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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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黃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所 為之傷害告訴人巷秀鳳、黃基福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巷秀鳳 受有臉部挫瘀傷4公分、頭皮挫瘀傷4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黃 基福受有頭皮挫瘀傷4公分、左側前胸壁挫瘀傷6公分之傷害 ,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傷害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玉豪未能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僅因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即持椅子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巷秀鳳受有臉部挫瘀傷4公分、頭皮挫瘀傷4公分 ;致告訴人黃基福受有頭皮挫瘀傷4公分、左側前胸壁挫瘀 傷6公分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黃玉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豪與巷秀鳳、黃基福為同事,黃玉豪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與巷秀鳳、黃 基福發生口角糾紛,黃玉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毆打 巷秀鳳、黃基福,致巷秀鳳受有臉部挫瘀傷4公分、頭皮挫 瘀傷4公分之傷害,黃基福受有頭皮挫瘀傷4公分、左側前胸 壁挫瘀傷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巷秀鳳、黃基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巷秀鳳、黃基福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8月16日診字第230726號、第230725號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壢簡-1902-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葉君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葉君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G-665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龍葉君義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車牌 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吊扣無法使用,竟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上 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 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等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為被告龍葉君義所 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3、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07號   被   告 龍葉君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葉君義於民國113年8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因酒駕遭查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3年9月7日在臉書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新臺幣2萬2,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 ,並將該偽造之2面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楊 惇凱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因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所有人楊惇凱發覺其所有之車牌遭冒用,遂報警處 理。嗣於113年9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 中路與龍安街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 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葉君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惇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共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日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 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 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0

TYDM-113-壢簡-2338-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沅澄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87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14、16287、23 239、2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沅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沅澄、黃柏凱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葉沅澄於民 國112年5月底,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容門 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黃柏凱,再由黃柏凱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鄭宏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劉美秀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陳碧霞、鍾子加、張雄凱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沅澄、黃柏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沅澄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134頁);被告黃柏凱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3872號卷第138至1 39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4頁),並 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 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 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 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 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是舊法 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 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 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 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1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2人各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宏威、劉秀美、陳碧霞、鍾 子加、張雄凱,構成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等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14、16287、23239、23693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社會經 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葉沅澄於 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黃柏凱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葉沅澄已與告訴人鄭宏威達 成和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被告二人再與告訴人陳碧 霞、張雄凱、鍾子加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葉沅澄已全部履行其對告訴人鄭宏威、陳 碧霞、張雄凱、鍾子加之上開和解及調解條件等情,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多寡、受害金額高低,暨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3872號卷第63 頁、偵字第16287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受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被告葉沅澄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37頁),惟被告葉沅澄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甫經本院 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另被告黃柏凱前因竊盜等案件,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13年2月21 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不得為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2人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謝咏 儒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鄭宏威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小雜物販賣」內之暱稱「李泰銘」,想告訴人佯稱可加入群組「今彩539」參與博奕可獲利云云,至鄭宏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1分 1萬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鄭宏威於警詢之時指述(112偵53872號,第11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3872號,第21至5頁) ⒊鄭宏威匯款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3872號卷,P17-20)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含暨被告葉沅澄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53872號,第83頁) 2 劉秀美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坤祥」向告訴人佯稱:可加速報彩券名牌之會員,並需繳納保證金3萬元云云,至劉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38分 1萬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3914號,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914號,第17至21頁) ⒊劉秀美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3914號,第14、27至3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2899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53頁) 3. 陳碧霞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某時許在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參加群組「紐約所,美金收益」可投資獲利云云,至陳避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2日下午3時29分 2萬7,583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碧霞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16287號,第27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914號,第49、55至56頁) ⒊劉秀美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3914號,第58至67頁) 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41頁) ⒌劉秀美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77頁) 4 鍾子加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FB暱稱「蔡美鳳」、LINE暱稱「Beryl」等,向告訴人佯稱:可出租房子,惟需先支付租金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19分 1萬6,000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鍾子加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23239號卷,第101至10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13偵23239號卷,第107至108、111至117頁) ⒊FB通訊軟體租屋資訊、告訴人鍾子加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119至120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2341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5 張雄凱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OLA」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茶葉直獲利云云,至張雄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4日下午9時2分許(並辦一紙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12年6月4日下午7時2分許,見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3萬6,800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張雄凱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23239號卷,第181至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13偵23239號卷,第185至186、189至195頁) ⒊張雄凱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23239號卷,第19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2341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2024-12-30

TYDM-113-金訴-71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宇(原名蔡金森) 上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 15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博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博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蔡博宇與告訴人王家芳為情侶關係,僅因細故而 起糾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反率爾以加害告訴人財 產之事,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15號   被   告 蔡博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宇與王家芳係其情侶。蔡博宇與王家芳發生口角糾紛後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2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向王家芳恫稱「17號絕對下去砸狗,看你怎麼比」等 語,王佳芳在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收受上開訊息後, 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家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博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博宇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簡-511-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FF-860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吳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自用小客車前後之 車牌遭註銷,竟向臉書暱稱「車號」之人購買偽造車牌號碼 「AFF-8607」號汽車牌照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以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FF-8607」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31號   被   告 吳瑞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芳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逾檢註銷 車牌遭扣,吳瑞芳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年初某時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向臉書 暱稱「車號」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得玻璃纖 維材質製成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 於該車車體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 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 之正確性。嗣吳瑞芳於113年6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 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經 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罪嫌 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 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7

TYDM-113-桃簡-2531-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黃順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 執行之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執 行完畢。又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斜背包(含皮夾)、現金新臺幣10萬8,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許錫龍領回,有贓物領 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黃順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又於113年8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許錫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大貨車)停放在上址路邊,且趁該車之車門疏未上鎖, 竟臨時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由副駕駛座進入系爭大貨車內徒手竊取許錫龍放置於駕駛座 後方之黑色側背包(內含皮夾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8, 000元),得手後取出上開現金放入個人隨身包包內,再將 上開竊得之黑色側背包隨意棄置在地。嗣經許錫龍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俟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 新生路3段828巷及新生路3段口旁發覺黃順城形跡可疑,經 其同意搜索後而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遭竊之現金10 萬8,000元,並尋獲遭棄置之黑色斜背包(內含皮夾)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錫龍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 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被 告所竊得之黑色斜側包(內含皮夾)1個及現金10萬8,000元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單附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壢簡-1806-2024122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林榮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犯:   被告與另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燈裕僅因債 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持不詳器具敲毀告訴人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該車窗 碎裂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80號   被   告 林榮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興與黃登裕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夥同2名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由林榮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區○○○ 街0號旁空地,見黃登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林榮興即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分別 持不詳器具砸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窗 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登裕。 二、案經黃登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登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2名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桃原簡-257-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中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中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曾中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並請 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呂錦泰受有財產上損害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間已有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竊取財物價值高 低等情,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義美草莓銅鑼燒冰淇淋2個及雀巢三 合一香滑咖啡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0號   被   告 曾中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中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 第1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11年壢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罪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10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家樂福內壢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義美草莓銅鑼 燒冰淇淋2個及雀巢三合一香滑咖啡包1包(價值計新臺幣18 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為家樂福內壢店安全 課助理呂錦泰察覺有異,將曾中全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扣 得上開遭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錦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中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錦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上 開遭竊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壢簡-2476-202412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1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世雄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102號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1、2項、第4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195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再以,被告因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4102號簽結在案,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26日 簽呈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如附表「備註」欄內取 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淨重3.94公克(驗餘淨重3.92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純度23.14%,純質淨重0.9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570號鑑定書(見毒偵4102號卷第333頁)

2024-12-24

TYDM-113-單禁沒-1050-20241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 (中文姓名:帝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薄弱,並致告訴人羅內、被害人陳超元受有財產上損害,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無前科素行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 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臺、水 管1根,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乙節,有贓物領 據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55頁)附卷可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52號   被   告 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中文名:帝尼          )(菲律賓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中文名:帝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羅內所有腳踏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28日1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超元所有水管1根(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內及陳超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內及陳超元於警 詢中所述一致,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6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存 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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