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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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柏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聲請抗告狀及補充理由狀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柏揚(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裁 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 91年以下之範圍內,罰金刑部分係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1萬 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3萬5千元以下,均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就曾經定應執 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3 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7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編號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 9至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21至23(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25至2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編號32至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再與 附表其餘編號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 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 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 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 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 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過重過苛或失衡之處。 四、抗告人雖謂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   ,且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且原裁定之處罰遠高於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已違反比例原則、責任遞減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 輕改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查,原裁定理由就抗告意旨所述上 情,已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35、37至 39所示之罪,均係其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暱稱『林大 進』、『線上客服』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後所為,因 分別偵查、起訴,致其於相同期間所為數次犯行未能於同一 案件中一併審究,倘逕按原宣告刑予以執行,容有過苛之虞 ,亦可能產生刑罰邊際效應,反而無助於受刑人經矯正後復 歸社會之可能」等情狀,因而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該加重 詐欺取財罪反映其人格及行為偏差傾向而經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 35、37至39所示各罪(合計共73罪),固皆為罪質相同之加重 詐欺罪,但抗告人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該段期間,實施 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多達73次,亦即造成73名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難認抗告人累積犯行之程度 及犯罪之情狀係屬輕微,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9所示罪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 間、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而於定應執行刑時依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一定之降幅比例,經核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 抗告意旨另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為例,指摘原裁定 裁量權之行使不當,請求本院從輕改定應執行刑云云,然不 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 、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不盡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作為本案量定應執行刑之依據。抗告人就原裁定法院合法 裁量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抗-626-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詠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各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 第367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詠翔(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 處罪刑,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然其刑事上訴 理由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不服上開判決,理由後補 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 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正,又 因被告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致所在不明,經 本院於113年9月23日將該裁定正本為公示送達,於113年10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然被 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應由本院以 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HM-113-金上訴-1112-2024110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陳東溢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 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抗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陳東溢(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經抗告人表示其係對本院113 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定書(下稱本院上 開裁定)的理由不滿意,認為解釋得不清楚,只要再看光碟 就很清楚了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亦即業已表明不服本院上開裁定之旨,核其真意應係對 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指明。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 上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 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過失傷害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抗告人該案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抗告人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上開裁定予以 駁回後,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於依法不得 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聲再-183-20241106-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 告於辯論終結後已與被害人A女之母調解成立,且具狀表示其上 訴範圍變更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而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18 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侵上訴-68-202411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0號),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葉志鴻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 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故原判 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事發當時 被告任職彰化縣○○鎮某汽車旅館櫃檯工作人員,必須保管金 錢,因被告覺得精神不濟,想到電視廣告喝「保力達B」   可提神,故飲用1瓶,不知「保力達B」有酒精成分,且被告 係凌晨零時飲用,至被告下班之7時30分,已有相當時間, 被告並無感覺有何酒意,故被告實非故意危險駕駛。又被告 人已中年,尋找工作不易,非常珍惜尋到之工作,當日實因 怕精神不濟,錢財丟失,始喝「保力達B」提神,被告並非 不知悔改,再故意喝酒。  ㈡被告配偶每月薪資含加班費僅新臺幣0萬0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倘依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入監,將使家庭 經濟重擔及照顧老小全由配偶承擔。被告為自己不當之行為 ,深感懊悔,然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審酌上情給予被告 機會早日回歸社會,改判較輕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前案方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 完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不到1年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前案刑罰之 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本件亦無因 累犯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㈡審酌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於95、96、99、105、106年間亦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紀錄,本件為被告第8次犯下酒駕犯行;而被告卻 仍不知警惕,駕駛自用小客車,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並因而肇事導致他人受傷, 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另審酌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汽車 旅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犯罪動機及家 庭經濟狀況,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仍不足以影 響本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之認定。被告任憑 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 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交上易-140-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榮宗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3號),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 乙○○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 被告乙○○量刑部分,先此敘明。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本案參與行為僅擔任司機工作,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6萬2000元,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求鈞院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身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目前要 照顧父親及未成年子女,若遭執行恐造成全家老小流離失所 ,被告經此教訓已深刻悔悟,絕不敢再犯,請求宣告緩刑   ,以利被告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 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 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另衡酌被告乙○○智識程度係○○ 畢業,有○○車駕駛證照,已婚,0個小孩0個已成年、0個就 讀小學○年級,與爸爸、兒子同住於爸爸房屋內   ,從事開○○車工作,月收入為0萬至0萬0000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每月要給爸爸5000元,每月尚有房貸、信用貸款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 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乙○○ 上訴意旨雖以其僅擔任司機工作,犯罪所得6萬2000元   ,犯罪情節輕微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依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四、六、七所載,被告乙○○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附 掛半拖車,將廢棄物分別載運至①鴻森棄置場非法棄置共約10 趟次、②芳苑棄置場非法棄置共2趟次、③竹塘棄置場   、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非法棄置共約50趟次,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 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綜上,被告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宣告: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5至57頁;其另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 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5月31日確定,該 部分前案紀錄不影響本案緩刑要件之認定),此次觸犯刑典 ,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歷經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 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促 使被告乙○○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期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上訴-868-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全瑤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全瑤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全瑤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 表編號2、4、5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 刑人於113年10月8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8日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聲-1415-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4、9858號),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施建和原亦有提起上 訴,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撤回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被告施建和量刑部分上訴,而對 原判決認定被告施建和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 均不爭執,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施建和量刑 部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度區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施建和最後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截至110 年8月3日查獲時止,展圖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9,406立方公 尺(棄置重量約3,762.448公噸)、麥寮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1 ,889.69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755.876公噸),被告所參與之 廢棄物棄置規模廣大,且麥寮棄置場迄今尚未清理,原審僅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度實屬偏低,請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更重之刑度,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建和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 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施 建和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且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 考量「展圖棄置場」廢棄物已經清除完畢,「麥寮棄置場」 則迄今尚未清理,復衡以被告施建和自述智識程度為○○畢業 ,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並育有0名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與太太同住,所住房屋是太太的,被告及太太目前均 已退休沒有工作,生活開銷是靠4個小孩給付生活費,每月 尚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 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施建和參與展圖 棄置場、麥寮棄置場之廢棄物棄置規模廣大,且麥寮棄置場 迄今尚未清理等情,本院審酌後認為,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展圖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9,4 06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3,762.448公噸)、麥寮棄置場共棄 置體積約1,889.69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755.876公噸),可 見棄置規模較大者為展圖棄置場,所棄置廢棄物之體積及重 量約為麥寮棄置場之5倍,而被告施建和就展圖棄置場之廢 棄物業已清除完畢,自應於量刑上給予相當之肯定,又其已 於112年10月1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本院卷第67至69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麥寮棄置場部分縱欲清理亦心 有餘而力不足,尚非事出無因、惡意不為清理,原判決綜合 審酌前開各項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屬妥適,不宜 撤銷改判更重之刑。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上訴-867-202411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翔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本院108年度 侵上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2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 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 要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具狀載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聲明再審狀誤載為侵訴字)第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判決草率誤判被冤之人,毀了聲請人人生,一味以女方證詞作為唯一證據,然其陳述有多處明顯瑕疵且前後不一、違反常理,應依無罪推定原則,給予聲請人無罪定讞等語;經核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僅就原判決之認事及採證泛為爭執,堪認其再審之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屬可以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聲再-232-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君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9月16日彰檢 曉執乙113執聲他1304字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君鴻(下稱受刑 人)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乙字第1081號執行指揮 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下稱甲案),另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9執更乙字第1254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下稱乙案),甲、乙二案須接續執行合計共22年2月,依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恐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情形,應得重新定應執行刑。然經受刑人向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甲、乙二案中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 重新定刑,檢察官回文表示該二案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無 法再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 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 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666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下稱甲裁定),並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9年執更乙字第1081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即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78號裁定抗 告駁回(下稱乙裁定)、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80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9 年執更乙字第12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即乙案),並與甲案之 有期徒刑16年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定應執行刑裁定、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各罪既分別經甲裁定、乙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6年、6年2月確定,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 均係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5年4月 23日之前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係在乙裁 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0月25日之前 所犯。故甲、乙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 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   。受刑人所犯如甲、乙裁定附表所示罪刑,於各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群組內,固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劃歸不同群組之 各罪刑,尚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卻被違法或不當劃 分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之情形,且既分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   ,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任由受刑人事 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甲、乙裁定附表所示數罪 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 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  ㈢受刑人雖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作為 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依據。然查該裁定之意旨   ,係指如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 件受刑人並無因上開特殊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之情狀 ,自無依此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四、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M-113-聲-134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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