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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吳范振蘭 訴訟代理人 吳欣龍 被 告 鄭運宏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48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78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78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 市新店區北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北新路1段82號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 後追撞前方駕駛電動代步車(下稱系爭代步車)之原告(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下背挫傷及右 側肩部關節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34萬630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支出共1400元,復於 112 年1月9日至臺北慈濟醫院就頸椎開刀,且經該院回函說 明有可能是外力造成惡化,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事 故發生前並沒有認為原告需要立即開刀,後來非開刀不可是 因為系爭事故導致,而原告於臺北慈濟醫院住院支出34萬49 08元,是請求醫療費用共計34萬6308元(1400+344908); (二)看護費用4萬2000元   原告在臺北慈濟醫院112年1月9日至23日住院期間,每日支 付看護費用300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4萬2000元(14日× 3000元); (三)系爭代步車修理費1萬100元; (四)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共計49萬840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9萬8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主張原告不該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代步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另就原告 請求之系爭代步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醫療費用部分,就原 告在耕莘醫院就診支付的費用,不爭執;就原告於臺北慈濟 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該院回函提及原告因 椎間盤突出並嚴重頸椎之狹窄,判斷可能為退化症引發或外 傷導致,也可因外傷而惡化,這部分被告同意,但耕莘醫院 回函中表示原告頸部無壓痛,且無關節受限之問題,認為系 爭事故造成原告傷勢惡化的可能性不高。另榮總的門診記錄 ,可以發現原告110年10月22日就有相關疾病,在事故前一 天111年3月18日也已經參考病歷進行術前檢查,可見原告本 身罹有頸椎疾病,在事故前就已經達應手術治療的程度,且 原告在榮總111年2月18日回診,醫生就有評估原告的頸椎狹 窄,建議手術,所以才有後續3月6日、3月18日的回診檢查 ,故原告就臺北慈濟醫院部分的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的請求 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慰撫金請求應審酌雙方身分地位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 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10、17-20頁),並有原 告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5-27頁)、初步分析研判表、補 充資料表(偵字卷第2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 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偵字卷第43-61頁 )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簡字卷第52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失侵權行 為,應為可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 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3頁),而為同 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支出共1400元等語, 據其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交附民卷一第11-15頁),經 核與原告上開請求金額相符。查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19 日,原告至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下 背挫傷、右側肩部關節痛」之傷勢(偵字卷第25頁),復經 同院111年4月6日診出:「右小腿細菌感染」之傷勢(偵字 卷第27頁)。基上,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急診就醫之初即在 右小腿、下背、右側肩部受有傷勢,足信為系爭事故所引發 ,後續原告持續治療此等傷處,原告所提出之耕莘醫院醫療 單據,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院所及就診科別相合, 自屬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疾患需為之治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字卷第52頁),故原告請求耕莘醫院醫療費用1400元, 應認可採。 (2)原告另主張於臺北慈濟醫院開刀住院支出34萬4908元等語, 並提出原告於112年1月9日至23日在該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交附民卷一第17頁)。而依臺北慈濟醫院113年12月17 日回函所載,原告乃因頸椎間盤突出(頸椎第3至7節,即C- 0-0-0-0-0)併嚴重頸椎狹窄及頸髓壓迫至手腳麻木無力, 接受頸椎後位椎弓板整形術(簡字卷第137頁)。而上開回 函同時提及原告曾於111年間於榮總就醫,並就頸椎為核磁 共振檢查。經本院調取原告於榮總就診之病歷,可知原告於 系爭事故111年3月19日發生前之同年1月26日在榮總就頸椎 為磁振造影檢查(MRI/C-SPINE),在頸椎第4、5節(C4-5)、 第5、6節(C5-6)、第6、7節(C6-7)均見狹窄(簡字卷第241頁 ),繼於同年2月18日再為頸椎電腦斷層掃描(C-CT),亦見頸 椎第3、4、5、6節(C3456)節狹窄,且榮總評估原告有頸椎 椎間盤突出及脊髓型頸椎病,並建議手術(簡字卷第160頁 ),足見原告在系爭事故前​即​經榮總診斷罹有前揭臺北慈 濟醫院為原告手術治療之頸椎間盤突出、頸椎狹窄及頸髓疾 患,而由榮總當時以手術作為治療方式以觀,系爭事故前原 告即有就此等疾患採手術醫療之需。 (3)而原告在臺北慈濟醫院開刀治療頸椎間盤突出、頸椎狹窄及 頸髓疾患為多重因素造成,可為退化性引發,亦可為外傷性 導至(致),也可因外傷後惡化之,有該院前開回函可憑(簡 字卷第137頁),固表示外傷亦為造成原告須採手術方式治 療前開頸椎疾患可能原因之一。然查,系爭事故當日原告前 往耕莘醫院急診,主訴「後背痛、上背疼痛、右小腿腫、右 小腿疼痛」,並經該院診斷原告下背痛、右肩痛,檢傷內容 則為下肢其他部位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簡字卷第77、 91頁),未提及頸椎有何不適,且同日該院對原告為脊椎檢 查連續拍照(簡字卷第81頁)及身體檢查(簡字卷第79、92 頁),頸部並無緊繃或關節受限情況,加以原告系爭事故後 續在榮總就頸椎上開疾患就診(簡字卷第167-176頁),並 於111年11月22日因頸椎狹窄疾患在榮總住院(簡字卷第188 頁),均未見原告主訴因系爭事故加重頸部不適。準此,即 難認系爭事故導致前揭原告頸椎於系爭事故前已存疾患因而 惡化,致需在臺北慈濟醫院手術治療,故難認原告於該院開 刀住院支出之醫療費用34萬4908元與系爭事故間存有因果關 係,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在臺北慈濟醫院112年1月9日至23日住院期間,每 日支付看護費用300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4萬2000元等 語。查原告於臺北慈濟醫院開刀治療上開頸椎疾患,難認與 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三、(二)、1、(2) 及(3)),是原告請求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3.系爭代步車修理費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代步車受損支出修繕費1萬100元,據其提出合 九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九佳興業公司)出具之111年7月 12日發票為證(簡字卷第61頁)。依上開發票所載,修繕費 用包括更換旋轉台、基座及左後擋泥板等零件共5000元,尚 有修理費5100元,總計1萬100元。然原告前提出合九佳興業 公司於同年3月27日開立之估價單(簡字卷第59頁),零件費 用雖同需5000元,然工資僅列為500元,可見同一家公司出 具單據所列工資費用金額有別。經函詢合九佳興業公司何以 上開2單據工資金額有別,然其函覆稱因先前負責人過世, 無從得知等語(簡字卷第73頁),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據以為上開費用請求之合九佳興業公司發票所載工資何以由 原先估價單所列之500元改列5100元(簡字卷第51頁),故 認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較近之合九佳興業公司開立之估價 單(簡字卷第59頁)認定為當。 (2)原告所有之系爭代步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 5500元(含工資500元、零件5000元),有上開估價單(簡 字卷第59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 乃就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車輛之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為 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 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衡以電動代 步車乃行人輔具,由其電子驅動輔助行走功能以觀,性質與 機械腳踏車較為雷同,故應以機械腳踏車為折舊之基準。又 系爭代步車係於110年11月5日購買(簡字卷第59頁),迄系 爭事故發生即111年3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約5個月。原告 之系爭代步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為 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上開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00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 系爭代步車修繕費共計為4383元(3883+500)。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對身體健康損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臥 床無法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簡字卷第53頁);被告大學畢 業,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2萬元,與兄長共同照 顧母親(交易字卷二第48頁)等情,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 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適當。  5.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4 萬5783元(醫療費 用1400元+系爭代步車修理費4383元+慰撫金4 萬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主張原告在道路上違規駕駛系爭代步車,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等語。惟觀諸兩造均不爭執(簡字卷第52-53頁) 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事發經過影像,結果發現系爭代 步車於事發地點之前一路口即已於被告車輛併同停等紅燈( 畫面時間:06:30:33),俟綠燈後即沿慢車道漸向內車道 方向行駛(畫面時間:06:30:45)。於事發地點時,系爭 代步車位在被告車輛之車頭右前方(畫面時間:06:30:46 ),後即發生追撞(畫面時間:06:30:48),系爭代步車 受撞擊力,往右斜前方移動(畫面時間:06:30:51)等情 ,有勘驗報告及擷圖可按(調院偵卷第33-36頁),可見在 事發前之15秒原告已在被告右前方停等紅燈,嗣後漸漸沿慢 車道向內車道方向行駛,並非突然左切,是原告在道路上騎 乘視同行人輔具之系爭代步車,雖不具通行道路之路權,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行人的相關規定,但與系爭 事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 過失,並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請求被告,被告並未給付 ,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告 (交附民卷一第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 12年6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783 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 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536×(5/12)=1,1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117=3,883

2025-03-12

STEV-113-店簡-1000-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嚴可英 被 上訴 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7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6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和平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上訴人 欲自南昌路2段路邊由西往東穿越南昌路至對面路邊,遭被 上訴人駕車撞擊,上訴人當場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胸 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759,208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9,2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求醫療費用,除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2,445元部分外,其餘無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 實有此必要支出。又上訴人所復健之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真概念公司)非醫療機構,非屬必要之復 健治療。另車資部分,不能證明為就醫所支出的車資。再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營業損失,於上訴後提出保全資料請求薪資 損失,無法證明保全工作是否為其事故前之工作,且診斷證 明書未寫到上訴人需休養不能工作,上訴人不能請求薪資損 失。此外,本件車禍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2,356元(含醫療門診費2,445元、精神賠償9 0,000元等合計金額之35%),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及依聲請 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41,972元 (含醫療門診費4,585元、復健治療費21,042元、看護費312 ,000元、車資74,845元、3.5個月薪資損失129,500元),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1,972元,及自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上訴人就逾上開 上訴範圍所受之敗訴判決,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32 ,356元本息部分,未經兩造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胸 部挫傷等傷害,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屬實,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惟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除原審判決准許之32, 356元外,尚有醫療門診費4,585元、復健治療費21,042元、 看護費312,000元、車資74,845元、3.5個月薪資損失129,50 0元等,合計541,972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再予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 。茲依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4,585元部分:  ⑴其中和平醫院之就診醫療費合計2,445元(見原審卷第125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183頁) ,屬必要醫療費用。且其中35%原審判決已經准許,上訴人 再為請求,核屬重復請求,自不應准許;至於剩餘65%部分 ,亦不應准許,詳後述。  ⑵振興醫院之醫療費1,260元及覺真中醫診所880元部分,固據 上訴人各提出收據3張、4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27頁) ,但振興醫院部分,治療時間分別在112年3月至5月間,距 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1年以上,且各該單據內容不完整 ,並無治療科別及病名,尚無足佐證與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 傷勢之治療相關。另覺真中醫診所部分,各該收費單據記載 適應症分別為「頻○」、「過敏○○○」(詳卷),亦難認與系 爭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勢之治療相關。是上訴人主張其尚受有 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31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損失 312,00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鄭○○之薪資袋為證(見原審 卷第159-165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111-115頁)所載,上訴人之傷勢,醫囑並無 記載需專人照護之事項,是其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亦屬無據 。    ⒊復健治療費21,04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有復健必要,並因此支出 上開費用等語,固提出和平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 全真概念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8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 5、129-133頁)。查,和平醫院於111年7月5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雖載有「右上肢乏力建議安排復健治療」等內 容。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於當日(即110年12月22日) 及111年1月7日先後至和平醫院就診,該醫院於111年1月7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僅記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胸部挫 傷」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11頁),並無關於右上肢傷勢之 任何記載,則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餘,於111年7月5日 就診時所出現之「右上肢乏力」病況,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 ,已非無疑義。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證明,並非醫療 院所出具之收據,而為商業統一發票,且該發票上並無商品 或服務項目之記載,難認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治療間具關 聯性,而有支出必要,是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亦屬無據。  ⒋車資74,84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請求 交通費用74,845元等語,固提出乘車證明等件為佐(本院卷 第133-157頁)。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每趟次之計程車單 據各係前往何醫療院所接受診療,及診療之內容,且各該乘 車證明單上載之搭車日期均無相應於其因系爭傷害至和平醫 院就診之時間(即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7日、111年7月 5日);再者,各該單據所記載之運價金額有80元、110元、 123元、175元、205元、235元、260元、285元、380元、425 元、495元、545元、975元不等,各趟次運價之金額差異甚 大,可見其來往之地點並不相同,顯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就 診之醫療院所(不論是否可採)只有和平醫院、振興醫院、 覺真中醫診所或全真概念公司4處,亦迥不相牟,自難遽認 與系爭傷害治療有關聯,且有支出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3.5個月薪資損失129,5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傷受有3.5個月不能工作,而無法獲取擔任 保全薪資129,500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3頁)。然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應休養 不宜工作之記載;且上揭存摺影本僅有內頁,並無封面,無 從判斷存摺之實質名義人為何人;即令帳戶名義人為上訴人 ,該存摺顯示2筆宏安物業管理薪資獎金入款時間為113年6 月11日及113年7月10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0年12月2 2日)已有2年半以上,無從據此認定其於系爭事故時任職於 該公司,並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致其無法獲取薪資 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129,500元,同無可取。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 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 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 條第1款、第5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貨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為系爭 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惟上訴人為行人,於穿越交叉路口時 ,不依號誌指示,且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因 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25-45頁),且經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依上開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資料,認定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 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查(外放偵查卷第87 -89頁)。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5%、35%為當。 準此,就上訴人所受醫療費2,445元損害部分,認被上訴人 應負擔35%責任,上訴人應負擔65%責任,原審判決已經准許 其中35%部分,上訴人不能重複請求,業如前述,至於剩餘6 5%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扣減,自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541,972元(含醫療門診費4,585元、復健治療費21,042元 、看護費312,000元、車資74,845元、3.5個月薪資損失129, 5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12

TPDV-113-簡上-433-20250312-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僈芛 被 上訴 人 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 張華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㈠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 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 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 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 ,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業已聲明及陳述並行2次準備程序 在案,復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對受命 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179、192號裁 定駁回聲請(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5頁至第207 頁)。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及114年2月23日、3月8日、10 日,另以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 避、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合稱系爭聲請,見本院卷第285頁 至第287頁、第335頁至第347頁、第355、375頁),足認其 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又系爭聲請業經本院先後以114年度 聲字第37號、第49號裁定駁回在案。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 程序自無庸停止。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 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因承 審法官涉犯瀆職罪,業已提出刑事告訴告發,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 卷第355、375頁)。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83條所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情形 有間。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爰不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無發回原法院更審之必要: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賦與第二 審法院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 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惟倘訴訟程序極端重要,必須絕對遵守,而有情節嚴重,且 涉及公益之重大瑕疵存在(例如法院組織不合法),致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則第二審法院始例外無自 由裁量之職權,應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之109 年度醫偵字第41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出錄影 蒐證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原審未依伊之聲請調查該光碟 ,隱匿被上訴人犯罪事證,且強行辯論終結後為判決,訴訟 程序有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請求將本事 件發回原審等語。然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 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後,於112年11 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令兩造就起訴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為辯論後,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重 大瑕疵,依上說明,上訴人聲明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 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於本審為訴之追加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 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 19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嗣上訴後追加並依民法第185條、第 226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5、200、226頁) ,核其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有無醫療行為不當而侵害其權 利所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無違,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漢棋為曾漢棋綜合醫院(下稱系爭 醫院)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被上訴人張華莉為系爭醫院之 門診助理。曾漢棋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系爭醫院 為伊進行内診時,在未告知伊及未獲伊簽署手術同意書(下 稱同意書)同意之情形下,與張華莉共同擅自以紅外線照射 方式對伊實施不必要之「經由自然開口或人工造口內視鏡胃 腸道止血術」(下稱系爭醫療行為),以器械侵入伊體內將 伊原已脆弱、存有嚴重傷勢之肛門撐開、拉扯,及刺破伊之 內痔,致伊之肛門、尾椎骨折等傷勢惡化,極度疼痛而受有 急遽衰老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系爭醫療行 為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81條 等規定,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 95條及第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已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 規定於進行系爭醫療行為前先向上訴人說明醫療檢查程序, 並經其同意後,方對其進行系爭醫療行為。伊等所為系爭醫 療行為以光熱傳導方式治療痔瘡,所使用紅外線治療儀探頭 前端平整,且所用之肛門鏡外表光滑並塗有潤滑劑,均無可 能發生刺破上訴人之痔瘡或傷害肛門或尾椎等情形。至於上 訴人之健康存摺中固載有系爭醫療行為,此乃因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之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項目中,無紅外線光凝 固療法之給付項目,醫療院所僅得擇與支付標準項目最相似 之項目為申報,曾漢棋已向其詳細說明,並經其同意後方為 申報。上訴人前曾就曾漢棋系爭醫療行為,向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所述伊等之系爭醫療行為造成系爭傷 害並無實據,伊等醫療行為均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曾漢棋於前開時間地點,由張華莉協助,對其為 系爭醫療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其健保就醫紀錄、病歷資料、 系爭醫院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曾漢棋、張華莉之警詢筆錄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203頁、第387頁至第 399頁、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醫療行 為有何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形,並以前詞置 辯。茲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雖主張曾漢棋未於事前經其同意及簽署同意書,即對 其為系爭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法規等語。然查:  ①張華莉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其為系爭醫院之門診助理, 當日上訴人至系爭醫院表示其先前接受痔瘡手術後覺得肛門 內異物感很重,希望曾漢棋檢查其肛門內有無殘留異物或確 認其傷口狀況,曾漢棋即詢問上訴人是否要接受紅外線的處 置,經上訴人同意後,才為系爭醫療行為等語【見南投地檢 署109年度醫偵字第6號偵查卷(下稱6號偵查卷)第28頁】 ;復參以上訴人係初次至系爭醫院就診,診間係半開放之公 共空間,診療床約1公尺高,需病人配合聽從醫師指示上床 側躺,擺出特殊姿勢將肛門面向醫師,醫師始能對病人為系 爭醫療行為,有初診病歷、診間照片、示意圖照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35、39頁)。足認曾漢棋確已依醫師法第12 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向上訴人說明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經上訴人同意 後上床側躺擺出特殊姿勢後,始能對上訴人為系爭醫療行為 。上訴人主張曾漢棋未經其同意而為系爭醫療行為等語,尚 無可採。  ②再者,依現今之醫療相關法令,並未對「手術」一詞,有定 義解釋,而以内視鏡胃腸道止血術治療痔瘡,按臨床實務, 依該處置所需麻醉方式、困難度及複雜度等綜合研判,尚非 屬醫療法第63條所規定「實施手術」之範圍,自無涉同意書 之簽署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9月27日 衛部醫字第1101666498號函解釋附於6號偵查卷可稽(見6號 偵查卷第71頁),足認曾漢棋為系爭醫療行為,並無須上訴 人簽署同意書。又病患之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 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確有同意曾漢棋為系爭醫療行為, 核如前述,則其主張曾漢棋有未經其簽署同意書,而為系爭 醫療行為云云,仍無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新北地檢已 提出系爭光碟,可證明曾漢棋未經其同意而為系爭醫療行為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經查,上訴人前聲請本院調取系 爭偵查卷,然斯時該偵查卷為臺灣高等法院因審理上訴人之 另案所調取,本院乃電詢該院人員,據覆系爭光碟於113年9 月12日前已毀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本院嗣後調得系爭偵查卷,仍無從 就該卷所附之系爭光碟予以調查,併予敘明。  ⑵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醫療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云 云。然查,上訴人於接受系爭醫療行為前之107年12月5日、 19日、26日,曾因痔瘡復發至訴外人國立○○○○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醫院)就診,復於108年1月10日因痔瘡所致肛門 出血,至○○○○總醫院(下稱○○○○)就診,經肛門鏡檢查顯示 上訴人曾接受過肛門手術,有結痂情形,再於同年月21日因 糞便嵌塞至○○醫院就診,同年月22日因慢性肛裂至黃○○診所 就診;於同年3月21日因痔瘡所致肛門不適,肛門出血,再 至○○○○就診,於同年10月3日因慢性肛裂至○○○○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就診,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至○○○○總醫院( 下稱○○○○)直腸外科就診,於同年月18日因痔瘡術後排便不 順、肛門無力、排便困難至○○○○醫院中港分院(下稱○○醫院 )就診,於108年12月19日因痔瘡先後到○○診所、系爭醫院 、達文西診所就診等情,有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黃○○診所 初診病歷、○○○○門診紀錄、檢查報告、○○醫院診斷證明書、 達文西診所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醫院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系爭醫院門診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 59頁、第65頁、第441頁至第443頁、第447頁至第451頁、第 505頁、卷二第37頁)。顯見上訴人於接受系爭醫療行為前 ,已多次因痔瘡、肛門出血、慢性肛裂等症狀,至多家醫療 院所就診,尚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醫療行為有何不法侵害行 為,或違反醫療契約之義務,而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或其人格權受侵害等情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又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固 提出其於109年1月9日、23日至○○○○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下 稱○○○○診斷證明)、再於109年2月14日至○○醫院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下稱○○醫院診斷證明)為證。惟查,○○○○診斷證明 雖記載「尾骨疼痛疑似尾骨骨折、肛門疼痛」,並○○醫院診 斷證明診斷欄記載「尾椎骨骨折」等語。然上訴人於108年1 2月19日接受曾漢棋系爭醫療行為後,當日即至達文西診所 就診,經以肛門鏡檢查結果為痔瘡,並無任何病人主訴尾骨 疼痛之情形;上訴人復於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7日再至 ○○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為「痔瘡術後」,醫囑欄記載「排 便不順、肛門無力、排便困難」,均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有尾 椎骨骨折或肛門遭異物插入受傷等記載,此有達文西診所、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頁、第65頁) ,顯見上訴人於接受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行為後至109年1月9 日○○○○就診前,已多次至不同醫療院所就診,惟均無上訴人 主訴或經診斷發現其有尾椎骨骨折情形,亦無關於上訴人所 稱遭曾漢棋突然以異物插入其肛門,造成其當場極度疼痛昏 厥、崩潰痛苦、突然劇痛、無力反抗等傷勢之情形。是以上 開○○○○及○○醫院診斷證明,仍不足以證明曾漢棋之系爭醫療 行為有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 爭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並不法侵害其權利造 成損害云云,仍無可採。  ⑷再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醫療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語, 並提出其肛門傷勢及其於105年至109年之生活照片為證。然 參諸該傷勢照片,均係上訴人至系爭醫院就診前所拍攝,且 拍攝時間距其於108年12月19日本件就診日已1年有逾,縱部 分照片上可見血跡,亦僅能認定係上訴人於本件就診日前1 年多有照片所示狀況,不足認定係因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行為 所致;另其所提出105年至109年之生活照數張,亦僅足證明 上訴人相貌確實因時間進行有所改變,仍不足以證明係因被 上訴人系爭醫療行為所致。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 爭醫療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並無足採。  ⑸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曾漢棋已依上訴人就診之主訴而為系爭醫療行為,難認 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 可採。  ⑹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 而施行系爭醫療行為,及曾漢棋之系爭醫療行為有何造成其 受有系爭傷害或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 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於上訴後,復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226條 、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所為第 二審判決即屬確定判決,無須為假執行宣告,是上訴人雖就 此部分請求併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自毋庸為駁回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所明定,惟命再開言詞辯 論與否,係屬法院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當事人並無聲請再 開辯論之權。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於114 年2月20日具狀提出蒐證錄影光碟(下稱蒐證光碟),並先 後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撤銷宣判,回復準備程序,調查證據 (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33頁、第355頁、第375頁);然上 訴人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當庭所提書狀,業已敘明該蒐 證光碟內容之錄影譯文(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2頁),是 其就該蒐證光碟並非不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本院 自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3-醫上易-2-20250312-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珍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90萬元之保 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住居於雲 林縣○○市○○路000巷0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且應於每週2、5下午8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 派出所報到。 如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具保,則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 期間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 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 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 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亦有 明文。復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 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 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 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再所謂停止羈押,乃 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 行予以停止。另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 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 制住居,故法院認為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以 上述,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輔以限制 住居或其他必要之命令,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暢進行。 二、查被告前經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 林明豊及林幸嬋之證述、現場照片、現場圖、刑事局鑑定書 等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暴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固然 坦承犯行,惟其就殺人動機、行兇方式、案發原因及細節有 部分不一致之處,也與證人林明豊、林幸嬋之證述內容略有 歧異,是以上部分仍待調查證據後以釐清事實。再被告所涉 之家暴殺人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雖被告是自首到案,但仍 不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及與家人勾串之可能,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送精神鑑定尚未經回覆,且辯護人請求另送其它 醫療院所鑑定,而被告目前在看守所羈押中經醫生診斷、給 藥之後,其狀況已漸成穩定之情形,但其家人卻有陷於精神 狀況不穩之現象,如令被告返家,恐有更陷危害之虞,難期 被告可以如期到庭,也會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被告所 涉起訴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本件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公共秩序、被告之人身自由 保障及防禦權行使,認現無從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處分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羈押3個月在案,先予敘 明。 三、次查,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 揭羈押理由並無變動,仍然存在,惟被告業已表示認罪,現 所爭執者僅係其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2條規定之適用 ,及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參辯護人於審判庭所 提之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狀)。 本院酌以本案爭點已明,又被告目前身心狀況已漸趨穩定, 其家人更常往看守所探視,另其配偶及次女亦已就醫而呈穩 定好轉中(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被告家人之診斷證明書 影本),足見被告本人及家人原有之不穩定情狀已有明顯改 善,且其家人對被告表現充分之關懷,而被告既已表明遵守 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指示,且有固定之住所,並有緊密 之家族關係,復參之被告之經濟狀況、所涉之犯罪情節及其 願提出之具保金額及條件等情狀,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 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後,爰裁定被告於114年3月21日中午 12時前,提出新臺幣9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0 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於每週2 、5下午8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報到, 應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而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暢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被告如未能於前開期限 內提出保證金具保,自難認有相當程度之拘束力而得停止羈 押,則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末按違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所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者, 得逕行拘提;又停止羈押後,如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場者、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 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 1、4項、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之,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 6、第108條第1、5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ULDM-113-國審強處-9-20250311-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沈柏楊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 告 林萬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六交附民字第193號),由本院刑事簡易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被告給付台幣1,535,95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35,952元為原告 預共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依序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41號檢察官起訴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聯單、交通事 故初歩研判表、現場圖、皇品中醫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天主教若瑟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診療費用單據、請假證明單、11 1年鎂豐吊車行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 傷,觸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 金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確定,並已送執行等節,已調閱查明,復有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書及刑事案件卷宗、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是被告因駕車過 失致原告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乙情,應可認定。  ㈢綜合兩造所陳,本件之爭點在於⑴起訴事實為原告受有「右手 掌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除了上開起 訴範圍之傷害以外,尚包括「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其它特 定損傷、左側足部舟狀骨折、左中足骨折、下背挫傷併四五 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爭執之傷害),是該系爭 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⑵原告 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總額為新台幣2,339,217元各項之損害 ,各應准許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㈣系爭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即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醫院)急診處置,診斷病名 為「右手掌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右小腿挫 傷」之傷勢,而於同日至皇品中醫診所(下稱皇品中醫)就 診,初歩判定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頸部其 它特定損傷」等傷勢(系爭刑事判決卷第39頁)、再於同年 11月29日至皇品中醫就診時,復診斷出「左側足部舟狀骨非 移位閉鎖骨折」之傷勢(上開卷第39頁),於此之前於111 年9月21日經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 醫院)骨科檢查出有「左側足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勢(上開 卷第43頁);之後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及12月23日再因「左 中足骨折、下背挫傷」(上開卷第51頁)至雲林醫院復健部 門診就診;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0月16日至雲林醫院骨科 門診診斷病名「左中足骨折、下背挫傷併四五節椎間盤突出 、右手掌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右小腿挫傷 」(上開卷第71頁);原告最後於112年12月14日至雲林醫 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虎尾)就診,該院綜合原告歷次於雲 林醫院外科、骨科、復健科診治情形及若瑟醫院之就醫資料 後,開出具原告最全面、最完整病名為「左中足骨折、左側 足部舟狀骨折、下背挫傷併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右手掌挫傷 、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右小腿擦挫傷」(本院審 理卷第55頁)之診斷證明書。  ⒉由上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後,即密集不間斷地至上開各醫 療院所接受治療及復健,衡情,上開所陳之傷勢,若無其它 外力之介入,致原告另有受傷,要難將之排除於同一交通事 故之外。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之急診雖未經雲林醫院診斷受 有「下背部、骨盆部位及頸部」等部位之傷害,此有可能因 為急診室受限於檢查設備及醫療人力之短缺,僅能就外觀可 見之傷勢為緊急之處置,然原告當日至皇品中醫診所就診時 既已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頸部其它特 定損傷」等傷勢,已如前述,又原告上開各醫療院所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其受傷之部位,核與原告遭被告所駕車 輛碰撞後人車倒地後,可能「造成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 部挫傷、頸部其它特定損傷」等傷害,並無扞格。基此,原 告自有可能因持續就醫、復健,並作一連串較為精密儀器之 檢查,而呈現出較為完整之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再者,本院 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自110年8月25日起 至系爭車禍當日止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原告雖然自110年9 月13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分別至雲林醫院、洪揚醫院、 泰成中醫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皇品中醫診所、保安診所 、信德牙醫診所、林嘉眼科就診,然此尚不能證明系爭爭執 傷害為舊有之傷病。參諸,原告係受僱於鎂豐吊車行之專業 起重機操作人員,原告若於系爭車禍前已有骨折之舊傷,是 否能夠勝任此一需要相當強度之工作能力,實屬可疑?因此 骨折部分,應非舊傷;另外雲林醫院診斷原告有「下背挫傷 併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之病名,係將「下背挫傷」併「四五 節椎間盤突出」於同一病名中敘述,而非分開敘述,可見「 下背挫傷」與「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無法分開判斷,而認為 是不同傷病。而皇品中醫診所於系爭車禍當日之診斷亦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病名,核與雲林醫院診斷之受傷之部位 相當,可證原告於系爭車禍時,確實受有「下背挫傷併四五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而非舊傷病,被告質疑系爭爭執之 傷害均為舊有之傷害,實無可採。  ⒊此外,系爭刑事判決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雲林醫院、 中醫診所、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系爭刑事判決卷宗 第65、66頁),而被告在刑事庭承審法官詢問「對於告訴人 (即原告)所受之傷勢(即含準備程序補充之告訴人之傷勢 及罪名)是否爭執?表示不爭執(上開卷第76頁),並當庭 認罪,而為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被告於民事審判程序中就系爭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有無 因果關係乙節,再為爭執,並以網路醫學文章關於椎間盤突 出之原因,可能為長期脊椎受到壓力,造成前後韌帶受損, 無法繼續穩定關節組織並保護椎間盤在正確位置,椎間盤本 身退、擠壓、變形而移位突出等語,而為抗辯,顯屬臆測, 難以採信。  ⒋基上,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當日便轉往皇品中醫診診治,診查 出尚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頸部其它特定損 傷」,醫生囑咐原告左足傷情較為嚴重,應再往其他醫院進 一歩檢查,故原告再於111年9月21日前往若瑟醫院進行核磁 共振檢查,才檢查出尚有「左側足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勢, 之後再回雲林醫院確認乙節,合於情理,應屬可信。  ⒌綜上,系爭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核與起訴之傷害,同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已可以確認 ,自無加以排除之餘地。   ㈤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總額為新台幣2,339,217元各項之損 害,各應准許之金額為何?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均如上述,而原告支出醫藥費用43,672元,有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單據可參,經核該醫藥費之支出,既經各該醫療 院所診斷明確,而予以治療、投藥,自屬治療之必要費用, 原告請求醫藥費用43,67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就 醫藥費部分全部爭執,尚無可採。  ⒉交通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傷,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度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 交通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 係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 有相當交通費之損害;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 諸,強制責任保險之請領,保險實務上即允許以計程車費推 算交通費之支出,再者考量原告部分傷情係在下肢,無法自 行搭乘大眾運輸工作,或衡量原告居住地及就醫地點並無相 對應便捷之大眾運輸工具可供搭乘,是原告以計程車費推算 交通費,尚屬有據。  ⑵查原告居住地址為雲林縣○○鄉○○路00○0號,治療車禍傷勢之 過程由家人接送,故以從原告住家搭乘車輛至就醫地點、次 數,而依原告列印大都會車隊網路資料(見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93號卷第101頁至105頁,下稱交附民卷)去計算本件 交通費為99,5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基於上開交通費論述之法理, 此種基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由親屬看護 雖無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看護費之計算, 因原告之家屬未受專業之照護訓練,亦非營業,自不能以專 業照者之費用比照辦理,而一般本國籍看護或居家照顧服務 全天(24小時費用)費用約在2,400元~5,000元,有列印之 費用行情表可參,故本件照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為宜。  ⑵查依皇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因下背和骨盆挫傷、左 側足部挫傷、頸部其它特定損傷,左側足舟狀非移位鎖閉性 骨折等初期照顧。建議修至少六個月,專人照顧三個月」乙 節,是原告共有90日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2,000元合計共   180,000元,屬必要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核無必要。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 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 條第2 項);② 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 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 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 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 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 失,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始足當之。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12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02, 592元等情,依前開皇品中醫診所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患者於111/08/25至111/11/29止共門診27次…建議休 養六個月,專人照顧三個月」,可見原告在專人照顧及休養 期間,實不宜投入須相當體力之工作,而原告從事起重機操 作工作,有原告提出之鎂豐吊車行請假證明書(交附民卷第 109頁)可參,依該證明書可知原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車禍請假住院以及休養治療而無法工 作,是原告主張受有12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信。而 原告業已提出111年度1至7月之薪資明細(交附民卷第111至 123頁)為證,其事故前領有每月約70,909元之薪資【76,71 0+69,800+70,480+70,830+68,830+70,330+68,380)÷7=70,9 09】,平均日薪為2,364元【70909÷30=2364】,故原告請求 受有302,592元(2,364×128=302,592)之不能工作損失,應 予准許。被告原同意薪資之計算以日薪2,364元為計算標準 (本院卷第84頁),惟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表示應扣除加班 費等,以實際月平均薪資65,000元計算,且因是一次給付, 應扣除中間利息等語。查被告翻異其詞,顯違誠信原則,且 加班費亦是原告之實質收入,該加班費、補貼,依通常情可 獲得之對價,而損害賠償之範圍,依上開民法第216條第1項 之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要與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定義無渉,故依通常情形 ,被害人若因車禍減少原本可取得之任何工作上報酬,自屬 該條文義所指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無以扣除之理 。而原告係請求請假期間已屆至之薪資損失,而非請求將來 之薪資,自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  ⒌將來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⑴系爭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前已敘 及,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傷害為據。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須長期復健,經雲林醫院2 023年12月1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診斷病 名為「左中足骨折、左側足部舟狀骨骨折;下背挫傷併四五 節椎間盤突出、右手掌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 、右小腿擦挫傷」;醫師囑言:病患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 本院外科、骨科、復健科等科別接受診治,112年10月26日 、112年12月14日另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就診。依據病患於 本院、天主教若瑟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 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 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得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 於8%至12%。經查,該鑑定意見,既係醫院專業之判斷,且 輔以其他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為客觀之判斷,自屬可採信。 本院認為本件勞動力減損比例以10%計算為宜。又原告為00 年0月0日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為131年4月1日。此 距離休養期滿之111年12月31日,尚有19年3月1日。又原告 月平均薪資為70,909元,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68,393元【 計算方式為:85,091×13.00000000+(85,091×0.00000000)×( 14.00000000-00.00000000)=1,168,393.000000000。其中1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此部分1,168,393元勞動力減損之請求,自 應予准許。被告不同意逕依雲林醫院2023年12月14日診斷證 明書所評估減少勞動力為8%至12%計算,而請求再為勞動力 減損鑑定,並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承諾庭後再陳報具 體鑑定內容,惟迄今未陳報,且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 無故未到場,顯有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得駁回其聲請,不 再送請鑑定,附此敘明。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不法侵害,受有如上之傷勢,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 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 有據。查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空中大學肄業,係大型移動式 起重機操作員,月薪約7萬元,名下有4筆土地、汽車一輛; 被告學歷專科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餘職業狀況 、家庭狀況,均如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內所載、本院院審酌原 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非輕,須經長時間回診復健,其精神 上痛苦非可言諭,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超 過部分,應予剔除。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額為2,194,217元(計算式 :43,672+99,560+180,000+302,592+1,168,393+400,000=2, 194,217)。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路權歸屬 ,在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路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⑻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 ;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依系爭刑事 卷卷內之資料顯示,被告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路口,未達道 路中心處,即跨越雙黃實線搶先左轉,侵害原告之路權,顯 有疏失,應為肇事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之 次因。本件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 附於系爭刑事卷之偵查卷內可稽,堪可採信。被告侵害路權 應負70%之責任;原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負3 0%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30%,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為1,535,952元(計算式:2,194,217×70%=1,535,952 )。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5 ,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暨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                                   編號 就診醫院及地點 每次金額及次數 金額  1 雲林醫院:雲林縣○○市○○路○段000號 趟次:75×2=150 每次金額:390元 58,500元  2 若瑟醫院:雲林縣○○鎮○○路00號 趟次:9×2=18次 每次金額:890元 16,020元  3 皇品中醫診所:雲林縣○○市○○路000號 趟次:34×2=68次 每次金額:350元 23,800元  4 一品堂中醫診所:雲林縣○○市○○路00號 趟次:2×2=4次 每次金額:310元 1,240元  5 合計 99,560元

2025-03-11

TLEV-113-六簡-172-202503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本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5日23時許,在其 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另涉 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提起公訴,且 於偵查中多次通知未到,難認被告有悔改而願遵從戒癮治療 處分命令之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1項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10月7日檢驗報告 (申請 文號:0000000U1499號,見警卷第29頁)、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1499號,見警卷第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見警卷第27 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 字第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聲 請人業敘明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68號案件繫屬中一事,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於偵查中多次經傳喚無故未 到,嗣經通緝後,甫於113年3月5日遭緝獲歸案,現已入監 執行,觀諸被告之客觀行為難認有長期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 療流程之意願,是聲請人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認 不適宜給予被告戒癮治療及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聲請法 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尚無自由斟 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42-2025031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煜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1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及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 ○○」署押共9枚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駁回上訴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事實、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8件裡有2件為重複判決,案號為11 3年度執字第20號、113年度執字第3738號;案發期間有半年 我是被強制送醫,住院期間都必須待在醫院,罰單沒辦法簽 名,有不在場證明;我頭腦有點問題,有身心障礙,多年來 都在醫院,母親年事已高也是身心障礙,尚有2名未成年子 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 港路1段與研究院路1段交岔路口,因無照駕駛為警攔查,向 警員謊報「甲○○」之身分證字號,並偽簽「甲○○」之署名, 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0號執 行;後分別於111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變造後陳報本院及士 林地檢署,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2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6 月4日確定,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3733號執行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32、35頁),是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均與本案 行為互異,顯為不同案件,並無重複判決之虞,被告上訴理 由稱原審為重複判決,實難採憑,另查無被告所述「113年 度執字第3738號」案號,應係「113年度執字第3733號」之 誤載,附此敘明。至被告辯稱案發期間遭強制就醫住院,有 不在場證明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被告所提供曾就診之醫療院 所,均函覆查無被告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間之住院紀 錄,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6 9269號函、博仁綜合醫院113年11月13日博總字第113111301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11頁),足認被告辯 稱因強制住院而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無足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3-簡上-264-20250311-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2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以下合稱被告3人)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楊家豪、陳子易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等罪;被告張柏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復 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本案經被告3人提起上訴,判決尚未 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 逃亡之虞,被告張柏彥、陳子易則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而對被告楊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柏彥、陳子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被告楊 家豪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被告楊家豪於113年1 2月11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受授物件,並自114年1月17日 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3人之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19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再次延長 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而被告3人所涉傷害致死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經原審法院以被 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13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 刑;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被告張柏彥有期 徒刑14年10月,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楊家豪否認部分犯行,且 於案發後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供詞、湮滅涉案證據之情形,顯 示被告楊家豪畏懼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 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 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 ,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 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 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 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 依其等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若命以被告3人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 再次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楊家豪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 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稱:如果可以交保,希望可以交保,我真的沒有 參與妨害自由,希望得以禁見來釐清;其辯護人黃笠豪律師 稱:本件被告楊家豪就相關犯罪事實有部分已坦認,也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經給付完畢,本案沒有羈押必要,請求予 以交保。倘認為還有羈押必要,就依被告楊家豪所述,請為 禁見,以利案情釐清,同時也可避免被告楊家豪父親前往探 視;其辯護人吳岳輝律師稱:被告楊家豪已經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已經全部給付完畢,顯然被告楊家豪對 於所作的行為都已經認錯,認為沒有羈押必要。這些錢也是 跟別人借的,如果沒有傳喚證人王峻傑的必要,也就沒有羈 押的必要,如果有要傳喚證人王峻傑,才有羈押的必要云云 。  ㈡被告陳子易稱:我身上疾病眾多,我的主治醫生跟我說很有 可能會有重大癌症,我有很嚴重的胃食道逆流,可能會有食 道癌、大腸癌、胃癌,我在去年8月間也有割過睪丸肉瘤, 我割右邊,左邊還有一顆,但醫生說目前是良性,如果後來 變成惡性,可能要整顆割掉變成睪丸癌,我全身上下沒有好 的身體,我在所內要達到身體指標不符,就醫急診也很麻煩 ,請求讓我具保在外,如果要讓我戴電子腳鐐也可以,我需 要隨時可以就醫,我身體真的很不好,上個禮拜我有去市立 醫院緊急就醫,可以調病歷查明;其辯護人林育弘律師稱: 就被告陳子易所述的病情,被告陳子易畢竟不是醫療專業人 員,人犯的救治事實上會比較草率,被告陳子易只能大概口 頭描述病情,希望可以函詢相關醫療單位;監所內要積極的 治療,可能要達到一定的程度才會治療,否則只是單純消極 的治療,希望給被告陳子易在外去醫療院所做完整的檢查, 能夠有醫療機會。被告陳子易最後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陳子易在外工作有辦法每個月支 付賠償金,即便沒有賠償,入監執行不管是勞作金或其他, 一樣會遭到扣押,請給予被告陳子易交保,被告陳子易不會 逃亡,只是想要去檢查身體、解決疾病,被告陳子易要經常 出入醫院,也要使用健保,逃亡海外也無法使用健保,逃亡 在外也無法獲得有效的醫療,所以逃亡機率相較之前低很多 ,應該可以用替代手段來消除逃亡的風險云云。  ㈢被告張柏彥稱:希望可以交保出去;其辯護人黃冠偉律師稱 :被告張柏彥已經坦承犯行,也非傳喚證人的對象,本件已 經沒有串證滅證之虞。被告張柏彥有父母及姐姐,已經給付 和解20萬元,希望在外可以賺錢,籌措款項給被害人家屬。 就逃亡而言,並沒有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柏彥有逃亡的 可能性,也沒有任何動機可言,尤其被告張柏彥親情羈絆性 甚高,認為無逃亡之虞。縱使有羈押事由,本案已經進行到 二審,就必要性而言也顯著降低,請准予被告張柏彥具保應 足於考慮被告配合後續的審判證據行為程序,被告張柏彥願 意配合所有替代性手段來爭取具保云云。  ㈣然查:被告3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3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 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 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3人 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審判進 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3人是否坦承犯行 、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 涉。至被告陳子易部分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然經本院向 法務部矯正署函查結果,經該所函覆稱:「說明三、陳員( 即被告陳子易)曾因罹患『接觸性皮膚炎』等病症於本所內健 保門診就醫;另因罹患『雙側副睪囊腫』於113年5月2日戒送 外醫進行超音波檢查,113年8月21日戒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 南分院行雙側副睪囊腫切除手術,8月22日出院返回本所; 因『腸胃道出血』於114年1月15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 院治療,1月17日出院返回本所;因『嘔吐、腹瀉』於114年2 月14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醫師診斷『腸胃炎』,並建議 進行大腸鏡檢查,惟陳員拒絕。四、本所非專業醫療機構, 自難有等同醫療機構之醫療水平、儀器及用藥、規劃醫療進 程等,爰將賡續配合醫囑安排就診,如有戒護外醫需求,依 其流程安排就醫,另羈押被告是否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 情形,惠請貴院逕行判斷為荷。」等語,並檢附該所就醫紀 錄及戒護外醫紀錄1份,此有法務部○○○○○○○○114年3月3日南 所衛字第114110014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5 3頁),是依上開監所回函及所檢附就醫及外醫資料,尚難 認定被告陳子易確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據此,被 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3-國審上重訴-2-2025031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 原 告 江崧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魏凉告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9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四德路與霧工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 入霧工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四德路由西 向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 ,致受有外傷性左側第一到第八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氣胸、 左肩狎骨骨折、左側肩峰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67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持續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 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1,677元。  2.看護費用104,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雖由親屬無償看護 ,惟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 之損害。原告受傷期間住院2次,共計住院10日,以全日2,6 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6,000元。又原告2次手術,出院 後均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共計60日,以半日1,300元計算, 再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  3.交通費用2,805元:   原告住家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單趟交通費165元。原告因 系爭傷害,就診胸腔外科門診3次、骨科門診5次、出院1次 ,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805元。  4.薪資損失422,541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9日手術至同年 月13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原告又於111年11月 6日第二次住院手術至同年月9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4 個月即休養至112年3月9日,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平 均月薪60,363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422,541元。  5.勞動能力減損1,215,543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肩關節活動度前 舉100度,後舉20度及外展80度,符合肩關節活動度喪失二 分之一,屬第11等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38.45%。原告為00 年0月00日出生,薪資損失計算至112年3月9日,勞動年數算 至65歲止,尚有5年1個月餘。以平均月薪60,363元,剩餘勞 動年數5年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278,515元,按霍夫 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15,543元。  6.系爭機車維修費15,100元。  7.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遭受嚴重之損傷,至今仍遺存右肩無 法高舉、痠痛等後遺症,且左肩固定扣環日後極大可能須另 進行手術拆除,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身體及精神痛苦 不堪,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原告已請領強制險361,397元,被告上開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 2,131,666元,扣除強制險361,397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1,770,269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賠 償原告1,770,26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意見如下:  1.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1,677元。  2.不爭執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805元部分。  3.被告對原告住院共10日,及2次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共2個月之 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家屬未受任何專業訓練,自不得全數比 照專業人員之收費方式,故認為原告以每日2,600元無理由 。  4.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實際減損數額之證 明。  5.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未有任何醫療院所出示之醫療 鑑定報告或診斷書明確記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  6.機車維修費部分,零件應依法折舊。  7.被告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酌減之。  8.被告就原告已受領強制險361,397元不爭執,惟此部分應視 為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應自原告請求之數額中予以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有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 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1,6 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 ,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之卷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9月8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1.患者在111年8月8日8時37分至本院急診治 療後於111年8月8日入院治療,111年8月9日行胸廓矯正術, 現病況穩定於111年8月13日出院。2.患者出院後需專人照護 一個月,出院後不宜從事勞力工作或搬重物,宜休養三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1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於111年11月6日經門診 入院,接受肩峰及喙狀突韌帶重建(使用自費固定扣環), 於111年11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建議休養及復健治療4個 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足認原告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9月12日止;自 111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止,共計70日,有專人照顧之 必要,被告復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是原告請求住 院期間,共計10日之全日看護,及兩次出院後均需專人看護 1個月,共計60日之半日看護,為有理由。  ⑵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 ,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 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 全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 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 算、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始屬合理。故原告請 求之看護費用96,000元(計算式:2,400元10日+1,200元6 0日=96,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需乘車往返醫院,請求 就醫來回之交通費用2,8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醫療收據及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等件為證,又此部分 核屬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9日手術 至同年月13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原告又於111 年11月6日第二次住院手術至同年月9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 休養4個月即休養至112年3月9日,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而受 有薪資損失422,5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 書、原告111年1月至同年8月之扣繳憑單等為證,可知原告 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3月9日期間確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 之事實。參以上開扣繳憑單內容,原告自111年1月至同年8 月之所得共482,900元,平均月薪則為60,363元(計算式:4 82,900元8月≒60,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7個月之薪資損失422,541元(計算式:60,363元7 月=422,5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在公 司擔任維修工程師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參酌臺 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459號函 檢附之骨科部鑑定書鑑定結果:「甲○○先生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左肩自動運動範圍為前平舉90度、 外展70度、向後伸展16度,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一 大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失能等級為十一,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而若以勞保局113年3月28日核 定第十三級失能(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為標準 ,則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235頁),足見原告因左肩傷勢之後遺症,而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23.07%之損害。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其工 作性質,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7年4月14日 止。故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0日至勞工強制退休117年4月14 日止之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復參酌原告提 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自111年1月至同年8 月之所得為482,900元,平均月薪為60,363元(計算式:482 ,900元8月≒60,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之作為計算 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亦屬合理。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759,815元【計算方式為:13,926×54.00000000+(13,926× 0.00000000)×(55.00000000-00.00000000)=759,814.000000 0000。其中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1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2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為759,8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6.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 出修理費15,1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以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機車 自95年7月出廠,迄111年8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 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1,510元(計算式:15,100元 0.1=1,510元)。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1,51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職 畢業,職業為現場維修工程師,平均月薪為6萬多元,名下 無不動產;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名下有 車輛,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 實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54,34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1,677元+看護費用96,000元+交通費用2,805元+ 薪資損失422,541元+勞動能力減損759,815元+機車維修費1, 5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454,348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61,397元一節,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 ,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1,092,951元(計算式:1,454,348元-361,397元=1,092,9 51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2,9 51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3-中簡-2651-20250310-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佑勲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4,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簽訂「遠雄人壽康 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3計畫」,保單號碼:0000000 000(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於1 12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11日,因肥厚性鼻炎併鼻中膈彎曲 住院接受鼻中膈鼻道成形術(雙側),並接受「Amipatch羊 膜」(下稱系爭羊膜)治療共住院6天。經主治醫師診療原 告之鼻腔構造及身體情況後,認定原告之傷口須使用4片系 爭羊膜來促進傷口之修復,若不使用系爭羊膜加速傷口修復 ,手術後之傷口容易出現出血及感染之風險,進而導致併發 症之發生,因此主治醫師才使用系爭羊膜,而醫師於選擇使 用何種醫療材料及其數量時,亦由主治醫師依患者治療當時 之特定情況做出專業判斷;再者,有無需要使用此材料及使 用數量,於不同之醫師間極可能採不同治療方式,此種判斷 差異之風險,實不應由不具醫學專業知識之被保險人承擔。 且隨著醫療技術進步已有許多傳統治療方式逐漸為新型治療 方式所取代,因此,有關醫療保險契約成立後,被保險人之 保險事故發生,如因醫療技術之更新,只要該醫療技術屬應 淘汰舊技術之新醫技或改進醫技,乃至可替代技術,仍屬保 險契約目的範圍之醫療給付,保險人不得以舊醫技始屬保險 給付,要求被保險人必須接受舊醫技,始符契約文義,醫療 技術進步及手術方式更新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亦不可成為 醫療科技與保單理賠間之落差。原告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 膜40×40mm,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2,000元,因系爭契 約約定手術費用限額為250,000元,被告針對手術費用保險 金部分,已經給付75,453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其餘174,547 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從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1項推知保險契約所 約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 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手術者。而所謂「接受手術者」,應以具有 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手術之必要性始屬 之。依原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經被告審視後發現並未有任 何有關主治醫生建議或使用系爭羊膜之治療内容、治療部位 及治療結果,難以證明系爭羊膜係於手術中使用,且臨床上 系爭羊膜並非應用於鼻中膈彎曲之常態治療,顯然不符合醫 療常規。被告為求慎重向醫療顧問詢問有關原告接受系爭羊 膜治療之必要性,顧問醫師認為原告此次住院自費接受系爭 羊膜治療並非「鼻中膈彎曲」治療所需之常規治療方式或藥 物,且手術記錄單上並未記載原告於手術過程中有使用系爭 羊膜之紀錄,難以判定該治療為手術所必要,因此被告遂拒 絕原告此部分保險金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9年3月13日簽訂「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 約(RJ1)-3計畫」,保單號碼:0000000000(即系爭契 約),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系爭契約第4條「保險 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 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 之投保計劃別,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2條 「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I.被保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 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 公司按被保險人於住院或門診期間内所發生,且依全民健 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範圍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 金」,但不超過依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 限額』。Ⅱ.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或門診接受兩項以上 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且各項『手術 費用保險金』不超過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 限額』。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 上手術時,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合併計算,且不超過投 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 (二)系爭契約之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項目 計劃別 一 二 三 四 住院日額 500 1,000 1,500 2,000 住院醫療費用限額 200,000 300,000 400,000 500,000 手術費用限額 150,000 200,000 250,000 300,000    系爭契約屬計劃三,手術費用限額為250,000元。 (三)原告於112年12月6日至12月11日因「肥厚性鼻炎併鼻中隔 彎曲」(下稱系爭疾病)至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 )住院接受治療,於112年12月7日接受「鼻中膈鼻道成形 術(雙側)」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自費使用nasopo re鼻敷料及斯爾弗止血劑、塞納斯鼻用防粘黏、系爭羊膜 、癒立安膠原蛋白及使用速泰止痛針等治療。    (四)被告因系爭手術已給付原告系爭保險之「手術費用」75,4 5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9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系爭契約第4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内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 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計劃別,依照本附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2條「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I.被保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身分於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於住院或門 診期間内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 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 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不超過依投保計劃 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Ⅱ.被保險人同一次住 院期間或門診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 金應分別計算且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不超過投保計劃別 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 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各項『手術費用保險 金』合併計算,且不超過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 費用限額』。」。系爭契約之手術費用限額為250,000元, 均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可知,只要原告以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對象身分於住院或門診診療時,被告即須按原告於 住院或門診期間内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 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及 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限 額為250,000元。又系爭契約為商業性之健康保險,與屬 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並不相同,商 業性保險之目的即為填補全民健康保險之不足,故如有較 昂貴之醫療器材或手術方式為全民健康保險所不給付,即 可以商業保險之給付填補。 (二)原告於112年12月6日至12月11日因「肥厚性鼻炎併鼻中隔 彎曲」至聯新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於112年12月7日接受系 爭手術,並自費使用nasopore鼻敷料及斯爾弗止血劑、塞 納斯鼻用防粘黏、系爭羊膜、癒立安膠原蛋白及使用速泰 止痛針等治療,業如前述。又原告於系爭手術有使用系爭 羊膜,費用為252,000元,有聯新醫院113年10月24日聯新 醫字第2024100067號函及聯新醫院住院自費費用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 費用為252,000元。被告辯稱原告未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 羊膜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手術有使用 系爭羊膜,用於治療彎曲的鼻中膈。羊膜富含促進組織修 復再生之生長因子及細胞激素,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 生成,同時減少患部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 修復並抑制發炎及疤痕沾黏發生,是應用於鼻中膈彎曲之 常態治療。異體羊膜為臨床醫療使用行之有年之組織醫材 ,其生物特性有促進軟組織修復、調控發炎反應以及預防 沾黏或疤痕生成的效用,最早發表文獻可追朔至1910年代 燒燙傷後之皮膚黏膜修補再生,爾後各科廣泛應用如眼科 角膜移植修補及黃斑部破孔修補、骨科之肌腱韌帶修補後 促進組織再生修復速度縮短恢復期及減少術後沾黏情況, 在促進黏膜修補之應用尤其廣泛,自耳鼻喉科之口腔粘膜 、鼻粘膜、耳粘膜及扁桃腺切除,消化道如食道粘膜、胃 粘膜、腸道粘膜、肛門屢管等,均有歐美日醫療先進國發 表之相關基礎醫學及臨床文獻可資參考。2018年日本豐山 大學Prof. Hiroaki Tsuno於Oral Sci Int. 2019;1-6.發 表羊膜臨床報告,將羊膜和動物醫材膠原蛋白貼片使用在 耳鼻喉科口腔黏膜切除的手術中在參與臨床試驗的29位有 癌症前病灶或癌症的病人中,將病人分成兩組,控制組為 14位病人,使用膠原蛋白貼片,實驗組為15位病人,使用 羊膜貼片,結果顯示使用羊膜組織的組別其傷口在術後恢 復時間、傷口疼痛指數跟口腔張闔功能表現明顯較好,且 羊膜貼片較膠原蛋白貼片更適合貼附在粘膜表面不易脫落 ,羊膜能提供軟組織再生、調控發炎、防沾黏等功用。據 了解,目前各醫院耳鼻喉科使用羊膜的手術包括:亞東醫 院使用於聲帶注射手術,羅東博愛醫院使用於口腔傷口、 扁桃腺切除術、鼻中膈成型術、甲狀腺切除術、下鼻甲電 燒、耳前瘻管,輔大醫院使用於頸部腫瘤切除,長庚體系 醫院使用於黏膜類修補(包含口腔、鼻腔等),中國體系 醫院使用於耳膜修補、黏膜類修補,台中榮總、童綜合醫 院、奇美醫院等均有羊膜使用在黏膜類修補。本病患(即 原告)因鼻中膈彎曲嚴重於本院進行鼻中膈鼻道成型術, 醫師依其專業認定(非病患要求)使用羊膜,以為病患帶 來更好的療效,而病患使用羊膜之結果,確實有效控制發 炎、防止沾黏,傷口癒合良好,有聯新醫院113年10月24 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067號函、113年11月29日聯新醫字 第20241000220號函(含主治醫師醫療專業意見書)各1份 附卷可稽。又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表示,於系爭手術在醫學 上使用系爭羊膜治療,治療效果有加速黏膜癒合能力,減 少術後沾黏,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12月2日安院行 字第113000685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於系爭手術使 用系爭羊膜,確有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生成,同時減 少患部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發 炎及疤痕沾黏發生之療效。原告於系爭手術既有使用系爭 羊膜,系爭羊膜又有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生成,同時 減少患部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 發炎及疤痕沾黏發生之療效,則被告依系爭契約自應給付 系爭羊膜之費用。被告雖辯稱: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 並非常態治療,故被告無須給付手術保險金云云,惟查, 系爭保險係商業保險,其目的為填補全民健康保險之不足 ,故如有較昂貴之醫療器材或手術方式為全民健康保險所 不給付,即可以系爭保險之給付填補,已如前述,是只要 合法之醫療院所之專業醫師認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有 助於病情之改善,即應認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並非不 必要之治療,並不以所有醫療院所均有使用為必要。聯新 醫院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均為區域醫院,其等均認為於系 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有助於病情之改善,自應認於系爭手 術使用系爭羊膜並非不必要之治療,被告上開所辯,尚不 足採。 (四)被告雖主張系爭羊膜並非「鼻中膈彎曲」治療所需之常規 治療方式或藥物,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手術費用保 險金給付之約定,並未以被告所謂之「常規治療方式或藥 物」作為理賠之條件。準此,依上開條文及契約文字內涵 ,本件判斷原告應否於系爭手術中使用系爭羊膜,應以實 際為原告進行診治之領有醫師證書及合法執業之主治醫師 之判斷意見為依據,除非該主治醫師之判斷明顯違背醫理 ,處置不符合經驗法則,否則不得任意以醫學理論上尚有 其他可能之替代療法,遽指摘其醫療處置之正當性。被告 之上開主張與原告就診之聯新醫院意見有所歧異,而就此 爭執,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鑑定『病人因「肥厚性鼻炎併鼻中隔彎曲」住院 接受「鼻中膈鼻道成形術(雙側)」,在醫學上是否有於 上開手術使用「Amipatch羊膜」治療之必要?若有,其合 理使用之數量為何?於上開手術使用「Amipatch羊膜」治 療是否有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成長、加速黏膜癒合、 減少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發炎 及疤痕發生之治療效果?若有,其合理使用之數量為何? 』, 該院函復「1.目前成大醫院耳鼻喉科並無以「Amnipa tch羊膜」運用於鼻科手術之經驗。2.經查閱文獻,目前 醫學資料檢索網站PubMed可以搜尋到有關「Amnipatch羊 膜」的醫學文獻共有32篇,皆為與婦產科手術有關,因此 目前並無臨床研究運用於「鼻中膈鼻道成形術(雙)」上 的證據。3.目前「台灣耳鼻喉科醫學會」或「台灣鼻科醫 學會」皆無「Amnipatch羊膜」運用在鼻科手術相關的治 療指引。」,有該院113年11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 45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上開鑑定報告雖 表示,目前成大醫院耳鼻喉科並無以「Amnipatch羊膜」 運用於鼻科手術之經驗。目前醫學資料檢索網站PubMed可 以搜尋到有關「Amnipatch羊膜」的醫學文獻共有32篇, 皆為與婦產科手術有關,因此目前並無臨床研究運用於「 鼻中膈鼻道成形術(雙)」上的證據。目前「台灣耳鼻喉 科醫學會」或「台灣鼻科醫學會」皆無「Amnipatch羊膜 」運用在鼻科手術相關的治療指引,但並未說明於系爭手 術使用「Amipatch羊膜」治療是否有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 修復成長、加速黏膜癒合、減少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 、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發炎及疤痕發生之治療效果?是依 上開鑑定報告尚難認於系爭手術使用「Amipatch羊膜」治 療並無加速傷口組織及上皮修復成長、加速黏膜癒合、減 少局部發炎症狀、避免沾黏、促進傷口修復並抑制發炎及 疤痕發生之治療效果。再者,各病患之症狀不盡相同,不 同醫師間本容有專業判斷餘地,一般病患至醫院看診時, 大多相信診治醫師之專業,醫師如給予服藥、住院或手術 之醫療處置意見,病患多係聽從其意見,    且本案亦係醫師依其專業認定(非原告要求)使用系爭羊 膜,可為原告帶來更好的療效,而原告使用系爭羊膜之結 果,確實有效控制發炎、防止沾黏,傷口癒合良好,已如 前述,自難僅以成大醫院並未使用羊膜於治療系爭手術及    目前「台灣耳鼻喉科醫學會」或「台灣鼻科醫學會」皆無 「Amnipatch羊膜」運用在鼻科手術相關的治療指引,即 認於系爭手術使用系爭羊膜係不必要之治療。 (五)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 4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手術有使用系爭羊膜,費用為2 52,000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系爭手術費用,限 額為250,000元;被告因系爭手術已給付原告系爭保險之 「手術費用」75,453元,均業如前述,又被告不爭執原告 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 4,547元(250,000元-75,453元=174,5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4,547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10

TNEV-113-南保險簡-1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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