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60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至6時30分許間,在代號
AW000-0000000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
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4樓○○房內,擔
任A女之○○陪練家教老師,謝○○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與A女在4樓○○房
獨處之機會,A女於課程中坐於長方形○○椅上時,謝○○跨坐
在A女後方,與A女同坐一張○○椅,並突將手放在A女上衣外
,撫摸A女胸部,後接續將手從A女上衣下擺處伸入A女所著
小可愛內衣內,撫摸A女胸部,再接續以手撫摸A女大腿內側
接近陰部位置,A女因害怕致不敢抗拒或出言表示反對之意
,謝○○即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就於上開
時、地未得A女之同意,以手撫摸A女胸部、大腿內側靠近陰
部等私密部位等客觀事實,亦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猥褻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應只成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性騷擾罪,我當時認為A女可能對我有好感,才有這
樣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就上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證人AW000-0000000A即A
母、證人陳○○證述明確(參他字不公開卷第11至25頁、偵字
不公開卷第11至18、147至155頁、偵卷第19至22、221、222
頁、原審卷二第27至56頁),且有A女所繪製現場圖、被告
與A母間之LINE對話紀錄、109及110學年度○○○○才能○○班新
生/轉學生聯合招生鑑定重要日程表及網頁公告等在卷可佐
(參偵字不公開卷第157、235至242頁、偵卷第27至29頁、
原審卷二第57、97、99、107頁),被告就此亦不予否認,
並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屬實。
㈡被告之猥褻行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自屬強制猥褻而非性騷擾
:
⒈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
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
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
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護法益及規
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又強制猥褻罪中所謂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刑法第224條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為必要,只要達於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意即侵犯被害人
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此與趁
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中被害人係尚未即表示同意與否,顯
不相同。進而言之,被害人未明示抗拒之意,並非即表示其
性自主決定權未受侵犯或壓迫,而得認不成立強制猥褻罪,
更無從逕認僅應屬趁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之範疇。
⒉依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觸摸A女隱私部位
之方式,係先以雙手在A女胸部之外衣外,游移觸摸A女胸部
,第2次被告則將手伸入A女外衣、內衣中,以手觸摸A女胸
部,再繼而以手摸A女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顯然被告係一
而再再而三撫摸A女私密部位,所為舉動並非短瞬,亦非係
趁A女不及抗拒下之偷襲式騷擾行為。A女並明確證稱其遭被
告觸摸上開身體部位時,感覺很不舒服,然因為其當時已經
嚇到、很害怕,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且因其先前未曾經歷
相關情形,不知如何處理,不敢反抗或推開被告,當時很緊
張,整個人不敢動,故未立即反應也未閃躲,等到被告下課
離開後,才向A母及陳○○反映等語(參原審卷第28至42頁)
,A女於案發時年僅00歲,心智發展尚未成熟,且當日係初
次與被告碰面,與被告尚非熟識,又與被告2人單獨處於A樓
○○房內,外界無法立即探知房內情形,突遭被告以手觸摸其
前述身體私密部位而加予侵犯,A女未曾有過相關經歷,因
此受驚、緊張,更因此感到害怕而不知所措,以致身體僵住
未能以肢體或言語表達反抗、拒絕之意,顯與一般兒童突遭
性侵害之反應無違。被告之舉措當已對A女造成心理上的侵
擾、壓迫,以致A女出現前述反應,非僅係趁A女不備所為之
短暫侵擾身體行為,顯已侵害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屬
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而為強制猥褻無訛,被
告主觀上並具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
⒊而綜觀A女之歷次供述,全未表達其對被告有何抱持好感之情
。又縱使被告因A女找其聊天,誤認A女可能表達喜歡之意,
亦不得在未得A女同意下,以前揭方式接續撫摸A女前述私密
部位,遑論A女斯時年僅00歲,且係與被告初次碰面,如何
可能在此情況下突同意被告撫摸其身體私密部位。是被告所
辯不過係合理化自身所為之託詞,不足為採,亦無礙於其主
觀上具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犯意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案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於上開時、地,先隔著外衣觸摸A
女胸部,再將手伸入A女內衣內撫摸胸部,繼而以手觸碰A女
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係為滿
足其性慾而為此種刺激性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
褻罪。被告所為強制猥褻過程中,係自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實施上開行為,係為遂行單一犯
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
於未滿14歲之A女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因刑法第224條之1
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
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雖主張其經診斷合併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及衝動控制障礙,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侵上訴卷第127頁),並
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可佐(參本院
侵上更一卷第111至132頁),固可認被告自109年11月21日
起即在汐止國泰醫院就診,而經醫師診斷有上開精神病症。
然被告是否有因該等精神障礙事由,以致其欠缺辨識能力(
指理解規範之合法與違法意義之能力)及控制能力(指本於
上述理解而操控個人行動,並作成合法行為之能力),或致
該2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則需進一步為探究。
⑵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或控制能力進行鑑
定,經該院參酌本案之相關資料,及參考被告於汐止國泰醫
院之病歷資料,輔以被告及被告父親之口述晤談,並對被告
施以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鑑定人於晤
談及整合測驗結果所見,被告可完整陳述案發經過,對於情
境與自我行為亦可理解與判斷,被告對於健康/性格/習慣量
表(HPH)作答相當可靠,對自己之心理健康評估正確,於
鬱型情感性疾患達中度偏差,自殺意念達重度偏差,於分裂
型及依賴型人格障礙達嚴重偏差,歇斯底里型人格障礙達中
度偏差,認知功能未有明顯障礙,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適應性
障礙症,長期,合併有焦慮及憂鬱症狀,其鑑定結論略以:
「被告確實有『合併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但並不符合所謂『衝動控制障礙』,被告之衝動控制不佳所致
行為,或稱行為偏差或違法行為,實則為適應障礙症之後果
,或可稱面對壓力、生活負面事件之反應,尚難稱為另一獨
立之精神疾病或診斷。被告之長期精神狀態或精神疾病,並
未致使被告悖離現實,亦未明顯損及行為與情緒控制,影響
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繼而損
及違法性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就被告之精神疾病及
精神狀態而言,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嚴重精神疾病或心智缺
陷,或有其他嚴重程度類似之精神疾病或心智缺損,以致責
任能力受損。」有該院113年7月31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5
3至163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做為證據(參本院
侵上更一卷第178、183頁)。
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即明確表示知悉不得任意觸摸他人私密
部位(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74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
其所為碰觸A女胸部、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之行為,為法所
不允許之事,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異常。
⑷而依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認定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適應性障
礙症,長期,合併有焦慮及憂鬱症狀,但並無衝動控制障礙
,僅為適應障礙症之後果,其所罹精神疾病及精神狀態,顯
對被告於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未造成影響,其控制能力並無受
損而顯著降低之情。參之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因持手機至
女廁竊錄,又於同年9月29日在女廁及樓梯間裸露下體,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0000號判決犯竊錄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然猥褻罪,而宣告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有該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係於前案案發後之109
年11月21日起,在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被告並自承在
前案後因經過精神治療及輔導,較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參本
院侵上更一卷第75、321頁),故難認被告有因受前述精神
疾病影響,致其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有受損情形。
⑸從而,被告既有完整之辨識能力,又無何跡證足據以認定被
告於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有因精神疾病致受損而顯著下降情形
,當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無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3年,A女於案發時年僅00歲,仍就讀○○0年級,被
告卻猶以前揭方式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稱係認為A女對其有好感,想要試探一下(參本院侵
上更一卷第323、324頁),但其於案發當日僅係與A女初次
碰面,竟即採取此種侵害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決定自由方式
以進行其所稱試探,顯難認有何殊值同情之處。依A母所述
,於案發後A女對於男性老師都會迴避,拒絕男性家教老師
,接獲本院傳票後,仍會因此做惡夢,不想就醫,表示會選
擇遺忘本案等情(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328、329頁),衡酌
案發迄今已逾3年半,A女仍有前揭反應,足見被告所為對A
女造成傷害甚深。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仍僅坦認客觀事實
,主張應構成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否認強制猥褻犯行
,未能與A女、A母和解以獲取原諒,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
被告犯本案亦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
重過苛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提起上訴後雖仍否認強制猥褻犯行,但已就其所為客觀
事實皆予坦認,其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完全相同。又本院已
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或控制能力進行鑑定,
雖被告並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但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予以考量其精神狀態及犯本案之動機。原判決就
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與量刑輕重攸關之事項皆未及審酌
,以致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認其應僅成立乘
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A女之○○陪練老師,於案發當日係初次進行○
○家教課程,依被告於鑑定時向鑑定人所陳,其雖有很多女
性友人,但因自卑,且因心思細膩會被認為像女生或同志,
以致未交到女朋友,但對於異性與親密關係仍充滿好奇(參
本院卷第158頁),被告並自陳未曾開口表白過,故未曾遭
拒絕(參本院卷第326、327頁),從而可知被告對於與異性
之交往上可能存在障礙,然此並無法合理或正當化其所為,
被告明知A女尚屬年幼,縱因A女於課堂中與其一直聊天,因
此自認A女可能對其有好感,被告既身為老師,自應謹守分
際,不得有任意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之舉,卻猶以前揭方式
違反A女意願,碰觸A女之胸部及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等私密
部位,致A女因驚嚇而不敢出言或以肢體動作抗拒,而對A女
為強制猥褻犯行,對於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
非微,致A女現仍抗拒與男性老師接觸,並會因本院相關傳
喚導致做惡夢,惡性難認輕微,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固坦認客
觀事實,猶就強制猥褻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復未能獲得A
女、A母之諒解,A母並就刑度部分表示不應從輕量刑,兼衡
酌被告於109年間有前述妨害秘密、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鑑定時稱係因自107年
間至國外參加比賽失利後,感到挫折及自我懷疑,並因此開
始有明顯情緒問題,導致有前述案件之發生,但其後透過就
醫及輔導,已可控制自己此方面之衝動,再衡以被告現仍就
讀大學○○系,與父母同住,有1位妹妹,未婚,無子女,現
仍從事○○家教工作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TPHM-112-侵上更一-1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