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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52號 原 告 黃啓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I3A24132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9時3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市○○街000000號 前(下稱違規地點),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停車(引擎熄火或駕駛人不在場)。」之違規,遭彰化縣警察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I3A2413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113年7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A2413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雖然系爭車輛停放在黃線上,並未影響交通出入及妨礙行人 ;原告申訴訴明確舉證有2輛車停在紅線,卻未被拖吊開罰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警員執行拖吊巡邏勤務時,行經違規地點,發現系爭車輛 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違規停車 ,爰依據彰化縣警察局所公佈拖吊違規停車拖吊車輛標準作 業程序規定,實施拖吊該部違規車輛,則原告在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執勤員 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 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 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另原告質疑停車處附近尚有其他違停車輛未取締一情,惟查 ,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 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 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 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 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 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 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黃色實線標線所 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 定遵守與否。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揭時、地,既有在劃 設黃線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參 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現場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清楚繪製 ,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因此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原 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 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 管制設施、設備等。」;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 ,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 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 ,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 ,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 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 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 蓋之。排水溝渠既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 水溝蓋,已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自仍屬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範圍。準此,不論系爭車輛停放為之土地為公有或 私有,均屬道交條例之道路無訛。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為規範禁止停車線 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上開禁止線之設置位置,非謂上開禁 止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經繪 製上開禁止線之兩旁區域,依法自應解釋均為禁止停車區域 ,無分線內或線外。易言之,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 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 」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上開禁止線之劃設距路面 邊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停車之路段。因此,法令 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置,即上開禁止線劃設方法之規 定,與該等禁止線所規制的禁止停車路段範圍,係屬二事( 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臺灣高等行政法11 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設有黃實線(黃線 )之處所,即為禁止停車之處所,汽車駕駛人不得停車,其 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者,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予處 罰。  ㈢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5頁)可見,系爭車輛停車處 之路面上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無誤, 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原告停放系爭 車輛之地點為排水溝渠上方,而排水溝渠為道路之附屬工程 ,屬道路範圍,參以卷附員警蔡治泓製作彰化縣警察局受理 民眾交通違規陳述案件查詢意見表記載:「一、職於112年9 月22日9時35分,執行巡邏拖吊勤務行經員林市○○街000○00 號發現一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56條1項4款在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引擎熄 火,駕駛人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因此, 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於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 處所後,不見蹤影,未保持隨時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已非臨 時停車之狀態,故系爭車輛經駕駛而停車於該處,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 合法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等語,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 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 檢舉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須符合深夜時段即凌晨0時至6時之時 段,且非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亦非屬停車顯有 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等情況下 ,始可依前揭規定免予舉發。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時間為 112年9月22日9時35分許,顯非深夜時段,自無上開得免予 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㈤原告稱有2輛貨車停在紅線,卻未被拖吊開罰等語,惟按憲法 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 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 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 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 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 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 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故本件縱認有原告所主張上開 違規之情事,但並無礙本件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 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 。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 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立即駛離」 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 停車。 四、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 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 以分隔對向車流。」 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 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 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 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 ○公分。……」

2024-12-31

TCTA-113-交-652-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40號 原 告 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0日雲 監裁字第72-ZBC3552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6時9分許於國道3號北向110.4公里處 ,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3公里,超速1 3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第ZBC355205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63條之2第2項規 定,以113年6月30日雲監裁字第72-ZBC355205號裁決書(下 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元,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 數部分及第63之2條規定記車輛違規紀錄於113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 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前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規定已修正,本件非 屬當場舉發,被告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部分(本院卷第35、57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 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800元(下稱原處分) 。 三、原告主張略以:   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頒「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6.2點第1款及7.1點第3款規定,該雷射測速儀於實驗室檢測 時分別在距離瞄準裝置48 m、49m及50m之相對位置下仍有公 差值為正2公里及負3公里之誤差,而本件違規舉發員警卻在 距離311公尺處瞄準系爭車輛,將使得餘弦效應所產生之角 度影響實際所測得之速度,且距離越遠雷射測速儀於操作時 之穩定度要求越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本案測速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顯見系爭車 輛行經行車速限定為9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 定之最高時速。而舉發機關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 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於112年10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0月31日, 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再者,該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 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 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 足可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 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 射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法 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103公里之行車 速率行駛,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3公里, 本件違規事實足資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25日 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1389號函暨所附之照片、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 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雷射測速儀於實驗室檢測時分別在距離瞄準裝置48 m、49m及50m之相對位置下仍有公差值為正2公里及負3公里 之誤差等語,惟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固規定:「7.檢定及檢查公差7.1雷射 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⑶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 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但上開規定僅係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查)合 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而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 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依上開規定檢定合格之雷射測 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 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 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 「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 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 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 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 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 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 ,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 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 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 速度;是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而本件係於 112年10月27日使用該雷射測速儀測速採證,乃於該檢定合 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則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射 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 身可能存有法定之檢定公差,即遽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射 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㈢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舉發員警卻在距離311公尺處瞄準系爭車輛 ,將使得餘弦效應所產生之角度影響實際所測得之速度等語 ,查警員就本件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有前揭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且舉發機關113年1月25日國道警二交 字第1130001389號函:「說明:二、查本案執勤方式為移動 式測速照相,採人工操作,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 照相儀(器號:TC001856),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測速拍攝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 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 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以違規相片圖紅白 『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本案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03公里、 速限90公里、超速13公里,超速違規屬實爰依法逕行舉發。 」等語(本院卷第45頁),而測速採證證照片確實有紅白『 十』字,足認警員已正確使用該雷射測速儀而為測速採證, 則原告以此質疑本件測速採證之正確性及合法性,並無足採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至於原告請求雷射測速儀原廠,請提供使用手冊,以明 舉發機關是否正確依照雷射測速儀原廠手冊正確安裝及使用 ,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

2024-12-31

TCTA-113-交-740-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44號 原 告 黃竣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 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 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訴之變更追加: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1、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2、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3、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4、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 撤銷訴訟。5、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規定。 2、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後於113年6月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1、原處分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 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其屬 於相同之請求基礎,僅對於原處分無效或違法得撤銷為不同 之聲明,其變更追加當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6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有限速50 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車主,遂以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V33903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3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爰依 裁處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24條之規定,於112年10月26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 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11月25日 前繳納。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25日 前繳送。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1月26 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12月10日前繳送牌照 。㈡112年12月1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2月11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 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 領」。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 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處分所為之易處處分 ,並將罰鍰及牌照繳交期限變更為113年6月16日前,重新開 立113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嗣重新送達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舉發機關所提之舉證照片,地點為系爭路段,惟該文字為 舉發機關自行填製,並自承其採用手持雷射槍測速器,提出 之照片除車輛及樹叢外,並無其他可供辨認之景物,自無法 確認該違規地點是否即為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系爭路段,亦 未見執勤員警身影,且採證設備時間之校正有誤,縱原告行 經該處,依採證影像之秒數計算,車速亦僅有時速46.95公 里。況依舉發機關所提之照片,無從確認是否合於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否認於上開時段有於系爭路 段違反行車速限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更正原處分,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項得更正或其他相關得補正之法律規定,其未依行政 程序法合法做成,亦未撤銷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爰此,被告援引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及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之見解,為避免一次裁決致原處分 無效,因而更正原處分,顯見被告已自認原處分無效,故原 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應無疑義。 ㈢、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 且有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適用,故被告就原告違反行政罰之舉 證不足,原告本無義務對被告舉證不足之處負舉證責任。同 時,原告否認被證5之形式真正與實質證據力。 ㈣、另被告補充答辯狀之附件一所提及之資料未檢附予原告,有 違誠實信用、武器平等原則,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7條,如   鈞院欲援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請求依職權調取該附件,並 於裁判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㈤、並聲明:先位聲明:1、原處分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取締地點前方設有警52圖案及限速50公里等固定式標 誌警示牌面,標牌清晰且未遭遮蔽亦未有辨識不清之情,員 警及測速儀器距離警示牌面約159.1公尺,員警位置至違規 車輛落點約64.3公尺處測得超速,總計約223.3公尺,有執 行測速勤務示意圖可佐,故本件固定式標誌警示牌面與測速 儀器攝得位置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另本件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其準確度堪值信賴。 ㈡、次查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可知違規地點確 為系爭路段,且員警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查無舉發員警有何違法取締之情,應認本件舉發足堪採 為憑信,若原告認舉發地點有誤,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另查被證5之截圖係監視器影像畫面,被證1與被證5之違規照 片為雷射測速儀所攝,兩者雖有時間誤差,惟原告確有如事 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此部分既無違誤,自不得據此免 責。另舉發機關轄區路口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系統均有定期校 正檢定,平均誤差值為0.47秒。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之判斷: 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以確知,確 認訴訟起訴時,原告必須敘明其確認利益,並經法院判斷有 確認利益,,此為程序合法要件。 ㈡、本件原告起訴及變更訴之聲明時,並未敘明確認利益為何, 本院無從審酌其確認利益為何,亦不符合第6條第1項之起訴 要件。是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應予駁回。 ㈢、又按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 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⒈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 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⒊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⒋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 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法院;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 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定有明 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謂: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 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 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 」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 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 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 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 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於本條 第1項明定法院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 於第2項明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 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教示其如何處置;如被告全部 或一部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則應提出答辯狀,並將重新審 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法院。本 件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認原告雖有本件違規事實,然更正前之原處分中裁判主 文欄三之逾期未繳納牌照,加重吊扣處分或更易為吊銷處分 之易處逕註部分,因屬於附條件行政處分,更正前原處分有 違法情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自 行變更原裁決,合於重新審查制度規範,其目的為原處分機 關之自我省察,藉「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 願程序,乃本於依法行政之要求,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 所為重新審查後之裁處變更自屬有效。至更正前之原處分因 原處分之變更而遭原處分取代,該處分已不負存在,亦無確 認利益可言,且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之無效 事由,原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故更正前原處分無效之易處 逕註部分即已變更而不復存在,則原告提起確認此部分無效 之訴訟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㈣、原告所變更之部分為三之逾期未繳納之易處逕註部分,其他 部分並未變更,縱可為確認更正前處分無效之訴,但該未變 更之部分不因有部分變更為無效,附此敘明。 六、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5、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原告否認被證五形式上真正,其理由為無法釐清待證事實及 為清楚主張。而所謂形式真正,係指文書證據之真偽,及所 謂證據能力之問題,如非爭執文書真偽而爭執文書之內容, 該部分係屬對於文書之證明力有所爭執,則此部分並非指形 式真正與否之否認。查原告上開主張被證五內容不真正,屬 對於待證事實與證據間之關連性問題,並非屬於該文書是否 具有真偽及證據能力之爭執。況且,被證五之內容有,舉發 機關函文影本、交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 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舉發照片及舉發通知 單、現場採證照片、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件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文件。照片部分 屬於紀錄影像之儀器所製作,而舉發機關函文、交辦單、申 訴答辯報告表、舉發通知單、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件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均屬有 權製作之人所製作,並經舉發機關發文予被告,自無所謂形 式不真正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而關於採證照片上因其上之 「輔仁大學往三重(內2)車辨(108_2)」之來源不明,經 原告否認該採證照片之真正,然此一問題之本質,並非車牌 號碼與測速器之問題,而是其上登載之「輔仁大學往三重( 內2)車辨(108_2)」來源為何之問題,要不能以該登載來 源有疑,即認定經過檢驗合格測速器所輸出之相關文書即屬 不真正之文書,該部分記載之疑問,亦同屬證明力之問題。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證五形式不真正乙節,難謂可採。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原告是否於系爭路段有上揭違規外, 其餘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舉發機 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 報告表、現場照片、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更正前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67、77至80、85、87、89至91、95、99、101 至107、109、111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㈣、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是否如舉發通知單所載為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輔大捷運站3號出口前,且因於系爭路段是否違規 有疑,其警52標誌之設立亦屬有疑,是以本件舉發及裁決均 屬違法: 1、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並未記載相關內容,無從得知違規位置, 而雖有附原告車輛照片,但該照片其上之「輔仁大學往三重 (內2)車辨(108_2)」該影像來源不明,不得作為本件證 據。查舉發照片上有十字準線,且其上有相關速度之記載, 屬於測速照相機所拍攝之測速照相內容,而車輛照片本身, 雖無法辨別相關影像拍攝位置,然該照片為警方所示之車辨 系統,業據舉發機關所函覆,並參考當日員警勤務表及舉發 員警之申訴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7、78、95頁),於該 時段由舉發員警為取締超速勤務,而當時系爭車輛之行向為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往台北方向,與照 片上車辨系統之「輔仁大學往三重(內2)車辨(108_2)」 記載相符,則該舉發測速照相之拍攝地點為輔大捷運站3號 出口前,自無疑問。 2、至於車辨系統照片上之時間與舉發照片上之時間落差問題, 經舉發機關函覆為校準誤差,且有關時間之系統(包含行車 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系統)之誤差時有所聞,並為公眾所週知 ,又兩者之誤差未足一分鐘內,自不能以此認定該車辨系統 照片不可採。 3、又該處設立之警52標誌距離取締位置159.1公尺,有員警測量 距離之照片一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測速照相與 違規地點距離64.3公尺,此有舉發照片可證,是以警52標誌 與違規地點距離223.4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原告主張該設置違法,然該設置係以T棒設置於道路 上方,並非移動式之標誌。而原告主張因測速照相地點不確 定,無法確知警52標誌是否違法等情,因該地點係已確定, 經審酌並無違誤,其主張當非可採。   ㈤、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 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 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 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 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是以,原處分處罰主 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條文修正,該部分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原處分無效及違法為由,先位聲明原處分 無效,備位聲明撤銷原處分,然其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 並未敘明確認利益,且其所確認之原處分無效部分業已更正 而不復存在,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以駁回。而被告以原處 分處以原告罰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並無違誤,至被告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依修 正後之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2-交-2044-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28號 原 告 錢智仁 葉瓊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295570、48-ZAB2955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 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5570、48-ZAB29557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570、571號處分,合稱原處分)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錢智仁駕駛原告葉瓊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4日凌晨 3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0.5公里(五楊高架橋)( 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42公 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認系爭車輛有限速 100公里,經測時速14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 警交字第ZAB295570、ZAB2955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3月31日前(後分別更新為同年6月28日、6月17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3年9月25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以570號處分裁處原告 錢智仁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以571號處分裁處原告葉瓊容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採用非固定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須經主管核定,且員警 應著制服,不得便衣執勤,使用非巡邏車執勤,需有明確標 示,須符合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告篤定員警當日未穿制服 、未開巡邏車燈、用非固定式儀器,不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 原則。侵犯自由權及隱私權。 ㈡、又測速照相本有誤差,本件僅誤差2公里,且原告並無時速14 0公里以上,而車主並不知情,是我自行開車主的車去找朋 友,車主並無故意過失。 ㈢、又員警有逾越其權限與權利濫用之情形,舉發機關理應自行 簽結,而非開罰。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於當日0時至4時該名員警擔服巡邏 勤務,有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可證,而員警站立於系爭路段 之避車道,巡邏車處於發動狀態,且有開啟頭燈進行取締, 而系爭車輛確有超速之行為,取締合乎法規。且警52標誌合 法設立,而測速器仍在檢驗有效期間內,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資料、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 報告、測速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 、現場照片及警52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7 至59、61、79、83、85、87至89、91、93、95頁),足認為 真實。 ㈢、原告主張當日篤定並未見到員警穿著制服及巡邏車,查當日 員警確係擔服0至4時巡邏勤務,巡邏車為發動狀態並依規定 開啟頭燈,巡邏車紅藍警示燈因取締超速違規故未開啟等語 ,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可認定 當日員警係於服勤期間,而員警執行勤務服勤,必定穿著制 服,並考量當時系爭車輛時速142公里,員警於系爭路段旁 手持測速槍測速,以原告錢智仁當時之時速,而員警係立於 特定之定點,原告對於道路旁執勤之特定地點之員警並未看 到係屬可預期之狀況,自不能以此理由否定員警當日有合法 執勤之情。 ㈣、又本件警52標誌位於系爭道路高架北51公里處,而原告違規 地點位於高架北50.602公里處,分別有舉發照片與現場照片 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7、89頁 ),違規地點距離警52標示設立位置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 所定之300至1000公尺,原告主張當時並未設立相關標誌, 顯非可採,又該測速照相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見本 院卷第91頁),是以,本件採證當屬合法。至原告主張使用 非固定儀器執勤時,需經主管機關核定,然遍查相關法條, 並無相關規定,此一規定為原告所自陳,且審諸當日員警係 在值勤中,原告此一主張難謂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113年4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821978號函文 說明員警本案有逾越權限與權利濫用之情,本件應屬違法舉 發。然觀之該函文內容,其原文為…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 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駛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本處原則上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 (見本院卷第15頁)。函文內容係向原告說明除非舉發機關 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被告會另行處理,並非明確指 出舉發機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原告以此函文主 張舉發機關員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致原處分違法,顯非 可採。 ㈥、另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 風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 併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 第8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必須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 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 務者,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 行政罰責。而原告葉瓊容身為車輛所有人,使原告錢智仁使 用該車輛並因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難就 該部分已盡管理責任。故571號處分亦無違誤。 ㈦、是以,本件原告錢智仁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且原告葉瓊容對於系爭車輛 之管領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致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錢智仁確有駕駛原告葉瓊容所有之系爭車輛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 條第1項以570號處分裁決原告錢智仁罰鍰1萬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571號處分裁決原告葉瓊容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162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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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6號 原 告 葉瑞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5時09分許,因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有「在標線行人道臨時停車」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1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附違規採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10月2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0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 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7日前。嗣後系爭車輛之 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 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歸責申 請,歸責通知日期為113年1月19日,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 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2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 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則於113年9月2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20660號函, 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 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係為避免阻礙交通,臨停綠色人行道,讓老幼乘 客下車,竟遭惡意檢舉。本件受違規舉發地點為約400公 尺之單行道,右側劃設綠色人行道、左側畫滿停車格,中 間僅容一輛車的通行空間,行經該巷之車輛,只要臨停上 下客、貨,必會有違規情事。原告讓乘客於該處下車,是 不得已的選擇。 (二)依據相關的函示及道路交通法規,是警察機關豈能怠惰, 坐享民眾的廉價正義,在舉發階段採輕微違規不予舉發之 原則及裡方式。本件不見警察機關有於舉發前判斷檢舉案 件的情節輕重作裁量,有裁量怠惰之實。且檢舉人於道路 中間拍照的行為亦有違規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及 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 政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檢舉影像照片,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標線型人行道讓兩名乘客下車 ,且自本件檢舉照片以觀,未能確定駕駛當時是否在車內 駕駛座上,亦不能證明停放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惟上情 並不影響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認定,被告遂參酌上開鈞 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從寬認定為「臨 時停車」行為。且經檢視上述影像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停 放於該址之行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範 圍所及。被告據此作成之裁罰處分,洵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 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 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接送未滿 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 鐘之限制。」;同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 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 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 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 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 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 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 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 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 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 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 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 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 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 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亦將失去保障。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 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 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4之3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 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人行道鋪面得上色,顏 色為綠色。」。 (三)又交通部109年11月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下稱交 通部109年函):一、有關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2項規定,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 便之人」上、下車不受3分鐘限制之規定,業經行政院核 定自109年12月1日施行。二、針對上開新修正條文規定之 執法認定,本部109年7月29日召開「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部分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8條及第2條附表修正草案」會議已獲有共識 ,該條規定既係擴大既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適用 對象範圍,所有後續接送未滿七歲兒童之執法認定原則比 照既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執法,相關認定如下:㈠ 、僅限於接送期間,不包含等待時間。㈡、不得在禁止臨 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在禁止停車(黃)線臨時停車 才有不受3分鐘限制。㈢、如果在禁止臨時停車(紅)臨時 停車接送上下車,但是沒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 則可視個案具體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理。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 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 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 歸責通知書、原處分(本院卷第25及81、63至65、85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內容略以:「 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4張影像截圖,於【照片標註時間1 12年10月14日15時09分9秒】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身幾乎停 於劃設綠色鋪面之線型人行道上,而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 起,並有一名大人及小孩下車,且乘客均無行動不便之狀 」等情,則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當時,煞車燈亮起、處於 得立即行駛之狀,應屬於臨時停車狀態,惟系爭車輛所停 放地點,確實為綠色鋪面之線型人行道,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該處地點即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是系爭車輛確 實有「在標線行人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為讓老、幼乘客下車,而不得已於人行道停車 云云。惟按上開交通部109年函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5條第2項規定,雖有規定接送行動不便長者之時可 以不受臨時停車3分之限制,但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 所並無適用,所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範圍,縱為接送老人及未滿7 歲兒童之人,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之情形。 (七)另原告主張:本件檢舉人亦有違規之疑慮云云。然按憲法 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 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 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 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 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 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 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 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查 ,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人行道之客觀違規行為 事實,已詳如前述,縱認檢舉人亦有違規之可能,此亦係 其他人是否另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問題, 且查,縱其他人未遭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 不法之平等」,藉此免除本件自己之違規事實與應負之罰 責,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7

TPTA-113-交-1186-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83號 原 告 李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重領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7時36分許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高速公路聯絡道最外線(往中華路方向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 像後,對原告製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 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11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E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 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 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記載, 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二、原告主張:案發日為112年10月25日,惟伊直至111年1月初 才收到系爭通知單,該舉發是否合法,尚非無疑。案發時, 伊因路況不熟,乃遵從導航之提示靠右行駛,準備變換至右 側車道,惟當時距離槽化線不足20公尺,一時情急之下才跨 越白色Y型槽化線,伊並無迫使其他車輛之故意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查000-0000號車於112年10月25 日7時36分,在新竹縣湖口鄉高速公路連絡道外側車道(往 中華路方向),遭民眾檢舉,並由本分局員警舉發違反「任 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規定,經再次檢視影像,該 車變換車道過程未考量與檢舉人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及安全間 隔,迫使檢舉人車輛做出緊急剎車及靠右閃避等作為,顯有 危害他人行車安全之虞,已構成「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要件。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同時 顯示右方向燈,並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車頭,欲由中線車道 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隨後可見前方中線車道與外線車道間 劃設有槽化線。系爭車輛持續閃爍右方向燈,企圖由原行駛 之中線車道變換至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且系爭車輛 輪胎已跨越車道線,貼近檢舉人車輛,其後2/3車身約與檢 舉人車輛交疊。系爭車輛仍持續閃爍右方向燈,執意由中線 車道跨越槽化線變換至外側車道。雖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 ,惟由影像可觀,斯時並無足夠安全距離及間隔供系爭車輛 變換車道,且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往檢舉人車輛迫近,致檢舉 人車輛車身不得已往右向護欄方向偏移,並減速讓與系爭車 輛先行,已侵犯並壓縮檢舉人車輛行駛該車道之路權。   ㈢經檢視上開採證影像,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未保持安全 距離下,驟然跨越車道迫近檢舉人車輛,侵犯並壓縮檢舉人 車輛行駛原行駛車道之路權,且已造成檢舉人車輛向車道右 側偏離之情形,此舉極易造成車輛擦撞之危害,亦影響後方 用路人行駛之權利,已超乎一般用路人對該車駕駛之合理期 待,核屬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無訛 。  ㈣依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故如有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 即不得舉發,反之,如在舉發時效之內,自得依法舉發。經 查本件違規行為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警方於違規當日接 獲檢舉,並於同年12月22日製單舉發,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 發時效,舉發程序正當。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 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違規資料查詢報表、採證照 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2月17日竹縣湖警交字 第1133000940號函、原處分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113年6月20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8516號函暨檢附檢舉明 細、被告113年7月1日竹監企字第113501609號函、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舉發是否合法、其僅係路況不熟,遵從導航提示靠 右行駛準備變換至右側車道,因交通雍塞,未保持安全距離 ,僅能在距槽化線不足20公尺處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無 以迫使其他車輛讓道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採證光碟檔案,結果如下:「畫面一開 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竹縣湖口鄉高速公路聯絡道之 外側車道。畫面左方之中間車道,出現一台藍色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逐漸偏右行駛,待接近 前方白色Y型槽化線時,其車身非常靠近檢舉人車輛,並持 續向右行駛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最後甚至跨越白色Y型槽化 線,致檢舉人車輛受到逼迫向護欄方向偏駛並剎車,而強行 變換車道並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0」(見本院卷第120頁)。 ⒉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案發時檢舉人車輛直行在高速公路聯 絡道之外側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欲 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自檢舉人左側超車,惟系爭 車輛在檢舉人車輛與前車之車距不足情形下,仍急切迅速向 右偏駛,並跨越槽化線。與檢舉人車輛兩車位置極為貼近, 檢舉人車輛因而受到逼迫向護欄方向偏駛並剎車。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右側照後鏡有無來車,以避 免因爭道致生撞擊來車之危險,貿然在檢舉人車輛已甚為接 近下,即任意向右偏移並跨越槽化線,貼近檢舉人車輛行駛 ,迫使檢舉人車輛剎車減速讓道,造成排擠他人路權之結果 ,確已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則被 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故原告所執前 詞主張其僅變換車道,原處分有違誤等語,核與上開採證光 碟不符,尚難採認。  ⒊至原告所指本件舉發時效是否合法一節,按道交條例第90條 舉發時效之認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 統一見解,準此,交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 關收受舉發機關違規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 準。經查,本件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5日 ,有前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2日填單舉發 ,被告亦於同日將該舉發違規事實入案鍵入監理系統,此有 違規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以,處 罰機關即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已收受本案,距原告違規行 為時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7

TPTA-113-交-883-20241227-1

最高行政法院

獎懲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俞宏濂(原名:俞昆呈)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陳貞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武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魯佩儀 陳建伯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分局○○隊○○時,於民國109年7月 5日上午9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未領用交通違規舉發單,竟就 查獲交通違規案件,未以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 反以其配偶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檢舉系統網站檢 舉;經被檢舉人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該舉發應為員警著制 服所為,而非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乃持單提出申訴並質疑員 警執法程序。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行為嚴重破壞民眾 對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之信任,致使本應受罰之舉發單全數 遭撤銷,損害警察形象,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 規定,於109年9月22日以警人字第1090046392號令(下稱原 處分)給予上訴人記過1次之懲處,復經被上訴人考績委員 會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第9次會議確認通過。上訴人不 服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 復審,經以提起復審逾期決定不受理,嗣向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亦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43號(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其 訴(下稱前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 抗字第195號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 發回審理程序中,迭經多次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終確定 為先位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無瑕疵之行政處分。經 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參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6號 研討結果,本件原處分涉及主管機關依上訴人行為輕重態樣 給予不同程度之懲處決定,應由保訓會從實體審查重為決定 ,惟復審決定以復審逾期不予受理,使上訴人喪失復審程序 救濟利益,原判決卻謂無損上訴人之救濟云云,判決內容前 後矛盾。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上訴人之行為何以到達「 行為嚴重」之判斷標準,且被上訴人機關未曾發生與本件相 同違規情事經考績委員會核議有案之情形,原判決逕認考績 委員會不以完全相同案情為限,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109年第9次會議資 料,其中提案討論程序僅使用10分鐘,卻須討論包含上訴人 在內共8人之懲處案件,則原處分客觀上應未經過考績委員 會進行確實審議,無法逕以考績委員會確認通過作為原處分 妥適之證明,原判決肯認原處分合法,有違經驗法則。㈣原 判決未就上訴人備位聲明之具體內容,請求權依據及訴訟類 型等具體闡明,有未遵循本院發回意旨進行審理之違法等語 。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未依適法之道路交通管理稽 查程序,反以配偶名義為民眾檢舉舉發,遭被檢舉人調閱監 視錄影器而發現上情提出申訴,嗣由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 前於109年8月3日及同年月31日對上訴人實施訪談,使其陳 述意見,因認上訴人執行職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0條等規定之行為,嚴重破壞民眾對警察依法執行職務 之信任,乃參酌先前考績委員會對屬於對外產生影響(尤其 是民眾權利)及有無涉貪等違法情事核議有案之案情,據以 認定警察人員未依規定執行職務者,其情節究係輕微、嚴重 或重大等已有明確獎懲基準得作為參考依據,併依警察人員 獎懲標準第6條、第7條之懲處標準(申誡、記過),作為本 件之獎懲基準,由被上訴人先行於109年9月22日發布獎懲令 ,復於109年10月29日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咸認上訴人之 行為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不遵規定執行職務, 情節嚴重之事由,及被上訴人先行發布記過1次之獎懲並無 不當,核屬適法之平時考核獎懲程序(記功/過以下案件) 。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之復審雖以上訴人復審逾期而為不受 理之決定,惟經該復審程序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無損上訴 人救濟權益。㈡上訴人於前審原係先位訴請將復審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備位主張確認原處分無效,請求被上訴人重開 程序及撤銷復審決定,另再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無瑕 疵之行政處分及撤銷復審決定;復於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經 多次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最終方 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確定如其訴之聲明所示。而查本件原處分 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駁回之結論亦無不同,自無責令被上訴 人另作成獎懲處分之必要,且獎懲與否屬被上訴人職權行使 ,上訴人無由逕自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獎懲決定,從而駁回 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 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而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與原判決結果無涉之贅論 ,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26

TPAA-112-上-514-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8號 原 告 高嘉駿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旁巷口右轉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為警以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27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9 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3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3年5月12日起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5月26日前繳送。㈡113年5月2 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5月2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5 月2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7、129、165、173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發當時我有減慢車速,除系爭汽車右側有載著小孩的騎士 ,未見行人即訴外人廖翊喬,可能是視線死角,且廖翊喬也 未注意左右來車。系爭汽車與廖翊喬擦撞後,我立刻報警並 關心對方是否受傷,對方沒有破皮流血、也沒有嚴重內傷, 我也與對方達成調解。我工作需要開車養家,我願意繳交罰 金、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請求從輕處分,撤銷吊扣駕 照之處分。另舉發通知單違反法條原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款,後來改為第44條第4項,這樣竄改是否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廖翊喬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本應減速、停車禮讓行人,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其行為確符合「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致人受傷」,吊扣駕照12月部分,並無裁量空間。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 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 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與廖翊喬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133943898號函、113年4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9888 號函暨所附福營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相片等件 、113年5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60856號函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廖翊喬陳述:我當時走在行人穿越道, 被系爭汽車撞到,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3-11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見第184-186頁圖7-9)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27、69、75-76、81-93、95-128、131-133、171-1 72、176-190頁),原告亦自承:發生交通事故我一定是有 沒注意到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本件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更改舉發通知單法條是否合理;本件發生 是視線死角,且廖翊喬也未注意左右來車,其傷勢輕微,我 持續關心並與其達成調解,我工作需要開車養家,希望從輕 處分撤銷吊扣駕照部分等語。經查:  1.按道交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 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 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 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 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第33條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 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 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 依法處理」。可見舉發單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 移送機關、處罰機關均仍得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 定、是否錯誤,並得予補正。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 欄原記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嗣經舉發員警更正為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19頁),處罰機關即被 告並據以為原處分,合於上開規定。  2.又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見本院卷第188頁圖11) ,本應減速慢行,且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如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依同條 第1項減速慢行應達遇有行人穿越時,得以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程度,始合於該規定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通 行權並維護行人交通安全之旨。是依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並減速至得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原告主張本件有視線死角、 廖翊喬未注意來車,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再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處以較高之罰鍰,「致人 受傷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分別「吊扣駕駛執照 一年」、「吊銷其駕駛執照」,且吊扣駕駛執照1年、吊銷 駕駛執照,並未給予處罰機關裁量空間。此係立法機關為落 實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確保行人安全所作規定,其目的核 屬正當;且所採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 人遵守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防範交 通事故發生,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 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 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違反行 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不只危及行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 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 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於本件巷口右轉,未依規定暫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廖 翊喬先行,並與廖翊喬擦撞,造成廖翊喬左手臂挫傷,被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原告主張廖翊喬 傷勢輕微,其有關心並與廖翊喬達成調解、工作需要開車, 請求撤銷吊扣駕照部分等語,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2024-12-25

TPTA-113-交-1118-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4號 原 告 魏榮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13821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7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駛臺北市 士林區承德路5段之調撥車道時,未開啟頭燈,經民眾於同 年月17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 「駕駛人行經調撥車道不依規定使用頭燈」之違規事實,乃 於113年6月4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X13821 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9日前,並 於113年6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24日透過「 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 燈光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 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821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違規情事: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5日7時行駛於承德路5段之調撥車道 上,原告依調撥車道之規定,全程保持車輛頭燈開啟,惟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配備LED頭燈,其發出的白光在白 天較不易辨識。此外,原告並無超速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 ,亦隨時注意其他用路人安全,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 2、檢舉證據不足:    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係於車內拍攝,經車輛玻璃、隔熱紙 多重阻隔,光線已受影響,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行駛調撥 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3、被告就本案申訴之回覆理由並不充分:    根據裁決書內容,難以確認被告有重新確認相關事證,而 為便宜行事,並未回應原告申訴內容,無視民眾申訴之本 意。  4、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規情事,且本次違規舉發事證不足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民眾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提出檢舉(檢舉日 期:113年5月17日),檢舉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5日7時5 分許,行經臺北市承德路5段,行駛調撥車道不依規定使 用頭燈,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 2、查臺北市承德路(士商路至劍潭路)往南內側車道實施調 撥車道(7時至9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已於調撥車 道路段進入端及出口端設置調撥車道相關標誌。經再檢視 本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採證影片(檔案名稱:AX1382184. mp4,影片時間07:05:12至07:05:15),系爭車輛行 駛於承德路調撥車道,其頭燈未亮啟,本案違規行為屬實 ,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尚 無違誤。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頭燈)』者」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時開啟頭燈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 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申訴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 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91頁、第97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6月2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47 06號〈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 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 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頭燈)』者」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 2、依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經駕駛而確未開啟頭燈無訛,此由系爭車輛已亮 之「日行燈」予以比對而益徵此情,是原告執前揭情詞而 否認違規,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3、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 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25

TPTA-113-交-2364-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號 原 告 林俊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日9時1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16.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機車行駛高、快 速公路」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2年11月23日前。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8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舉發機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載明「逕行舉發」, 且舉發條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非屬 同法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得逕行舉發之範圍 ,又原舉發機關調閱國道公路監視器以及新北市石碇區平 面道路監視器為舉發依據,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規定,該監視器皆不屬於「應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之科學儀器」。顯然原舉發機關對於違規舉發 引用法條失當、程序瑕疵。 (二)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依據為使用國道5號監視器拍攝之車頭 畫面及石碇平面道路段監視器拍攝之車尾畫面,依據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服務區監視錄影系統管理事項第1章第1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項 規定規定,本件非刑事案件或妨害交通安全、公共利益之 情事,機車行駛公告禁止通行之路段,並非不當駕駛、危 險駕駛,亦無科學證據證明機車行駛高速公路必然會提升 事故風險,影響交通安全。舉發機關已違反監視器設置使 用目的之規範,並不符合使用、調閱監視器之條件,舉發 證據係為違法舉證,舉發程序具重大瑕疵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等規定。 (一)本件經偕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相關採證資料 ,並比對車輛車型及顏色均符合,是系爭車輛進入國道3 號北向路段之違規行為明確而依法舉發。且經審視相關違 規影像,國道3號甲號深坑交流道國道3號入口處設有「禁 行大型重機」、「汽車專用」牌面標示,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 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即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及按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下列人員、車 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 以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大型重型機車 係指「(1)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 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 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 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有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2條第2項之行為。」。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 亦明定:「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安全 、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 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治安監視錄 影系統之主要攝影方向,不得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 」。再按「依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 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 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 、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由竹市 監視系統要點第1 點規定,既可知竹市府所設置之路口監 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為目的 ,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 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 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 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 述立法目的無違。」(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 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2 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417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 、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39至41、49、51至52 、55至56、57至59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原舉發機關112年12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4174 號函(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案經協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調閱相關採證資料,並比對相關車型、顏色等 資料均符合,而該車沿國道3號甲線進入國道3號北向路段 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 舉發並無違誤。」。再觀諸採證照片之內容(本院卷第39 至41頁)略以:「為國道監視錄影器之連續截圖及原告騎 乘系爭車輛特寫之監視器截圖。(1)國道監視錄影器之連 續截圖: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17:17至09:1 7:19,標示路段為N-16.300,可見頭戴藍色安全帽之駕 駛人騎乘系爭車輛由國道3號北向16.5公里(南深路交流道 )駛離高速公路之狀;(2)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特寫之監視器 截圖:照片中車牌號碼為000-0000,且駕駛人頭戴藍色安 全帽」等情。再依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55至56頁)內 容略以:「職魏千鈞承辦112年10月9日本大隊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民眾所提供網路媒體(youtube)有關通勤者之歌大 型重型機行駛本轄影片,…首先調查該影片確認違規時間 為112年10月1日9時許,大型重型機車係由國道3甲號深坑 交流道接國道3號北向木柵交流道進入國道3號北向主線車 道20.5公里,再由國道3號北向16.5公里(南深路交流道) 駛離高速公路…。」,是綜合上開內容,原告當日為頭戴 藍色安全帽之駕駛人,而於9時17分許由國道3號北向16.5 公里(南深路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之狀,與員警之職務報 告書的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於確有「機車行駛高、快 速公路」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依據本件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 款規定為舉發依據,非屬同法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得 逕行舉發之範圍,且本件採證之監視器不屬於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 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行為之情形,若交 通違規案件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該 科學儀器屬於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 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亦即僅 科學儀器屬於法定度量衡器之情形,必須經定期檢定合格 。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 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 格後才可使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 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 已足,而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 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而本件取 得證據之科學儀器僅有攝影及拍照截取圖片之功能,所攝 錄之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 呈現,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 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法定度量衡器,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須經定期檢定合格。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不可採。 (六)原告主張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服務區監視錄影系統管理事 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 監視錄影系統應僅得做為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 及偵查治安所用,本件錄影畫面係不得作為交通違規證據 使用云云。惟查,查系爭車輛經員警依監視錄影設備舉發 有「機車行駛快、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且依前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內容 規定,監視錄影設備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所設,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本件相關路段所設 之監視器係基於維護高速公路與一般道路交通秩序而設, 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進入高速公路,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屬對於公共安全或 社會秩序有所妨害之行為,舉發機關以監視錄影畫面用以 佐證舉發交通違規,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 而與前開立法目的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機車行駛快、高速 公路」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37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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