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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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0號 抗 告 人 邱琪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邱琪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後,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 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及11年,依法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23年10月確定。嗣抗告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重新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復否准,因而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查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 ,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 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意旨,原審法院106年度聲 字第1408號確定裁判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況抗告人所主張重 新定刑之方式,係將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割裂抽出與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非在附表一編號3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與定刑之要 件不合外,且刑期最長可達有期徒刑25年2月,本件原確定 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3年10月,並未 超過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足認抗告人主張 之重新定刑方式並非必然更有利。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 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置原裁定明白 說理不顧,猶執陳詞漫指原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過重,違反 恤刑目的,請求重新量定有利之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 罪責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50-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3號 抗 告 人 陳正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 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其目的在於 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國家利益(刑罰權實現) 與個人利益(人權保障)」間衝突,且因係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必其確定判決有足以否定判決確定力之瑕疵,例如 證據虛偽、職務上犯罪(或違法)或發現新事證等法定原因 ,始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允以再審制度尋求救濟。其以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聲請再審者,必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始足當之。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 異罪名而言,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 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俾契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 機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正哲前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12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 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然抗告人僅引 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惟該判 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裁判,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另該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 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同條項第6款 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 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原確定判決 自不在適用範疇。是抗告人聲請意旨即顯不符合上揭聲請再 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及 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之統一解釋除解釋 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其原則與司 法院所為憲法解釋之效力同。又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 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 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 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分別經 司法院以釋字第177、185號解釋在案。換言之,僅據以聲請 解釋之原因案件始有個案溯及救濟效力,而得依其情形,就 已確定之裁判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救濟;至原因案件 以外同類案件之裁判,則因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原則上自公布 當日起生效,是其已確定者,效力不受影響,其未確定者, 則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其第 52條第1項、第53條、第91條第2項就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亦 有明文。此觀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第32 段說明:「聲請人四至八得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 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等旨即明。本件抗告人之原確 定判決案件,既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 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又已確定, 本不在該解釋或審查之範圍,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 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 據。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置原裁定 依再審規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徒憑己意,泛言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作為本案聲請再審之依據,且 應就原確定判決論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予以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等語,漫事爭執,重為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 亦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23-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 上 訴 人 AV000-A109212Z(年籍姓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代號AV000-A109212Z(姓 名資料詳卷)係成年人,為被害人甲女(代號AV000-A109212 ,民國91年10月生,姓名資料詳卷)之姑丈,因甲女之母於 民國108年7月間遭遣返印尼,且父親於同年11月6日去世, 經Β女(代號AV000-A109212A,即甲女之姑姑,姓名資料詳 卷)將甲女接回家中照顧,與甲女同住於高雄市仁武區住處 (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因親 屬、教養關係受其照護,竟於109年2月16日、21日,先後對 甲女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利用權勢性交2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性交2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第 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如何為上開利用權勢性交犯行,核與 證人即潘○○(甲女同學,人別資料均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詞 ,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機車查詢資料、 甲女身分證影本及行動電話定位紀錄、假期汽車旅館交班報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訪查紀錄表暨甲女於案發 後經社工轉介至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接受諮商,過程中出現性 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反應,有相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心理諮商報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印 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 敘明觀之甲女就其遭上訴人性侵之過程如何,所述雖未完全 一致,但針對上訴人載伊進入汽車旅館後,均要求伊先看A 片,繼而徒手撫摸伊胸部及下體,再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 實施性交,於109年2月16日另要求伊為上訴人口交等情則大 抵一致。復載敘甲女平時與上訴人、Β女同住並受其等扶養 ,且依上訴人所自述、Β女及潘○○於偵查中所證述,再佐以 卷附甲女與男友間通訊軟體訊息,可知甲女、上訴人平時未 發生衝突、相處正常與上訴人並無任何仇怨,實無任意設詞 誣攀上訴人性侵之動機等情。另說明上訴人雖因罹患「高血 壓性心臟病」長期服用「畢索洛爾(Bisoprolol)」等藥物 具有「勃起功能障礙」、「影響性慾」之常見副作用,但仍 未可遽認上訴人果因服用前開藥物而確實出現上述副作用, 均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 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甲女之指證,有上開事 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證述及其 心理諮商報告,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對甲女前後不 一之單一指訴及其心理諮商報告,未詳予調查釐清;對上訴 人因服藥導致勃起性功能障礙,亦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 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欠缺直接人證、 物證足以補強,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 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 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004-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 上 訴 人 郭嘉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郭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 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原 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 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於上訴人提供所 申設管領之蘆竹區農會信用部海湖分部帳戶並代為提領及交 付款項等情,何以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 予論敘,記明所憑。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 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 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 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入、提 領款項之必要;針對上訴人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 並代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情,如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 有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根據卷證逐一剖析 論述。顯已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係為辦理貸款, 而誤信對方稱要美化金流之話術,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 對方指定之人,並無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未取得犯罪所得,但無自首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188-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0號 上 訴 人 黃萬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0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黃萬明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遞減後,處有期徒刑11年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已 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本件依卷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理卷內證據「有關證 據能力之意見」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未爭執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主張該等證據於製作或取得時有何不 法之情事(見原審卷第92頁),又原審行審判程序時,檢察 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 卷內非供述證據係非法取得(見原審卷第110至122頁),且 原審針對所引用卷內文書、物證等非供述證據,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卷內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原判 決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 就此於第三審再為爭執本件引用之監聽譯文是否有違法之虞 ,主張原審調查未盡云云,顯然不可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購毒者許智濠、李定益分別於偵 查訊問時及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如何於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時、地及方式,向上訴人以價值新臺幣2,000元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佐以上訴人亦坦承有與許智濠相約聯 繫後會面等不利己之部分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 訊監察譯文、第一審法院聲監許可函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 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 並敘明本案通話譯文之對話內容,係許智濠與李定益於通話 前一日(即民國111年5月28日)一同前往,由許智濠出面購 買海洛因,而上開通話內容既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經通訊監 察所錄得,自無可能係為陷害上訴人而虛構,可信度極高。 另載明證人陳華財之證詞反覆,其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 應是迴護上訴人之情,並不足採。復敘明許智濠既以陳華財 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上訴人之方式,其並未留下自身聯絡方 式予許智濠,難謂是利用不知情之陳華財作為中間聯繫管道 ,以製造聯繫斷點並躲避通訊監察,如何均與卷內事證不符 均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 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俱有 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 資料,足以擔保許智濠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 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 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許智濠之指 證及陳華財之證詞,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 ,遽認定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 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020-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 上 訴 人 賴瀛麟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 年度上訴字第5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賴瀛麟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 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狀僅謂對犯罪事實不爭執,並未表明 適用法條、罪名等沒有不服之意,本件二審上訴範圍不應只 有量刑上訴,尚包括其他部分。    ㈡原審認為本案非同一行為,而無刑法第9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 適用,顯有違誤。  ㈢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鄭莉於民國96年1月2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時,犯罪已既遂,原審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予以減刑,致有量刑過重之違誤。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 1 8日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該條第2項、 第3項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聲明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 應認其僅就判決關於其聲明不服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無 關係)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 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上訴人 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以言詞陳述方式所為關於上訴範 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是否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 依據。倘上訴書狀之上訴聲明已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 其餘(無關係)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其餘部分在仍合法上訴 之期間亦未為追加上訴之意思表示,上訴範圍自僅及於該明 示之判決之一部,而不及於其餘(無關係)部分。若上訴書 狀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分上訴,甚或已表明就判決之全部 不服上訴,應認係就判決之全部上訴,上訴審原則上應就判 決之全部為審理,惟於上訴審之程序進行中,基於當事人訴 訟程序選擇權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倘上訴人或經被告授權之 辯護人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方式,對其上訴之範圍已明示僅就 判決之一部為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此時仍發生一部上訴 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或經其授權之辯護人,於程序中若以書 狀或言詞陳述,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為部分上訴,且表明不含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 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且 該明示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再無推測、分析、揣摩、解釋之疑 慮時(尤其有辯護人在場輔助之情形),自可認被告明示僅 就判決之一部上訴,其餘部分未經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提起上訴之一部加以審理,自屬合法。卷查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雖就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於原審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法官 詢以「請陳述上訴範圍及上訴意旨?」上訴人答:「僅就量 刑上訴,上訴理由引用上訴理由狀所載,認為原審判決太重 。」;法官詢以「是否僅就量刑上訴」,上訴人及其原審辯 護人均答:「是」;法官再詢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是否都沒有不 服?也不要上訴?」,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都沒 有不服,也不要上訴」;法官再詢以「本案以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 部分調查及辯論,是否同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 答:「同意」;嗣後於審判程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 如上開相同表示,對於其等上開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上訴之意思表示,未再為任何爭執,有相關筆錄在卷可 稽。是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之程序進行中已以言詞 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為上訴,且表明不含與該 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 論罪)部分,依上揭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僅就該量刑部分予 以審理,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據以為量刑 之基礎,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㈠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而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 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 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此刑法第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固 分別定有明文,然其前提以「同一行為」為必要,若非「同 一行為」,則縱使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之犯罪,亦無適用之 餘地。再參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而對違反者設刑罰規定 ,藉以防杜,是已難認立法者於制定該法時,已預定該項犯 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 在內,並非屬集合犯之類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犯 之犯罪行為,既係與游松衡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鄭莉接 續於96年1月21日、96年10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 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因對其他人犯組織賣淫而在大陸地區曾受 處罰之案件,有所不同,卷內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 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未曾提及上訴人與游松衡有共同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鄭莉接續於96年1月21日、96年10月19日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上訴人在大陸地區雖曾受處罰之犯罪行 為,與本案縱屬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日期相近,犯罪侵害法 益均為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仍無從以此即逕認係屬「同一 行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可參,自無上開刑法第9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之適用。並 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2、1091號刑事判決 ,因與本案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上訴意旨㈡ 所為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 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 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罪責因素後,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 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 ,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 審的理由。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 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 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 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 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犯與游 松衡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鄭莉接續於96年1月21日、96 年10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非屬即成犯,而其犯罪 行為之終了時點,既持續至96年4月24日後之96年10月19日 ,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要件 不符,而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 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㈢所為指摘,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3748-20241023-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受 刑 人 謝旭全 上列上訴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 2年度聲字第415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 訴。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可憑。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謝旭全 所犯本件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共3罪, 經先後判決確定,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 即重複裁定部分),與所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前業經臺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詳前裁定主文及定刑案件一覽 表),並於民國113年2月7日確定,雖前裁定(附表編號2) 與原裁定所重複裁定(附表編號1)之範圍並非全部相同, 然依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悉: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既係就前裁定確定其應執行 之刑後,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僅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重複裁定更定其刑之原因, 核無依前揭刑事大法庭所述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事由;再 者,受刑人因本件原裁定重複定刑之結果,或有因此遭受有 多執行有期徒刑之不利益,原裁定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 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 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 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 (二)受刑人謝旭全前因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臺東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確定),業經臺東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聲 字第411號聲請書向臺東地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東地院 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就原裁定之上 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另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確定之有期徒 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2月7日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業經前裁定合併定刑之上 開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再向桃園地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原裁定未察,於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並未有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因前裁定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有其他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逕依 檢察官聲請,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156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係就前裁定之部分罪名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又不符前揭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 形,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 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 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非-182-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 抗 告 人 羅正孝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 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 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 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羅正孝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審 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即再證1)、第一審詰問程序筆錄 節本(即再證2)及和解協議書、支票影本(即再證3)為新 證據,對照所提出原確定判決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 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溫○○之 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綜合判斷,而認定抗告人確係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復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告訴 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其已明確向抗告人表達不欲與 之發生性行為,然抗告人仍強行以手摸及以生殖器摩擦其肛 門欲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為完整明確之陳述,是以,告訴人 既已明確表示拒絕,然抗告人仍以其手摸及以生殖器摩擦告 訴人之肛門,即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仍無 礙於強制性交未遂罪之事實,已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 其取捨,加以指駁論斷。抗告人所提再證1、2之資料,均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至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7月9日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支票影本( 即再證3),乃判決確定後之和解、賠償,亦無礙於抗告人 有罪之認定。是抗告人所提上揭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綜上,抗告人聲 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 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亦應併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據及 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 法,俱無足採。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823-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 上 訴 人 CLINE ROSS NEILL(中文名:柯受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CLINE ROSS NEILL(中文名 :柯受恩)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將載有告訴人李蕙如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地址、手機 門號)及含有告訴人個人影像(肖像)之影片,先後張貼於 網站或網頁之不利己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含 有告訴人個人影像之影片、租賃契約書、原審勘驗筆錄等證 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 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將其個人資料 公布於網路上,又縱使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有租賃契約之糾紛 、歧見,上訴人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件張貼於網站、網頁 所為利用行為,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復載明上訴人倘確係為尋求他人協助處理其與 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可將相關租賃糾紛資料等,以面對面 或通訊軟體私訊方式,提供予他人閱覽,且縱使上訴人有將 租約資料等張貼於網站或網頁,亦無一併公開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必要性存在,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如何均與卷內事證不 符均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 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 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 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 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泛稱:伊當時 係因為租賃糾紛為保護權利才短暫公開,原審不採信有利伊 之證詞,要屬違法,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256-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聶眾 被 告 葛 珣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珣為新**洗衣廠(下稱 洗衣廠)之經理人,告訴人A女原為該公司實際經理人,嗣 引入被告資金後,改任該公司員工。被告明知A女並無意願 與其從事猥褻行為,竟於民國110年4月5日14時40分許,藉 口商議公司業務,要求A女進入其使用並停放於洗衣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座,待A 女進入後立即鎖上車門,並稱伊很喜歡A女,一定要親伊等 語後強吻A女,並無視A女之不斷阻擋,以舌頭舔舐A女嘴唇 ,又向A女稱本案車輛車窗是反光的,車外看不到裡面,叫A 女乖一點,又稱伊兒子是律師,隨便告A女之父親一條就可 以關很久、難道你不替你父母親想想,當我的人就好了等語 ,企圖令A女放棄抵抗,並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抓其乳頭,以 上開強暴、脅迫及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親吻、舔舐A女嘴 部及抓、摸胸部等猥褻行為。嗣因洗衣廠員工於14時45分以 手機網路LINE通訊軟體與A女聯繫工廠業務,被告始停止猥 褻行為並允許A女離開該車,事後A女因此身心受創,又因被 告不斷騷擾而不堪受辱,發生急性壓力反應而有自殺傾向, 自同年4月12日起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治療,並於治療期間報警處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 證之理由。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 之指訴、證人葛祖福之證述、A女之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含 光碟)1份、國軍花蓮總醫院函附A女病歷資料1份、洗衣廠 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 訴意旨所指時間與A女進入本案車輛後座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因為洗衣廠的機器運作很 吵,沒辦法談事情,本案車輛放在門口作為大家談事情的地 方,我沒有在車上強吻A女、摸A女的胸部等語。 四、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論斷,參互審酌 ,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載敘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仍 無法形成被告強制猥褻犯行的心證,說明如下: ㈠A女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雖就案發當日經過、發生時間、地 點、方式、現場情況等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情節, 甚至被告於案發時所說之脅迫言語等節固能具體描述,惟此 為A女片面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且關於被告有無拉A女的手 摸其生殖器乙節,A女之指述,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自不 能單憑A女之單一有瑕指述,遽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  ㈡再者A女及其家人與被告間有資金債務糾葛,此有A女之母於 偵查中證述,暨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民事裁定書在卷,足見無論是A女或其父母,均與被告間 之財產上利害糾葛至鉅。A女手機中其與「鍋爐-○○○」(下 稱鍋爐業者)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A女是 於110年4月5日14時45分主動撥打語音電話給鍋爐業者,通 話時間約1分48秒,可認是A女自行以手機LINE撥打語音電話 給該名客戶,則A女所述案發時在車內剛好鍋爐業者來電才 能藉接電話而下車云云,與客觀事實相悖,所為指訴已不無 瑕疵。又A女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報警,嗣於110年4月14日始 自行至警局報案,且依據A女慈濟醫院110年4月12日身心科 門診病歷記載:「睡眠困擾超過1個月(sufferd from …sle ep for more than one month)、工作壓力」,未見A女主 訴遭性侵害一事,待同年月14日報警後並再次於15日急診時 ,才強調本案,其急診就醫時指訴被告本件犯行與報警提告 被告之目的間具有明顯關連,依其智識、工作、生活及社會 經驗等觀察,案發後應無不及時反應、報警或於4月12日就 診時告知遭性侵害導致失眠、身心壓力等情,此分別有A女 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病歷資料可按。另A女就案發當日早上在洗衣廠內被告 靠近身體之舉,提供監視器畫面供參,因A女已取走監視器 硬碟,經第一審法院請A女提出後,A女才提出硬碟及監視器 主機,惟均無法讀取檔案,遂返還予A女,此亦有扣押物品 清單、受領書等附卷可證。綜上,從A女指訴之動機、證詞 之瑕疵及事發後A女之反應、態度等節綜合以觀,足認A女有 關被告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之證詞之信用性薄弱,已難遽信。  ㈢證人葛祖福於偵查中雖證述常常看到被告和A女、A女之母到 車上談事情,然案發時被告與A女至車上談事情之舉難認有 何特別異常之處,又葛祖福明顯與被告間有勞資爭議,並被 迫離職,顯對被告有所不滿,其所言看到被告性騷擾A女一 事,已難認公正客觀,況其並未目睹案發時狀況,自難憑其 證詞而推認A女所述屬實;證人徐佳鈴既已於110年3月23日 離職,豈會再於離職後逾10餘日之案發當日上午,無故觀看 洗衣廠之監視器畫面及恰好看到被告對A女之親密舉動影像 ?且其既已於3月23日離職,公司豈會再授權其觀看公司攝 錄畫面,是其所述案發當日因看到監視器覺得奇怪而於下午 詢問A女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證詞不無附和A女或挾 怨報復被告之可能性,尚不足以擔保A女證詞之信用性,且 依本案洗衣廠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雖可認被告對A女談 話時有過於貼近、親密,客觀上易使人不快之舉,然未見有 徐佳鈴所證述以生殖器完全貼在A女背後、下體一直貼著A女 等情,且非案發地點之本案相關照片,尚難以之推認被告有 為本件犯行。   ㈣佐以A女於110年4月19日出院後,於同月28日將其母之公司股 份(價值新臺幣400萬元)轉讓自己名下,遭A女之母控告偽 造文書罪嫌,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 稽,足見A女於出院後,在家庭、工作上仍有相當多一般人 難以想像之壓力事件,則A女於案發後雖有相關病歷紀錄, 非無可能是本案以外之其他事件肇致。另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主要係以A女自述 、自填量表及自行就醫之病歷為判斷基礎,而A女之指述已 有信用性薄弱之情,亦未見排除A女案發前、後在家庭、工 作、財務上諸多壓力事件對A女之影響,自不足僅憑上開鑑 定報告擔保A女證述之憑信性。  ㈤綜上,並逐一說明論斷何以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於法尚無 不合,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第一審判決已被撤銷關於論處被告罪刑之理由重 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審未 傳喚或函詢醫師,逕認A女於12日就診時未告知醫師本案情 形,就葛祖福之證詞,未詳予調查釐清,及未將硬碟送鑑定 機構鑑定或還原,或曉諭檢察官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 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 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42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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