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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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慧英 洪然堂 洪于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洪山明 被 告 洪偉晉 洪鈺富 洪覬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命追加洪意 平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31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又公同 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意平生前育有4名子女即原 告己○○、丁○○、甲○○及相對人乙○○,被告丙○○、戊○○、庚○○ 等3人(下合稱丙○○等3人)則為相對人之子女。丙○○等3人 明知自己於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帳戶係受洪意平所託而開設, 並借予洪意平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實為洪意平所有,仍擅自 變更帳戶印鑑,將帳戶內款項據為己有,而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丙○○等3人各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其利息予原告 及相對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全體公 同共有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因相對人係丙○○等3人之父親 ,丙○○3人擅自變更帳戶印鑑,實係與相對人同謀而為,且 相對人因洪意平生前持有之公司股份所有權糾紛,現與原告 另案訴訟中,顯見相對人無同意為共同原告之可能,而聲請 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洪意平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洪意平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基於此公同共有債權訴請被告給付 ,既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固有 之必要共同訴訟,而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原告與相對人均 為洪意平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所提洪意平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等在卷可稽(雄司調 卷第51至63頁)。而本院就聲請人之聲請,前於113年12月9 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3年 12月12日送達予相對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相對 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難認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 ,並酌定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之期間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5

KSDV-113-審訴-1319-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1號 原 告 寵物百分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圍 訴訟代理人 王士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佑儒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更正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4

KSDV-113-補-1431-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委任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王啓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薏嫻間請求交付委任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233,0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1,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4

KSDV-114-補-115-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6號 原 告 蔡佳成 被 告 黃昭賓 黃昭源 黃小娟 黃小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6/540辦理繼承 登記後,移轉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358,000元。其中就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請求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因查無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 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 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適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4,462元 (計算式:面積79.17㎡×公告土地現值55,000元/㎡×416/540= 3,354,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 的金額為358,000元。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 ,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情事,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12,462元(計算式:3,354 ,462元+358,000元=3,712,4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 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4

KSDV-113-補-1456-2025020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1號 原 告 顏文生 被 告 鄭金仙 江美鈴 江世豪 江昱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3,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 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前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7613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7622建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號6樓)聲請調解,請求予以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本院113年度雄司調字 第1199號民國113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旋於翌日 具狀請求改分為訴訟案件進行審判。茲以,原告所提本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權 利範圍計算。而原告甫於113年7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拍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43,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依該拍定價格核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屬適當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365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4

KSDV-114-審訴-31-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5號 原 告 吳長倫 被 告 吳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82)及其上同段9542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下合 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90年1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本金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且縱有擔保之債 權存在,被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債權時 效消滅後5年未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而聲 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 三、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0,000元,而系 爭房地為屋齡41年、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之華廈,其同棟 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3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 2年6月19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87,121元,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系爭房地之建物(含共有部分) 總面積為86.32㎡【計算式:75.60㎡+共有部分(476.5㎡×225/ 10,000)=86.3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即約為4,886,066元(計算式:建物面積86.32㎡×0.3025×187 ,121元=4,886,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定之,各核定為3,600,000元。 又因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4

KSDV-113-補-1735-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4號 原 告 林壽昭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被 告 簡伯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繼承人鄭玉梅於 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同區段773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 )所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 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40,000 元,而系爭建物為屋齡約32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大 樓之第15層,其同棟大樓、同樓層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號15樓之5建物於113年3月30日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 坪112,90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茲 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總面積為176.68㎡【計 算式:128.17㎡+附屬建物3.84㎡+共有部分(9,926.18㎡×45/1 0,000)=176.6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即約為6,034,501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76.68㎡×0.3025×11 2,909元=6,034,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 之擔保債權定之,核定為1,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4

KSDV-113-補-1594-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4號 原 告 吳昀隆 被 告 翁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次按土地公告現值係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 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 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9月4日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間以 新臺幣(下同)4,820,000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47)及其上同段768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區段7694建號、 權利範圍萬分之179),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6樓之2,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因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變更 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如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則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 款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658元及其利息 。 三、查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 訴時交易價額為斷,審酌系爭房地為位於巷道內屋齡32年華 廈之6層(頂樓),所處區域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並不熱 絡,市場行情波動應不大等情,依原告主張112年1月間買受 系爭房地之價金數額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 價額,是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0,000元,至 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建物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地價額 ,因與前開市場交易價額並不相當,尚難憑採;另原告備位 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747,658元。茲因原告前開 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首揭規定,應以價 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4

KSDV-113-補-1234-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虞麗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延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 3年12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3,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6,72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已肯認抗告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13,162元(含264,350元,及自民國 91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本件主要訴求,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本院91年度 雄簡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之票據債權 請求權對抗告人不存在,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14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事項係基於系爭判決所載之票 據債權請求權而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3,162 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113年8月13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相對 人所持系爭判決所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對抗告人不存在,第 2項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塗銷。就聲明第1項 請求,因系爭判決主文記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64,350元 ,及自9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即113年8月13日止,利息金額為 348,812元,加計債權本金264,35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13,162元(即抗告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數額);就 聲明第2項請求,依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系 爭房地經本院91年執全字第2093號為假扣押查封,相對人於 該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為138,750元(為系爭判決所 示票據債權之一)。原裁定參酌同棟大樓交易情形,以平均 每坪交易單價209,461元計算後,認系爭房地於抗告人起訴 時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7,213,125元,高於相對人所欲保 全之債權額,審酌抗告人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係欲排除相對人 之假扣押債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欲排除相對人 之假扣押債權定之,核定為138,750元。又因抗告人上開聲 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相對 人之票據債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16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720元。本院前於113年12月2日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72,47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4

KSDV-113-補-1117-20250204-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胡成偉 被 告 王浩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民國110年1   月20日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所謂一   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   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   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   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   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   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   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   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2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11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號21樓之8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113   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押金新臺幣(下同)56,00   0元,租金連同管理費、車位租金每月共33,000元,原告於   簽約日僅收1個月押金,兩造約定被告翌月應給付剩餘押金   及該月租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即開始拖欠租金未給   付,並破壞車道感應元件,致原告遭管委會催收維修費用,   因系爭建物遭斷水電,被告日前已搬回其外婆家,則自113 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計4個月又19日),應支 付租金152,900元,因被告僅支付61,000元,尚積欠91,900 元,故被告應償還租金91,900元、代墊電費12,537元、代墊 水費1,873元、代墊社區公設修繕費5,760元、代墊搬家費11 ,000元、代墊房屋清潔費3,600元等語,而依民法第440條規 定,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應償還所欠費用142,322元(含 裁判費15,652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依臺灣銀行活期存款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原證1所示系爭租約,其上記載出租人   為訴外人張潔玲,並非原告,前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敘明請   求權基礎及主張得由原告提起本訴之緣由、法律上依據,原   告就此雖具狀表示其具系爭建物出租人之租賃代管委託書、   亦請求原告代為執行其向被告求償事宜等語,然原告並未檢   附相關事證資料得以佐證其與張潔玲間所存之法律關係而得   提起本訴,且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人亦為張潔玲乙情,有系   爭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就此再通知原告表明   是否變更原告,原告仍僅具狀表示其為張潔玲之租賃代管人 、已受委託代為處理租賃相關事宜云云,仍未提出得為提起 本訴之相關事證資料。茲以,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出租人,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得由張潔玲向承租人即被告請求給付 積欠之租金,是原告以其個人名義依民法第440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亦屬無據。至原告所主張代墊費用部分, 因原告未提出得向被告請求之佐證,亦無從導出其得請求被 告償還之依據,所請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亦非系爭建物出租人,   原告逕以個人名義提起本訴所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4

KSDV-113-審訴-103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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