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兆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
新臺幣6,103元」等詞,應更正為「新臺幣6,108元」等詞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李兆
彬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
審易卷第4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兆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
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
大部分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
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打零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
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編號1、2所示物品雖經扣案,然
已經使用無法再行販售,故未能合法發還返被害人,自應宣
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消費完畢,
而未能發還被害人,且查卷內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
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杜
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93號
被 告 李兆彬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兆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
重慶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經理廖清山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
上之日本帆立貝柱1盒、生帝王蟹腳3盒、德國MEDISANA PS4
37純白幾何玻璃體重計1臺、海太起司蛋糕口味餅乾1盒、雄
獅CK-203美工刀1把、慢文芒果6顆(共價值新臺幣6103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廖清山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兆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2 被害人廖清山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2張、本案遭竊物品照片6張、本署113年2月8日、113年4月29日勘驗報告、113年5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後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德國MEDISANA PS437純白幾何玻璃體重計1臺及雄獅CK-
203美工刀1把,業已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竊得之食物,被告供稱已食用完畢,而不能沒
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 備註 1 德國MEDISANA PS437純白幾何玻璃體重計1臺 新臺幣(下同)900元 已扣案 2 雄獅CK-203美工刀1把 30元 已扣案 3 日本帆立貝柱1盒 1,699元 未扣案 4 生帝王蟹腳3盒 2,697元 未扣案 5 海太起司蛋糕口味餅乾1盒 179元 未扣案 6 慢文芒果6顆 504元 未扣案 合計 6,108元
SLDM-113-審簡-139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