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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章於民國112年3月6日13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公園路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公園路171巷與183巷口處,因行經劃有「慢 」字之無號誌路口處,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前方路口狀況 ,致撞擊疏未注意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由告訴人劉欣威 駕駛搭載告訴人張宜柔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 告訴人劉欣威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宜柔則受 有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受 傷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反駕車離去。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許文章於偵訊中 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欣威、張宜柔之指述;㈢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及現場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㈣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2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文章固不否認其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罪嫌,辯稱:我將身分證件借給我以前福將的同事買車,這 個人我現在找不到,這部車我沒看過我也沒有騎,這個案件 的行為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欣威騎乘搭載告訴人張宜柔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劉 欣威、張宜柔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報 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騎車離去之事實,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劉欣威、張宜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 第13716號卷第5至7、9至11、49至50頁),並有告訴人2人 之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偵字第13716號卷第16、 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偵字第13716號卷第19至2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13716號卷第25 頁)、事故現場照片20張(偵字第13716號卷第31至35頁) 、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13716號卷第36頁) 、當事人自行拍攝現場照片2張(偵字第13716號卷第37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雖自105年7月18日起登記車主為被告,此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13 716號卷第25頁)、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本院卷第57頁)在 卷可參,惟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實際騎乘者究竟是否為被告,及被告是否為案發當時騎 乘肇事機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人,尚難驟斷。  ㈡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劉欣威、張宜柔之證述,以資證明被告有 前揭犯行。惟查:  ⒈告訴人劉欣威、張宜柔於警詢、偵查中雖有說明肇事車輛之 車牌號碼及車禍經過,惟並未說明肇事者之長相特徵(偵字 第13716號卷第5至7、9至11、49至50頁)。又告訴人劉欣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對方騎士戴的安全帽是一半的那種 ,裡面還有戴鴨舌帽、口罩,穿長袖,是男性的老人,沒有 戴眼鏡。案發過程中對方騎士沒有把鴨舌帽、口罩或安全帽 拿下來,他雙手扶著他的摩托車,牽著就走了。我無法保證 在庭被告許文章是否為當天的騎士,從被告在法庭上講話聲 音,我沒辦法判斷當時跟我講話的人的聲音是否如此等語( 本院卷第277至280頁),是以告訴人劉欣威無法確認被告是 否即為案發當時騎乘肇事機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人。 而觀諸告訴人自行拍攝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肇事者影像擷圖(偵字第13716 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均未拍攝到肇事者之面容,而 與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被緝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偵緝字第11 2號卷第33頁),二者照片相互比對,可見肇事者之身形與 被告相較之下稍較壯碩,衣著較為整齊、無髒汙,而肇事者 穿著米色格紋外套、膝蓋外側無口袋之牛仔褲,被告穿著黑 色外套、膝蓋外側有口袋之牛仔褲,二者衣著亦不相同,則 被告是否究為案發時騎乘063-DKP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肇事者 ,實屬有疑。  ⒉告訴人張宜柔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該騎士案發當時沒有露 出臉,有點像是戴帽子,然後戴全罩安全帽、戴口罩,我看 不到他的臉,因為他都遮起來,特徵記不起來。我會說出被 告叫許文章,是因為現在知道他的身分,如果是當下,不知 道是誰騎摩托車出來。當時的騎士講話就是在庭被告這個聲 音,聲音聽起來就是滄桑滄桑的聲音,感覺是摀著口罩的聲 音,就是含糊的那種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4頁),則 告訴人張宜柔既已陳稱其未能看清肇事者之面容,其雖辨識 被告之聲音與肇事者相同,然同在案發現場之告訴人劉欣威 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為肇事者,及肇事者、被告之照片二者 尚有差異之處,已如前述,衡以人之記憶有其侷限,亦不能 完全排除告訴人張宜柔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難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又公訴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辨系統出入 地區與被告實際居所地相符,以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然 查,被告於113年1月9日18時30分許偵查中為警緝獲時,其 係經警方告知遭通緝而自行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業據其於警詢中所陳明( 偵緝字第112號卷第7頁),其後被告經警方解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歸案,迄於113年1月10日15時32分許經檢察官訊問 完畢等情,有被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可參(偵緝字第112號 卷第30至32頁)。而觀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牌辨識系統,該機車於113年1月9日10時47分許至16時9 分許出現於新竹市之食品路與東山路口、光復路與公園路口 、建功一路與水源街口、原興路與仰德路口,該機車於113 年1月9日均未出現於新竹縣轄區內;又該機車於113年1月10 日13時45分許至14時36分許出現於新竹市之光復路與公園路 口、建功一路與水源街口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 、149頁)。則被告於113年1月9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警備隊前,未見車牌號碼000-000號出現於新竹縣轄 內;又被告於113年1月9日18時30分許為警緝獲,迄於113年 1月10日15時32分許檢察官訊問完畢前,該段期間被告之人 身自由係處於暫時被限制之狀態,然該機車於113年1月10日 13時45分許至14時36分許已出現於新竹市之光復路與公園路 口、建功一路與水源街口。是以,被告辯稱其並非實際騎乘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尚非全然無 據。此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105年7月18 日起迄今有2次違規停車經警逕行舉發之違規紀錄,亦未有 實際違規者之相關資料,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4月15日竹監企字第1135002982號函所附交通違規紀錄1份 (本院卷第6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9日竹 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4076號函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查隊交辦單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2份、違規照片2 張(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在卷可憑,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 即為實際騎用上開機車之人。  ㈣準此,被告雖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 ,然案發時被告是否確為騎乘該機車之肇事者?或另有他人 為實際騎用上開機車之人?仍有諸多合理懷疑存在,已如前 述,則被告辯稱其並非本案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肇事駕駛, 尚非不可採信,是依現有事證,顯然無法排除本案犯行之真 正行為人另有其人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01

SCDM-113-交訴-29-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HOONG KEANG (中文名:鄧鴻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12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ANG HOONG KE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 扣案OPPO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中型文件夾板1個、識別證套1 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關於告 訴人許金寶受騙金額「1393萬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3 93萬9200元」、倒數第9、10行前往收款時間「中午12時30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午12時10分」;證據部分應補充「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TANG HOONG KEANG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TANG HOONG KEANG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 稱「怎麼感覺貓貓der」、「lufei」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犯罪組織而入境來臺擔任取款車手 ,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 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 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 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OPPO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中型文件夾板1 個、識別證套1個,均係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1號   被   告 TANG HOONG KEANG (馬來西亞)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9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G HOONG KEANG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4日起,以抵償馬來西亞債務之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怎麼感覺貓貓der」、「lufei」之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嗣TANG HOONG KEANG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怎麼感覺貓貓der」、「lufei」 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5月25日某 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金寶聯繫,向許金寶佯稱 得透過其等投資收購紅酒等方式獲利等語,致許金寶陷於錯 誤,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陸續面交給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新臺幣(下同)1,393萬9,000元。嗣許 金寶發現被騙而於113年8月16日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 騙許金寶,許金寶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8月28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OK超 商新豐忠孝店,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341萬元之投 資款。TANG HOONG KEANG即於113年8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怎麼感覺貓貓der」之人之指 示,至該OK超商新豐忠孝店附近,向許金寶收取現金,待收 取完畢TANG HOONG KEANG即依指示將款項以放置於約定之某 處公園之方式,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於許金寶交付款項與TANG HOONG KEANG時,TANG HOONG KEANG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 捕,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OPPO手機1支、藍 芽耳機1個、中型文件夾板1個、識別證套1個、機票1張、外 幣62.5元、現金1,750元。 二、案經許金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ANG HOONG KE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即告訴人許金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後,陸續依指示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393萬9,000元,嗣告訴人發現被騙而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向被告面交341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怎麼感覺貓貓der」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TANG HOONG KEANG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怎麼感覺貓貓der」、「lufei」之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0-31

SCDM-113-金訴-742-202410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家妤於民國112年6月17日0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 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隘口二路與高鐵二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確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范欣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鐵二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范欣瑋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范欣瑋告訴被告范家妤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不欲再追究,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雙 方車禍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2024-10-30

SCDM-113-交易-277-20241030-1

易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佳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3行犯罪地點應更正為「莊敬 五街75號2樓」,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約新臺幣4萬多元,有一未成年子女 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53號   被   告 羅佳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佳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5日19時36分許至同日20時4分許間,在新竹縣○○市○○ ○街00號,趁甲○○開門時,趁機走入上開住處2樓內,徒手竊 取放置於上址之白色iPhone 12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 000000、價值約新臺幣2萬2,5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佳豪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至上開住處2樓,並且於當日至手機店內詢問iPhone 12手機維修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之手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邱修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11年11月5日20時至21時間,被告持白色iPhone 12手機,至AR手機維修店內稱忘記手機密碼,希望證人協助解鎖之事實。 4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址離去後,隨即到手機店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8月2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1010555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被告於111年11月5日19時36分許趁被告開門離去之際進入上址內,並於同日19時41分告訴人返回住處後,均無他人進出上址之事實。 6 手機盒子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3份及光碟1片 佐證該手機IMEI號碼於111年11月6日之後即無使用紀錄,且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於同11月1日至5日均使用上開IMEI號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0-30

SCDM-113-易緝-1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佩玄 選任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14號暨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31號、第7514號、第17125號、第215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佩玄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田佩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6頁),對原判決 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非本 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1年6月15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 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依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  ⒉被告本件行為(111年6月15日)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 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裁判時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 輕規定,合先敘明。又本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雖僅 就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上,刑罰規 定已有變動,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罰 法律,併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自稱「阿嘉」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阿嘉」),任由「阿嘉」及其 他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之人即向附表所示謝瑞娥等9人(詳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載)施用詐術,致謝瑞娥等9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之人以網路銀行層 轉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個幫助修正後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被告本 件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 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幫助洗錢 罪,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幫助洗錢等罪(本院卷第192頁)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辯護意旨請求本院斟酌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規範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之法定刑固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略述)」,然如前說明,被告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諭知較重於 原審判決之刑的問題,是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如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事實,致附表所示謝瑞娥等9人受有匯 出款項之財產損失(詳附表「匯款情形」欄所載),雖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犯洗錢等罪 ,惟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認 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且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修 正公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 罰內容已有變動,原審就上情均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請 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 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嘉」其人使用,作為與財產犯 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 然加增被害人謝瑞娥等9人追償之困難,另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犯洗錢等罪,直至本院審理始 坦承前開犯罪,又被告未與被害人謝瑞娥等9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判刑紀錄之 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見本院卷第43 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註記、114頁),並被告案發後經鑑定為神 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類別之身心障礙者,現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並經原審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原審 卷一第471至515頁及原審112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六、末按: (一)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 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 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處分 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意旨 ,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 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 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又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 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 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 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 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 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 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 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 ,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 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 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 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 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 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 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 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 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 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 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322號判決意旨)。 (二)如上說明,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本 院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就該署113年度偵字第9680號(告訴人崔新利 被害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暨相關卷證,請求併案審理。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其立法說明,未經當事人 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不在原審 審查之範圍內,因而本院僅審查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妥適 與否,就包括認定事實等其餘部分則無從贅予審查。是上開 檢察署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自屬無 從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黃瑞盛、洪松標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情形(新臺幣) 1 謝瑞娥(提告) 謝瑞娥於111年7月1日12時5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2 洪子寓 洪子寓於111年6月28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353萬3524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3 謝美玉(提告) 謝美玉於111年6月30日1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4 黃世慶(提告) 黃世慶於111年6月29日9時50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5 蔡宜螢(提告) 蔡宜螢於111年6月29日13時16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6 李蘭馨(提告) 李蘭馨於111年6月30日14時40分許,臨櫃匯款268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7 焦中梅(提告) 焦中梅於111年6月30日1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8 黃智祺(提告) 黃智祺分別於111年6月30日21時16分許、同日21時18分許,各匯款5萬元、2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9 魏嫒玲(提告) 魏嫒玲於111年7月1日13時57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2024-10-29

TPHM-113-上訴-3771-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子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8時34分許,至盧玉燕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 0○0號2樓A40號之新燕海鮮餐廳內,徒手竊取盧玉燕所有之 蝦球2斤(已歸還)及雞蛋2斤,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嗣盧 玉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玉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曾子信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4頁、第41 頁、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玉燕於警詢中 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賴元慶 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4頁、第12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 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 9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4頁),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 係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 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間至上址店內 ,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食材,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而其中部分食材即蝦球2斤,已經告訴人自行取回,業據告 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其餘食材之損失,被 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惟此部分價額非鉅,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手段尚知節制,兼衡被告自述現待業中、與親人同住、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之竊盜犯行,固竊得前述各該食材,此部分當屬其之犯 罪所得,惟其中蝦球2斤,當下已經告訴人自行取回,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 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食材即蛋2斤部分,雖並未 發還予告訴人,然考量此部分財物價額甚微,實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CDM-113-易-1028-20241025-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祥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5、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明祥(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車:66-8E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1時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 04公里669公尺處(新竹市香山區路段)外側車道時,撞擊 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故障而站立於上址外 側車道之被害人洪柏偉,使洪柏偉因此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 損傷之傷害後,事後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下稱為恭醫院)急救無效死亡。詎徐明祥於肇事後將該半 聯結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察看後,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 死傷,竟未在場照護洪柏偉,亦未待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到 場,反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因認徐明祥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 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家 屬魏思涵之指訴、證人楊詠鈞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蒐證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及現 場影像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8日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29日函暨檢附覆議意 見書、為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徐明祥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高速 公路上,並撞擊被害人洪柏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當時高速公路沒有路燈,視線不好,沒有發 現被害人,不知道撞到什麼後,我有把車停靠路肩,往後走 去查看到底撞到什麼東西,因為高速公路常有一些異物,我 根本沒想到是撞到人,路肩又沒有照明、一片漆黑,感覺走 了4、5分鐘,我怕有危險,而且大型聯結車停在路肩也很危 險,所以就往回走,之後開車離開,是隔天警察通知我,看 到行車記錄器才知道是撞到人等語。經查: ㈠關於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記載(相卷第33頁),被害人洪柏偉駕駛BUZ-6055號自 小客車沿國道3號北往南行駛中線車道,於南向104公里處自 撞內側護欄後,再滑行至外側擦撞外側護欄後停止,洪柏偉 下車察看車損後再返回車上,又再下車徒步向前行走,遭車 輛撞擊受傷死亡等情;另依照片顯示,現場遺留之部分白色 車殻、散落物,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部分白色飾板或車殼脫 落、其上並留有血跡(相卷第51至54、56至57、60至62頁、   1158偵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暨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亦錄 得撞擊到被害人的瞬間,及被害人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受有 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因而死亡等情,上節並有檢察官所指之 證人楊詠鈞之證述(相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相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相卷第29、3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 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相卷第31頁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卷第40頁)、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卷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相卷第22至23頁)、刑案蒐證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 及現場影像截圖(以上見相卷第47至54、56至62、64至66、 68至72頁)、為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卷第34頁)、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6頁)在卷可稽 ,以上均堪信為真。 ㈡對照被害人所駕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相卷第6 8至72-1頁),顯示案發當日20時47分被害人車輛撞擊外側 護欄,20時52分8秒又撞擊內側護欄,20時52分24秒被害人 將車停於路肩,20時53分4秒被害人下車查看,21時1分7秒 再度下車查看並往前(南下方向)走去,21時3分10秒消失 在視野中;以此再對照被告所駕車輛行車記錄器光碟翻拍照 片,21時8分52秒被告車輛行經停放在路肩之被害人車輛( 本院卷第55頁),21時9分9秒拍到被害人站在外線車道上, 靠近白色邊線處,隨即在21時9分10秒撞上被害人(本院卷 第56、61頁)後車輛開始減速並於21時9分27秒停止於路肩 ,被告下車往後方去查看並消失在螢幕上,其後至21時13分 26秒被告再度出現,21時15分53秒被告駕車緩慢往前移動離 去(本院卷第57、62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55至64頁),可證案發當時被害人係站立在外線車道與 路肩處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傷重致死、及被告於撞擊後曾停車 往後走來回查看共約4分鐘等節為真。 ㈢又本案經送鑑定,認被告駕車屬車道上行駛之車輛,有優先 路權,突遇行人由右側路肩跨入車道,措手不及,無法防範 ;其結果以:洪柏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肇事下車後在 無照明之高速公路跨入外側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 事原因。徐明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3月18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1158偵卷第89 至91頁)。本案再送覆議後,結論亦認:行人洪柏偉夜間於 高速公路肇事下車後,站立於無照明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 ,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徐明祥駕駛營業半聯結 車,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13年4月29日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可佐(1158偵卷第 93至95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案件,亦經新竹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55、11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1158偵卷第96至100頁)。 ㈣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顯示幾乎是在行車記錄器一看到被 害人後隨即撞上被害人,而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不僅是法 律規定、也是眾所皆知之常識,一般人也無從想像有人會站 在高速公路之車道上;再者,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裝在前擋 風玻璃下緣處(1158偵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本院卷第75頁 ),被告在駕駛座的視角與攝影鏡頭視角應不一致,是否憑 以要求被告必須以攝影機之視角為視角,來判斷路況及與被 害人位置之相對關係,恐有疑問,且以一般人之通常駕駛經 驗,駕駛人直行時之視線注意力較集中在前方道路上,則本 案能否強求被告在無照明的高速公路上、隨時應注意有「人 」會站在視線右下角的車道上,亦令人生疑,是被告辯稱不 知道撞到什麼東西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㈤再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在撞擊後隨即減速於21時9分27秒 停止於路肩,往後走去查看,至21時13分26秒始返回,且仍 不斷回頭往後查看,直至21時15分53秒始駕車移動離去,已 如上述,被告下車查看之行為顯示其知悉有發生撞擊事件, 且其前後查看共花費約4分鐘,設若被告知曉撞到「人」而 發生車禍,且意在逃逸規避己責,被告理應在發現肇事後加 速駛離,而無需冒著黑天無照明、在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的 高速公路上,將如此大型的半聯結車輛停置在路肩上後,隻 身往回走去查看,復將己身置於遭追撞之高度風險下,是被 告上開肇事後之客觀行為,難認被告當時有逃避責任之肇事 逃逸主觀犯意。再者,一般人在夜間如此危險的無照明高速 公路路肩停放車輛後,並下車巡檢,因無燈光照明、又擔心 在路肩停放半聯結車容易發生危險、自己走在路肩也容易發 生危險、及以為撞到什麼東西且難以想像是撞到人等多項因 素下,於巡檢4分鐘後返回車上,而無法正確判斷肇事地點 、未能走到被害人遭撞處一節,應認並不違反常情,本院認 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將車停放路肩,下車巡檢約4分鐘之行 為,應認已盡力查看,此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立法目的不相違背,雖被告未 能發現被害人倒臥處,但被告在撞擊後下車查檢之行為,與 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之行為 相反,與「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不符,實 難認本案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被告 答辯因不知道撞到什麼,查看後仍然不知撞到什麼,但因車 損也不大,所以開回高雄,打算明天再看看怎麼修理等語, 應屬非虛。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 之犯意以及行為,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23

SCDM-113-交訴-86-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8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益城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蕭查某」、「L」、「晨」、「動感超人」 、「阿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於張益城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間 某日,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施菱環佯稱:按指示儲值 並投資所推薦之股票即可大幅獲利云云,施菱環並因此陸續 投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本金;待張益城加入後,張 益城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27日,再 向施菱環佯稱:先前申購之股票中籤需支付交割款云云,施 菱環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 施菱環遂於113年9月27日13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 0號之斗崙清水祖師廟(下稱本案宮廟),佯裝有意交付500 萬元現金,同時間張益城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使, 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路博邁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宮廟收取上述500 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500萬元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張益城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路博邁公司 交割憑證」予施菱環收執,足生損害於施菱環與路博邁公司 ,惟其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張益城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8頁 、第63頁,本院原金訴卷第22頁、第26頁、第31頁),並有 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菱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32頁至第35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與 交割憑證)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6 頁至第48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  ⒋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路博邁公司工作證」之偽造特 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 ,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在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私文書上,偽造路博邁 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以及偽造「張亦杰」之署押,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亦已自動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詳後述),因此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 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 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 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減刑:   ⑴按所謂詐欺犯罪,包含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 工作,前後共獲得6,000元左右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 頁)。上述報酬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所得, 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業據前述;準此,上 述報酬,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即屬同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犯罪所得。   ⑶而被告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發函告知後 ,更旋即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此有本院卷末之 贓款收據在卷可查。因此,按照前揭規定,即應減輕其刑 。  ⒊被告有上揭複數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 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 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 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 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 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 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 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 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 ;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 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 ;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做工、日薪約1,4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年僅1歲之姪 子,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 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乃本案詐騙集團交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31頁);至附表2、3所示之手機與藍芽耳機,係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並接受取款、交款指示所用( 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頁)。顯見上述物品均屬於被告 ,且為本案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予宣告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共2張,乃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中,向告訴人取款時所配戴而行使,為其犯罪工具, 並為被告所得支配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樣裁量 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交割憑證,於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之前,即為警查扣(見本院卷第32頁)。該交割憑證亦為 被告本案犯罪工具,且屬其得支配者,本院同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又該交割憑證上,固有本案詐騙集團偽造 之路博邁公司及其代表人之私印文,並有偽造之「張弈杰」 署押;惟該交割憑證本身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則就上開偽造 之私印文,因屬上述偽造之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 收之諭知。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章:  ㈠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本來於本案犯罪時有意使用,但最後沒 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補充: 該印章乃本案詐騙集團預先刻好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如此觀之,被告就偽造上述印章之犯行,與本案詐騙 集團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此自不能將被告以偽造印 章罪相繩;而依卷內各項證據,亦確實無從認定上述印章與 被告本案其他犯罪有任何關聯,是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之中 諭知沒收。  ㈡惟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仍為義務沒收之物;從而就 上述印章而言,檢察官雖未於本案起訴書中或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請沒收,但仍宜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其他識別證共4張,並非被告本案 遂行收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 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因未能開機,IMEI不明 是 2 三星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000 是 3 藍芽耳機 1副 -- 是 4 路博邁公司工作證共2張 本案取款時所配戴 是 5 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 其上有偽造之路博邁公司暨其代表人之印文,以及偽造之「張弈杰」署押 是,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6 「張弈杰」印章1枚 被告自陳係本案詐騙集團刻印完成後交付予其,惟並非本案犯罪工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否,惟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7 其他隨身攜帶之識別證共4張 非本案犯罪工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否

2024-10-23

SCDM-113-金訴-832-202410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顯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所有之遺失車 牌2面,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逕將其所拾獲 之物品予以侵占,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 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侵占之車牌2面,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58號   被   告 廖顯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仁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某時許,行經新竹市○○區○○ 路00號附近水資源公園旁之西濱觀鳥步道草叢內,見陳利雅 所保管、林蔡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遺失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該車牌據為己有。嗣於111年9 月6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查獲廖顯 仁持有該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始依廖顯仁之供述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利雅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刑案 蒐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面報表等事證。 二、核被告廖顯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CPEM-113-竹北簡-268-2024102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修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修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修恒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竹縣○○市○道0號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1.4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前行,適有同向前方由劉佳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車流壅塞而減速煞停,羅修恒閃避不及而撞擊 劉佳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因而致劉佳鈴受有頭暈及目 眩、頭痛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偵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31頁)」、「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 第31頁)」、「被告羅修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36至38、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羅修恒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 為本案犯行,遂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被告本案犯罪事實部分 為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其犯行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 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 充、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羅修恒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37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29 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未 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劉佳鈴受傷之結果,應予非 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   被   告 羅修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修恒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市○道0號南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91.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肇事撞擊前方劉佳 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方,致使劉佳鈴受有 頭暈及目眩、頭痛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劉佳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修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佳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佐證其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事故照及事故車損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光碟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0-17

SCDM-113-交易-47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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