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遠(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律變更情
形,均詳下述),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其認事用法、量刑
及不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參與分工群組,故非詐欺集團
成員。又原審認定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適用,惟於量刑時並未載明。又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應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被告有心悔過,卻無法得到和解機
會,應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依據被告於原審之自白、邱怡嘉、傅國洋、莊智
凱之證述,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怡嘉及傅國洋與詐
欺集團之通聯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採信被告於原審之任意、真
實之自白,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
,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
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
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
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
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
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
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
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
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
,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
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
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
,尤為重要。查本件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介紹莊
智凱、程澤皓,程澤皓因為有「拼」(指黑吃黑)過上面的
錢,所以報酬在我這裡扣,我有抽莊智凱的成、拿工作機給
莊智凱,約只有0.5%等語(見偵60603卷第6-7頁、金訴字卷
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同一犯罪之目的
者,朋分犯罪之利益,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辯稱:並未參與工作群組,故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顯
為事後卸責之詞。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然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又於刑之減
輕事由中載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屬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斟酌之事項,且敘明其審酌之各項情
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迄本院辯論終結,本件量刑裁量之事由,並
未生變動。故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被告以:原審判決未於量刑時再說明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顯係漏未審酌云云,顯有誤
會。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本案之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時又再翻異;復被告早於102年間加入另詐欺集團,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2罪)、8月(5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0
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107年6月10日始假釋期滿等情,又被告於112年4月間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犯除本件外,另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判決、⑵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偵查起訴,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被害人12名)、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315號偵查起訴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96號判決(被
害人8名)等情,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見金
訴字卷第131-14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60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9-112頁)、前開起訴書(見本
院卷第113-122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
被告本件犯行顯非一時失慮所致之單一犯行,素行亦非良好
。而本件被告於單一日之被害人即高達2名,受害金額總額
達290,097元,其犯罪情節業非輕微;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
素行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
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
慮。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無據
。
㈤至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
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
年8月2日生效。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
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
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
(被告於上訴書中雖表明認罪,然就原審認定之罪名部
分為爭執,並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為上訴
理由,是尚難認定為坦承認罪),是經比較之結果,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
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於本院為認罪、且未曾
繳交犯罪所得,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㈥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完整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制定,惟依前述,原審於適
用法律、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
,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徒為事實上之爭辯,再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裁量行使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程澤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606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程澤皓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志遠於民國112年4月間介紹程澤皓、莊智凱(另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314號判決有罪在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神盾」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人),分別由莊智凱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
,俗稱「車手」工作,及由程澤皓擔任「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所
領取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並約定陳志遠
可獲得莊智凱、程澤皓取款金額0.5%之報酬,程澤皓則可獲取轉
交款項金額1%之報酬。陳志遠、程澤皓與莊智凱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嗣「神盾」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莊智凱領取提款卡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莊智凱再依「神盾」之指示,於附表一「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
,分別於蘆洲公園及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旁邊之巷子,將提領
款項交與程澤皓,程澤皓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程澤皓並藉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3,10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志遠、程澤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者。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志遠、程
澤皓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遠、程澤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且據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智凱分別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
第7頁反面、第53至54頁、第68頁反面、第80至82頁),復有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足徵被告陳志遠、程澤
皓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志遠、程澤皓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志遠、程澤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
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陳志遠、程澤皓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
⒉被告陳志遠、程澤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
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
㈡罪名:
被告陳志遠、程澤皓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
為,然被告陳志遠介紹被告程澤皓、莊智凱分別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及「車手」工作,被告程澤皓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莊智凱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游,彼此分工
,足認被告陳志遠、程澤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被告陳志遠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至少另有莊智凱、「神盾」,被告程澤皓主觀上已知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莊智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BCR」之人;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
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再遣莊智凱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告程澤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被告陳志遠所參與介紹被告程澤皓、莊智凱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車手」工作,被告程澤皓所參與轉交款
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
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陳
志遠、程澤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志遠、程澤皓就上開犯行,與莊智凱、「BCR」、「
神盾」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各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陳志遠、程澤皓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陳志遠、程澤皓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
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志遠、程澤皓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
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將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
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款項方式等客觀事實,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其等對本
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志遠前於104年間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猶不知悔
改,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仍介紹被告程澤皓、莊智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程澤皓、莊智凱分別擔任收水、車
手工作,其等所為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
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
(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欺提領款項金額
,另衡酌被告陳志遠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
作、月入約40,000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程
澤皓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約40,000
元至50,000元、須扶養母親、未婚妻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
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綜合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被告2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時間
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
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內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報酬部分:
⒈被告程澤皓獲取莊智凱提領即轉交金額1%之報酬乙情,業據
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程澤皓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
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程澤皓犯罪所得為3,100元【計算式
:(60,000元+40,000元+4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
000元)×1%=3,100元】,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志遠供陳其可獲取被告程澤皓、莊智凱取款金額0.5%
之報酬,惟其不確定是否已取得被告程澤皓、莊智凱本案提
款行為可獲取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卷內既乏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陳志遠實際上已獲取本案報酬,自難認定被告陳志
遠本案確有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
㈡詐得款項部分: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程澤皓除獲取前
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
程澤皓供明在卷,而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陳志遠、程
澤皓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 1 邱怡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16時10分許,假冒網購客服、銀行人員,電聯邱怡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邱怡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5月21日16時57分許 ②112年5月21日17時7分許 ①49,989元 ②40,13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1日17時許 ②112年5月21日17時1分許 ③112年5月21日17時14分許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①告訴人邱怡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邱怡嘉提出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他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2 傅國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5月21日18時許,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電聯傅國洋,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傅國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1日19 時41分許 9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1日1 9時46分許 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①告訴人傅國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傅國洋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他卷第13至14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頁)。 112年5月21日19時58分許 99,988元 ①112年5月21日20時2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0時許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怡嘉遭詐欺部分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程澤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傅國洋遭詐欺部分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程澤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PHM-113-上訴-715-20241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