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義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豐簡
字第4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罰執字第890號、1
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義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義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
12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9日復
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豐簡字
第4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113年9月9
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罪名之罪,認前案緩刑
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住所係在臺中市,位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緩
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規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
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易
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9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豐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
罰金2,000元,於113年9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
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
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12年5月17日前往某人行道上攜帶
扳手竊取停放在該處機車上所裝置之Y型手機架,而其所犯
後案,則係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9日,前往另一處超市徒
手竊取架上之食物等節,有前開等判決書在卷可佐,可見受
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涉及竊盜罪,犯罪手段相似,侵害法
益與犯罪性質相同,足認受刑人前案所犯尚非屬偶發性之犯
罪,且後案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再度為之,顯見前案
偵審司法程序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產生警惕,改過遷善
,堪認受刑人未珍惜前案賦予受刑人品格重建之機會,法治
觀念薄弱,實非偶發性犯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
意識,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
之效果,足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93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
告難收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
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TCDM-114-撤緩-15-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