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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永旋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徐鏗雄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撤回對被告林永 旋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1號   被   告 林永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旋與徐鏗雄因細故生有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2時35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安農北路 6段與集義路1巷附近之自行車道,持鐵棍敲砸徐鏗雄所有之 自行車,致該自行車之車身凹陷、前輪輻條斷裂,足生損害 於徐鏗雄,徐鏗雄遂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告訴,乃據以偵辦。 二、案經徐鏗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徐鏗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書證:告訴人之自行車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⑶物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於告 訴暨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以言詞「讓你 在三星住不下去」等語恐嚇告訴人徐鏗雄,因認被告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我沒 有對他說我要讓他在三星住不下去,當時情形是我跟告訴人 在安農溪附近之自行車道,他對我說他年紀比我大,可以當 我爸爸,我這樣對他的講話態度不好,他就推我,我才去車 上拿鐵棍,我拿了鐵棍後,告訴人一樣再跟我講一些有的沒 的,所以我才砸他腳踏車,我沒有拿鐵棒恐嚇他叫他轉圈圈 ,及要讓他三星住不下去等語,他真的沒有轉圈圈,我要的 話就會直接打他了,不會還恐嚇他等語。經查,觀諸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受其他環境噪音及畫質未臻清晰之影 響,並未聽聞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亦未見被告有 轉圈圈之情事,而被告始終否認涉有恐嚇犯行,是本案僅有 告訴人單一指述而無其他相關積極事證佐證,故被告果否有 恐嚇犯行,乃因缺乏足夠積極憑證,即尚難遽論被告恐嚇犯 行。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毀損犯嫌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ILDM-113-易-534-202501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解決與鄰居之糾紛,率爾毆傷告訴人蕭以恩,致其受有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復 衡以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暨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0號   被   告 林秀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莉與蕭以恩係鄰居關係,2人感情不睦,於民國113年7 月9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前,2人因細 故起爭執,林秀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管毆打 蕭以恩,致使蕭以恩因此受有左耳挫傷、左髖部及雙小腿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以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林秀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 我只有拿鐵棍拍打她機車坐墊,我沒有拿鐵棍傷害她。」云 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以恩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明確,並有與指訴被害內容相符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 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2025-01-22

CYDM-113-嘉簡-1296-2025012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66 號、第48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時47分許,陳永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不知情劉宗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 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鐵棍1支,將該社區鋁製鐵門1扇及白 鐵信箱1個拆下,得手後旋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㈡復於113年8月4日23時8分許,陳永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 ○○0路000巷00號之豐川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水資源回 收中心,徒手竊取李庚桓所管領之15HP沉水泵1組、10HP沉 水泵2組,得手後旋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永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宗樺、詹萬樹及告訴人林清義、李庚桓分別於警詢中 之陳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光碟、龜山水資源回收中心(豐 川綠能)113年8月4日失竊損失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監視器截圖、沉水泵失竊位置之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8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判決處有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再與上開拘役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 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 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就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更於犯罪事實㈠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鐵棍 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復未賠償其2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 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回收業、月收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 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 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 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 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 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 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 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 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 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 價之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品,嗣已變賣而獲得1,370元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因被告就本案變賣所得之價額(1,370 元)與市場價值(4,000餘元)存有相當之差距,要難逕以 該變價所得作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犯罪事實㈡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4所 示之物,既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用以作案之鐵棍1支固屬犯罪工具,然並未 扣案且無證據可認現尚存在,且衡諸上開物品容易取得、替 代性高,尚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鋁製鐵門1扇 未扣案 2 白鐵信箱1個 未扣案 3 15HP沉水泵1組 未扣案 4 10HP沉水泵2組 未扣案

2025-01-22

TYDM-113-審易-3456-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黃國烜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黃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烜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黃宗勝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國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上訴部分均由黃國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黃國烜(下稱姓名)於原審 主張對造上訴人黃宗勝(下稱姓名)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人砸毀, 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宗勝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104頁),原審判命黃宗勝給 付修復費用62萬8150元本息,黃國烜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黃宗勝給付修復費用210萬元(含原審判決62萬8150 元)及交易性貶值失140萬元(本院卷第328頁),核屬在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下,在同一起訴聲明,所為請求項目金額 之流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黃國烜主張:黃宗勝前於民國108年6、7月間向伊借用系爭 車輛,停放在其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段「MOTORCAR」 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展示,詎黃宗勝未盡妥善保管之注 意義務,於108年12月5日遭人砸毀,致伊受有修復費用210 萬元及交易性貶值140萬元,合計350萬元損害,嗣兩造商議 賠償事宜,於109年1月18日達成由黃宗勝賠償350萬元之和 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縱認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因黃宗勝違反保管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毀損,亦應負賠 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或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 擇一求為命黃宗勝給付35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准 宣告假執行。 二、黃宗勝則以:伊向黃國烜借用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店面內展 示,店內設有監視器監控,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 營業時間,忽有2輛汽車停靠在系爭店面前,7人手持棍棒、 刀及鐵鎚等武器下車後,旋闖入砸毀停放在店內包含系爭車 輛在內之所有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砸車事件) ,伊對突發系爭砸車事件,無預見可能,事發後已立刻報警 ,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應認伊已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伊對系爭車輛之保管並無過失,系爭車輛毀損 與伊保管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未與黃國烜達成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國烜一部敗、勝之判決,即判命黃宗勝應給付黃國 烜62萬8150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黃國烜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分別就其等所受不利 判決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黃國烜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黃國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宗勝應再給付 黃國烜287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黃 宗勝之上訴駁回。黃宗勝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 宗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國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黃國烜之上訴駁回。 四、查,黃國烜係於105年9月16日以650萬元購入98年1月出廠之 系爭車輛,黃宗勝於108年6、7月間向黃國烜借用系爭車輛 並將之停放在系爭店面展示,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5日在系 爭店面內遭訴外人砸毀,黃國烜於109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出 售等情,有行照、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毀損 照片及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82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49 至55、109頁,本院卷第73、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卷第98頁),堪信屬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98、99頁)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黃國烜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8日達成由黃宗勝賠償350萬元之 系爭和解契約云云,為黃宗勝否認。然查:  1.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7至47頁),其中黃國 烜於109年1月16日傳送:「不是說15號要給我錢…」,黃宗 勝回復:「…但是賣房賣地總要時間…」等語(原審卷第27頁 );黃國烜又於109年1月22日傳送:「熊(指黃宗勝)你不 是今天要跟我說時間(指付款時間)嗎?」,黃宗勝回復: 「…我有在催代書。他打來說大約2/15~2/20完成…」,黃國 烜回稱:「所以是說最晚2/20對嗎」,黃宗勝回復:「對」 等語(原審卷第31、33頁);黃國烜復於109年2月19日傳送 其開設永豐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並稱:「明天要把車的錢匯 過來,400萬元,明天20號自己要知道」,黃宗勝回復:「 我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5頁)。倘兩造於109年1月18日達 成賠償「350萬元」之系爭和解契約,何以黃國烜上開通知 黃宗勝匯款金額為「400萬元」?反觀兩造在系爭砸車事件 後,於108年12月26日曾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黃宗勝 以400萬元向黃國烜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新 北地院卷第15頁),可見黃國烜於上開對話紀錄所言400萬 元應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較為可採。  2.雖黃國烜於本院改稱早已達成黃宗勝賠償350萬元合意,因 黃宗勝遲未告知可將系爭車輛拖走修復時間及給付和解金日 期,兩造甫於108年12月26日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黃宗勝 仍遲未給付買賣價金,兩造復於109年1月18日合意取消系爭 買賣契約,回復系爭和解契約,並約定黃宗勝應於109年2月 20日給付350萬元,黃國烜於109年2月19日傳送存摺封面, 卻誤將和解金額誤寫為4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322至325頁 )。然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黃國烜雖多次催促黃宗勝 給付款項,黃宗勝亦表明籌款中,但無法據此證明兩造有成 立系爭和解契約,且兩造在原審審理時表示於112年11月21 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25頁),並非於109年 1月18日,是黃國烜主張改稱109年1月1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達成系爭和解契約云云,並無可取。則黃國烜依系 爭和解契約請求黃宗勝給付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黃國烜主張黃宗勝未盡借用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 爭車輛遭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云云,為黃宗勝否認並辯以其 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店面內,並有裝設監視器,系爭車 輛係突遭人持刀、棍棒闖入店內毀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等語。經查:  1.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 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已明文 規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借用人之保管義務應以盡到與一 般具有相同知識、經驗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有的注意義務 ,倘有違反此注意義務,致借用物毀損,借用人方負損害賠 償責任。  2.經本院勘驗系爭砸車事件發生時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系爭 店面共有安裝3支監視錄影鏡頭,1支鏡頭拍攝店外由右至左 面之馬路、人行道,1支鏡頭拍攝店外由左至右之馬路、人 行道,1支鏡頭則是在店內朝向外面街道;系爭店面前方騎 樓停放展示之銀色賓士車,系爭店面內左側停放黑色納智捷 休旅車、右側停放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方有另輛黑色車輛 ,騎樓與系爭店面間未設置玻璃或門扇等情(本院卷第157 、158頁)。黃宗勝在系爭店面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將系爭 車輛停放在系爭店面內公開展示,系爭店面騎樓與店面間固 未裝設玻璃或門扇,惟有安裝3支監視錄影鏡頭由左至右, 從內而外,大範圍監控,並聘僱2名員工在場(詳後述)之 保管方法,經核一般中古車輛買賣行業之保管展示車輛方法 無異。況黃國烜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與黃宗勝約定保管系爭車 輛之方法,空言主張黃宗勝未在系爭店面內裝設阻卻訴外人 進入店內之防護措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本院 卷第159、335頁),尚非可採。  3.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系爭砸車事件係發生於10 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3分之營業時段,突然有白色、黑色車 輛各1部臨停在系爭店面前方馬路上,共有7人自車上下來, 分持棍棒、球棒、鐮刀、鐵鎚等物進入系爭店面,開始對停 放在系爭店面前方騎樓之銀色賓士車及店內黑色納智捷休旅 車、系爭車輛分別施行砸車,為首2人進入系爭店面內,持 械指向鏡頭右側呈叫囂狀,其中1人指揮同夥攻擊停放在系 爭車輛後方的黑色車輛,對所有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板金 、後照鏡、車燈處進行毀損,並非只針對系爭車輛進行攻擊 ,前後不到1分鐘,眾人開始撤離,分別回到上開臨停的白 色、黑色車輛後駛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7 、158頁)。  4.雖系爭砸車事件發生之際,監視器錄影檔案無任何人員出面 阻擋等情,惟據黃宗勝之員工鄭博元、李宗霖於警詢時均供 述:當時我在店內閣樓辦公,是開放式閣樓,可以看到整個 店內情形,突然有一群人衝進店內,分別拿球棒、鐵棍、鐮 刀及刀子,我看到後要下樓查看並報警時,其中1人拿刀對 我說:「不准動、不要下樓」,堵在閣樓下方出入口,其他 人就分別拿帶來的球棒、鐵棍的武器開始砸毀店內擺放要銷 售的車子玻璃、車窗、板金、車燈及後照鏡等,砸完後一起 往外面跑,拿刀比著我的人最後才走,我看到他們分別搭上 門口的黑色、白色車輛後,我趕緊追出看車號,並打電話報 警及通知老闆黃宗勝,當下因對方人多勢眾還手持武器,我 擔心生命安危不敢上前阻止,任由他們查毀車輛,我覺得很 突然、很莫名其妙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3050號卷(下稱第3050號偵卷)第156至158、160至162頁〉 。核與參與系爭砸車事件之主謀陳俊男在第3050號偵案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黃宗勝,與其經營之車行亦無糾紛 ,其以為該車行是明仁會幫眾開設,才於108年12月5日上午 11時30分許夥同多名戴帽、口罩及穿戴手套之犯嫌分持棍棒 、刀械闖入該車行,持刀械喝令車行員工鄭博元、李宗霖「 不要動,坐下」,致其等心生畏懼、不敢上前阻攔後,即動 手砸毀放置之汽車擋風玻璃、板件、車燈等語(外放第3050 號偵卷第459頁),互核相符。堪信系爭砸車事件發生時, 店內除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外,另有2名員工在場,黃宗勝所 為保管注意義務與其他中古車業者相當,並無輕忽怠責之情 。又系爭砸車事件係因突發7名歹徒持刀械闖入砸車,並有1 人持刀喝令在場員工不要動,員工心生畏懼而不敢上前阻擋 ,致監視錄影畫面中,未出現人員出面查看或阻擋。再者,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程度應符合當時社會合理期待性而斷 ,依國內治安水準以觀,暴力砸車仍屬少見之突發事件,實 難令中古車業者店內展示車輛還須聘僱專業人士進行維安任 務。況系爭砸車事件屬突發治安事件,並非黃宗勝自招惡害 ,此觀第3050號起訴書即明(本院卷第248頁),則歹徒持 械闖入喝令限制在場員工行動,在不到1分鐘砸車離去,亦 難苛責員工未捨命護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是黃國烜以 黃宗勝未有任何防止他人進入系爭店面砸毀系爭車輛之措施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本院卷第159、335頁), 並無可取。則黃國烜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宗勝 負損害賠償責任,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黃國烜依系爭和解契約或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 ,請求黃宗勝給付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黃宗勝給付62萬8150元本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黃宗勝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黃 國烜敗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黃國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宗勝之上訴為有理由,黃國烜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1-21

TPHV-113-上-740-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少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乃一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6分許,夥同 黃吉佑(另由偵查機關追查中)及另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之黃 吉佑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路尾隨沈○澤(姓名詳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毀損車輛),直至沈○澤下車至雲林 縣○○鄉○○路000號福德宮前時,即由黃吉佑之友人持鐵棍毆 打沈○澤左手及左腳,致沈○澤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而於 沈○澤驚慌逃向本案毀損車輛之際,續由甲○○持木棍阻擋在 本案毀損車輛前,渠等經沈○澤明確告知本案毀損車輛內載 有未成年之沈○澤女兒,甲○○竟仍持木棍敲擊本案毀損車輛 之擋風玻璃,黃吉佑之友人則持鐵棍敲擊本案毀損車輛之左 後車窗2、3次,終致本案毀損車輛之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窗玻 璃均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沈○澤,同時破碎玻 璃亦造成乘坐於本案毀損車輛後座之沈○澤女兒沈○穎(0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受有下肢多處表淺撕裂傷、臉部 零星表淺撕裂傷等傷害、沈○喬(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受有臉部多處表淺撕裂傷、前胸及四肢零星表淺撕裂傷 、左側結膜出血等傷害。嗣經沈○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沈○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沈○穎、沈○喬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 避免揭露被害人沈○穎、沈○喬之身分資訊,本判決爰參照上 開規定之意旨,就足以辨識被害人沈○穎、沈○喬身分之資訊 (包含告訴人沈○澤之姓名),均予以隱匿。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11頁 、他卷第7至8頁、偵緝卷第173至176頁)。  ㈡證人陳建菖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 第17至24頁)。  ㈢告訴人及被害人沈○穎、沈○喬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63至67頁)。  ㈣告訴人及被害人沈○穎、沈○喬之傷勢照片、本案毀損車輛遭 毀損照片1份(警卷第37至40頁、第42頁、第69至79頁、偵 緝卷第177至181頁)。  ㈤道路及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警卷 第41至59頁、偵緝卷第143至155頁、第157至161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當 物品資料、車輛買賣契約書各1份(警卷第85至87頁、第91 至93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 第87至93頁、第129至133頁,本院卷第45至56頁、第59至63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部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害人沈○穎 、沈○喬部分)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 雖就被害人沈○穎、沈○喬部分,漏未論及有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獨 立罪名,容有未洽,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載明「被告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文字,且此部分犯行又 與起訴意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 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被告傷害被害人沈○穎、沈 ○喬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黃吉佑、黃吉佑之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黃吉佑之友人分別持木棍、鐵棍,多次為揮打告訴人 、敲擊本案毀損車輛之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等犯行,縱經告 訴人告知車內後座乘坐未成年人,渠等仍持續敲擊本案毀損 車輛之擋風玻璃、左後車窗,最終造成告訴人、乘坐在本案 毀損車輛內之被害人沈○穎、沈○喬均受有傷害,且本案毀損 車輛亦遭毀損,經核渠等本案犯行,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沈○穎、沈○喬之個人身體法 益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揮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 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沈○穎、沈○喬之身體 法益,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 益而成立數罪名(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竟 因不詳之原因,夥同黃吉佑、黃吉佑之友人多日暗中觀察告 訴人之生活作息,而後於案發當日白天尾隨告訴人行蹤,並 持木棍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財產法益,更造成年幼之被害人沈○穎、沈○喬受有不小 之驚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且由其多日觀察告訴人 生活作息以觀,亦可徵其本案犯行乃事前籌劃,非臨時起意 ,惡性更為重大,法治觀念極差,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偵審過程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行為當時,除有一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外,別無其他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差,兼 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粗工 ,入監前與父親、弟弟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現狀,再酌以告訴 人、被害人沈○穎、沈○喬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代理人當庭對 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自述本案犯罪之動機 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雖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 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ULDM-113-易-978-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德城(下稱被告)因與告訴人陳文雄 (下稱告訴人)有投資上之糾紛,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 教唆李重慶(所涉傷害罪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09年4 月19日19時許,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 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住處,並基於傷害之 犯意,由李重慶持鐵棍、該名年籍不詳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 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挫傷 、雙側前臂挫傷及右側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教唆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曾蓮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池宇佳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明書、案發現場照片等件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李重慶有跟我 一起拿錢投資告訴人,但告訴人事後沒有給我們錢,所以李 重慶去找告訴人要錢,我是案發後才知道李重慶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投資上之糾紛,而李重慶於109年4月19日 19時許,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位 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住處後,李重慶持鐵棍及該名 年籍不詳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 併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及右側髖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27至29頁)及證人李重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 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172至17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44至49頁),並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據證人李重慶於原審時供稱:109年4月19日我有與1位男性 朋友去找告訴人,因為被告跟我拿一筆錢去投資告訴人的健 康食品,但告訴人之前說的利潤沒有兌現,錢都被告訴人騙 走,我當天去找告訴人,希望他把錢還給我。告訴人叫我去 找洪原泰,他說洪原泰才是公司的董事長,但我認為這家公 司2年後變成告訴人的,所以我希望告訴人把錢還給我,我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要趕我出去,我才打告訴人,當 時我用拳頭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有打我,我當天去找告訴人 ,是我自己要去的,不是被告叫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 7、110、173頁),均未提及被告事先知悉其於109年4月19日 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或傷害告訴人之情節,核與被告前揭所為 辯解互有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三)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109年3月29日晚上8時,李 森豪(即李重慶)帶人到我高雄六龜住處,李森豪自稱是受 邱德城授權來處理他的投資案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 然告訴人遭李重慶為本案傷害案件,係發生於同年4月19日 ,二者日期已有間隔,且授權處理投資案與教唆傷害應屬二 事,可否遽認李重慶於109年4月19日前往告訴人住處,繼而 發生傷害衝突事件,即係被告所指使或教唆,並非無疑。另 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又指稱:被告經常傳打人的訊息 及影片給我,並在109年9月17日稱如果不馬上還錢,之前發 生攻擊事件會再次發生,所以我肯定是被告指使的;109年9 月17日這次有3個人到我台南永康的辦公室,被告與李重慶 進來,被告一直要我還錢,陳振興在外面,我太太報警後警 察有來,但陳振興擋在外面跟警察講是債務糾紛,所以那件 案子也是不了了之等語(見警卷第30頁;原審卷第231至232 頁),惟證人陳振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坐在車內 ,我都沒有下車,等到警察來我才下來,至於發生何事我完 全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1頁;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及 證人李重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7日我只是要去找 告訴人談事情而已,沒有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也沒有說什麼 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且告訴人復未提出有關 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其恫稱之前發生攻擊事件會再次發生 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況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偕同李重慶、陳振興向告訴人討 債,係在本案發生約5個月後之事,亦難憑此即認李重慶於1 09年4月19日對告訴人下手傷害之舉,係受被告教唆所致。     (四)承上,證人李重慶已明確陳述其於109年4月19日前往告訴人 住處,向告訴人要錢不成,雙方繼而發生肢體衝突等節,並 非被告唆使一節,有如前述。而李重慶於本案之前固曾前往 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商討投資糾紛一事,然告訴人未提及 與李重慶109年3月29日該次商討投資糾紛時,有何發生肢體 衝突之情(見警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230頁),難認李 重慶自始即欲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 ,因前開投資糾紛事宜與李重慶發生爭執,遭李重慶與不詳 男子毆傷等情,究係李重慶與該不詳男子因一時衝動所為, 或事先經被告唆使,要非無疑。     (五)證人池宇佳於偵查中證稱:陳振興及被告來學校找我,跟我 說被告與告訴人間的投資糾紛,因為告訴人有介紹被告上我 的課,被告以為我跟告訴人友好,問我是否也是受害者,當 時除了說投資糾紛外,陳振興有問我「你知道陳文雄受傷了 嗎、那個就是邱德城去要債,要把陳文雄打到殘廢」等語, 從頭到尾都是陳振興在跟我說話,被告都不太說話,就算陳 振興講那些話,被告也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偵卷第222至2 2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有與1位男子(即 陳振興)去輔英科大找我,被告問我認不認識告訴人,之後 開始講他今天來找我的原因,陳振興講話神情非常激動,但 被告從頭到尾都一副受害者委屈的表情,沒有多說話,之後 我將被告跟陳振興去找我的情形,傳LINE訊息給告訴人,陳 振興跟我說告訴人腳受傷是被告找人要債時打傷的,這些話 都是陳振興講的,被告有在旁邊,但被告沒有什麼反應,只 是一副很委屈受害無辜的表情,當時我沒有直接質問被告這 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224至227頁),並有池宇 佳手機內與告訴人之通訊對話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49至2 55頁)。經比對證人池宇佳前後證述,池宇佳已明確證述前 揭有關告訴人腳受傷,是被告找人要債時打傷等語,均係陳 振興個人所述,且其並未向在場之被告求證是否有此事,惟 證人陳振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不記得有說過這句話,伊 也不可能這樣說,伊僅有介紹律師給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178至179頁),已否認有對證人池宇佳說過此話,故證 人池宇佳上開證述,僅為聽聞陳振興個人片面之轉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從而,難憑證人池宇佳前揭自陳振 興處所聽聞不利被告之轉述,即遽為被告本案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教唆傷害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陳振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只有介紹李重慶1次, 則陳振興如何得知告訴人受傷情形,並在被告面前毫不遮掩 向池宇佳陳述「告訴人就是被告找人要債被打傷」等語為由 ,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證人陳振興於原審審理中已 否認有對證人池宇佳為上開陳述,前已敘及;另據證人陳振 興於原審審理證述:告訴人被人打傷的事,是之後我有聽到 6、7個人來拜託我,他們有講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 181至182頁),已證述係事後聽聞他人陳述告訴人受傷之事 。況被告與陳振興前往找池宇佳之時間為110年5月5日,有 池宇佳手機內通訊對話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9至255頁) ,已在本案案發後1年有餘,陳振興縱事後知悉告訴人受傷 之事,亦無從證明即係被告教唆李重慶為之。又證人李重慶 未證稱被告有教唆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案僅有告訴人之 指述,及池宇佳聽聞陳振興轉述之證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訴之教唆傷害犯行。是以,檢察官未提新 事證,循告訴人請求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1-21

KSHM-113-上訴-344-20250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 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 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自訴人陳燈圳所述,認定其遭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持鐵棍攻擊受傷,然 自訴人陳燈圳之子陳勝銓在場並無證述聲請人有持鐵棍傷害 其父親,且該判決未對鐵棍有何論述,與事實不符,應改判 聲請人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 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 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 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 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 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35號(見該裁定理由三)、104年度聲再字第436號(見該裁定理由三)、104年度聲再字第487號(見該裁定理由三、㈡)、105年度聲再字第385號(見該裁定理由三)、107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見該裁定理由三、㈢)、110年度聲再字第345號(見該裁定理由四)等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再以相同主張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4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74號等裁定認違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規定,違背法定程式而駁回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  ㈡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其聲請再審 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核屬同一事實原因, 聲請人又執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聲請既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 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4-聲再-24-2025012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為朋友關係,明知丁○○因不滿其父戊○○而欲砸車 洩憤,竟仍基於幫助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20日1時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搭載丁○○(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少年 江○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共同毀損罪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甲○○位於花蓮縣○○市○村路0 00○00號住所前,丁○○認甲○○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即為戊○○使用之車輛, 遂與少年江○凱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持長條型 鐵棍各1支下車敲擊乙車,致乙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座 車窗玻璃破裂、右前後視鏡外殼破裂、前引擎蓋、及車身多 處板金凹陷,減損乙車原有美觀、遮風避雨、右前後視鏡電 動收折等功能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甲○○。嗣丁○○、少年江 ○凱即搭乘在場等候由乙○○駕駛之甲車接應離去。甲○○發現 前情後,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前經 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3 至26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 為證據(本院卷第169頁至17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 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 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到場前即知悉另案被告丁○○因不滿其父戊 ○○而欲砸車洩憤,仍駕駛甲車載送丁○○、少年江○凱到場持 鐵棍毀損告訴人甲○○使用之乙車,並在場接應搭載其等離開 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毀損犯行,辯稱:己○○請 伊駕車至某地,快到目的地時始告知與其父親吵架,要去砸 車,而載送其等到場,並在場等候,但伊並未下車,亦未看 見砸車過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搭載丁○○、少年江○凱至甲○○位於花 蓮縣○○市○村路000○00號住所前,丁○○因不滿其父欲砸車洩 憤,遂與少年江○凱下車分持長條型鐵棍各1支敲擊本案車輛 ,致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座車窗玻璃破裂、右前 後視鏡外殼破裂、前引擎蓋、及車身多處板金凹陷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偵字卷第39至 42頁,本院卷第167至174頁),核與共犯丁○○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 71頁)、共犯少年江○凱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7至40頁) 、證人即丁○○之母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1至42頁)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遭毁損之照片、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 佐(警卷第35頁、第54至55頁、第47至53頁、第57頁、第59 至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稱:伊當日駕車至花蓮市中山路寶雅附近 搭載丁○○、少年江○凱,其等上車時有酒味,經丁○○指路要 求載送其等至某地點,並告知與其父親吵架而心情不爽,快 抵達現場時獲丁○○告知要砸車,當時有向丁○○表示不要害伊 有責任,但丁○○表示會自己承擔,故仍載送其等到場,其等 下車後,有聽見砸車聲音,嗣其等跑上車要求伊趕緊離開現 場等等語(偵字卷第40至41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丁○○上車時有喝酒,請伊載送至某處,快到目的地始告 知要砸車,並有在場等候丁○○、少年江○凱等語(本院卷第1 68至169頁)一致,復與共犯丁○○於警詢時供稱:伊叫乙○○ 至上班地點載送伊至現場,不認識另1名與伊下車砸車之人 ,該人為乙○○之友人,上車時該人已坐在後座,上車後將1 把鐵棍擺前面,另1把丟後座,就跟乙○○說要去砸伊父親車 輛,鐵棍為伊於上班地點附近撿拾等語(警卷第4至6頁、第 13至14頁),及少年江○凱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接獲丁○○ 電話告知其父親毆打臺北的媽媽,很生氣說要找其父處理事 情,結果是要砸車,並獲其告知會開車至住處接伊,上車後 就看見丁○○及乙○○一起,且車上有2根棍子,快到現場時, 丁○○才講要幹嘛,與丁○○砸車後在由乙○○載送其等返回,並 於回程將棍子丟掉等語(警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另被 告駕駛甲車載送丁○○、少年江○凱於112年3月20日1時3分10 秒許到場後,丁○○、少年江○凱分持長條型棍棒各1支下車, 由甲車前方步行至現場砸乙車,並於同日1時3分43秒許返回 甲車,且甲車已調轉車頭準備接應丁○○、少年江○凱離開現 場等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54 至55頁),則被告知悉丁○○欲到場砸車洩憤,仍依丁○○指示 及要求駕駛甲車載送丁○○、少年江○凱到場,待其等持長條 型鐵棍下車砸乙車後,接應搭載其等離開現場等情,足堪認 定。  ㈢共犯丁○○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乙○○開車載送伊與 少年江○凱到場,乙○○不知道伊要去砸車云云,然其上開所 述不僅與其警詢時所述歧異,亦與被告、少年江○凱上開供 述不符,且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觀之,被告顯然 在車內即可見丁○○、少年江○凱持長條型棍棒各1支下車,卻 仍在場等候,並於丁○○、少年江○凱毀損犯行完成時立即調 轉車頭準備接應,前後過程僅約33秒,足徵被告係事前清楚 知悉丁○○、少年江○凱係下車實施本案毀損犯行,始能短時 間迅速反應調轉車頭接應其等逃離現場,已徵共犯丁○○前揭 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與卷內事證不符,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又參酌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乙○○自己有案子不想要這件 事情受牽連等語,及少年江○凱於警詢中供稱:丁○○媽媽( 即證人庚○○)跟我講什麼都不要講等語(問:警方上述問題 問你搭乘誰的交通工具前往你表示不認識,為何你現在表明 他是乙○○?),足徵被告因不欲受丁○○牽連而欲逃避本案刑 責,有影響證人、共犯隱匿其涉案情節之情,而本案起因係 共犯丁○○與其父間之糾紛,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糾紛及 夙怨,是丁○○顯因不欲因己所引起之糾紛影響被告而欲助其 逃避本案刑責而為上開前後不一致且有瑕疵之供述,當無從 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下車參與本案毀損犯行而主張其並無刑責 ,然其既已於事前知悉丁○○等人持長條型鐵棍欲至現場砸車 洩憤,仍載送其等到場,復在場等候接應其等逃離現場,其 客觀上所為顯有便利丁○○等人實施本案毀損犯行並幫助其等 逃離現場躲避追緝,主觀上當有協助及便利其等實施本案毀 損犯行之意,故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毀損犯行之故意,客觀上並有 載送丁○○等人到場、在場等候接應其等逃離現場之幫助行為 ,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與丁○○ 等人有直接參與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 足認被告與丁○○等人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然其所為對丁 ○○等人資以助力,有利其等本案毀損犯行之實行,所為者係 毀損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毀損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毀損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明知丁○○欲採取非理性之暴力手段解決糾紛,仍資以助 力便利犯罪實施,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且欠缺對告訴 人財產權之尊重,誠值非難;⒊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等情節;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⒌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本院卷第13頁)、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HLDM-112-原易-203-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晨 選任辯護人 沈怡均律師 葉孝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晨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育晨認其與林皓宇間有債務糾紛,為處理該糾紛,遂於民 國108年12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日7 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友人黃秋華及林皓宇,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與黃秋華之友人謝依辰會合(黃秋 華、謝依辰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張育晨為追討欠款,竟基於傷害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同月21日凌晨某時起,在該旅館房間 內,要求林皓宇簽立本票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向林皓宇恫稱:倘未依限籌足款項將加以毆打等語,使林皓 宇心生畏懼,不敢任意離去而當場簽立本票;張育晨於同月 21日清晨某時,不滿林皓宇未積極籌款,遂持鐵棍毆打林皓 宇之背部與手腳等部位,隨後於同月21日上午,駕駛上開車 輛強押林皓宇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OK便利商 店外,令林皓宇於當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該處自林皓宇名 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1萬元後交予 張育晨,張育晨再接續駕駛該車強押林皓宇,同時搭載黃秋 華與謝依辰前往屏東縣,並在同月22日凌晨3時許,途經屏 東縣○○市○○街00號旁,以及位於同市大武路237巷之珍鑽社 區等處時,多次以刀背敲擊林皓宇頭部,並以鐵棍毆打林皓 宇,致其受有額頭開放性傷口2處(約7公分)、右耳開放性 傷口(約2公分)、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左大腿 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右膝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下 背鈍傷及頭部開放性傷口4處(約10公分)等傷害。後張育 晨駕駛上開車輛北上,謝依辰在途中之國道古坑服務區自行 離去,張育晨則駕駛該車強押林皓宇,同時搭載黃秋華,前 往黃秋華位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休息,在該處接 續向林皓宇恫稱:如未依限籌足款項將加以殺害等語,而以 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林皓宇之行動自由。嗣林皓宇在 其行動自由遭剝奪近2日後,始於同月22日下午4時許,趁張 育晨熟睡之際逃脫而重獲自由。 二、案經林皓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 9頁,本院卷二第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育晨固坦承於108年12月21日駕車搭載告訴人林 皓宇至OK便利商店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辯稱:108年12月20日我未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 ,同月21日告訴人有請我在OK便利商店停車,但我不知告訴 人在該處下車之原因,同月22日我忘記自己有無在南部或南 投,我不知南投縣○○鄉○○路000號為何處,我不曾傷害、恐 嚇告訴人或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位於臺中市○○區○○○街 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告訴人旋於當日上午10時28分許, 在該處自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1 萬元,以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謝依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5至198、215至219頁,見本 院卷一第323至346頁),且經本院勘驗上述提款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 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1至89頁,本院卷一第269至2 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 ,我、被告及其女友黃秋華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同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汽車旅館,被告隨即於同月21日凌晨要求我簽立本票 及籌款10萬元,並以「若不配合,將帶我至南部交由他人處 理」、「款項倘短少1萬將毆打我1小時」之言語恫嚇我,我 遂假意配合簽立本票,被告於同月21日清晨又計畫至我家取 款,我表示至我家未必能順利取款,被告便持鐵棍毆打我身 體及手腳,我遂於同月21日清晨至位在華美西街2段357號之 超商提款1萬元,當時被告有下車監視我行動,之後被告、 黃秋華及謝依辰載我至屏東,被告要求我下車並持鐵棍等物 毆打我,復要求我上車,於同月22日凌晨3時許,至屏東縣○ ○市○○街00號附近,又持刀毆打我頭部,復要求我下車,並 持棍棒毆打我,上車後再至位於同市大武路237巷之珍鑽社 區,在以刀背毆打我頭部,後來我在車輛駛往南投之途中, 向謝依辰求救,謝依辰表示其無能為力,並在古坑休息區搭 乘計程車先行離開,車上僅餘我、被告與黃秋華,一同至黃 秋華位在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附近之住處,被告要求我向黃 秋華之父親佯稱自己因與他人鬥毆而流血,又以將取我性命 之言語恐嚇我,要求我必須在當晚7時前籌得6萬8,000元, 之後我於同月22日下午4時許,趁被告熟睡之際逃脫,上述 期間我人身自由皆遭限制,所受傷勢即如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過程中謝依辰曾拿食物及飲料給我,黃秋華之父親亦 有拿便當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95至198、218至2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於108年12月間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汽車旅館,持鐵棍毆打我手腳、身 體及背部,逼迫我籌款給他,當時謝依辰及被告女友均在場 ,翌日上午我依被告指示,下車至位於華美西街之便利商店 提款,當時我因被告在旁而未對外求救,之後被告駕車前往 屏東,我在屏東繼續被毆打,其中右膝傷勢便是在屏東遭鐵 棍毆打所造成,我直至同月22日才逃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23至346頁)。  ㈢證人謝依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初被告在城市水棧汽車 旅館房間內,以鐵棍毆打告訴人手腳及背部,並以言語恐嚇 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有簽立本票,之後被告載我、告訴人及 黃秋華前往屏東,並在屏東縣○○市○○街00號、同市大武路23 7巷等處,多次將告訴人拖下車,以棒球棍與刀子毆打告訴 人,告訴人有流血,其頭部及腳部有受傷,被告有說要弄死 告訴人,之後我們又北上,我在國道古坑服務區搭乘計程車 先行離去,離開前有拿麵包與水給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 91至92、215至21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 有在汽車旅館及路邊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 80頁)。  ㈣證人黃秋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初我與被告、謝依 辰一同至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當時告訴人身上有傷,之後被 告駕車搭載我、告訴人及謝依辰前往屏東,我坐在副駕駛座 ,告訴人與謝依辰坐在後座,途中被告曾下車在車輛附近傷 害告訴人,當時我在車上,因感到害怕而哭泣,不敢親眼觀 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但我有看見告訴人受傷,我因被 告恐嚇告訴人而感到害怕,向被告表示我想回家,後來被告 帶我與告訴人至我位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住處,當時 我父親有幫告訴人包紮,但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我住處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0頁)。  ㈤觀諸員警案件報告所附國道車行資料、南投縣車輛辨識資料 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進入城市水棧汽車 旅館,於同月22日上午7時6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沿 國道自臺南縣善化區行駛至南投縣名間鄉,並於同月22日上 午9時21分許行經名間鄉彰南路與名松路之交岔路口(見偵 一卷第11至15頁),此情核與上述證詞一致。  ㈥綜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依辰及黃秋華所證述被告毆打 、恐嚇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經過,互核大致相符 ,並與上述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行車路線等情相合;且證人謝依辰所證述「被告在 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內以鐵棍毆打告訴人手腳及背部」、 「被告在屏東縣○○市○○街00號、同市大武路237巷等處,在 車外以刀、棍毆打告訴人」、「謝依辰在國道古坑服務區離 開前提供告訴人飲食」,以及證人黃秋華所證述「被告在車 旁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獲黃秋 華父親照料」等具體細節,皆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吻 合,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依辰及黃秋華上述證詞屬實 ,是依上開證據,堪認被告為處理自己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毆打、恐嚇告訴人,並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且使告訴人因此簽立本票,並將提領之款項1萬元交 予被告。 四、對被告有利證據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依上述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雖可見告訴人 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OK便利商店提款時, 四肢動作流暢正常,裸露在衣物外之頭頂、面部、雙耳正面 、頸部正面及雙手手背均無傷痕及血跡;惟當時告訴人身著 長袖衣褲,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依辰所證述告訴人在提款 前遭被告毆打之背部與手腳等處,大部分為衣物所遮掩,且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依辰與黃秋華,已明確證稱告訴人提 款後又接續遭被告毆傷,自難僅憑上述監視器所攝得告訴人 片刻之活動狀況及小部分裸露在外之身體部位,即遽認告訴 人無遭傷害之事實。  ㈡辯護人固以:告訴人在汽車旅館、便利商店及國道服務區時 ,均有脫逃或求救之機會卻未為之,且依上述提款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在便利商店提款之際未見被告在旁 ,難認告訴人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告訴人係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便利商店提款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明確,已如前述,可見證人即告訴 人所證述其該次提款時,係由被告隨同在其近處一事屬實; 而上開監視器拍攝畫面僅侷限在便利商店提款機前一角,自 難僅憑該畫面中未見被告身影,即逕認當時被告不在告訴人 近處;又被告在案發期間,沿途多次持刀、棍等兇器毆打告 訴人,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多處傷勢且內心驚懼不安,依當時告訴人之身心狀況,以 及其所面臨被告身在近處、隨時可能對自己施加強暴之情境 ,實難期待告訴人得以任意脫逃或對外求救。故上開辯護之 詞,並不足採。  ㈢辯護人固以: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受傷經過所為之證述,前後 不一,不可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考量證人即告訴人在 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距案發之際已有相當時日, 且其遭毆傷之傷勢甚多,自難期待其精確記憶並陳述自己遭 毆傷過程之細節,當不能僅憑其證詞前後枝節之差異,即逕 認其歷次證詞均不可信。是上開辯護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固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 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並未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上述恐嚇及強制行為, 皆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 及強制罪。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繼續犯。而 其毆打告訴人之數傷害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另其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繼續中,接續傷害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 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強制未遂罪,其於執行完畢 後僅約2年,又以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 ,罪質相同且情節更加嚴重,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 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處理自己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即恣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近2日,並持 刀、棍等兇器多次毆打告訴人頭部、軀幹與手腳等部位,又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手段兇殘,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多處非輕之傷勢,且內心承受莫大之恐懼,所為實 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曾尋求與告 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本院卷二第82頁);並參酌被告有妨 害自由、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與本案罪 質相類之前科(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上述被告獲取之款項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刀具、鐵棍,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且未據扣案,如加以沒 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 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 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其所提領之款 項1萬元。 ㈡被告除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外, 另早在108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起,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號之超商前,旋在該車內以短刀刺傷告訴人 ,致告訴人難以自由活動,並向告訴人恫稱:「你要是敢跑 ,我就讓你死」,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私自下車,而 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至同年12月間,因投資、借貸等事 ,金錢往來頻繁,且告訴人曾提供自己帳戶予被告使用,並 代為提領匯入之款項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40至41、49至61頁),並有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3至89、93至125頁) ,可見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金錢糾葛甚深,佐以證人謝依辰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其金錢等語(見 偵一卷第216頁),本案實難排除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債務 糾紛,出於追討欠款之意思而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可能,自 不能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遽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外,早在108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起,即已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此部分犯行除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外 ,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自難僅憑該單一之指證,遽 認被告有該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卷㈠ 本院卷㈠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卷㈡ 本院卷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7號卷 偵二卷

2025-01-17

PTDM-111-訴-302-20250117-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揚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揚程與告訴人張耀中前均任職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夏暉物流公司,雙方因故曾生嫌隙, 民國113年6月19日13時41分許,雙方於上址公司偶遇,詎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棍朝告訴人揮擊,致其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3-審易-368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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