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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禺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禺彤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沒收。   事 實 一、劉禺彤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某日,加入徐松永(已由本院 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醒醒阿」之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劉禺彤、徐松 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劉豪傑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徐松永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與劉禺彤,由劉禺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溪尾郵局,持該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徐松永,徐松永再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亦靜、劉淮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禺 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1至84、87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亦靜、 劉淮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416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松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7至9、51至5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2至23頁)、111年7 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1 頁)、告訴人劉淮琳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憑證4張 及轉帳紀錄擷圖12張、與「陳育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34至37頁)、告訴人謝亦靜提供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且縱使將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內,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 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更有利 於行為人。  ⑶準此,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條文,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均與該條例第43條 、第44條之加重要件不符,爰不另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徐松永、「醒醒阿」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 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53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 、本院卷第91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580元(詳 後述),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之收受刑案繳款通知、收據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㈥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審酌:  ⒈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亦均有修正公布。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23頁、本院卷第91頁),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論依照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對被告並無何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然因被告所犯本案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刑之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車手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 訴人2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偵審中均自 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輕要件,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 期日並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 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物及第3 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 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3第1項明 定。  ⒉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提領金額2%之報酬,業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提領之 款項,合計為12萬9,000元乙節,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偵卷第23頁),據此計算被告自動繳 回並經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580元(計算式:12萬9,000元×2 %=2,580元)。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惟僅係由國 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 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已將其自提領 之款項,轉交同案被告徐松永,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2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對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仍有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 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亦靜 詐欺集團成員向謝亦靜佯稱蝦皮帳號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並測試轉帳功能是否正常云云,致謝亦靜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 111年7月23日下午3時54分許匯入2萬9,986元 ①111年7月23日下午4時7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1年7月23日下午4時9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1年7月23日下午4時11分許提領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亦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頁)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2至23頁) 劉禺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劉淮琳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淮琳佯稱蝦皮帳號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並測試轉帳功能是否正常云云,致劉淮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 ①111年7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匯入4萬9,988元 ②111年7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匯入4萬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淮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3頁)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2至23頁) 劉禺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20

PCDM-113-金訴-1628-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身體推擠警 員嚴鈞達,復以穢語辱駡警員嚴鈞達等行為,其所犯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有局部同一之 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及當場侮辱 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 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陳政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 00號之國立臺灣圖書館內,與他人發生爭執,嗣經警員嚴鈞 達接獲通報,而於同日21時28分許前往上址處理,經盤查身 分發現陳政智為竊盜通緝犯,遂對其上銬逮捕,詎其明知警 員嚴鈞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公務員執行 職務時施以強暴、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身體推 擠嚴鈞達,並以「你他媽的」、「幹你娘」、「有種制服脫 下來我跟你單挑」等穢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嚴鈞達(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嚴鈞達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安平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內容各1份、密錄器錄影檔案及 截圖畫面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行為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等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身體推擠警 員嚴鈞達,復以徒手攻擊方式對嚴鈞達施強暴,其所犯對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行為,屬接續之一行為,請從一重論處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2-20

PCDM-113-簡-5330-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佑 選任辯護人 侯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楊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楊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貞佑與張楊杰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4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陳貞佑所騎機車從後方撞擊張 楊杰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發生爭執,陳貞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拐杖攻擊張楊杰,致張楊杰受有臉部擦挫傷、手肘挫傷 、肢體多處損傷等傷害,張楊杰見陳貞佑欲行離去,其可預 見若以雙手施力推擋陳貞佑所騎機車,極可能造成該機車傾 倒致陳貞佑因倒地撞擊地面而受傷,竟仍基於縱使陳貞佑因 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雙手施力推擋 陳貞佑所騎機車,致陳貞佑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雙下肢及骨盆 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楊杰、陳貞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貞佑、張楊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車 事故而起爭執,然皆矢口否認有傷害對方之犯行,均辯稱: 其等並未出手傷害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貞佑、張楊杰於112年5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被告陳貞佑所騎機車從後方撞擊被告 張楊杰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發生爭執,且於雙方爭執衝突後 ,張楊杰受有臉部擦挫傷、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損傷等傷 勢,陳貞佑則受有雙下肢及骨盆鈍挫傷傷害之事實,為被 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2至23 、25至28、36至39、44至49頁,本院易字卷第80至84、10 4至1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就被告陳貞佑傷害告訴人張楊杰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貞佑與其發 生車禍,其下車前往察看,並與被告陳貞佑發生爭吵, 被告陳貞佑就拿柺杖攻擊其的左額頭、右手肘、左手臂 ,造成其左額頭有擦挫傷,右手肘瘀血腫脹、左手手臂 擦挫傷等語(偵卷第11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當時 車子停在計程車招呼站等候客人,沒多久就聽到後方「 蹦」的一聲,其就下車檢查,結果是被告陳貞佑故意追 撞其車子的倒車警示器,其跟被告陳貞佑理論並且報警 ,但被告陳貞佑急著要離開,並開始罵其,接下來就是 一連串用他的柺杖連續攻擊其,揮打其的頭部左邊太陽 穴耳朵地方、打其右邊手肘等語(偵卷第34頁背面至35 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其於案發當天與被告陳貞 佑發生爭執時,被告陳貞佑有對其動手,他從袋子裡拿 出柺杖攻擊其頭部、左邊耳朵、頸部、兩隻手臂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87至92頁),是觀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杰上 開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證內容尚屬一致,且其所述傷勢情 形亦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已難認屬虛妄。   (2)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 示於畫面時間14時45分00秒時,被告陳貞佑舉起拐杖, 朝告訴人張楊杰右手揮打2下,告訴人張楊杰即抓住拐 杖一端線狀物將之纏繞在機車後照鏡上,於畫面時間14 時45分12秒時,被告陳貞佑又持拐杖另一端揮向告訴人 張楊杰左臉及頸部,經被告張楊杰伸手阻擋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82、110 至112頁),顯見被告陳貞佑確有先後持柺杖毆打告訴 人張楊杰之右手及左臉、頸部等情無訛,則被告陳貞佑 辯稱其並未出手攻擊告訴人張楊杰云云,明顯與上開客 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其涉有傷害告訴人張楊杰之犯 行,至屬明確,堪可認定。   2、就被告張楊杰傷害告訴人陳貞佑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貞佑於警詢時證稱:其於發生交通事故 後,有跟被告張楊杰說一起去修車廠修理、不用報警, 被告張楊杰聽了不高興,說其是故意撞他的,就一直推 其的機車直到撞到人行道,其當時坐在機車上,就後仰 屁股朝地摔到地上等語(偵卷第6、8頁背面);於偵訊 時證稱:案發當天其騎乘機車,因為其左眼失明沒有看 到,就撞到被告張楊杰車輛的保險桿,其說可以去保養 廠看怎麼處理,被告張楊杰不願意,抓著其的機車手把 ,其拿柺杖要撥開對方的手,後來被告張楊杰就推其的 機車把手,把其推去撞人行道,其人就後仰等語(偵卷 第34頁背面、3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於案 發當天其因左眼失明看不清楚,其機車前輪撞到被告張 楊杰汽車後方保險桿,遂與被告張楊杰發生爭執,被告 張楊杰把其的機車手把掐住,不讓其走,其說要去保養 廠看車子損害程度,被告張楊杰還是一直爭執,且用雙 手把其機車手把掐住、用力推其,其機車遂移動、最後 倒在人行道上,其倒地後就受有雙腳及骨盆鈍挫傷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頁),由上以觀,證人即告訴人 陳貞佑於偵審期間就被告張楊杰確有握住其機車手把推 擋其機車、致其機車隨之移動後倒地,其因此倒地受傷 等節亦始終指述一致,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2)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 示於畫面時間14時46分40秒時,告訴人陳貞佑再度試圖 催機車油門向前行駛,被告張楊杰則抓住拐杖及抵住機 車車頭阻擋,並將機車車頭往人行道方向推,機車車身 在2人施力下,從原本的斜橫向轉為直向,後於畫面時 間14時46分48秒時,告訴人陳貞佑即連車帶人倒向人行 道,且於機車倒下前,被告張楊杰雙手都還抓在車頭及 拐杖上,且上身亦被帶向人行道方向而彎腰傾斜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84、11 2至116頁),顯見被告張楊杰見告訴人陳貞佑欲騎車離 去現場,確有以手抓住告訴人陳貞佑機車龍頭位置,且 持續出力推擋該車離去,而告訴人陳貞佑之機車因被告 張楊杰一直出力推擋,致該車身從斜橫向變成直向後, 再側倒於人行道邊上,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陳貞佑即因 而倒地受傷等情無訛,則被告張楊杰辯稱其沒有碰到告 訴人陳貞佑、沒有推上開機車云云,即顯與上開事證相 悖,自不足採信。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 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經查,被 告張楊杰於案發時係60歲之成年人,且學歷為高職畢業 ,自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則其對於如此持續用 力推擋告訴人陳貞佑所騎機車,實極可能因施力不當致 使該機車倒地,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陳貞佑將會跌落地 面導致下肢、骨盆受傷乙情應可預見,且有容任傷害結 果發生之主觀認識,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張楊杰確有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告訴人陳貞佑於本件事發後所 受雙下肢及骨盆鈍挫傷等傷勢部位,亦核與上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其於所騎機車經被告張楊杰施力推 擋而倒地可能受傷之傷勢位置相符,則告訴人陳貞佑上 開傷勢,係為被告張楊杰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造成 ,亦屬明確。是本件被告張楊杰確亦涉有傷害告訴人陳 貞佑之犯行,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貞佑、張楊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貞佑、張楊杰2人 因行車事故,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被告陳貞佑僅因 告訴人張楊杰不同意其離開現場,竟持柺杖多次出手傷害 告訴人張楊杰,致告訴人張楊杰受有多處體傷,而被告張 楊杰為免告訴人陳貞佑離去,即出手推擋告訴人陳貞佑機 車,致該車倒地而令告訴人陳貞佑受有體傷,被告2人所 為均屬不該,且被告2人於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能 與對方達成和解以獲得原諒,均難認犯後有悔悟之意,再 考量被告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陳貞佑係多 次以柺杖故意攻擊告訴人張楊杰身體之手段、被告張楊杰 則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徒手推擋機車之手段,與所 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PCDM-113-易-648-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銀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銀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風 扇1個,已由被害人陳家豪領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偵查卷第12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5號   被   告 黃銀行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行於民國於113年6月12日1時25分,騎乘腳踏自行車途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陳家豪置放該處之電風扇1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 開電風扇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陳家豪發覺上開電風扇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銀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家豪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銀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竊取之上開電風扇1個,係犯罪所得,已由被告返還告訴 人陳家豪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爰不另為聲請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CDM-113-簡-4320-20241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俊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乘車糾紛,竟不思 控制自己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 任意恐嚇並辱罵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 法治觀念之薄弱,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因為當時很生氣),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 業為自由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43號 調解筆錄影本1份、民國113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5日匯款 紀錄截圖影本2份在卷可證),惟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依約 定應自113年11月起每月1日前分期給付4萬元至清償為止, 被告一開始只匯4萬元,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 語;被告第2期付款已經超過調解筆錄約定的時間才匯款, 其不願收受被告的匯款,要退回去給被告,其不會撤回告訴 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4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9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3份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陳俊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翰於民國112年6月27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以電話叫車之方式欲搭乘吳昌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然雙方於112年6月27日3時10分許,於 電話交談中發生爭執,詎陳俊翰竟基於傷害、恐嚇、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以徒手毆打吳昌駿,致吳昌駿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 頸瘀腫傷之傷害;陳俊翰並於上開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 處,對吳昌駿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後,使吳昌駿 受有侮辱;陳俊翰再於上開時、地,對吳昌駿恫稱:「叫人 來打你」等語,致吳昌駿心生畏懼。 二、案經吳昌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吳昌駿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事實。 2 告訴人吳昌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有因被告毆打致傷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譯文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 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與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2-20

PCDM-113-審簡-1265-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00三號 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庚○○、戊○○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 同犯之),由甲○○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庚○○、乙○○、戊 ○○、丙○○、丁○○(下稱庚○○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甲○○上開帳戶內,甲○○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含庚○○等5人遭詐欺匯入 之款項)後交付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庚○○等5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乙○○、戊○○、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庚○○、乙○○、戊○○、丙○○、丁○○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 表、被告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 、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6頁至第76頁反面、第94頁 至第112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25 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2頁、第116頁、第117頁),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但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庚○○數次匯款及被 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次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 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 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認從一重應論處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罪(共5罪),分別侵害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5 人受騙款後交付不詳之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庚○○、戊○○分別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10元調解成立,均約定自113年10月起 分期給付,目前已給付告訴人庚○○、戊○○各3期即7,500元等 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電話聯絡紀錄2份、被告提出之網 銀轉帳頁面擷圖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9頁),告訴人丙○○、乙 ○○、丁○○經本院通知2次則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積 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擔任倉管助理、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庚○○、戊○○調解成立,堪認確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100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庚○○、 戊○○,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案已獲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24頁),為其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庚○○、戊○○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本院 認被告對告訴人庚○○、戊○○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  ㈡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隨即交付該不詳 之人,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冒充庚○○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9日  11時8分許/  2萬5,000元 ②112年1月9日  11時13分許/  2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9日  12時4分8秒/  3萬元 ②112年1月9日 12時4分59秒/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樹林分行  告訴人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81頁、第82頁至第8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7時33分許,冒充乙○○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朋友出院需要費用,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 12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9日 13時40分許/ 匯出2萬元至甲○○郵局帳戶,再由甲○○於同日13時41分、4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宇鈞門市提領 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來電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38頁、第39頁、第85頁、第86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9時38分許,冒充戊○○外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 11時50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9日  12時16分許/  3,000元 ②112年1月9日  12時19分許/  6萬元 ③112年1月9日  12時20分許/  3萬7,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土地銀行樹林分行   告訴人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95頁、第97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10時3分,冒充丙○○姪子撥打電向其佯稱:因貨款不足,欲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 12時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9日  12時25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月9日  12時26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月9日  12時27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月9日  12時28分許/  2萬元 ⑤112年1月9日  12時2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   告訴人丙○○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87頁、第88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6時30分,冒充丁○○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投資欠錢,欲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 14時29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1月9日  14時43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月9日  14時44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月9日  14時45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月9日  14時46分許/  2萬元 ⑤112年1月9日  14時5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宇鈞門市  告訴人丁○○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及來電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2005-2024122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59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藝犯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寶藝與許英一前為同事,許英一因交付其末4碼為2675號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下稱A 卡)委由陳寶藝為其設定密碼,陳寶藝因而知悉A卡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詎陳寶藝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6日5時23分許,未經許英一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設備,輸入許英一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更 改許英一在國泰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自己之門號00 00000000號,再於同月16日某時,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撥款10萬 元至許英一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陳寶藝復於同月16 日、26日、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A卡置入自動櫃員機 及輸入密碼,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從中接續 提領8萬2000元、3000元、2萬5000元(合計11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許英一及國泰世華銀行核貸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11時19分許 ,未經許英一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設備,輸入 許英一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妨害電腦使用 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更改許英一在國泰銀行 留存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再於同日11時21分,在 該網路銀行網站信用卡申請網頁各欄位內,填入申請該銀行 信用卡之資料,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而行使偽造 之電磁紀錄,致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傳送動態密 碼至上開0000000000門號認證後陷於錯誤,認係許英一本人 申請信用卡,進而核發卡號末4碼為9783號之信用卡(下稱B 卡)與陳寶藝,足以生損害於許英一及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信 用卡之正確性。  ㈢陳寶藝取得上開B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 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 26日至6月26日之期間,接續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確認合計126筆消費訂單 及消費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 意,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 網路刷卡消費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特 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有取得許 英一之同意或授權,因而提供商品或財產上利益予陳寶藝; 又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在信用卡簽帳單特 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英一」之署押各1枚 ,以表示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 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 造私文書,嗣交與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特約 商店店員在核對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 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而同意陳寶藝以 上開信用卡刷卡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消費金額,陳寶藝因而合 計詐得免除給付17萬8381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許英一、 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陳寶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英一、告訴代理人林殿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許英一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個資異動 紀錄、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B卡於112年5月28日0時 36分許、同年6月14日21時1分之消費簽單影本、貸款契約書 、國泰銀行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等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 實及理由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 財罪、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準私文書罪。  ㈡罪數: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許英一」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 ㈠、㈢所示犯行,先後3次提領現金及128次盜刷告訴人許英一 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罪計 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論以接續犯。事實及理由一㈠、㈢被 告各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一己私慾,恣意以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方式 詐取財物、盜領存款、盜刷他人信用卡,藉此欺詐銀行及特 約商店,所為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 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許英一於本院調解成立,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 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 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就事實及理由一㈢、附表二編號1、2 部分,被告在特約商店簽單上所偽造之「許英一」署押各1 枚,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上開2紙偽造之簽單既已交與 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事實及理由一㈠提領之現金11萬元、事實及理由一㈢刷卡 消費合計詐得免除給付17萬8381元之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均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指揮執行時, 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許英一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 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 明。  ㈢至於被告於事實及理由一㈡冒名申請之B卡1張,屬個人金融及 信用之用而具有專屬性,經告訴人許英一報警後應已掛失停 用,該物品即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 收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寶藝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妨害電 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告訴人許英一同意或授權,輸入告訴人 許英一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入侵告訴人許英一之網路銀 行,因認上開部分被告陳寶藝亦涉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上揭罪 名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英一就上 揭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陳寶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一㈡ 陳寶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一㈢ 陳寶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許英一」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 偽造署押及數量 1 102年5月28日0時36分 三重江月行館(股)公司 1,580元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英一」署押1枚 2 102年6月14日21時1分 芫茂火鍋城 3,394元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英一」署押1 枚

2024-12-20

PCDM-113-審訴-602-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3樓統一超商北捷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金融卡感應刷卡且無需簽名即 可消費之機制,持不知情之林晉靜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LINEPAY簽帳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向該超商店員 佯裝本案金融卡本人購買可樂1瓶,致店員陷於錯誤,同意 陳進財感應刷卡新臺幣(下同)35元,並給付可樂1瓶得逞 。 二、案經林晉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8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29、8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晉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 1至27、59至6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 手機LINE錢包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33頁)附卷可稽。是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本案金融卡佯以告訴人林晉靜身分消費購物 ,致損害於告訴人及中信銀行管理簽帳金融卡帳務之正確 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虞,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且其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 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8,000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國中肄業、現在從事送貨員、經濟狀況清苦(本院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賭博、妨害名譽、竊盜案件,分別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2831號、83年度上易字第 15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6223號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4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4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是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 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詐欺金額僅35元,且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 87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 罪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 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惟當國 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 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 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 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 剝奪。反之,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 害,但犯罪所得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仍應予宣 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允由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調 和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減少不必要之勞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持本案金融卡感應刷卡購買可樂1瓶,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當場給 付告訴人8,000元乙節,已如前述,倘另沒收被告犯罪所 得即可樂1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時3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麥當勞大門前,見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 (價值9,000元;另皮夾內含現金7,000元、價值7,000元之 湯姆熊遊樂場點數、本案金融卡)遺失在該處,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起皮夾,以此 方式將皮夾與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係以: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晉靜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目擊證人梁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撿到皮夾 當天(112年6月23日)下午約4、5點,已親手還給告訴人奶 奶,皮夾內有現金1張l千元、l張5百元、2張1百元紙鈔,共 1千7百元,我全部原封不動還給告訴人奶奶等語。經查,證 人林晉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2年6月23日去麥當勞買 東西回家後發現皮夾不見,我去警局備案,警察問我何時遺 失,警察調監視器發現皮夾在麥當勞遺失,是由被告撿走, 我皮夾內有現金約7,000元、提款卡、信用卡、湯姆熊點數 卡價值9,000元、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我皮夾拿回 來後,發現皮夾內7,000元回來變成1,700元,其餘物品都在 。我在調解時曾表示我的皮夾通常攜帶金額不低於5,000元 以下,也有可能在被告撿到皮夾之前,被第一個人撿到,現 金才會剩下1,700元,因為警察發現我的皮夾掉在麥當勞外 面,被被告撿走,我不能確定中間有沒有第一個人先撿走我 的皮夾,被告有把皮夾送回家還給我奶奶,並打LINE電話給 我等語(本院卷第78至80頁),且證人即被告當時在場朋友 梁嘉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被告撿到皮夾打開檢視時 ,我有看被告翻皮夾,裡面有1張1,000元、1張500元、2張1 00元共1,7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跟平安符等物 ,被告說因為很晚了,睡醒後再拿去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81至83頁)。此外,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顯示該皮夾 置放在麥當勞門口前,由被告撿起皮夾後離去現場之畫面,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 是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亦認為本件有可能於被告撿到皮夾之 前,被另外一人先撿到,才導致皮夾內現金只剩下1,700元 ,參以被告親自前往告訴人住處將皮夾及其內物品均返還告 訴人之奶奶,並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上情等節,尚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侵占皮夾及其內物品之犯意甚明,自難逕以侵占遺 失物罪之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侵占 遺失物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PCDM-113-易-345-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碗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崇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日凌晨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飲料 店騎樓前,趁四下無人之際,未經店主吳氏玉竹之同意,即 持水龍頭鑰匙開啟水龍頭卡榫,以此方法竊取微量私人用水 使用,並竊取置於洗手台下方之洗碗精1瓶(價值新臺幣100 元)得手,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 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崇崎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5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崇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被 害人吳氏玉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截圖暨被告駕駛車輛之路口監視器截圖共3張附卷可佐,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然所竊取物品價值甚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之個資,詳本院 易字卷第16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竊得之 洗碗精1瓶,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自來水量甚微,價值低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PCDM-113-易-534-20241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裕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1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裕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2段」更正為「在新北市永和區秀 朗路2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溫裕祥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為輕度身心障礙人 士,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公仔1盒(價值約新臺幣790元),屬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被   告 溫裕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裕祥與少年王○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業經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2年12月3日5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1樓之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少年王○佳負責把 風看守,再由溫裕祥徒手竊取黃俊傑置放於娃娃機檯上方之 公仔1盒(價值約新臺幣790元),得手後遂騎乘公共自行車UB ike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裕祥於警詢之自白。 (二)少年王○佳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上址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五)被告指認少年王○佳住處照片1張及有少年王○佳聯絡電話之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溫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與少年王○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王○佳共同實施竊盜犯罪,併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公仔,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19

PCDM-113-審簡-113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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