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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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邵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漢忠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上訴人 邵群翔 邵紹華 邵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又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上訴人民事 聲明上訴狀之法院收文日期為114年1月15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42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8,489元,並經確定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1,008,489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91,082元,上訴人僅繳納163,332元,應再繳納 27,750元(計算式:191,082元-163,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重訴-301-20250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 抗 告 人 高羽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心齊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訴-3385-20250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蔡乾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639,211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 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 訴前即113年8月28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656,711 元【計算式:本金639,211元+利息17,500元(639,211元×334/36 6×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可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660元(計算式:7,16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補-2094-20250205-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駁 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事聲-54-20250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5號 原 告 楊智軫 被 告 朱弘君 連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10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㈠被告朱弘君應將刊掛於系爭社區電梯內牆之印有永慶房 屋股份公司及特定房仲人員廣告壓克力看板拆除,並恢復電梯內 牆原狀(無刮痕、無沾黏痕跡),並將該空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朱弘君、連頡應以A4規格之紙張,印刷或書寫 道歉啟事,並張貼於系爭社區內之全部布告欄、電梯內壁、社區 Line群組及社區FB群組。㈢被告朱弘君、連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查原告聲明第㈠項,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 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原告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告 道歉以回復名譽之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聲明第㈢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從 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35元(計算式:17,335元+3,000 元+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補-2365-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蕭則睿 被 上訴人 盧葉素真 盧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465,038元部分廢棄,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1,759元等語。是本件經上訴 人擴張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1,75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訴-790-20250205-2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聲 明 人 王肇源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相 對 人 董治群 上列當事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1412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 214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28日送達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二),異議人於113年6月 5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鈞院執行處分別於113年3月13日及同年4月22日更正系爭分 配表之內容,而113年4月22日雖係針對稅捐機關就本院代其 扣繳之稅額為更正,然因就稅捐機關扣繳之稅額減少,致使 次優先之抵押權人即相對人董治群得受償之金額增加,而董 治群之抵押債權係債務人等為避免不動產遭變賣而虛偽製造 清償順位優先於一般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目的係為阻止 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受清償,致使異議人之新臺幣(下同)13 3萬元票據債務無法獲得任何清償,其餘普通債權人亦無從 此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顯對於債權人之債務清償造成嚴重 影響。針對此情形異議人已於113年4月26日提出民事分配表 異議狀及民事起訴狀,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各項之要件 ,原裁定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 明:撤銷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 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 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 ,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 第94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人未依法 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至明。 四、經查:  ㈠李沛晴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元錠貿易有限公司、曾妍 翎、陳子靖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214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 人則於112年6月15日聲請參與分配。嗣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 賣元錠貿易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17日經由第三 人奇享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以48,88,000元拍定,經事務官 於同年10月24日通知各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異議人於同 年11月30日領取上開通知。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3 日製作完成分配表,並於113年3月14日通知各債權人、債務 人,將定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 配,嗣同年3月27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優先受償之營業 稅應區分為拍賣價物應課徵之營業稅571,429元(優先)、稅 款565,514元(次優),異議人復於同年4月2日以債權人董治 群之債權為虛偽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 3年4月16日參酌前揭國稅局之函文更正分配表,將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部分稅款改列次優債權,並更正原分 配表實際發款金額,其餘債權次序皆未更動(本件異議人主 張債權及程序費用1,332,000元之分配金額未更動,均為0元 ),故未改定分配期日,異議人則再於同年4月26日對更正 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1日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異議意旨係對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其中債權人董治群 之 債權有所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定對分配表之異議, 而異議人固已於分配期日(即113年4月3日)1日前,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然依異議人自承其係於113年4月26 日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 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2日查詢收文資料 所示異議人未於4月22日前提出起訴證明乙情相符,可知異 議人未於分配期日(113年4月3日)起之10日內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視為異議人撤回異 議之聲明,縱其有於113年4月26日提出起訴狀,亦已逾分配 期日(113年4月3日)起之10日內之期限,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是異議人再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以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執事聲-31-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3號 原 告 陳朝利 被 告 陳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7,132元(計算式:17,632元-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補-2323-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5號 原 告 田佳臻 被 告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建物面積21 .71平方公尺,於民國74年8月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 造,建物現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76,284元,有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041048號函檢附之新北市 三重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可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76,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補-1885-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9號 原 告 宏其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被 告 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 聲請費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 1,1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665元(計算式:34,165元-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以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補-220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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