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氯
苯丙酮案件,因未能查得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經檢察官簽
結在案,而扣案之結晶檢品6箱,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2-溴-氯苯丙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146,562.9公克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而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固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
限,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
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其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民國112年1月28日為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所查扣,然因未發現具體犯罪事證,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8488號予以簽結在
案,有該簽呈附卷為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經檢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
-氯苯丙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詳如附表所示),
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四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四級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
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2-溴-氯苯丙酮 (含包裝袋) 6箱 結晶檢品 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氯苯丙酮成分 (合計驗後淨重148,825公克,純度約98.48%,純質淨重約146,56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7660號鑑定書 (111年度他字第8488號卷第175頁) 112年度安保字第738號 (111年度他字第8488號卷第167頁)
KSDM-114-單禁沒-8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