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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政 選任辯護人 陳沛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政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光政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訴傷害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至同案被告高賀保庭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據被告即告訴人陳光政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光政僅因發生行車糾 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以其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向右迫近告訴人高賀保庭之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前 行之用路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光政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高賀保庭調解成 立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撤回 傷害告訴,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民國113年度 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18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 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害,堪認 確有悔意;兼衡被告陳光政為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暨考量被告陳光政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陳光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陳 光政已與告訴人高賀保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予 被告陳光政自新機會及宣告緩刑之判決,業如前述,可見被 告陳光政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 更加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斟酌被告陳光政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其犯行付出 相當代價,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光政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 人高賀保庭已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本應為不受理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強制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2號   被   告 陳光政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賀保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鄰○○路○號             居金門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政與高賀保庭僅因行車問題而心生不滿,高賀保庭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成功一路口處,停等紅綠燈時接續對陳 光政以「幹你娘老雞掰」、「幹」、「幹你娘」之穢語辱罵 ,陳光政即心有不甘而基於強制與傷害之接續犯意,當路口 號誌轉為綠燈後,雙方由四維四路直行往饒富美景之海邊路 方向之際,陳光政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以向右方迫近高賀保庭之強暴方式,妨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高賀保庭自由前行之用路權 利,嗣雙方前行至苓雅區四維四路與永泰街口處,高賀保庭 即遭陳光政攔阻而停等路旁,陳光政旋又以徒手之方式毆打 高賀保庭頭部,致高賀保庭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頸部拉傷 等傷害。嗣因民眾報警,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旋逮捕陳光政 、高賀保庭,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光政、高賀保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兼告訴人陳光政坦承有傷害高賀保庭之事實,然否認有涉犯傷害及強制。 2、佐證被告高賀保庭確實有以「幹你娘老雞掰」、「幹」、「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陳光政等事實。 2 被告高賀保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兼告訴人高賀保庭矢口否認有涉犯公然侮辱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光政確實有以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向右方逼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高賀保庭自由前行用路權利暨被告陳光政有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高賀保庭頭部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地圖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第10秒開始雙方即出現畫面中,可見被告陳光政有對告訴人高賀保庭逼車及傷害之行為)。 2、佐證雙方案發地點及由四維四路直行往饒富美景之海邊路方向等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陳光政有傷害告訴人高賀保庭之事實。 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 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是核被告高賀保庭、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光政則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 告高賀保庭所犯公然侮辱係以時空密接下之接續行為,乃接 續犯,請以一罪論處;被告陳光政所犯強制及傷害,係以時 空密接下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2-31

KSDM-113-簡-4792-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吳靜萩 王秋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被 告 黃雅君 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龔進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81,261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 ○應就其中新臺幣306,845元本息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給 付之責。 二、被告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所命給付,與被告 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481,26 1元;被告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如以新臺幣306 ,845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丙○○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乙○○,沿高雄市旗津區 中洲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洲三路607 巷顯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50 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告丁○○駕駛被告雄青青年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沿中洲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欲左轉 中洲三路607巷之際,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丙○ ○見狀往右閃避而摔車,乙○○即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脾臟破裂、左下肺葉撕裂傷併血胸、肺挫傷、左側第 6、7、8、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 下同)2,361,388元,且丙○○及丁○○均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247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在案,而丁○○為雄青公司之負責人,雄青公司依法應與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尚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61,261元。又原告甲○○為乙○○之生 母,因乙○○受有系爭傷害需24小時照護乙○○或陪同乙○○回診 ,甲○○之身分法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侵害,依法亦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㈠丙○○及丁○○應連帶給付乙○○2,261,261元;甲 ○○30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雄青公司 應就前項所命給付,與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告答辯:  ㈠雄青公司及丁○○(下合稱丁○○2人)均以:伊等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對乙○○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又系爭傷害未使甲○○與乙○○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完全剝奪,與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不合,故甲○○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㈠丙○○騎乘機車搭載乙○○時,因超速行駛,而丁○○駕駛雄青公 司所有之大貨車,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 乙○○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丙○○及丁○○因系爭事故就乙○○所受系爭傷害,均經系爭刑案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㈢雄青公司應與丁○○就系爭事故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如認乙○○主張丙○○應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丁○ ○不爭執應與丙○○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應負連帶責任 範圍,兩造仍有爭執)。  ㈤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損害,丁○○2人不爭執 其數額及必要性。  ㈥乙○○因系爭傷害有44日全日專人看護必要。  ㈦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  ㈧甲○○為乙○○之生母。  ㈨乙○○高職畢業,現於萬達科技顧問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收 入27,240元。  ㈩丁○○高商畢業,擔任雄青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4至5萬元。 五、爭點(本院卷第200頁)  ㈠乙○○因系爭傷害請求丙○○與丁○○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  ㈡乙○○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㈢乙○○應承擔丙○○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㈣甲○○以乙○○受有系爭傷害而侵害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乙○○因系爭傷害請求丙○○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 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3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明定。 查丙○○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自陳:伊當時要載乙○○回家,行 經事發地點為閃黃燈,當時時速約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可證(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事發地點設有 快慢車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3、41至42頁),可知該地點速度上限應為 每小時40公里,惟丙○○竟以每小時約50公里速度行駛,自有 超速行駛過失甚明,且丙○○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訛,參以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丙○○依法自應就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  ⒉又系爭事故既係同時肇因於丙○○及丁○○之過失,並造成乙○○ 受有系爭傷害,可徵其等確為損害發生共同原因,則乙○○主 張丙○○應與丁○○負連帶賠償之責,核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相符,亦為丁○○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乙○○負(連帶)賠償 責任,前已述明,則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乙○○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查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06,188元及薪資損失158 ,400元等情,業經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 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 證明單(附民卷第21、23、29至35、39至41頁,本院卷第11 1至125頁),並經阮綜合醫院函覆稱:因傷勢影響肝肺功能 ,建議6個月內不宜工作等語明確,有該院113年6月17日阮 醫秘字第1130000421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3頁),復為 丁○○2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㈤),故乙○○此部分請求,於法 相符,堪認實在。  ⒉附表編號㈢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有44日全日專人看護必要,業經阮綜合醫 院以前揭函文稱:乙○○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住院期間亦 有專人看護必要等語(本院卷第93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為 憑,亦經丁○○2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㈥)。又原告以每日2, 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96,800元(計算式:2,200×44=96,800 ),符合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有高雄市照顧服 務員職業工會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75頁),自應認列為系 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至丁○○2人雖抗辯應以2,000元作 為每日看護費數額云云(本院卷第138頁),惟未提出證據 以佐其言,故其等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⒊附表編號㈣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乙○○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㈨㈩)及 丙○○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03 頁),暨乙○○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乙○○應承擔丙○○過失責任比例為30%  ⒈按民法第217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 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 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擔比例,且債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 有過失之抗辯外,亦得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丙○○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即稱其欲搭載乙○○返家,已如上 述,且乙○○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一致稱:當時是我前同事丙 ○○要載我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可徵乙○○因丙○○之 載送可擴大其活動範圍,丙○○自屬乙○○之使用人無訛,則乙 ○○為被害人,丁○○2人不爭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屬連帶債務 人,而丙○○除同為連帶債務人外,亦兼為乙○○之使用人,自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減輕丁○○2人損害賠 償責任。  ⒊至乙○○雖主張其僅為單純乘客,與搭乘計程車情形無殊,對 於丙○○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事實上亦無盡力防免可能,故不 應承擔丙○○之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37、147至148頁) ,然承前所述,乙○○既係本於其意思而同意由丙○○載送,顯 見其對選擇使用人有相當權限,且如慮及騎乘機車伴隨風險 ,仍可中途放棄由丙○○載送,亦非無監督使用人權限,均與 乙○○主張司機與乘客各係本於其與運送人間之僱傭或運送關 係情形有間,自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適用,且乙○○此部 分所述,並未提出任何參考資料,殊難採為乙○○有利認定。  ⒋是本院審諸丁○○及丙○○上開各該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其等過失責任比例應 分別為70%、30%,並可據此計算乙○○向丁○○2人求償時應承 擔30%與有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㈣甲○○以乙○○受有系爭傷害而侵害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增 訂理由謂: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 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 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 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⒉查甲○○主張其因乙○○受有系爭傷害,已侵害其身分法益云云 (本院卷第108、178至182頁),固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為其論據(本院卷第 183至184頁)。惟上述研討結果,其原因事實係被害人已因 交通事故成為植物人並受法院為監護宣告,被害人之父母始 得以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顯與乙○○所 受傷害情節迥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為甲○○有利認定。再甲 ○○雖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須花費時間、金錢、體力予以陪伴、 照顧,並引來擔心或憂慮,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 感同身受,且依卷附資料亦不足認定已造成甲○○與乙○○間在 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是丙○○及丁○○雖過失傷害乙○○ 之身體,然非侵害甲○○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甲○○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準此,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範圍及數額如附表E欄所 示,計為581,388元。又乙○○於向丁○○2人求償時,應酌減其 等30%責任,前已述明,則其得向丁○○2人求償數額應為406, 972元(計算式:581,388×70%=406,9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有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 0336號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95頁),復為丁○○2人所不爭 (不爭執事項㈦),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扣除100,127元,故乙○○得請 求丙○○賠償金額應為481,261元(計算式:581,388-100,127 =481,261),而丁○○2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則為306,845元( 計算式:406,972-100,127=306,84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另諭知主文第3項,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部分 ,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復經本院判決其請求無理由 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甲○○負擔其敗訴部 分之裁判費。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乙○○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106,188元 不爭執 106,188元 ㈡ 薪資損失 158,400元 不爭執 158,400元 ㈢ 看護費  96,800元 爭執(註)  96,80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數額過高 220,000元 合計 2,361,388元 581,388元 【備註】 爭執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

2024-12-27

KSEV-113-雄簡-1179-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鴻 陳玉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梅為光鴻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鄭景鴻為光鴻企業社實際 負責人,負責工程業務之執行。光鴻企業社於民國110年11 月20日迄111年3月10日間承攬自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自由 公司)所轉包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點亮高雄港」點燈活 動中之「文青風燈泡燈串鋼絲結構施作及拆卸」部分工程( 下簡稱燈泡施作工程)。陳玉梅、鄭景鴻均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並聘僱楊茂雄為上開燈泡施 作工程之施作人員,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 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 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楊茂雄於111年3月2日9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港分公司水花園,在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未設置工作台 ,亦未使楊茂雄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且提供不具 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致楊茂雄不慎從高處自移動梯上墜 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手橈骨 頭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茂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卷第45頁、第128至12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玉梅、鄭景鴻(下合稱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均 為告訴人楊茂雄之雇主,告訴人並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 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自不具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上 墜落地面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案發當時光鴻企業社有提供安 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且有租用高空作業車予告訴人 使用,是告訴人自己不使用高空作業車,逕自在沒有配戴安 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下,貿然以移動梯攀爬至 高處拆卸高空燈籠,被告2人並無任何義務之違反,對於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並無過失可言云云(見他一卷第47至51頁、 第55至58頁、偵一卷第87至89頁、第151至158頁、偵二卷第 87至89頁、第201至206頁、第347至353頁、審易卷第43至48 頁、易卷第35至47頁、第127至143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被告陳玉梅為光鴻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被告鄭景鴻為光鴻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負責工程業務之執行,其等均為告訴人之雇主,並聘僱告訴人為本案燈泡施作工程之施作人員;告訴人於111年3月2日9時許,在高雄港分公司水花園,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被告2人未於施工現場設置工作台,告訴人即於未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下,以被告2人所提供不具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進行上開高空燈籠拆除作業,並不慎從高處自移動梯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手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一卷第61至65頁、偵一卷第87至89頁、偵二卷第201至206頁、第347至353頁),核與證人即自由公司負責人張惠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一卷第41至44頁、偵二卷第351至353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鄭力豪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87至189頁、偵二卷第201至206頁、第349頁),並有「點亮高雄港」點燈活動契約書、光鴻企業社工程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檢察官於111年3月2日、113年4月9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69頁、偵二卷第115至183頁、第202頁、第305頁、第349頁、第361至36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對於防免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乙事,均具有保證 人地位:    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均為告訴人於本 案燈泡施作工程之雇主,其等就勞工即告訴人於現場施作 工程之安全維護,自均具有保證人地位,而具有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防免職業災害發生之作為義務。 (三)被告2人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符合法規之安全設備,而 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 果關係:   1.被告2人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⑴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 告2人於案發當日並未於案發現場架設施工架供告訴人於 高處作業使用乙節,業經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易卷第39至40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 為證,而堪認定。   ⑵被告2人固辯稱:因案發當日於現場有租用高空作業車給告訴人使用,因此沒有架設施工架的必要云云(見易卷第39至40頁),據此主張已以租借高空作業車之方式提供工作台予告訴人使用,而符合上開法規範。然查,被告鄭景鴻以「樂將企業社」名義與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游鐵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之日期乃為「111年3月1日」,租期共計1日,並於111年3月1日17時1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撥打電話予游鐵公司告知退租之旨,游鐵公司業務人員遂於同日17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3/2車趟改...第三趟退車>樂將>A12-102>鹽埕區香蕉馬頭>鄭先生0000-000000(午前在走)」等文字訊息,通知游鐵公司所屬司機於翌(2)日即案發當日中午前至案發地點載運被告鄭景鴻租用完畢之高空作業車離場之事等情,業經證人即游鐵公司負責人游惟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景鴻向我公司租用高空車的租期只有111年3月1日,他是在111年3月1日17時左右打電話給我公司說要退車,因為當時時間已經晚了,所以我們公司就安排於隔天中午前去現場收車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91至193頁、第350頁),復有游鐵公司111年2月21日報價單、高空車合約書、匯款交易紀錄明細、游鐵公司司機與游鐵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鄭景鴻持用門號於111年4月間通話明細報表、游鐵公司電話查詢資料、告訴人配偶與游鐵公司人員間111年9月1日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33至35頁、偵一卷第143至145頁、偵二卷第223至225頁、第235頁、第369頁),亦與被告鄭景鴻於111年2月28日所傳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我直臂車想要用一天而以(本院按:應為「已」之誤打)、第一天如果拆不完、第二天就人員梯就可以、基本工具帶著應該就可以」等語相符,此有被告鄭景鴻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偵一卷49頁),足認被告鄭景鴻以「樂將企業社」名義與游鐵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之時間僅為111年3月1日無訛。是被告2人辯稱案發當日(即111年3月2日)有租用高空作業車予告訴人作為工作台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⑶至辯護人再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鄭景鴻於111年2月28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提及「直臂車想要用一天而已」等語只是預先的工程規劃,並不是當場的指示,而案發當時高空車還沒有被游鐵公司收回,依據證人游惟翔的證詞,告訴人還是可以自由使用高空車等語(見易卷第131頁、第136頁)。而查,證人游惟翔固於偵查中證稱:在游鐵公司把高空車收回之前,如果承租人還想繼續使用高空車是可以的,只要不影響我們收車,我們不會干涉這麼多,也不會因此多收租金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192頁)。然被告鄭景鴻既已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告知告訴人其構想之預定工程規劃乃是擬僅租借高空作業車乙日,衡諸一般勞工在無雇主明確同意之情況下,自無甘冒可能增加雇主成本之風險,私自作主續租用高空作業車之理。且依上開各項卷證可知,向游鐵公司接洽高空作業車租用事宜、決定高空作業車之使用及返還時間等事,均由被告鄭景鴻負責與決策,告訴人亦無從透過與游鐵公司交涉之過程,確信於案發當日上午短暫使用高空作業車必不違反與游鐵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或加收租金與否。基此,自難僅憑高空作業車恰好尚在現場而未被游鐵公司收回此一偶然之事,即認被告2人已於案發當日提供高空作業車供告訴人作為工作台使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2.被告2人提供之移動梯未設置「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   ⑴按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 動之必要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訂有 明文。而查,案發當日被告2人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移動 梯僅於梯腳下端設有止滑裝置,但其上部並未設有防止轉 動之措施乙情,業經被告鄭景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易卷第138至139頁)。而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9條第4款之規定固以「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 要措施」為其規範文字,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被告2人所提 供之移動梯僅需具備「防止滑溜措施」或「防止轉動措施 」中之任一種,即已符合上開法規要求云云(見易卷第95 頁)。   ⑵然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乃為 避免移動梯於使用過程中因滑溜或轉動造成人員之墜落風 險,而「移動梯因重力由上自下滑溜」與「移動梯軸心不 穩致左右轉動」明顯屬於兩種不同之墜落危險發生原因。 基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其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其立法目 的(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參照),自應回歸於勞工 安全保障之宗旨,而於個案中具體探求何謂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所定移動梯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 」。且於移動梯之個案實際使用中,若依其使用方式與情 境而同時具有滑溜及轉動風險,雇主所提供之移動梯自應 同時具備防止滑溜「及」轉動之必要措施,並非僅需擇一 設置防止滑溜「或」轉動之措施,而置另一風險來源於不 顧,此乃當然且合理之解釋。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容有未當,並非可採。   ⑶而於本案中,告訴人是以傾斜方式將移動梯上方靠置於圓 柱狀之樹幹上,並藉此攀爬於高處拆卸高空燈籠,則於此 過程中,移動梯顯然可能發生「上下滑溜」及「左右轉動 」之風險,被告2人所提供之移動梯即應同時具備防止滑 溜及轉動之必要措施。是以,被告2人於案發現場僅提供 具有防止滑溜措施,而不具有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予告 訴人使用,即難謂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 款之規定。   3.被告2人未「確實」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 :   ⑴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雇主於使勞工在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 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而 非僅謂「單純提供」安全帶等護具即已符合法規要求。又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雇主對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2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且於僱用告訴人為新僱勞工時,亦未使告訴人接受一般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僅推由被告鄭景鴻於本案燈泡施作工 程開工時,於施工現場口頭告以告訴人等現場人員應安置 三角椎,高空作業時應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事項等情, 業經被告鄭景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卷第41至42 頁),核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1日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列載光鴻企業社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 項相符(見偵二卷第279至28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足見被告2人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未 確實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使告訴人接受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之事。   ⑶此外,被告2人均未於案發當日在場,僅推由被告鄭景鴻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茂雄明天力豪會帶一個人過去、直臂車9:30才會到(游鐵)、張小姐8:30會去拿門擋的鑰匙過去、你們到了可以拆的先拆、直臂車到時從高的先拆、我直臂車想要用一天而已、第一天如果拆不完、第二天就人員梯就可以、基本工具帶著應該就可以」、「麻煩你帶領處理工作、我在醫院照顧我媽沒辦法過去。謝謝」等語予告訴人,而交代委由告訴人攜帶需用工具帶領處理現場工作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9頁),並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他一卷第49頁、偵一卷第88至89頁、易卷第39頁),而堪認定。   ⑷綜合以上各情,被告2人身為光鴻企業社之負責人,未確實 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供勞工依循,於聘僱告訴人為本 案燈泡施作工程之人員時,亦未安排告訴人接受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使其確實明暸工作過程可能遭遇之危害及 正確風險避免方式,復於案發當日因故未到場監工,僅以 文字指示告訴人自行攜帶需用工具到場帶領處理現場工作 。由上開各方情節,可見被告2人於維護勞工安全方面所 為之監督管理誠屬鬆散,自難僅憑「被告鄭景鴻曾於本案 燈泡施作工程開工時口頭布達應配戴安全帽等用具以及於 案發前曾以文字提醒告訴人應攜帶需用工具到場」等事, 即認被告2人之監督管理作為已達「確實」使告訴人使用 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程度。是以,被告2人本案所為, 實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符。   4.被告2人前揭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2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範 之「雇主」,其等僱用告訴人進行本案燈泡施作工程,依 法應具有防止勞工發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 作台」,而所提供之移動梯又未設置「防止轉動」之必要 措施,且亦未「確實」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 具,而若被告2人有確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則告訴人墜 落之結果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是認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間,要屬 具有因果關係。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其等所辯均不足採,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光鴻企業 社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而均為告訴人之雇主,卻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設備以確保告訴人之身體安全,致告訴人不慎墜落而受 有前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然兼衡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欲 執行高空作業時,亦疏於向被告2人確認現場高空作業車 是否仍可使用,率爾於未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 下,以移動梯攀爬至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而就本 案傷害結果之發生而言,誠屬與有過失。再衡以被告2人 於犯後否認犯行,雖經數次調解仍因雙方差距過大而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已賠償告訴人63萬餘元,適度填補 告訴人之損害(見偵二卷第251至265頁)等犯後態度及損 害填補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41至14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 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此前均無刑事犯罪紀 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24號卷宗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13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09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0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3號卷宗

2024-12-27

KSDM-113-易-393-20241227-1

鳳保險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素研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西路口 ,與被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戶即訴外人陳卓壕發生 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伊頸椎受傷,被告之保戶陳 卓壕有過失。嗣被告於99年9月15日、100年9月30日各給付 新臺幣(下同)601,960元、15,437元等包含醫療費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項目第2-4項次之第7級失能給付。後 伊因系爭事故所受頸椎傷勢持續接受治療,於107年3月間因 身體極度不適,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 綜合醫院)進行檢查,並於107年5月1日於前開醫院進行第 三、四、五頸椎椎盤切除、人工骨籠置入及活動性人工關節 置入手術,亦持續接受治療,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導致神 經壓迫、暈眩及高度平衡感失衡,經醫生於000年00月00日 認定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前開 傷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項目第2-3項次之第3級 失能,故於112年11月3日持記載有前開傷情之診斷證明書向 被告請求第3級失能給付保險金與前已給付第7級失能給付保 險金之差額,惟經被告以不符合第3級失能及縱然符合亦罹 於時效等理由拒絕給付。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11條第1 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2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第3級失能給付保險金105萬元與前已給付第7級失能 給付保險金55萬元之差額50萬元(計算式105萬元-55萬元=5 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阮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失 能等級,且原告肌力仍有5分,難認已達3級失能。又縱認原 告失能等級已達3級,然原告手術時間為107年5月,殊難想 像於5年後失能等級症狀方固定,且經函詢阮綜合醫院原告 症狀於107年即已固定,原告於112年方請求伊給付第3級失 能給付保險金與前已給付第7級失能給付保險金之差額50萬 元,應認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8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西路 口,與被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戶發生系爭事故,致 原告頸椎受傷,該保戶有過失。被告於99年9月15日、100年 9月30日給付原告醫療費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項目 第2-4項次之第7級失能給付。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頸椎傷 勢,於107年5月1日在阮綜合醫院進行第三、四、五頸椎椎 盤切除、人工骨籠置入及活動性人工關節置入手術。原告於 112年11月3日持向被告請求第3級失能給付保險金與前已給 付第7級失能給付保險金之差額,惟經被告以不符合第3級失 能及縱然符合亦罹於時效等理由拒絕給付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事故發生時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阮綜合醫院 112年10月25日、113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客戶服務 一部113年1月10日拒絕理賠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5 、39至40頁),被告就前開事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 ,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 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 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 前段、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 法第65條前段規定,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以及民法第12 8條所規定之「可行使時」均係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客觀 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 行使無關(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75年台上字第 20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固提出阮綜合醫院112年10月25日、113年1月19日診斷證 明書,並據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頸部傷勢、外傷,持續 於107年5月1日在阮綜合醫院進行第三、四、五頸椎椎盤切 除、人工骨籠置入及活動性人工關節置入手術,後亦持續接 受治療,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導致神經壓迫、暈眩及高度 平衡感失衡,經醫生於000年00月00日方認定中樞系統遺存 顯著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阮綜 合醫院原告於107年5月1日所進行之手術後,所遺中樞系統 遺存顯著障害之症狀係何時固定、後續治療為何,經阮綜合 醫院於113年5月13日函覆:⒈原告於107年11月6日門診後症 狀始固定;⒉該次門診前後原告所服用藥物相似,主要為B群 和復健治療為主;⒊症狀固定以治療後6個月之臨床徵狀為主 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應認定原告 於107年11月6日就自身所遺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即已 固定,且卷內亦無原告於客觀法律上不得向被告得請求保險 給付之證據,是原告自107年11月6日後即可向被告請求保險 給付,卻遲於112年11月3日方向被告請求給付,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另縱原告確有於107年11月後持續追蹤復 健,亦不影響時效之起算時間。是本件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失能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並為時效之抗辯拒絕 給付,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又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㈣至原告固以不具醫療專業,無從判斷原告失能等級為何,直 至112年10月25日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後方知失能等級已 達3級,應由該時起算時效,並抗辯未罹於時效云云。然依 前揭之旨,不論係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規定之「得為請求之 日」抑或民法第128條所規定之「可行使時」,均指客觀上 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 使無關,所謂法律上障礙係指因法律規定致其行使權利有障 礙(例如假扣押或假處分)而言,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有何客 觀法律上不得請求給付之障礙。且依前述阮綜合醫院於113 年5月13日函覆可悉,原告所遺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之症 狀於107年11月間即已固定,且其後迄今所用藥物及治療均 相同,誠難認原告於107年11月間尚不知自身中樞系統受有 損害。而原告損害究竟係幾級失能、被告應否理賠及理賠範 圍等事項,本為提出請求後由雙方或法院進行認定之事項, 縱被告係於受理原告之理賠申請後之相當時日始為拒絕理賠 通知,然原告本仍得於時效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以中斷 時效,尚難以原告尚無法知悉失能等級而逕自認定原告之請 求權有客觀上具有法律上障礙而不得行使之情形。從而,原 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V-113-鳳保險簡-3-20241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行車管制號 誌設置黃燈之目的,係在警示用路人管制號誌即將轉換為紅 燈禁行之狀態,以提醒駕駛人應提高警覺視路況反應,非表 示駕駛人於黃燈時仍可貿然闖越黃燈。查被告呂思齊為本案 駕駛行為時,考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自無不知 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且號誌運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參(偵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疏未注 意,貿然搶越黃燈進入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 人郭松景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因而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 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小型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 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 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雙方雖曾試行 調解,惟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11號   被   告 呂思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7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型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一心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 二路與三多三路交岔路口,欲駛向中山二路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圓形黃燈係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 去通行路權,如貿然闖越黃燈,橫向車道可能因已轉為綠燈 而起駛,極易於路口內發生擦撞,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 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上開路 口往中山二路方向之行車號誌已顯示黃燈,旋即將轉換為紅 燈,仍加速搶進駛入該路口;適有郭松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三多三路東北側之機車待轉區由東 往西方向綠燈起步駛入上開路口,因而遭呂思齊所駕駛上開 汽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致郭松景受有頭部外傷併第三、四節 頸椎損傷併第三、四、五、六頸椎狹窄、左側肢體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呂思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松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思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松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26

KSDM-113-交簡-2094-20241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柏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柏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傅柏嘉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時30分許,駕駛RDU-3112號租 賃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三多三路214之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郭怡帆所騎乘之 XZ3-358號機車,致郭怡帆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腳踝挫 擦傷、右肘、右腳背挫擦傷、右小腿、右膝、右下背多處挫 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傅柏嘉未留置現場查看郭怡帆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 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 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柏嘉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凱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柏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㈨格上租車短租季租交車確認單。  ㈩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光碟。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四、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因 此請求撤回告訴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本次犯罪原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履行期間未支付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 字第1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交 通事故對周遭交通之影響不大,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KSDM-113-交簡-2203-2024122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孫衛紅 被 告 張英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市區○道0號內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5.3公里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所駕駛並搭載訴外人洪美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同車道前方,因前方車輛回 堵而減速,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剎車不及而撞擊系爭B車之後 車尾,系爭B車復向前追撞訴外人闕壯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稱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00元、交 通費用42,000元、薪資損失32,0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 總計為115,4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系爭B車遲至 同年月20日始至車廠估價,且未立即進行維修,縱認原告於 系爭B車修復期間有另行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其得請 求之交通費用亦應以系爭B車合理修復期間為計算,逾此修 復期間之交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⒊薪資損失:原告固提出華雄防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雄公 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主張其月薪為88,000元,日薪為 4,000元,惟原告之月薪是否包含其他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項目之獎金,尚非無疑。縱原告月薪確為88,000元,折算 日薪亦應僅有2,933元(計算式:88,000÷30=2,933,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6日,然系爭事故當 日係週五下班時間,原告若自該日起休養6日,至多僅有休 養3個工作天,所受薪資損失應為8,800元(計算式:88,000 ×3/30=8,800)。另原告請假2日至法院開庭,係原告為保障 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直接必然關係, 故此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 顯屬過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沿臺南 市○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5 .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所駕駛並搭載洪美瓊之系爭B車,沿 同車道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見前方車流回堵而減速,被告見 狀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後車尾,系 爭B車復往前推撞闕壯豪駕駛之系爭C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 1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之 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 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400 元,並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為證(調解卷第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於112年11月12日至 113年8月25日止(共42週),每週需搭乘小巴士往返高雄住 家及雲林工作地,單趟車資500元,共支出交通費42,000元 (計算式:500×2×42=42,000)。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交通費單據為憑,是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日而不能工作,另前往法院調 解、開庭共請假2日,其日薪為4,000元,因此受有薪資損失 32,000元(計算式:4,000×8=32,000),並提出在職薪資所 得證明為憑(調解卷第83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 1月12日9時48分,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10時6分 離院,宜休養3日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日。次查 ,原告任職於華雄公司擔任技術工,月薪為88,000元,有上 開職薪資所得證明可憑,是原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應為8,800元(計算式:88,000×3/30=8,800)。至原告主 張其請假至法院調解、開庭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然此係原 告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 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未上過學,任職於華雄公司擔任技術工,月薪88, 000元,需扶養父母,111、112年度所得為267,500元、331, 800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係 大學畢業,為現役軍人,111、112年度所得為991,300元、9 03,708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4筆等財產等情 ,有原告之陳報狀、在職薪資所得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調解卷第23、83頁、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5,200元(計算式 :1,400+8,800+5,000=15,2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 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SSEV-113-新簡-655-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霖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 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並以 「白癡、腦袋裝屎(台語)」、辱罵張○蒂、陳○妤。』更正及 補充為『並以「白癡、腦袋裝屎(台語)」等語辱罵張○蒂,另 以「白癡」等語辱罵陳○妤』;又「告訴人張○蒂」均更正為 「被害人張○蒂」;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並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 ,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等感受,而與 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 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 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 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 張○蒂、陳○宏、告訴人陳○妤分別為夫妻、父子及父女關係 ,業據被告、被害人張○蒂、告訴人陳○妤供陳明確,屬於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於上開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就附件犯罪事實向被害人張○蒂稱「你 跟你兄哥搞這一齣(台語)」、「什麼叫少年不懂事,你就 是自己自願的(台語)」及辱罵「白癡、腦袋裝屎(台語)」 等語,向告訴人陳○妤稱「我真的看不懂,自己送上門的( 台語)」及辱罵「白癡」等語之行為,各足使被害人張○蒂 、告訴人陳○妤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不安,是此部分屬對被害 人張○蒂、告訴人陳○妤為「騷擾」行為。另被告對被害人陳 ○宏所為如附件所載徒手毆打之頭部、背部,及抓住告訴人 陳○妤扭傷其手部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霖係成年人,且為被害人陳○宏之◯, 其自應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足認被告為對被害人 陳○宏為本件毆打犯行時,主觀上自有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 罪之故意,應屬甚明。  ㈢核被告就對被害人張○蒂所為之上開言語騷擾,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告訴人陳○妤所為上 開言語騷擾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毆打被害人陳○宏之行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對告訴人陳○妤所為之行為 ,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然法 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 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 ,故被告之行為,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 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分別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騷擾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方式,對張○蒂、陳○妤、陳○宏各為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其違反對象有別,方式有異,其違反保護 令之結果非同一行為所致,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蒂、陳○宏 、告訴人陳○妤分別為◯◯、◯◯及◯◯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 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雖與被害人張○蒂達成和解, 被害人張○蒂不願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7頁),然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陳○妤、被害人陳○宏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 告所犯3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相隔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 情節、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6號   被   告 陳◯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霖與張○蒂、陳○妤、陳○宏分別為◯◯、◯◯及◯◯,渠等間各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陳○霖前因對張○蒂、陳○妤、陳○美、陳○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85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命其不得對張○蒂、陳○妤、陳○美 、陳○宏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行為。詎陳○霖 明知上開保護令内容,且亦知悉張○蒂、陳○妤前曾遭性侵害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2時56分許, 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之◯號◯樓之住處,以「你跟 你兄哥搞這一齣(台語)」、「什麼叫少年不懂事,你就是 自己自願的(台語)」等語,指稱張○蒂遭性侵係自願為之 ;另以「我真的看不懂,自己送上門的(台語)」,指稱陳 ○妤遭性侵亦係自願為之,並以「白癡、腦袋裝屎(台語)」 、辱罵張○蒂、陳○妤。陳○霖復徒手毆打陳○宏之頭部、背部 ,致其受有後頂部紅腫、後背疼痛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 據告訴),陳○妤見狀上前制止,卻遭陳○霖抓住並扭傷其手 部(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陳○霖以上開方式對張○蒂為 騷擾行為;對陳○妤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對陳○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 保護令。 二、案經張○蒂、陳○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 (一)被告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蒂、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辦違反保護令案截圖照片、高雄少家法院112 年度司家護字第18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陳○霖就對告訴人張○蒂所為之上開言語騷擾,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對告訴人陳○ 妤所為上開言語騷擾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係犯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對告訴人 陳○妤為言語騷擾,再扭傷其右手,均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 令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為成年人, 於被告本案行為時,陳○宏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可佐,是核被告就對陳○宏毆打之行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2-24

KSDM-113-簡-3831-2024122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7號 原 告 洪美瓊 被 告 張英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9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市區○道0號內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5.3公里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有訴外人孫衛紅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同車道前方,因前方車輛回 堵而減速,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剎車不及而撞擊系爭B車之後 車尾,系爭B車復向前追撞訴外人闕壯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之傷害(稱系爭傷害), 並造成系爭B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1,400元、交通費用42,000元、薪資損失32,00 0元、系爭B車維修費361,060元、拖吊費9,050元、停車費9, 445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總計為494,95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系爭B車遲至 同年月20日始至車廠估價,且未立即進行維修,縱認原告於 系爭B車修復期間有另行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其得請 求之交通費用亦應以系爭B車合理修復期間為計算,逾此修 復期間之交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⒊薪資損失:原告雖提出華雄防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雄公 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主張其月薪為88,000元,日薪為 4,000元,惟原告之月薪是否包含其他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項目之獎金,尚非無疑。縱原告月薪確為88,000元,折算 日薪亦應僅有2,933元(計算式:88,000÷30=2,933,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原告雖主張其因傷需休養6日,然系爭事故 當日係週五下班時間,原告若自該日起休養6日,至多僅有 休養3個工作天,所受薪資損失應為8,800元(計算式:88,0 00×3/30=8,800)。另原告請假2日至法院開庭,係原告為保 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直接必然關係 ,故此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  ⒋拖吊費:對原告支出系爭事故當日之拖吊費5,900元部分不爭 執。但原告既可逕行在保養廠修復系爭B車,實無再將系爭B 車拖至停車場之必要,故將系爭B車自保養廠拖至停車場之 拖吊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⒌系爭B車維修費: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是否均為系 爭事故所致而有維修之必要,實非無疑。又系爭B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7個月,並非一定要至收費較高之原廠 進行修復。則縱該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及金額可採,不論 工資或零件,均應以5折計算,且零件部分亦應計算折舊, 始為合理。  ⒍停車費:原告於系爭B車受損後不即時修復,反閒置在停車場 多月,此部分停車費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不應由 被告負擔。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 顯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沿臺南 市○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5 .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孫衛紅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系爭B車,沿 同車道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見前方車流回堵而減速,被告見 狀煞車不及,其駕駛之系爭A車自後方追撞孫衛紅駕駛之系 爭B車後車尾,系爭B車復往前推撞闕壯豪駕駛之系爭C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B車之前車頭及後車尾受損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9 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 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系爭B車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B車亦因而受損,已如 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400 元,並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於112年11月12日至 113年8月25日止(共42週),每週需搭乘小巴士往返高雄住 家及雲林工作地,單趟車資500元,共支出交通費42,000元 (計算式:500×2×42=42,000)。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交通費單據為憑,是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日而不能工作,另前往法院調 解、開庭共請假2日,其日薪為4,000元,因此受有薪資損失 32,000元(計算式:4,000×8=32,000),並提出在職薪資所 得證明為憑(本院卷第67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 1月12日9時48分,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10時26分 離院,宜休養3日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日。次查 ,原告任職於華雄公司擔任技術工,月薪為88,000元,有上 開職薪資所得證明可憑,是原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應為8,800元(計算式:88,000×3/30=8,800)。至原告主 張其請假至法院調解、開庭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然此係原 告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尚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尚難准許。  ⒋系爭B車維修費: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B車 為原告所有,係104年4月出廠,而系爭B車經送廠估價後, 所需維修費共計361,060元(含零件202,940元、工資及烤漆 158,120元),有行車執照、估價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 、77-87頁)。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B車上開 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系爭B車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 原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 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而上開零件費用20 2,94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B車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B車係104年4月出廠,故自出廠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B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02, 94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3,82 3元【計算式:202,940÷(5+1)=33,823,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工資及烤漆158,12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 以折舊。是系爭B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91,943元 。  ⒌拖吊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於系爭事故當日支 出拖吊費5,900元;嗣將系爭B車自保養廠拖至停車場停放, 支出拖吊費3,000元,並提出系爭B車受損拖吊照片、國道小 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69-73頁)。查系 爭B車因系爭事故撞毀需拖離現場維修,是此部分拖吊費5,9 00元屬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 ),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至原告將系爭B車自保養廠 拖至停車場之拖吊費3,000元部分,則無任何相關單據可資 證明有此支出,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⒍停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無法使用,未修復前停放 於停車場,停放期間自113年2月間起至同年11月止,113年2 月至9月之停車費共7,045元;113年10月至11月之停車費共2 ,400元,合計為9,445元,並提出停車費扣款簡訊、網路轉 帳明細、信用卡電子帳單明細、繳費明細為憑(本院卷第47 、89-99頁)。惟查,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於112年1 1月16日交保養廠估價維修,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1頁),然原告於估價完成後卻未將系爭B車交修,而係將系 爭B車拖至停車場停放長達近10個月,進而衍生之停車費, 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未上過學,任職於華雄公司擔任技術工,月薪88, 000元,需扶養父母,111、112年度所得為390,600元、432, 800元,名下有汽車3輛、投資2筆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 ,為現役軍人,111、112年度所得為991,300元、903,708元 ,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4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 之陳報狀、在職薪資所得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 第23頁、本院卷第27、6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18,043元(計算式 :1,400+8,800+191,943+5,900+10,000=218,04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 0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 0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SSEV-113-新簡-657-202412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0號 原 告 黃盈慈 被 告 張靜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7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由西向東方向起駛,欲迴轉 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自迴轉。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二路由西向 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 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挫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 幣(下同)95,970元。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犯過失傷害罪確 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7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 甚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 自迴轉,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至48、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6頁),有系爭刑案判 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理。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論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970元,業經提出上述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7至71頁),核其數額與 主張金額相符,自應認列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害。  ⒉附表編號㈡   查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僅泛稱:其所有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由被告於112年12月底將機車送修,迄至113年5月20日始修 繕完畢,期間上班日均搭乘計程車而受有6萬元損害云云( 本院卷第88頁)。惟未提出實際花費搭乘計程車之憑證,且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往返工作地點,同具有伴隨 須耗費油資及車輛使用磨耗等不利益,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亦無導致其行動不便,衡情原告非不得搭乘捷運、公車等大 眾交通工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往返工作地點之交通 費用,難以准許。  ⒊附表編號㈢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於環保局任 職,月薪約37,000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 ,事故發生時投保薪資為24,000元,名下有車輛2部等節, 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勞保 投保查詢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 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3萬元,要屬允當。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金額,合計35,970元(計算如附表)。又原告目前尚未因系 爭事故受領強制險或補償基金理賠,有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113年9月18日補償發字第1131004385號函存卷可 查(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得請求數額亦不生扣除問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 5,970元 5,970元 ㈡ 交通費 60,000元 0元 ㈢ 精神慰撫金 30,000元 30,000元 合計 95,970元 35,970元

2024-12-20

KSEV-113-雄小-293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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