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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惠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0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惠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何惠霞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惠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日本山梨溫室水蜜桃 2盒、空運生鮮山竹2盒、長野麝香葡萄1盒、菜1包、飯糰烤 物區1件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 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695 元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金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按(見 本院審易卷第32、35頁),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 頁);罹患重度鬱症,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查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所載之物,核屬被告 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 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32),惟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如仍 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恐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之不利益,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劉畊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86號   被   告 何惠霞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惠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MiaCb on)店內,徒手竊取店長蕭明乾所管領放置店內貨架上之日本 山梨溫室水蜜桃2盒、空運生鮮山竹2盒、長野麝香葡萄1盒 、菜1包、飯糰烤物區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695元,藏放 於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蕭明乾發覺遭 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明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惠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蕭明乾管領, 放置在商品貨架上物品之事 實。 2 告訴人蕭明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 物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商品價格標籤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惠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LDM-113-審簡-1500-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053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113年度偵字第213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4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施柏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施柏仰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程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是修正後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故被告具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並無差異 。惟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自白減刑 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本罪 部分雖無法律變更之問題,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施柏仰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本案告訴人等實 施詐欺,危害社會治安,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家具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3號 第16951號 第21346號   被   告 施柏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仰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主任」之人聯絡,約 定由施柏仰交付金融帳戶予「楊主任」使用,施柏仰遂於112 年10月17日21時7分許,在臺北捷運淡水站(址設新北市○○區 ○○路0號)內,將其所申請開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放置在352櫃07門置物櫃內,再以LINE將該置物櫃密碼及 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楊主任」,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楊主任」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各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該等款項隨 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柏仰、鄭惠文、范敏芯、邱敏豪、鄭惠文、陳彥禎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6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6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6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6人則分別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予他人使用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3 被告與「楊主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6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6人則分別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予他人使用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備註 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彰銀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 4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 偵查案號 1 張佳蓉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使張佳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46分 4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053號 2 韓維欣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使韓維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8時21分、112年10月18日18時31分 1萬2,037元、4,015元 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 3 范敏芯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范敏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55分、112年10月18日12時57分、112年10月18日13時36分 4萬9,985元、4萬9,123元、1萬7,012元 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4 周卉芸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使周卉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8時12分 1萬5,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鄭惠文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使鄭惠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3時35分、112年10月18日13時37分 2萬9,985元、1萬1,987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6 陳彥禎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使陳彥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8時7分、112年10月18日18時8分 4萬9,986元、4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346號

2025-01-17

SLDM-113-審簡-1589-20250117-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子彥 指定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未經試射子彈捌顆及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0、45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 該所製造子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 可製造子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子彈行為 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因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嗣後並 持有之,其持有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該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非法製造、販賣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同時製造、販賣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販賣二種 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 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 。查被告雖同時製造子彈達12顆,但係屬種類相同之違禁物 客體,依上揭說明,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檢 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未經許可製造持有 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製造子彈之數量,所幸未據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暨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板 模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 均非制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434號鑑定書1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其中未經式射之子彈8 顆,既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中業經試之非制式子彈4顆,因送驗試射擊 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311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87至88頁),是該顆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 無訛,惟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 ,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或係非制式 金屬彈頭,或係空包彈,或係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 611031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 刑理字第1136099553號鑑定書個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 至22、87至88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所持有之製造工具及材料,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71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23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花蓮○○○○○○○○○)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子彈主要 組成零件,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第 2款、第2項所列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持有,竟仍基於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空彈殼、鉛彈頭、底 火蓋、製彈工具、底火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而無故持有之 ,並將其中12組零件(空彈殼、鉛彈頭、底火蓋、底火)組 合製造成改造子彈12顆(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傷 力),再將上開改造子彈12顆及其餘主要組成零件放置在其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居所內而持有之。嗣經警 於113年6月6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子彈12顆、空彈殼 14顆、子彈半成品1顆、鉛彈頭26顆、底火蓋28顆、底火1包 、製彈工具1批,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本件扣案改造子彈及其餘主要組成零件,且扣案改造子彈為其所製造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扣案改造子彈及其餘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434號鑑定書、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553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扣案物照片各1份 ⑴扣案之改造子彈12顆經採樣其中4顆試射,均可擊發並具有殺傷力,證明被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 ⑵扣案之底火經送驗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煙火類火藥,證明被告持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製造行為,與 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子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 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 許可繼續持有子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 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因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部分,嗣後並持有之,其持有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 低度行為,應為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三、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 功能,己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其中4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業於鑑定時 經試射擊發,其中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 則分離為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 ,不再具有殺傷力,雖係本案被告非法製造子彈犯行所生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上開子彈於試射或爆炸後均僅餘彈頭 、彈殼,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 沒收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改造子彈8顆、空彈殼14顆、子彈半成品1顆、 鉛彈頭26顆、底火蓋28顆、底火1包、製彈工具1批,均屬違 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1 子彈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4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至26頁) 認均非制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8顆(未經試射):沒收。 ⒉4顆(業經試射):不沒收。 2 子彈半成品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31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88頁)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鉛彈頭 26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空彈殼 104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底火蓋 2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55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至22頁) 淨重0.21公克,取0.21公克鑑定,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底火 1包 淨重0.16公克,取0.16公克鑑定,檢出磷粉及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7 製彈工具 1批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15

SLDM-113-審原訴-90-20250115-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 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李龍和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8、33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理 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龍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擔任大通公司之貨運司機之便,而為上 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只因告訴人未到庭始作罷,此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態度尚 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司機,月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務上所侵占之23萬7,8 94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   被   告 李龍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和於民國112年9月起至113年3月間擔任大通海產有限公司( 下稱大通公司)之貨運司機,負責配送貨物、收款及出入貨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龍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銷售日期,運送如附表 所示貨品及數量給大通公司廠商易億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易億公 司)時,向易億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37,894元,卻未將該等貨款繳回大通公司,並在 出貨估價單上撰寫「未收」,再將出貨估價單繳回大通公司 ,以此方式侵占前開貨款入己。嗣經大通公司業務主管查帳 ,復詢問易億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龍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擔任告訴人大通公司之司機,負責送貨及收款之業務,其有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1日間,送貨給告訴人廠商易億公司,並向易億公司收取貨款237,894元後,卻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償還貸款及信用卡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總經理陳逵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送貨給告訴人廠商易億公司,收取貨款237,894元,卻在出貨估價單記載「未收」,且未將款項繳回公司,經告訴人業務主管詢問易億公司後,始發現被告侵占貨款,被告並向證人陳逵峯坦承其有挪用告訴人貨款,並撰寫切結書坦認侵占犯行之事實。 3 被告撰寫之切結書1紙、告訴人提出之出貨估價單、應收帳款說明暨客戶銷貨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銷售日期,運送如附表所示貨品及數量給易億公司時,向易億公司收取共計237,894元之貨款,卻在出貨估價單記載「未收」,且將前開貨款侵占入己事實。 4 易億公司貨款給付證明單1紙 證明易億公司已給付237,894元貨款給被告收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擔任司 機業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侵占之 237,894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銷貨日期 貨品名稱及數量 金額 1 113年1月17日 ⒈沙蟹10件 ⒉一口蟹60件 ⒊蘭花蚌60件 ⒋鮑魚72件 ⒈8,900元 ⒉4,560元 ⒊6,000元 ⒋18,000元 2 113年1月19日 ⒈沙蟹5件 ⒉內A雙背20件 ⒊鮑魚12件 ⒋魷魚原料72.53件 ⒈4,450元 ⒉5,500元 ⒊3,000元 ⒋10,154元 3 113年1月24日 ⒈一口蟹60件 ⒉沙蟹10件 ⒊鮑魚24件 ⒋蘭花蚌40件 ⒈4,560元 ⒉8,900元 ⒊6,000元 ⒋4,000元 4 113年1月26日 鮑魚36件 8,460元 5 113年1月31日 ⒈一口蟹60件 ⒉沙蟹10件 ⒊內A雙背20件 ⒋鮑魚12件 ⒌魷魚原料72.93件 ⒈4,560元 ⒉8,900元 ⒊5,500元 ⒋2,820元 ⒌10,210元 6 113年2月2日 ⒈沙蟹20件 ⒉一口蟹60件 ⒊魷魚原料71.52件 ⒈17,800元 ⒉4,560元 ⒊10,013元 7 113年2月6日 ⒈鮑魚48件 ⒉沙蟹10件 ⒈13,920元 ⒉8,900元 8 113年2月7日 鮑魚12件 3,000元 9 113年2月16日 ⒈鮑魚12件 ⒉內A雙背20件 ⒊鮑魚24件 ⒋魷魚原料76.61件 ⒈3,060元 ⒉5,500元 ⒊5,640元 ⒋10,165元 10 113年2月23日 ⒈鮑魚24件 ⒉魷魚原料67.3件 ⒈5,640元 ⒉9,422元 11 113年3月1日 ⒈鬼頭刀清肉15件 ⒉魷魚原料71.89件 ⒊鮑魚12件 ⒈2,925元 ⒉10,065元 ⒊2,820元 (折讓10元)                      總計237,894元

2025-01-15

SLDM-113-審易-224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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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焄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盧振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焄卉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後 沿中山北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由告訴人葉育伶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正直行行 駛,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中指遠端指節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輔佐人盧振南已於113年11月15日達成訴訟外和解,並 經告訴人於114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告訴 人撤回告訴之書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交易-104-20250115-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加賀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晉瑋 被 告 楊天來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加賀環保有限公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吳晉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楊天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吳晉瑋、楊天來(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1、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 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吳晉瑋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廚餘桶,停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旁土地作為收集、貯存廢棄物廚餘之地點,被告楊天 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各餐飲店 、蔬果攤、檳榔攤等地,將廢棄物廚餘放置至前開吳晉瑋提 供之廚餘桶內貯存,該當「清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加賀公司係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 告吳晉瑋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 依同法第47條論處,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晉瑋自112 年9、10月起、被告楊天來自112年11月中旬起,至113年1月 間為警查獲止,多次收集、載運及貯存廢棄物廚餘之行為, 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吳晉 瑋係自112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 前後多次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廚餘 桶,停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土地作為收集、 貯存廢棄物廚餘之地點,供被告楊天來自112年11月中旬某 日起至113年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各餐飲店、蔬果攤、檳榔攤等地,將 廢棄物廚餘放置至前開吳晉瑋提供之廚餘桶內貯存,是被告 2人違法清理廢棄物廚餘之時間不長、數量非鉅,且被告2人 僅係暫時堆置於系爭地點,嗣委託領有許可證之水田養豬場 負責人何勝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前往 上開地點清除、載運吳晉瑋所收集、貯存之廢棄物廚餘清除 至養豬場做為飼料使用,仍有最終之合法處置方式,又被告 且被告吳晉瑋尚未獲得報酬,被告楊天來亦僅獲利有限,且 所處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 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 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 揭各情,認若對被告2人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有害國家對廢棄物之 管理,所非均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 度,被告吳晉瑋未獲得報酬、被告楊天來獲取5,000元報酬 ,暨被告吳晉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 未成子女、職業為經營環保公司,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楊天來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人,月入約1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加賀公司,科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車牌號碼4270-B2號自用小貨車1輛,其車主係登記廖 進福所有;BFB-2310號自用小貨車1輛,其車主係登記吳柏 毅所有,均非被告加賀公司或被告2人所有,此有環境部車 藉查詢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卷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3、 145頁),又被告2人僅使用上揭自用小貨車短暫載運、收集 廢棄物廚餘使用,尚非專供犯罪之用,且該等車輛價值不菲 ,若予以宣告沒收,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自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吳晉瑋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 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查被告楊天來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核屬其其犯罪所得元,雖未扣案,然未繳交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58號   被   告 加賀環保有限公司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兼 代表人 吳晉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楊天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瑋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加賀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加賀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天來則係址設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3樓「幕樂清潔社」實際負責人,明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吳晉瑋、楊天來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起,由吳晉瑋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廚餘桶,停置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土地作為收集、貯存廢棄 物廚餘之地點,楊天來知悉後,即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各餐飲店 、蔬果攤、檳榔攤等地,將廢棄物廚餘放置至前開吳晉瑋提 供之廚餘桶內貯存,再由吳晉瑋委託領有許可證之水田養豬 場負責人何勝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前 往上開地點清除、載運吳晉瑋所收集、貯存之廢棄物廚餘清 除至養豬場做為飼料使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瑋、楊天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8日、113年2 月27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環境部車籍系統查詢、車 行軌跡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晉瑋及楊天來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加賀公司 係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晉瑋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論處,科以同法 第46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1-15

SLDM-113-審原訴-88-20250115-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家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洪家豐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8、63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洪家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 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商業會計法 、妨害公務、毒品、詐欺、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 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 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 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珠寶藝品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洪家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67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25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明方式,先後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8月26日20時50分許,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接受尿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家豐未到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5)、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55)、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SLDM-113-審易-2224-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俊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日,與 年籍不詳自稱「蔡景宸」之人(下稱「蔡景宸」)基於詐欺 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蔡景宸」透過通訊軟體,以「假 交友真詐財」之方式,佯與告訴人黄子晏(起訴書誤載為「 黃子晏」)交往,「蔡景宸」再以「車禍受傷」、「在大陸 的公司財務出狀況」云云,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3日、15日、9月19日、20日,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 元、50萬元、60萬元、30萬元、30萬元(計5次)給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前來之被告,嗣告訴 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因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 告訴人,也沒有去跟告訴人拿錢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證 其於111年8月2日、3日、15日、9月19日、20日,在上揭地 點有陸續交付上揭金額之款項與駕駛A車前來之不詳成年男 子,該男子當時戴著口罩,身形與被告八成相似,外觀、髮 型、聲音、眼神也都很像等語(偵卷第14頁、第122頁至第1 23頁,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並提出與不詳之人(因 對話紀錄未擷取完整而無從辨認對方暱稱)之通訊軟體LINE 、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手寫紙條翻拍照(易字卷第41頁至第65頁)為憑 ,固堪認定告訴人確有遭自稱「蔡景宸」之人詐騙,並提領 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就A車是否確於上開5日出現在 上開交款地點、A車當時究為何人駕駛等節,卷內並無證據 可資補強,何況告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警詢指認時,係稱 :於上開5日來向我收款的車手是編號1號,確信程度為50% 等語(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見告訴人亦無法確認向其 收款之人究竟是否為被告。本件既未經公訴人先證明被告確 有於上開5日駕駛A車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告 自陳:伊有於111年5月至112年10月間承租A車,並於111年8 、9月間將A車出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 ,伊已經找不到「小陳」等語之供述(偵卷第117頁,易字 卷第34頁至第35頁),為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涉犯 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告訴 人遭「蔡景宸」詐騙因而交款之事實,就被告是否係駕駛A 車前往面交取款之人乙事,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尚存在合理 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 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易-374-2025011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歆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644號、 第4649號、第6272號、第7850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 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歆蕎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 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審卷第61頁、第103頁), 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歆蕎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 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造成包括曾慶萍在內等7名被害 人受害,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9萬元;而案發後 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曾慶萍達成和解,惟實際上並未依約如期 履行賠償,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謂是有誠意的和 解、犯後態度也難稱良好,原判決未能仔細審酌此實際之情 況,而給對被告量處前開過輕之刑度,罪刑似不相當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 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 及本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則: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之限制後,其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⒊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 。是本案應以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㈢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審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查原判決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造成 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鄭守原成立和解 ,惟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前科素行、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及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附卷可參(金簡卷第25頁 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於本審審理時不否認未依 和解筆錄給付何賠償與告訴人,惟辯稱:因為我現在1個月 沒賺那麼多,我需要先付完鄭守原的再付曾慶萍的,我與曾 慶萍改至114年1月20日開始付,曾慶萍有在電話中跟我說好 ,鄭守原部分,我已經給付6萬元,還剩4萬元,履行期間我 有跟他延時間,他有同意,目前都有按期履行云云(本審卷 第109頁),然未據其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匯款單據佐證其 確有給付被害人6萬元、取得告訴人對於延期履行和解之同 意,且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審卷第117頁),被害人之 妻表示目前都沒有收到賠償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所述不實。 參以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50萬元,損害甚鉅,被告迄今竟未 賠償其任何損失,反而以前詞推託,難謂其犯後有彌補所生 損害之真摯表現。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實際依約賠償 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無誠意,為有理由,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僅量處如上刑度,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所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被告於原審及本審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但事後均未 依約履行分文,已如前述,顯係為求得原審輕判而虛應成立 和解,其心態可議,難認有何彌補所生法益侵害之真意。兼 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7人、其等本 案受騙之金額合計109萬元,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審卷第113頁至第116頁)。併斟酌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審卷第111頁 至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簡上-161-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菜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昌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4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竹林便 當店前,徒手竊取該便當店負責人吳旺典放置在該店門前塑 膠籃內之高麗菜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下稱系爭 高麗菜),得手後離去時,為該便當店鄰居發現後,經該鄰 居尾隨郭昌傑至附近摩斯漢堡店,並拍照後通知吳旺典,吳 旺典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吳旺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郭昌傑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 72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徒手拿取告訴人吳旺典置於上址便當店前 塑膠籃內之系爭高麗菜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認為所拿取的系爭高麗菜係無主物,因系爭高 麗菜係放置在人行道中央,而非上開便當店門口或騎樓內, 因該路段常有店家堆置廚餘或垃圾於人行道,且系爭高麗菜 用黑色垃圾袋包覆,其上復無任何所有權人之標示或告示, 伊基於愛惜食物的觀念才拿取食用,並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伊認為食材置於該處可能係因遭昆蟲爬過,或曾掉 在地上,或超過保存期限,才遭人棄置,不得僅以系爭高麗 菜外觀完整且無腐敗即認為不是他人丟棄之物;另外,伊認 為告訴人係故意將系爭高麗菜置於該處引誘他人拿取,藉此 請求損害賠償,故伊拿取系爭高麗菜並未違背告訴人意願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系爭高麗菜之客觀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9頁至第30頁)及 審判中(審易卷第24頁至第25頁,易字卷第40頁、第45頁、 第76頁)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告訴人指認暨蒐證照片共6 紙(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受命法 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附圖附卷足參(易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 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說明如下:   經查,系爭高麗菜外觀完整、色澤正常,係放置在緊鄰上址 便當店鐵捲門前平台之下層塑膠籃內,其內尚有數顆高麗菜 ,並以報紙包覆,而未直接接觸地面,且上層塑膠籃上尚覆 蓋寫有「天母649」字樣之白色紙張,一旁另有上下相疊之 塑膠籃2只,其中上層塑膠籃內整齊排放以透明塑膠袋包裹 之豆芽2包、茄子數條等情,業據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屬實, 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易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 49頁至第51頁)。依系爭高麗菜之外觀完整,及與其他蔬菜 分門別類整齊放置在緊鄰上址便當店門前平台之塑膠籃內, 或係鋪墊報紙,或係以透明塑膠袋包裹,而裝置前開蔬菜之 塑膠籃亦兩兩上下整齊疊放,前開整體情狀顯然與他人隨意 棄置之廢棄物或廚餘有異,並非無主物,而係他人所有之財 產。依被告行為時年約49歲(偵卷第4頁),自陳有碩士畢 業之學歷,從事商業、年收入約240萬元之工作經驗(易字 卷第77頁),係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何 況被告前於111年7月間才因拾取他人置於彩券行桌上、以塑 膠盒裝置之數顆小番茄食用,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依竊盜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復於準備程序時自陳知 道系爭高麗菜不是其的等語(審易卷第24頁至第25頁,惟辯 稱「但垃圾桶等本來就是可以讓人隨便翻的。這些東西看起 來有點像廚餘」云云);於審理時自陳買1顆高麗菜大概30 幾元等語(易字卷第76頁)明確,是其對於整齊放置於公共 空間、外觀完整而無腐敗之食物具有財產價值,仍屬他人之 物,而非無主物乙情,理應知之甚詳,卻猶將上址便當店前 之上層塑膠籃移置一旁,徒手揀選下層塑膠籃內之系爭高麗 菜取走,甚至食用(偵卷第5頁,易字卷第41頁、第49頁至 第50頁、第76頁),顯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 灼然。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證一」至「證十一」資料 即臺北市○○區○○○○○○路○○○○○○○道○○○○○○○路000號1樓騎樓測 量照片、Google街景圖查詢結果(審易卷第33頁至第47頁、 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為憑。惟裝置系爭高麗菜之塑膠 籃係緊鄰店家鐵捲門前之平台而置,顯然係放置在店家騎樓 內,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放置在遠離上址便當店之人行道處及 以黑色垃圾袋包裹,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採憑。又 被告提出之德行東、西路上其他店家之照片內容,係塑膠桶 、垃圾桶或打包好之垃圾袋置於店家門口,均核與本件案發 時系爭高麗菜與其他蔬菜整齊放置於塑膠籃內之情形迥然不 同,自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系爭高麗菜 上無所有權人之告示,且看起來像廚餘,可能是因逾保存期 限、遭昆蟲爬過或掉到地上才被丟棄;是告訴人要引誘他人 犯罪,其拿取並未違反告訴人本意云云,然依系爭高麗菜之 外觀毫無腐敗之色,顯非丟棄之廚餘,且系爭高麗菜上方塑 膠籃明明覆蓋寫有「天母649」之白色紙張,系爭高麗菜下 方並鋪墊報紙置於塑膠籃內,阻隔食材直接接觸地面,一旁 塑膠籃復有以透明塑膠袋包裹之蔬菜數包,在在顯示所有權 人對於食材已採取各種存放之保護措施,毫無拋棄之意,何 況被告自陳事後已吃掉系爭高麗菜(偵卷第5頁,易字卷第7 6頁),亦與其辯稱系爭高麗菜係廚餘、不符合食品衛生云 云自相矛盾,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難 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7月間,甫因 徒手拿取並食用他人置於彩券行之小番茄涉嫌竊盜罪,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知警惕,徒手竊取本案告訴 人之系爭高麗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 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指責告訴人引誘他 人犯罪云云,不思反省一己過錯,且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無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易字卷第81頁),及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系爭高麗菜, 核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3-易-47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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