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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2號 原 告 李士宏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李天賜 李士杰 李昌達 李居上 李聰賢 李士元 陳居發 簡國榮 簡農政 郭菊春 李國明 李同明 李耀明 李細明 方昌源 李明傑 李慶賀 李福隆 李苑菁 李家竹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12,648元【計算式:( 2400×1710×3228/98280)+(4700×7630×1614/4914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被告如已死亡,應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03

PTDV-113-補-442-2024120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孔繁瑋 訴訟代理人 孔慶玉 被 上訴人 吳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7時8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8前可供公眾出入之道路旁, 因行車問題與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發生爭執,竟基於 犯刑法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上訴人稱:「你沒懶覺不敢 承認啦,沒懶趴啦」等語,足以貶抑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與 人格地位,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上訴人因本案心理長期 處於不安之狀態,需要長時間吃藥,受有嚴重精神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說這些話,但是因伊一時情緒過大 ,伊認為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12年8月10 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以,被上 訴人就本件案發事實既未否認,足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且 所為確實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又衡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節,爰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上金額之慰撫金 為妥適,逾此金額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陳明, 上訴人自本件案發後,心情長期鬱結,需看病吃藥,且因而 終日惶惶不可,所受精神壓力極大,又被上訴人始終未真心 道歉,心理陰影猶在,原審判處之慰撫金僅1萬元,顯然過 低,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答辯,並補充主張略以:113年3月7日 開庭後簡易庭法官已經判決了,之後上訴人一直要找伊麻煩 ,伊覺得對方要求5萬元賠償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嗣經原審判決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99萬元主張。 上訴人就前開敗訴99萬元中之4萬元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其餘95萬元部分則不在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另被上訴人亦 未就前開敗訴之1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從而前開上訴人於原 審敗訴之其餘95萬元部分暨被上訴人敗訴之1萬元部分,均 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說明。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5日17時8分許,因行車 糾紛與上訴人父子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乃基於公然侮辱之故 意,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8前可供公眾出入之道路旁, 以「你沒懶覺不敢承認啦,沒懶趴啦」等語辱罵上訴人等情 ,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 頁、本院卷第78頁),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5號提起公訴,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 事案卷核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是否有據?金額若干為適當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係指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 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 他人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 害。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處所,對上訴人辱罵以「你沒懶覺不敢承認啦,沒懶趴 啦」等言詞,依據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詞係表示他方懦弱 、沒有擔當、不像男人之意,乃屬對人責罵、侮蔑且具攻擊 性之用詞,足以致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造成 上訴人名譽權受損,被上訴人所為顯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致名譽權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  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之辱罵行為,致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造成上 訴人名譽權受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經查,上訴人為 大專肄業,現為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35,000元;被上訴人 為高職畢業,亦為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50,000元等情,業 據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兩造學 經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上訴人所受之身心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以1萬元慰撫金責由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與社會常情並無不符而有過低情事。上訴人固執上詞 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既已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起立、鞠躬、道歉,且 亦為上訴人方當場表示可以接受(本院卷第78頁審理筆錄參 照),則原審1萬元金額之賠償,應足以適度慰藉上訴人心靈 ,並警惕被上訴人爾後注意言行,莫再有類此侵權之舉,即 無必要另命被上訴人增加慰撫金給付,亦為兩造同社區鄰居 關係未來和睦之基礎,上訴人前開主張,爰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 撫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於1萬元金額範圍內勝訴,其餘部分 則無理由,駁回其訴,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不利 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8

PTDV-113-簡上-60-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鋒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黃仁珊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1-27

PTDV-111-建-21-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楊紋卉 被 告 盧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684元,及自民國91年1月2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 真,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 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329,684元及自91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辧論期日到庭,然前以書狀陳述略以: 被告確實有卡債欠款,也有誠意還款,但因生意失敗,債務 甚多無法顧及全部債務,且至今仍無固定工作,希望以每月 2,000元分期清償卡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 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之請求上限均不得超過15%。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9 0號支付命令卷第7至21頁),經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 認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1-26

PTDV-113-訴-480-2024112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5號 再審原告 謝明泉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盧文博、張盧秀盡、盧素英、盧榮 選、盧榮健、盧昀姍、盧榮明、盧榮肯、盧榮蕊、盧康足、 盧金蘭、盧惠敏、盧文化、盧仲乾、盧世芳、盧秀琴、盧秀 華、盧秀美、吳蓮、盧勝隆、盧勝明、夏秋冬、夏平順、夏 慶利、夏美霞、夏美英、盧英美、王義昌、王培君、王燕平 、楊伶珆、楊霏、王庚辛、王依媛、盧英說、盧英玉、盧曾 菊妹、盧恒輝、盧俊明、盧淑敏、盧淑惠、張梅、盧祤葳、 盧葉卿珠、盧志勇、盧志祥、盧玉櫻、李志昌、李志華、游 姵綺、李承恩、李淑惠、陳振勝、陳耀宏、陳怡婷、陳靖騰 、黃富群、黃宜安、黃家穎、黃夢萍、鍾淑貞、黃爾恩、黃 琬瑜、盧金龍、盧金順、盧金昌、盧金旗、盧己仔、盧珠、 盧豐銘、盧鑫宏、盧俊雄、盧廣昭、黃美嬌、盧育品、林玉 生、張林巧雲、盧玉春、林俊松、林俊榮、林秋月、林筱梅 、陳春雄、陳清泉、陳清秀、陳清霖、柯陳春桃、陳春枝、 尤陳金蓮、陳淑華、陳郁蓁、楊建福、楊建明、吳天生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3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 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30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前程序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897,51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9,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再 審被告盧素英、盧俊明之姓名有誤(應為陳素英、盧明俊), 再審被告陳淑華已更名為陳炘彤,再審原告應於補正時一併 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1-25

PTDV-113-補-695-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施凱鑫 相 對 人 李姮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六六二七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三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起訴請求塗銷相對人於其所有坐 落屏東縣○○○○○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70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惟相對人嗣向本院聲請執行拍賣系 爭房地,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27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 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 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 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 」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抵押人 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 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以系爭執行 名義所示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前揭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 行,嗣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而抵押物業遭拍賣執行,恐將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 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2,000元 ,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其債權 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 為6年(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 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 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預 計所受之損害約為600,600元(算式:0000000×5%×6=600600 ),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601,000元為適 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1-25

PTDV-113-聲-65-202411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楊喻閔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1日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1時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南 州鄉三民路由南往北直行,嗣行經三民路357號旁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邊之電線桿(含路燈),適訴外人蘇 瑞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亦沿三民路行駛於A車後方,該電線桿倒下後擊壓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車主 為訴外人懿隆木業有限公司)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 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下同)303,260元、鈑金費用29,900元、烤漆費用23,280 元,合計356,44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 為所致,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5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然有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惟蘇 瑞章當時並未儘快駛離該處,而在看熱鬧,才會被電線桿壓 到,其應屬與有過失。另就維修費用部分,其中零件費用之 排檔桿總成15,900元、排檔桿頭5,390元、音響主機58,500 元,應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且因車門、車頂都換新 ,應該就不需要鈑金費用及烤漆費用,其餘零件費用也應折 舊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294元,及自112年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未有完全過失責任,原判決 就過失責任比例及修復費用之實際情況(含必要之修復及材 料成本)均未進行正確評估,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調解 金額20萬元過高,伊沒有工作無力負擔,至多只能分期賠償 3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 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汽 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略圖、現場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 、維修明細表、車損及維修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112年2月16日東警分交字第11230411300號函 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調查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現場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參,且上訴人對於有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 並不爭執,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被上訴人上揭主張, 應堪信屬實。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路邊之電線桿,致電線桿倒下擊壓系爭車輛而受 損,則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 (三)又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甲○○(即上訴人)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畫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行經三民路357號旁,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明原因失控撞擊路燈,為肇事原因。另,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有違規 定。二、蘇瑞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 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三民路357號旁,作直行時 ,無肇事因素。三、路燈,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30034148號 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6至50頁),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 致,即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並 無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事件無須負任何過失責任,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且系爭車輛受損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上 訴人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303,260元、鈑金費用29,900元、烤 漆費用23,280元,合計356,440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上揭估價單等資料為證,應堪認屬實。至於上訴人雖 就維修費用部分為上揭辯解,惟系爭車輛確有支出上揭相關 維修費用之必要,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估價單、維 修明細表、車損及維修照片等相關事證在卷可憑,且觀之該 維修明細表內容,確實係就天窗、擋風玻璃、車頂等相關部 位支出之維修費用,而依卷附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固係遭電 線桿擊壓車頂,然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情形,仍須經專業技 師就系爭車輛外觀、車體、內部零件等均進行詳細檢查後, 始能完整評估所需維修費用,自無從僅憑系爭車輛係車頂遭 擊壓,即認為車輛其他部位或內部零件並未受損,況上訴人 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支出之維修費用有何不實或無益 費用之情形,是上訴人上揭辯解,並不足採。次查,修復費 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 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原審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8年10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5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03,2 6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81,114元(計算方 式如附件所示)。綜上,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34,294元(即鈑金費用29,900元+零件費 用181,114元+烤漆費用23,280元=234,294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持上揭事由辯稱蘇瑞章就系爭事故應屬 與有過失等語,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 場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即上訴人)之A車停放在畫面 的右下角,嗣被告(即上訴人)倒車並往道路行駛,於畫面 時間約1分9、10秒處,A車往右並撞擊路邊電線桿,蘇瑞章 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後方,於A車撞擊電線桿後,有 煞車減速動作,並往左方偏移,至A車左方往前行駛,於經 過A車時,該電線桿突然往左側倒下,並撞擊系爭車輛(撞 擊時間為畫面時間約1分16秒)」(見原審卷第143頁),足 見蘇瑞章係行駛於A車後方,見上訴人撞擊電線桿後,即往 左方閃避並前行,並無上訴人所稱其係看熱鬧,而有將系爭 車輛停置之情形,且蘇瑞章於警詢調查筆錄陳稱:伊見A車 撞擊路燈,欲向前行到路邊協助,行經A車左側時突遭倒下 路燈壓到等語,核與原審上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又上訴人 係突然撞擊電線桿,在此突發狀況下,衡情行駛其後方之系 爭車輛應難以預見,客觀上亦缺乏充足之反應時間,是本院 參酌上情,認為上訴人辯稱蘇瑞章亦屬與有過失等語,並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34,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3,260÷(5+1)=5 0,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3,260-50,543) ×1/5×(2+5/ 12)=122,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3,260-122,146=181,114

2024-11-18

PTDV-112-簡上-176-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3號 原 告 邱遠亮 被 告 黃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 第4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在臉書發現由真實身分 不詳、代號為「AMG」、「兔兔」、「神經」及「松本山田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 集團)所張貼之虛假投資訊息,即依訊息指示,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上開集團中在LINE上自名為「宇凡專線客服」、 「欣怡」、「老孫」等成員取得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接續 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交付資金操作股票投資系統以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1月16日14時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華盛街7之2號洗屋自助洗衣店前,將其中一筆新 臺幣(下同)35萬元的「投資款」交予該集團指定之人,而被 告係於112年10月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依成員「AMG」之 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35萬元,復將其所收款項至 某地的廁所,交予詐欺集團中真實身分不詳、代號為「2號 」之成員,以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原告陸續交付共計17,450,000元予系爭詐騙集團,被告既 為詐騙集團共犯,自應賠償原告全部損失等語,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7 ,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加重 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罪均屬前開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 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不法侵害行為有數 次,而無證據可資證明全體共同侵權人就各次侵害行為均有 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則各侵權人僅應就自身參與之部分,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35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該詐騙集團中真實身 分不詳、代號為「2號」之成員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下稱系爭刑案)案件全案卷宗 ,並有系爭刑案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 可參,堪信為實在。又刑事部分,被告因前開35萬元所涉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從一重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 沒收,已告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亦堪認屬實。是就前開35萬元部分,被告所為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且所為有利於所屬詐欺集團對原告行詐騙金錢 侵權行為之遂行,核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 關連,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35萬元部分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5萬元 部分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除上開35萬元部分外,尚應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就原告依歹徒指示交付之17,450,000元扣除上開35 萬元後其餘之17,1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 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僅取款1次,取款金額35萬元,獲取報酬 為5,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尚非該詐 騙集團之核心成員,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交付 方式都是現金嗎?)對,每次交付的人都不一樣。(交付地 點也不同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之情節相符 ,而遍觀刑事部分之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就其餘向原告取款之17,100,000元之各次加害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其餘之 17,100,000元有何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則難認被告對於原告 前開17,100,000元損害部分,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連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是被告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僅35萬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15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35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調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 亦未據補繳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1-18

PTDV-113-金-73-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李芃蓮即李菁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79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5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1,2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17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05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渣打銀行清償,若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申 請代償服務時,均應就未償部分依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 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前於96年6月15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10萬元,自96年6月20日起,每月為一期共84期,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4.34(目前為1.03%+4.37%=5.4%) 計付利息,並依定儲利率指數調整之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計 息,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 (三)被告前於95年12月15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20萬元,自95年12月19日起,每月為一期共72期,第 1期至第3期按年息0.28%,第4期至第6期按年息3.72%,第7 期至第72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6.72(目前為1.03% +6.72%=7.75%)計付利息,並依定儲利率指數調整之日起改 按新利率機動計息,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清償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四)詎被告於締約後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①信用卡款本金55, 179元、②信用貸款本金72,017元、③信用貸款本金118,905元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已讓與上開三 筆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迄未付款,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 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亦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 查詢單、借據、增補契約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 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 濟部函、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報紙公告等件之影本(本 院司促卷第3至25頁)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 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書影本與原本無異,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 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條款、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 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1-13

PTDV-113-訴-581-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昱陞 李慧僑 李映秀 相 對 人 王春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50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5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魰聰之子女,李魰聰之 配偶唐碧蓮為未取得我國籍之大陸女子,相對人為唐碧蓮之 表妹,亦為李魰聰二哥李文彬之配偶。李魰聰於民國112年 底經診斷罹患舌癌,113年3月間即處於身體嚴重不適且無言 詞表達能力之狀態,並於113年7月8日因癌症病逝,然其名 下坐落屏東縣崁頂鄉之房地竟於113年3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李文彬之子女,且其郵局帳戶自113年5月起至其 過世前一日,遭異常密集提領達上百萬元,另其名下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號2 樓之4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則於113年5月15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疑為唐碧蓮夥同相對人趁李魰聰病重 、無口語表達能力時侵吞其財產,且相對人再將系爭房地移 轉他人之機率極高,聲請人亦聽聞相對人有意出售系爭房地 ,若不予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系爭房地鄰近地區之房地實價登錄約為450萬元,請求准予 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 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 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 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 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 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 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業據提 出被繼承人李魰聰之死亡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郵政 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及交易明細等件,並經本院調閱113年 度補字第54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 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另被繼承人李魰聰 自112年12月起即有頻繁入、出院之就診治療記錄,而其名 下位於屏東縣崁頂鄉、潮州鎮之房地,於其113年7月間死亡 前陸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李靜玟、李健平、李靜怡 、李雅筑及相對人,則李魰聰將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是否出 於其自由意識即有疑義,系爭房地現既處於相對人得隨時處 分之狀態,如變賣為現金,將具更高之流動性及隱匿性,堪 認聲請人就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惟聲請 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得依職權為相對人供 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1-13

PTDV-113-全-2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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