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0號
上 訴 人 黃萬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0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黃萬明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遞減後,處有期徒刑11年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已
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本件依卷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理卷內證據「有關證
據能力之意見」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未爭執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主張該等證據於製作或取得時有何不
法之情事(見原審卷第92頁),又原審行審判程序時,檢察
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
卷內非供述證據係非法取得(見原審卷第110至122頁),且
原審針對所引用卷內文書、物證等非供述證據,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卷內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原判
決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
就此於第三審再為爭執本件引用之監聽譯文是否有違法之虞
,主張原審調查未盡云云,顯然不可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購毒者許智濠、李定益分別於偵
查訊問時及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如何於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時、地及方式,向上訴人以價值新臺幣2,000元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佐以上訴人亦坦承有與許智濠相約聯
繫後會面等不利己之部分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
訊監察譯文、第一審法院聲監許可函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
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
並敘明本案通話譯文之對話內容,係許智濠與李定益於通話
前一日(即民國111年5月28日)一同前往,由許智濠出面購
買海洛因,而上開通話內容既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經通訊監
察所錄得,自無可能係為陷害上訴人而虛構,可信度極高。
另載明證人陳華財之證詞反覆,其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
應是迴護上訴人之情,並不足採。復敘明許智濠既以陳華財
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上訴人之方式,其並未留下自身聯絡方
式予許智濠,難謂是利用不知情之陳華財作為中間聯繫管道
,以製造聯繫斷點並躲避通訊監察,如何均與卷內事證不符
均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
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俱有
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
資料,足以擔保許智濠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
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
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許智濠之指
證及陳華財之證詞,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
,遽認定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
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TPSM-113-台上-4020-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