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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山 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柏翔老人養護中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301號、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山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登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間,至鄭謙 祥管理之臺北市中正區漢中街地址(地址詳卷,下稱漢口 街房屋),佯裝屋主身分,電請鎖匠開鎖,再以電話聯繫 不知情之冷氣廠商至該處,佯裝為屋主欲販賣該處之水冷 式冷氣機1台,致該不詳之冷氣廠商陷於錯誤,交付新臺 幣(下同)8000元與王登山,該不詳之冷氣廠商復將水冷 式冷氣機1台拆卸取走。王登山以前開方式,竊取水冷式 冷氣機1台得手。 (二)基於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於99年3月25日下午3時30分 許,至陳炳宏管理之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地址(地 址詳卷,下稱南京東路房屋),再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冷 氣廠商段金來,佯裝為屋主欲販賣該處之冷氣室外機8台 ,致段金來陷於錯誤,先交付4000元訂金與王登山,復於 翌(26)日上午8時許,至南京東路房屋將冷氣室外機8台 拆卸取走,交付尾款4000元與王登山。王登山以前開方式 ,竊取冷氣室外機8台得手。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月22中午12時許,聯繫不知情 之房屋仲介蔡岳軒,佯裝欲至丁昌發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 中華路1段地址(地址詳卷,下稱中華路房屋)賞屋,藉 機確認屋內冷氣機狀況;再於99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 聯繫不知情之冷氣廠商一同至中華路房屋,由王登山向中 華路房屋不知情之管理員高榮隆佯稱受丁昌發委託處理屋 內冷氣機而順利進入中華路房屋,由不詳之冷氣廠商將前 開大型10噸落地式水冷式冷氣機2台拆卸取走,王登山以 前開方式,竊取上揭冷氣機2台得手。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其均無印象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98年12月中旬,見漢口街房屋有貼 出租廣告,其即致電佯裝看屋,實為觀察空屋內有無冷氣 。確定該屋2樓、4樓有冷氣後,其致電維修鐵捲門人員請 其更換大門遙控器,再致電請冷氣廠商前來估價,廠商同 日下午約2時到場估價,其佯裝屋主與廠商交談,廠商表 示4樓冷氣太老舊,印象中廠商以8000元購買2樓冷氣,下 午5時30分廠商工人3名前來拆冷氣,拆完後1名工人給其8 000元;99年3月25日其看到南京東路房屋有掛出租廣告, 其進入房屋內看到2、3、4樓之室內機均十分老舊,五樓 室外機也生鏽腐蝕,其依相同手法致電冷氣廠商,後廈門 街廠商段金來願意到場評估,估價後只願意以8000元收購 ,因其缺錢就同意了,隔天段金來來拆室外機,拆完後付 其價款等語(見偵5465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核與證 人即南京東路房屋管領人陳炳宏於警詢所證稱其經警方通 知始發現南京東路房屋屋內2至5樓冷氣室外機遭竊等語( 見偵5465號卷第1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所連絡冷氣廠商 羅文彬於警詢時所證稱其於98年12月中旬因被告通知有1 台冷氣要賣,其即前往漢口街房屋估價,到場後被告帶其 看2樓、4樓冷氣機,被告向其表示朋友委託他處理,且被 告有大門電動捲門遙控器與玻璃門鑰匙,其向被告說4樓 冷氣太舊,2樓則估差不多8000元,但其告知被告無法拆 卸搬運,其提供同業1名「王先生」電話給被告等語(見 偵5465號卷第10頁至11頁)、證人即前往南京東路房屋拆 卸冷氣之廠商段金來證稱99年3月25日中午11時許被告致 電請其前往南京東路房屋估冷氣,同日下午1時其帶同1名 師父前往,被告表示其為屋主須重新裝潢才要拆除舊冷氣 ,被告帶其等沿2、3、4樓室內逐層查看天花板內之隱藏 式冷氣及5樓之室外機,因隱藏式冷氣不好賣,當下並未 議價。後該日傍晚被告致電其,其與被告談妥每台1000元 之價格收購2樓外牆室外機1台及5樓室外機7台。翌日(同 年月26日)下午3時許其依約前往拆除室外機,並依要求 給付被告4000元;同年月27日其找吊車將冷氣搬運至貨車 上,並給付被告尾款4000元等語(見偵5465號卷第17至18 頁)相符,復有新聞資料、冷氣照片等證在卷可佐(見偵 5465號卷第23頁、第27至30頁)。由上,被告所陳稱其於 98年中旬佯裝看屋前往中華路房屋,確定屋內有冷氣後, 再致電維修人員更換大門遙控器,再致電冷氣廠商前來估 價,以8000元將1台冷氣賣出,再於99年3月25日進入南京 東路房屋查看屋內冷氣狀況,並聯絡廠到場評估,以8000 元售出8台冷氣等節,與卷內證人羅文彬、金來所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客觀證據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則被 告確實對羅文彬、段金來佯為對冷氣機有處分權限之人, 並破壞他人對冷氣機之持有、管領權限,並將冷氣機移置 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詐得財物。 (二)被告另於偵查中自陳99年4月22日有前往中華路房屋看房 ,並曾向中華路房屋管理人員高榮隆稱受屋主委託拆除中 華路房屋之冷氣,其有犯下該起竊案等語(見偵緝1301號 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中華路房屋屋主丁昌發於警詢所 證稱其於99年4月24日經管理員通知有人進入中華路房屋 搬冷氣,其前往查看發現有2台大型落地水冷氣遭竊等語 (見偵17980號卷第6頁)、證人即擔任中華路房屋買賣仲 介之蔡岳軒於警詢證稱其受客戶丁昌發買賣中華路房屋, 99年4月22日中午被告自稱林先生致電其公司表示想看中 華路房屋,其隨即前往並帶同被告看房約十餘分鐘即離開 等語(見偵17980號卷第8至9頁)、證人即中華路房屋大 樓管理員高榮隆於警詢所證稱99年4月244日上午11時許被 告自稱受屋主委託前往中華路房屋處理天花板與冷氣機之 事,被告會同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1輛貨車停在 大樓門口進入地下室搬運冷氣到中午12時30分許離開等語 (見偵17980號卷第12頁)相符,並有現場勘查照片等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假藉看房之機會確認中華路房屋 內冷氣狀況,並向大樓管理員高榮隆自稱受屋主委託進入 中華路房屋,並委由不詳之冷氣廠商將落地式水冷式冷氣 機2台拆卸取走等情。 (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對於本案均無記憶等語,惟上揭 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空言否認並不可 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 即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2、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1000元( 即3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108 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 事實㈠、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 詐得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詐得財物 之價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時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以及被告目前入住老人養 護中心、身體狀況欠佳(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 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 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㈠、㈡所分別詐得之8000元,以及犯 罪事實㈢所竊得之大型10噸落地式水冷式冷氣機2台,均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 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欄 犯罪事實㈠ 王登山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㈡ 王登山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㈢ 王登山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大型10噸落地式水冷式冷氣機2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TPDM-113-簡-291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1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儒勝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儒勝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詹」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東燁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民國111年4月8日與「 詹」聯繫,達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約定。陳儒勝遂於 同日早上7時30分許,持用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接收「詹」 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3段56巷「綠蒂大飯店」附近,隨後由吳東燁 進入上開車輛,在車內告知陳儒勝「2」,陳儒勝則交付愷 他命2公克給吳東燁,並向吳東燁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400 0元。嗣陳儒勝將上開價金轉交與「詹」,並朋分100元報酬 。 (二)黃建智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11年4月10日與「詹」 聯繫,達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約定。陳儒勝遂於同日 早上9時19分許,持用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接收「詹」之指 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洛陽街交岔路 口,隨後由黃建智進入車輛,陳儒勝則交付愷他命2公克給 黃建智,並向黃建智收取價金3000元。嗣陳儒勝將上開價金 轉交與「詹」,並朋分100元報酬。 二、陳儒勝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8月20日上午7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即溶包10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3公克)而持 有之,以供自行施用或隨時覷機以每包200至250元之代價向 不特定之友人兜售營利。嗣陳儒勝於111年8月20日上午7時4 0分許,經警盤查並隨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 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 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儒勝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11年度偵字 第27228號卷第9至18、87至89頁,112年度偵字第43918號卷 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66、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吳東燁、黃建智於警詢、偵查中、另案被告張竣凱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179號卷第23至32頁,112 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36至38頁,11 2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30至32頁) ,並有吳東燁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黃建智之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萬 華區昆明街與洛陽街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張竣凱扣 案工作行動電話及蒐證翻拍影像、基地台移動歷程紀錄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驗前總淨重共計303.01公克,純度約1%,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3.0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 13日刑鑑字第1110099522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111年度偵 字第27228號卷第113至11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就前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是張竣凱叫我去送毒品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 3918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證人張竣凱於警 詢時證稱:「詹」於111年4月11日與我聯繫,請我幫忙運送 毒品,並告知我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旁邊之停車場草叢 處取得毒品及工作手機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79號卷第26 至29頁)。又本件係警方於同日查獲張竣凱後,檢視上開工 作手機之內容,發現其他疑似毒品交易之訊息,而循線查獲 被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偵查 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179號卷第5至18頁)。卷 內復無事證可認證人張竣凱對於事實欄一、(一)(二)之販賣 毒品行為(同年月8日、10日)有所參與或知悉,應認就上 開2次犯行,被告亦係受「詹」之指示販賣毒品。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係受張竣凱指示販賣毒品,尚有未洽。 (三)另參以販賣毒品之行為,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多寡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販入與賣出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且取得毒品之價格及販賣數量均存 有諸多變動因素,常因雙方關係深淺、交易是否頻繁、警方 查緝是否嚴緊、取得管道有無順暢等,而異其結果。加以毒 品戕害人民身心,危害甚深,毒品之施用及流通,法有重懲 ,尤其販賣毒品,刑甚嚴厲,如非有價差、量差、純度等利 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發送販賣毒品訊息之理。 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每跑1單可以賺1 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3918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67 頁)。顯見被告於販賣毒品之際,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一)(二) 部分,被告與「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21號移送 併辦意旨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件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3日北檢能112偵43918字第1139053 94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8日北 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3878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8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0786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9、95、99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 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種類、數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時間相隔未遠 、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 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 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 被告就本案所犯應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112年度偵字第43918 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被告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經鑑驗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當屬本案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之部分外,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其 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均應視為毒品, 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 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自承每跑1單可賺100元,已如前述,堪認就販賣毒品部 分,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00元(計算式:100+100 =200),其餘價金則由「詹」取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持用與「詹」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2 毒品即溶包100包(含包裝袋100只),驗前總淨重共計303.0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3公克

2024-12-27

TPDM-113-訴-31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春田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春田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移審訊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對其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本案雖已宣判,然被告已提起上訴,而我國上訴 二審乃採覆審制,自有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更何況尚有「 一成不變」等共犯仍未到案,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之虞。另被告陳稱於113年7月間擔任取款車手,共取款近20 次,顯見被告因車手高報酬之特性而反覆擔任取款車手,足 認被告亦有反覆實施之虞。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低 ,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 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 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 114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2024-12-27

TPDM-113-訴-1235-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基煌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限本人領取)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基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基煌與告訴人張瑄前為配偶關係,雙 方於民國77年6月4日結婚,於107年8月22日和解離婚。告訴 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以買賣登記方式,取得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9樓之5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本案房屋)之 所有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認定被告已預先拋棄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不得再為夫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案列: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告上訴後,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案列:109度重家上字 第59號),本案房屋自屬告訴人所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擅自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 時前某日時許,將本案房屋門鎖更換,並將電鈴貼上故障標 示之方式,以排除告訴人進入及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更佔 用本案房屋迄今,嗣因告訴人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返 回本案房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為: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大門 拍攝照片4張、被告提出之本案房屋水電費通知單、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各1 份、本案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 院109度重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以及其電子卷證與審判筆 錄。 三、被告之辯解:本案房屋實由其與胞妹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 告訴人名下;況其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亦有成立租賃關係, 依法其就本案房屋自有使用收益之權;換門鎖係因門鎖使用 多年而故障;本案實係民事所有物返還請求之糾紛,並非刑 事竊佔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 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 ;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占據 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 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 取得而喪失繼續占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 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占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 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77年6月4日結婚,於107年8月22日和解離 婚,告訴人現登記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因被告更換 本案房屋門所致告訴人現仍無法進入本案房屋等情,為被 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大門拍攝照 片、被告提出之本案房屋水電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證在卷為 憑,固堪認定因被告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導致告訴人迄今 無法進入本案房屋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係 於107年因法院和解筆錄開始住在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78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和解離婚之和解筆 錄載明:「…被告同意在本件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 件撤回、和解、裁判確定前暫時自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房地搬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之5房地…」等語(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可見被告上揭所辯應非虛偽。佐 以告訴人亦陳稱被告字105年間外遇後即搬遷至本案房屋 居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可認定被告早於105 年間即陸續開始居住在本案房屋內,此亦為告訴人所知悉 。被告既然前於107年因法院和解筆錄之記載而搬遷至本 案房屋,此情亦為告訴人所知情,則被告即非自始未經告 訴人同意,破壞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之合法持有,建立自己 非法之持有。縱後續被告關於本案房屋為其借名登記在告 訴人名下之主張,為被告與告訴人另外之民事訴訟中法院 所不採,被告仍非房屋點交告訴人後,復乘告訴人不知之 際,擅自占據本案房屋。依前所述,自難逕以被告拒不返 還本案房屋與告訴人,即以竊佔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有竊佔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易-1413-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8號 原 告 楊博凱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6

TPDM-113-附民-788-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2號 原 告 AW000-H113565(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3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DM-113-附民-187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2502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漢宗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臺北市○○區○○路00號旁騎樓 。經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江昕彥、巫巧萱 依法舉發,李漢宗竟心生不滿,在將前開機車牽離騎樓之過程中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江昕彥、 巫巧萱辱稱「爛警察」等語,妨害其等值勤尊嚴與公務推行(李 漢宗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經江昕彥撤回告訴,巫巧萱則未據告訴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為被告李漢宗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 27頁、第57頁),復有警員江昕彥、巫巧萱之職務報告、案 發過程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證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 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是被告雖以不雅言詞辱罵江昕彥、巫巧萱2人,仍應論 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以辱罵,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江昕彥達成 和解、賠償新臺幣3000元、取得巫巧萱之諒解等情,足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於本院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主張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 訴人江昕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所述,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易-87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杰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威杰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下午4時8分許,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至代號為AW000-H113565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甲 )所任職、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之醫院急診室就診(醫院名 稱及具體地址均詳卷),並由甲 為其進行局部麻醉。黃威杰於 甲 進行麻醉施打而背對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未及防備之際 ,將右手掌張開在床側並朝甲 臀部方向揮去而碰觸甲 之左側臀 部,以此方式而性騷擾得逞。   理 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黃威杰於案發當日因車禍前往甲 任職 之醫院診治,由甲 為被告進行傷口局部麻醉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 詢及偵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 截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案發當日甲 為其進行局部麻醉時所產生之疼 痛感讓其右手反射性抓住病床邊緣,印象中有觸碰到甲 左 膝窩,然其主觀上並無騷擾甲 之意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甲 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其於醫院急診室外科縫合區替 被告施打局部麻醉,被告在施打前有問會不會痛,其有告 知過程會痛等語;在縫合前補打局部麻醉時突遭被告以右 手掌觸碰左側屁股,過程約2至3秒,其有嚇倒覺得不舒服 ,並向被告反應「先生,你的手」等語,被告並沒有回應 ,後來剛好學弟進來,其便把病人交給學弟處理,再來就 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 天其替被告做縫合前的局部麻醉,因局部麻醉有諸多角度 要打,被告的傷是撕裂傷,其中一個角度背對被告時,其 感覺被告的手是張開的,被告就觸碰其左側臀部2至3秒, 當下其嚇倒並向被告說「先生,你的手」,被告並無回應 這句話;後來1位醫生進來問是否需要幫忙,因為接手的 人不會知道局部麻醉施打到哪部分,所以其等局部麻醉完 成後,才跟醫生換手交由醫生進行縫合等語(見偵卷第53 頁)。參諸甲 上開於警詢、偵查之歷次陳述,就被告於 案發當日為被告施打局部麻醉而背對被告時,被告以其右 手手掌觸碰左側屁股,其因而嚇到並向被告反應,後續有 其他醫事人員進入就換手交由其他人處置等情節,說法均 為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 刻,實難於案發後之警詢、偵查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 述,足認甲 所為證述應非憑空杜撰而係真實可信。 (二)再依據本院勘驗案發醫院急診室外科縫合區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可知在甲 背向被告為被 告施打麻醉時,被告先將頭部向右轉看向甲 後,再以右 手先觸碰告訴人後,才將右手放置於床緣,甲 則因被告 觸碰而有先微微轉頭看向被告。上開監視錄影雖未錄音, 也未清晰(因距離及影像畫素關係)拍攝到被告以右手碰 觸甲 臀部的畫面,但仍可見甲 因被告觸碰其身體部位, 而有微轉頭看向被告的動作。經比對上開勘驗內容,與甲 證述其背向被告為被告施打麻醉時,突遭被告以右手觸 碰臀部,其因而出言制止被告之情節相符,已足資補強甲 上揭證述之真實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在甲 為 被告施打麻醉過程中,被告固曾有因疼痛而轉動手挽、抖 動手指之動作,然在甲 背向被告為被告施打麻醉時,被 告除了有先看向甲 之不自然動作外,被告抑且先以右手 觸碰甲 後,方將右手方至於病床床緣。倘被告果真係因 疼痛右手反射性伸向床緣,其動作應屬連貫,應無先觸碰 甲 後始將右手放於床緣之理。再者,被告亦是結束上揭 不自然之動作後方露出痛苦之表情,此均經本院勘驗屬實 。於此,均難認被告所辯其係因疼痛反射性動作誤觸甲 等節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爰審酌被告於甲 為其施打局部麻醉過程中,竟乘甲 不及 抗拒之際,以右手觸碰甲 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對他人 身體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甲 達成和解、賠償甲 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曾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甲 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公訴 人、甲 以及被告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 、第47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6

TPDM-113-易-132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 5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杰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杰翔明知現今不法分子為掩飾犯行,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掩人耳目 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難以追查,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杰翔向賴玟臻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與地點,向賴玟臻取得附表二「提供之銀行帳 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綁定前開銀行帳戶之手機等資料( 此部分公訴意旨認李杰翔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本 院判決無罪,詳後述),李杰翔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成員 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入第一層帳號、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銀行帳戶 內,再經本案詐欺提團成員於附表一「轉匯第二層帳號、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由 賴玟臻提供之銀行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34頁),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無同條例第44條之 情事,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 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然被 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後其上限6年11月)。依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或 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附表一所示3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 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 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列:113年度偵 字第28920號)意旨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黃啟堯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前揭事實欄 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一所示各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負責收集人頭帳戶而非擔任主導角色之分工與參與程度、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 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公訴人、被告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可自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抽成 0.2%(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32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540元【計算式為:(14萬 元+10萬元+3萬元)×0.2%=5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人頭帳戶收集者之角 色,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應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負責招攬志願者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其並以附表二「騙取帳戶方式」欄所示方式行騙 賴玟臻,遊說其可從事「USDT經銷商」,只要將名下銀行帳 戶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商使用,即可從中分成利潤等語,致告 訴人賴玟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帳戶提供時間與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提供之銀行帳戶」欄所 示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綁定前 開銀行帳戶之手機等資料,交由被告供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 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等語。 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為:告訴人賴玟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賴玟臻所提出之詐騙對象照片、存簿照片、報案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9月27日北警安分刑字第 112301696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資料。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資格之限制,自然人及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受來 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 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玟臻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 遭被告騙取本案帳戶等語(見北檢偵38457號卷第7至9頁 、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然其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向 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恐涉及不法乙節,當知之甚詳。佐以 證人賴玟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朋友黃曉燕向其告知有投 資管道,但需要交付帳戶;後續被告向其說明現有新的加 密貨幣可以操作價差,讓其賺取價差,其就將本案帳戶交 付被告;被告說一開始先放2000元,後續可以慢慢加碼, 但被告說怕其會把錢領走,所以需要收走銀行帳戶的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依據證人賴玟臻所陳述 之內容,雖其稱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係為「投資」虛擬貨 幣賺取價差,然其亦稱僅存放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不僅 毫無「投資」虛擬貨幣之資本,且自被告向證人賴玟臻告 知為防止賴玟臻將錢領出,須交付銀行帳戶資料等節,賴 玟臻應可輕易推斷被告等人拿取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收 受來路不明之款項。況賴玟臻亦自陳並無看過被告操作虛 擬貨幣之畫面,也沒有特別確認被告等人真的有時機操作 虛擬貨幣(見本院卷第217頁),再佐以賴玟臻陳稱僅與 被告碰過1次面(見本院卷第216頁),可見被告與賴玟臻 信賴關係低落,則賴玟臻當無僅因被告單方陳述,即可逕 信被告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來源確為合法之理。 由上,賴玟臻自上揭種種不合理之情節,應可推斷被告等 人之目的,即係為將本案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賴玟 臻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極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 ,既有所認識,然為圖允諾之報酬,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被 告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可認賴玟臻實際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於此,賴玟臻既然屬於本 案之幫助犯,即難認其係遭被告「騙取」帳戶。此部分既 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 旻諺函送併辦,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匯入第一層帳號、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號、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黃逸菊 假投資騙課金 112年4月19日09時23分許臨櫃匯款14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108)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0時17分許轉匯73萬259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黃逸菊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87至89頁) ⒉證人黃逸菊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90至150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324至329頁)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謝金佑 假投資騙課金 112年04月13日09時36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4月13日13時39分許、58分許轉匯9萬9581元、32萬9716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謝金佑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68至69頁) ⒉證人謝金佑相關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70至8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324至329頁)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啟堯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12年05月09日14時21分許ATM轉帳3萬元至將來商業銀行(823)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5月09日14時42分許轉匯60萬7663元至永豐商業银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堯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152至15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堯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155至196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6326號卷第20至44頁) ⒊永豐商業银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13至15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6326號卷第16至19頁)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騙取帳戶方式 帳戶提供時間與地點 提供之銀行帳戶 1 賴玟臻 (提告) 騙稱可從事兼職「USDT經銷商」,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幣商代為操作交易,即可從中分成利潤云云。 112年3月26日13時許捷運臺北車站M4出口上野咖啡店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809)00000000000000號掁戶

2024-12-26

TPDM-113-訴-575-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佔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1號 原 告 張瑄 被 告 沈基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13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竊佔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1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固經 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審理,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6

TPDM-113-附民-178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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