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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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李祥綺 被 告 張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以113年度 易字第17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至原告之訴之聲明雖請求「被告應與磐石保全公司(負責人 :郭宴年)連帶賠償其新臺幣10萬元」等語,惟其於書狀上 ,漏未將磐石保全公司併予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記載應有 欠備,如原告對本判決上訴或另有民事上主張,宜併注意之 ,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10

CTDM-113-附民-307-20250110-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英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82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蕭英傑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英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89、111至112 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 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7月8日16時 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後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46巷口時,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告訴人吳育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昌路 546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左下肢擦挫傷併傷口不癒經清創手術大 於10公分等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 三、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 ,復未注意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事故,置交 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當場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111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 犯行罪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50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當場賠付完畢,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放棄刑事告訴等 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與刑事撤回起訴狀、高雄市楠梓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交簡上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 納入考量,容有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 號誌,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後昌路與後昌路546巷交岔路口, 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 ,可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實際彌補,兼衡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簡上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 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上 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失其效力,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完畢,且告訴人 於調解成立後已具狀放棄刑事告訴,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交簡上卷第51至53頁),本院考量被告為其犯行 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1-10

CTDM-113-交簡上-100-2025011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3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居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3日21時1分許,為警持檢察 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下稱強制採尿許可書) 要求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第2 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法 逕予追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雖主張員警對其強制採尿程序不合法,認為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9日之尿液檢驗報告無法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惟本院認定本案員警強制採驗尿液程 序並無違法(詳後述貳、一、㈡),故認上開尿液檢驗報告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3日21時1分許 為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要求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惟主張其 應受無罪判決,辯稱:我沒有居住在戶籍地,所以我沒有收 到定期採尿檢驗之通知,也沒有員警打電話通知我到場,我 不是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採驗,員警對我強 制採驗尿液之過程不符合法律程序,尿液檢驗報告不能作為 證明我有本案犯罪之證據,應該要判我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12月13日21時1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 書要求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在卷,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9日 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強制採尿許可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員警所為之強制採驗尿液程序合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 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 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 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 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同條第3項所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2 項規定:「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 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 第11條第1項則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 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 ,強制採驗。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 者同意者,得另定期日採驗」,是綜合上述規定,可知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警 察機關得定期通知被告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而被告本 案採尿之時間為112年12月13日,仍在其列管期間內,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列管定期採尿人口無 訛。  ⒉依證人即承辦員警黃俊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所屬 分局之調驗人口,我們有過去被告位於新東一街之戶籍地張 貼寄存送達通知書,但聯繫不到被告,所以我們照法定程序 通知不到後,就轉交給分局統一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我們 要執行強制採尿前,有查詢被告的車籍,發現有一個榮總路 的地址,經查證後,被告所有之車輛確實有在該地區出現, 才順利查獲被告,並確定其現居地為榮總路這邊,在此之前 我們沒辦法確切知悉被告實際居所在何處。我們在榮總路查 獲被告時,已有當場出示強制採尿許可書,並告知他係因調 驗未到,才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接著請他配合到派出所採 驗,被告在整個採驗過程中都算配合,沒有印象他有拒絕採 驗的行為(簡上卷第90至92頁),並當庭提出員警於112年1 0月13日17時12分許至被告戶籍地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之照 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為佐 (簡上卷第103至105頁),是員警依據前開規定,以書面方 式通知被告進行定期採尿檢驗,且該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員警因而報請檢察 官許可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被告到案接受尿液採驗, 被告見員警出示強制採尿許可書後,亦配合至派出所進行採 尿檢驗,堪認員警對被告執行強制採尿之程序,應無違法不 當之處,被告主張本件強制採尿程序不合法,尿液檢驗報告 不能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等語,洵屬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員警於112年8月初曾到我榮總路之現居地找過 我,應該知道我實際居住之地址,員警也沒有撥打電話聯繫 我到場採驗尿液,所以沒有合法通知我到場等語。然:  ⒈據證人黃俊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依據112年10月13日 通知被告採尿未到而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我們 到榮總路執行之前,有先去查訪一次以確定被告有無居住在 該處,但未遇到被告本人,我已經不記得查訪之確切時間, 也沒有印象112年8月初有無去過被告之現居地等語(簡上卷 第93頁),可知本案員警係以112年10月13日合法通知被告 進行定期採尿檢驗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由,向檢察官聲請核 發強制採尿許可書,顯與被告所述員警曾於112年8月初至其 現居地查訪乙節無關,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員警於 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前,已知悉被告實際居住地點非其戶籍 地,是員警依據被告之戶政資料,至其戶籍地張貼定期採尿 通知書,依法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無訛。被告所辯,無足為採 。  ⒉又證人黃俊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們除了送達定期採驗 尿液之書面通知以外,如果調驗人口不在家,通常能打電話 聯絡的話,就會打電話聯絡,讓他們依照通知時間或自己找 時間來採驗尿液等語(簡上卷第91頁),然依上述採驗尿液 實施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 為之,員警撥打電話聯繫列管定期採尿人口僅係敦促遵期到 場採驗尿液之行為,非謂員警依法即負有撥打電話聯繫列管 定期採尿人口到場採驗尿液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員警未撥打 電話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顯未合法通知到場採尿等語,自難 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 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主張應為無罪判 決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CTDM-113-簡上-178-2025011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3日113年度簡字第16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張騰鈞經原審判處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張騰鈞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 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 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於113年11月13日至 22日間經借提至法務部○○○○○○○○),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259-291頁)可參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訊問被告,其答稱:我本件僅就量刑上訴,希望不要再 提解我到庭,希望以一造辯論判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如有到庭意願,應於收悉傳票 後具狀向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於113年11月20日 將本件審判期日傳票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 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前,仍未具狀或以任何方式向本院表明希 望到庭之旨,足見被告有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 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先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113年2月22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巷0 0號旁空地,見告訴人洪駿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毀損之犯意,先持石塊打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致令該 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再徒手竊取車內之告訴人所有斜背 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信用卡6張、華南銀行存 摺及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賣場會員卡等物 品,已發還信用卡3張及駕駛執照),得手後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參、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款項40,000元予告訴人等節,有 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繳款證明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 11-112、1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 事項,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本案竊 盜犯行之刑度量處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二)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圖私 利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動機亦非可取,且 被告係先行打破車窗再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內之財物,是其 犯行手段亦衍生告訴人車輛玻璃之財產損害,手段非輕,復 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達數萬元,價值亦非甚微,綜合 上開行為情狀,本院認應以竊盜罪之中度法定刑(即低度至 中度之有期徒刑)以量定其行為責任。 (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坦認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協議 所定之給付,而填補告訴人因其犯行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起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品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73頁),綜合考量 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 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 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然如被害人於刑事訴訟事實審判 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 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 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方為衡平。至行為人於判決後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並依和解條件履行而賠付被害人一定之金額,則於其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 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 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 ,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 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 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 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認定「被告竊取之現金3萬元、信用卡6張、華南銀 行存摺及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賣場會員卡 等物品,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現金部分,並未扣案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對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 未就原審所為沒收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惟其於原審審理後, 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告訴人4萬元 之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實際賠償予告訴人之數額既已 高於其本案所竊得款項,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不當財產 利益流動業已悉數回復,揆諸上揭說明,就原審諭知之沒收 犯罪所得3萬元部分,檢察官應毋庸再行對被告執行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0

CTDM-113-簡上-152-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勇傑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4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7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勇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 月。   事 實 一、廖勇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廖勇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 6日18時39分許至23時4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孫杰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3時9分後不久,在孫杰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孫 杰並當場交付之,孫杰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廖勇傑, 而完成交易。  ㈡廖勇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2 0時31分許至同年月18日0時48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孫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0時48分後不久,在孫 杰上述住處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0.9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孫杰並當場交付之,孫杰則當 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廖勇傑,而完成交易。 二、嗣警於112年9月19日17時29分許,持搜索票至廖勇傑位在高 雄市○○區○○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廖勇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第3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 卷,核與證人孫杰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 告與證人孫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孫杰手 機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電話資料、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 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孫 杰112年3月21日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內 事證,尚無法知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載之時間地點販 賣予證人孫杰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若干價格購入,而無從 得知被告之實際獲利金額,然其既為有償交易,且與證人孫 杰又無何特殊親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 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之理而為上開交易行為,且被告曾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於事實欄一、㈠該次交易是賺取毒品的量 差等語(訴字卷第211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取得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價金1,000元等語(訴字卷第211頁),然據被告於 偵訊時自承:孫杰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分 別向我購買1,000元、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給我 1,000元、2,000元等語(他字卷第116頁,偵一卷第235至23 6頁),核與證人孫杰於偵訊時證稱:我於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廖勇傑購買價值1,000元、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給他1,000元、2,000元等語(偵 一卷第191頁)相符,堪認證人孫杰已將本案2次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2,000元交予被告無訛。被告前揭辯 詞,無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減刑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賢」之 男子(他字卷第117頁,偵一卷第27頁),惟被告不知綽號 「阿賢」之真實姓名、居所及聯絡方式,亦無法提供相關網 路情資,僅稱係於火車站前進行毒品交易,故無法追查「阿 賢」販賣毒品之事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 屏警刑偵二字第11378002727號函文暨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 橋檢春珍112偵20425字第11390452850號函文在卷可佐(訴 字卷第221至223、253頁),故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請審酌被告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象為1人,交易金額1,000元、2,000元,交易數量不多 ,被告可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又被告本案2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 人施用之大盤毒梟藉以謀取暴利之情形不同,被告本案犯行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有限,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告論處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猶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 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訴字卷第320、324 至325頁)。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自身 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有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偵一卷第69至71頁 ,訴字卷第303至308頁)在卷可佐,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另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之112年3月9日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此 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訴字卷第273至282頁 )存卷可參,卻仍於前案查獲後數日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且未能 知所警惕,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 。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上,縱未適用同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足以妥 適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性,自無情輕法重而再予以酌減 之必要。準此,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僅有1人 ,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斟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 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319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罪質相同,該2罪之販賣對象相同,犯罪時間亦僅相距 數日等情,兼衡其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電子 磅秤、編號5之夾鏈袋均有用於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使用編號9之手機與證人孫杰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 偵一卷第19、236頁,訴字卷第212頁),證人孫杰於警詢時 證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滐滐」之人即被告告知我「今天 沒了 我的新ID adc3355」是指今天沒有毒品可以賣給我, 他的LINE新ID為adc3355,名稱改為「無民世」等語(他字 卷第1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孫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 字卷第37至39頁,顯示上述對話時間為112年3月21日0時14 分)、證人孫杰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電話資料(他字卷 第49頁)存卷可參,足認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及編號9 所示之Koobee手機(不含SIM卡)1支,均係供被告本案販賣 2次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SIM卡(即 手機門號0000000000),依證人孫杰前揭證述,堪認係被告 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另行使用,而非屬供被 告本案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價金1,000元、2,000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112年9月19日為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固屬違禁物,然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供其自己施用之毒 品(偵一卷第19頁),參以員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距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約6月,足認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應非被告本案販賣所餘之毒品 ,而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又附表二編號2 、3、6至8、1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勇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及編號9所示之Koobee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勇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及編號9所示之Koobee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50公克、檢驗前淨重0.2544公克、檢驗後淨重0.2473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28公克、檢驗前淨重0.0944公克、檢驗後淨重0.0868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07公克、檢驗前淨重0.8353公克、檢驗後淨重0.8304公克 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08)(訴字卷第77頁)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09)(訴字卷第79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10)(訴字卷第81頁) 2 海洛因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53公克、檢驗前淨重0.2881公克、檢驗後淨重0.2768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11)(訴字卷第73頁) 3 吸食器2組 檢出尼古丁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13)(訴字卷第87頁) 4 電子磅秤2台 5 夾鏈袋3包 6 霧化器1台 7 不明液體1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檢驗前毛重17.77公克、檢驗前淨重6.6696公克、檢驗後淨重5.8432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12)(訴字卷第85頁) 8 結晶盒1盒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14)(訴字卷第89頁) 9 Koobee手機1支(含SIM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0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無法開機)

2025-01-10

CTDM-113-訴-17-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德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50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16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堂姊弟關係(聲請意旨誤載為姊弟關係),渠等 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85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為騷擾之 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嗣甲○○於112年8月12日11時許,經 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18日19時4分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對丙○○以:「幹 你娘機掰」、「你去死一死」等語加以辱罵,以此方式騷擾 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無陳報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判期 日到庭,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 序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 、91-96、97、99-113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 應科處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於112年8月12日11時許,已知悉本案保 護令之內容,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害 人之配偶周○○相遇,且有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我看到被害人拿飯過來給我阿 嬤麥楊笑,我就準備出門,我在門口遇到被害人與證人周○○ ,證人周○○有來挑釁我,但我沒有辱罵她們就離開了等語。 (二)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於112年8月8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 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並於112年8月12日11 時許,為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嗣被告於1 12年10月18日19時4分許,在其住處與被害人及證人周○○相 遇,且有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 影本(見偵卷第19-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9 時4分,在燕巢區○○路○○○號家中,不知為何突然對我辱罵「 幹你娘機掰」、「你去死一死」等不雅字眼,當時被告渾身 都是酒氣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又於偵訊中證稱:112年 10月18日19時4分許,我從外面買餐點去給我阿嬤麥○○,在 上開住處遇到被告,被告就在上開住處門口的騎樓、1樓各 處對我及證人周○○辱罵「幹你娘」、「去死」等三字經,還 有將冰箱敲一個洞、廁所門打破及摔東西,之後我們就離開 了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 與證人周○○去為麥○○送餐,被告剛好從住處門口回來,被告 看到我與證人周○○後,就以「幹你娘」、「去死一死」等三 字經辱罵我們,當時我與證人周○○因害怕被告會對我們施用 暴力,就趕快離開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1頁)。  2.證人周○○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9時4分,在 燕巢區○○路○○○號家中,不知為何突然對被害人辱罵「幹你 娘機掰」、「你去死一死」等不雅字眼,當時被害人與被告 沒有口角衝突,但被告渾身都是酒氣等語(見偵卷第15-17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剛好下班,就想先去找麥 楊笑打招呼,當時我到被告住處時,被害人已經在那邊,被 告則剛好要從騎樓下走進來,被告當時要跟被害人要錢,被 害人拒絕後,被告就在上開地點的騎樓、客廳等處,以臺語 辱罵被害人「幹你娘機掰」等語句,並跟被害人要錢,我有 聽到被告一路從騎樓大吼到客廳內,我記得被告當時還有罵 其他亂七八糟的話,但我聽不太清楚,只有上面那一句特別 清楚,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辱罵被害人去死一死等語(見偵卷 第73-75頁)。  3.由上開陳述情節,可見被害人及證人周○○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對案發當日被告辱罵被害人之處所、辱罵之主要 語句、本案發生時之在場者、渠等與被告於案發當下之互動 狀況等情節所為陳述均核相符,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想見渠 等2人對案發經過所為陳述得以具有如此一致之情形。再者 ,由被害人、證人周○○之警詢筆錄及卷附家庭暴力案件通報 表可見,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之隔日(112年10月19日)即前 往報案,堪認被害人報案之時點與本案發生時間高度密接, 應非於事後刻意設詞構陷、誣指被告。是被害人及證人周○○ 指稱被告於上開處所,以「幹你娘機掰」、「你去死一死」 辱罵被害人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4.被害人與證人周○○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辱 罵被害人之語彙、動機、渠等到場之緣由等周邊事實陳述有 些許出入,然證人之證詞,本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 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 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 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 貌。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 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 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或前後所 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而本案被害人 及證人周○○指陳之事實,僅係單純於日常生活中偶然遭被告 辱罵,而非屬對渠等之日常生活有重大影響之事件,且依被 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與其因相處不睦,其於本案發 生後,另有遭被告辱罵之事(見本院卷第103、107頁),顯見 對被害人及證人周○○而言,本案犯行並非具有特殊性或重大 性之事件,自難期待被害人及證人周○○得以於事發後相隔長 達數月之久之偵訊、審理中,仍可對所有具體細節均清晰回 憶、描述。又被害人與證人周○○對被告於案發時辱罵之語彙 內容所為之陳述情節雖有些許差異,惟均明確證稱被告確有 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去死」、「去死一死 」、「你去死一死」等語詞,而「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及「去死」、「去死一死」、「你去死一死」等語彙,於 我國俚俗用語中,本屬意義幾乎相同之語詞,僅用字有些許 差異,自不得僅因被害人及證人周○○對被告辱罵被害人之用 語所為描述有上開枝節性之細微差異,即遽認渠等所述不可 採信。  5.又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保存案發當天的監視錄 影器畫面,我有將檔案燒錄成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並於辯論終結後,提出監視影像光碟1片予本院,然經本 院核閱該影像內容,可見影像畫面係為一名男子於案發當日 18時20分許,於某處騎樓對路過之機車騎士辱罵,以及對騎 樓無人處叫罵之影像,此有卷附影像截圖及影像內容紀要可 參,是上開影像所拍攝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並不相同,所 拍攝之過程亦與本案情節顯不相符,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答稱:該影像內容無 法詳細聽清被告之言語,亦無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等語,本院 衡酌上情,爰不贅行調查上開影像,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同年月8日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 刑,僅就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增訂同條第6至8款規定 ,與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無關,不涉及新舊法比較,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論處, 先予說明。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 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屬該條第2款所 定「騷擾」之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堂姊弟關係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是2人間係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害人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有作勢要打人的樣子,因此我有 覺得害怕、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被害人所指被 告作勢打人乙情,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而難遽採,且由 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其住處外側之騎樓、客 廳等場所,以上開話語辱罵被害人之舉措,客觀上之持續時 間非長,而應屬短暫之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 罵,且本案當場見聞者,僅證人周○○及麥○○2人,人數非多 ,是被告上開話語雖有侮辱、詛咒之意,而造成被害人之一 時不快或不安,然未必會直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亦不致因上開話語而造成被害人之心理產生重大之恐 懼、不安之情緒,因而致生被害人之精神上痛苦,是被告上 開所為,應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所稱之騷擾行 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達於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然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 ,其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說明。 (四)論罪科刑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執 意以前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實有不該,且被告率以前開 話語辱罵被害人,其動機並無可取之處,然考量被告違反保 護令之方式係以偶發之情緒性言詞辱罵被害人,對被害人日 常生活之安寧影響並非嚴重,其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所生損 害均屬輕微,衡酌上情,應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且 迄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 告前已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96頁),品行不佳,兼及考量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見偵卷第7頁),綜合上開情狀,對被告本案 違反保護令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0

CTDM-113-易-251-20250110-1

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成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案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成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為成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告訴 人林昭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見告訴人住處通 往地下停車場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地下2 樓停車場,且見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不詳工具(未據扣案)拔除告訴人機車 油箱下之電瓶,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機車之電瓶1個,得手 後旋即離開上述地點。嗣告訴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與告訴人居住於同一大樓之被告友人楊 俊勳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 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前犯竊盜案件之起 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本案 汽車是我的,但我當天沒有到告訴人住處之地下室,告訴人 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也不是我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未拍攝到該 男子之面貌,且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意見表示前揭監視器影像 及擷圖無法與被告照片進行比對,尚難認定該名男子即為被 告,況監視器亦未攝得告訴人機車電瓶遭竊之過程,本案欠 缺補強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述可採。若被告欲竊取機車電瓶 ,大可趁清晨路上行人稀少之際,直接竊取停放於路旁之機 車電瓶,何需特地於告訴人住處外停留數小時後,再前往本 案地點竊取告訴人機車電瓶。另證人楊俊勳與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即有仇恨糾紛,故證人楊俊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認 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係被告乙節,應屬誇大不實之證述,不 得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某男子於前揭時間,駕駛被告所有之本案汽車前往告訴人住 處,並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地下2樓停車場,嗣以不詳工具拔 除告訴人機車油箱下之電瓶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該處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機車之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告訴人機車遭竊電瓶安裝位置之照片、告訴人 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案發當日1 0時55分許自本案汽車內走出之男子外觀特徵為戴眼鏡,身 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及夾腳拖鞋,右手手持深色背包 ,左手戴有疑似手錶之物品,於同日11時56分許進入告訴人 住處大樓電梯之男子外觀特徵則為頭戴帽子及墨鏡,身穿深 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及夾腳拖鞋,身前背有一深色背包, 左手手持黑色箱型物品,嘴巴叼著一根香菸,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圖在卷可稽(原易卷第181至185、197至201頁),是 依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案發當日10時55分許自本案汽車內 走出之男子與同日11時56分許進入告訴人住處大樓電梯之男 子,二者衣著及攜帶背包之顏色、樣式均屬一致,應為同一 名男子乙節,應堪認定。  ㈢復依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周遭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所示,該處 監視器僅拍攝到該男子側臉(原易卷第185、189頁),尚無 法逕依監視器畫面辨識該男子之五官特徵。嗣經本院將告訴 人住處周遭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檔案光碟及被告個人戶籍 及相片影像資料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影像人貌鑑定,法務 部調查局函覆表示:「送鑑光碟『113原易1』資料夾內『ch11_ 00000000000000.mp4』錄影檔之待鑑對象畫面,經Amped FIV E影像鑑視軟體裁切待強化區域、等比例放大及影像強化後 輸出145幀影格(詳隨附光碟),因前述影格及送鑑光碟『11 3原易1』資料夾中照片1至3均未足資辨識之人像五官特徵, 審認不符影像人貌鑑定條件,歉難與附件一被告相片影像進 行比對。」,有該局113年5月20日調科參字第1130318703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原易卷第229至236頁)存 卷可參,是法務部調查局以前揭證據資料進行人別辨識後, 仍因告訴人住處周遭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均無足資辨識之 人像五官特徵,而無法進行影像人貌鑑定以確認該男子之真 實身分。另觀諸本案勘驗告訴人住處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之結 果,該男子除頭戴帽子及墨鏡遮掩其臉部外,其進入電梯至 離開電梯期間,均維持頭部壓低、臉部朝地面之姿勢(原易 卷第197至201、205至209頁),而無法清楚辨識其五官特徵 。準此,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之結 果,既無法辨識該男子之五官特徵,法務部調查局亦無法依 據本案卷證資料進行影像人貌鑑定,則可否逕以該男子駕駛 被告所有之本案汽車乙事,推認該男子即為被告本人,尚屬 有疑。  ㈣再者,證人楊俊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電梯內及地 下室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被告沒錯,我知道被告經常 在外面竊盜等語(偵卷第120頁,原易卷第457、462頁), 惟據證人楊俊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是被告哥哥的前 妻,我於111年間與我太太結婚後,有見過被告1、2次面, 平常沒有互動往來。被告於本案發生前1、2個月,有拿鐵棍 將我家外面防火門堵住,讓我沒有辦法出去,當時我去管理 室調閱被告搭乘電梯之監視器畫面,與本案電梯內監視器畫 面之男子身材、體型及穿衣風格一樣,而且被告進入電梯內 就會抬不起頭、不敢見監視器。我太太會跟我講被告以前的 事情,所以我知道被告經常在外竊盜等語(原易卷第456、4 58至459、464頁),足見證人楊俊勳與被告平時鮮少往來、 見面,其係因本案發生前曾與被告發生糾紛,並依據其調閱 、檢視住處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之經驗,認為監視器畫面中男 子之身材、體型及穿衣風格與被告相近,又其曾聽聞配偶轉 述被告先前犯有竊盜前科一事,進而自行推測該男子為被告 ,而非依據該男子之面貌、五官特徵或與他人有顯著區別之 特徵,辨認該男子即為被告,再參以證人楊俊勳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到我家來打人,我有告被告侵入住 宅、殺人未遂、毀損,並經檢察官起訴。另外我和我太太結 婚後,被告經常來煩我太太要錢,並用小孩子威脅我太太, 要我太太什麼都要聽他的等語(偵卷第119頁,原易卷第455 、461頁),堪認證人楊俊勳與被告之關係欠佳,二人於本 案前曾發生糾紛,被告因此遭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原易卷第423至425頁)附卷可佐,是證人楊俊 勳所為證述之憑信性,非無疑義,自無從以證人楊俊勳上述 證詞,逕認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確 為被告。  ㈤又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雖駕駛被告 所有之本案汽車至告訴人住處,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如果我朋友需要用車,而我沒有用到本案汽車的時候 ,我就會把本案汽車借給朋友開等語(偵卷第98頁,審原易 卷第148頁),本院審酌家人、朋友間在日常生活中相互借 用車輛為常見之事,難謂被告前揭辯詞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 信。另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無法具體指明監視器畫面 中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 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並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人別 辨識,均無法辨識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之五官特徵,業如前述 ,則被告未能依憑監視器畫面,特定該男子係哪名友人,並 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亦未與常情相違 ,要難逕以該男子駕駛被告所有之本案汽車前往告訴人住處 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是以,本案查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 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確為被告,自不應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 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 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1-10

CTDM-113-原易-1-20250110-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吉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林桂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吉於民國112年9月3日8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 民路快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惠豐街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被 害人戴振家騎乘MFK-072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 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 多發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疑顱底 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右側顴骨骨折、雙側肺部鈍挫傷 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怡瑄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 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交易卷第63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姿樺 (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2025-01-10

CTDM-113-交易-38-2025011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仁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07

CTDM-113-金易-191-2025010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21號 原 告 黃靖琪 被 告 陳姿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靖琪對被告陳姿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YDM-113-審附民-192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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