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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 年度馬金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號 、第185號、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雅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 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行補充:「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撤回狀」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邱○○、吳○○、李○○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雖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坦承犯 行,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故依上開中間 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固有未洽,惟對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以致犯罪,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邱○○、吳○○、李○○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 狀在卷可查,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勉力彌補所生損害,態度 非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5

PHDM-112-金簡上-10-20241225-1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明宏 劉順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 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翁明宏經原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經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順事經原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翁明宏、劉順事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主張坦承認罪,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業已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翁明宏、劉順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翁明宏、劉順事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即被告劉順事、翁明宏、告訴人吳書伃達成條解,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其量刑稍重,而有不當,此部分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之理由   ㈠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明宏、劉順事因細故 互生嫌隙,不思理性解決,彼此互毆,被告翁明宏並不慎敲 擊告訴人吳書伃,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被 告翁明宏、劉順事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坦然認罪,且與告 訴人即被告劉順事、翁明宏、告訴人吳書伃達成達解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本在卷可查,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並考 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身心障礙證 明等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㈡定執行刑   被告翁明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犯行,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 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 含範圍之鉅,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末被告劉順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 量其因一時未能自制犯罪,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 翁明宏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信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於被告翁明宏則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127號於民 國112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與緩刑之法定要件不 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PHDM-112-簡上-9-20241225-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被 告 翁靜雯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 萬3,766元(計算式:本金9萬4,492元+起訴前利息共4萬8,074.4 2元+違約金共1,200元=14萬3,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部 分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4,492元) 1 利息 9萬4,492元 110年5月10日 113年9月29日 (3+143/365) 15% 4萬8,074.42元 小計 4萬8,074.42元 合計 14萬2,566元

2024-12-16

MKEV-113-馬補-67-20241216-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9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鄭珮妤 薛貴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立祥 書記官 吳天賜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78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天賜            法 官 陳立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6

MKEV-113-馬小-91-20241216-1

交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蔡玉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 235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 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 湖縣縣道20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縣道204線與縣道20 1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超車,適有告訴人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前方 ,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 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 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2-16

PHDM-113-交易-34-20241216-1

重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璧君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陳健一 陳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被 告 即 被 代位人 陳森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森二與被告陳建一、陳建成就被繼承人陳周綉珠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陳自鵝所遺如 附表二編號87至95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 二、被代位人陳森二及被告陳建一、陳建成應就被繼承人陳周綉 珠、陳自鵝所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按附件所示 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一、陳建成各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亦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訴之原聲明為 :「㈠准原告代位被告陳森二(以下逕稱其姓名)就訴外人 被繼承人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訴外人被繼承 人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陳周綉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陳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陳 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 過程中,被告間已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 割完畢,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周家寅以11 3年度北院民認寅字第201372號認證案件認證在案(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而追加備位聲明:「請准原告代位陳森 二就被繼承人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陳自鵝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經核追加之聲明與陳周綉珠及陳自鵝所遺遺 產有關,且係本於被代位人陳森二與其他被告共有之遺產而 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係主張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陳森二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分 割陳周綉珠及陳自鵝之遺產及代位請求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是無以被代位人陳森二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從而,原告 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 原吿對陳森二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陳森二之票據債權人,對陳森二尚有新臺 幣(下同)253萬7,000元之債權及利息尚未清償。陳森二之 母、父即被繼承人即陳周綉珠、陳自鵝分別於111年2月5日 、111年6月1日死亡,分別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 繼承人為被告3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准許代位 陳森二辦理繼承登記,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又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完畢 ,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惟陳森二怠於行使履行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爰請求代位陳森二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1151條之規 定,代位陳森二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准原告代位 陳森二就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陳自鵝所遺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由陳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㈢被繼承人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陳森二與 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備位聲明:請准原 告代位陳森二就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陳自鵝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建一、陳建成: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 遺產協議分割完畢,並經民間公證人周家寅認證在案,且陳 森二分得之部分單就公告現值即已近800萬元,價值不菲, 已足額清償陳森二對原告之票據債務,是原告查封在案,請 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物,溢價不成比例。而被告遵 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㈡陳森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我簽名的沒錯,但陳周綉珠、 陳自鵝遺產還有其他動產,且價值不低,其他繼承人應該要 分割給我,在此前提下,我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但其他 被告怠於執行遺產分割,我應得之動產約120萬元左右,都 沒有給我,如果他們不給我,我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陳森二之債權人,對陳森二有253萬7,000元本息之票 據債權,而陳周綉珠、陳自鵝分別於111年2月5日、111年6 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等之繼承人為 長子陳建一、已歿長女陳麗員之子陳建成(代位繼承人)及 次子陳森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財政部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1至65、101至108 、173至185、191至37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 間就附件所示之遺產經協議分割如附件所示,有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3至501頁),復經本院向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調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認證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69頁),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 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 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 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 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 ,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 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 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 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 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 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 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 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 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 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 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 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 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 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對陳森二強制執行在案。此外陳森 二另有其他債權人詹琮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且該 債權額高達700萬元本金及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044號、第3128號執行案件核閱屬實,可見 陳森二現已無力清償原告之票據債務,是原告主張陳森二已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情,即屬有據。  ㈣就原告先位請求之部分,因被告間已就附件所示之遺產為協 議分割,難認陳森二就該部分遺產有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 此部分之先位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其餘遺產即附表一編號 7、8及附表二編號87至95之遺產(下稱系爭部分遺產),陳 森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系爭部分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陳森二本 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部分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惟陳 森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部分遺產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為保全 債權,代位陳森二請求陳建一、陳建成分割系爭部分遺產,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陳森二與陳建一 、陳建成就系爭部分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原告得就陳森二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陳建一 、陳建成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 影響被告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部分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部分遺產由陳森二與陳建一、陳 建成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  ㈣原告先位請求既有部分為無理由,即應就備位請求審理。被 告間既已於充分協商後,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具體共識 ,全體繼承人自應同受拘束。又陳森二於113年5月28日即簽 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完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依 旨與其他繼承人履行及辦理相關之分割繼承登記,參以陳森 二於訴訟中仍提出有條件之承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效力,甚 至提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抗辯,無異否定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之效力,益見陳森二有拖延訴訟,怠於行使履行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形。是因陳森二不願配合履行,原告遂依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內容,代位陳森二就陳周綉珠、陳 自鵝所遺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 債權,核屬有據。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代位除附件所示以 外之其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 未對該部分為協議分割,自無從代位請求履行,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㈤陳森二雖抗辯:陳建一、陳建成怠於執行其他動產之遺產分 割,我應得之動產約120萬元,但都沒有分給我,如果他們 不給我,要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經核陳森二此 部分抗辯之理由,顯並不符合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89條 、第92條等撤銷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規定之要件,難認被告 此部分抗辯可採。從而,原告備位請求代位陳森二就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陳森二之債權人,得代位陳森二行使系爭 部分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並就系爭部分遺產依附表三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請求代位陳森二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 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 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及代位 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陳森二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與陳建一、陳 建成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 編號 陳周綉珠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 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4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1/3 5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街00號) 全 6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全 7 澎湖縣農會存款 6萬0,432元 8 玉山銀行存款 5,008元 附表二: 編號 陳自鵝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2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3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4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3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4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48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49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50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5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5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66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6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6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78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 79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 80 澎湖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全 81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2/3 82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3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4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5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6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7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00670)4萬2,350元 88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100元 89 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3萬7,008元 90 澎湖農會存款(帳號末5碼:41920)4萬5,967元 91 澎湖農會存款(帳號末5碼:33410)1萬5,108元 92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01896)1,252元 93 臺灣銀行存款5,572元 94 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中鋼股票1萬8,583股 95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股份20股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森二 3分之1 2 陳建一 3分之1 3 陳建成 3分之1

2024-12-16

PHDV-113-重訴-4-20241216-1

交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10號、113年度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 不同,行為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起肇事逃逸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 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且其他前科素行 之類型亦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顯不同,又 已經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況,尚難認其有特別惡 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有過失,致生本案2起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 所記載之傷害,且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 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 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 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尚有 分期賠償中,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 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每月約做20天, 未婚無子女,獨居,需撫養母親,父親已死亡,身體狀況良 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肇事及犯罪之情節 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 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街00號             居○○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3月13 日,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2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林○○,自澎湖縣○○市○○路000號前,起駛進入中華路 時,本應注意於路旁起駛,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 駛入中華路由東向西行駛,適有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沿中華路同方向直行行駛,雙方發生 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孫○○手肘殺傷、李○○則受有右側手肘擦 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乙○○肇事後,明知其肇事致孫○○、李○○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機 車逃逸。  ㈡於112年12月26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由郊區往市區方向行駛,行至該 線道0.3公里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號誌指示燈 而行駛,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東側道路由東北向西南直行行駛至該岔路口 ,雙方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 側臀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詎乙○○肇事後,明知其 肇事致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 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孫○○、李○○、林○○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表均各2份、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器擷圖影像共65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 證明被害人李○○、告訴人甲○○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嫌、同法第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請論以累犯,並斟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PHDM-113-交訴-4-20241216-2

簡上附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顏秀雲 被 告 胡慧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房東、房客關係,詎料於民國 112年5月13日下午14至15時許,雙方發生糾紛進而引發肢體 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原告臉部,並用身 體及雙手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部併腦震盪、 頸部雙肩背部及前胸部多處挫傷、四肢與臉頰挫傷之傷害, 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含車 資)、本案發生前被告破壞原告住處之紗窗、電視、電燈、 化妝台、冰箱及衣櫃等之財物損害16萬4,900元、被告曾為 被告母親之案件向原告借款1萬6000元、被告自112年3月起 迄今仍遺留衣櫃於原告住處導致無從將房間另行出租之租金 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104萬元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5,900元,及 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醫療費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其說,且原 告本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12年5月19日及 112年5月24日,均距離本案兩造發生衝突之日112年5月13日 有些許時日,從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全為被告所 為,殊值懷疑。否認被告有故意破壞原告之財物,縱有損害 ,亦應扣除折舊。否認有借款之事實。被告於112年6月23日 時欲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但原告不讓被告將私人物 品搬走,且衣櫃尚須拆解,被告當時有僱用師傅,惟遭被告 阻撓,是衣櫃仍留在租屋處內,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主 張所受傷害之結果是否全係因被告所為,有所疑問,縱認原 告應負擔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2年5 月13日下午某時,在原告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0號住處 (亦即被告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進而發生肢體 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原告臉部,並用身 體及雙手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其受有四肢與臉頰挫傷之傷害 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至於原告主張另受有頭部外部併 腦震盪、頸部雙肩背部及前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云云,並非 在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範圍,自不可憑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故意傷害原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分論 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經被告否認,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止 均無提出任何單據以證其說,故尚難准許。  ⒉財產損害、借款及租金損失: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傷害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應以被訴傷害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所受財物損 害、借款及租金損害部分,均非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自 非因本案被告故意傷害所受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此 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法 院於核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外,還需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審 酌被告係在原告之住處門口徒手傷害原告,及將原告壓制在 地,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對於原告的身體狀況及生活品 質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再參酌 原告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單身,有兩名成年子女,獨居,房 子1樓有出租,每月租金2萬多,目前無業,我有負債,每月 約3萬多元房貸,我兩個小孩幫我繳的等語;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單身無子女,會照顧父親跟爺爺,從事舞蹈老師的 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審酌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綜合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 之痛苦程度(包括受傷部位、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於113年6月6日發生效力,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 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已調高為150萬 元)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案附 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 前開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 制。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本院亦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2-16

PHDM-113-簡上附民-4-20241216-1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588、738、807、88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上訴理由如上訴書所載,被告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堪認檢察官係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可以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取得 告訴人原諒,更於113年3月15日夥同友人前去告訴人住處大 肆破壞,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 若不與嚴懲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 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至於上訴意旨指出 被告有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夥同友人去告訴人家住處大肆破 壞乙節,經被告否認,復無其他事證足之證明,難以逕採, 況縱然屬實,此情亦已與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112年5月13日 相距近1年之久,能否逕謂係雙方衝突後被告因此產生單方 面之報復行為,尚屬有疑,且不排除係雙方其他糾紛所致, 是上訴意旨以此主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乙節,尚難逕採。是 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又本案被告於本院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始 終為認罪之表示,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獲 得原諒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 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 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從而,檢察 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 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4樓之3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號 、第738號、第807號、第88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 字第3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慧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胡慧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顏○○間糾紛,竟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並用身 體及雙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身體受傷,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而被告除本案 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須扶養父親 及祖父(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號 112年度偵字第738號 112年度偵字第807號 112年度偵字第885號   被   告 胡慧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慧菁與顏○○為房客、房東關係。胡慧菁與顏○○於民國112 年5月13日下午某時,在顏○○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0號 住處(亦即胡慧菁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胡慧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顏○○臉部 ,並用身體及雙手將顏○○壓制在地,致其受有四肢與臉頰挫 傷之傷害;顏○○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掌摑胡慧菁臉部, 致其受有雙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慧菁、顏○○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暨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胡慧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 (五)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警卷第61-67頁)。 (六)被告胡慧菁、顏○○傷勢照片23張。 (七)被告胡慧菁提供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與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查被告顏○○雖未於案發後及時前往醫院驗傷,惟依卷附傷勢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與被告胡慧菁提供之現場手機錄 影畫面內容,足認其確遭被告胡慧菁壓制、掌摑,因而受有 臉部、四肢等處擦挫傷之情形。是核被告胡慧菁、顏○○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PHDM-113-簡上-6-20241216-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鄭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立祥 書記官 吳天賜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98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 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天賜            法 官 陳立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6

MKEV-113-馬小-8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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