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囑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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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芸伯 陳昀辰 蔡昇峰 蔡昇達 蔡佩晏 傅淑妹 傅秋媛 傅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松鈞等四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27萬12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立之遺囑無效。⒉被告應 將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1 2年8月12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 告對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有附表三所示 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 遺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12年8月12日之遺囑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 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於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其中確認遺 囑無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對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 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遺產總價 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60,395元 ,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又原告 之應繼分合計為5/9,特留分合計為5/18,依此計算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傅楊九妹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9,127,88 8元【計算式:32,860,395元×(5/9-5/18)=9,127,8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127,888元,塗 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乃係欲使被繼承人傅楊九妹之遺產回復為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核算之,而原告所提附 表五之不動產價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29,896,242元 ,則先位聲明部分經比較原告上開各項訴訟標的,應以塗銷 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29,896,242元 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確認特留分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遺產之特留分核 算即為9,127,888元【計算式:32,860,395元×5/18=9,127,8 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如前所述即為29,896,242元,經比較原告上開訴訟 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 算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比較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均為29,896,242元,自即應以29,896,242元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275,120元。原告起訴時 僅繳納5,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 270,1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03

TYDV-112-重家繼訴-33-20250103-1

家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OO 代 理 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曾OO 曾OO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黃OO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OO於民國113年8月OO日死亡,遺 留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 請人為其母即法定繼承人。相對人於113年10月7日持所謂代 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登記為 相對人所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因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 式而無效;縱非無效,亦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已依 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遺贈登記(本 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前 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 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 人之權益。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 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 之擔保後為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OO之法定繼承人,黃OO遺 留之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提出系爭遺囑而以遺贈為原因登記 所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一節,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系爭遺囑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請求塗 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等,現繫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 號,有該案卷宗為佐。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聲明請求 塗銷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之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屬基 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惟提出 上開證據,釋明仍有不足,且本訴之事實尚未經調查審理完 結,自以定相當擔保為宜,保障相對人財產上利益,爰依上 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 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系 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54,770元,而聲請人所提 訴訟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定 ,有關繼承之家事通常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 ,共計5年,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 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5年,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 遭受損害約1,413,692元(計算式:5,654,770×0.05×5年=1, 413,692),據此酌定擔保金為1,400,000元。 五、從而,聲請人提出1,400,000元擔保後,許可就系爭土地為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1-03

HLDV-113-家聲-25-20250103-2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96號 原 告 李碧娥 代 理 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李朝福 李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捌 拾肆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 ,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 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 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 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 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先位聲明:   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繼承人李石鳳珠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所為代筆遺囑無 效。  ⑴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 ,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 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 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⑵此部分係請求確認遺囑無效,而據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共為三人,從而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應繼分(3分之1)及特留分 (9分之1)之差額計算之。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詳如附表 所示,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270,00 0元,故原告此部分起訴所受利益為2,060,000元(計算式: 9,270,000元×(1/3-1/9)=2,06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被告李朝福應將被繼承人李石鳳珠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於112年4月7日與第三人買賣為 原因所得價金920萬元,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  ⑴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⑵此部分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予全體繼承人之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00,000元。   ⒊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石鳳珠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依起訴狀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先位主張」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此部分係請求分割遺產,而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090,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原 告應繼分1/3=3,09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首 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可參)。故本件先位聲明 中應以聲明第二項為最高之價額,惟原告聲明中第二項尚未 包含分割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產,故應加計附表編號1依原告 之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金額,兩者相加合併計算裁判費,此 計算方式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可參。故先位 聲明核定之價額為9,223,333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1/3) +先位聲明第二項之金額=23,333+9,200,000元=9,223,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備位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石鳳珠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依起訴狀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備位主張」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此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 之1/3之持份,編號2之部分依1/6之比例取得出售之價金, 故備位聲明原告可取得之利益即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1/3)+(附表編號2×1/6)=23,333+1 ,533,333元=1,55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之訴訟 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23,33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377元,扣除已繳31,393元,尚須補繳 60,98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機車MPH-2229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70,000元 2 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段第151之18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92.6㎡ 陽台: 7.46㎡ 平台: 7.46㎡ 總面積: 107.52㎡ 1/1 依原告主張此不動產已於112年4月7日以920萬元出售,復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此不動產於112年4月7日之成交金額為920萬元。 9,200,000元 總價 9,270,000元

2025-01-03

PCDV-113-家補-596-20250103-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詹愛珠 詹小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詹梅惠 詹梅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詹益輝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 第54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 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依首揭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03

TYDV-112-重家繼訴-27-20250103-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林○○ 林○○ 上列上訴人林○○、林○○與被上訴人林○○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 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優先扣還被告支付之遺產稅188萬9,950 元後,被告應找補原告2人各528萬9,926元後,由被告單獨取得 編號1、2之所有權。」部分,並改判為「應均分附表編號1、2號 之所有權(亦即移轉登記各三分之一權狀持份予上訴人林○○、林 ○○及被上訴人)。」,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經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其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613,300元 (計算式:33,488,000+125,300=33,613,300),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7頁),則依上訴 人2人各三分之一比例計算,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22,408,867元( 計算式:33,613,300×1/3×2=22,408,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3,81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2

SLDV-110-家繼訴-99-20250102-4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81號 原 告 丁○○ 乙○○ 上列原告二人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 二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有準用。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 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可參)。再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 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 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 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 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 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二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吳○○於民國 103年4月18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二)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4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並確認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備位聲明(一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三)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確 認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其先備位聲明互相 競合,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原告 二人先位聲明(一)及(二)(三)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二人之目的均在 回復其等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而先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二人對遺產 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吳聯和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38,900元,又原告二 人之應繼分為2/5,特留分為2/10,則先位聲明(一)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887,780元【計算式:4,438,900×(2/5-2/10)=887,78 0】。再先位聲明(二)(三)乃係欲使被繼承人吳聯和之遺產 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價額3,628,73 8元核算之,則先位聲明部分經比較上開各項訴訟標的,應以價 額最高者即3,628,738元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 二人備位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其等於行使扣減權後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則原告二人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 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其等即得本於所有權而主張,是應認上開 備位聲明之目的均係在回復其等就遺產之特留分,則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二人就遺產之特留分核算,即為887,780 元(計算式:4,438,900×2/10=887,780)。經比較先位聲明及備 位聲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3,628,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二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468㎡,權利範圍:1/3) 514,8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069.04㎡,權利範圍:全部) 3,103,56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597.1㎡,權利範圍:227/45780) 7,978元 4 房屋 高雄市○○區○○里○○街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2,400元 5 存款 ○○銀行 789,689元 6 存款 ○○區農會 20,473元 總計:4,438,900元

2024-12-31

KSYV-113-家補-781-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 ○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所為案號107年度新北 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遺囑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 爭公證遺囑),因被繼承人甲○○○失智、被告喪失繼承權、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為無效等語,為被告A02所否認,而系 爭公證遺囑內容所涉不動產,業經訴外人即公證遺囑執行人 李文卿持系爭公證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A02所有(見本 院卷第499頁),使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私法上 地位,確實因系爭公證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而處於受侵害 之危險,而該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基此,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甲○○○於107年6月14日立下系爭 公證遺囑後,即未妥善照顧甲○○○,時常使其三餐不正常、 房子髒亂,任由其獨自外出導致自己跌倒,又於112年3月12 日晚間23時12分許,被告向原告撥打手機視訊時,當場責罵 甲○○○,並在看見甲○○○頭部後腦流血後,仍未緊急送甲○○○ 至醫院,延誤救治時間,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其才送醫。 原告於112年3月19日,發現甲○○○吐氣困難後,欲緊急將其 送醫,被告仍大聲朝原告責罵並作勢要打原告;在送醫返家 後,原告囑咐被告要餵藥予甲○○○,然被告均未做到,更在 知悉甲○○○呼氣不好下,仍在客廳抽菸,於112年7月11日威 脅原告照顧甲○○○後,即棄養對甲○○○不聞不問,原告僅能將 甲○○○帶回桃園住處盡孝,被告應在甲○○○立遺囑後,履行照 顧母親之責任,而非責罵並棄養,更將責任交由原告負擔, 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5款規定之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存在。 (二)又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月14日所為系爭公證遺囑,因甲○ ○○嚴重生病並且失智,並無行為及判斷能力,遺囑簽名筆跡 係他人所簽、甲○○○手印應是有人拉著甲○○○幫忙蓋印,該遺 囑內容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配被告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又原告於甲○○○仙逝前對其盡心盡力,是該不動產應按各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始為妥適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甲○○○所為之系爭公證遺囑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母親甲○○○於107年6月12日中風後,即由被告及其妻兒 隨身服侍照護,並有家裡眾多親屬親眼目賭,直至原告於11 2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將甲○○○帶至桃園住家後,始無 照顧。 (二)原告於甲○○○生病期間鮮少回家,亦無電話或以其他方式關 心甲○○○,直至其仙逝前二、三年,始偶爾用假日陪伴,並 於113年常假借甲○○○生病為由,在醫師已告知年邁者生理器 官屬自然退化現象,不用刻意做治療下,多次帶甲○○○至新 光醫院診療,使甲○○○身心俱疲;原告多次假借甲○○○生病為 由,指控被告不會照顧,並刻意挑釁、滋生事端,使家裡不 得安寧,更趁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外出時,在未告知家裡任 何人下,將甲○○○帶回其於桃園住所,並藉以指稱被告棄養 、未照顧甲○○○。又被告觀察甲○○○雖有記憶力衰退情況,但 對於最近親屬仍得叫出其名,非原告所稱僅具4歲智力。甲○ ○○於107年6月14日所製作之公證遺囑,係在其精神狀況良好 情形下所做,原告指稱被告違反遺囑之事均係由其自行編撰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2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 訴外人陳李月英、李花蘭、李馥吟、李文卿、盧麗雲、盧美 君,並遺有如附表之不動產、存款7,848元之遺產,又被繼 承人甲○○○前於107年6月14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被告並已 依系爭遺囑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被繼 承人甲○○○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公證遺囑 、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地37頁、第33 9頁、第355至363頁、第499至5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惟系爭公證遺囑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認證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公證遺囑在卷可稽。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第358 條後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公證遺囑有無效 事由之事實舉證責任。經查: (一)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1191條第1項規定稱「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公證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 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 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 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 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所謂遺囑人 口述,仍係以與遺囑人真意相符合為前提,而非拘泥於遺囑 人逐字、逐句口述為要件,只要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及見證人 面前口頭表達其遺囑之分配方式即可。經查,被繼承人甲○○ ○前於107年6月14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公證書載有公證人 實際體驗情形:「(一)立遺囑人表示:為妥善處理身後事及 分配遺產,擬預立遺囑,請求公證。指定李文卿為遺囑執行 人。另指定劉讓德、連文志為見證人在場見證,並稱見證人 無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捌條不得為見證人之情形。(二)請 求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公證人、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 (如後附遺囑)。」等語,有該公證書、公證遺囑影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55至363頁),是審閱該公證遺囑形式,已 符合法定要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甲○○○並未簽名云云, 而系爭公證遺囑僅有被繼承人甲○○○之蓋印及指印,確實未 有被繼承人甲○○○之簽名,惟在該公證遺囑之公證書內、系 爭公證遺囑最末頁均載有「請求人(即甲○○○)因生病不能 書寫,經公證人詢其真意後,由公證人代書其姓名,並使本 人蓋章或捺指印於後」等文字,並經公證人簽名並認證,已 確保被繼承人甲○○○之真意。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甲○○○失智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甲○ ○○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5至469頁),且有被 繼承人甲○○○之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1頁),惟上開 病歷僅記載被繼承人甲○○○罹患失智症,並未記載被繼承人 甲○○○於107年6月14日罹患失智症之程度為何;且被繼承人 生前未經監護宣告,依民法第75條規定,即非無行為能力人 ,除能證明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否則 其意思表示均屬有效,不因其是否罹患失智症而不同。又被 繼承人甲○○○雖經診斷為失智症,然此精神方面症狀未必會 造成無意識能力,亦難據此逕認被繼承人甲○○○於為系爭公 證遺囑時已無意識能力,是原告以被繼承人甲○○○為系爭公 證遺囑後曾至精神內科就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 月14日為系爭公證遺囑時已無意識能力云云,顯屬其個人主 觀之臆測,洵無可採。另細閱系爭公證遺囑內容,被繼承人 甲○○○僅就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分配,並指定李 文卿為遺囑執行人(見本院卷第361頁),此外,未見有使 用任何艱澀之法律用語,自難謂被繼承人甲○○○無為系爭公 證遺囑之能力,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因失智症而無為 系爭公證遺囑之能力,系爭公證遺囑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 承權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且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經查,原告僅提出兩造 簡訊通訊紀錄、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之簡訊對話翻拍畫面、被 告家中照片、原告照顧被繼承人甲○○○之照片、被繼承人甲○ ○○生病影片檔案,然此等證據均難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 大虐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甲○○○表示喪失繼承權情事, 佐以原告亦自承被告獨立照料被繼承人甲○○○至112年7月間 ,才由原告將被繼承人甲○○○帶回桃園住處照顧等語(見本 院卷第203頁),是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未於被繼承人生 前盡照顧被繼承人之責,容有疑問。遑論依被繼承人所留下 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價值顯已逾千萬元觀之,其生活無虞,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亦無須被告負擔扶養義務,本件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甲○○○表示 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其主張被告之繼承權喪失,亦非可採。 (四)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 形,非僅限於贈與,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 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 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 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 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80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縱認系爭公證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據上開最高法 院之見解,該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受 侵害之原告得行使扣減權而已,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1分之1

2024-12-31

PCDV-113-家繼訴-113-20241231-2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12 月31日死亡,其與配偶乙○○育有長女丙○○、長男即原告、次 男即被告,乙○○早於100年6月9日死亡無繼承權,丙○○於100 年6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丁○○代位繼承,兩造與丁○○均為 法定繼承人。甲○○○於111年8月9日立有如附表一內容所示之 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應非甲○○○親自書 寫簽名,又觀系爭遺囑於更正曾簽名為「甲○○○」,試問何 人會將自己姓名書寫錯誤,且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錯字、贅 字,更令人懷疑系爭遺囑甲○○○當時之神智狀況,應認其已 精神耗弱,無遺囑能力自無法作成系爭遺囑,再系爭遺囑全 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多處錯漏塗改,未依法定方式更正應屬 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由甲○○○親筆書寫全文,且經訴外人張 少騰律師為見證人,並於增減、塗改處註明及簽名,雖有部 分錯漏未予簽名修正,但不影響系爭遺囑效力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11年12月31日死亡,其與配偶乙○○育有長女丙○○ 、長男即原告、次男即被告,乙○○早於100年6月9日死亡 無繼承權,丙○○於100年6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丁○○代位 繼承,兩造與丁○○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二)甲○○○生前有簽立兩份遺囑,第一份於111年6月20日,第 二份即系爭遺囑於113年8月9日,系爭遺囑內容如附表一 所示。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甲○○○是否親自書寫系爭遺囑並簽名?如是,則其是否已 精神耗弱,無遺囑能力作成系爭遺囑? (三)系爭遺囑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錯漏,是否影響系爭遺囑之效 力?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本件原告主張甲○○○所為之系爭遺囑將部分遺產分配予被告 ,且被告已持系爭遺囑就取得部分辦理遺囑登記,致原告 對甲○○○遺產之分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 除去,故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甲○○○是否親自書寫系爭遺囑並簽名?如是,則其是否已 精神耗弱,無遺囑能力作成系爭遺囑?   ⒈證人張少騰律師結證略以:甲○○○做了二次遺囑,第一次於 111年6月20日,我確認甲○○○意識清楚口語清楚,書寫也 有能力,就在我面前書寫遺囑,後來在於111年8月初,被 告說甲○○○想要改內容,我就跟甲○○○約113年8月9日下午3 時到事務所,一樣再確認其口語書寫意識都清楚,在簽立 系爭遺囑當天,我有問甲○○○要怎麼寫,她意識正常,國 台語夾雜,對話無問題,聊天開玩笑都可以正常回答,甲 ○○○書寫的時間很快,約20分鐘就寫完,沒有發現她有語 無倫次、停頓許久、講錯或失憶,甲○○○不是抄草稿或例 稿,而是自行書寫,過程中發現名字寫錯,就在正下方以 直式方式書寫自己的姓名,還有其他的錯字在下面簽名, 沒有重寫是因為發現如果不能有錯字,每個人的壓力都很 大,我就會說如果寫錯沒關係,事後檢查刪改就好,才沒 有建議整份重寫,我認為高齡的人寫錯字是常態,甚至在 我們這個年紀的人書寫比較少,尤其是繁體字筆劃多一點 可能都會有簡陋或是寫錯的情況,但我確實沒有把每一個 字都挑出來,只是大致上看一下,看得出來是被繼承人的 意思即可,甲○○○寫完後我簽名,甲○○○接著在我的簽名下 方書寫日期,因為我當時有提醒甲○○○說沒有寫日期,至 於「囑」、「遺」的錯漏及最後一行的110年畫掉改成111 年沒有簽名,應該是漏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63頁 )。   ⒉由證人張少騰律師證述過程可知其會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符 合甲○○○之真意及由其親自書寫簽名等情,又證人張少騰 律師與兩造並無何親誼關係,且對於日期係疏漏簽名一事 坦言不諱,應無偏袒被告之必要,如甲○○○於系爭遺囑制 作時確陷於無意識能力或精神耗弱之狀態,證人張少騰律 師於確認遺囑內容時,應會察覺異樣,實無甘冒違背律師 專業而予以見證之理,故堪認證人張少騰律師前開證述情 節,應屬可信。據此,足認甲○○○於作成系爭遺囑時精神 狀態良好,並親自書寫系爭遺囑全文及簽名。   ⒊系爭遺囑記明年月日為111年8月9日,並有「甲○○○」之簽 名等情,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參,並與原本勘驗比對相 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91頁)。又 依證人張少騰律師前開證詞, 可知其見證遺囑之流程, 會確認系爭遺囑係由甲○○○親自書寫及簽名,且過程中未 見甲○○○有無意識或精神耗弱等情形。另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並經兩造合意後檢送甲○○○生前簽立之租賃契約11份 、塗銷抵押權文件1份原本(見本院卷第195至197、225至 227、231至232頁),連同系爭遺囑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進 行鑑定,經該局函覆稱:本案因現有參考筆跡資料不足, 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6 5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經詢問兩造,均 表示不須再送鑑定(見本院卷第279、293、311頁),則 原告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證人張少騰律師之證詞有何不實 之處,堪認系爭遺囑應係由甲○○○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甲○○○親 自書寫簽名等語,要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遺囑中甲○○○之簽名與先前簽立的打字遺囑 (下稱前份遺囑)的簽名,以肉眼觀察可見完全不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306頁),然兩造均稱已經找不到前份 遺囑之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則原告僅以影本 指稱與系爭遺囑之原本筆跡不符,其立證已有欠缺。復對 比前份遺囑與系爭遺囑之簽名,固有整齊或潦草之分,但 以肉眼觀之,其外觀形貌尚無極大差異,佐以每個人於不 同時間所書寫文字之筆跡,本非必然完全相同,仍可能因 時間、身體狀況或書寫環境差異而有所些微變化,則原告 僅憑系爭遺囑上少許筆跡與前份遺囑之筆跡間存有些微變 化,或系爭遺囑內容有少許筆跡之筆劃無法完全重合,逕 謂系爭遺囑非甲○○○所親自書寫,即非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甲○○○將自己名字書寫成「高林地太」,且多處 錯漏,應可推認其精神耗弱,無法完成系爭遺囑等語,惟 甲○○○之其他簽名正確,又證人張少騰律師前已證述甲○○○ 有發現自己名字寫錯,並簽名更正,且如果書寫時不能有 任何的錯漏字,壓力會很大等語,復衡情一般人即便進行 抄寫亦不能保證無任何錯漏,故尚無法以甲○○○有前述之 錯漏即推認其已處於精神耗弱或無遺囑能力之狀態,是原 告前述主張,尚非可取。 (三)系爭遺囑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錯漏,是否影響系爭遺囑之效 力?   ⒈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 ,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遺囑 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 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 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 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 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 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 簽名。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 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立法 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 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 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 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 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 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 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 ,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 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 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甲○○○未於系爭遺囑中的每一錯漏處更正及簽名, 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遺囑如附表二所示未經甲○○○簽 名更正之處,有可能囿於甲○○○平日之書寫習慣致有錯漏 ,但究其內容多為相近之形音錯誤,如將「建」寫成「健 」、「藝」寫成「蓺」、「址 」寫成「土批」、「囑」 之部首「口」寫成「虫」、「遺」僅寫成「貴」、日期為 「111年8月9號」雖正確但未在「110」刪除的部分簽名等 情,而該等錯漏於閱讀上均不致造成明顯困難,一般人均 能透過系爭遺囑了解甲○○○如何分配附表一所示遺產及指 定遺囑執行人之意旨,換言之,均不影響甲○○○書寫系爭 遺囑本文之真意,是甲○○○縱未就原告指述之錯漏部分註 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揆諸 前揭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有增減、塗改,不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 ,應屬無效等語,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甲○○○書寫全文及簽名,依原告所提 前述事證,不足證明甲○○○當時已精神耗弱或無遺囑能力, 且附表二所示未更正或簽名之錯漏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甲○○○於111年8月9日立有如本表內容所示之自書遺      囑(見本院卷19、95頁,並以黑體底線方式標明原本      劃線刪除或未更正之處): 刪一字 高林地太 刪 高 一 林 字 佳    代 刪  高 二  林 字  佳    代 立遺囑人甲○○○生 身分證字號(按:略)對於本人百年後之遺產應依照以下方式分配 一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地地及建物所有持分由長子A01繼承 二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7樓土地及建物所有持分由孫女丁○○繼承 三 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棟土地及健健物所有扌分有由姿次子A02繼承 四 未列學舉之土地有由長子A01繼承 五 銀行存款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六 本人指定次子A進0子2為遺囑執行人 遺虫屬由A02保管 立貴囑人甲○○○ 地 批 台北市○ ○路000號5樓 證人:張少騰律師(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均略)  111.8.9        111年8月9號 由 中華民國110 附表二:原告主張未依法註記增減、塗改及簽名之部分 (一) 編號 內容 原告說明 一 第三項第二行刪除「姿」字。 左側雖有記載『刪一字』,然遺囑人甲○○○之簽名竟書寫成『高林地太』,試問何人會將自己姓名書寫錯誤 ?故此等簽名錯誤之情形,不僅不符合上開民法1190條所規定自書遺囑若有增刪應由遺囑人親自簽名之規定,亦令人懷疑被繼承人甲○○○於書寫系爭遺囑時神智之狀態是否正常。 二 最後做成之日期由原本書寫之中華民國110,改為111年8月9號 此等日期欄中刪一字,增五字之行為,增刪處完全未見甲○○○註記有增減、塗改之處及字數,亦未見其簽名確認刪改。 備註 見本院卷第175、304頁 (二) 編號 說明 A 此字為何,無法辨識。 B 應為「土」字,卻書寫成「地」字。 C 將孫女丁○○之「藝」字書寫錯誤。 D 建物之「建」字,書寫「健」字,且重複書寫成「健健物」。 E 持分之「持」字書寫錯誤。 F 多書寫一『有』字。 G 遺囑之「囑」字書寫錯誤。 H 遺囑之「遺」字書寫錯誤。 I 地址之「址」字書寫錯誤 備註 見本院卷第147、177、302頁

2024-12-31

SLDV-112-重家繼訴-65-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立遺囑人丙○○之子,立遺囑人丙○○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去世,其於108年9月1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容有無效之 情形(下稱系爭遺囑),惟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3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向原告提示 代筆遺囑及錄影畫面,要求原告依六分之五、六分之一進 行分別共有之登記,可證被告認定系爭遺囑為有效,則系 爭遺囑有效與否即屬不明確,攸關原告繼承比例、被告得 否以遺囑執行人名義執行遺囑內容,原告私法上不安定狀 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立遺囑人丙○○於113年1月19日辭世,繼承人有長子即原告 甲○○、次子即被告乙○○、長女丁○○○。立遺囑人丙○○與其 他不動產共有人己○○等有分割共有物訴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審理過程中,立遺囑人丙○○不幸去世,被告隨即提示 立遺囑人丙○○於108年9月13日所做代筆遺囑予原告,並要 求原告依遺囑內容進行共有物持分登記,惟查系爭遺囑內 容:   1、立遺囑人丙○○自始至終均未表明欲立遺囑。   2、立遺囑人丙○○未表明究係動產、不動產欲作分配,未指出 何筆土地欲作分配,立遺囑過程均受見證人庚○○引導而完 成,難謂其真實本意,與「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 不符。   3、立遺囑人丙○○僅稱要分成「六份」,表明「六份」係被告 分五份、原告分一份,但未表明何筆土地如此分配,與「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不符。見證人庚○○代筆遺囑 時,係將桌上一紙寫滿文字之內容進行謄寫,立遺囑人丙 ○○從未提及土地地號及持分,亦未提及欲分配之土地,系 爭遺囑內容卻謄寫上土地地號及持分,逕將立遺囑人丙○○ 所有全部土地均列上,容與「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 件不符。   4、見證人庚○○宣讀遺囑內容時,立遺囑人丙○○僅以「點頭」 、「對」作為回覆,無從確認其真實本意。   5、被繼承人蓋手印時,曾由見證人庚○○壓被繼承人手指進行 壓印。 (三)即因系爭遺囑有前揭瑕疵,故原告未同意依遺囑內容進行 共有物持分登記,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遺囑無效之必要 。 (四)系爭遺囑有無效之事由已如前述,被告持之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塗銷,並應改為立遺囑人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聲明:   1、確認立遺囑人丙○○於108年9月1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2、被告應將立遺囑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3年5月 2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為立遺囑人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離家後20餘年定居○○,對居住臺南的立遺囑人丙○○不 聞不問,多年間均未曾聯絡、探視,立遺囑人丙○○欲立遺 囑,因此代筆人兼見證人庚○○律師於108年9月13日上午至 立遺囑人丙○○住處為代筆遺囑。 (二)由錄影影片內容可知,立遺囑人丙○○已向庚○○律師表明立 遺囑之意思及內容:   1、約00:20立遺囑人丙○○表示:「(庚○○律師問:你今天找 我來是要幫你什麼事情?)要處理那個現在在講的事情」 (以下對話內容均為台語)。   2、約00:27立遺囑人丙○○表示:「(庚○○律師問:什麼事情 ?)地寫遺囑的事情」。   3、約00:33立遺囑人丙○○表示:「(庚○○律師問:那你土地 的事情,有想要怎麼處理嗎?你土地的事情要怎麼處理? )要怎麼處理喔,就分六份啦,來仔五份,○○的一份,就 土地的事情,來仔去處理,不然誰要處理」、「(庚○○律 師問:我問你一下喔?你說土地總共有幾份?)六份」、 「(庚○○律師問:阿你要怎麼處理?)五份給來仔,○○那 個一份」、「(庚○○律師問:○○那個是誰?)益仔」、「 (庚○○律師問:好,除了土地,其他的部分要怎麼處理? )其他的部分都給來仔」、「(庚○○律師問:好,今天我 幫你做遺囑,你以後要誰來幫你處理?幫你做?)來仔。 來仔幫我做。」   4、約14:00後,由代筆人兼見證人庚○○律師向立遺囑人丙○○ 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經立遺囑人丙○○以口頭、點頭肯認 內容正確後,才由立遺囑人丙○○按捺指印、見證人簽名其 上。 (三)由上可知,立遺囑人丙○○已和代筆人兼見證人庚○○律師口 述遺囑意旨,由庚○○律師筆記後,就遺囑內容逐一向立遺 囑人宣讀講解,確認立遺囑人的真意,本件系爭代筆遺囑 ,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要件而成立、生效。 (四)其次,由影片中桌上可見立遺囑人丙○○所有土地之地籍圖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就土地之地號、地目 、面積、應有部分等細節繁複,依實務見解,毋庸由立遺 囑人就所有之財產逐字逐句唸出,即符合「口述遺囑意旨 」之要件。 (五)是以,立遺囑人丙○○有表明立遺囑之意思,以口頭表示遺 囑意旨即土地要分配給乙○○五份、甲○○1份,並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財產為遺囑為據。其後, 始由代筆人兼見證人庚○○律師筆記後,向立遺囑人確認, 土地共5筆及各筆地號,各由乙○○取得六分之五、甲○○取 得六分之一,並由立遺囑人確認所載內容與立遺囑人之遺 囑意旨相符。 (六)立遺囑人丙○○於確認遺囑內容無誤後,於遺囑上按捺指印 ,此時立遺囑人丙○○出於確認遺囑之意思,第一次按捺指 印之行為已完成。因立遺囑人丙○○非坐在桌子旁,按捺指 印時施力不易導致指印模糊,庚○○律師為求謹慎,最後始 協助按捺完整指印。由立遺囑人丙○○連續按捺4次亦可之 ,倘立遺囑人丙○○該時無肯認遺囑,按捺指印之真意,也 不會為求完成遺囑多次、重複按捺指印。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不動產,均分為6份,其中5/6由被告取得,而原告本 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故系爭遺囑之有效與否, 將影響原告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 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 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 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係屬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 ,因係同一遺囑,不可對部分繼承人為有效,對另一部分 繼承人為無效,故無論判決認定遺囑效力如何,該判決之 效力均及於其他未起訴或被訴之繼承人。則本件既僅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僅由原告對爭執該遺囑有效之人即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先予 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3年1月19日死亡,其配偶已 於87年2月24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丙○○之長子即原告甲○○ 、次子即被告乙○○、長女丁○○○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各為三分之一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31、57至65頁 ),堪予認定。 (四)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確認系爭 遺囑無效云云,惟:   1、據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7日所登記字第113008 7945號函覆遺囑繼承登記資料所附系爭遺囑所載內容(訴 字卷第23、28頁),系爭遺囑係經見證人庚○○律師代筆, 並與其餘2名見證人辛○○、亥○○均在遺囑末尾簽名表示在 場見證,並記明年月日,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丙○○亦於系 爭遺囑上按指印,形式上觀察,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 條代筆遺囑之要式規定。   2、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丙○○於系爭遺囑書立當時始終未表明 欲立遺囑,亦未表明係何財產欲為分配,不符「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之要件,見證人宣讀遺囑內容時,被繼承人 丙○○僅以點頭、「對」等回覆,無從確認其真意,被繼承 人丙○○在系爭遺囑上蓋手印時,亦由見證人庚○○律師壓其 手指蓋印,應認系爭遺囑無效云云。然證人庚○○律師業已 到庭證稱:108年9月13日書立系爭遺囑當天,伊與另兩名 見證人辛○○、亥○○在錄影前提早約半小時至1小時同時到 現場,到場後伊先和被繼承人丙○○確認當天是來做遺囑、 遺囑內容為被繼承人丙○○名下所有土地的繼承方式,立遺 囑當天前伊有先取得被繼承人丙○○的財產清冊,立遺囑當 天伊也有攜帶該財產清冊到場確認被繼承人丙○○的遺囑意 願及內容,遺囑書立完畢後,被繼承人丙○○要按指印時, 前5次是被繼承人丙○○自己按,第6次由伊協助被繼承人丙 ○○在系爭遺囑上按捺指印更清晰,就是系爭遺囑末尾右方 最大的指印,錄影前到錄影結束伊與另外兩名見證人全程 在場未曾離開等語(訴字卷第72至76頁)。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書立遺囑過程錄影檔案如附件所示(錄影檔案見訴字 卷第57頁隨身碟、譯文見調字卷第25至29頁、勘驗筆錄見 訴字卷第72至73頁)。參酌錄影畫面中,被繼承人丙○○自 行表示:「(庚○○律師問:阿你土地的事情,你有想要怎 麼處理嗎?你土地的事情要怎麼處理?)要怎麼處理,就 六份拉,阿來五份,○○的一份,…(無法辨識),再來, 來仔去處理,不然誰要處理?」、「(庚○○律師問:○○那 個是誰?)○○的是甲○○。」、「(庚○○律師問:好,今天 我幫你做的遺囑,你以後要誰來幫你處理?我今天幫你做 的遺囑,你以後要誰來幫你處理、幫你做?)來仔。來仔 幫我做。」,核與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列載被繼承人丙○○所有遺產即為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 調字卷第53頁),及系爭遺囑中記載如附表所示土地均分 為六份,由被告繼承六分之五、原告繼承六分之一等情相 符,嗣錄影畫面中庚○○律師代為書立遺囑完畢後,亦有將 遺囑內容對被繼承人丙○○宣讀、講解,被繼承人丙○○則以 點頭、稱:「對。」等方式認可,另向庚○○律師表示其不 會寫字,見證人辛○○表示可以按指印,見證人亥○○拿取印 泥給庚○○律師,被繼承人丙○○自行在系爭遺囑上按指印5 次後,庚○○律師認為蓋印不夠清楚,被繼承人自行按指印 第6次時,庚○○律師協助被繼承人丙○○按指印。是堪認被 繼承人丙○○於系爭遺囑書立當天,確實明瞭庚○○律師之來 意係為其辦理代筆遺囑事宜,且有親自口述遺囑意旨,庚 ○○律師代為書立遺囑完畢後,亦有將遺囑內容對被繼承人 丙○○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丙○○認可,因被繼承人丙○○ 不會寫字,不能簽名,由被繼承人丙○○基於自己之意志在 系爭遺囑上按指印而完成系爭遺囑。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 有無效事由云云,為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5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訴字卷第71至72頁),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標          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2024-12-30

TNDV-113-家繼訴-79-2024123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追加丙○○為被告,並提出丙 ○○之最新戶籍謄本,及陳報丙○○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所明定。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 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於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35號、32年上 字第4986號、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分割遺產等事件,係基於公 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以被繼 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又被繼承人丁○○○喪偶,其繼承人為子女,而被繼承人丁○○○ 之子女除兩造外,尚有丙○○,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茲原告 未以丙○○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為此爰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0

TNDV-113-重家繼訴-3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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