬「堂號」,以顯示其出身之宗族或家族,難認與時下之禮 俗不合,更何況,兩造○○即聶○○○之○○墓碑上,同樣篆刻「○ ○○○」(見本院卷第17頁),是此亦不得作為原告3人訴請被 告3人重新製作墓碑文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簡-2168-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德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甲○○為代號AV000-H112444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甲女)任職公司部門之主管。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竟意圖性騷 擾,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乘甲 女不及抗拒,自甲女右側,以手碰觸甲女臀部之間1次, 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 (二)於同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多那之瑞隆門市)前馬路上,乘甲女不及抗拒,自 甲女後方,以手碰觸甲女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 騷擾。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女在一起,然矢口 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意,辯稱:(一)的部分,我是要跟她 說廁所在哪裡,我只有手的動作,沒有碰到她的身體。(二 )的部分,是當時有腳踏車離她很近,我要叫她小心一點, 我招手的時候應該是碰到騎腳踏車的那個人,沒有碰到甲女 的身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4月時甲女有幫同事投訴 性侵的事情,顯示甲女本身對於性侵的申訴管道非常的清楚 ,卻不投訴。甲女於事發後,事隔多月才因為被告問安而崩 潰,才為本件投訴,不合常理。本件僅有單純甲女之供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求為無罪判決。經查: (一)被告為甲女之上司,二人有於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27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於同日晚間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多那之瑞隆門市)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2-4頁、偵37號卷第32 頁、偵26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53-54、84頁)。核與甲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26號卷第82-83頁 、本院卷第92-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在高雄和平路多那之騎樓,當天 我走在前面,我就突然被碰,我感受到我臀部好像被敲了 一下,感覺跟拍不同。嘉義那次是用拍等語(偵26號卷第 8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前一天(4月19日)傳 訊息給我,約我隔天去嘉義分公司聚餐,請我到嘉義分公 司跟他會合。後來我LINE告知被告下樓,我說我尿急,我 跑進去管理室問管理員廁所在哪裡。我上完廁所之後,走 到外面走廊,當時被告正在抽菸,我們不知道在說什麼。 我在被告左邊,我們都面對馬路方向,他就拍了我屁股一 下,是屁股正中心。我當時心裡非常不舒服,有稍微往左 邊移動一點。聚餐結束之後,因為我住臺南要南下,我跟 被告也還在講臺南成立分公司的事情還沒聊完,我就開車 載他回高雄,但因為我們事情還沒講完,我就提議找個咖 啡廳。我們在馬路邊下車要往多那之前進時,我走在被告 前面,他就從後面拍了我屁股一下等語(本院卷第92-93 、106、127-128頁),明確證述112年4月20日在嘉義、高 雄分別遭被告碰觸臀部之經過。 (三)關於證人甲女遭受被告性騷擾後之反應,以及後續處置方 式乙節,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如果妳在聚 餐前被被告摸屁股,妳不舒服,為何還要跟被告去和不認 識的嘉義同仁聚餐?)我不是只有跟被告單獨2人,而且 如果我當下跟被告翻臉,我工作會受到刁難嗎?當下不尷 尬嗎?我情緒管理要這麼糟糕嗎?我這麼問我自己。我這 兩次屁股被摸,我都沒有任何言語上表示,到112年5月12 日,我拿花生酥給他那天,他在車上要親我,我還是沒有 告訴被告,但是我有回頭吼他,代表我這段時間非常壓抑 。我覺得我的表達已經讓氣氛有點僵了,但被告還是嘻嘻 哈哈。我就想說各自安好,反正被告在台北,碰不了我, 但他還是三不五時傳訊息說「很忙喔」、情緒勒索等,我 認為就是一種騷擾,我真的沒辦法忍受,覺得有完沒完。 在各方面累積下,心理層面壓力之下,被告所有做過的行 為,是不舒服的,已經到了臨界點等語(本院卷第108、1 11-112、121-123頁)。表達並未當場與被告撕破臉之顧 慮,也說明何以數月後提起申訴。而證人甲女之上開證述 ,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四)被告於其公司之性騷申訴案件訪談紀錄陳稱:我跟她共事一年多,可能有時候不經意碰觸到她,比如說有一次她買花生糖放在後座,我坐副駕駛座,要去拿花生糖,我的手放在她駕駛座上方,她轉過頭來,我就不小心頭碰到了她的頭,類似這樣的狀況,但是我沒有要占她便宜、吃她豆腐的意思。(問:你的意思是你不是故意的?)是的,包含碰到屁股一樣,我不是故意摸她,我就是以為開個玩笑,不經意的碰了下。(問:你沒想過事情的嚴重性?)我從頭到尾都覺得只是開玩笑的,沒想到她居然因為這樣要申訴等語(偵26號卷彌封袋)。可見被告自陳確有碰觸甲女臀部一情,僅辯稱碰觸是在開玩笑。依其陳述脈絡,可知其坦承有客觀行為,但否認有性騷擾之犯意。 (五)證人即當時訪談被告之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訪談紀錄 的內容都是我親自製作的,內容為真實。我於訪談結束後 ,製作成文書,再給被告簽名。我們會請被告仔細看,並 提出意見。被告還是否認性騷擾,對於訪談內容沒有意見 。文書上面我記錄的,都是被告親口講出來的。我跟被告 沒有糾紛或恩怨,我們同事好幾年,我不是被告的上司, 我是法務主管,被告是業務主管等語(偵26號卷第95-96 頁)。證明上開被告之訪談紀錄,均係其依據被告之陳述 內容而製作。由證人乙○○證稱被告仍否認性騷擾一情,亦 可知悉證人乙○○並未自行曲解被告所稱不經意碰了甲女之 屁股,為坦承有性騷擾行為。於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恨 嫌隙,且其訪談紀錄脈絡亦可推知被告否認性騷擾,而與 被告真意相符之情況下,證人乙○○證稱上開被告訪談紀錄 內容,均係被告親口說出等節,應可採信。 (六)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2年4月20日在嘉義分公司,她說尿 急,大樓的廁所在警衛室後面我怕她看不到,我才用右手 碰她的背部左手比警衛室的方向,要她快點去。我手的角 度就是背跟腰。在高雄多那之的時候,我們走在路上,後 方有腳踏車要經過,我就馬上拉她讓她靠邊,是這時候不 小心碰到臀部的等語(警卷第3-4頁)。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自陳有碰到甲女下背靠近腰之位置;就(二)部 分,自陳有碰到甲女之臀部。 (七)是以,依上開證據,已可認定,被告確實有上開2次以手 碰觸甲女臀部之行為。 (八)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甲女之意圖及故意:      1、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 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 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又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2、由甲女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2-30頁、偵3 7號卷第11-17、41-45頁、偵26號卷第17-37、39-59、65- 73、87-89、92、110-121、147-150、152-158、163-165 、173-182頁),可知被告數次表示要打甲女之屁股:   (1)你不是要被我吊起來打屁股?(111年9月1日,偵26號 卷第110頁)   (2)你會被我打屁股(112年4月19日,偵26號卷第111頁)   (3)明天一定打你屁股(112年4月19日,偵26號卷第113頁 )   (4)我一定會打你屁股的(112年4月27日,偵26號卷第114 頁)    被告不時將打甲女屁股掛在嘴邊,亦曾稱「我怕你會超級 愛上我耶(111年9月30日,偵26號卷第26頁)」、「好累 好累、只想找個人抱一下、如果你在身邊我應該會抱著你 睡好安穩(112年4月28日,偵26號卷第116-117頁)」。 可知被告對甲女之言語,並非上司與下屬間或單純朋友間 正常之聊天內容。亦可佐證被告並未保持上司與下屬或單 純朋友間談話應有之分際。由被告對甲女突然為碰觸臀部 ,已為對甲女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再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後對甲女所為之上開言語或訊息 內容,具有與性別有關之調戲意味,並非上司與下屬間或 單純朋友間正常之聊天內容,可見被告之行為已超過一般 同事相處方式。   3、而被告如係要為甲女指廁所方向或要甲女小心腳踏車,無 論如何,手部之位置均不會碰到甲女臀部。被告行為輕佻 ,確使甲女感到嫌惡、不適,且被告所稱是在「開玩笑」 ,足見被告係有意為之,而破壞甲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確有性騷擾之 意圖及故意。 (九)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隨時間之推移,從訪談紀錄、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被告之供述,初始坦承有碰觸甲女臀部、後稱係碰肩膀、背部、到最後連碰都沒碰到,其供述顯然不一致,且其嗣後之供述,顯屬不實。辯護人固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已久,記憶不清。然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更久,在無審理時供述顯較可信之情況下,並無逕採審理時供述之理由!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其答辯方向,實與訪談紀錄相近,亦即係主張有碰觸,然無性騷擾之犯意。就其建構之碰觸情節,亦描述詳細,顯無記憶不清之情形。而被告為有辨別事理,且能清楚表達意思之人,其於本院審理時,既可以清楚表達是手比手勢,自始未曾碰到甲女,則其於訪談紀錄、警詢、偵查中,自無可能做出讓訪談紀錄人、警察、檢察官均誤會有碰觸甲女之言論。   2、人人均有不受他人不當碰觸之基本權保障,然受他人不當 碰觸之被害人,並無立即申訴或報警之義務!受到侵害立 即申訴或報警,亦非被害人理所當然應有之行為。實務上 亦多有遭受性侵害、性騷擾之被害人,時隔數日、數週、 數月,甚至數年才揭露遭侵害之事實。且見周遭之人受不 合理之對待,挺身而出,然當自己成為被害人時,或許有 諸多考量,選擇隱忍不發,此亦未背離人之常情。辯護人 以甲女了解公司相關申訴管道,卻事隔多月後,於期間未 受其他不當碰觸之情況下提起申訴,而認為甲女行為不合 理,顯然是認為甲女應該要當遭遇不當對待後,立即採取 標準處理方式之完美被害人,顯無足採。   3、又本件除證人甲女之證述之外,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非僅有證人甲女之指訴,故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 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 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 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突然以手碰 觸甲女之臀部,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 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碰觸時間短暫,足認 被告之觸摸行為,未達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利之程度,參 酌前揭所述,應屬性騷擾行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生 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足見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原得單科罰 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罪刑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被告上開2次碰觸甲女臀部之行為,時間、地 點不同,行為可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甲女之上司,未遵守上司對下屬、或男女同 事間相處應有之分際,為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 際,2次碰觸告訴人臀部而為性騷擾,損及告訴人之身體 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內心陰影,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之觀念;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辯詞一變再變,對於自 身行為毫無自省,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2罪 被告之犯罪手段類似,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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