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廷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廷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廷明明知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係為供收支詐欺贓款之
用,以達隱匿犯罪所得流向、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目的,
仍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綽號「胖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指示向人
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收支詐
欺贓款。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政達(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
經本院判決確定)向蔡政達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
為對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蔡政達為獲取對價,遂允諾出
租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轉
帳帳號,再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
地點。嗣由游廷明依指示搭乘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矮子」
之人所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
。其於111年9月6日21時10分許,在「慶福宮」(址設嘉義
縣○○鄉○○村000號)前,向蔡政達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後,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上
繳「胖子」。蔡政達則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後,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
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詐欺得款
後,隨即派員利用網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入其他
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廷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蔡政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忠桀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㈣證人即告訴人程代銘於警詢之指訴時之證述;其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㈤證人即告訴人郭稚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出之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1張。
㈥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㈦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
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
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嗣於審理中始自
白認罪,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
。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減至二分之
一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
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被告在本案中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後於112年8月間所加
入之另一詐欺集團(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9號判決確定)屬相異之犯
罪組織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足認被告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曾經判決確定。而本案是於113年8月23日
繫屬本院,為被告參與此一詐欺集團後,所犯詐欺案件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故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其如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胖子」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情,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上訴人雖非始終參與本次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
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雖係擔任「取簿手」,仍應
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
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
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
、接續,或反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
擔任取簿手,依「胖子」指示,向蔡政達收取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存摺,再轉交「胖子」,以利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
用本案帳戶收支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與「胖子」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
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支詐欺贓款,導致附表
所示之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
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自應非難。再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認罪,然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遭騙取
之金額,以及被告在本案分工中僅是聽命中轉人頭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尚非重大,且卷內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暨被告於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限制加
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共同犯之,其收取之金融帳戶僅有
1個,附表所示告訴人遭騙之金額共計72萬3000元;兼衡其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簿手之報酬,自
無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角色,並未實際經手
本案贓款,亦非主謀。是以,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入本案
帳戶之金錢實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忠桀 於111年9月7日起,陸續以LINE與李忠桀聯絡,向其佯稱:使用「台新證券」APP儲值,並進行投資,即可利用股票漲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9月7日 12時20分許 ②112年9月7日 12時25分許 ③112年9月8日 9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1500元 ③4萬1500元 游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程代銘 於111年9月初起,陸續以LINE與程代銘聯絡,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8日 15時16分許 50萬元 游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郭稚宜 於112年7月19日起,陸續以LINE與郭稚宜聯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9月14日10時55分許 ②111年9月14日10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游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CYDM-113-金訴-626-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