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71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12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宏森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宏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提領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詎仍認縱若參與詐
欺及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月11日前之同月間某日時,先由黃宏森提供所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小胖」(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黃宏森知
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小胖」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
其或其他詐欺共犯隨即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
表甲所示之3位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甲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黃宏森依「小胖」指示將款項領出並交給「小胖」(領款
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乙所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
款之去向。嗣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且有附表甲、乙「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個別匯入本
案帳戶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
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
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小胖」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3所示3位被害人所為犯行,犯行時
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爰
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與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
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暨其犯後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罪,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連秀珠成立和解,
願全額賠償告訴人連秀珠本案遭詐欺之款項(和解筆錄見本
院審訴卷第125頁;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未到庭)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
從事保全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12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拿到5,000元的報酬等語(見
本院審訴卷第98頁),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附表甲編號1
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
,惟依被告所述,其係依「小胖」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
並交給「小胖」,而目前本案卷證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
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李豫雙、邱曉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陳瀞沄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起,透過臉書向陳瀞沄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1日 13時26分許 122,000元 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陳瀞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桃園地檢112偵26089卷第27至2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12偵26089卷第21頁)。 三、告訴人陳瀞沄提供之臺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桃園地檢112偵26089卷第33、35至3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112偵26089卷第41至57頁)。 黃宏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連秀珠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臉書向連秀珠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1日 12時34分許 31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連秀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桃園地檢112偵26089卷第99至10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12偵26089卷第21頁)。 三、告訴人連秀珠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桃園地檢112偵26089卷第10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112偵26089卷第107至113、117頁)。 黃宏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康慈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透過臉書向康慈梅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1日 12時3分許 131,150元 同上 一、被害人康慈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桃園地檢112偵26089卷第65至6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12偵26089卷第21頁)。 三、被害人康慈梅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桃園地檢112偵26089卷第6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112偵26089卷第69至90、93至95頁)。 黃宏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 12時2分許 1,00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營業部分行)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緝2718卷第31、33頁)。 二、台新銀行112年11月6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器檔案(見臺北地檢112偵緝2718卷第47至50頁)。 2 同上 112年1月17日 13時51分許 1,700,000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208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