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黃順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
執行之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執
行完畢。又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斜背包(含皮夾)、現金新臺幣10萬8,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許錫龍領回,有贓物領
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黃順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又於113年8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許錫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大貨車)停放在上址路邊,且趁該車之車門疏未上鎖,
竟臨時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由副駕駛座進入系爭大貨車內徒手竊取許錫龍放置於駕駛座
後方之黑色側背包(內含皮夾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8,
000元),得手後取出上開現金放入個人隨身包包內,再將
上開竊得之黑色側背包隨意棄置在地。嗣經許錫龍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俟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
新生路3段828巷及新生路3段口旁發覺黃順城形跡可疑,經
其同意搜索後而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遭竊之現金10
萬8,000元,並尋獲遭棄置之黑色斜背包(內含皮夾)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錫龍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
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被
告所竊得之黑色斜側包(內含皮夾)1個及現金10萬8,000元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單附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180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