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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東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東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除量刑及沒收稍有未洽外, 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量刑、沒收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量刑、沒收理由則詳 后)。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東龍在本院坦承犯行,並未提出何有利辯解 ,僅稱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而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 錄影本附本院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尚非 無瑕,被告據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非法手段竊取本案財物 ,除構成累犯外,尚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足 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支付賠償金,並參酌其於原審供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有上揭 調解筆錄影本附本院卷可按,而調解筆錄為得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從而再沒收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有過苛,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東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東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賴東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2時2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 大雅區雅潭路4段夜市附近,見民眾陸續在位在同路段595號 旁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停車,認有機可乘而可待時機 下手行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 即在本案停車場之出入口等候,迨見劉泰鳳於112年6月28日 22時50分許駕駛劉泰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葉廷晧進入本案停車場停車並一 同下車離去,旋靠近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門 鎖後拿取劉泰鳳、葉廷晧各自所有放置在本案小客車內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劉泰鳳、葉廷 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泰鳳、葉廷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賴東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個人不是伊,伊 沒有做這件事情,伊是當日稍早開家裡的車,經過雅潭路看 到有夜市,所以伊去逛夜市買小吃,伊有去本案停車場的出 入口,臨走時就隨便把飲料杯丟在工地,但是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丟飲料杯的人不是伊,那是人來人往的夜市,發現飲料 杯的地方是人很多會走的地方,不可能只有伊買飲料,也許 是伊丟、也許是後面的人丟等語(見本院卷第84、121、125   、127至129、131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案發當日某時前往本案停車場之出入口,告訴人劉 泰鳳則曾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葉廷晧進入 本案停車場停車並一同下車離去,旋遭某人以不詳方式開啟 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鎖後拿取告訴人葉廷晧、劉泰鳳(以 下合稱告訴人2人)各自所有放置在本案小客車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告訴人2人後即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取現場跡證, 乃循線查得被告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26 頁),復有各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 器等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被告之特徵照片、地圖套繪資料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21至1 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某額頭兩側髮際線後退形成M型而身著有黃色領子、繡有「 豐達保全」等文字之黑色衣衫、深色長褲之男子曾於案發當 日22時20分許,手持某白色塑膠袋所裝、插有吸管而中段印 有藍色線條之白色飲料杯,一邊自該吸管飲用飲料、一邊徒 步行至本案停車場之出入口,隨即在該處徘徊觀看進出人車 ,直至本案小客車駛入本案停車場停車而告訴人2人亦一同 下車離開,該男子即將上開飲料杯丟入一旁工地,再走入本 案停車場靠近本案小客車周圍張望,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小 客車之右前車門鎖後拿取其內物品離去等情,有各該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等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地圖套繪資料、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11、119至123頁 、本院卷第107至109、121至124、133至147頁),足徵該在 本案停車場之出入口等候並自上開飲料杯中吸管飲用飲料之 男子即係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人無訛。而經本院勘驗各該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等錄影檔案,除確可見前揭男子之頭型 (含髮際線)、身形等特徵均與被告對應之各該特徵甚為相 似,有被告之特徵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101、133至147頁),警員復曾對照前揭男 子丟棄上開飲料杯之外觀、路徑而查得前開工地內僅有之上 開飲料杯並為採證,其中吸管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鑑定,該局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之結果 等資料,認:吸管檢出一男性之000-000型別,經比對與被 告之000-000型別相符等語,亦有各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 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5、73至83、125至127頁、本院卷第 105頁),衡情倘非被告確有自上開飲料杯中吸管飲用飲料 後將之丟入前開工地,應無可能於此僅驗得被告之000-000 型別,堪信前揭男子確係被告本人甚明,被告應有為本案竊 取行為,足資確認。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 均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能合理解釋何以前揭與被告之 各該特徵高度重疊之男子即係為本案竊取行為之人,且所丟 上開飲料杯竟即係被告飲用後丟棄在相同地點之飲料杯,自 俱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如前述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鎖,然 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係持用兇器為之,自不能認被告 就此係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係進入同一本案小客車內竊取數人之 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本院、本院分別 判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前揭手段竊取 本案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 告犯後猶迭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未見有何悔意,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 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 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部分犯罪所得皆 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 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所有人 物 劉泰鳳 零錢包壹個(裝有新臺幣陸仟元、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信用卡壹張、存摺貳本、印章貳個、手機貳支、行動電源參個) 葉廷晧 後背包壹個(裝有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駕駛執照壹張、行車執照壹張、軍人身分證壹張、門禁卡壹張、車證壹張、技術士證貳張、信用卡伍張、提款卡貳張、存摺壹本、手錶壹只、行動電源貳個、長夾壹個、手拿包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HM-113-上易-738-2024112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簡麗淑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 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等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 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人任意使 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得並隱匿 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縱係提供 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2時25分許,在臺灣某處,將其 所申辦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此一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以下合稱本案 帳號)均提供不詳成年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 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及本案帳號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該人則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8時2分許起,逕 自冒用「檢察官」、「金管會公證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 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簡麗淑,佯稱健保卡遭盜用涉及洗 錢、須調資料匯公證款云云,致簡麗淑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7月1日11時31分許,在當時所在地點,授權該人自簡麗淑 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轉帳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 該等款項,隨即再予匯入本案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 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政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麗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匯款資料、本案帳戶及本案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 通聯紀錄、網頁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前揭各規定。 四、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 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所為, 加以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 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等資料,尚非共犯, 不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 認知或容任,而未以此聲請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 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行為。又被告實係將本案帳戶及本案帳號提供前揭不詳 他人任意使用換取對價,並曾為免遭金融機構人員察覺有異 而刻意向金融機構人員編造綁定本案帳號目的之說詞,業據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79 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116 至117頁),衡情被告當時即已明白將該等資料提供該人任 意使用,存有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持供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罪之高度風險,則被告仍逕自將之提供該人任意 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管該等資料之用法及流向,顯見被告 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及本案帳號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 確,縱或被告提供該等資料時可能併存有其他僥倖之提供動 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是類資料係與一般遭詐 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已據認定如前;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係於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而 逕以此部分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此部分犯罪而須以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截堵之必要,即 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餘地,是本案亦應 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 310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嫌,尚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被告均有將本案帳戶及本案帳號提供他人使用 而助成洗錢等情事之行為,僅因有無幫助之主觀犯意而異其 法律上之判斷,其基本社會事實即屬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 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41、73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審判,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 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 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受騙後將上揭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 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 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 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以如附表 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達成調解,並能按時為部分賠償,被告 迄今已賠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電話紀錄表及匯款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 83頁),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 又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能按時為部分賠償,此後 亦別無犯罪紀錄,尚有悔悟之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 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尚須履行上 開調解內容,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 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 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 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雖取得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75頁);惟 被告既已如前述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倘再宣告沒收上 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 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 不詳他人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林政文應賠償簡麗淑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陸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024-11-19

TCDM-113-中金簡-73-20241119-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旭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場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接 受法治教育及經查訪皆未到、無人回應,又受刑人經發布通 緝中,違反情節重大,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所列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之判決宣告暨判決確定 等情形,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知悉上開緩刑負擔後,迭經聲請人即 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接受執行,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有 執行卷附各該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及訪查紀錄可參,足見受 刑人確實毫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衡以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 告後已有相當時日,竟仍一再無故未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 人嗣經本院依法傳喚,亦未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到庭陳明其有 何未能到案接受執行之正當理由,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堪信受刑人已無意願實現法院原給予受刑人緩 刑寬典及命其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立意,足認其違反情節重 大,且因受刑人怠於履行上開緩刑負擔,難認其有悛悔反省 之情,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撤緩-164-20241119-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 LY(中文姓名:阮伯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BA LY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至6列「113年5月3日前某日」更正為「113年5月 間某日」。  ㈡犯罪事實第7列「資料」補充為「之提款卡及密碼」。  二、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NGUYEN BA LY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訊時矢口否認,辯稱:伊有將提款卡給綽號為「阿雄」之 不詳成年人,提款卡背面有寫密碼,伊不知道他拿去詐騙、 不知道將提款卡借給別人是犯法的等語(見偵緝卷第44、65 頁)。惟被告同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乙 節確已助成詐欺取財、洗錢等情事,業據認定如前;又衡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係 個人進行財產交易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 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用,反刻意利用 他人提供者以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 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一般人實無 將該等資料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人任意使用之 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 告已有相當年紀,抵達臺灣工作亦有相當時日,曾經雇主協 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係同 意他人任意提款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承 在卷(見偵緝卷第65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 被告已具備上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常識,則被告對於 前揭不詳他人特意向其徵求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焉有可能毫 不起疑而詢問確認該人使用該等資料之必要性?遑論被告對 於該人之背景不甚瞭解而與該人間無任何特殊情誼可言,無 法提出任何資料可資證明該人之實際身分,亦據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4、65頁),被 告卻未能合理解釋自己何以會同意將該等資料提供該人任意 使用,堪信被告當時實已知悉該人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 料,可能係欲以之充作匯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 所用,且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從而明白將該等資料提供 該人任意使用,存有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持供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高度風險,則被告仍逕自將之提供該 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管該等資料之用法及流向,顯 見被告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則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情 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故被告就 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 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四、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 劉春美、陳玉婷(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34頁),惟詐 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   ,加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非 共犯,不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 段有所認知或容任,而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 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 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 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 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2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 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 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 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緝卷第44頁)   ,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   ,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 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 不詳他人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   被   告 NGUYEN BA LY (越南)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0巷00號(移民署南              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P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BA LY(阮伯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某 日,將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 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 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春美等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元大銀 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 流向。 二、案經劉春美、陳玉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BA LY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借給「阿雄」,對方也是越南逃逸移工,與伊一起在大雅工作一星期,對方表示要提領網路上之款項云云,然被告將提款卡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事後亦無追討,且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供參,故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劉春美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春美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劉春美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元大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春美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 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劉春美 假買賣 113年5月3日12時18分許 6503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玉婷 假買賣 ①113年5月4日11時58分許 ②113年5月4日12時3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4550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9

TCDM-113-中金簡-162-2024111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威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8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威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 人即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888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注射 針筒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 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該等毒品,該等毒品自屬違禁 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佐,並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筆錄暨附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在卷 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定。扣案 如附表所示注射針筒既係被告經查獲並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 分之物,而此與上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此 即屬違禁物,得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物 備註 注射針筒壹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19

TCDM-113-單禁沒-726-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12年9月5日19時30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客車之最後一排座位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 與同市區崇德五路交岔路口附近,其見前方之若干座位乘坐 有戊○○等女性乘客,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 ,隨即在上開最後一排座位此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下,口出「前面美女看過來」等語,同時以手褪下其所 著褲裝露出其陰莖加以撫搓,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戊○○就此向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司機乙○○反映,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經被告丙○○及辯護人以 該等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查證人戊○○、乙○○於警詢時 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71至183 頁),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皆非證明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皆不得 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 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裸露生殖器 並以手撫摸自慰,也沒有說要叫前方的小姐看過來,那天雨 下很大,伊的衣服跟褲子都淋濕,伊抓癢抓不到才把外褲的 拉鍊拉下來,伊有穿內褲、抓癢鼠蹊部抓了幾分鐘等語;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案發當時光線不是十分清楚,證人戊○○說 怕坐過站又東張西望看風景、看不清楚被告所穿褲子,如何 期待戊○○能看清楚被告有無把生殖器掏出來做猥褻的動作, 車上的光線十分明亮,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的生殖器裸露, 證人乙○○似說被告的生殖器仍在褲子裡,都無法證明被告涉 犯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67、186、220、2 22至228頁)。經查:  ㈠被告、戊○○等若干乘客曾於前開時間乘坐乙○○所駕駛上開營 業大客車行經前開地點,被告當時乘坐該車之最後一排座位 ,其前方之若干座位乘坐有戊○○等女性乘客,嗣戊○○曾就被 告在上開最後一排座位之行為向乙○○反映,乙○○遂報警處理 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戊○○、乙○○於偵訊或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復有警 員職務報告、台中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路線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在上開最後一排座位之行為,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在場有很多乘客,女生居多,伊坐在丙○○左前方 的位置,有聽到他說「前面美女看過來」,因外面有下雨、 車子後面引擎聲滿大聲的,伊很清楚聽得到,所以伊認為丙 ○○是故意說很大聲讓伊等都聽得到,伊當時怕會坐過站、東 張西望,看到丙○○拉下拉鍊把生殖器拉出來,手整支握著動 來動去、很明顯,伊嚇到會害怕,走過去跟坐在丙○○前面的 女乘客揮手、坐到前面,等到司機到站停車時才跟司機說, 然後趕快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至179、189頁), 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戊○○說後面有男生 乘客疑似在DIY,伊先走到後面了解情況,看到丙○○的褲頭 沒有拉拉鍊、生殖器露在外面,然後手緊貼著他的生殖器上 下,也不是抓癢就是整支一直摸,伊問他在做什麼、怎麼可 以這樣子弄,他說他抓癢、摸他的懶覺不行哦,都沒有停止 、沒有拉上褲子,一直到伊走到前面去報警然後到警察來, 當時在他旁邊還有坐女學生,伊馬上協助那位女學生從椅子 上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80 至186、191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雖因 該錄影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被告之動作,然仍可見 聞被告經乙○○質問後一再覆以:「我自己摸我的懶覺是怎樣 不行喔?」(臺語)等語,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 68至169、19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伊有說請前 方小姐看過來屬實、伊也不知道為什麼這樣講等語(見偵卷 第45頁),足徵證人戊○○、乙○○前揭所述均係有據,被告應 確曾在上開最後一排座位此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下,口出「前面美女看過來」等語,同時以手褪下其所著 褲裝露出其陰莖加以撫搓無訛。而被告之此等肢體動作,依 一般社會通念,屬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 等情色行為,佐以被告同時要求在場其他女性加以觀看,足 徵被告係基於滿足一己性慾之主觀意念而為上開行為,所為 自係刑法所指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如前述係公然為之,復曾同時要求 在場其他女性加以觀看,亦徵被告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主 觀上具有公然猥褻之故意甚明,其公然猥褻之犯行,即堪確 認。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被告沒有裸 露或撫摸陰莖等行為、當時僅係抓癢等詞,均顯與上開事證 不符,已難憑採;又衡諸常情,人之觀察與記憶能力均有侷 限,關注周遭情形之重點各異,況被告之公然猥褻行為對戊 ○○、乙○○而言均係事出突然,更難期待其等對現場之所有過 程細節皆能觀察完整或記憶清晰,是縱令證人戊○○、乙○○無 法觀察記憶而敘明被告所著褲裝如何等情形,亦不影響證人 戊○○、乙○○前開所述之憑信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仍不足 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至被告於 案發時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有經其家屬持續督促前 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有身心障礙證明、歷次身心障礙鑑定 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就醫申報紀錄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函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33至105、141 至159、211頁),惟被告於行為時係如前述特意要求在場其 他女性加以觀看,復於經乙○○質問之過程中均能針對乙○○所 質反駁,被告此後於本院審理中迭自承其當時意識及記憶很 清楚、其均按時就醫服藥(見本院卷第119、122、218頁) ,且能自行敘述現場情形為己辯解如前,堪信被告於行為時 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難認 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不罰或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逕以前揭方式公然為猥褻 之行為,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參以被告 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1頁),暨當事人 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CDM-112-易-3543-2024111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080號),本院裁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8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 路1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中華路 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 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 然跨越雙白實線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擦撞在中線車道行駛 之由郭煜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告 訴人陳雍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烏日 區中山路1段中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郭 煜騏之機車因受撞擊力道影響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距骨後突骨折、左側跟腓韌帶 撕脫性骨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交易-2000-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安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安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之刑如 附表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 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 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茲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公共危險、違反 公司法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 似、部分迥異,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 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暨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 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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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乾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乾隆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鄭淑娟經營之卡拉OK店 內,因唱歌問題與其他客人起口角,告訴人勸阻並欲向被告 索取麥克風時,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器物之犯意,以麥克 風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部頭皮血腫 、左臉部瘀腫、擦傷、雙膝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並將告 訴人店內冰箱玻璃撞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8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 28日函暨該函上本院同日收文印戳可稽;嗣被告於113年11 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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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 、4780、4825、59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薪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5至16列「門框側邊毀損,而不堪使用」補充為 「門框、門片之側邊凹損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進茂」。  ㈡犯罪事實第20、25列「「以不詳方式,」均補充為「徒手」   。  ㈢犯罪事實第26列「竊取」後補充「林詠慧所有放置在該辦公 室櫃子上之皮包內」。  ㈣犯罪事實第27列「身分證、駕照、行照」補充為「國民身分 證1張、駕駛執照1張及行車執照1張」。  ㈤犯罪事實第34列「機車」後補充「1臺(含鑰匙1支、雨衣1件 及安全帽1頂)」。  ㈥犯罪事實第43列「遺失」更正為「遺留」。    ㈦犯罪事實第46列「發現物品遺失」更正為「察覺前揭手機遺 留在上開銀行而返回請求上開銀行之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  ㈧證據補充「被告王薪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手機係告訴人吳國忠遺 留在上開銀行一時忘記帶走之物,且吳國忠隨後即請求上開 銀行之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全然不知該物係 於何時、何地遺失,足徵該物並非出於吳國忠之意思而離其 持有,亦非吳國忠所遺失,應係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 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持若干鐵棒撬擊之各舉 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 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 罪。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㈥所為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雖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同 ,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 判決,並以100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10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號 判決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 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認定;且被告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 雖後與其所犯另案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11年12月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 惟該假釋之範圍既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前揭另案罪刑,縱將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及前揭另案罪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亦不影響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除 侵占遺失物罪以外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之其各該犯罪情 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 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以外之部分,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侵 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刑之罪,尚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 示部分不合於累犯之要件,不能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 累犯,併此敘明。另被告著手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為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王進茂、林詠慧、劉彥仁、 陳逸安、吳國忠(以下合稱告訴人5人)損失各該財物,復 影響被害人黃雅莉、黃海原(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之居住 安寧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2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經查獲後僅提出交付部分財物(詳後述   )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 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暨當事人、 吳國忠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係毀損他人物品、竊盜之 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似、部分 有異,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吳 國忠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分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 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 不於本判決中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5所示各犯行分別取得純銀手鐲1只、信 用卡3張、金融卡4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及行車 執照1張、新臺幣1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 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6所示各犯行雖分別取得機車1臺(含鑰 匙1支、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手機1支,亦據本院認定如 前。惟各該物品均經被告提出交付警員而實際合法發還劉彥 仁、吳國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 卷可參(見4825卷第71頁、偵5910卷第69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犯行固分別使用若干鐵棒、自 備鑰匙,惟此均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 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薪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薪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純銀手鐲壹只、信用卡參張、金融卡肆張、國民身分證壹張、駕駛執照壹張及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王薪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910號   被   告 王薪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薪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 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 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 ,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王薪樺為本案犯行之時,甲、乙 案已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24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王進茂住處,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棒撬後門鐵門及鋁門之門縫,並 試圖將門拉開,但未成功,致2道門門框側邊毀損,而不堪 使用。嗣王進茂發現後門有遭撬損痕跡,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10月21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前往臺中市○區○ ○街0號黃雅莉住處,以不詳方式,打開上址大門後,進入屋 內搜尋財物,尚未得手即為黃雅莉之胞弟黃海原發現,隨即 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黃雅莉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1月5日8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 號林建誼之辦公室,以不詳方式,打開上址大門後,進入屋 內,徒手竊取純銀手鐲1個、信用卡3張、金融卡4張、身分 證、駕照、行照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林建誼發現遭竊,委由林詠慧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於112年11月5日9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 號前,乘劉彥仁將鑰匙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機會,拿取鑰匙 發動電門,竊取劉彥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劉彥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尋獲上開機車,而循線查獲。  ㈤於112年11月5日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 號陳逸安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兌幣機, 徒手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陳逸安發現 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㈥於112年11月8日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 銀行西屯分行2樓16號櫃臺,拾獲吳國忠所有遺失在該處之手 機1支(廠牌:APPLE、型號:14PRO MAX、價值4萬2400元) 後,明知該手機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予以侵占入己。嗣因 吳國忠發現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進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建誼委由林 詠慧、劉彥仁、陳逸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吳 國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薪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地點,毀損上開物品,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地點,進入屋內,於犯罪事實㈢㈣㈤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坦承於犯罪事實㈥之時間、地點,拾獲手機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進茂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㈠。 3 ⑴被害人黃雅莉於警詢時  之指述、證人黃海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㈡。 4 ⑴告訴人劉彥仁、陳逸安、告訴代理人林詠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㈢㈣㈤。 5 ⑴告訴人吳國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㈥。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被告先後所犯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㈤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於犯罪事實㈢㈤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竊得 之機車1台、犯罪事實㈥所拾獲之手機1支,業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涉犯竊盜未遂 罪嫌,惟被告尚未進入屋內以目視搜尋財物,尚難認定已達 著手階段,惟前開行為若成立竊盜未遂罪嫌,因與毀損犯行 可視為整體一行為,而成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一罪,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㈤,竊取告訴人陳 逸安之現金超過1萬元之部分。惟查,詢據被告堅決否認自兌 幣機內竊得上開款項,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 該等款項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陳逸安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 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CDM-113-易-259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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