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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61號)、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少年即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 止。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   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分別具狀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戊○○之親權、選定未成年人戊○○監 護人事件,兩者屬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非訟事件,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少年即未成年人戊○○(下稱未成年 人)之阿姨,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乙○○與未成年人之母即 相對人丙○○於110年1月12日兩願離婚,約定由相對人二人共 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相對人二人離婚後未成年人原與 相對人乙○○同住,惟因目睹相對人乙○○於酗酒後毆打未成年 人之兄己○○,故與相對人乙○○同住約1、2個月後即搬至未成 年人外祖母丁○○家居住,自此相對人乙○○即未負擔未成年人 之扶養費,甚未曾探視未成年人。相對人丙○○與乙○○離婚原 與未成年人外祖母同住,惟同住約7、8個月後,即離家後至 外地工作,僅假日偶爾返家,將未成年人相關扶養照顧事宜 全部委由其娘家處理,亦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故相對 人二人顯係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又未成年人生活起居長期由其外祖母丁○○打理 ,且未成年人亦同意由丁○○擔任其監護人,而未成年人之外 祖父雖亦與未成年人同住,然未成年人外祖父未受教育不識 字,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自110年1月12日與相對人丙○○離婚約1 、2個月後,即完全未曾盡其對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相對 人丙○○則自前揭離婚約7、8個月離家至外地工作後,亦未盡 到其對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且經未成年人戊○○到庭陳稱:「……(你從何時開始 沒有見到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乙○○部分,是 從我幼稚園中班的時候,爸爸打哥哥就沒有見過了。媽媽有 時候回來,我就會看到她。但是她是偶爾才會回來一次。( 你的相關生活照料、生活費、學費都是誰在負擔?)都是聲 請人跟阿嬤。(相對人乙○○沒有去看你,那會打電話關心你 嗎?)不會。(相對人丙○○平常會打電話關心你嗎?)偶爾 會傳訊息問候我」等語,及證人即未成年人外祖母丁○○到庭 具結證述:「(未成年人戊○○目前是與何人同住,並由何人 扶養、照顧?)未成年人戊○○是跟我、我的孫女還有聲請人 同住,由我跟聲請人共同扶養、照顧他。(是從何時開始這 樣的情形?)從未成年人戊○○開始讀幼稚園中班開始就這樣 。(相對人二人是否從未成年人戊○○開始就讀幼稚園中班開 始,就沒有照顧扶養他?)是」等語明確(均見本院113年1 0月30日審理筆錄),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屬實,有本 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 件相對人乙○○自110年2、3月間起,即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 ,甚未曾探視未成年人;相對人丙○○則自110年8、9月起, 未曾扶養未成年人,亦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甚少聞問,堪認相 對人二人確實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依前揭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 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經依 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其綜合分析與評估及建 議略以:⒈未成年人受照顧歷史:依照相關人等描述,相對 人兩人婚前便住在相對人丙○○娘家,未成年人出生後的育兒 事務亦主要是母系親屬處理,嗣後相對人一家雖曾遷居,但 不久丙○○便偕同未成年人回到娘家,接續便由娘家人照顧扶 養未成年人迄今。而丙○○4、5年前便離開原生家庭未與未成 年人居住,亦無提供未成年人生活花費,甚少與未成年人相 聚互動,相對人乙○○也有4年都未給付扶養費用以及探視未 成年人,親子關係陌生疏離。⒉未成年人現受照顧情形:未 成年人目前就讀國小五年級,訪視時觀察其衣著適當,認知 表達與待人接物皆合宜。就調查可知,未成年人自出生起的 多數時間都居住在丁○○家庭,由丁○○及聲請人打理生活事項 ,相對人等陸續離開未成年人身邊以後,未成年人便都由丁 ○○照顧扶養,丁○○會親自料理衣食起居,聲請人在假日活動 也有妥適安排,丁○○及聲請人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要都有 準備,在日常規範之外保有彈性,讓未成年人逐漸養成責任 意識,未成年人目前的生活與就學狀況穩定,於丁○○的家庭 環境裡安定成長。⒊未成年人意願:未成年人年齡10歲,經 過解釋大致理解監護權涵義,希望由丁○○安排生活照顧與就 學事宜,認可丁○○承擔監護責任。未成年人並敘述跟相對人 丙○○久久才相見一次,若由丙○○任監護人恐怕增添未成年人 事務處理上之不便,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乙○○也許久未見面, 亦曾目睹乙○○酒醉以後對其兄長動手,令未成年人迄今仍心 存恐懼,況且多年來都是丁○○在操持安排未成年人學習與照 顧事項,未成年人可感受到丁○○的真心關切,祖孫關係親密 ,樂意接受丁○○的照顧扶養。結論:相對人丙○○自承未成年 人將近4、5年都是娘家人養育,相對人乙○○亦坦言將近4年 沒有與未成年人見過面也未給付扶養費用,缺席未成年人照 顧扶養多年,儘管乙○○辯稱並非不願意關心而是遭到阻擋, 實際上也無爭取與未成年人會面相處的具體行動,丙○○也僅 偶爾與未成年人相見,對於自身親職責任承擔缺乏積極態度 ,相對人兩人現況亦無參與未成年人親職之動機或規劃,且 同意停止親權,以及由關係人丁○○擔任監護人照顧未成年人 成長,是認相對人兩人有長期未有承擔扶養照顧責任且消極 不盡其父母義務之情形。未成年人父母親即相對人乙○○與丙 ○○與未成年人長期分居,未能善盡生活照顧義務,主觀意願 也放棄行使親權,足認未成年人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有另行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必要。而 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同住之外祖母,言談論述條理分明, 有穩定工作與薪資,足夠供應未成年人有關開支,可給予簡 單舒適的生活環境,且丁○○長期作為未成年人照顧者,有監 護意願及能力亦有親屬資源,往日便大量參與未成年人生活 教養事宜、關注學習需要,對未成年人狀況都有掌握,能提 供溫暖的家庭環境。調查中並可見到未成年人個性活潑開朗 ,因自幼接受母系親族之照顧扶養,樂意與丁○○一起生活, 祖孫之間具備信賴關係,情感也依附於丁○○,認可丁○○當監 護人。從而依據照護繼續性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由關係人 丁○○承當監護職責,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有本院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 事證,認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均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 均無法行使親權而有置監護人之必要,並酌以與未成年人同 住之外祖父不識字,並非適任之監護人,而丁○○為未成年人 同住之外祖母,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願、監護動機單純正 常,且長期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並實際擔負起扶養照顧未 成年人之責任,使未成年人受到良好之照顧,且其與未成年 人彼此關係親密、互動良好,參以未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示希冀由外祖母丁○○擔任其監護人等語(見同上本院審理 筆錄),其意願自應予尊重,故本院綜合上情,認選定丁○○ 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由丁○○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21

KLDV-113-家親聲-163-20241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6日結婚,並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 女),婚後曾共同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惟自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離開前揭住所至外地工作後即未返家 ,亦無給付家庭生活費,故原告在未成年子女8個月大時攜 未成年子女返回越南居住1年,並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父 母照顧後,再返回前揭貢寮住所居住、工作。嗣因原告遭被 告手足欺負,故搬離上開貢寮住所,並至附近租屋居住。直 至未成年子女4歲時,原告父親將未成年子女從越南帶至臺 灣,原告即與未成年子女共同住於貢寮住所附近,此時被告 雖有前來與原告同住幾年,惟期間均未外出工作,家中生活 費係由原告一人負擔。迨至約106年間,被告至苗栗○○工作 ,原告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苗栗○○與原告同住,原告自己則另 在苗栗○○租屋居住,此後約2年期間原告係輪流在兩造租屋 處居住,並由原告負擔主要家庭生活費用。嗣於109年間被 告結束苗栗○○工作後至台中工作,原告即攜未成年子女至苗 栗○○同住,此後兩造除被告會聯繫要求原告繳納未成年子女 手機門號費用外,均無任何聯繫,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故兩造間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均係由原告一人獨自扶養照顧,且原告照護意願積極, 亦有高度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故為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 告任之等語。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 三、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大多時間均未同住,且被 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自109年間被告至台中工作後,兩造 即分居迄今,期間除被告聯繫要求原告繳納未成年子女手機 門號費用外,均無任何聯繫,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等情, 則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具結證述以:「(現在與誰同 住?)跟媽媽同住。(何時開始沒有與爸爸同住?)5、6年 前開始,我現在是高二,大概是從小六開始沒有與爸爸同住 。(國小6年級之前是與誰同住?)只有跟爸爸同住。(當 時媽媽住哪裡?)在○○。(從你出生有記憶開始,兩造有無 共同居住?)有,在我幼稚園小班到國小二年級的時候,父 母跟我同住。(後來為什麼兩造沒有同住?)後來媽媽離開 ,離開的時候沒有帶我走。(媽媽因何原因離開?)我記得 是因為爸爸很髒,不會整理家裡,他抽菸菸頭亂丟,整個家 都是煙味,然後媽媽就離開家。(從媽媽於你國小二年級離 開家之後,兩造就沒有再同居過了?)是。(對於原告在家 事調查報告陳述,5、6年前被告在苗栗○○工作時,兩造曾經 短暫一起生活一段時間,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們的確 有在○○短暫一起生活一段時間,住了約一、兩年,後來爸媽 有吵架,我媽覺得我爸很邋遢等原因所以再次離開,然後媽 媽就帶我離開去苗栗○○現址居住直到現在,之後我爸媽就沒 有再同住生活。(兩造分居期間,彼此有互相聯繫、往來或 共同出遊、用餐嗎?)就只有我爸叫我媽幫忙繳電話費。其 他的就都沒有,彼此也沒有再見過面。包含我媽於我國小時 離開那段期間也是如此。(你知道被告目前住在何處?)不 知道。(你多久沒有與被告聯繫?)他只會跟我傳早安、晚 安的圖片,然後會說什麼時候來找我。(你跟你媽媽在苗栗 ○○同居生活,生活費、學費由誰負擔?)我媽媽。(爸爸有 沒有負擔?)都沒有。(你國小二年級到5、6年兩造同居前 的時間,你都是與父親同住嗎?)對,都是跟爸爸同住而已 。(這段期間生活費、學費由誰負擔?)不全是由爸爸負擔 ,還有我媽媽也會負擔,媽媽假日來看我會帶我出門玩,也 會拿零用錢給我。主要是爸爸在負擔。(國小二年級之前, 家裡的生活費主要是由誰負擔?)我記得是媽媽。(對你媽 媽所述,有何意見)我媽媽記得比較清楚,她說的對」等語 (見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 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 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 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 ,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 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本件兩造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聚少離多,且自109年 起即完全分居,迄今至少已逾4年,分居期間並未見面,且 除因未成年子女手機費用聯繫外,並無其他互動及聯繫,婚 後家庭生活費用係主要由原告負擔,故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關係,早已不復存在,參 以被告現行蹤不明,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 姻生活,故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 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 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 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 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 件兩造所生子女甲○○,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調查,其調查結果略為:本件無論以電話聯絡或是使用書面 通知,邀請被告主動聯繫法院或是到院調查等皆未獲回應, 無法取得被告訪視資料,以下僅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陳述内 容為評估:⒈照顧意願:原告照護意願或動機:原告以為被 告往日對未成年子女並未盡到照顧責任,兩造分居以後未成 年子女亦皆為原告獨自扶養,從而希望單獨行使親權。⒉原 告照護環境與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日常照料往昔即以原告 為主要投入者,兩造分居以後未成年子女亦皆為原告養育。 而原告持續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安排,對未成年子女性格喜 好、未來規劃都能掌握,面對未成年子女逐漸邁向自主,能 給予適度空間讓子女學習自我負責,讓尊重與肯定代替干涉 ,原告親職功能已有實現。⒊總結:本件被告因無法聯繫而 未能進行訪視,按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所述,兩造分居長達五 年互不往來,被告亦未承擔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親子 關係也陷入僵局。原告則願意承擔撫育責任,可以提供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用度及合宜住居,而且觀諸未成年子女過去 照顧歷史與保護教養紀錄,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原告作為 主要照顧者,原告目前也獨力扶養子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喜好皆清楚掌握,尊重未來生涯規劃,與未成年子 女感情良好具親密之情感依附關係,年滿16歲的未成年子女 對於原告的關懷照顧並有深刻體會,明確表達由原告任親權 人之意願。從而依照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及最小變動性 等,應認原告為較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一方。等 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㈡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   認原告有高度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且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後主要皆由原告陪伴照顧,其與未成年子女互 動良好,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亦使未成年子女受到妥適之照 顧,且原告現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亦有穩定住居所,故原告 在照護意願與動機、親職及照護能力、居家環境、親友支持 系統等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參以已滿16歲之未 成年子女亦到庭表示:希望由原告擔任其親權人等語(見本 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反 觀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甚少參與親職,且已至少4年 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現亦不知行蹤,客觀上顯不適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20

KLDV-113-婚-79-20241120-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同居,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 子女),目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抗告人並有按月支付扶養費。詎相對人曾多次對未成年子 女使用暴力,包含未成年子女曾於110年間遭相對人勒頸, 致未成年子女頸部擦挫傷即勒痕,並經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暫 時保護令在案,相對人更於112年7月間以衣架無故毆打未成 年子女,造成未成年子女全身多處瘀青,未成年子女亦有向 抗告人哭訴其遭相對人以衣架無故毆打等語,相對人實有精 神狀態不佳且易怒之情形,倘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恐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又抗告人目前 係擔任海運地勤人員,領有固定薪資,工作及收入相當穩定 ,抗告人實有能力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 子女亦有意願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並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且 抗告人之母親平時亦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之支持 系統充足,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 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法聲請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抗告人行使及負擔,並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 下同)23,076元計算,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538元等語。並聲 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 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 538元,並由抗告人代為收受。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 全部到期。 二、原審法院參酌卷內事證及本院家事調查報告,認本件並無事 證足認相對人對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情事。從而,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有關未成年子女脖子勒痕,斯時有聲請保護 令,經法官判定係人為施虐,並非未成年子女自行玩耍所致 。嗣因未成年子女長期與相對人居住,相對人疑似教育未成 年子女不利抗告人說詞。又未成年子女傷痕嚴重,且有報案 紀錄,相對人疑似長期情緒不穩定而施虐未成年子女,並非 教育行為。另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本院諭知隔週 週五至週日,但無備註文字判決書,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否認未成年子女脖子勒痕係相 對人施虐所致,實係未成年子女在玩不慎造成的,且相對人 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施壓開庭要如何陳述,均係未成年子女之 自由陳述。又相對人只有1次以衣架打未成年子女,係因相 對人叫未成年子女上床睡覺至少10次,然未成年子女不聽, 斯時已晚上11點,隔天還要上學,所以相對人才會用衣架, 嗣相對人即再無以衣架打未成年子女,亦無再打過未成年子 女,皆以溝通方式管教。另相對人亦未對未成年子女精神施 壓,反係之前抗告人才有暴力行為,且抗告人最近亦未進行 會面交往,甚連扶養費均未給付,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抗告人始給付。故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駁回抗告等語。 五、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 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 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 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 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 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 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 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疏於照顧或 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他方始得 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 得遽行改定。 六、經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抗告人於106年2月7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並 經法院於110年8月13日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 口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多次對未成年子女使用暴力,包含於110 年間對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勒頸行為,致未成年子女頸部擦 挫傷即勒痕,更於112年7月間以衣架無故毆打未成年子女, 造成未成年子女全身多處瘀青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未成 年子女頸部傷勢照片2張、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109號暫 時保護令、未成年子女四肢部位傷勢、哭訴照片5張為證( 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39頁至第51頁),相對人僅坦承於1 12年7月間有以衣架毆打未成年子女,餘則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查有關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脖子勒痕係相對人 勒頸所致等情,已據未成年子女於原審到庭否認,陳稱:係 因窗簾線打結了,回家時不小心被勒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3 9頁),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況抗告人此部分主 張發生時間為110年1月30日,係於兩造調解成立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前之事,自不能作為抗告人聲請改定親 權之事由,故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自無理由。另有關相對 人於112年7月間以衣架毆打未成年子女部分,未成年子女於 原審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已陳稱其係因不聽話而遭相對 人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可見相對人係基於管教而 責打未成年子女,並非純因已身情緒失控而無故責打未成年 子女,且其責打之部位均非人體重要部位,故此尚在父母依 法對未成年子女懲戒權行使範疇內,自難認因此即有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復經原審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 查結果,此僅係單一事件,且事件過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親子很快回到正向相處狀態,未成年子女並未遭受暴力或恐 懼威脅,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 ),故抗告人據此主張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不足採。 至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因長期與相對人居住,相對人疑 似未教育未成年子女不利抗告人說詞云云提起抗告,然並未 提出具體事證,且其亦稱係「疑似」,顯見此部分純屬其主 觀上之臆測,故其以此提出抗告,自無理由。  ㈡又經原審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認相對人未有未善 盡其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嚴重不利情事,評估相對人 仍為適任之親權人,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5至125頁),故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有 據。至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主張原審未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期間云云,然其於原審並未提出追加上開主張,故此據 此指摘原審漏未裁定,亦不足採。 七、綜前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尚不足採。原審認本件並無事證 足認相對人對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俱屬妥適,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20

KLDV-113-家親聲抗-15-20241120-1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彭傑義律師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4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法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長子,乙○○約於20年前因腦溢血而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進行開腦手術,雖經搶救而倖存,然因此影響語言及認知 能力,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倘認未達監護宣 告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選任抗告人及關係人丙○○共 同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則以:參酌抗告人之主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乙○○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 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抗告 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乙○○仍有受輔助 之必要,爰依聲請對乙○○為輔助之宣告。另原審審酌抗告人 與實際照顧乙○○之關係人丙○○間關係不睦,倘共同擔任輔助 人,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乙○○相關事務處理之虞 ,且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財產僅有同意之權,抗告人所慮 避免乙○○之財產遭受不當移轉等情,此由宣告乙○○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即可避免,並認關係人丙○○與乙○○關係親密,參與 乙○○生活最密切,對乙○○生活習性、醫療照顧與其他子女相 較為瞭解,亦有意願擔任乙○○輔助人,故認由關係人丙○○擔 任乙○○之輔助人,應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 丙○○為乙○○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並無實際照顧相對人之經驗,佐以關係人 丙○○表示最為了解乙○○之平日醫療照顧及身體狀況,故認由 丙○○單獨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乙○○最佳利益。然輔助宣告 僅對於乙○○在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之行為時,行使同意權 與否,而就乙○○目前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並無為民法第15 條之2所列行為之可能,故原審裁定認由抗告人與丙○○共同 擔任輔助人,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乙○○相關事務 處理之虞,已與現實狀況不符。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就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毋庸經 輔助人同意,故乙○○之平日醫療照顧及身體狀況並非輔助宣 告之考量,原審裁定顯然將「對乙○○實際照顧之事實行為」 與「輔助人對於特定事物之同意權」予以誤認,容有錯誤。  ㈡依家事調查官親自調查乙○○財產狀況之結果可知,乙○○對於 個人財產狀況並無掌握度,再由精神鑑定報告可知,乙○○並 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見乙○○根本無法掌握自己之 財產。而丙○○自稱為目前實際照顧乙○○之人,對於自己父親 即乙○○之身心狀況應知之甚詳,竟趁乙○○無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能力時,於112年8月2日將乙○○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7樓之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丙○ ○自己名下。丙○○本身已有不當移轉乙○○財產之疑慮,原審 裁定未及審酌,逕認以乙○○為受輔助宣告人即可避免乙○○之 財產遭不當移轉,顯與事實有重大不符,容有不妥。   ㈢又乙○○因腦部受損,其表達與理解能力極其有限,尤有甚者 ,原審法院訊問乙○○關於基礎人物問題時,乙○○均無法正確 回答,顯見乙○○之精神狀態混亂,然證人吳水柳竟於原審法 院證稱乙○○非常聽的懂說話意思、可以表達其意願,其證述 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原審裁定以證人吳水柳上開與事 實不符之證詞做為裁定之依據,尤有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容有不妥之處,受輔助宣告人應由抗告 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才能避免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遭不當移轉 ,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求選定甲○○、 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四、關係人丙○○答辯略以:  ㈠乙○○於113年3月21日原審開庭時,當庭選擇由丙○○照顧,可 知乙○○只信賴丙○○,並選擇由丙○○照顧,故原審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人之意見,指定丙○○單獨擔任輔助人,於法相符。 復依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可以證明目前乙○○生活情 形妥適安定,且與丙○○間在情感上緊密依賴,故原審審酌乙 ○○之身心狀態、生活狀況,以及與共同生活之人即丙○○之間 之情感狀況,指定丙○○單獨擔任輔助人,自屬合法。  ㈡抗告人離家多年,與乙○○及家人相處不睦且毫無情感,且與 乙○○長期無互動,抗告人及其家人根本沒有照顧乙○○之經驗 ,對乙○○之生活需求不瞭解,甚於原審2次開庭時,抗告人 夫婦也未與乙○○互動及關心,況乙○○亦不願意由抗告人照顧 ,故倘選任抗告人作為共同輔助人,並非乙○○之最佳利益。 而抗告人並無共同輔助之意思,僅係為「自身利益」考量方 提起本件,如由抗告人擔任共同輔助人,其恐因自身「財產 利益」考量,利用種種理由阻礙相對人先前就診之醫療程序 ,以及變動相對人目前穩定之生活狀態,將導致乙○○之「健 康權」有重大危害之虞。  ㈢又乙○○雖有退化,惟平時意識仍非常清楚,並無「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於112年5月間相對人經證人吳水柳 詢問,同意委託其贈與名下不動產給丙○○,其意思表示應屬 有效,丙○○僅是受贈人,因尊重長輩決定而接受贈與,故抗 告人指摘丙○○不當移轉乙○○之財產云云,均屬無據,丙○○否 認前揭不實指控,且上開事實均發生於抗告人提起本件之前 ,至於乙○○經原審於113年7月3日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指定由丙○○擔任輔助人,丙○○自將依法輔助相對人,原裁 定認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可避免乙○○財產疑慮, 於法相符。是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此部分認定與事實不符云 云,顯無理由。另證人吳水柳為乙○○之兄嫂,與乙○○一家關 係密切,對乙○○之家庭狀況相當熟悉,故原審審酌證人吳水 柳之證詞,認定乙○○由丙○○照顧、抗告人無照顧乙○○之經驗 、與丙○○感情不睦等事實,自屬有據,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審酌證人吳水柳之證詞作為裁定依據尤有不當云云,亦無理 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由丙○○擔任輔助人,才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且無理 由,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亦有明文。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 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乙○○經原審先後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精神鑑定 結果,均認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監護宣告 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有上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27至235頁、287至291頁),是原裁定據 此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無不合。又本件抗告人雖聲 請原裁定廢棄,然觀其聲明第二項及理由均對於原裁定輔助 宣告部分並未不服,僅就原審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提出抗告理 由,是乙○○經原審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已確定 而不在抗告範圍,本院僅就原裁定第二項聲明部分為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乙○○無法掌握自己之財產,關係人丙○○卻於112年 8月2日將乙○○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 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丙○○自己名下,丙○○有 不當移轉乙○○財產之疑慮等情,惟在乙○○未受法院輔助宣告 前,乙○○仍屬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本可自由處分自己之財 產,而無須告知他人自身財產狀況,且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上開贈與係違反乙○○之意願,尚難以此逕認丙○○係 不當移轉乙○○之財產。又乙○○雖經原審裁定屬受輔助宣告之 人,然乙○○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且僅有為保護乙○○ 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即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 所列法律行為),需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可 見輔助人之設置,僅居於輔助地位用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法律上權益,故不論由關係人丙○○單獨擔任或由抗告人與 丙○○共同擔任乙○○之輔助人,乙○○仍得自行管理其財產,非 使輔助人得以管理處分乙○○之財產,亦無法達成監督不當轉 移財產之效果,抗告人徒以上情遽認丙○○所為有害乙○○之財 產處理,應由其共同擔任輔助人云云,難認有據。況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2條之規定,輔助人不得受 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故自不會再發生不當移轉乙○○財產至輔 助人名下之疑慮,原裁定因認宣告乙○○為受輔宣告人即可避 免乙○○之財產遭不當移轉,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 定未審酌上情,此部分認定與事實重大不符云云,自無理由 。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由其與關係人丙○○共同擔任乙○○之輔助人, 較有利於乙○○等情,然抗告人與丙○○關係不睦、意相佐,為 其二人所不爭執,丙○○亦不願與抗告人共同擔任乙○○之輔助 人,已實難想像二人得以共同為乙○○行使重要事務之同意權 ,而有關乙○○醫療事項決定,暨日後如有看護、居住養護中 心需求之看護聘僱或居住養護中心之安排等養護事項,雖非 屬輔助人同意權範圍,然因輔助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 足,自仍有賴輔助人予以詳為說明及輔為選定之必要,則倘 由抗告人與丙○○共同擔任輔助人,則在其二人關係不佳、意 見相佐之情況下,恐有害乙○○得以及時接受照護之情,反將 損及乙○○之權益,故原審為恐其二人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 致貽誤乙○○相關事務處理之虞,認不宜由抗告人共同擔任乙 ○○之輔助人,自無違誤。又丙○○長期擔任乙○○之實際照顧者 ,對乙○○之生活習性、醫療照顧均甚為瞭解,乙○○之受照顧 狀況良好,丙○○亦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而抗告人則於 10多年前離家,無實際照顧乙○○之經驗,亦與乙○○感情不睦 等情,業據原審調查甚詳,經核與事實相符,故原審審酌上 情,認由丙○○單獨擔任乙○○之輔助人,應能符合乙○○之最佳 利益,並選定丙○○為乙○○之輔助人,自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尚不足採。原審審酌相關事證,認關 係人丙○○為適宜之輔助人,而選定丙○○擔任乙○○之輔助人,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及不當,抗告意旨以前揭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與關係人丙○○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證據,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20

KLDV-113-家聲抗-12-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相對人因長年酗酒 ,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為家庭暴力行為。雖相對人有以計 程車為業,惟相對人收入不穩定,會逼迫聲請人之母向親戚 、銀行借錢,所借債務則由聲請人之母償還,故聲請人係由 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對聲請人並未盡到扶養義務,情節重 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自 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有跑計程車賺錢,有賺錢會拿 回家當家用。相對人並未以聲請人之母名義借錢,相對人係 以自己名義向和潤公司借車貸,貸款係相對人自己繳納,非 聲請人之母為其繳納。相對人僅有偶而會掌摑聲請人之母, 不超過2、3次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相 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1歲,無工作所得,現由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名 下財產僅有1筆土地價值87,692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4月12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相對人111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 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 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聲請人係由其母扶 養長大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具結證述:「 (聲請人從出生一直到成年為止,相對人有沒有對她盡到扶 養、照顧之義務?)大部分都沒有。因為聲請人從出生到我 跟相對人離婚之前,大部分都是我在賺錢養小孩,相對人有 時候有拿錢回家,有時候沒有。(妳所謂有時候拿錢回家, 有時候沒拿錢回家,是何情形?)相對人一直以來都是開計 程車為生,收入比較不固定,所以他拿回來根本不夠家庭生 活開支。以一個月計算平均來說,大概拿5千元回家。(當 時你們家的開支是多少?)我當時還要扶養我跟前夫所生的 2個小孩,所以我們每個月的開支會不夠用,我有在賺錢, 我還有在兼差,還是不夠用,就必須要再跟娘家借錢。另外 還要再幫相對人還債。(你剛剛所講,相對人平均會拿5000 元回家,是從聲請人出生直到你們離婚前都是如此?)是。 (相對人是欠何種債?)有銀行的信貸、車貸,還有賭博的 債務。光是相對人積欠的信貸、車貸還有賭債,每個月光是 車貸至少要還1萬多元。因為車貸5年還完之後,因為計程車 耗損較多,所以又要換車,又有新的車貸,一直循環所以還 不完。信貸的部分,是用我的名義去借款,有借過2、30萬 ,快到期的時候又會借新還舊。到我離婚之前,我的勞退金 下來,就把信貸、車貸,還有他在外面欠的零星債務,總共 還了70幾萬元。所以相對人平均雖然有拿5000元回來,但是 連還債都不夠。(相對人用妳名義借的信貸之用途為何?) 有的部分是還車債,有的時候是還外面的賭債,如果還有剩 餘就留作家用。(相對人在外積欠賭債的情形如何?)相對 人都陸陸續續的欠,有時候1萬2萬,不是一次一大筆出去, 就是零零星星的賭債,過年期間賭很大,可能會有1、2萬元 ,平常就是1個月在1萬以內。賭債的部分相對人自己也會還 ,但是無法還就會叫我幫他還。一個月平均下來要幫相對人 還好幾千元。(相對人有沒有幫忙照顧聲請人?)相對人如 果有喝酒就沒辦法,他如果沒有喝酒,偶爾會幫忙顧一下。 但是他幾乎有出去都在喝酒。他外出開計程車,開了2、3小 時,沒有客人就會跟朋友出去喝酒、賭博。相對人一個月約 三分之二的時間都在喝酒醉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 0月11日審理筆錄),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甲○○放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 足參,足見證人所述屬實。是依證人甲○○所述,相對人自聲 請人出生至成年期間,雖有以計程車為業,每月會給付約5, 000元家用,惟相對人有酗酒、賭博之惡習,並在外積欠債 務,故所給付家用償還其債務尚且不足,無工作時亦大多在 酗酒而未照顧聲請人,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 務等情,應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受扶 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 之需求,罹有酗酒、賭博之惡習,並對外積欠債務,致入不 敷出,更以聲請人之母名義借款而需由聲請人之母償還,致 家庭經濟雪上加霜,將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全交 由聲請人之母負擔,且對聲請人幾乎未予實際照顧,甚依證 人即聲請人之母甲○○之證述,相對人尚有毆打伊及聲請人之 情事(見同上審理筆錄),故聲請人自幼即未受相對人之關 愛,而全由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未盡扶養 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倘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從而,聲請人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19

KLDV-113-家親聲-179-202411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 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 均有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合法寄存送達 原告,依法於同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參,故本 件起訴程序應有不備,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15

KLDV-113-親-19-20241115-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88年4月8日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因乙○○原監護人即 其父戊○○已死亡,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38號選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罹患帕金森氏 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行動遲緩,顯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 監護人職務,為此爰依法請求法院改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 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 1113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兄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4月8日宣 告為禁治產人,嗣因乙○○原監護人即其父戊○○已死亡,復經 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38號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本院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 患帕金森氏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行動遲緩,顯不適任受 監護宣告人監護人職務等情,則經相對人到庭陳稱:其確實 身體狀況不佳,罹有憂鬱症及帕金森氏症,且行動遲緩,同 意由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30 日審理筆錄),復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是否有事實 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為調查 ,其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二妹,因逐漸年 邁並患有帕金森氏症與憂鬱疾病,體力嚴重衰退,去年亦頻 繁跌跤,對於日常活動都喪失興趣,處理監護事務時常常感 到沉重壓力,致使未能實際參與受監護宣告人養護事宜。評 估相對人已無法負荷繼續擔任監護人之重責大任,長此以往 恐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護養療治事項進行,並非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可認相對人辭任監護人具正當理由等語 ,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為真實。相對人既因罹患帕金森氏症等病症,致未 能實際參與受監護宣告人養護事宜,故其顯有不適任受監護 宣告人監護人之情事,倘其繼續擔任監護人,亦不符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尚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改定適任之監護人選,命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利害關係人及受監護宣告人為訪視調查 ,其結論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為腦性麻痺患者,於88年即 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後因原監護人死亡在106年改定 由相對人監護,然而相對人逐漸年邁且因病無法負荷相關職 責,聲請人為承接受監護宣告人照護事宜方提出本件聲請, 動機正當。經綜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現受照顧狀況、聲請人 及關係人等之陳述,可知聲請人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 願意接掌養護需要,對受監護宣告人現況也有了解,可以維 持適當之身體健康照顧,促使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安穩也有親 人持續關懷,受監護宣告人其餘最親近親屬即關係人己○○、 庚○○與丁○○等人並且皆表贊同,眾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 顧、醫療及財務管理方面意見一致,已達成共識。是以為使 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保障更為周全,故擬建請鈞庭改定聲請人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由對受監護宣告人財務狀況 有基本了解之關係人丁○○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足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前揭家事調查報告,認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其身心狀況 良好,平日會探視關懷受監護宣告人,且於相對人身體狀況 欠佳後,已由其負起受監護宣告人醫療及生活等相關事宜之 處置,對受監護宣告人現況了解清楚,自適合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亦 屬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為證,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即 其手足相對人、己○○、庚○○、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利害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據本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明確。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改由聲請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 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利害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14

KLDV-113-監宣-153-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家事聲請狀」上聲 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 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 或按指印,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未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其聲請顯不符法定之程式。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14

KLDV-113-家親聲-227-20241114-1

家繼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二)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張慶旺雖就原審 全部聲明不服,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原告即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主張因分割所受利益定之,而原告即被上 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239元, 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73,2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 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14

KLDV-113-家繼簡-4-20241114-2

家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乙○○、 丙○○、丁○○、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四人之最近戶 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有相對人者,應載明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家 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復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於聲請狀未載明相對人之住居所 ,且卷內亦無相對人之住居所資料,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故其聲請顯不合程式,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14

KLDV-113-家暫-1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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