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奉

共找到 114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廷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廷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廷明明知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係為供收支詐欺贓款之 用,以達隱匿犯罪所得流向、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目的, 仍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綽號「胖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指示向人 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收支詐 欺贓款。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政達(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 經本院判決確定)向蔡政達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 為對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蔡政達為獲取對價,遂允諾出 租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轉 帳帳號,再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 地點。嗣由游廷明依指示搭乘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矮子」 之人所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 。其於111年9月6日21時10分許,在「慶福宮」(址設嘉義 縣○○鄉○○村000號)前,向蔡政達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後,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上 繳「胖子」。蔡政達則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後,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 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詐欺得款 後,隨即派員利用網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入其他 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廷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蔡政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忠桀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㈣證人即告訴人程代銘於警詢之指訴時之證述;其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㈤證人即告訴人郭稚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出之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1張。  ㈥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㈦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 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 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嗣於審理中始自 白認罪,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 。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減至二分之 一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 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被告在本案中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後於112年8月間所加 入之另一詐欺集團(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9號判決確定)屬相異之犯 罪組織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足認被告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曾經判決確定。而本案是於113年8月23日 繫屬本院,為被告參與此一詐欺集團後,所犯詐欺案件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故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其如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胖子」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情,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上訴人雖非始終參與本次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 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雖係擔任「取簿手」,仍應 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 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 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 、接續,或反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 擔任取簿手,依「胖子」指示,向蔡政達收取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存摺,再轉交「胖子」,以利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 用本案帳戶收支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與「胖子」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 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支詐欺贓款,導致附表 所示之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 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自應非難。再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認罪,然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遭騙取 之金額,以及被告在本案分工中僅是聽命中轉人頭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尚非重大,且卷內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暨被告於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限制加 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共同犯之,其收取之金融帳戶僅有 1個,附表所示告訴人遭騙之金額共計72萬3000元;兼衡其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簿手之報酬,自 無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角色,並未實際經手 本案贓款,亦非主謀。是以,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入本案 帳戶之金錢實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忠桀 於111年9月7日起,陸續以LINE與李忠桀聯絡,向其佯稱:使用「台新證券」APP儲值,並進行投資,即可利用股票漲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9月7日  12時20分許 ②112年9月7日  12時25分許 ③112年9月8日  9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1500元 ③4萬1500元 游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程代銘 於111年9月初起,陸續以LINE與程代銘聯絡,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8日 15時16分許 50萬元 游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郭稚宜 於112年7月19日起,陸續以LINE與郭稚宜聯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9月14日10時55分許 ②111年9月14日10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游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24-11-12

CYDM-113-金訴-626-2024111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霙於民國113年1月12日7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嘉義市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盧順喜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A車前方,至 民權路與維忠街交岔路口時,盧順喜欲左轉至維忠街時,徐 瑞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適時將A車煞住,遂而不慎撞 上B車,致盧順喜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處撕裂傷約3.5公分 、左膝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3至39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05

CYDM-113-交易-416-2024110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宏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宏專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上7時至10時間,在其位於嘉 義市○區○○里○○○街0號住處飲用紅酒後,雖經過相當時間, 但其依飲用酒類數量非少、自身仍散發酒味而主觀上已預見 其原先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尚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上,且知悉飲酒後體內殘留之酒精可能導致注意力減 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 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基於縱使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相當程度而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尚不違反其本意,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翌日(即17日 )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7日上午8時44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 、台82線交岔路口處員警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路檢點時,為 警攔查後因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接受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江宏專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3年9月17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種型 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照上 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 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確有 駕駛上開車輛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 公升含有0.30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13年9月16 日晚上10時許結束飲酒,於翌日上午8時許駕車上路,再於 同日上午8時44分許遭警攔查,經警續之當場發覺其散發酒 味,因而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30毫克。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 常因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 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 至其駕車上路已相隔10小時,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與 結束飲酒也將近間隔11小時,對於自身結束飲酒後經過10至 11小時,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若干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 值,實難認有明確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 然參諸被告於本案飲用酒類數量非少,且被告經警攔查後亦 遭警發現其猶散發酒味,員警始發覺被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 情狀,因此對被告進行吐氣濃度酒精檢測,顯然被告於客觀 上存在著稍早飲酒之後體內殘留酒精可能並未消退殆盡之跡 象,供員警查悉被告疑有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情。則透過被告 本案飲酒數量非少,其後客觀上仍舊散發酒味可供他人輕易 判斷其原先飲酒後殘留體內之酒精成分並未消退殆盡,可能 仍超過法定數值,則衡以常情,被告主觀上對其於前1晚飲 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未完全代謝,仍可能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 度之酒精自當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飲酒後,體內 尚可能仍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復無 其他足令被告確信自身體內酒精濃度已消退至低於法定數值 之事證,被告猶執意駕車上路,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 後駕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駕車結果之發生,主觀 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 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 上開情形應無不知之可能,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僅可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有公共危險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其酒後是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而本案 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等),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CYDM-113-朴交簡-331-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凌晨1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古 早味四海豆漿店」(下稱本案豆漿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與一字鉗各1把,破壞收銀櫃竊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婉婷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 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張志銘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8頁 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 )、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被告特徵照片(警卷21 頁)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第22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用以舉證及說 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 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2年11月5日期滿出監等情,有前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幫助洗錢罪(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 別,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 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法定 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 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油漆工,與父母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4萬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嗣後被告如已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調解金 額,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又檢察官指揮執行 沒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已達成調解及約定給付期限之內 容,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另竊取2萬5000元(即合計竊取6萬5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 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 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竊取4萬元,我確定有點過金額 」等語(本院卷第72頁)。  ㈢告訴人固指訴遭被告竊取6萬5000元等語(警卷第9頁),惟其 指訴被告另竊取2萬5000元部分,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其指訴真實性,然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13頁至 第17頁),雖可見被告於本案豆漿店內持兇器竊取財物,然 無法由監視器畫面即可確知被告實際取走現金金額究係為何 ,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即現金2萬5000元)欠缺補強證 據擔保其確有相當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尚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此涉及公訴意旨主張 犯罪侵害事實之縮減,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葉婉婷願給付張志銘5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20日起分10期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1

CYDM-113-易-922-2024110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 年度偵字第95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 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俊榮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俊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7 月27日,以111 年度嘉交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 6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12 年2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113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某工 地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 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1 時21分許,騎乘電動二輪車自前揭工地處上路行駛,於同日 11時許駛至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過溪仔10號斜對面時,因不 勝酒力而自摔於路邊溝渠內,經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後 ,警方復於113 年7 月19日12時36分,在該院院內以酒精濃 度測試器對陳俊榮實施酒測,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0.44毫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0-30

CYDM-113-交易-415-202410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文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6日17時許,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址設嘉義縣○○市 ○○路○段0號)北側門停車場,徒手竊取「創世基金會」所設 置之發票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其內另有 發票約1166張,均經警發還),得手後將發票箱搬上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前述車輛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竊盜 現場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朴簡-382-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9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與乙○○於民國110年12月中 下旬起,對於乙○○2名未成年子女之管教方式有所爭執,甲○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起,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乖乖就沒事,白目我一樣 照打」等訊息。嗣上開2名子女因於不詳時間遭毆打,為社 工察覺後協助送醫,甲○○為脫免責任竟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月5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11月5日15時,應予更正),陸續以LINE傳送:「最好是不 要跟我有事情」、「我先警告你」、「不要跟我有牽連」、 「我後面會處理」、「你就擔起來,後面我處理」等文字訊 息予乙○○,令乙○○讀取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 ○○之安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 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且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 則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 未洽,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因告 訴人之子女管教問題,前後於20日內,先以「乖乖就沒事, 白目我一樣照打」等訊息恐嚇告訴人,後續再數次「最好是 不要跟我有事情」、「我先警告你」、「不要跟我有牽連」 、「我後面會處理」、「你就擔起來,後面我處理」等文字 訊息傳送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 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 男女友關係,對於子女管教事務有認知上之差異,被告卻未 能以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處理,以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 ,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手段以及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以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67-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60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志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第1行「31日12時」更正為「29日2時」、第4行「腳踏 車」更正為「腳踏車遭竊」、第4至5行「查知上情」更正為 「查知上情,於113年4月4日通知徐志國到案說明,並經徐 志國於113年4月9日主動提出陳佑尚遭竊之上揭腳踏車1輛供 警方扣案(已發還陳佑尚)」;證據部分補充「被害報告單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 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 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腳踏車1輛業經警扣案發 還告訴人,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 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號   被   告 徐志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2時30 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徒手竊取陳佑尚所有之腳踏 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歸還)。嗣經陳佑尚發 現上揭腳踏車,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佑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志國之警詢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陳佑尚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本件腳踏車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佐 證本件被竊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59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 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 決參照)意旨,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即屬過苛 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2024-10-25

CYDM-113-嘉簡-1285-202410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以統號 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診斷證明書(姓名:蔡宜蓁)」、「本院電話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在公共交通工具與人發 生爭吵,於列車長即告訴人邱郁喬為排解糾紛時,未思以理 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 ,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兼 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 、動機、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節,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詳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3號   被   告 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蓁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1時22分許,搭乘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第118次自強號列車,在該 列車第3車廂處與同車乘客張榮美因配戴口罩問題發生爭執 ,其他旅客見狀旋即通報列車長邱郁喬到場處理,邱郁喬向 蔡宜蓁告知現行規定,搭乘火車無須強制戴口罩,詎蔡宜蓁 此時竟大聲咆哮,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邱郁喬右大腿 ,造成邱郁喬大腿挫傷疼痛。 二、案經邱郁喬訴由內政部警察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宜蓁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郁喬證述及指訴情節、證人張榮美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片(含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 另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然查,我國 鐵路載運業務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改制為臺鐵公司後, 其業務執行與一般旅客運送契約無異,告訴人就車廂秩序之 控管,係屬載送服務提供者履行契約義務之一環,並非執行 公權力之公務,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均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2024-10-23

CYDM-113-嘉簡-1277-202410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7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賴明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23時3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在鄺麗娟址設嘉 義市○區○○○路000巷000號住所前,竊取吊掛在住家前面,為 鄺麗娟所有之內褲3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已遭 賴明維丟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逃 逸。嗣經鄺麗娟發覺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鄺麗 娟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監視錄影檔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報告單等在卷可 佐,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之鄺麗娟所有之內褲3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CYDM-113-嘉簡-1219-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