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28號
原 告 錢智仁
葉瓊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295570、48-ZAB2955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
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5570、48-ZAB29557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570、571號處分,合稱原處分)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錢智仁駕駛原告葉瓊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4日凌晨
3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0.5公里(五楊高架橋)(
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42公
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認系爭車輛有限速
100公里,經測時速14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
警交字第ZAB295570、ZAB2955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3月31日前(後分別更新為同年6月28日、6月17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3年9月25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以570號處分裁處原告
錢智仁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以571號處分裁處原告葉瓊容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採用非固定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須經主管核定,且員警
應著制服,不得便衣執勤,使用非巡邏車執勤,需有明確標
示,須符合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告篤定員警當日未穿制服
、未開巡邏車燈、用非固定式儀器,不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
原則。侵犯自由權及隱私權。
㈡、又測速照相本有誤差,本件僅誤差2公里,且原告並無時速14
0公里以上,而車主並不知情,是我自行開車主的車去找朋
友,車主並無故意過失。
㈢、又員警有逾越其權限與權利濫用之情形,舉發機關理應自行
簽結,而非開罰。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於當日0時至4時該名員警擔服巡邏
勤務,有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可證,而員警站立於系爭路段
之避車道,巡邏車處於發動狀態,且有開啟頭燈進行取締,
而系爭車輛確有超速之行為,取締合乎法規。且警52標誌合
法設立,而測速器仍在檢驗有效期間內,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資料、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
報告、測速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
、現場照片及警52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7
至59、61、79、83、85、87至89、91、93、95頁),足認為
真實。
㈢、原告主張當日篤定並未見到員警穿著制服及巡邏車,查當日
員警確係擔服0至4時巡邏勤務,巡邏車為發動狀態並依規定
開啟頭燈,巡邏車紅藍警示燈因取締超速違規故未開啟等語
,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可認定
當日員警係於服勤期間,而員警執行勤務服勤,必定穿著制
服,並考量當時系爭車輛時速142公里,員警於系爭路段旁
手持測速槍測速,以原告錢智仁當時之時速,而員警係立於
特定之定點,原告對於道路旁執勤之特定地點之員警並未看
到係屬可預期之狀況,自不能以此理由否定員警當日有合法
執勤之情。
㈣、又本件警52標誌位於系爭道路高架北51公里處,而原告違規
地點位於高架北50.602公里處,分別有舉發照片與現場照片
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7、89頁
),違規地點距離警52標示設立位置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
所定之300至1000公尺,原告主張當時並未設立相關標誌,
顯非可採,又該測速照相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見本
院卷第91頁),是以,本件採證當屬合法。至原告主張使用
非固定儀器執勤時,需經主管機關核定,然遍查相關法條,
並無相關規定,此一規定為原告所自陳,且審諸當日員警係
在值勤中,原告此一主張難謂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113年4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821978號函文
說明員警本案有逾越權限與權利濫用之情,本件應屬違法舉
發。然觀之該函文內容,其原文為…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
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駛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本處原則上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
(見本院卷第15頁)。函文內容係向原告說明除非舉發機關
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被告會另行處理,並非明確指
出舉發機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原告以此函文主
張舉發機關員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致原處分違法,顯非
可採。
㈥、另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
風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
併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
第8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必須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
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
務者,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
行政罰責。而原告葉瓊容身為車輛所有人,使原告錢智仁使
用該車輛並因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難就
該部分已盡管理責任。故571號處分亦無違誤。
㈦、是以,本件原告錢智仁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且原告葉瓊容對於系爭車輛
之管領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致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錢智仁確有駕駛原告葉瓊容所有之系爭車輛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
條第1項以570號處分裁決原告錢智仁罰鍰1萬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571號處分裁決原告葉瓊容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交-162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