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及日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及量刑: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692號判處有
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案被告既有前述強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
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
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參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
力賺取金錢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被告恣意所為之行為均已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
害及生活中之不便,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本案所為實均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素行(扣除論以累
犯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背包、印章、生活物品、現金等,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惟前開之背包、
印章、生活用品業以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千
元、日幣1萬元,既已屬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範圍,事後
既未為告訴人尋獲,卷內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證明,
仍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4號
被 告 林東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0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8時59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星巴克○○○○門市內,見許田哲男將其所有之
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日幣1萬元、印章
2枚、雨傘、小包包、指甲剪、口香糖等物品,總價值合計
約1萬3,047元)置放在座位區椅子上,乘許田哲男離開之際
,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旋即離去,嗣林東懋將背包內之
物品取出後,旋將背包及其內物品均丟棄在同路段成都路13
3巷3弄旁之路旁。嗣許田哲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田哲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田哲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足
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所竊得
之犯罪所得,除業已發還之背包、印章、生活物品外,倘未
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332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