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3樓統一超商北捷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金融卡感應刷卡且無需簽名即
可消費之機制,持不知情之林晉靜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LINEPAY簽帳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向該超商店員
佯裝本案金融卡本人購買可樂1瓶,致店員陷於錯誤,同意
陳進財感應刷卡新臺幣(下同)35元,並給付可樂1瓶得逞
。
二、案經林晉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8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29、8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晉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
1至27、59至6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
手機LINE錢包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33頁)附卷可稽。是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本案金融卡佯以告訴人林晉靜身分消費購物
,致損害於告訴人及中信銀行管理簽帳金融卡帳務之正確
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虞,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且其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
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8,000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國中肄業、現在從事送貨員、經濟狀況清苦(本院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賭博、妨害名譽、竊盜案件,分別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2831號、83年度上易字第
15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6223號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4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4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是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
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詐欺金額僅35元,且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
87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
罪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
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惟當國
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
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
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
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
剝奪。反之,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
害,但犯罪所得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仍應予宣
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允由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調
和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減少不必要之勞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持本案金融卡感應刷卡購買可樂1瓶,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當場給
付告訴人8,000元乙節,已如前述,倘另沒收被告犯罪所
得即可樂1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時3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麥當勞大門前,見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
(價值9,000元;另皮夾內含現金7,000元、價值7,000元之
湯姆熊遊樂場點數、本案金融卡)遺失在該處,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起皮夾,以此
方式將皮夾與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係以: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晉靜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目擊證人梁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撿到皮夾
當天(112年6月23日)下午約4、5點,已親手還給告訴人奶
奶,皮夾內有現金1張l千元、l張5百元、2張1百元紙鈔,共
1千7百元,我全部原封不動還給告訴人奶奶等語。經查,證
人林晉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2年6月23日去麥當勞買
東西回家後發現皮夾不見,我去警局備案,警察問我何時遺
失,警察調監視器發現皮夾在麥當勞遺失,是由被告撿走,
我皮夾內有現金約7,000元、提款卡、信用卡、湯姆熊點數
卡價值9,000元、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我皮夾拿回
來後,發現皮夾內7,000元回來變成1,700元,其餘物品都在
。我在調解時曾表示我的皮夾通常攜帶金額不低於5,000元
以下,也有可能在被告撿到皮夾之前,被第一個人撿到,現
金才會剩下1,700元,因為警察發現我的皮夾掉在麥當勞外
面,被被告撿走,我不能確定中間有沒有第一個人先撿走我
的皮夾,被告有把皮夾送回家還給我奶奶,並打LINE電話給
我等語(本院卷第78至80頁),且證人即被告當時在場朋友
梁嘉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被告撿到皮夾打開檢視時
,我有看被告翻皮夾,裡面有1張1,000元、1張500元、2張1
00元共1,7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跟平安符等物
,被告說因為很晚了,睡醒後再拿去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81至83頁)。此外,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顯示該皮夾
置放在麥當勞門口前,由被告撿起皮夾後離去現場之畫面,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
是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亦認為本件有可能於被告撿到皮夾之
前,被另外一人先撿到,才導致皮夾內現金只剩下1,700元
,參以被告親自前往告訴人住處將皮夾及其內物品均返還告
訴人之奶奶,並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上情等節,尚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侵占皮夾及其內物品之犯意甚明,自難逕以侵占遺
失物罪之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侵占
遺失物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易-34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