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選派清算人

共找到 172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蔡賢杰 相 對 人 云聯世界商貿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將云聯世界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蔡賢杰。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 條 第1、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經相對人 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經報請桃園市政府於111年11月16 日准予解散登記,前已由第三人陳鼎文於111年12月1日聲報 就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1111年12月26日函准 予備查在案。惟經陳鼎文聲請展期清算二年,相對人於113 年11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 之清算人,且聲請人亦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爰 依法聲請變更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就任同意書、股東臨 時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司字第273號、112年度司司字第282號、113年度司司字第15 3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業經相對人 公司授權繼續清算事務,並已表明願任清算人,是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本件聲請變更清算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7

TYDV-113-司-60-20241217-1

勞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賴奇汶 吳宗保 黃素惠 被 告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3時在本院 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一個月內具狀陳報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姓名及住居所地址。【註: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113年8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30773100號);原告應查報被告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如被告明錩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無清算人,原告應自行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16

CYDV-113-勞簡-16-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陳昱墉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劉映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宸言科技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未 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3

PCDV-113-補-238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方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暨選派相對人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相對人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所屬建富集團詐欺受有損害,而 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相對人章程未訂定清算人,原公司負責人宋慧喬因涉嫌詐欺 已逃逸遭通緝中,葉士銘則中風行動不便,經遭判處罪刑後 以信函辭去清算人職務,陳柏維行方不明,應屬公司董事不 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且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選 任清算人。縱認陳柏維為清算人,然其僅為人頭,未持有股 份亦不過問公司狀況,且遲未辦理清算事務而不適任,爰依 公司法第82條、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陳 柏維之職務,並另行選派楊慧如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 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 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公司董事如無不能執行職務之事由,即應以 董事為公司清算人,而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不能依第 1項定清算人之情形,法院自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命令 生效後雖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 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惟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未另外選 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在經命令解散 後,未依法選任清算人之前應由董事擔任當然清算人(最高 法院95台上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08年12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 396200號函命令解散,嗣臺北市政府以110年9月14日府產業 商字第11036442400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該等函文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依法相對人應行清 算,惟相對人章程均無清算人之規定,渠等亦迄未就清算人 就任等事宜為陳報,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相對人股 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名單及公司章程附於各該公司登記 案卷可佐,且無證據顯示股東會有另選任清算人情事,揆諸 前揭說明,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即葉士銘、宋慧喬、陳柏維 為清算人。 (二)聲請人雖以不適任為由,依公司法第82條聲請解任清算人陳 柏維職務云云,惟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 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清算人如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經 由「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股東」聲請法院解任之。又按公司法第82條前段 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然對照公司法第334 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 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利害關係人 並無聲請法院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權。而聲請人 已自承:其非相對人之股東,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 第82條聲請解任清算人陳柏維職務等語,則其聲請即與公司 法第323條、第82條之要件未符。 (三)至聲請人另稱:宋慧喬因逃逸遭通緝,葉士銘中風行動不便 ,經遭判處罪刑後以信函辭去清算人職務,陳柏維行方不明 ,故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云云。然依其所提證據,仍不足 認相對人之全體董事有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自難 認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2條、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 任清算人陳柏維之職務及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 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2

TPDV-113-司-80-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相 對 人 崎森木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崎森木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賴水木會計師為相對人崎森木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崎森木業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 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 ,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 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止尚欠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48,605元。而相對 人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12月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25579 0號函認定因相對人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之情事,惟未依限 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故依公司第397條之規定予以廢 止公司登記在案。是按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之規定, 相對人應行清算。然相對人公司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僅由一人股東即孫敏堂所組成, 孫敏復於113年4月14日死亡,本應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 用第80條前段規定,由其繼承人擔任清算人。然其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本案相對人無適格之代表人得對外代表 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無法辦理前揭移送強制執行等徵收作 業。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賴水 木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孫敏堂已於113 年4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抛棄繼承,相對人迄今仍 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之公司基本資料表 、桃園市政府命令解散函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12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孫敏堂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桃園市 政府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函文、相對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 表等互核無訛,則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又聲請人提出賴水木 會計師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賴水木會 計師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函詢賴水木會計師表示意 見,賴水木會計師於113年12月5日回函表示願無償擔任本件 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賴水木會計師函文1紙可考。本 院審酌賴水木會計師具備會計專業智識,自足堪勝任及妥適 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均屬適當 ,爰依首揭規定,選派賴水木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0

TYDV-113-司-61-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0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山海陸營造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賴伯男律師(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為相對 人山海陸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 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 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 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 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 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9月19日止,滯欠 108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幣(下同)419,875元 ,尚待執行、送達及徵收,惟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11 年10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65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 案,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相對人章 程並未規定清算人,唯一股東兼董事葉定國已於110年5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前揭稅額繳款書無法進 行相關行政執行程序、送達及徵收。另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於112年9月25日函聲請人三重稽徵所稱「相對人對 第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保固保證金53,031元債權,因相 對人已廢止登記,為求行政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有補正 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已洽賴伯男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於111年9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以 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5878號函命令解散,及於111年10月1 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659號函廢止公 司登記在案,唯一股東兼董事葉定國已於110年5月16日死亡 ,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葉鈞源、葉秀芬、廖蕙珍均拋棄繼承 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 書資料查詢清單、葉定國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68頁),堪信為真正,足認相對人現已無股東或有股東 之繼承人可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蔫之清 算人賴伯男律師,具有相當法律專業能力,且出具願任清算 人同意書在卷,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復無 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選派賴伯 男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10

PCDV-113-司-80-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代 理 人 劉東琳 相 對 人 尚桔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 ,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在內;如法院認為有由聲請人 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尚桔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本院認 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乃於113年11月26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該裁定業於113年 11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不預納,有本院前 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 卷足考,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拒絕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2-10

CTDV-113-司-17-202412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相 對 人 大樹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19,541元, 然相對人之董事即唯一股東蘇昭三於111年2月19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相對人已無股東,依公司法規定應予 解散。聲請人已徵得賴水木會計師之同意,爰聲請選派賴水 木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同法第81條規定:「不 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於有限公 司清算時準用。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股東,無非係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司112年9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家事事件公告影本、家庭成員 資料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37至53頁)。然 查蘇昭三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知蘇昭三死亡時,除子、 孫和兄弟姊妹外,尚有配偶黃氏惠(越南國人,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5頁)。而依前開家事事件公告 ,黃氏惠並未對蘇昭三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可知黃氏惠仍為 蘇昭三之繼承人,因繼承而成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 四、相對人既仍有股東,則聲請人以相對人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法 定之最低人數,故聲請選派清算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06

TYDV-113-司-50-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送達代收人 陳馬利 相 對 人 幸福學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幸福學苑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以達律師為相對人幸福學苑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前經他人檢舉 有任期屆滿未改選之情事,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民國 111年6月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49828400號函限期改選,惟 相對人仍未依限改選,是其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11年9月8 日已當然解任,相對人嗣於113年7月24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依 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31100號函 命令解散。而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為規定,股東會亦未 選任清算人,復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現相對人尚欠有營利 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78,937元未予繳納,且未能送 達欠稅繳款書,為維護稅政,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 法第315條、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前董事長 鍾克信或專業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清算事務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7日府產業商字 第11149828400號函、檢舉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臺北市商業處113年7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31 100號函、本院113年8月16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111640 號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 又相對人迄至113年9月5日止,尚欠營利事業所得稅278,937 元未繳納,復經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10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由上足認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 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就清算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前任董事長鍾克 信應可勝任清算人之職務云云。惟查,鍾克信固自102年間 起即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然其任期已於107年11月23日 屆滿,且因長年未依法辦理改選,經臺北市政府限期改選仍 未為之,致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已難認其有 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繼續清算、管理相對人公司事務之 意願,因認尚不適宜選派鍾克信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審酌公 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 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而聲請人另建議之張以達律師現 為執業律師,此有律師證書存卷可參,除具備多年訴訟經驗 、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外,依其法律專業及經歷,亦足 以辦理相對人後續清算事務,並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 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張以達律 師復表明有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亦有其簽立之同意書 附卷足憑,堪認選派張以達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洵屬適 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06

TPDV-113-司-99-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蘇慧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自然伙伴旅行社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 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 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於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 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解散,無法提供 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爰請求法院為其選任清算人云 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112年5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由全 體股東同意選任股東蕭家崑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12年5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8632130號函、股東會同意書在卷 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揆諸上開 規定,相對人已經由股東決議通過選任蕭家崑為清算人,並 無不能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05

TPDV-113-司-113-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