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富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48號、第420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富強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淨重合計105.3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2.19公克)及其
包裝袋3只均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然被告有自首、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等減
刑機會,應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原審僅量處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屬過重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就其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等減刑規定詳予說
明,並先後適用前揭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
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82.1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持有數
量純質淨重多達80餘公克、持有時間僅數小時、前案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
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
訴,然其所述減刑規定業經原審適用並依法遞減其刑,徵之
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82.19公克,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6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
情,故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948號、第420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合計壹佰零伍點參捌公克、純質淨重合
計捌拾貳點壹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劉富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2時16分
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NGUYEN THU HIEN
(另經本院通緝中)住處,自NGUYEN THU HIEN處受讓純質淨重
合計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08.5
0公克、淨重合計105.3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2.19公克,下稱系
爭毒品;又起訴書附表㈡所載扣得之安非他命4包,其中編號4經
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78公克,故應予更正
數量為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員警於112年3月7日下午2時16
分許,持本院核發對NGUYEN THU HIEN之搜索票,欲前往前揭住
處進行搜索前,在該住處1樓對劉富強進行盤查,扣得系爭毒品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富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另有扣案之系爭毒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另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部分,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當不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6
2條前段明定。查本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取得
本院核發對於NGUYEN THU HIEN之112年度聲搜字第316號搜
索票,抵達受搜索處所即NGUYEN THU HIEN住處執行搜索前
,在該處1樓電梯口對被告進行盤查,經被告主動自隨身攜
帶之側背包內取出裝有系爭毒品之2個信封袋交予員警,始
查悉本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2日
桃警刑大四字第11200230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
錄、前開搜索票(見112年度偵字第41948號卷【下稱偵4194
8卷】第3至4、10頁,112年度偵字第42091號卷第215頁)在
卷可憑,足認員警係對於出入應受搜索處所之可疑人員進行
隨機盤查,在被告主動交付系爭毒品前,對於被告持有系爭
毒品犯行,並無確切根據致生合理懷疑,被告顯係在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本
案持有系爭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前揭自首要件,爰
依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據前揭所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查獲
系爭毒品之經過,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毒品是阮秋
賢(即NGUYEN THU HIEN)請我拿過去給她的朋友等語(見
偵41948卷第11頁),NGUYEN THU HIEN於警詢時亦供稱:當
時劉富強來找我離去後又回頭來找我稱說他的手機遺留在我
這邊,我開門時警方就突然出現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拿出
搜索票給我看接著就執行搜索等語(見偵41948卷第106頁)
,及前揭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對NGUYEN THU HIEN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與被告本案犯行一併提起公訴,足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毒品來源NGUYEN THU HIEN確係經被告供
出而查獲,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前揭要件,惟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就前揭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
形成之戕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82.19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持有數量純質淨
重多達80餘公克、持有時間僅數小時、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08.50公克、淨重合計105.3
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2.19公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誤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案件之證物,現扣案於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891號案件),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銷燬;另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沾附有該盛裝
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
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
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易-164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