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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蔡孟韋 代 理 人 謝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鎮炎 相 對 人 李昀衽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 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 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 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自 民國108年1月起受雇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鴻公 司),擔任技術員,相對人李昀衽為環鴻公司之職業安全衛 生主管,相對人許哲維為助理工程師之主管。聲請人於113 年2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環鴻公司南崗廠功能測試區以 六角扳手更換治具之線材,因原告必須將螺絲完全轉緊,並 以徒手壓合避免造成公差,且相對人有義務提供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相對人並未給予足夠之教育訓 練,亦未提供適當之防護用具及輔助工具,致聲請人於更換 轉緊之用力過程中,造成右手拇指挫傷及尺副韌帶斷裂之傷 害,爰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12年8月 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佑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7月2日勞職中1字第1130405330 號函、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0日保職 核字第113021036134號函影本等附於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 0號卷內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0 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符,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15

NTDV-113-救-24-2024101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慶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 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富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富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355巷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仁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北 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且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路口;適洪培忻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 通過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洪培忻受有下背挫傷、右臀 挫傷、右肩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 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富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培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2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事故現場照片23張、 光雄長安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職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67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駛入路口,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告 訴人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前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75頁,告訴人另有 越級駕駛之交通違規)在卷可參,亦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恪遵前揭規定,亦疏未依「慢 」標字指示減速慢行(時速約40公里以上)即貿然通過路口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 卷第21頁),並有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應可認與有過失,但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 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已明,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傷勢之結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 上之痛苦及不便,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椎間盤突 出的後遺症是久坐很痛,對我生活影響很大等語,故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亦與有 過失;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113年1月31日成立,約定3月20日前給付),但被 告迄未履行賠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審交易卷第71頁、第76頁),本院於同年5月17日訊問 程序時再給被告3個月時間籌款,但被告仍然未賠償,被告 顯然無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末衡被告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CTDM-113-交簡-2013-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奉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2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8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奉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奉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本應以理性妥善解決糾紛,竟因與告訴人賴瑩堂之衝 突而為本案犯行,侵犯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 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和解,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 ;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28027號   被   告 陳奉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奉天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13分許,在其父陳東林 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舉辦之廟會舞台車處,因不滿賴 瑩堂與陳東林就舞台車音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出拳毆打賴瑩堂,致賴瑩堂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部 撕裂傷1公分未伴有異物等傷害。 二、案經賴瑩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奉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瑩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東林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現場 照片共8張、告訴人提供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4-10-14

TCDM-113-簡-1695-2024101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71號 原 告 王郭水美 訴訟代理人 王鳳金 被 告 沈于晏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2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1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第7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 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此 同一事實,僅擴張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符, 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後興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在行經設有減 速慢行之標線(慢字)處,應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 駕車進入上開路口。此際,適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後興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並受 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 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 為,已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並處罰金7,000元確定, 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列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之醫療 費用1,311元亦不爭執,但對於許順淵骨科、林政峰骨外科 診所之醫療費用17,66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2,320元部分,均 否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3,000元、不 能工作損失840,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部分,均否認原 告受有此部分損失,亦否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機車修理費900元部分則請求計 算折舊。此外,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依法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等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 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等情,已提出光雄長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德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 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至9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 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項目: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光雄長安醫院、德隆 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311元損失一情,有相應醫療費用收 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3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附表編號2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另受有許順淵骨科、林 政峰骨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17,66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2,320 元之損失,並提出相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 車資證明、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然 而,原告前往許順淵骨科接受治療之時間為113年6月21日、 24日,前往林政峰骨外科診所接受治療之時間為113年7月17 日至8月19日,已經本院核閱上述資料確認無訛,而上述就 診時間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近2年之久,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因果關連,顯非無疑;加以原告在系爭事故甫發生後,前 往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就診之傷勢,主要為左側前 胸壁挫傷、左膝挫傷,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即明(見附民卷 第7至9頁),而原告在113年間前往林政峰骨外科診所就診 之傷勢,卻係與前載傷勢不相符合之右胸壁、下背部及兩膝 撞膝挫傷,亦有林政鋒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因此,原告於113年間前往許順淵骨科、林政 峰骨外科診所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既與系爭事 故發生時間相隔甚久,且傷勢亦不相符,原告仍主張為該等 費用同屬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失,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尚難憑採。 ⑶、附表編號3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親屬看護15日,且每 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失共33,000元云云。然而,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 就診,均未見有醫囑須專人看護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附民卷第7至9頁);佐以原告就其有何專人看護之需求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具體資料為證,僅泛稱: 原告受傷之後沒有辦法自由行動,需要家人請假照顧,所以 有看護費用的情形等詞(見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乏其據,難以准許。 ⑷、附表編號4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2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以每月35,000元計算,合計損害額840,000元云云。惟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 就診,均未見有醫囑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附民卷第7至9頁);佐以原告所受之前載傷勢,僅 為肢體擦挫傷等非直接影響日常生活機能之外在傷勢,且原 告就其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 具體資料為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乏其據,難以准許 。至原告所提之林政鋒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載有:不宜 負重工作宜休養2個月等詞(見本院卷第31頁),但因原告 前往林政鋒骨外科診所就診之傷害,尚難審認乃系爭事故所 造成,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從援引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遽認定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附此說明。 ⑸、附表編號5之項目: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胸部挫傷、左 膝挫擦傷之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 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 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 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考量系爭事故之 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 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⑹、附表編號6之項目: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90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提出機 車估價單為佐(見附民卷第17頁),但該等費用均為更換零 件費用,同經本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4頁),故依上開 說明,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3年1月出廠,有卷 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 院彌封卷附資料),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 用年限為3年之規定,則該車修復時,得請求零件更換之數 額,應僅為殘值2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900÷(3+1)=225】,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 由。 ⑺、附表編號7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聘請律師幫忙出庭、油資、餐 費、過路費、諮詢費等損失50,000元云云。然而,我國除上 訴最高法院或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等少數情形外,並不採律師 強制代理制度,是否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 屬當事人所得之自由選擇,且起訴或應訴者亦係為實現其權 利或為履行其義務所為,自不得以此等訴訟上支出之律師酬 金,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且原告既選擇循法律途 徑主張權利,則因此衍生之油資、餐費、過路費、諮詢費等 ,亦屬訴訟制度設計所必然,而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 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從准許。 ⑻、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應為21,536元(附表編號1之項目:1,311元、編號5 之項目:20,000元、編號6之項目:225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騎乘機車亦有行經 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之過失,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茲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岡山 市區內之道路,來往行人、車輛眾多,兩造之駕駛行為,本 各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另考量原告少線道車未暫停禮 讓多線道車,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責此情狀;再參酌 肇事之經過、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認 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 失比例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 相抵後,應僅為6,461元(計算式:21,536元×30%≒6,461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6,461元,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6,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編號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0 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311元 0 許順淵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17,66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2,320元 0 家人看護15日之看護費用損失33,000元 0 從111年10月4日至113年8月,共2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0元 0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0 系爭機車修繕費900元 0 律師幫忙出庭、油資、餐費、過路費、諮詢費等損失50,000元

2024-10-11

GSEV-113-岡簡-371-2024101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沈于晏 被 告 王郭水美 訴訟代理人 王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 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後興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大德一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貿然 駛入該路口,致撞擊訴外人李沁倩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經李沁倩讓與 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因此受有心悸、焦慮症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70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45,000元、租車費144,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100,000元、鑑定費4,000元、精神慰撫金276,822元之 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 線處不循指示,超速行駛,致被告穿越後興北路一半後閃避 不及,被告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對原 告不可知之超速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自無過失可言。再 系爭事故過程,乃系爭車輛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過程 中原告完好如初,應無身體受傷之情形。又被告碰撞系爭車 輛部位僅左後車輪,其餘車損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存有之 缺失,非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將與系爭事故無涉之車損一併 計入維修費用、交易價值貶損,顯屬違誤。而系爭車輛貼膜 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並非無疑。再原告並無買賣系爭車輛 情事,且系爭車輛業已修復完畢,應無影響行車安全,當無 交易價值減損。另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共計72日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且亦未提出車禍後須租用九人座小客車之必要性提 出證據佐證。末原告所稱心悸、失眠等症狀與車禍是否有關 ,已有存疑,被告應無須負此部分民事賠償責任,縱認原告 所受上開症狀與車禍有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鈑烤師企業社估價單、事故車輛維修照片、勝騰汽車修護 車輛交修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0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多線 道車輛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被告空言抗辯系爭事故 為原告超速行駛所致,其依信賴原則不負過失責任云云, 然其同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違失,自無信賴原則適用,其所 辯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心悸、焦慮症之傷勢,因此支 出醫療費570元,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失276,822元等情,固 據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維心診 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而依民法規定所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者,僅以人格權受損害者為限,是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 健康、身分等人格權為限。經查,發生車禍事故,心情緊 張乃屬常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 就診,診斷結果為心悸、焦慮症,實難認屬其因車禍事故 所致之症狀。再由原告提出之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以觀, 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就診,診斷結果 則為失眠、緊張,然此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隔有相當時 期,而失眠、緊張成因甚多,自難逕認為系爭事故所致。 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光雄長安醫院說明原告診斷結果過 程,函覆略以:原告來院急診,依據病患主訴係當天下午 車禍後感心臟不舒服,經心電圖檢查結果為高度性心搏過 速,診斷依據來自病患主訴及心電圖檢查結果等語(見本 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亦堪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係因發生交通事故緊張致心搏加速,經其訴說後,始經 光雄長安醫院開立如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確造成其健康權受有侵害。據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   2.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貼膜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貼膜費用45, 000元,並提出勝騰汽車修護車輛交修單、系爭車輛行照 、債權讓與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9 頁)。而由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 、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固均有刮擦痕跡(見 警卷第40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然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為:檔案末三碼075號,此為現場 監視器畫面,全長15秒,檔案時間1秒許,可見被告騎乘 機車沿後興北路進入路口,此時未見被告有何停等、觀察 來車情事,檔案時間3秒許,從畫面上方可見原告駕駛車 輛駛來,兩車於檔案時間6秒許,發生碰撞,由檔案時間8 秒許畫面可見被告約在原告駕駛車輛左後門處人車倒地( 見本院卷第180頁)。由此可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左後 葉子板、後保險桿之損害,確為系爭事故所致無訛,被告 抗辯僅需負責後車門部分之損害,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倒地後,復起身騎乘車輛,再次撞擊系爭車輛所致 等情(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尚乏依據,非可採信 。   ⑵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 貼膜受損,惟因前開車輛交修單並未分列各部位修繕費用 及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爰參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 部位,認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後保險桿修繕費 用各為12,000元,並以工資、材料比例為3比7之比例計算 ,各含工資3,600元、材料8,400元,左後葉子板修繕費用 則為9,000元,含工資2,700元、材料6,300元計算,始屬 衡平。   ⑶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汽 車貼膜旨在保護車身烤漆,其耐用年數自應適用與車輛相 同之年數,而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3年6月(原告並未依限提出原貼膜日期,自僅得以車 輛出廠日期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4日, 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左後車門、後 保險桿、左後葉子板貼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3,85 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100 ÷(5+1)=3,85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 爭車輛貼膜材料殘價3,85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900 元,共13,750元。    3.租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致其受有租用代步車費用144,00 0元之損害,且提出承運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為憑(見本 院卷第41頁)。而車輛為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 工具,如因突發事故致影響車輛使用之便利性,受害人於 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 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代步車費用損失,應可憑採。再經本 院函詢鈑烤師企業社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何,經覆以系爭 車輛實際維修日為7個維修工作日(見本院卷第157頁),堪 信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應為7日,此期間原告自得請 求代步車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代步車租金 費用應為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4,000)。原告 雖稱其辦理出險後屢屢聯繫不上被告,維修始會拖了72日 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然通常情形下,系爭車輛損壞 情形,可於7日修繕完畢,逾此期間,則非屬事故當事人 所能預料之損害,當不能認原告請求為適當,原告上開主 張並非可採。   4.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 0元之損害,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3頁)。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故前及左前 葉子板總成更換、左前門鈑修、左後門鈑修、左後葉子鈑 鈑修等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約100,000元,有上開函文 可參。參酌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損壞並無證據 可證為被告行為所致,前已敘及,則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 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應於上開鑑定金額半數即50,0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 價格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而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 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而系爭車輛前車門、前葉子板部分雖 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所致,但縱使如此,原告為證明系爭車 輛有交易價值減損,仍有鑑定必要,當仍有支出全部鑑定 費用之必要,且該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 自應全部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亦應准許。至被告雖抗 辯系爭車輛未經買賣等移轉行為,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 害云云,然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 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 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 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 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 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 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 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 求,被告抗辯上情並無可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1,750元(計算 式:13,750+14,000+50,000+4,000=81,750),洵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設有 減速慢行標線處,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 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為57,225元(計算式:81,750元×0.7=57,225元 )。至被告雖另抗辯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等情,然刑事判決係認原告行經慢字標線未減速慢行,而 非超速行駛,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在卷可參 ,被告所辯僅係曲解未減速慢行及超速之概念,殊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見附民 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9

GSEV-113-岡簡-359-20241009-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犯罪事實 一、陳弘毅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駕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與軍和街37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飲酒後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同向在上開路口待轉、由洪棠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棠雅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童信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洪棠雅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弘毅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致洪棠雅受傷後,未報警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抵達處理,亦無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驟然驅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調閱監視器影像之過程中,陳弘毅在母親郭馨怡之陪同下,於同日18時許返回事發現場,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弘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105至106頁,本院 卷第35頁、第43至44頁),核與被害人洪棠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證人童信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 46頁、第51至53頁、第119至122頁);並有陳弘毅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67mg/L)、道路 監視錄影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陳弘毅臺中市○○○○○○○○○道路○○○○○○○○○○○○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弘毅)、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洪棠雅)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童勻暄)、洪棠雅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第65至71頁 、第75至87頁、第91頁、第95至97頁、第127至131頁),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成年後無因故意犯罪 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其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 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 未予克制,猶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飲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自 後撞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成傷,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用 路人發生具體危害,其復於駕車肇事後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 或報警,亦無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難;再衡 及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醉 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見 偵卷第137至140頁)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成年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 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 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TCDM-113-交訴-298-202410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㈣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未 能克制情緒,率爾以前開行為恐嚇、傷害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 重,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20648號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48號   被   告 李培稜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稜與戴志進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3時20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段0號竹北臺大分院3樓加護病房外,因細故而發 生爭吵。詎李培稜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對戴志進恫嚇 稱:「我是混天道盟新竹分會分會長,要輸贏隨時奉陪」等 語,並揮拳毆打戴志進,致戴志進心生畏懼,並受有左顴骨 閉鎖性骨折、頭皮及前額擦傷、左頰部挫傷、頭部挫傷、左 側耳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志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培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志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吳慧美於警詢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安醫院於112年12月26 日長總字第1120002875號函暨檢附之就診病歷紀錄1份、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SCDM-113-竹簡-525-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蔡春江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李美蘭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 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夫蔡遠志與原告為姊弟關係,被告與原 告前因有訴訟糾紛而互有不滿。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 時許,因故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蔡遠志之住處時, 被告正在1樓準備將剛煮好之稀飯端上樓,被告與原告因此 在屋內1樓處相遇,詎被告將手中之一碗熱粥朝原告之頭部 、胸部等部位潑灑,原告憤而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身體,2 人進而相互拉扯,迄路人陳國意發覺屋內打鬥聲後介入勸架 始停止,原告因此受有胸壁、頭、臉及頸部2度燒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74 1元。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擔任幼稚園園長,每月收入10 萬元,因傷8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80萬元。3.精神慰撫 金:原告因受燒傷,皮膚潰爛產生劇烈疼痛,睡覺都要抱著 冰塊否則無法入睡,持續就醫達數月,就診次數超過30次, 精神受創嚴重,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31萬1741 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17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以熱粥潑灑原告,刑事判決未審酌被告 有利部分,若用潑的話,原告傷勢範圍會是比較大的面積, 而非小面積的燒傷,是原告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被告手上有 要給嬰兒的粥,抵擋原告打頭部的狀況,因而有灑落的情形 ,從現場照片,應該可以看出粥灑落的地點比較集中,並非 是潑灑噴濺所造成的狀況。刑案證人有提到當下並沒有看到 有人來潑灑熱粥,沒有聽到原告說有被燙到的情狀,且南瓜 粥的部份是準備要給嬰兒來進行使用的,是屬於溫的粥並不 是所謂的燙的粥,原告當下也沒有要坐救護車來往醫院來急 救,反而是先行回家,警察說要去他們家做筆錄時,也避不 見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中一碗熱粥朝原告之頭部 、胸部等部位潑灑,2人進而相互拉扯,原告因此受有胸壁 、頭、臉及頸部2度燒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326號起訴 書及傷勢相片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17、55-59頁)。被 告涉嫌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13-21頁)。被告抗辯係因原告 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被告抵擋原告,因而手上的粥有灑落的 情形,且粥是準備要給嬰兒使用,屬溫的粥而非燙的粥云云 。然本件係被告先將手中熱粥朝原告之頭部、胸部等部位潑 灑,原告始憤而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 定詳實,被告所辯各節,均經刑事判決予以指駁,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被告聲請向警調取現場錄影 畫面,惟刑事庭前已向警調取前開資料,經警函覆:時隔8 月餘,現場照片或錄影畫面之密錄器之影像均已覆蓋,無法 提供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 警太分偵字第1130013744號函附警員蘇峻113年4月30日職務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易字第991號卷第111-113頁)。本院再 向警函詢結果:本案時隔已久,密錄器之影像均已覆蓋,無 法提供相關影像供參,警員到場時發現被告坐在椅子上額頭 處有受傷流血,原告已離開現場,至隔壁查看胸口有燙傷紅 腫(已自行沖洗)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 派出所警員蘇峻113年9月25日職務報告書及員警工作紀錄簿 在卷可參,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自不足採,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 傷害原告身體,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1741元,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21-51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54頁, 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 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8月,為被告否 認。查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長安醫院急診,後續持續返診 ,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11、21-49頁)。經本院向前開醫院函詢 原告傷勢是否致使不能工作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長安醫院 函覆略以:建議休養2個月等語,有長安醫院113年7月17日 長總字第1130001564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5頁),堪認 原告傷後不能工作2個月,超過2個月不能工作部分,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 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 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 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 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為新民高中畢業,自88 年後擔任臺中市私立宜欣幼兒園園長,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 局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07頁)。原告主張其月入10萬 元,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參酌原告學歷及 長期擔任幼兒園園長情況,認其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 每月6萬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 2萬元(6萬元×2=12萬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被告持熱粥潑灑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胸壁 、頭、臉及頸部2度燒傷,傷勢甚為嚴重,堪認其肉體及精 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陳稱其為高中 畢業,擔任幼稚園園長,月入10萬元等語,被告陳稱其為高 中畢業,在家擔任保姆,月入3萬元等語(見訴卷第54頁)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始 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1頁),被告自 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1714元(1萬1741元+ 12萬元+10萬元=23萬7141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04

TCDV-113-訴-1897-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IET THANG(中文名:阮越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3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THANG(中文名:阮越勝,下稱阮越勝)與HA TH I THUY(中文名:何氏翠,下稱何氏翠)於民國112年10月2 2日前某日通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阮越勝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先以介紹工作機會為由 ,相約何氏翠於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附近建築工地大樓見面,雙方見面後,阮越勝再以找 工作地點老闆為由,於同日上午約8時許,帶同何氏翠至臺 中市○○區○○路0巷之咬人狗坑登山步道,並沿步道行走,嗣 何氏翠向阮越勝表示想要下山,二人遂沿上開步道下山,於 同日上午約10時40分許下山途中,阮越勝佯稱向何氏翠借用 其手機撥打電話,何氏翠同意將其手機(型號:IPHONE 15 P RO MAX、價值新臺幣5萬3,000元)暫時借予阮越勝後,阮越 勝即將何氏翠之手機螢幕鎖住,並請何氏翠解鎖密碼,如此 重複6、7次,又佯裝持上開手機撥打電話,何氏翠則至一旁 坐著等待,阮越勝隨即取出預先攜帶之塑膠杯,並在杯中裝 入含有快乾(即瞬間強力接著劑)之液體,接著持上開客觀上 可為兇器使用之裝有快乾之塑膠杯走向何氏翠,並朝其臉部 潑灑,致何氏翠受有頭、臉及頸部二度燒傷、右側手部二度 燒傷、左側手部二度燒傷等傷害,並造成何氏翠雙目因疼痛 難以睜目而影響其暫時視物之能力,以此方式致何氏翠不能 抗拒,強取何氏翠持有之手機後,隨即奔跑下山並騎乘電動 自行車離開。經何氏翠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氏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 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阮越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傷害罪經撤回告訴之部分)未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 先敘明。 ㈡關於有爭執之證據能力(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 ⒈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 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 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 ⒉查被告阮越勝於112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經原審當庭勘驗 當日警詢錄音光碟,其中如附件所示之筆錄記載內容,多數 皆先由員警陳述,被告才回答:對、嗯、齁等語,並非被告 自身之陳述,另筆錄內容雖記載被告回答「是我準備要犯案 用的。因為我聽到何氏翠打電話向朋友講我的壞話,我帶她 出門找工作吃力不討好,故在他講完手機後,我假借向她借 手機打的機會搶走的她的手機報復」等語,然被告並未陳述 上開記載內容,亦未見員警有就此部分內容詢問被告。是上 開部分均與筆錄記載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12 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中,如附件所示部分之陳述與錄音內 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該部分筆錄內容應以附件所示原審 勘驗結果為準。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人辯護要旨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介紹工作為由,與告訴人相約至犯罪事 實所載時、地,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於原審審理 時辯稱:我不是故意對告訴人何氏翠潑灑,我有一瓶放很久 的快乾,案發當時是那瓶快乾從我身上掉出來,剛好掉進路 邊地上的一個塑膠杯裡面,我看到塑膠杯裡有白色霧氣冒出 來,我把塑膠杯撿起來後,不小心跌倒灑到告訴人,告訴人 的手機就掉在地上,我幫她把手機撿起來,當我轉頭想把手 機還給她時,因為她喊很大聲,很多人來幫她,我怕那些人 以為我有對她做甚麼,會來追打我,所以我就拿手機跑掉等 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強盜或搶奪的意思,塑膠杯 不是我的,希望能判無罪,讓我繼續留在臺灣工作等語(本 院卷第129頁、第132頁、第135頁)。  ㈡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告訴人何氏翠在偵訊中僅證稱被告打完電話後就將液體潑向 伊,當時伊剛好戴帽子,加上用手擋住,所以液體潑到伊手 上,造成伊右手、耳邊、頭頸部、左邊頭髪灼傷。被告立刻 逃跑,伊叫住被告,說伊很害怕,請被告歸還伊手機,但是 被告並未理會,繼續逃跑。後來伊遇到一個臺灣男生,該臺 灣男生帶伊去洗手間洗手、洗臉、清洗液體等語(參112偵5 0930號卷第164頁),並未提及其有何雙目疼痛難以睜目之 情形。而嗣後告訴人何氏翠在原審審理中,係先證稱該液體 將伊眼睛黏住,伊看不見,洗眼睛之後才稍微看得到等語, 後又改稱伊眼睛被該液體黏住,伊看不見,但用手揉開之後 ,就看到被告跑下去騎電動腳踏車,伊睫毛及眉毛都被燒光 等語(參原審卷第244頁),然觀諸告訴人何氏翠於案發當 日受傷之照片,其左眼及左臉並無任何紅腫或有快乾殘留之 痕跡,其雙眼之睫毛及眉毛亦均無燒光之情形(參112偵509 30號卷第73頁),則告訴人何氏翠當時究竟有無雙目疼痛難 以睜目之情形,顯非無疑,而其上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及誇 大不實之瑕疵,自難全然採信。  ⒉又被告所潑灑之快乾,依扣案之空瓶所示之重量,至多僅有2 0公克,縱被告有將之倒入扣案之塑膠杯中,加水稀釋(參1 12偵50930號卷第71頁),亦難謂大量,且告訴人何氏翠在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沿路有遇到很多人也要上山,快到 大馬路時,被告才跟伊借手機等語(參原審卷第238、240頁 ),參以依警方蒐證照片所示,案發地點之登山步道為人來 人往,接近大馬路之處(參原審卷第43-45頁),則以上開 少量之快乾加水稀釋後,在人來人往之開放環境潑灑他人, 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完全抑制他人自由意思,亦即是否足使 他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非無疑。何 況,除告訴人何氏翠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具體 事證可證被告確有將快乾潑灑於告訴人何氏翠之雙目,導致 其疼痛難以睜目,自難遽認其有何喪失自由意思而不能抗拒 之情形。  ⒊再查,依告訴人何氏翠上開在偵訊中之證述,及其在原審審 理中證稱伊遭被告潑灑後,有起身走幾步要被告歸還手機, 但伊不可能來得及,因為被告很快就跑下山去騎電動車等語 (參原審卷第245頁),均可證明告訴人何氏翠當時確有積 極追趕被告,並出言要求被告歸還手機之情形,則其客觀上 顯然未達喪失自由意思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未為整體之 觀察,遽謂告訴人何氏翠事後之舉動,與是否成立強盜犯行 ,係屬二事等語,實過於速斷。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至多僅屬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奪 財物之加重搶奪罪,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予撤銷改 判,並請審酌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以下,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倘鈞庭仍認被告構成加重強 盜罪,則請審酌被告所使用之手段,暴力程度有限,告訴人 何氏翠所受之傷勢,亦屬輕微,且犯罪所得即本案手機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何氏翠,被告亦已與告訴人何氏翠成立調解並 賠償損害等情,倘處以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 ,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前某日通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 ,被告先以介紹工作機會、找工作地點老闆為由,與告訴人 相約於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見面,並帶同告訴人至 臺中市○○區○○路0巷之咬人狗坑登山步道。又案發後告訴人因 受潑灑含有快乾之液體,受有頭、臉及頸部二度燒傷、右側 手部二度燒傷、左側手部二度燒傷之傷害,被告並取走告訴 人之手機返回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112他8958卷第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112他8958卷第17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112他8958卷第2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12他8958卷第33至 34頁)、被告臉書照片(112他8958卷第35頁)、逃逸路線(112 他8958卷第37至3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他 8958卷第41至43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拍攝照片(112他89 58卷第44至46頁)、告訴人何氏翠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12 偵50930卷第69頁)、告訴人手機照片(原審卷第269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以撥打電話為由向告訴人借 用手機,再故意持裝有快乾之塑膠杯朝告訴人潑灑,並強取 告訴人持有之手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於約案發前一週透過臉書認識,案發當日是第一次見面,被告說有工作機會要介紹,我與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8時一同到達於臺中市○○區○○路0巷之咬人狗坑登山步道,於當日10時40分,被告跟我借手機說要打電話,然後把我手機關機再重新開機請我輸入密碼,如此重複6、7次後,被告又借我的手機打電話,我看見被告手上拿一個塑膠杯,裡面有裝液體,他打完電話忽然拿塑膠杯往我臉上潑向我,造成我右手、耳邊、頭頸部、左邊頭髮灼傷,後來被告就往山下跑走,我叫住他請他歸還手機,但被告並未理會繼續逃跑等語(112偵50930卷第29至31、33至35、163至1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當天登山步道時,被告背著一個側背包,手上提著袋子,要我跟他一起走,他跟我說幫我找一個種菜的工作,後來一直走都找不到工作地點,我也累了,所以我跟被告說我不要做了要走下去,他也跟我一起下山,後來他跟我借手機,說要打電話給老闆,我將手機借他,他將螢幕關掉又叫我解鎖6、7次,之後我坐著等,他在旁邊打電話,當時被告在我的右邊,我坐在被告的左邊,後來他手上拿了一個塑膠杯,裡面有裝像水的液體,他向我走了幾步路,並將塑膠杯裡的液體潑向我,我下意識用手擋,所以我的頭、臉、頸部、雙手都有受傷,我還看見白色霧氣從我身上冒出來,我看見被告拿著我的手機就跑了,被告潑我時,該液體將我的眼睛黏住,所以我眼睛看不見,有個臺灣人帶我去可以洗手的地方,讓我洗手及眼睛,才稍微看到,被潑的時候我的眼睛看不清楚,但我有用手揉開,就看到被告跑下去騎他的電動腳踏車等語(原審卷第237至243、246至250、252頁)。  ⒉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證述情節內容一致,尚能清楚描述 案發當日被告潑灑快乾前後之細節,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證述後,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獲得賠償,有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81、182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仍與警詢、偵 查中所述一致,衡情其僅於案發前1週透過臉書認識被告, 案發當日與被告為首次見面,難認其有攀誣構陷之動機,另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潑灑快乾液體時,由於用手 阻擋,故受傷部位包含頭、臉、頸部、雙手等情,核與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有卷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112偵50930卷第69頁),復有現場扣案物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之塑膠杯1個、快乾空瓶1個、塑膠瓶 2個等附卷可佐(112他8958卷第31至34頁,112偵50930卷第 133頁),足見告訴人應係基於親自經歷方為上開證述,其 所述確屬有據,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以撥打電話 為由向告訴人借用手機,再故意持裝有快乾之塑膠杯朝告訴 人潑灑,並強取告訴人持有之手機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何以上開地點會碰巧出現一個開口朝 上且完好之塑膠杯,又何以裝有快乾之瓶子由被告身上掉出 後會如此精準地掉進在地上之塑膠杯裡,被告雖稱其是因快 乾瓶掉進塑膠杯後有白色霧氣冒出來,撿起來後才不小心灑 到告訴人,然說此番辯解顯然違反常理;又衡情若被告是因 跌倒而不小心將快乾潑灑至告訴人身上,則理應留下協助告 訴人清理,或帶同告訴人下山就醫,惟被告反而持告訴人之 手機逃離現場,騎乘機車返回住處,益徵被告係基於強取告 訴人手機之犯意,故意持裝有快乾之塑膠杯朝告訴人潑灑, 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被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裝有快乾之塑膠杯朝告訴人臉 部潑灑,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並造成告訴 人雙目因疼痛難以睜目而影響其暫時視物之能力,已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構成刑法第330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⒈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 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 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 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 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 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 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 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且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 成立亦不生影響。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 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快乾遇水發生固化作用之過程為放熱反應,具有危險性,倘 以加水的快乾朝人體眼睛噴灑,可能造成眼睛之傷害,使人 無法正常反應或自我保護。本案被告以裝有快乾膠且含水量 之塑膠杯朝告訴人臉部潑灑,致告訴人受有頭、臉及頸部二 度燒傷、右側手部二度燒傷、左側手部二度燒傷等傷害,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該裝有快乾之塑膠杯,依一般 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潑灑時,我有戴帽 子,並將手擋在臉上,但是該液體將我的眼睛黏住沒辦法睜 開,我的手及被液體潑灑的地方都很刺痛,我被潑灑後,有 叫了很大聲,並且下意識起身往前跑了幾步,我有叫被告要 他歸還手機,因為我的眼睛被該液體黏住看不見,我就邊跑 邊揉開眼睛,我喊了把手機還給我一段時間後,我的眼睛才 揉開,就看見被告已經往山下跑掉,並且我身上有白色霧氣 跑出來,我當時想要追被告但因為眼睛看不見,且身上感受 到很痛,所以我沒有能力追他等語(本院卷第242、244至24 6、250至253頁)。足見被告將裝有快乾之塑膠杯朝告訴人 潑灑,造成告訴人之眼睛及眼周區因疼痛難以睜目而影響其 暫時視物之能力,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頭部、頸部、雙手 燒傷等傷害,使告訴人當下因雙眼無法睜開、皮膚灼熱疼痛 而行動受限,是依其客觀具體事實觀察,堪認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經驗之人若遇此等相同或相類情況,均因受此強暴之壓 制而使意思自由遭到壓抑,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告訴 人於遭潑灑時有戴帽子、用手阻擋,遭潑灑後有出言要求被 告歸還手機、有往前跑幾步試圖追趕被告等舉動,均與上開 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加已達不能抗拒程度之強暴行為,而成立 強盜犯行,係屬二事。是以,辯護人以告訴人於遭被告潑灑 後,有出言要求被告歸還手機並試圖追趕被告等情,辯稱被 告之行為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326條第1項 加重搶奪罪等語,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本案被告於犯行中使用裝有快乾之塑膠杯,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雙目因疼痛難以睜 開而影響其暫時視物之能力,客觀上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⒉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 取所需,竟圖不勞而持兇器強盜財物,造成告訴人身體、精 神及自由意志上受到莫大之侵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雖已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表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266、267頁),則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程度、危害社會秩 序之程度均難謂輕微,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之情形,是本案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客觀上並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㊀關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攜帶兇器為本案強盜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及自由意志上受到莫大之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強盜犯行所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112他8958卷第29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66、26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㊁原判決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雖否認持有塑膠杯,惟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堪認作案使用之塑膠杯應為被告所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快乾空瓶1個,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㊂另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則包括:已發還予告訴人之手機、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被告日常之穿著或民生用品,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含論罪、科刑、沒收)均無違誤,就刑之宣告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應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而應予維持。  ⒉被告雖以前詞提出上訴,然其否認犯行所提出之辯解均不合 情理(包括:身上的快乾不小心倒出來,剛好掉落在路旁的 塑膠杯內,其移動塑膠杯時又不小心潑灑噴濺到告訴人,均 違反經驗法則,又辯稱因怕遭誤會而拿走告訴人的手機離開 現場,也顯然悖於常情),又關於告訴人眼睛受快乾溶液潑 及而受傷、難以睜開等情,告訴人之歷次陳述並無明顯不一 致之處,且告訴人眼睛周圍皮膚、眼白部位呈現泛紅,右眼 四周則有殘膠留下的斑斑痕跡(112年度他字第8958號卷第 第33頁),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述確有所據。辯護意旨質疑 告訴人誇大其詞一節,難以憑採。又被告於案發時所為已足 以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必要,均已如前述。而原審之量刑是從最低法定刑 (有期徒刑7年)加2月,已偏向低度刑,顯未有何過重之情 。原審既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 再予爭執,尚非可採。是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塑膠杯1個 2 快乾空瓶1個 3 iPhone 15 PRO MAX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手套10個 5 塑膠瓶2個 6 黑色鞋子1雙 7 斜背包1個 8 紫色外套1件 9 灰色安全帽1頂 【附件】 編號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之部分 原審勘驗結果 1 【112偵50930卷第47頁】 問:你帶被害人帶至○○區咬人狗坑步道前後時間約多久?據被害人何氏翠稱,你在距登山步道入口200公尺(往上山方向)向其借用他的IPHONE15 手機後,就拿預藏的不明液體(經查為快乾未加水),潑向其臉部及手部,造成其化學性灼傷,快速離開現場騎電動機車逃逸,是否有此事?請祥述。 答:我與何氏翠在山上待約3個小時左右,我向他借手機後拿裝有快乾的透明塑膠杯潑她,接著我就拿著他的手機跑掉了。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1030_922.MP4,影片時間10:13:27至10:13:36】 警察:裝在杯子啊?(比手勢) 另一警察:快乾裝在杯子。 警察:他用杯子潑啊(比潑灑手勢)不是用快乾。 另一警察:他有加水嗎有沒有? 警察:看起來…不知道,等一下問他。 (間隔無人說話)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1030_922.MP4,影片時間10:14:01至10:14:05】 警察:所以你們在山上待...8、9、10、11 快三個小時(掰手指數數,並比 3)。 被告:嗯,對(點頭)。 (間隔無人說話)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1030_922.MP4,影片時間10:14:26至10:15:05】 警察:何氏翠跟我們警察講吼。 被告:齁。 警察:下山後快要到,快要到出口的時候,你跟她借手機。 被告:齁。 警察:她的iPhonel5手機 被告:齁。 警察:然後,趁在講電話的時候,然後用快乾,拿在杯子裡面潑她。 通譯:(越南語)被害人告訴警察你借他的手機,然後下山時。 警察:杯子在這裡,上面有你的指紋(拿出裝有杯子的證物袋),快乾在這裡,是不是這個(拍證物袋),是不是這個杯子? 被告:嘿對。 警察:對啦齁。 (間隔無人說話)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1530_923.MP4,影片時間10:15:45至10:15:55】 警察:接著咧?手機拿著就走了? 被告:售幾?(看向通譯) 警察:她的手機在你身上?你沒有還她就走了對不對?... 通譯:(越南語) ...你拿被害人的手機。 警察:...是不是,就跑掉了嘛? 被告:呃對(點頭)。 2 【112偵50930卷第48頁】 問:警方昨日在案發現場(咬人狗坑步)查扣做案用的透明塑膠杯乙個及使用過後的瓶裝快乾乙個,請問是不是你預備來要強盜對方所預藏並使用的?為何要強盜何氏翠的手機? 答:是我準備要犯案用的。因為我聽到何氏翠打電話向朋友講我的壞話,我帶她出門找工作吃力不討好,故在他講完手機後,我假借向她借手機打的機會搶走的她的手機報復。 問:你所犯案使用的快乾是在哪裡取得的? 答:我事前去商店買的。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3530_927.MP4,影片時間10:37:14至10:37:42】 警察:昨天在案發現場咬人狗坑步道拉齁,在女生身上啦,周遭取得的快乾跟透明塑膠杯,是不是你準備來潑她用的? 被告:嗯。 警察:是啦齁。 警察:來,快乾是去哪邊拿的?去買的。還是是人家給你的?還是房間裡面的? 另一警察:帳號密碼寫下來。 通譯:帳號,(越南語)密碼 被告:(在紙上寫字) (抄寫及說明帳號密碼過程略)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3530_927.MP4,影片時間 10:39:26至10:40:14】 警察:來,快乾是去買的還是從房間裡面拿的? 你的快乾怎麼拿過去的? 通譯:(越南語)快乾是哪裡買? 被告:(越南語)他買的, 警察:你不要跟我說山上就有了欸。山上的?去買的? 通譯:(越南語)你在路上撿到的?不要隨便說是撿到的,聽起來不順耳,所以你是在哪裡買的? 被告:(越南語)不是,我買的。買這個快乾是為了貼手機的板子。 通譯:(越南語)那你在哪裡買? 被告:買、買的。 警察:去商店買的? 被告:欸。 通譯:(越南語)快乾哪裡買的? 被告:(越南語)是在店裡買的。 通譯:那個,他的那個膠是買的,快乾是去買的。 警察:是不是案發前去買的嗎?對不對? 被告:欸(點頭)。 警察:好。

2024-10-04

TCHM-113-上訴-798-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李美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蔡春江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9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夫蔡遠志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原告與被 告前因有訴訟糾紛而互有不滿。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 時許,因故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蔡遠志之住處,原 告正在1樓準備將剛煮好之稀飯端上樓,原告與被告因此在 屋內1樓處相遇,詎被告竟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身體,2人進 而相互拉扯,迄路人陳國意發覺屋內打鬥聲後介入勸架始停 止,原告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撕裂傷1公分等傷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9 0元。2.交通費用:5822元。3.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醫囑建 議休養3周,原告自112年8月10日至29日無法自理生活,由 女兒照護20日,以每日看護2400元計算,共4萬8000元。4. 工作損失:原告幫女兒照顧幼兒,每月保姆費用3萬元,因 傷無法從事保姆工作8月,工作損失24萬元。5.慰撫金:原 告遭被告毆打,身心受有嚴重傷害,至今半年仍無法順利成 眠,受有頭部腦震盪後遺症之苦,心靈創傷難以平復,爰請 求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60萬3412元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9590元、交通費用5822元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4 萬8000元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此部分無理由;原告 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因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2周,原告至 多僅能請求2周工作損失;請求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係遭原 告攻擊後才反擊,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身體,2人進 而相互拉扯,原告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 (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見卷第13-21頁)。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 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 傷害原告身體,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590元及交通費用5822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UBER截圖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23-63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57 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 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查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長安醫院急診接受傷 口縫合手術後離院,醫囑建議宜休養3日,又於同年月14日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醫囑建議休養2周,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7頁)。經本院向前開醫院 函詢原告傷勢是否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照護及所需看護 期間為何,長安醫院函覆略以:專人看護1周,需半日看護 等語,有長安醫院113年7月17日長總字第1130001565號函在 卷可參(見訴卷第3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略以:原告 生活可自理,毋須看護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8月15 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7656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7頁) 。依上可認原告傷後需專人半日看護7日。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實際上有看護必要,並陳明由 其家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 業工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600元,半日班看護 費用1400元,原告由家屬照護,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 能,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 費用,應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為8400元(7×1200元=8400元)。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8月,為被告否 認。依前開長安醫院函覆略以:2周不建議劇烈運動等語( 見訴卷第3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傷後2周 內無法工作等語(見訴卷第47頁)。依上可認原告傷後不能 工作14日。超過14日不能工作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 難採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 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 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參照)。原告陳明其幫女兒照顧幼兒,每月保姆費用 3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 收入每月3萬元。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萬 4000元(3萬元×14/30日=1萬40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 骨折、鼻子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急診縫合傷口後,後續多 次門診治療,嗣後並有焦慮及憂鬱症狀,多次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 ),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 ,原告陳明其為高中畢業,在家擔任保姆,月入3萬元等語 ,被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擔任幼稚園園長,月入10萬元等 語(見訴卷第58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 件被告傷害原告之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1頁),被告自 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7812元(9590元+582 2元+8400元+1萬4000元+7萬元=10萬7812元)及自113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04

TCDV-113-訴-189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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