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1號
抗 告 人 李昇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昇翰犯裁定附表編號1至6(以下僅
記載編號序列)所示8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
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除罰金刑外,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指有期徒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數罪中有關於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2月
,及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
1係毒品罪外,其餘均為財產犯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在刑
法評價應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為妥。僅因我國現行刑法
規定,且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審判,若僅論一罪,以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刑度參考,應僅判2月至6月,但因分開數法院審
判,造成併罰3年2月之結果。且因抗告人得報假釋所憑之累
進處遇規定,有責任分數標準差異,1年以上3年未滿,及3
年以上者,差距甚大,抗告人應執行3年2月之刑度將增加申
報之困難。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更定酌減應執
行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分別宣告多數罰金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
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編號1至6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編號
2至6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抗告人
之書面意見,並考量編號1所示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
罪,侵害之法益與所生危害程度,與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罪
質不同,而編號2至6所示各罪犯罪型態具高度相關性,且犯
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罪責評價之重複性高暨各
罪整體可非難程度,分別就編號1至6各罪,於編號1至6各刑
中之最長期(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11月)
以下(編號2、3曾定執行刑10月,編號4、5曾定執行刑4月
,與編號1、6合計為3年5月),酌定其應執行3年2月,另就
編號2至6所示各罰金刑,於編號2至6所示各刑之最多金額4
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12萬元以下(編號2、3曾定金額5萬
元,編號4、5曾定金額2萬元,與編號6合計為9萬元),酌
定執行金額7萬元,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
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TPSM-113-台抗-2321-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