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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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蔡學文 代 理 人 李娟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45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和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1-ND-017244~017255 12 12000

2024-11-26

TPDV-113-除-1746-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結算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9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徐雅瑜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許建業間返還投資結算金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已 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卷第95頁),故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 起算10日,並因假日順延,應於113年11月4日屆滿,抗告人 遲至同年11月5日始提出抗告狀(見卷第101頁),顯逾上開 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5

TPDV-113-訴-5498-202411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6號 原 告 朱國禎 被 告 蘇純賢 蘇純緯 蘇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5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蘇純賢之債權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聲明:㈠被告3人間就被繼承人蘇劉彩雲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 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24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蘇純緯就系爭不 動產於113年1月24日以遺產分割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蘇劉彩雲所有;備位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蘇 劉彩雲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㈡被告蘇純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4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蘇劉彩雲所有。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然均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蘇劉彩雲所有, 使其對被告蘇純賢主張之債權得以獲償,足見該數項標的之 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查系爭不動產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簡易查詢結果,該不動產附近房地近期成交行情約為新臺幣 (下同)194,000元/㎡,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16,99 0,520元(=87.58㎡×194,000元/㎡),可認本件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顯然高於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2

TPDV-113-補-2446-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1號 原 告 彭鐿文 被 告 張雅婷 張陳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6,64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雅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聲明:㈠被告張雅婷與張陳美間,於民國111年4月27 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7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張雅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 資料,該不動產附近房地近期成交行情約為301,000元/㎡, 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16,705,500元(=301,000元× 建物總面積55.5㎡),顯然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開 說明,本件應從較低之原告主張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3,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2

TPDV-113-補-2221-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怡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怡青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清償借款訴訟、假扣押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本票裁定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維林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31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劉美華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並簽訂授 信往來契約書。詎劉美華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維林公司無 其他董事可行使代理權,尚有監察人劉怡青,為避免程序延 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劉怡青為維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維林公司向其借款未清償,業據提出授信 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又維林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且其為該公司唯 一股東兼董事,該公司迄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 有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 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劉怡青為劉美華之胞姐 ,且係維林公司之監察人,對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本件借 款過程應有相當程度瞭解,由其擔任維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足以保障維林公司之權益,應屬適當。是故依聲請人之聲 請,選任劉怡青於清償借款訴訟、假扣押保全程序、強制執 行程序、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維林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2

TPDV-113-聲-419-20241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9號 原 告 毛穎嘉 被 告 吳紅綢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於收受本判決翌日起15日內 將臺北市○○區○○路000號頂樓行經4樓之2之管線修繕至無漏 水狀態。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偕同工人進入修 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於收受本判決翌日起15 日內將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室內因漏水所致損害回 復原狀。如被告不願履行,原告得自行進行回復原狀,工程 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聲明㈠、㈡部分,依原告提出修繕估價 單,可認修繕費用各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6萬元 ,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6萬元(=10萬元+1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2

TPDV-113-補-2659-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林振廷 陳碧真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相 對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人聲請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恩宇律師於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為 相對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新臺幣3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 御康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5號), 御康公司之負責人現登記為缺額,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 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1、12條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明文。該特別代理人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 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關於費用徵收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代表人目前為缺額之狀態,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御康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得 為其為代理行為,則聲請人為御康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林恩宇律師為執業律師, 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御康公司法律上權 益,客觀上與兩造亦無利害衝突之虞,且本院先前另案113 年度訴字第382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113年度 訴字第286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均選任林恩宇 律師為御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由其擔任御康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當不致損害御康公司利益。本院徵詢林恩宇律師, 其表明有意願擔任御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選任其為御康 公司於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屬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法 院得命聲請人墊付,復參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之案情,酌 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即林恩宇律師之酬金為3萬元, 應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起5日內向本 院如數預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2

TPDV-113-聲-661-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6號 原 告 蔡美藝 地址詳卷 林怡君 地址詳卷 朱錦福 地址詳卷 蕭秋華 地址詳卷 陳宗熙 地址詳卷 李麗瓊 地址詳卷 李瑞光 地址詳卷 蔡燦熙 地址詳卷 陳宏道 地址詳卷 游宜貞 地址詳卷 張哲豪 地址詳卷 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孝聖 地址詳卷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煌等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前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61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 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740號偽造文書案件 審理時對被告3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3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易字第740號判決均諭知無罪,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4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3,900,000元(=300,000元×13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 ,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2

TPDV-113-補-2546-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1號 原 告 黃雯琪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林臻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孫培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薛乃維為夫妻,均為執業醫師,自民 國102年結婚迄今11年,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告則為薛乃維 開業之醫美診所員工,自111年年底起藉職務之便與薛乃維 發展婚外情,多次一同出國遊玩,甚或拍攝婚紗沙龍照片、 影片,薛乃維向伊坦承侵害配偶權情事,並承認被告所懷胎 兒係自其受精,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非婚生子女薛○○ ,薛乃維於113年8月6日辦理認領,被告至今仍在薛乃維醫 美診所任職,其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配偶薛乃維為診所之院長暨主治醫師,伊因 有社群經營之長才,於該診所擔任保養師暨媒體經營主管, 經營診所官方帳號,亦以自己名義經營與診所業務相關之社 群平台,分享自身經驗,招攬網路客群,伊與薛乃維並未逾 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原告提出之照片、影像無法得知係何 時、何地攝錄之影像,伊否認證據形式上真正;另所謂婚紗 照片僅係診所拍攝醫美業務宣傳之形象照片,伊與薛乃維僅 有背對背共同拍攝形象照,其餘皆為伊個人獨照,與一般情 侶、夫妻婚紗照大相逕庭;而已婚男女未違反婚姻契約之誠 實義務,仍享有各自獨立社交之自由權利,原告既未為舉證 ,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 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 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  ㈡經查,原告與薛乃維為夫妻,自102年結婚迄今,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足認薛 乃維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非婚 生子女薛○○,薛乃維於113年8月6日認領其為長男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下稱大安戶政)113年8月7日 函為證(見卷第85頁),復有大安戶政函覆之認領登記申請 書、認領暨姓氏、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約定書、薛乃維與被 告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戶籍資料等件可稽(見卷第91-97 頁),上開約定書載明薛○○確係薛乃維與被告所生,現由薛 乃維認領為長男,約定改從父性,同時協議由父母即薛乃維 與被告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佐以辦理認 領時被告與薛乃維提供之入出境資料2份,顯示渠等於112年 7月28日至同年8月4日確實一同出國及返國,且被告與有配 偶之薛乃維確實發生合意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 當交往分際,被告辯稱其與薛乃維並未逾越交友分際云云, 自非可採。再依上開薛乃維與被告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可 認薛乃維與被告於112年4月21至26日、同年7月28日至8月4 日、同年11月10日至11月14日一同出國旅遊共3次,佐以卷 附原證8照片(見卷第81-83頁),薛乃維與被告至日本遊玩 期間於鐘樓接吻、相互依偎、於飯店房間內雙雙著浴衣被告 持吹風機,薛乃維持手機朝鏡子拍攝之照片,另有被告於懷 孕後身穿白色婚紗禮服與薛乃維身穿領結禮服背對背相互倚 靠仰望之影片(光碟附於證物袋),足認被告所為已逾越普 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並破壞原告與薛乃維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至為明灼。至被告否認上開 照片之形式上真正,惟依前開照片所在景點為日本富士山, 相片中男子面容,核與IG上標示醫美整形乃哥(即薛乃維) 人頭照片為同一人(見卷第23頁),亦有上開出入境資料足 佐,被告空言否認照片之真正,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係團 體出遊云云,惟照片所示均為被告與薛乃維2人合照,並無 其他同遊之人合照,縱係團體旅遊,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 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 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薛乃維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薛 乃維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交往,並共同生育1子,自係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與薛乃維於102年結婚迄今,已逾11年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被告與薛乃維之婚外交往產 下1子等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情節難謂非屬重大, 且被告迄今仍繼續於薛乃維經營之醫美診所任職,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持續發生;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診所之所長 ,為執業醫師,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BMW汽車1輛;而被告為 大學肄業,擔任醫美診所醫師助理,名下無不動產,有BMW 汽車1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 閱卷)附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 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卷第43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19

TPDV-113-訴-3991-20241119-1

原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原 告 陳明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原 告 陳松澍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被 告 林一彥 林俊彥 林銀露 林宜民 林瑞發 廖婉君 林金魁 林慶忠 林三和 林廷諺 林沂宣 林世杰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高林毓菁 訴訟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 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共有之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1.63㎡,權利範圍全部),應予 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原告陳明雄、陳松澍與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林宜 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林三和、林廷諺、 林沂宣、林世杰、高林毓菁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面積12470.45㎡,權利範圍全部),依下列方法分割: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66.6㎡)、D部分(面積176.12㎡) 分歸原告陳明雄、陳松澍,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240.09㎡)、C 部分(面積687.64㎡)分歸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 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林三和、林廷 諺、林沂宣、林世杰、高林毓菁,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其中3/100,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其中97/100,由附表二所示共 有人按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於 起訴後變更、追加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5地號土地) 為原告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興旺公司)與被告林一 彥等8人共有(詳如附表一共有人欄編號2至9所載);另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6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陳明 雄、陳松澍與被告高林毓菁等13人共有(詳如附表二共有人 欄編號3至15所載,下稱高林毓菁等13人)。上開2筆土地均 非都市計劃區土地,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65地號 土地面積僅141.63㎡,請求變價分割;另66地號土地亦請求 變價分割,或依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D部分土地分割予陳明雄、陳 松澍,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C部 分土地則分割予高林毓菁等13人,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 林金魁、林慶忠、林三和、林廷諺、林沂宣、林世杰部分: 65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66地號土地請求按系爭複丈成果 圖所示分割。  ㈡被告高林毓菁部分:65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66地號土地 請求按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65地號土地、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分別 如附表一、二所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二所載 ,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店司補卷第19-23頁、卷一第127-136),堪信為實。再者, 6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 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限制,依新北 市政府107年8月15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715591741號公告, 新北市林業用地分割後最小面積不得小於0.1公頃;66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屬農業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等語,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新北店地 登字第113607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41-342頁), 可認65、66地號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65、66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  ㈡關於6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65地號土地面積僅141.63㎡,有土地謄 本在卷可憑,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分得土地面積 ,顯然小於上開新北市林業用地分割後最小面積0.1公頃之 限制,足認65地號土地無法原物分割。本院審酌65地號土地 之面積、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應認65 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最能充分發揮市場價值,有利於 全體共有人,且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應按附表一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關於6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農發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 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 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66地號土地面積為12,470.45㎡,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已如前述,關於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限制部分,本件被告 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 魁均於89年1月4日前取得66地號土地而成為共有人,被告林 三和、林廷諺、林沂宣、林世杰則於89年8月因分割繼承取 得66地號土地,均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 規定,依法尚非不得將66地號土地予以細分。又66地號土地 之現況,土地上有鐵皮建物、貨櫃等地上物占用(見卷一第 119-123頁),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該土地平坦部分僅863 .76㎡,其餘為樹木覆蓋高聳之山坡地,有113年6月11日新店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照片可憑(見卷一第535、59-61、 377頁),兩造同意將66地號土地切分為平坦部分、山坡地 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分割為2部分,再由附表三所示 共有人就分得面積,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經地 政機關測量後平坦部分劃分為編號C、D,山坡地部分劃分為 編號A、B,有勘驗測量筆錄、系爭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卷二 第7-9、17-19頁)。再者,為避免分割後形成袋地,倘編號 A、D部分土地分割予原告陳明雄、陳松澍,可經由編號D土 地通行現有安興路91巷道路,倘編號B、C部分土地分割予被 告高林毓菁等13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告),可經由編號C土 地通行新北市新店區祥和段62、63地號、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此經被告高林毓菁陳 明並提出地籍圖公有土地標示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40、441 頁),雖祥和段62、63地號土地右側現有仁杰義工廠廠房非 法占用,日後非不得予以排除,且安和段279、276路寬均約 3公尺(見卷一第522頁),適合作為道路通行,被告此部分 主張應屬可採。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均陳明願意原物 分割,且同意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列分割(見卷二第53-54 頁),渠等意願應予尊重。依系爭複丈成果圖分割後,原告 陳明雄、陳松澍分得編號A、D部分土地面積為2542.72㎡,並 無耕地細分,亦無礙於未來之開發及利用;被告高林毓菁等 13人分得編號B、C部分土地有適當對外道路通行,爰將66地 號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A、D部分分歸原告陳明雄、陳 松澍,並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B、C部分分歸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 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林三和、林廷 諺、林沂宣、林世杰、高林毓菁,並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65地號土地、66地號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斟酌上開情狀,認6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66地號土地應 予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分割後,由原告陳明雄、陳松 澍就附圖所示A、D部分維持共有,被告高林毓菁等13人就附 圖所示B、C部分維持共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兩造陳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因65地號土地、 66地號土地面積各占總面積比率分為3/100、97/100,是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65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原告) 1/2 2 林一彥(被告) 1/10 3 林俊彥(被告) 1/10 4 林銀露(被告) 1/10 5 林宜民(被告) 1/40 6 林瑞發(被告) 1/40 7 廖婉君(被告) 1/40 8 林金魁(被告) 1/40 9 林慶忠(被告) 1/10 附表二:66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明雄(原告) 2000/10000 2 陳松澍(原告) 39/10000 3 林一彥(被告) 1/10 4 林俊彥(被告) 1/10 5 林銀露(被告) 1/10 6 林宜民(被告) 1/40 7 林瑞發(被告) 1/40 8 廖婉君(被告) 1/40 9 林金魁(被告) 1/40 10 林慶忠(被告) 1/10 11 林三和(被告) 633/10000 12 林廷諺(被告) 2328/50000 13 林沂宣(被告) 2328/50000 14 林世杰(被告) 2328/50000 15 高林毓菁(被告) 4656/50000 附表三:按113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分割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複丈成果圖編號 分割後維持共有面積(㎡) 分割後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D 2542.72 (=2366.6+ 176.12) 陳明雄(原告) 98/100 陳松澍(原告) 2/100 B+C 9927.73 (=9240.09+ 687.64) 林一彥(被告) 1256/10000 林俊彥(被告) 1256/10000 林銀露(被告) 1256/10000 林宜民(被告) 314/10000 林瑞發(被告) 314/10000 廖婉君(被告) 314/10000 林金魁(被告) 314/10000 林慶忠(被告) 1256/10000 林三和(被告) 795/10000 林廷諺(被告) 585/10000 林沂宣(被告) 585/10000 林世杰(被告) 585/10000 高林毓菁(被告) 1170/10000

2024-11-19

TPDV-112-原重訴-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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