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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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1號 再 抗告 人 胡進保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戶政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8 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為能使法院及時特定明確之訴訟主體,以利程序之開啟及進 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項記載倘有欠缺,致不知 何人為當事人,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於原告未遵期補正 ,或補正後仍無法明確訴訟主體時,法院應以原告之起訴不 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原告起訴狀所表明或補正後之被告,如僅 屬姓名或名稱不完整或錯誤,並得自其他資料予以特定,法 院始應闡明;至僅空泛、抽象表明被告為「戶政事務所」, 而無具體名稱,有如僅表明自然人之姓,而無名字,法院尚 無闡明之必要,命其補正為已足。 二、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起訴狀僅載被告為「戶政(事)地務所」,尚 非明確,桃園地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未果,乃以再抗告人之 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因未表明被告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 人並其事務所、住所,經桃園地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並送達,再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補正,桃園地院以其 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裁定 送達後,始於抗告狀記載主任姓名及住址,已不生補正效力 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起訴狀僅載被告為「戶政(事)地 務所」、「戶政事務所」,而無具體名稱、公務所及法定代 理人,桃園地院既已定期命補正,再抗告人提出之補正狀均 無提及「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由其書狀所載內容亦 難以特定所欲起訴之被告,桃園地院審判長自無違反闡明義 務。至再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 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另再抗告人於本件之 起訴經駁回後,因無實質確定力(既判力),仍得另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提出符合程式之訴狀重行起訴,並不影響其實 體上之權利。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05

TPSV-114-台抗-91-2025030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寄託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管金連 再審被告 王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高抗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判決,已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 告並於同年2月5日收受送達,此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1頁)。再審原告遲於113年1月8日始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卷附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見臺灣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卷第9頁 ,下稱行政訴訟卷),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 原係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復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卻未指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見行政訴訟卷第9頁);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重要證據云云(見行政訴訟卷第205頁),惟未具體表明 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且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尤以 再審原告自陳於109年11月26日已知悉日盛商業銀行109年11 月18日函附之再審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4 月9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行政訴訟卷第207- 208頁),益徵再審原告並未遵守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27

TPHV-114-再易-17-20250227-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代 理 人 蔡宇峰律師 江孟貞律師 相 對 人 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 述意見㈠狀(見本院卷第13-21頁、第73-77頁、第125-134頁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9、第79頁 ),相對人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述意見㈡狀、民 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3-65頁、第83-93頁、第101-113頁 ),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1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抗告 人,擔任定價服務經理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 萬8597元。詎相對人於113年2月29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2項業務緊縮為由,違法資遣伊,伊已向原 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重勞訴字第21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惟抗告人之資本額 高達39億8614萬9720元,財力雄厚,其事業版圖透過併購不 斷擴張,並百分之百控制訴外人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資本 總額23億元,實收資本額13億1524萬6920元)、聚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0億元,實收資本額15億3938萬1000 元),3間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且臺灣市場營收持 續成長,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況抗告人於113年2月至9月 ,仍陸續新聘多名員工,故繼續僱用伊應無重大困難。而伊 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身為單親媽媽,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女 兒及高齡88歲之父親,卻遭相對人違法資遣致經濟無以為繼 ;且伊已逾45歲,工作難尋,如持續處於失業狀態,除有失 人性尊嚴外,恐將失去工作競爭力,並影響伊社會上之評價 ,致伊人格權受侵害。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 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10萬8597元。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業務持續緊縮陷入存亡之秋,而進行全 球組織整併精簡,與伊資本額多寡無關;且伊於資遣相對人 前已數次詢問相對人是否願意擔任伊其他相同或相類職階及 薪資結構之職務,惟均遭相對人所拒,伊已善盡安置義務, 況相對人原任職之部門及職務已不復存在,現無適當職缺可 供相對人回任。伊資遣相對人後,雖有依法令規定而增設護 理人員、職安人員等,並依原廠要求配置人力,均非係因伊 業務成長而招聘新員工,故伊繼續僱用相對人實有困難。另 伊已給付相對人資遣費133萬7639元,相對人短期內並無陷 於生活困頓之虞;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有維持生計之需 求,徒以相對人每月薪資,逕認如抗告人停止支付相對人薪 資,則相對人便將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顯有不當等語 。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 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 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所謂釋明 ,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 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 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釋明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自91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定價服 務經理一職,每月薪資為10萬8597元,嗣抗告人於113年2月 29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項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 關係,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被資遣人 名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22頁),且有卷附本案訴訟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3頁)。堪認相對人就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所生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提起本案訴訟,並 有勝訴之望乙節,已有相當釋明。  ⒉抗告人雖辯稱伊因新冠疫情遭受極大之衝擊,伊位於美國之 集團總公司因集團整體業務下滑,已展開多年度之改造計畫 ,其中包括裁員,以改善營運效率,確有因業務緊縮而進行 部門整併之情事,且相對人拒絕轉調薪資及職等相當之工作 ,伊已善盡安置義務云云。惟定暫時狀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 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僅須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勞動事 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審酌,抗告人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上之爭執,尚待本案訴訟 審認,非於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前揭所辯,尚 非可採。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知名國際大企業,資本額高達39億8614 萬9720元,財力雄厚,並百分之百控制訴外人奇普仕股份有 限公司(資本總額23億元,實收資本額13億1524萬6920元) 、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0億元,實收資本額15 億3938萬1000元),3間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且臺 灣市場營收持續成長,並陸續聘僱多名員工,實無業務緊縮 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眾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3年8月26 日艾睿電子總裁暨首席執行長Sean Kerins專訪報導為憑( 見原審卷第25-36頁)。參以上開專訪報導略以:「艾睿自1 980年代進入台灣市場以來,透過2005年併購奇普仕、2015 年併購聚興科技,豐富了更廣泛的本地供應商與客戶組合, 推動台灣市場營收的持續成長。…挾其全球規模優勢,艾睿 透過深耕在地市場,以掌握亞太市場的成長動能。然而,另 一方面,他們也看到了近年來台灣通路商的積極擴展策略, 規模日益強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5-27頁)。足認抗告 人之公司規模龐大、資本雄厚,尚難認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 情形。且抗告人尚有3位與相對人同為定價服務部門之員工 ,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組織圖為憑(見本院卷第89-9 3頁),可認相對人所提供之勞務對於抗告人公司之營運而 言,非屬無益,如暫時繼續僱用相對人,衡情並未造成不可 期待抗告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況抗告人於113年2月至9月,仍陸續新聘多名員工 等情,有113年1月迄今抗告人公司新到職人員名單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3頁);抗告人雖辯稱此係依法令之要求而補 充如護理人員、職安人員等依法應配置之人員,並基於所代 理產品之原廠要求,不得不徵人填補離職人力云云,然以抗 告人仍得新聘員工等情觀之,益徵如令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營運或經濟負擔並無明顯 不利情事。 ⒉抗告人另辯稱伊已給付相對人高額之資遣費,相對人短期內 並無陷於生活困頓之虞,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有維持生 計之需求,徒以相對人每月薪資,逕認如抗告人停止支付相 對人薪資,相對人將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云云。惟按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 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法院本不得以 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等必要。再衡酌抗告人縱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有暫時給付薪資支出、人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然 此相較相對人因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之人格及經濟上損害而 言,輕重仍屬有別。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準此 ,抗告人之公司規模龐大、資本雄厚,且抗告人於113年2月 至9月,仍陸續新聘多名員工,是如暫時繼續僱用相對人, 衡情並未造成不可期待抗告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 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繼續僱用相 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亦為相當之釋明。 六、綜上,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 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原裁定准許抗 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傭相對人,並按月給 付相對人10萬8597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2-27

TPHV-113-勞抗-93-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5號 再 抗告 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應宜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民專 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 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為我國發明第I0 00000號「○○○○裝置」、新型第M000000號「○○○」、發明第I 000000號「○○○○裝置」及發明第I000000號「○○○○○○○○○○○○ 方法」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與相對人同為 ○○○○公司(000000 Corporation)型號「T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所使用○○○○○○之供 應商,具競爭關係,伊已釋明相對人製造供系爭○○使用之○○ ○○○○(下稱系爭產品)必實施系爭專利,系爭產品已落入系 爭專利文義範圍,侵害伊之專利權,應命相對人及第三人○○ ○○○○○○○○公司(下稱○○公司)提出相對人製造並置於○○公司 中○○○○○○○○或該廠○○○(下稱○○○)之系爭產品1片、相對人 並提出所製造並置於○○○用以替換系爭產品之○○00支,交原 法院保存;及命相對人或○○公司提出系爭產品之出貨檢驗報 告、繳庫紀錄、購買或使用保存或販售之數量清單紀錄、仕 樣書(包括但不限於訂購單、物料清單、設計圖面、生產製 造及檢驗流程與紀錄、品質管理紀錄等文件)、維修紀錄、 操作手冊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予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光碟 片等記錄媒體複製後,交原法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證據 。詎原法院竟認伊未釋明相對人生產系爭產品必然使用系爭 專利、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就確定事、物之現 狀有保全證據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 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證據 保全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75-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李建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新臺幣( 下同)295萬元向訴外人秦宇昊買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甲契約),嗣於同年11月1日轉售與伊 (下稱乙契約),伊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至秦宇昊經營 車行,由秦宇昊交付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與 伊,伊當場以訴外人即伊配偶楊皓筠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抵付88萬元,加計伊嗣後匯付價金16 6萬元、34萬元(下稱A、B款項),及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差 額7萬元,伊已付清價款。詎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由警 員陪同自伊處取走系爭車輛,旋於同年5月5日出售訴外人張 佳華,不法侵害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29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乙契約存在,A、B款項係兩造共同 投資不動產之分潤,非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實則伊向秦宇昊 買受系爭車輛後借與上訴人,嗣取回轉售予張佳華,非侵權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與秦宇昊簽訂甲契約,以295萬元 買受系爭車輛,除給付定金2萬元外,並向訴外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10萬元及給付尾款83萬元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甲契約等為證,與秦宇昊於另案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898 號案件(下稱第40898號案件)所為證言相符,堪認系爭車 輛係被上訴人以295萬元買受而取得所有權。  ㈡依兩造及楊皓筠間LINE對話及匯款單等資料,可知上訴人於1 10年11月3日支付1萬元指定標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5日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已整備好可交車,及 楊皓筠、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匯A、B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同日建議上訴人先為系爭車輛投保,待車籍移轉時再變 更要保人為上訴人等情,堪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成立乙契約 之合意。惟查上訴人所提A款項匯款單備註欄記載「車款」 ,惟B款項匯款單則未記載匯款原因,佐以兩造間有合夥投 資關係並因此交惡,難認B款項係上訴人所付乙契約價金。 另秦宇昊於第40898號案件所言及甲契約記載,僅能證明兩 造於110年11月16日同至秦宇昊車行交車時,上訴人駕駛丙 車作價83萬元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輛尾款,另由被上訴人 支付過戶稅金、配件安裝及保養等費用後,由秦宇昊將該車 交付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已匯A、B款項及以丙車抵付乙契 約價款,其仍未舉證被上訴人同意負擔該契約其餘價款差額 7萬元,則上訴人未給付足額車款,並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為同時履行抗辯,堪認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出借與上訴人 ,非基於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而交付該車。則系爭車輛既仍屬 被上訴人所有,其出售張佳華乃所有權處分權能之行使,非 不法侵權行為。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9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46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 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亦為同法第761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 人是否基於移轉物權之意思而交付動產,應於具體個案中, 由其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理性 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以為 認定之依據。查兩造間有成立乙契約之合意,且上訴人於11 0年11月3日支付1萬元指定標得系爭車輛車牌號碼1358號, 兩造於同年月16日至秦宇昊車行交車,並由被上訴人將該車 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系爭車輛之行照、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號牌費及行 車執照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文書均由上訴人持有,業據其 提出該等文書為證(見一審卷第29頁、第97至103頁)。桃 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06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意旨謂:「111年3月18日……約 定……交還車輛時,被告(即上訴人)……將本案車輛之鑰匙、 車輛稅籍資料及交車包等……拒不返還」等語(見一審卷第17 1頁),似見被上訴人自承其交付該車第2副鑰匙及相關文件 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未予返還。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 LINE向上訴人稱:「你的車已經好了,隨時可以交車的狀態 ,等哥帶嫂子去走個流程即可以辦理」、被上訴人於同年12 月1日詢問秦宇昊:「如果杰瑞(即上訴人)的車(即系爭 車輛)電腦要改一階,哥那邊有門路嗎?」(見一審卷第27 頁、第207頁),被上訴人似於110年11月16日交付系爭車輛 與上訴人前後,均以「你(即上訴人)的車」、「杰瑞(即 上訴人)的車」稱呼該車,被上訴人並將該車行照等相關文 件及第2副鑰匙交付上訴人。似此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及 理性之客觀認知,能否認被上訴人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交付系爭車輛與上訴人?倘上訴人已取得該車所有權,被上 訴人於111年3月18日以該車遭上訴人侵占為由而取回,並出 售予第三人,是否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顯滋疑義。次查 ,楊皓筠、被上訴人110年11月26日LINE對話:「楊皓筠稱 :匯款了,分2筆……。被上訴人:總共兩百已收到,更正,2 00萬(即A、B款項)」,且A款項匯款單(即存提交易憑證 )備註欄記載「車款」(見一審卷第25頁、第21頁),似見 楊皓筠向被上訴人表示A、B款項原屬1筆,其將之分2筆匯款 ,被上訴人亦表示收到。則得否認上訴人僅以A款項給付系 爭車輛價款,B款項則非該車價款,亦非無疑。另上訴人所 提楊皓筠、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即原證16,下稱系爭 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稱:「姊(即楊皓筠)我跟妳講那 台車(即系爭車輛),他買那一台車買298……我還幫他那台 車付了7萬,所以Jerry(即上訴人)然後呢你那台車他說估 88他說這樣太便宜我還貼了5萬。所以那台車298」等語(見 一審卷第145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兩造、楊皓筠間LINE對 話及系爭錄音譯文之真正(見一審卷第223頁、原審卷第174 頁),被上訴人並似於系爭錄音譯文中自承其為上訴人支付 系爭車輛價款7萬元。果爾,上訴人主張其以丙車抵付乙契 約價款88萬元、匯付A、B款項2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補貼 其餘價款差額7萬元,已付清系爭車輛價款等語(見一審卷 第117頁、第119頁、原審卷第181頁),是否全無足取?自 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認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同意 負擔上開差額7萬元,遽認其未付訖系爭車輛價款,亦屬速 斷。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 之證據,乃係本證,倘本證已使法院對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而盡其舉證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民事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上訴人就其主張付清系爭車輛價款, 及被上訴人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該車,已提出相當 之證明,則被上訴人否認其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抗辯係以 使用借貸之意思交付該車,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提出相當之 反證。原審未遑命被上訴人就此提出反證,徒以上訴人未舉 證付訖系爭車輛價款,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為同時履行抗辯 ,遽認被上訴人係以出借之意思交付該車,並進而謂其於11 1年3月18日取回該車轉售他人,不構成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 侵權行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199-20250227-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躍瀚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 潘彥安律師 相 對 人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泓匯 代 理 人 連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 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 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 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起訴時有 價證券之價額定之,如無交易價額,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與RSU協議 ,相對人未依約給付配股,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先位聲明為:⒈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相對 人應給付伊17LIVE Group Ltd.公司(下稱17LIVE公司)股 份6萬8550股。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 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先位聲明為:⒈相對人應給付伊1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 相對人應將17LIVE公司股份31萬2128股(下稱系爭股票)給 付予伊,並協助辦理前開股票過戶登記。如不能給付股票實 物,按清償日不能給付之17LIVE公司股票股數,應依清償日 該股票之每股平均成交價折付現金予伊。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可稽 (見原審卷第9-18頁、第187-189頁)。  ㈡由上可知,抗告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其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 相對人給付1200萬元本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0萬元 ;而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對人交付系爭股票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依系爭股票於起訴時即113 年4月23日之交易價值,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49萬 6503元(計算式:收盤價新加坡幣0.99元匯率24.2631萬2 128股=749萬6503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又抗告 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應就本件先、備位之訴中最高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萬元。  ㈢至相對人辯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 至114年2月3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應駁 回其抗告云云。惟抗告人係於114年1月17日收受原裁定,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並於同日旋以民 事陳報四狀表示不服原裁定,請求原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及裁判費(見原審卷第199-209頁),且經原法院於114 年1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有卷附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是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之當日即向原法 院聲明不服,請求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已表明對於原裁 定不服之抗告意旨,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10日之 不變期間,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萬元,原法院核定為37 23萬6870元,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 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2-27

TPHV-114-勞抗-1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許巧齡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洪鈞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海燕 張海雲 張海明 張海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於民國10 8年3月15日經第一審被告張鏡湖(業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 )提領新臺幣(下同)1,821萬2,988元(下稱系爭款項), 並於同日轉開相同面額、發票人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受 款人「中國文化大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 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系爭支票 迄未提示兌現,因罹於時效,目前已無法提示兌現,上訴人 可至原開票分行申請返還系爭款項,足見張鏡湖所為上開行 為,並未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文化大學亦未受有 系爭款項之利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張海燕、張海雲、張海明、張海平(下稱張海燕 等4人)於繼承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與文化大學連帶給付 上訴人1,821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備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海燕等4人於 繼承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與文化大學各給付上訴人1,821 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 對張海燕等4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部 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 其除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外,另受有無法獲取系爭款項寄託 國泰世華銀行所生孳息之損害等語,核屬新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又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 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容有 誤會。末查本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 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尚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92-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林惠一 林惠星 林惠彬 林盈禎 林振堂 林上清 林嘉鈞 林嘉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廣宮 法定代理人 陳進鄉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 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高雄市大寮區開封 段9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原登記上訴人之再轉被繼承人林保塔所有,現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上原 坐落林保塔擔任負責人之福德爺廟,於民國61年間改建為被 上訴人。福德爺廟在為寺廟登記前,仍得為財產權主體。依 卷附決議書、收據、贈與書及證人黃秋良之證言、林保塔之 子林芳清捐款興建被上訴人等情,堪認林保塔出售、贈與系 爭土地予福德爺廟。因福德爺廟斯時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為達寺廟永久存續及發展之目的,林保塔與福德爺廟 乃合意由福德爺廟授與林保塔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而與林 保塔成立信託關係,林保塔於61年1月2日死亡時,福德爺廟 仍有永續經營之必要,上訴人復未證明林保塔、福德爺廟約 定信託關係於林保塔死亡時消滅,該信託關係自不因林保塔 死亡而消滅。嗣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該信託關係,得請求上訴 人移轉登記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請求權未罹於時 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21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洪志生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李燕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擔任訴外 人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下稱都更中心,已於 111年9月21日清算終結)之副執行長,明知依都更中心103 年9月23日第2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財團法人臺 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人員服務績效考核要點」(下稱系爭 考核要點),僅於年終考核成績總分80分以上未滿85分,或 85分以上者,得作為各發給半個或1個基數考績獎金之參考 依據,而所稱基數,則由執行長視營運狀況,核定其獎金額 度或月薪比例,並無核發平時考績獎金之規定,且依106年9 月5日行政院發布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 理原則」(已於108年2月1日廢止,下稱薪資處理原則), 每人每年總獎金提撥上限為4.4個月。詎上訴人竟違反上開 規定,以副執行長名義,恣意於107年4月20日以簽呈(下稱 107年4月20日簽呈)簽請訴外人即執行長林洲民同意修改其 與都更中心於106年7月1日訂立之委任契約內容(下稱106年 委任契約),於平時及年終固定各發放2個基數之考績獎金 ,繼而於107年5月1日、108年4月17日分別與都更中心簽定 委任契約(下合稱系爭委任契約),並利用其審核發放都更 中心員工薪資、獎金權限之機會,於107年7月9日退回人事 專員簽呈,要求每1基數以2個月薪資比例計算其平時考績獎 金,再逕予核定簽准都更中心行政組改以上開月薪比例核算 其平時考績獎金之同年月10日簽呈;復無視都更中心就108 年年終考績獎金已經執行長核定每1基數為2個月薪資比例, 竟於108年12月2日簽呈中要求於其任期期間,基數均比照10 7年度為3個月,不當溢領107年、108年平時考績獎金各新臺 幣(下同)44萬4,000元、66萬6,000元,及該2年度年終考 績獎金各33萬3,000元,合計177萬6,000元(下稱系爭獎金 ),顯違背忠實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圖利自 己而致都更中心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伊成立後已概 括承受都更中心之權利義務,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 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伊返還溢領107年2個月平時 考績獎金22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店簡字第188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決(下合稱 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認定伊無逾越權限之行為,本件 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系爭考核要點僅適用於與 都更中心簽訂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職員,伊與都更中心乃 簽署委任契約,自無該要點之適用;至薪資處理原則規範之 對象為政府機關,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或其從業人員,其 制定欠缺法律授權依據,應屬無效,且已於108年2月1日停 止適用。伊因107年職務內容增加建築師設計簽證工作,遂 自行上簽爭取自身契約條件,並經執行長核准同意,乃處理 伊私人事務,與受任之事務無涉,自無何逾越權限問題,且 副執行長之任免、委任契約內容之修正與商議、考績獎金基 數之核定,均專屬執行長職權,非伊職務範圍,況伊領取之 獎金已列於年度決算書,經執行長核定後,再提報董事會決 議通過送主管機關核備,自難謂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故意、 過失或逾越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  ㈠被上訴人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 之107年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獎金,雖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 定,惟前案確定判決未審究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或 逾越權限情事,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依系爭考核要點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條第4款、第5款規 定,凡都更中心僱用之職員均適用系爭考核要點辦理績效考 核,員工之平時考核成績僅得作為年終考核、調整報酬、職 務之參考依據,無從據以核發平時考績獎金,而年終考核成 績則須達85分以上,始得發給1個基數之考績獎金,且執行 長僅可視都更中心之營運狀態或專案盈收情形,核定「基數 」之月薪比例,並無任意增減系爭考核要點所定基數數額之 權限。上訴人自104年3月2日起至都更中心任職,同年7月1 日代理副執行長,106年7月1日起擔任副執行長兼業務組組 長。觀諸都更中心107年3月12日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組織規 章(下稱系爭規章)附表2、3所示都更中心員工職等職稱及 薪資核定參考及薪資級距表,其上所列之都更中心員工包含 副執行長,且附表1所示組織編制表更備註載明:「執行長 為兼職未支薪,『不列入員額計算』」等語,足見副執行長係 系爭規章列入都更中心員額計算之職員,故有關上訴人之績 效考核及獎金發放等事宜,自應適用系爭考核要點之規定。 上訴人與都更中心簽訂委任契約,乃因執行長得任免副執行 長之故,縱執行長得就副執行長之薪資提出建議,然關於上 訴人之考績獎金仍應受系爭考核要點之規範,不因其與都更 中心係簽定委任契約而有異。上訴人自104年3月2日起即任 職於都更中心,應知系爭考核要點並無得發放平時考績獎金 之規定,且年終考核成績結果,最多僅得請領1個基數之年 終考績獎金,執行長無權增減該基數之數額,竟違反該要點 規定,自行以107年4月20日簽呈簽請執行長逾權同意其固定 請領各2個基數之年終考績獎金及額外之平時考績獎金,並 據此修改委任契約,而與都更中心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 不論上訴人績效如何,平時及年終均得固定領取各2個基數 之考績獎金,不僅剝奪執行長核定績效成績之職權,並違反 忠於執行系爭考核要點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 過失,且屬逾越權限之行為。即令107年4月20日簽呈經執行 長林洲民核准,然此僅屬其是否亦有違反委任義務之問題, 無從解免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逾越權限發動簽 准請領上開獎金之責。況依證人陳慧玉之證言及都更中心行 政組107年7月4日及同年月10日簽呈之記載,亦可知上訴人 未經執行長同意,自行核定其107年平時考績獎金每1基數以 2個月月薪計算,益見其所為有逾越權限情事。 ㈢上訴人於107、108年度各僅得領取1個基數(各年度執行長核 定1基數為3個月月薪)之年終考績獎金,合計66萬6,000元 ,無從請領平時考績獎金,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 逾越權限,不當溢領系爭獎金,致使都更中心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已概括繼受都更中心之權利義務,其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係以處理 委任人或第三人之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如僅屬受任人自己之 事務,非委任之目的,原則上自不得為委任。查上訴人自10 6年7月1日起擔任都更中心之副執行長兼業務組組長,嗣以1 07年4月20日簽呈簽請執行長同意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上訴 人2個基數之考績獎金,並據此與都更中心簽訂系爭委任契 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上訴人之107年4月20日簽呈記 載:「……本人(即上訴人)辭業務組組長,專任副執行長並 修正委任契約書重點如下:1、如任用乙方(即上訴人,下 同)之執行長因故離職或請辭者,甲方(即都更中心,下同 )得立即與乙方終止委任契約(與執行長同進退)。……7、 考績獎金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個基數」等語(見一審卷第3 7頁),參以106年委任契約首即載明都更中心為因應業務需 要,聘任洪志生(即上訴人)擔任副執行長(兼任業務組組 長),並於第1條第3款約定:「乙方知悉並瞭解本中心副執 行長職位係由執行長任免,並報請董事會追認。如任用乙方 之執行長因故離職或請辭者,甲方得立即與乙方終止委任契 約(與執行長同進退),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請求賠 償或補償(下稱系爭任職約定)。另日後若有其他人選擔任 本中心副執行長職務者,乙方得歸建業務組組長(下稱歸建 約定)」,而第3條則記載上訴人之薪資報酬數額,並無關 於考績獎金之約定。惟其後於107年、108年間訂立之系爭委 任契約第1條第3款雖仍保留系爭任職約定,但已無歸建約定 ,且第3條第3款均約明:「考績獎金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 個基數」,有各該委任契約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1、22、 40、50頁)。似見上訴人原擔任副執行長並兼任業務組組長 ,嗣擬請辭業務組組長一職,專任副執行長職務,因副執行 長由執行長任免,與執行長同進退,一旦遭解任無從再歸建 業務組組長,上訴人即以107年4月20日簽呈為自己謀取較佳 利益,表明意欲修改委任契約相關內容,簽請執行長同意於 平時及年終各發放其2個基數之考績獎金,而以契約當事人 一方之地位,與契約他方當事人商議修正攸關其自身權益之 委任契約權利義務內容。果爾,能否謂上訴人非屬處理自己 之事務,洵非無疑。再者,系爭規章第3條明定副執行長由 執行長任免,提經董事會追認之,有該規章及其附表1組織 編制表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43、45頁)。似見都更中心執 行長或董事會就上訴人之107年4月20日簽呈內容非無否准之 權限,倘該簽呈已獲執行長核准,嗣更得都更中心承諾而迭 於107年、108年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於此情形,能 否謂上訴人據其與都更中心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系爭委任契 約,領取系爭獎金,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 行為,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 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逾越權限,發動簽准溢 領系爭獎金,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未免 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219-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上 訴 人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前 於民國79年2月5日與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 司,嗣與被上訴人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簽訂經銷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葉南昇及葉南燦(下稱葉南昇 等2人)之被繼承人葉南炫並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9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兆瑞公司,擔保豪旭公司 之貨款債務。兆瑞公司於81年間以其受讓訴外人震旦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對豪旭公司79年11、12月之呼叫器 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合計783萬5,482元為由,聲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1年度拍字第1753 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上 訴人嗣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惟系爭 貨款債權不存在,震旦行與兆瑞公司間並無債權讓與契約, 亦未通知豪旭公司讓與情事,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縱屬 有效,豪旭公司已於111年間以被上訴人交貨短缺解除契約 ,自得於解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款不當得利、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及獎勵金,並以該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 抵銷後,系爭貨款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而消滅,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則葉南昇等2人前因聲請停止執行 ,依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下稱420裁定)提 存擔保金85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已無必要,被上訴人 所受擔保提存之利益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且被上訴人於 契約解除後,另應返還豪旭公司預付貨款之不當得利150萬 元、交貨短缺致豪旭公司所預期利益損害95萬元、獎勵金5 萬元。又豪旭公司前於79年3月24日、同年5月15日各給付被 上訴人保證金100萬元、50萬元,嗣於111年9月間解除保證 金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返還該等保證金,以上合計400萬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條、第232條、保證金契約關係、保證金及獎勵 金條款,求為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 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㈢系爭抵押權 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㈤ 被上訴人給付豪旭公司400萬元及加計自80年4月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豪旭公司於原審追加主張:豪旭公司 前於79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74台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訂 購契約),並簽交發票日79年9月30日、面額395萬9,000元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預付貨款,惟被上訴人遲未交 貨,豪旭公司於112年3月間發函表示解除系爭訂購契約,系 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該支票無法律上原因, 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 及其同額原因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豪 旭公司之判決(未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相同原因事實提起多件確認債權 不存在、塗銷抵押權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均經法院判 決敗訴確定,伊對上訴人未負任何債務,反尚有327萬1,227 元債權存在,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且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葉南昇等2人之被繼承人葉南炫於79年間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豪旭公司對兆瑞公司之貨款債務,被上訴人 嗣執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 ㈡豪旭公司前以其於79年2至8月溢付貨款合計4,591萬8,842元 (原判決誤載為5,316萬3,842),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為 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經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 第145號及原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第131號判決敗訴確定(下 合稱131事件);復與葉南炫以豪旭公司已付清貨款為由,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亦經臺北地院82年度重 訴字第966號、原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本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932號、原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本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80號、原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判決(下 合稱137事件)認定被上訴人截至79年12月止,對豪旭公司 尚有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而駁回該部分之訴確定。 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79年間貨款爭議,已 於131及137事件結算釐清,確認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仍有32 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並無短少交貨,豪旭公司亦無其 他預收、溢付款或獎勵金得以折讓,豪旭公司無從於111年 間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解除契約,並據此主張以解除後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款不當得利等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 銷。又137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為豪旭公 司交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並將之併計入豪旭公司尚欠貨 款,系爭支票債權及其同額原因貨款債權仍然存在,豪旭公 司無從於112年3月間以被上訴人遲未交貨為由,解除系爭支 票原因關係即系爭訂購契約,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非屬不 當得利,豪旭公司尚不得請求返還。又系爭貨款債權既尚未 全數清償而不存在,則葉南昇等2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  ㈢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 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 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葉南 炫前曾以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為由,迭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 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並先後經原 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104年 度重上字第87號、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原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及108年度上字第499號判決敗訴確定, 則葉南昇等2人自不得再執上開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主張之其他異議事由,再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 豪旭公司形式上雖於111、112年間始主張解除契約及抵銷, 然該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之各該預收、 溢付款等債權原因事實及系爭支票,於上開事件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難認不能於上開事件為主張,自不得 執此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至豪旭公司因非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自非適格。  ㈣又葉南昇等2人前依420裁定提存系爭提存金,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受有供擔保之利益,並無不 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既無交貨短缺或尚有預收、溢付款及 獎勵金未給付豪旭公司情事,則豪旭公司無從據以解約,其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貨款不當得利150萬元、短缺交貨所 受預期利益損害95萬元、經銷商獎勵金5萬元,亦無可取。 再系爭貨款債權既未全部清償,則被上訴人前受領保證金10 0萬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以為擔保,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不構成不當得利,豪旭公司無從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79條、第232條、保證金契約關係、保證金及獎勵金條 款,請求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 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㈢系爭抵押權登記 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㈤被上 訴人給付豪旭公司400萬元及加計自80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支票債權及其同額原因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支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若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情形 ,自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 人就其對豪旭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僅餘327萬1,227元,並無 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5頁、450頁,卷三第72頁),則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貨款債權逾327萬1,227元不存在部分,自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系爭貨款債權於327萬1,227 元存在部分,上訴人不得再以137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又被上訴人並無未依約交貨或有交貨短缺情事,豪旭 公司無從於111、112年間據以解除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葉南昇等2人以解除契約後所生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等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消滅, 而訴請確認上開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不存在,並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未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232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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