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帆

共找到 242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 ,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親密伴侶關係 。相對人之女先於民國l13年11月10日以臉書私訊「幹你娘 機掰、去給人家幹、破麻」等語辱罵聲請人,相對人則於11 3年11月11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 處)口出「幹你娘操機掰、機掰很臭欠人幹」等語辱罵聲請 人,相對人另於113年11月12日在系爭住處徒手環抱、抓傷 及推擠聲請人,致手臂瘀青、胸口抓傷、頭部及脊椎受傷, 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其女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調查筆錄、 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 險評估表、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惟上開筆錄、轉介表、評估表、紀錄表 及證明單均係警察機關依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倘無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尚難僅憑該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 實,而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證物,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有無家暴之事實或有無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08

KSYV-113-家護-2500-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帆(下稱被告)與鄧愉珊(下稱告訴 人)素不相識。被告係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IN89豪華影 城員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1時55分許,因不滿告訴 人自行推開IN89豪華影城設立之檔版,進入專供IN89豪華影 城客人使用之廁所,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導致告訴人臉部撞到洗手檯,再推 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 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7至 41頁)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DM-113-易-3793-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圓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修賢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林劉桂香即有心企業社 被 告 宇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燕 前列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林劉桂香即有心企業社(下稱林劉桂香)簽立 原證1之「房屋續約租賃契約書」(下稱原證1租約)、與被 告宇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凱公司)簽立原證2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原證2租約),而向被告2人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11 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系爭廠房突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 災),致系爭廠房失火燒毀,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 防局)火場鑑驗後,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廠房夾層西南 側貨架附近,而起火原因經鑑驗為電氣因素。  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廠房,原告固為系爭廠房使用人,惟原證l租約、 原證2租約第20條均約定「第20條:甲方(即出租人)所設 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等,乙方(即承租人原告)不可 任意更改或更換…」等語,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廠房之電器 線路均應由被告負責維持、管理、修繕,即被告本應注意系 爭廠房之電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 源線路以防止電源線短路,以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而釀成火 災,確保公共安全,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致使系爭廠房發生 電氣火災以致燒毀,並致原告存放於系爭廠房內之商品貨物 及停放於外之貨車等亦遭燒毀殆盡,原告損失慘重。為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185條 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約第11條反面解釋,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火災燒毀原告設備、財物之損失 合計新臺幣(下同)3,678,724元:   1.原告裝設於系爭廠房之設備、家具等,及停放於廠房外之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0,原證7),均已燒毀,損失金額計3 61,318元(均已計算折舊,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1)。  2.原告存放於系爭廠房之貨品,均已燒毀,合計損失金額計3, 317,406元(項目、單價及總額詳如附表2)。  3.綜上,原告因系爭廠房失火燒毀,造成財物損失計3,678,72 4元。 ㈣原告得主張終止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被告並應返還押租金 :  1.依民法第227條第l項、第226條第l項、第256條、第260條規 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904號、89年台上字第422號裁判意旨,就租賃標的全部 或一部滅失後之存於部分能否達租賃目的,應以當事人訂定 契約時之主觀認知為準,且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 者即足認已無法達成租賃目的。  2.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以存放商品、貨品,今系爭廠房既已因系 爭火災而燒毀殆盡,自屬無法達成租賃目的,是原告自得主 張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立約時原告 所繳付之押租金。  3.依原告與林劉桂香所訂原證1租約,租金為每月36,500元, 押租金為70,000元;依原告與宇凱公司所訂原證2租約,租 金為每月36,500元,押租金為69,524元。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435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林劉桂香應返還押租金7萬元,請求被告宇凱公司應返還押 租金69,524元。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3頁)  1.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 條、第185條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約第11條反面解釋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維修系爭廠房電線之責任,卻怠於維修,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遭燒燬財物之財產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2.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劉桂香返還押租   金70,000元。  3.訴之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宇凱公司返還押租   金69,524元。  ㈥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1、113、255頁)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678,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劉桂香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宇凱公司應給付原告69,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廠房有房屋稅籍,但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廠房原為訴外 人陳欣藝及被告林劉桂香之配偶林有國共有,持分各1/2, 後來林有國過世,其持分1/2由訴外人林志能、林郁翔及被 告林劉桂香繼承而各持分1/6迄今。原告自90年幾間起即承 租系爭廠房,並於111年1月1日與被告完成續租(見原證1租 約、原證2租約),由被告2人共同出租系爭廠房與原告,租 期3年。嗣於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在原告公司上班時 間,系爭廠房突然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廠房失火燒毀,同 時波及四周鄰房,經消防局火場鑑驗後,認系爭火災起火處 為系爭廠房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而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  ㈡依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約第11條約定:「非因甲方之責任, 而致使乙方在本建物遭受火災、竊盜等損害時,不得向甲方 請求賠償。」可知,兩造間於簽訂租約時,業已特約排除原 告在系爭廠房遭受火災、竊盜等時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向 被告請求因失火燒毀而造成之財物損失,已非可採。  ㈢復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34條規定,及原證1 租約、原證2租約第10條均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 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 告自90幾年間起即承租系爭廠房而為使用、收益,依上開規 定及約定,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廠房,且因 原告之過失致失火而導致系爭廠房毀損、滅失者,依民法第 434條規定及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對 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證上開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均 係規範由原告負防免失火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之注意義務 ,則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應由被告負責管理云云,顯於上開民 法規定及兩造之約定不合。  ㈣另查,系爭廠房興建完成後,30幾年間從未曾因任何電氣、 電線等管路配置等問題釀致災禍,且均按時配合政府機關進 行安全檢查,顯見系爭廠房並無原告所稱電路使用安全性之 疑慮。況被告等自從111年1月1日完成續租後,從未接獲原 告通知須修繕或更換夾層西南貨架附近之電氣管線,倘若系 爭廠房起火點處之電氣管路確有任何維修、更換之必要(假 設語氣),原告理當於發現後,依民法第437條第1項規定, 立即通知被告等進行維修,然原告卻怠於通知,致被告等不 能及時救濟或防免系爭火災之發生,依民法第437條第2項規 定,原告反而應對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 因被告等疏於注意,致使系爭廠房發生系爭電氣火災以致燒 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㈤尤有甚者,系爭火災發生之時間點乃係在原告公司上班時間 ,亦即系爭廠房之所有電氣用品均係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所使 用,系爭電器因原告公司之員工使用導致失火所造成之毀損 、滅失,自應由原告公司與其員工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系 爭火災之發生應由早將系爭廠房交付予原告公司使用、收益 ,且在事發當時未在現場,亦非使用系爭電氣設備之被告負 責,實屬無稽。  ㈥系爭廠房乃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用來經營家具公司之用,依「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用電場所規 則)第7條第2項及消防法第2條規定,系爭廠房之用電場所 負責人及消防管理人均為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無 論依用電場所規則或依消防法等規定,均係就各該場所實際 支配管理之人,而非所有權人或出租人課與「對所經營之電 力設備」、「用火及用電等能源設備」為維護、管理或監督 等防火管理義務,故原告援引係為維護建築結構安全而與用 電、消防安全無關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作為主張被 告應負本件消防安全、用電安全或防火管理不當之依據,於 法不合。  ㈦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能說明系爭火 災之起火原因係因電氣因素所導致,無從確認具體事故原因 ,自難作為認定系爭火災因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依據。且原 告公司負責人前對林劉桂香及宇凱公司負責人李秋燕提起公 共危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㈧原告所提附表1及附表2等損失清單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單據 ,系爭清單內之物品是否存在,數量、規格、價格、使用年 限等均無法單憑系爭二紙清單確認真偽。被告否認原告所提 所提附表1及附表2所有內容之真正。  ㈨查系爭廠房乃係因原告自己事由導致失火,致不能為租賃物 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441條規定,原告並無 法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承租系爭廠房 已存放商品、貨物,今廠房既已因失火而燒毀殆盡,自屬無 法達成租賃目的,其自得主張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關係,並 請求被告應返還立約時所繳付之押租金,應非有理。  ㈩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與林劉桂香簽立原證1租約,約定原告向林劉桂香承租系 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 有原證1租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㈡原告與宇凱公司簽立原證2租約,約定原告向宇凱公司承租系 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 有原證2租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㈢被告2人係共同出租系爭廠房與原告,被告2人分別與原告簽 立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的原因是因為被告2人要各自收取 一半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12頁)  ㈣系爭廠房於原告承租期間之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發生系 爭火災,經消防局鑑定結果,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並 有消防局以113年5月30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045943號函所檢 送本院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影本一冊 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合計3,678,724元部 分:   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之電氣線路應由被告負責維持、管理、修繕,惟被告卻怠於維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過失發生系爭火災,使原告受有系爭廠房內之設備、財物因系爭火災燒燬之損害合計3,678,724元(詳如附表1、附表2所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契約第11條反面解釋,連帶賠償原告3,678,724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號、6號(即系 爭廠房)、8號、10號及12號等34址建物,於112年12月5日1 0時47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經消防局就火災原因為調查鑑定 結果,認為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廠房之夾層西南側貨架附 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此有鑑定書 影本一冊存卷可參。再經本院向消防局函詢關於上開鑑定結 論「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能否進一步說明是 何電氣因素引燃?是否與該廠房所設何電管線、開關、設備 有關?及相關鑑定過程為何?經消防局以113年9月9日新北 消鑑字第1131780938號函覆以:「旨揭火災案件起火處位於 泰山區中港西路120巷3弄6號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經逐層 清理、檢視,於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發現有電源線配置使用 情事;復據關係人談話筆錄內容可知起火處附近設有數盞日 光燈,該處已嚴重受燒毀壞、燒失相關電氣熔痕跡證恐燒毀 、佚失,無進一步事證可供釐清為何項電氣因素引燃。」( 見本院卷第169、177頁)。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為電氣因 素,惟一般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有短路、漏電、過載 等等可能性,而系爭火災因已無其他客觀事證得證明係因何 項電氣因素引燃,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乃因被告怠 於維修系爭廠房之電氣線路所致,已無可採。又不必要之證 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自明。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消防局 隊員陳奕帆,欲證明系爭火災是否係肇因於被告2人應負責 維修之電線因素所致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 因本件已經本院就上開待證事實函詢消防局,並經該局以11 3年9月9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780938號函覆如前,故自無再 傳訊消防局隊員陳奕帆之必要,併此敘明。  3.次查,被告2人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依其等與原告簽訂之 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於第20條固均約定:「甲方(即出 租人)所設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等,乙方(即承租人 )不可任意更改或更換,若因此造成任何損失乙方需負所有 責任和費用。」(見本院卷第37、42頁),然此條僅係約定 被告所設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等,原告如要更改或更 換,應徵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並非約定原告承租 系爭廠房期間,系爭廠房內之所有電氣線路設備等,均應由 出租人負管理維護之責。是原告謂依上開第20條約定,系爭 廠房之電氣線路均應由被告負維持、管理、修繕之責,已然 無據。遑論上開第20條約定,並未載明被告於系爭廠房所設 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為何。而查,原告於本件陳稱: 其自102年5月間起即承租系爭廠房,在111年以前,出租人 並非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2頁);另 訴外人林志能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消防局訪談時陳稱: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4號、6號(即系爭廠房)、8號 、10號、12號當初是給阿伯陳佐坪當二房東蓋房子,後來租 約到了,我們就沒有再租給他,後面建築物就歸我叔叔陳有 松及爸爸林有國所有,因為爸爸及叔叔都過世了,後面為我 (1/6)與媽媽林劉桂香(1/6)、弟弟林郁翔(1/6)、堂 弟陳欣藝(1/2)共有持分,租金我們家與陳欣藝各佔一半 。2號及12號租給……、4號及16號租給……6號租給圓夏有限公 司汪修賢(租賃約10幾年,……)……5號租給鐵木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租賃契約10幾年以上,…)……(問:房東與房客 的用電分界?)電源總表在5號鐵木真附近,各間會有各間 的電表。2號的員工會幫我們抄表計算用電費用,我們的電 只到各戶電錶,電錶內均由承租方自行使用,租約上第19條 所說甲方所設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等,乙方不可任意 更改或更換,是指電錶與水錶以前的管線、開關及設備;平 常也不會進去各戶裡面,所以他們裡面的配置及使用狀況我 不清楚等語。有其消防局談話筆錄附於鑑定書內可參(見鑑 定書第53至57頁)。則依林志能上開所陳,系爭廠房僅電錶 及電錶外管暨其開關、設備為其等所設置,電錶內管暨其開 關、設備(即自系爭廠房之電錶連接至系爭廠房內之電氣管 線、開關、設備等),則為承租人所自行配置及使用,並非 原出租人或被告2人所設置。而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廠房 內之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業如前述,且原告公司負責人汪 修賢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消防局訪談時陳稱:系爭廠房是房 東陳欣藝、林志能所有,現由其承租作為倉庫及辦公室用途 ,承租迄今約10年。……(系爭廠房)平日主要作為倉庫用途 ,放置進口之家具及飾品,……夾層西南側有木板隔間辦公室 ,其餘無隔間,夾層放置有鐵製貨架及家具,辦公室內部主 要放置辦公桌、鐵櫃、電腦、飲水機、冰箱、冷氣、延長線 等家具及電氣設備等語;原告公司員工吳冠誼於系爭火災發 生當天消防局訪談時陳稱:我目前在圓夏有限公司擔任會計 。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我在系爭廠房夾層辦公室,案發當天我 10時36分開鐵門,跟物流司機在1樓卸貨,還有汪峻億在場 ,物流司機卸完貨就離開,我就上夾層辦公室,準備打開電 腦做事就聽到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作響,我當下不確定是火災 ,因為我在辦公室沒看到火煙也沒感覺,然後聽到爆炸聲, 才覺得是有狀況,走出辦公室,看到正前方貨架(大約是第 2、3排)上方有隱隱紅光,但貨架很高,看不清楚後面的狀 況。我就趕快下樓跟汪峻億講好像發生火災,他也有上來夾 層看,他就拿辦公室的滅火器衝過去滅火,我就沒有前進, 我就打119報案。我不知火災發生的原因等語。有其等消防 局談話筆錄附於鑑定書內可參(見鑑定書第78至82頁、第86 至89頁)。是系爭火災起火處既係在系爭廠房內部之夾層貨 架附近,且原告於系爭廠房內部設有辦公室、貨架,並有放 置使用電腦、冰箱、冷氣、電燈等各種電器設備,顯難認起 火原因與系爭廠房原出租人設置之電錶及錶外之管線設備有 關。  4.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怠於維修系爭廠房之電氣線路設備,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宇凱公司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人 ,至林劉桂香雖為系爭廠房所有人之一,然被告為系爭廠房 之使用人,同為上開法文規定之義務人,均負有維護系爭廠 房之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且消防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另依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 示:「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權人,有 租賃或借貸關係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可知於有租賃 關係之情形下,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應指承租人,是系爭 廠房之管理權人應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汪修賢而非被告2人, 此與鑑定書所附系爭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見鑑 定書第215頁)係將原告公司代表人汪修賢列為場所之管理 權人之情形相符,且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第10條均約定: 「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第19條均約定:「消防設備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須由乙方自行按裝及申報。」(見本院卷第36、37、41、42 頁),故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9條 所規定之設置消防設施及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 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復按「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 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兩造已於 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第10條均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第11條均約定:「非因甲方(即 出租人)之責任,而致使乙方在本建物遭受火災、竊盜等損 害時,不能向甲方請求賠償。」,再依民法第437條規定: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 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 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 ,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是   如遇有應由出租人負修繕義務者,應由承租人即時向出租人 提出修繕需求,此為承租人之通知義務,出租人始得予以修 復。而系爭廠房已由原告承租使用超過10年,原告對系爭廠 房為實際管領、支配之使用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就系 爭廠房之使用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並未能證明系 爭火災係因被告依約應負責修繕之部分損壞所致,且原告公 司代理人於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576號偵查案中陳稱 :告訴人(即原告)於承租後到發生火災前,並未發現電氣 線路異常之情事,亦未曾要求或提醒房東來檢修維護電氣設 施等語,此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7至251頁),則被告自無所謂怠於維修可言。因此,原告 主張系爭廠房之電氣線路均應由被告負責維持、管理、修繕 ,及被告怠於維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過失 發生系爭火災云云,即均無可採。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 185條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契約第11條反面解釋,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3,678,724元,即均無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部分: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租 賃物全部滅失,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 ,故租賃物全部被火焚燬者,租賃關係即從此消滅(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3061號裁判要旨、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94號、 34年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參照)。查系爭廠房之屋頂鐵皮、 鋼樑及夾層大多已因系爭火災而塌陷燒毀,此有鑑定書所附 系爭廠房燒毀之現場照片可證(見鑑定書第289至291頁), 堪認租賃物已全部滅失,故兩造間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之 租賃關係當然消滅。  2.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裁判要旨參照)。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 目的。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 還,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 能產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第4條均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 ,交於甲方新臺幣(下同)----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 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 租保證金。但如乙方積欠租金或其建築物設施經點交發現有 毀損時,甲方所受損害得以押租保證金扣抵賠償,如有剩餘 由甲方發還乙方,倘還有不足,乙方應向甲方繳付差額,乙 方不得異議。」。再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 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 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原證1租約、原證2租 約第10條均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 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廠房於原告 承租使用收益期間,因系爭廠房內之電氣因素導致發生系爭 火災而燒毀,業如前述,此非屬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 ,是雖兩造間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關係因此當然消滅,然原 告因此無法返還已毀損滅失之租賃物與被告,即無從認其對 被告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自尚無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劉桂香、宇凱公司分別返還其 押租金7萬元、69,524元,依前開說明,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 、第185條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約第11條反面解釋,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78,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林劉桂香返還押租金7萬元,請求被告宇凱公返還押 租金69,5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1-06

PCDV-113-訴-1239-2025010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 失 蹤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聲請人之胞兄,失蹤人前於民國97 年1月25日離家至今未歸,從此音訊全無,故提出本件聲請 ,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 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 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 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而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 為前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為其胞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11頁),可認聲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 本件聲請。而聲請人雖主張失蹤人自97年1月25日離家後, 生死未明,然經本院函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可知失蹤人固 於97年2月26日經受理報案為失蹤人口,然業於97年5月2日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巡邏尋獲失蹤 人而辦理撤尋,此有失蹤人口資料報表為憑(本院卷第65頁 ),已難認以此認有失蹤情事;再審酌失蹤人為00年00月00 日生,現年約57歲,對照內政部最新統計我國國民111年度 之男性平均餘命為76.63歲,差距甚大,失蹤人現尚生存之 可能性甚高,而失蹤人雖已逾16年未曾入境我國(本院卷第 27頁),惟仍非去向不明,本院自無從逕以其未再入境我國 一節即遽認失蹤人有生死不明之情形,亦難僅因其長久未與 我國親屬聯絡,遽以推論其有失蹤之情形。是依首揭說明, 尚難認為失蹤人業已失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是其聲請本院宣告失蹤人死亡,核有未合,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06

KSYV-113-亡-101-20250106-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甲○○均為相對人丙○○之 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間因中風等症,致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身心障礙證明、大安青海診所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次子即聲請人、相對人三子即關係人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創傷腦出血,經診斷為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 障礙症,其定向力、辨識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 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需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 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 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相對人長子經本院以函文 通知其就本件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事件之輔助人人選表示意見 迄未獲回覆一節,有本院公函及送達證書足憑,可知其就相 對人是否受輔助宣告甚或監護宣告乙事不甚關心,而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三子,核屬至親,當能 盡力維護其權利及予以適當照養療護,2人復分別表明希望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因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06

KSYV-113-輔宣-125-20250106-1

家護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鴻謀 非訟代理人 李佩芬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核發之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 二○八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周延保護被害人甲○○而向本院聲 請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 第208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甲保護令),惟因 被害人甲○○業已先行聲請並取得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91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下稱系爭乙保護令),人身安全已 獲保障,爰聲請撤銷系爭甲保護令等語。 二、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 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 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核發系爭甲保護令一情,業經本 院核閱該保護令卷宗無訛,審酌被害人甲○○於系爭甲保護令 核發前之113年12月9日即取得系爭乙保護令,並已確定在案 ,應認被害人甲○○之人身安全已有保障而無疑慮,系爭甲保 護令自無再存在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03

KSYV-114-家護聲-2-202501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 項而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對於離婚部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屬家 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另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屬對於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 用。又關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其性質乃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綜上,本件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共6,500元(計算式:4,500+1,000+1,000=6 ,500),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共6 ,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 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03

KSYV-113-婚-155-20250103-2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 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 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補字第860號,下稱本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 活困難,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能力無收入,無 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觀諸本院職權調取聲 請人所得資料顯示,其112年雖無所得收入,但財產總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278萬8,500元,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佐,衡以本案請求之不當得利事件,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僅1,000元,以聲請人上揭資力,尚非無力負擔 ,是本件自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 資力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03

KSYV-113-家救-301-20250103-1

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故之母丁○○○之銀行帳戶由相對人保 管,詎相對人未經同意提領銀行存款據為己有,聲請人業已 向本院提起訴訟,因相對人上開行為已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新臺 幣3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 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 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民事 聲請假扣押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8 6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聲 請人空言指摘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實難 遽信,自難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已有 釋明。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即保 全之必要性,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 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03

KSYV-113-家全-44-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扶養費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對於 乙○○之親權,相對人應於斯時起至乙○○成年之日(即128年5 月25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匯入聲 請人郵局帳戶,倘2期遲延或1期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下 稱系爭離婚協議);兩造另於109年5月3日簽訂扶養費協議 書,改約定相對人自109年6月1日起按月支付1萬元給聲請人 ,並匯入上開同一郵局帳戶(下稱系爭扶養費協議)。詎相 對人自111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前開費用,合計已積欠206 萬元。爰依系爭離婚協議及系爭扶養費協議,請求命相對人 給付206萬元及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聲請人所提系爭離婚協議、扶養費協議之 真正,及自111年4月起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等情不爭執,但伊 係因探視乙○○遭聲請人阻撓,方未遵守系爭離婚協議及扶養 費協議;又伊現在開銷變大,每月又需負擔房租1萬7,000元 ,要再負擔超過1萬元之扶養費實有困難,也無法為1次清償 ,故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置辯。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 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 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查兩造離婚時於自由意志 下簽訂離婚協議書,並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何人任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方式為系爭約 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當事人自應受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所拘束。故聲請人本於上開協議,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8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由 聲請人行使對於乙○○之親權,並約定相對人應於斯時起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嗣於109年5月3日另簽訂系 爭扶養費協議,改約定相對人自109年6月1日起按月支付1萬 元給聲請人,然相對人自111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前開費用 ,計至128年5月合計扶養費之總額為206萬元等情,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169頁),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系爭離婚協議及扶養費協議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 ),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雖抗辯:係因探視乙○○遭聲請人阻撓,方未遵守系爭 離婚協議及扶養費協議云云。惟細繹系爭離婚協議乃約定: 「…男方(即相對人)得保有探視權利。男方同意支付女方 (即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每月6,000元至子女 成年時」等語,可見兩造為離婚協議時,就相對人給付乙○○ 扶養費部分,並未以相對人得順利探視為條件,況相對人若 未能順利探視乙○○,仍得請求法院酌定,不能以此作為拒絕 給付之託詞。又相對人於111年、112年之年收入各為35萬4, 277元、41萬4,369元,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51、55頁),並無難以負擔前開扶養 費之情事,其既已基於自主意思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及扶養費 協議,自應受拘束,故相對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另參酌系爭離婚協議內容,確就相對人1期扶養費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有所約定,又相對人自111年4月起既未依約定給 付扶養費,堪認相對人已喪失逐期按月給付之期限利益,而 應1次給付,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4月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即128年5月)止之全數扶養費,非屬無據 。而按兩造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元計算,相 對人自111年4月起至128年5月止,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20 6萬元(計算式:10,000×206=2,060,000),此亦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據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自111年4月起至128年5月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06萬 元,暨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3年8月27日( 於113年8月16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同年26日生合法送達效 力,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02

KSYV-113-家親聲-540-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