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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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A01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㈠請陳明臺端之本生父母是否尚生存?本生家庭有無兄弟姊 妹?請提出臺端、本生父母及本生家兄弟姊妹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已歿者,提出除戶謄本。 ㈡請陳明臺端於養家有無兄弟姊妹?並提出養父母及養家兄弟 姊妹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已歿者,提出除戶 謄本。 ㈢請提出養家兄弟姊妹、本家父母及本生家兄弟姊妹對本件聲 請之同意書或意見書。如不能提出終止收養同意書,聲請人 應於訊問期日偕同其等到場說明,並來文告知其是否願意到 庭。 ㈣說明有無繼承養母之財產?若有,請說明繼承財產之種類、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提出本生及養家繼承系統表。 ㈥提出養母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繳清證明書、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死亡前兩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 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4

SLDV-113-司養聲-168-20241224-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3 號民事判決在案,聲請人因對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 聲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家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次查,聲請人就離婚,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計算,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此部分因准予 聲請人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 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0元【計算 式:3,000+1,000=4,5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4

SLDV-113-司家他-68-20241224-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112年婚字 第25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本件聲請人聲明為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0元,而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此經本院調 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是依前揭規定及本院112年婚字第256 號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4

SLDV-113-司家聲-34-20241224-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分割事宜時 ,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姊兼監護人, 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受監護宣告人A02及聲請人之姊乙○○過 世後,又與受監護宣告人A02同為乙○○之繼承人,依法不得 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2辦理乙○○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 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表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A 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 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 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 認屬實。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又與渠同 為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2分割乙○○之遺產,將 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 告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甲○○ 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表姊,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於聲 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 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A02特別代 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 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核其分割協議書內 容,分割方式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A02 之情事,關係人甲○○亦同意擔任該職務,此有其出具之同意 書在卷可憑。從而,就該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甲○○為受監護 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特別代理 人自應就其等所代理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 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 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4

SLDV-113-司監宣-5-20241224-3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一)說明被收養人生母目前實際居住地址。 (二)提出經被收養人簽名之收養聲請狀。 (三)提出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母出養同意書(如生母在國外,並 應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3

SLDV-113-司養聲-147-20241223-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〇〇 相 對 人 乙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 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 年度 家親聲字第373 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 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 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核應徵 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 費用為2,000 元,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3 號裁定主 文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確 定為2,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0

SLDV-113-司家他-107-20241220-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A02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 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 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 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 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均有適用,及同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 ,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 之二(參照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 3項),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 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 ,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 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原告 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 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 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 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交付子女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4號) ,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20 號);嗣該交付子女事件,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 月6日於本院家事法庭成立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查,本件聲請人聲 請交付子女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本件原應徵裁判費為1 ,000元,嗣因兩造成立和解,依前揭說明意旨,僅需徵收33 3元(計算式:1000×1/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333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0

SLDV-113-司家他-111-20241220-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 聲請人 即 收 養 人 A03 聲請人 即 被 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第1079條第1 項   、民法第107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為被收養人A01生母之配偶,收養 人願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 養同意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表、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惟經本院通知 收養人A03、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2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到庭調查,上開庭期通知書已於113年9月30日分別送達上 開人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及第109頁) ,惟收養人A03、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2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本院復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 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收養人已參加繼親收養之親職與家庭 關係、收養父母親職教育、身世告知、認識收出養中三方權 益與樣貌等課程之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 母出養同意書正本,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至12 5頁),惟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無正當理由迄今未補正,致本 院無從確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是否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已獲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出養,亦無從調查本件收養是 否應予認可,故其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0

SLDV-113-司養聲-90-20241220-2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為其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未成 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 件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或 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 第3 項第6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丁○○、戊○○、己○○ 、庚○○、辛○○之母,而被繼承人乙○○即聲請人之配偶、未成 年人丙○○、丁○○、戊○○、己○○、庚○○、辛○○之父於民國113 年6月3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丙○○、丁○○、戊○○、己 ○○、庚○○、辛○○同為乙○○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 成年人丙○○、丁○○、戊○○、己○○、庚○○、辛○○辦理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及獨資公司之解散事宜,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丙 ○○、丁○○、戊○○、己○○、庚○○、辛○○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僅提出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己○○、庚○○、辛○○及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謄本為據, 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每位未成年子女均 之特別代理人人選並釋明該人選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及每位 特別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 人之同意書、未成年子女對上開人選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之同 意書、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 未說明每位未成年子女現住地址,以釋明本件聲請確係為未 成年人丙○○、丁○○、戊○○、己○○、庚○○、辛○○之利益所為。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 日補正上開事項,並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裁 定已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0

SLDV-113-司家親聲-37-20241220-2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上聲請人前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 ,經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 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 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 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 ,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 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聲請人 撤回聲請,是該事件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 元,嗣聲請人撤回聲請,經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聲請費 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聲請費3分之1即33 3元(計算式:1,000÷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 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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