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紀元

共找到 129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君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君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君曄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利用牽繩牽 其飼養之犬隻2隻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文化國小前,其明 知當時有多位學童及行人行經該處,本應善盡飼主及管理者 之注意義務,隨時控制牽繩以管束犬隻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 施,以免犬隻對他人發動攻擊致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管理所牽犬隻,致其中1 隻(下稱本案犬隻)突然撲咬行經該處之余〇〇(101年生,真 實姓名詳卷),致余〇〇受有左側大腿狗咬傷、左大腿撕裂傷 (狗咬)等傷害。 二、案經余〇〇之父余哲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徐君曄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5 7、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〇〇於警詢時【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 告訴人于哲儒於偵訊時(偵卷第63、69頁)之指訴相符,並 有余〇〇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博安診所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非訴訟用)(偵卷 第17至1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22 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士林地檢署113年5月13日勘驗 報告(偵卷第43至51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3 355號函暨余〇〇之病歷影本(偵卷第75至8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或應為本案犬隻配戴嘴套,以防止其撲咬 他人等語。惟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 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3項訂有明文。而所謂「具攻 擊性之寵物係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 行為紀錄之犬隻」、「危險性犬隻指以下以下品種犬隻:比 特犬、日本土佐犬、紐波利頓犬、阿根廷杜告犬、巴西菲勒 犬、獒犬」,此為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取之防 護措施第一、二點所明定。然審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偵卷第21、22頁),本案犬隻明顯非屬上開所列「危險 性犬隻」之品種犬隻,核與被告自陳本案犬隻非屬上開所稱 危險性犬隻等語(偵卷第65頁)一致,復查無卷內有本案犬 隻曾有無正當理由攻擊人或動物行為之紀錄,自難以被告未 為本案犬隻配戴嘴套乙節,逕認被告本案亦有違反上開規定 之過失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旨敘明。  ㈢被告雖陳稱: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不得作為訴訟上 使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8頁),惟醫療院所依收費不同而 區分訴訟用、非訴訟用診斷證明書之形式,均無影響於醫師 依據病歷製作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且醫師法第28條之4規 定,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 止其醫師證書,處分非輕,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時當知所慎 重,是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此外,博安診所 診斷證明書既為該診所負責診治被害人余〇〇之醫師所開立, 記載被害人余〇〇經診斷受有左大腿撕裂傷(狗咬)之傷勢, 所載受傷部位暨傷勢復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2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5月13日勘驗報告(偵卷 第43至51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3355號函暨 余〇〇之病歷影本(偵卷第75至83頁)暨被害人指述受傷經過 及所受傷勢相符,是其上縱有「非訴訟用」之記載,仍得證 明被害人余〇〇所受傷害,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牽繩攜帶犬隻出門, 本應注意犬隻之習性及路上隨時可能發生之狀況,並做好避 免犬隻攻擊他人之措施,卻疏未注意,明顯欠缺重視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 無共識而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余〇〇所受傷害;併衡以 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秘書 一職、獨居且需扶養父母(本院易字卷第60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SLDM-113-易-567-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欽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緝字 第22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 點柒柒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70 號被告李欽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聲請人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該案警方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袋毛重1.0188公克,淨重0.7784公克),係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 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 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欽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並有該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1包(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47 3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0188公克、淨重0.7784 公克、驗餘淨重0.7759公克)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12月1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是前揭扣案物,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可認 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盛裝本案系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 依現行鑑驗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 銷燬。再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單禁沒-328-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月27日18時28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配偶張菀芝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丙 ○○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公司(下稱本案公 司)外,以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撬斷、破壞 本案公司之鐵窗鐵條(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窗 扇處踰越侵入本案公司,並徒手開啟或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撬開屋內抽屜後翻找財物, 然未尋得財物而未遂,且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丙○○ 發現本案公司遭侵入且鐵窗鐵條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本案公司外之草地扣得其上標誌「 星號」、「箭頭」圖樣及「SPORT」字樣之灰藍色毛帽1頂( 下稱本案毛帽),經採集該毛帽上之生物跡證送鑑定,結果 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58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於112 年1月27日16時許騎乘本案機車並搭載配偶張菀芝前往廖添 丁廟拜拜,約同日17時許結束並一同返回桃園住處,並未至 本案案發現場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之本案公司於112年1月27日18時28分許,遭他人 撬斷、破壞鐵窗鐵條而侵入,且該公司內部抽屜有經翻找、 撬開之痕跡,惟無財物遭竊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時指訴【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80號卷(下稱偵 卷)第13至15頁】明確,並有案件資訊表、士林地檢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80號卷(下稱偵 卷)第19、20、145頁】在卷可稽;而上開嫌犯係自鐵窗鐵 條遭破壞後之窗扇處侵入本案公司乙節,亦有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1至53頁)存卷可參,上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於112年1月27日16時許騎乘本案機車並搭載配 偶張菀芝前往廖添丁廟拜拜,約於同日17時許結束並一同返 回住處,其未至案發現場,並以證人張菀芝於偵訊時所為證 述為證云云。然查:  1.本案機車為被告之配偶張菀芝所有,且被告於112年1月27日 下午騎乘該機車外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偵 卷第177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2 57頁)在卷可證;而被告於112年1月27日16時38分許,先獨 自騎乘本案機車自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至新北市八里 區觀海大道附近,沿途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同 路段299號、同路1段187號;復於同日18時前某時許,獨自 騎乘本案機車自新北市八里區觀海大道某處至新北市○○市○ 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且此處與本案公司所在地(即新北 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距離約200公尺、行車時 間約1分鐘。嗣被告於同日18時38分許,又獨自騎乘本案機 車自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往桃園市龜山區行駛, 如交通順暢,到達被告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需費時 約48分鐘等情,有本案機車車牌辨識之行車路線影像擷圖、 google地圖翻拍列印照片(偵卷第54至56、205至221、259 至265頁)附卷可按,且上開擷圖中均未攝得被告騎乘機車 時曾搭載任何女子。是以,於112年1月2日下午騎乘本案機 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至新北市○○市○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 男子僅有被告一人,應堪認定。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Ch3_0000 0000000000」、「Ch2_00000000000000」、「Ch5_00000000 000000」),由錄影畫面中可見一名頭戴灰藍色毛帽、綠色 口罩、身穿黑色長袖外套及黑色長褲之男子於錄影畫面時間 18時29分許打開屋內房門進入辦公座位區,其後不斷於屋內 四處巡視,並以手持或口咬手電筒之方式,徒手拉開或以螺 絲起子撬開座位區抽屜後翻找其內財物,而甲男配戴之灰藍 色毛帽上有「雙箭頭」、「星星」圖樣「ORT」字樣,且由 其拉下口罩之畫面可知其為一名眉色淡、眼睛偏淡、鼻梁挺 拔之男子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143 至147、155至239頁)附卷可佐,可知為本案竊盜行為之人 為一名身穿黑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並配戴上有「雙箭頭 」、「星星」圖樣「ORT」字樣之灰藍色毛帽之男子;併審 酌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至現場勘查,其勘 察結果:「⑴勘查本案公司大門鎖為密碼電子鎖,門鎖未有 遭破壞痕跡,辦公室內辦公桌抽屜有被打開痕跡,公司會議 室鋁窗外之鐵窗遭涉嫌人以工具破壞,於鐵窗上發現有手套 痕跡,被害人提供監視器上涉嫌人頭戴毛帽、戴手套、涉嫌 人頭戴之毛帽與現場遺留之毛帽樣式、顏色相符。⑵本案現 場採集遺留之毛帽經送驗,檢驗出1男性DNA型別,與涉嫌人 乙○○之DNA-STR型別相符,研判其涉嫌之可能性高」。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72684號鑑 定書(偵卷第115至140頁)在卷可憑;及證人即被告配偶張 菀芝於偵訊時證稱其印象中被告於案發當日係配戴一頂毛帽 等語(偵卷第179頁),且被告當日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其到達該址附近之時間(18時1分 許,偵卷第215頁)與上開監視器所攝得竊嫌侵入本案公司 之時間(18時29分許),二者時序連續,且將上開監視器畫 面擷圖、士林地檢署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之擷圖、被告到 案之比對照片(偵卷第47至54、130、267至270頁,本院易 字卷第143至147、155至239頁)互核比對,上開竊嫌之面貌 、身型與被告極為相似等情,可認被告應為上開監視器畫面 所攝得於本案案發時,先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上址,撬斷、破 壞本案公司之鐵窗後進入,並徒手或持螺絲起子1支撬開屋 內抽屜後竊取財物未果,再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人無誤。  3.至證人張菀芝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和被告於112年1月27日從 桃園出發,被告騎機車載我,我們當天下午先去林口竹林寺 ,再去廖添丁廟拜拜,因為拜拜要先脫帽子,被告脫下帽子 後放在機車,之後要牽車回家時就發現毛帽不見,因為才10 0元就直接回家等語(偵卷第177、179頁)。然由上開本案 機車車牌辨識之行車路線影像擷圖(偵卷第54至56、205至2 21頁)觀之,自始均僅見一名男子獨自騎乘本案機車,未見 有任何女子與之同行,可見證人張菀芝證稱其與被告於上開 時間一同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廖添丁妙拜拜並返家等情,顯與 上開客觀事證相佐,難認屬實可信,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辯稱其與配偶張菀芝前往廖添丁廟拜拜時,將帽 子放在機車上遺失云云(偵卷第153頁),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上揭事證相悖,顯為犯後飾詞狡辯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 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 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 款之「安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 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 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諸門。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使用不詳工具撬斷、破壞本案公司之鐵窗鐵條後, 自該處爬窗進入公司內行竊,顯係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使用 之鐵窗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要件,又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 行時使用之不詳工具,既可撬斷、破壞鐵窗之鐵條,且持用 之螺絲起子足以撬開抽屜,足見客觀上其等材質堅硬、銳利 ,倘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不詳工具、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  ㈡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 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入本案公司行竊,惟該公司無任何財物上損失等情 ,有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45頁)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竊盜為目的侵入本案公司,並已開始搜 尋財物,僅因搜尋無獲而未得逞,應堪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 為而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前於①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於108年4月24日確定;②10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70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於108年6月6日確定;③10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及公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162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其餘 上訴駁回,並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1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嗣於111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33至98 、127至138頁)在卷可按。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中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其於 執行同質之竊盜犯罪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 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 ,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本旨相符,審酌各情並參酌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以上開方式意圖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銷售服飾之工作(本院易字卷第1 5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據扣案,惟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重大影響,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明顯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認此部分物品尚無宣告沒收及追 徵之必要。  ㈡至扣案之本案毛帽1件,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時所穿著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該毛帽乃日常生活穿著之衣物,亦 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竊盜犯行遮掩相貌所用,且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易-588-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信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壹比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孟茹 自訴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魏澤群 選任辯護人 官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魏澤群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澤群於民國108年間開始擔任自訴人 壹比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比叁公司)之監察人,明 知不得散布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且發表言論時應與事實相符 ,以免損及他人名譽、信用,卻在113年1月間某日,因與壹 比叁公司原股經營理念不合致心生不滿,於不明處所以其個 人電腦登入其Google帳戶後,基於加重妨害信用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壹比叁公司現況資訊改為「永久歇業 」(如附圖編號一所示,下稱系爭言論),而散布此不實流 言,影響壹比叁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3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3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妨害 信用罪嫌,無非係以壹比叁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網站查詢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20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13頁】、進出口廠商登記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他 字卷第15頁)、Google網站查詢資料(他字卷第17頁)、「 這個商家檔案可能已有其他人管理」網頁資料(他字卷第19 頁)、Google地圖說明關於「在Google地圖上管理商家檔案 」網頁資料(他字卷第21頁)、壹比叁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之董監事歷史資料(他字卷第23頁)、被告邀 請柯明濃參與「IBIZA討論會議」網頁資料(他字卷第25頁 )、LINE通訊軟體「Ibiza FuNd」群組對話紀錄【本院113 年度自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自字卷)第148至156、280頁 】、「Ibiza品牌戰略組」群組對話紀錄(本院自字卷第158 至160頁)、IBiZa Media請款單(本院自字卷第162至166頁 )、紅點移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紅點移動公司)及喬立達 數位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喬立達公司)之Google商家檔案( 本院自字卷第260至265頁)、Google商家檔案說明及營業狀 態選項擷圖(本院自字卷第268至272頁)、113年4月17日及 5月8日查詢Google商家檔案擷圖(本院自字卷第274至278頁 )、LINE通訊軟體「IBiZa TV3-尻尻會社」群組對話紀錄( 本院自字卷第282至286頁)、IBiZa Media網站關於米砂資 料之擷圖及壹比叁公司取得米砂攝影著作之資料(本院自字 卷第288至290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妨害信用犯行,辯稱:如附圖編 號一所示之「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案應該是 我於105年將紅點移動公司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 下室時以電子郵件帳號「maxweim0000000il.com」申請註冊 並擔任該商家檔案管理員,用以代表IBIZA MEDIA TAIWAN所 提供之服務,嗣因紅點移動公司於112年6月間遷移至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基於考量是否仍提供上開服務且當 時商家檔案編輯僅能選擇歇業、復業或刪除,方將附圖編號 一所示之商家檔案標示「永久歇業」,該檔案與壹比叁公司 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由本院審自卷第15頁 之「Ibiza Media」網頁搜尋結果,可知其所示「IBIZA MED IA TAIWAN」、「IBIZA TV」、「IBiZa Media官網http://w ww.ibizamedia.co」及「三叉戟Logo圖樣」,均係表示IBIZ A影音串流服務網站,未見任何顯示與壹比叁公司有關之文 字,且點選上開網址即可連結至如本院審自卷第99頁所示IB iZa Media影音串流服務網站(下稱IBiZa Media網站)首頁 ,此係紅點移動公司於105年創設之媒體品牌,提供個人或 企業用戶透過網際網路協定付費訂閱合法授權之成人影音業 務之網站,並將對外業務授權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IBIZA ME DIA INC.(Seychelle)公司營運,即維持該網站所需軟、 硬體及人員等均係由被告及紅點移動公司負責處理,且於壹 比叁公司成立前即已上線營運,且由被告以商家擁有者及管 理者身份於Google地圖商家檔案註冊,而與壹比叁公司無關 。㈡又紅點移動公司於104年間即已於附圖編號1所示地點( 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營運,因壹比叁公司前 負責人柯明濃獲悉上情而要求合作,方於108年間成立壹比 叁公司,卻遲未見該公司有何營運行為,至110年間,因發 現IBiZa Media網站之業績提升,柯明濃遂以先期需投入相 當資金要求將IBiZa Media網站收益投入壹比叁公司之銀行 帳戶供其使用,並稱日後會另行拆帳等語,並於111年7月27 日變更公司登記為與紅點移動公司同址(即臺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1樓),惟IBiZa Media影音串流服務網站仍由 被告維護營運。嗣因被告遲未見壹比叁公司人員及設備進駐 營運,經被告要求柯明濃說明資金帳目遭其推諉、隱瞞,被 告始將紅點移動公司遷離原址,並將附圖編號一所示Google 商家標示永久歇業,被告所為乃本於商家檔案擁有及管理者 身份所為,且此非屬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亦可健全市 場競爭秩序,壹比叁公司指訴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3條第1 、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罪,顯無理由,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等語。 六、經查:  ㈠紅點移動公司為附圖編號二、三所示文字及圖樣之商標權人 ,權利期間分別為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11 3年4月16日起至123年4月15日止,商品或服務名稱包含有線 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電視播送等項,且紅點移動公司 經營IBiZa TV影音串流服務,為經營OTT服務(Overthe-top media services)之公司,並於105年10月7日在非洲賽席 爾國家(Seychelles)設立IBIZA MEDIA INC.及由被告擔任 該公司負責人,而IBiZa Media網站之網路網域及硬體設施 等費用、用戶訂單及數據等由被告負擔等情,有IbiZa Medi a網站首頁擷圖【本院113年度審自字第9號卷(下稱審自卷 )第99頁】、附圖編號二、三所示商標商標註冊證及logo設 計原始文件(審自卷第101至108頁)、IBIZA MEDIA INC.(S eychelle)註冊文件(本院審自卷第109、110頁)、網域註 冊及費用單據(本院審自卷第111、112頁)、雲端伺服器及 主機頻寬費用單據(本院審自卷第113至115頁)、訂單及用 戶行為紀錄數據庫(本院審自卷第117至122頁)、國稅局要 求被告補提110年3-6月用戶端刷卡訂閱服務發票明細郵件擷 圖及明細(本院審自卷第123、1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7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3106號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字 卷第134至14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電子郵件帳號「maxw eim0000000il.com」之使用人及附圖編號一所示Google商家 之管理員,且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日將上開商家變更標示為 「永久歇業」等情,有Google網站查詢資料(他字卷第17頁 )、「這個商家檔案可能已有其他人管理」網頁資料(他字 卷第19頁)、Google地圖說明關於「在Google地圖上管理商 家檔案」網頁資料(他字卷第21頁)存卷可按,亦為被告所 肯認(本院自字卷第123、124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妨害名譽罪既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固不 限於指名道姓,但仍須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如無從知悉 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可言(司法院 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 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其妨害名譽之內容客觀地予以 觀察,必須一般人藉其內容在客觀上得以知悉所妨害名譽之 對象為特定之人,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或被害人主觀上 之認知,作為判斷標準。從而,本案應審究者為一般人見聞 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客觀上可否特定連結至自訴人公司,倘 無法知悉被告所為係指自訴人公司,被告行為尚無法成立被 訴罪名。查:  1.被告為IBIZA MEDIA INC.公司負責人,且負擔IBiZa Media 網站之相關費用等節,已於前述;而壹比叁公司前以紅點移 動公司未將IBiZa Media網站營運所得於扣除實際支出費用 之餘款給付予壹比叁公司等情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9日1 13年度訴字第3106號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字卷第134至141 頁)在卷可憑,可見壹比叁公司、被告、紅點移動公司間存 有營運上糾紛,使其等最終對簿公堂,壹比叁公司對於被告 所為「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案變更標示為「 永久歇業」之系爭言論,自有先入為主之負面印象,然外界 一般人觀覽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能逕以壹比叁公司之負面 印象而作為判斷標準,且縱有知悉被告、壹比叁公司間存有 糾紛之特定親友或同業,因其等可能因與壹比叁公司存有生 活、情感或業務上關係,而對被告抱持既定印象,亦非可據 此認定係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始受影響,而認壹比叁公司指 訴為真。  2.審之被告將「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案變更標 示為「永久歇業」之系爭言論,其內容包含「IBIZA MEDIA TAIWAN」、「(三叉戟圖樣)IBiZa TV」、「位於臺北的媒 體公司」、「地址:B1,No.102敦化北路松山區台北市105」 及顯示位置之Google地圖(如附圖編號一所示),均未具體 、明確敘及「壹比叁公司」之名稱或代稱,一般民眾或網路 使用者客觀上已難依上開內容直接特定被告所指係壹比叁公 司;又被告將「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案變更 標示為「永久歇業」之系爭言論,其內容中所指「地址:B1 ,No.102敦化北路松山區台北市105」雖係壹比叁公司之登記 地址,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自字卷第102頁)在卷 可考,惟該言論內容中未指明設立該址之公司名稱為「壹比 叁公司」,復參以關鍵字「ibiza Media」為網路搜尋,其 搜尋結果即如附圖編號四所示,亦未見有「壹比叁公司」或 相關內容,可徵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客觀上實難僅以「地 址:B1,No.102敦化北路松山區台北市105」一詞,即知悉該 地址係指壹比叁公司而得特定。  3.至壹比叁公司固提出被告邀請柯明濃參與「IBIZA討論會議 」網頁資料、LINE通訊軟體「Ibiza FuNd」、「Ibiza品牌 戰略組」、「IBiZa TV3-尻尻會社」、IBiZa Media網站關 於米砂資料之擷圖及壹比叁公司取得米砂攝影著作之資料及 IBiZa Media請款單、壹比叁公司進出口廠商登記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為證,惟此至多證明被告與壹比叁公司間可能存有 商業上合作關係,然上開證據多非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所 得知悉,無從逕認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將因被告將「IBIZ 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案變更標示為「永久歇業」 之系爭言論內容而認定壹比叁公司已有「永久歇業」之情事 ,況縱使壹比叁公司於出進口廠商登記系統中登記英文名稱 為「Ibiza Media Inc.」(他字卷第13頁),然其自109年1 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進出口實績均為0,此有廠商基本資料 查詢(含實績級距)(本院自字卷第234至238頁)附卷可佐 ,壹比叁公司客觀上有無以「Ibiza Media Inc.」對外實際 營運而使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知悉該英文名稱即為壹比叁 公司,亦非無疑,壹比叁公司執上開證據為憑,難認有據; 至壹比叁公司另以紅點移動公司及喬立達公司之Google商家 檔案、Google商家檔案說明及營業狀態選項擷圖、113年4月 17日及5月8日查詢Google商家檔案擷圖主張被告上開所辯不 可採等語,惟此僅為壹比叁公司之單方推論之詞,無法證明 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知悉或可特定附圖編號一所示之系爭 言論係指壹比叁公司,仍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壹比叁公司聲請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73樓之1之美 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詢「附圖編號一所示商 家檔案係何時設立、變更為永久歇業?」、「紅點移動公司 及喬立達公司於112年5月至113年2月間有無變更顯示為永久 歇業?」,以證明被告所辯不可等語(本院自字卷第145、1 46頁)。惟被告何時將「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 檔案變更標示為「永久歇業」及縱使紅點移動公司、喬立達 公司有曾於上開時間變更顯示為永久歇業乙節屬實,均無從 證明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有知悉、認定附圖編號一所示Go ogle商家係指壹比叁公司而得特定,是壹比叁公司上開證據 調查之聲請,均與被告本案加重妨害信用罪責之判斷不生影 響,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將「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 案變更標示為「永久歇業」之系爭言論,壹比叁公司所舉各 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壹比叁公司所指加重妨害信用之犯行,壹 比叁公司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圖: 編號 內     容 卷證出處 一 他字卷第17頁 二 本院審自卷第101頁 三 本院審自卷第102頁 四 他字卷第17頁

2024-11-25

SLDM-113-自-10-20241125-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 第637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SUS品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含電源線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112年度偵字第6372號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扣案筆記型 電腦1台(含電源線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罪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372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13 年4月18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 關案卷屬實。又被告係以扣案之ASUS品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含電源線1條,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保管字第711號,下合稱系爭筆記型電腦)為本案犯行,且 系爭筆記型電腦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0頁),則系爭筆記型電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系爭筆記型電腦為被告犯罪所用工具,於預防未來犯 罪有其意義。又依被告書狀所述打零工之職業(見偵卷第54 頁),系爭筆記型電腦並非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而系 爭筆記型電腦雖有相當經濟價值,但依卷內照片(見偵卷第 58頁),該筆記型電腦業已使用相當時日,衡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犯罪所要保護之社會法 益,予以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情事。依照首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系爭筆 記型電腦,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單聲沒-78-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生宿舍總幹事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0時許,接獲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 1322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反應宿舍樹 木長到甲 住處(地址詳卷),被告遂於同日12時許進入甲 之住處查看,詎料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 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甲 不及防備抗拒之際, 徒手觸碰甲 之肩膀,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因而 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 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 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甲 之 夫(代號AW000-H113229A號,下稱B男)及證人即甲 之婆婆 (代號AW000-H113229B號,下稱C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被 告手機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5日10時許,因接獲甲 反應 宿舍樹木長到其住處,而於同日12時許進入甲 住處查看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碰觸甲 之肩膀,且當日離開時甲 還與我握手等語。 五、經查:  ㈠甲 於113年3月25日10時許,去電臺北榮民總醫院要求派人前 往其住處處理該院宿舍樹木越界一事,被告為該院宿舍總幹 事並於同日12時許前往甲 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第113年度偵字第104 40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48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手機照片(偵卷第20至26、58至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對甲 所為性騷擾行為之內容,證人甲 先於警詢時 指稱:我於3月25日10時許打電話到榮總醫院反映其宿舍樹 木長到我的屋內,致身體起很多疹子,被告於同日12時許到 我家中,表示要拍攝樹木生長在屋內的照片,後來說要拍我 身上起疹子的照片,過程中不知為何碰觸到我兩邊的肩膀, 還說要幫我按摩,摸我的肌肉,當下我覺得不舒服,立刻口 頭叫他不要摸我等語(偵卷第17頁);於偵訊時證稱:今年 3月25日,被告因為要來拍我手臂上被蟲咬的疤,因為榮總 宿舍的樹長到我家陽台,我婆婆聯絡被告來,被告到我家之 後,我開門讓他進來,他進來先給樹拍照,看有沒有長到我 家,後來他到我家餐廳跟我聊天。過程中被告用手機拍我手 臂上被蟲咬的疤,之後走到我後面,突然趁我不注意就雙手 捏我的肩膀,被告沒有說要幫我按摩等語(偵卷第48、49頁 )。細繹甲 之上開證述,其就遭他人碰觸之經過,於警詢 時稱對方摸其雙肩並表示要為其按摩,惟於偵訊時改稱對方 捏其肩膀,但未表示要為其按摩等語,甲 就其遭性騷擾之 過程、方式等節,前後證述略有出入,且隨歷次詢問而逐趨 具體多樣,與常情已稍有未合,是當時案發經過實情如何, 尚非無疑,可見甲 就本案案發經過情形所證內容確有不一 ,並非無瑕疵可指。  ㈢證人B男於偵訊時雖證稱:甲 跟我說時情緒很不好,不穩定 ,這件事發生後情緒不穩定的次數更頻繁,她看很多醫生, 有看皮膚感染、還有腳傷,也有定時去新光醫院看身心科醫 生,她常常作夢會大叫,把我吵醒,她以前不會這樣等語( 偵卷第42頁);及證人C女證稱:甲 跟我說時很生氣,說那 個人動手動腳,甲 因為這件事常常發脾氣,一直怪那個人 等語(偵卷第41頁)。惟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甲 在我上 班前有說有和宿舍管理員約好時間說會到家中,要處理家裡 窗台的事情,事後她把對方趕走後有打LINE電話給我說對方 對他性騷擾,對方抓她的肩膀,因為要看她的感染部位,我 沒有聽過按摩這兩個字等語(偵卷第41、42頁)。觀諸證人 B男之上開證述,其就被告碰觸甲 肩膀之原因及方式等節, 係證稱被告為「確認甲 感染部位」而「抓」甲 之肩膀,且 未聽過「按摩」二字,此與甲 原先所證被告稱為其按摩而 「摸」其肩膀等語,已有不符;又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我不知道有人進到家裡,但甲 有說因為樹長到二樓, 她全身發癢,有請人到家裡等語(偵卷第40、41頁),其就 被告前往甲 住處始末乙節,並未證稱係由其去電聯繫被告 並要求前來,與甲 於偵訊時所證係由證人C女聯絡被告前來 乙節(偵卷第48頁)亦有未合,是證人B男、C女就其等知悉 或聽聞甲 敘述其遭被告性騷擾過程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 與甲 所為證述不一致之處,其憑信性已非全然無疑;況被 害人案發後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固 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然首要仍需以被害人之指證 無瑕疵可指,而本案甲 之指訴並非無瑕疵,已如前述,證 人B男、C女上開證述自無足作為被告涉犯本案被訴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犯行之補強證據。至卷內之被告手機照片,僅能認 被告曾進入甲 住處,亦難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性騷擾之犯行 。   ㈣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同此 。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得認 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本案被告倘若有於上開 時、地碰觸甲 之肩膀,然其主觀上有無基於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或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為、主觀上有無破 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 等節,尚屬可疑。蓋以甲 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走到我後 面,突然趁我不注意就雙手捏我的肩膀」、「我當下就很生 氣立刻說『幹什麼,你給我滾』,被告就說『我要摸你的肌肉』 ,我覺得對方很不尊重,我就說『你給我滾,你給我出去』, 後來他就出去了」,而指訴被告走到甲 身後,突以雙手捏 甲 肩膀,並在甲 指責其行為後即行離去等節,然此僅為甲 單方面指述,且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並非無瑕疵可指, 業如前述;參以甲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只有捏一次,我不 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做,但我記得當時我有跟他說我有騎自行 車一日北高行的事」(偵卷第49頁),是若被告確有以手碰 觸甲 肩膀之行為,依甲 上開證述觀之,衡情似無法完全排 除是否為被告聽聞甲 上開陳述後觸碰對方肩膀所造成甲 之 誤認,被告行為當下主觀上是否有與性、性別有關之意,非 謂無疑,惟倘欲進而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責任相繩, 仍須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意欲破壞被害人所享 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 ,而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對此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本案縱認被告客觀上有極短暫觸碰甲 肩膀之行為,然其 主觀上究否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所為,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 高度蓋然性之程度,而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 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 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 ,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 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 。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 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 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 、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 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 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 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 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 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 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本 案被告倘有於上開時地觸碰甲 肩膀之行為,且被告與甲 係 初次見面,惟審酌被告係因應甲 要求前往甲 住處確認樹木 生長情形及所生影響,且甲 於偵訊時證稱其曾向被告提及 騎乘自行車一日北高一事(偵卷第49頁)、案發地尚有證人 C女在甲 住處房間內等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性暗示而為 調戲之性騷擾犯意,或所為前揭舉止係帶有性含意、性暗示 之挑逗、調戲,亦無從以人事時空情狀迥異之利用交通工具 搭乘時、人多之際而乘人不及抗拒為性騷擾行為而相類比本 案情形。至被告倘有因其舉止而使甲 感到嫌惡及不舒服, 惟此乃被告與人來往時,行為分際拿捏不當所致,其本應深 加檢討反省並引以為惕,然依前揭說明及刑法之謙抑思想, 難認已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及犯意。  ㈥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C女、臺北榮民總醫院秘書到庭證述,以 證明被告余案發當日有與證人C女說明到場之原因及甲 要求 前往處理樹木生長一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42頁),然 本案依據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則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應無調查必要,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因告訴人甲 並非無瑕疵可指,且與證人B男、C 女證述內容互有出入,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甲 之 指述,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揆諸首 揭說明,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易-693-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聲雄 陳怡宣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 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S5遊戲同捆主機壹 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為夫妻關係,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在 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地○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5 號)B1(Y區地下街,85櫃位)「普雷伊玩具王」商店(下 稱本案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在旁掩護把風, 再由丁○○徒手竊取商店內之PS5遊戲同捆主機1臺【價值新臺 幣(下同)19,380元,下稱本案遊戲主機】並將之藏放於其 等攜帶之嬰兒手推車內,得手後旋即一同步行離去。嗣經甲 ○○清點商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下分 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 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6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9至49、53、71、81、8 2、85、87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處拘役(詳後述)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2 人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1、43頁】;被告 乙○○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與被告丁○○一同 前往本案商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遊戲 主機是被告丁○○拿的,他跟我說有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2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一同進入本案商店內, 由被告丁○○將本案遊戲主機放進其攜帶之嬰兒手推車內,並 將深色提袋放至該遊戲主機上,試圖用以遮掩該遊戲主機後 ,被告2人旋即一同離去。嗣本案商店店員未見本案遊戲主 機,告知店長甲○○及查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遭人取走本案 遊戲主機且未結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下稱偵卷 )第55至57頁】,復為被告2人所是認(偵卷第27至29頁,1 67至171頁,偵緝卷第41、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丁○○、乙○○竊盜案偵查報告(偵卷第7 、8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9至46、59至61頁/光碟 於卷後存置袋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47 至51頁)、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偵卷第53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內容如下(以下所顯示之時間〈時、分、秒〉係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顯示案發時之時間):「  1.被告丁○○於【18:48:34】時牽著一名男童走進店內,且於 【18:48:37】時望向監視器拍攝方向,被告乙○○於【18: 48:41】時推著一台嬰兒手推車跟隨在甲男身後走進店內, 嗣被告丁○○轉身與走進店內之被告乙○○交談。  2.被告丁○○於【18:49:31-35】時打開嬰兒手推車車篷,並 將放在嬰兒手推車內、無內容物之深色提袋移動至嬰兒手推 車之車篷上,復於【18:50:04】時將嬰兒手推車移動至PS 5遊戲同捆主機疊放處,在此期間被告乙○○均跟隨在其身後 。  3.被告丁○○於【18:50:06-08】時第一次試圖拿取PS5遊戲同 捆主機一盒但未成功,被告乙○○於【18:50:09】時走至被 告丁○○身後;被告丁○○於【18:50:17-19】時第二次試圖 拿PS5遊戲同捆主機一盒仍未成功,旋又於【18:50:22】 時第三次試圖拿取PS5遊戲同捆主機一盒(圖9)且被告乙○○ 於【18:50:24-27】時看向正拿取遊戲主機之被告丁○○右 手處,在此期間被告乙○○不斷向畫面左側張望。  4.被告丁○○於【18:50:38】時將嬰兒手推車向後移動至PS5 遊戲同捆主機疊放處前方,於【18:50:46-47】時第四次 拿取PS5遊戲同捆主機一盒並放進嬰兒手推車內,旋即試圖 以深色提袋蓋住該PS5遊戲同捆主機,而被告乙○○於【18:5 0:48-52】時由被告丁○○身後看著被告丁○○將PS5遊戲同捆 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並趨前靠近被告丁○○,復於【18:50 :56-18:51:03】身體前傾看向嬰兒手推車內及看著被告 丁○○試圖以深色袋子遮掩PS5遊戲同捆主機。  5.被告丁○○於【18:51:04】時頭部略向右後方轉動後,被告 乙○○於【18:51:04-05】時轉身並經由畫面中商品架左側 走道走向該店出入口,被告丁○○則於【18:51:10】時推著 嬰兒手推車朝出入口方向前進,此時明顯可見嬰兒手推車內 有一盒PS5遊戲同捆主機。被告2人於【18:51:14】時一同 走出商店。」   6.上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90、91、 95至115頁)在卷為憑。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丁○○ 於本案得手前已先後3次試圖拿取堆疊在本案商店內之PS5遊 戲同捆主機內,被告乙○○於上開過程中均站在被告丁○○身後 且不斷向店員位置方向(即畫面左側)張望;嗣於被告丁○○ 第4次拿取本案遊戲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且試圖以深色提 袋掩蓋該遊戲主機時,被告乙○○站在其身後查看,甚至趨前 靠近而目睹上開過程,待被告丁○○得手後隨即與被告乙○○一 同離開現場等情,業見前述,核與被告丁○○於偵訊時自承其 直接將地上的遊戲主機拿起來放在嬰兒車上並用布蓋起來後 ,即把嬰兒車推離開店乙節(偵緝卷第41頁)相符,復參以 本案遊戲主機之外包裝為一方形紙盒,外觀上體積非小,明 顯無法完全放進畫面中之嬰兒手推車內,應為一般人可輕易 察見,被告乙○○於被告丁○○拿取本案遊戲主機放進嬰兒手推 車內並試圖以深色提袋遮蓋該遊戲主機時,既有查看、趨前 靠近被告丁○○之動作,衡情被告乙○○應已查見嬰兒手推車內 有本案遊戲主機,其對於被告丁○○將本案遊戲主機移置於嬰 兒手推車內而竊取之行為,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乙○○辯稱其 沒有看到被告丁○○竊取本案遊戲主機云云(偵卷第169頁) ,要無可採。  7.又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係一同至本案商店內瀏覽商品,且被 告乙○○於本案商店內既知悉被告丁○○有拿取本案遊戲主機之 事實,已於前述,則被告乙○○與被告丁○○一同離開本案商店 時,卻未見被告丁○○至結帳櫃臺付款或將所選購之本案遊戲 主機放回陳列區,此觀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即明(本院易字卷 第114、115頁),審酌被告乙○○於案發時為一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竟未生任何疑惑或有任何遲疑,仍與被告丁 ○○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並一同返回住處,返家途中更可見被 告乙○○所推行之嬰兒手推車上明顯可見有放置本案遊戲主機 等情,亦有監視器時序圖(偵卷第41至46頁)附卷可佐,被 告乙○○辯稱其離開本案商店一段路後有發現該遊戲主機,經 詢問被告丁○○其表示已付款云云(偵卷第169、193頁),顯 與常情有悖,亦與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擷圖所示事實不符 ,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及擷圖所示,被告丁○ ○於本案得手前已先後3次試圖拿取堆疊在本案商店內之PS5 遊戲同捆主機,且被告乙○○於上開過程中均站在被告丁○○身 後並不斷向店員位置方向張望;嗣於被告丁○○第4次拿取本 案遊戲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並試圖以深色提袋掩蓋該遊戲 主機時,被告乙○○更查看、趨前靠近而目睹上開過程,待被 告丁○○得手後,被告2人隨即一同離開現場,被告乙○○對於 被告丁○○拿取本案遊戲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而竊取之行為 ,顯係在場掩護、把風,是被告2人就竊取本案遊戲主機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丁○○於偵訊時固供稱:被告乙○○沒有幫我把風,偷的 時候她不知道,離開臺北車站時她才問我為何有這台主機云 云(偵緝卷第41、43頁)。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及擷圖 所示,被告丁○○於本案得手前已先後3次試圖拿取堆疊在本 案商店內之PS5遊戲同捆主機,且被告乙○○站在被告丁○○身 後並不斷向店員位置方向張望;嗣於被告丁○○拿取本案遊戲 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並試圖以深色提袋掩蓋該遊戲主機時 ,被告乙○○更趨前並目睹上開過程,可見被告乙○○已然查見 被告丁○○之所有舉動,被告丁○○上開所陳顯與事實不符,應 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執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 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 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 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 ,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 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 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分 工合作模式,均係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行為,並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竊盜獲取財物之共同目的,故彼此間 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恣意竊盜他人財物,對 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 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丁○○、乙○○分別為國中畢業、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均已婚及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易字卷第53、7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本案遊戲主機1臺,係被告丁○○因竊盜而獲取 之財物,被告乙○○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於 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9、169頁,偵緝卷第43頁 ),該遊戲主機1臺自應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易-663-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 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為牟取不法報酬,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加入周歆 甯【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沈崇立(已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真實身份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招財進 寶」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對他人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 5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 之少年),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乙○○與「招財進寶」、周 歆甯、沈崇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11時許撥打 電話予丙○○,並佯稱為其好友、欲向其借款等詞,致丙○○陷 於錯誤,而同意借貸款項。嗣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4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萬 全街(地址詳卷)丙○○住處前,向丙○○收取現金40萬元,從中 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作為報酬後,於同日15時許至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1樓附近將餘款交付予周歆甯,復由周歆 甯於同日15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 將款項轉交予沈崇立,沈崇立即將款項攜離現場,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達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嗣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10月2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之3沈崇立住處,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該處所 扣得上開詐欺贓款餘款35萬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 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36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卷第46頁,本院訴字卷第43、10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證人及 同案共犯周歆甯、沈崇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 卷第15至17、26至29、34、68至74、78至80頁),並有告訴 人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6至38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1月21日偵查報告(偵卷第5、6 頁)、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0月19日於 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執行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卷第40至43 頁)、沈崇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0月20日 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三樓之3執行搜索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第44至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0 、56頁)、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至5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惟同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未修正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本案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3.關於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⑵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招財進寶」、周歆甯、沈崇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坦承犯行,且就 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於其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時一併返還予其,甚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稱其轉交詐欺贓款 之過程,使警方得據此調閱轉交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而查知第 一層收水周歆甯及第二層收水沈崇立,並於沈崇立住處扣得 詐欺贓款餘款35萬元,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丙 ○○1萬元而雙方成立調解,嗣已依約履行完畢,固有本院111 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偵卷第93、98 頁)附卷可參,惟告訴人丙○○遭詐騙之贓款為40萬元,被告 亦非自動繳交被害人丙○○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款項40萬元, 且自沈崇立住處所扣得之詐欺贓款為35萬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難謂被告上開所為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要件合致,應無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告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及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  ⑵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⑶是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已對所為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本案雖因想像競合而就被告所為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依前開判決意旨,仍應將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附旨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招 財進寶」、周歆甯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仍參與其中,並為 該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明顯缺乏法治觀念,更為一己 之私,漠視他人財產權,惟被告在「招財進寶」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計畫下之分工內容,係負責出面與告訴人丙○○ 面交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層轉上手,係風險最高,但就 整體詐欺、洗錢犯行進程之控制程度最低,非屬核心角色, 所取得之報酬金額亦非鉅,然因仍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 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 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 亦時常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 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為同類犯行者等同 視之,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不惜鋌而走險,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並依約定履行,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 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偵卷第93、98頁)存卷可佐,犯 後態度尚佳;併衡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分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本院訴字卷第11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 審酌被告本案原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並已於履行期間 完成指定義務勞務40小時,惟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前之 110年10月7日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及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撤 緩字第35號卷第5至32、4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本院訴字卷第97、98頁)在卷可憑,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丙○○收取現 金40萬元後,即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因被告於偵查時與告訴人丙○○ 以1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全額賠付,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被告固依指示向告訴人丙○○收 取詐欺贓款,然其扣除報酬5,000元後之餘額均已依指示轉 交予周歆甯,且現已將其中35萬元發還予告訴人丙○○,業如 前述,復查無卷內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即告訴人丙○○遭詐欺之款項)或差額5萬元部分有何支配或 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或該差額5萬元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訴-848-202411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余志信(業經起訴)、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順發」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帳戶)內(帳戶申辦人另行偵辦)。被告駕駛8007-SU 號自小客車,依「順發」指示先至超商領取含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包裹,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時53分許,駕駛該車 至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南港軟體園區入口處;余志信則駕駛 BBW-7282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1時3分許,向被告取得上開 包裹,並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余志信再將 取得之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李秉信(業經起訴),李秉信再 受「大和」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並由Telegram暱稱「孫有財 」、「張德帥」之人向李秉信指示細節,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李秉信領出上開 款項後,旋即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 港分行附近人行道上,或者余志信駕駛之上開車輛上,將贓 款交付余志信。余志信再將款項交付「周潤發」,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另案被告 余志信、李秉信於警詢時之供述、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領款及收水清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涉詐欺監視器照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犯行,然被告之自白是 否屬實,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認定。惟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秉信於警詢時供稱:11月29日晚上「傑尼 龜」告知我明天有工作,我在11月30日下午搭高鐵到南港站 之後,飛機內就有一名「Smallfish」的帳號將我拉到一個 群組,我再依群組內上游「Smallfish」傳送的指示轉搭計 程車到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我大概16時許到達後在附近待, 「Smallfish」駕駛一台紅色Nissan汽車前來,並叫我上車 將要提領的卡片給我,密碼是群組內另一個上游「大和」告 知,直到18時「大和」在群組內發指示要提領時,我才從「 Smallfish」車上下來,直接提領。警方提示【李秉信涉嫌 詐欺案提領監視器照片編號13】中身穿淺色長褲、黑長袖上 衣、手持黑色手拿包、走到一部BBW-7282號紅色汽車旁之不 詳男子是駕駛該車之2號收水車手,他向我收完錢後在車上 等,他應該是上車收錢。「Smallfish」是2號收水車手,他 給我提款卡、向我收取提領的款項,人頭帳戶(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0,即本案帳戶)提款卡是「Smallfish」 叫我上車當面給我的,密碼是「大和」在群組內講的等語【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09號卷(下稱偵卷)第65、66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余志信則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於112 年11月30日至南港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我係擔任監控、收水 角色(俗稱2號)。李秉信表示警方出示之監視器畫面中收 水車手駕駛BBW-7282號自小客車至南港,該車是我本人駕駛 及所有。監視器照片畫面時間112年11月30日18時9分至18時 11分、地點是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與新民街口,因李秉信要 拿提領的錢給我,所以在我車上,因為我的上手把提款卡拿 給我之後,指示我要把提款卡交給1號車手,我確實有在車 上把提款卡交給車手。我記得當天我的上游分很多次拿卡給 我,有叫外送人員以快遞的方式送到臺北市○○路00號(統一 經貿門市)前,我再下車去取;也有上游叫人去捷運站置物 櫃拿然後送來給我;另一次是上游叫人開車送過來給我。順 序大概是快遞先、再來有人開車送卡給我,最後一次是上游 派人去捷運站置物櫃拿然後送來給我。我記得第2次開車的 人是開一台白色HONDA的車,車號我印象是7007,印象中是1 1月30日20、21時的時候,他停在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上, 旁邊剛好有南港軟體園區的大招牌等語(偵卷第81、82頁) 。互核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余志信於112年11月30日20、2 1時許至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附近有南港軟體園區之某處 向被告收取包裹之前後,曾分由快遞交付、由不詳之人自捷 運站置物櫃取得後轉交,且其內均含有不明金融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余志信亦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同日 18時9分至18時11分前後有轉交不明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李 秉信,並由李秉信持以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余志信,則被 告於同日21時3分許交付予余志信之包裹內究為何物?是否 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尚非無疑。  ㈡又被告依真實身份不詳、Telegram暱稱「順發」之人指示至 某超商領取包裹,再於112年11月30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8007-SU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南港軟 體園區大門前,余志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該處並於同日21時3分許,向被告取得上開包裹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5至18、173頁 ),核與證人余志信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偵卷第81、82頁) 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19頁)及被告涉嫌詐欺案監視器照片(偵卷 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被告有於112年11月30日20時53分 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南港軟體園區大門,並於同日21 時3分許,在上開地點將其自某超商領取之包裹交付予余志 信之事實;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己○○、丙○○、甲○○、丁○○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經他人於附表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 示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丙○○、甲○○、丁○○於 警詢時指訴甚詳(偵卷第93至95、107至109、119、120、10 0、101頁),並有告訴人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6、97頁)、告訴人丙○○之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至117頁)、告訴人甲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1 至127頁)、告訴人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99、103至105頁)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第102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3、181至 183頁)附卷可憑,告訴人己○○、丙○○、甲○○、丁○○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於112年11月30日19時52分起至同日21時3分止 已遭他人提領殆盡,亦可認定。綜上觀之,被告既於112年1 1月30日21時3分許始將其自某超商領取之包裹交付予余志信 ,衡情擔任領款車手之李秉信應無於112年11月30日21時3分 前即取得由余志信轉交、內含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可能 ,遑論復持該金融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告 訴人己○○、丙○○、甲○○、丁○○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再參以被告涉嫌詐欺案監視器照片(偵卷第21至29頁)為警 政系統之監視器畫面,時間應無誤差乙節,業據本院確認無 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1號卷第 123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予余志信之包 裹內是否含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確實有疑。  ㈢是以,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依法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之犯行。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均同日)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均同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己○○ 假買賣 112年11月30日19時46分 30,123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共30,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丙○○ 假親友 20時5分 50,000元 20時08至10分 共50,000元 3 甲○○ 假買賣 20時22分 31,998元 20時24至25分 共3,2000元 4 丁○○ 假親友 20時57分 20,000元 21時0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 20,000元

2024-11-25

SLDM-113-訴-741-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滄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卯字第821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並未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卯字第8 2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上所載之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下稱系爭定刑裁定)。聲明異議人 雖有簽送達證書,但並未即時反應未收到裁定,已侵害聲明 異議人抗告權益。況且檢察官當時調查聲明異議人對於定刑 之意見,聲明異議人已經表示等所有案件指揮書到後再自行 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但檢察官未照聲明異議人之意見聲請 定刑,所定刑度就與聲明異議人期待之刑度有落差。爰就系 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機關 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 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 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之可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 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士交簡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2年 度士交簡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判決所處之 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本院以系爭定刑裁定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系爭定刑才 定可查。又系爭定刑裁定經本院囑託聲明異議人所在之法務 部○○○○○○○送達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由該監獄職員交聲 明異議人本人簽收;又經本院送達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簽 收,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而截至113年8月13日,檢察官及 聲明異議人均未對系爭定刑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佐。則系爭定刑裁定 業已確定,檢察官依已確定之系爭定刑裁定核發系爭執行指 揮書,並無違法之可言。至聲明異議人雖稱其在上開送達證 書上簽名之時,因法院公文裝訂錯誤而未收到系爭定刑裁定 等語。然該送達證書上明載「113年度聲字第848號定應執行 刑刑事裁定正本1件」,聲明異議人於簽名時即得知悉所送 達之文件為何,並自行核對隨附之文件有無錯誤。縱當時未 發現錯誤而誤簽送達證書,亦得即時向監所管理員查詢所送 達文件之案號、股別請求補發,但系爭定刑裁定案卷中全無 類似查詢往來紀錄,可見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㈡至聲明異議人其餘所述,核係對於系爭定刑裁定,及該裁定 所由之檢察官所為聲請提出指摘。然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既經本院以系爭定刑裁定裁定確定,依照前開說明,即 非聲明異議人得以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則聲明異議人此 節主張,亦無所據。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聲-1336-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