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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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方得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明文規 定。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調字第1168號),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 查,聲請人112年度尚有新臺幣(下同)144,579元之薪資收入 ,且尚有2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8,062元、69 ,853元,亦非無工作能力,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305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足稽。堪認聲請人並非完全無 工作能力及經濟信用,佐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僅為3,000 元,實無從認定聲請人毫無資力或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從 而,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19

TPDV-113-家救-165-20241119-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庚○○ 代 理 人 李婉華律師 吳秀娥律師 相 對 人 辛○○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為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選任己○○為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 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本院認戊○○、己○○、甲○○為適宜之程序監理人, 並徵詢其意願而獲得同意,爰選任上開人員為未成年子女之 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其心 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包含但不限於親權行使、適 宜之會面交往方式、會面交往方式試行、促進、調整及關係 人處遇建議),並有權於評估過程中,為維護子女之權益, 先行建議當事人及子女參與相關之親職課程、諮詢、諮商或 會面交往之安排,再為評估。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 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之建議,積極參 與相關訪視及促進親子溝通之課程、諮詢及諮商或會面交往 試行、促進及調整之安排,不得藉故推委,以確實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其配合之態度,將依法作為程序監理人評估 之內容及日後裁判之參考,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18

TPDV-112-家調-1382-20241118-2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97號 原 告 許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金諾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具狀敘明以下事項: (一)依原告所述,甲○○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本件是否 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非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按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 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 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3 項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及甲○○知悉甲○○非其婚生子女迄今, 是否均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 (三)按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 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倘本件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本 件原告僅以子女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追加生母為 被告之必要?    二、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8

TPDV-113-家調-1197-20241108-1

家聲更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更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丙○○與丁○○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本 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一一 二年度家聲字第二十九號),經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 八號民事裁定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吳俊達等三位律師受委任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參酌最 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 三十九號、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七號、一一二年度台 簡抗字第七十號以及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 均肯認吳俊達律師等三位律師得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此次發 回更審之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更明 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 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七十八條之 規定。」,故吳俊達等三位律師受委任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 ,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李莉苓法官(下稱李法官)質疑聲請人之代理人因涉嫌違反 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部分(不包含其他被移送律師),業 經移送臺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審議中,且是否足以擔 任「具備充分的知識和瞭解,並且富有與兒童打交道的經驗 」之兒童律師亦有疑問等語。經查:   ⒈所謂涉嫌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部分,聲請人之代理 人是否應受懲戒迄未決定,自不能以此為由認定吳俊達等 三位律師受委任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有何程序問題。   ⒉但另一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二 十號民事全卷,本件聲請人之母親丙○○於該事件已主張李 法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欲與聲請人為程序外接觸 等情,該事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最終認定,李法官身為本 案請求事件之審判長,因暫時處分執行所需機票、相關住 宿均已經安排妥當,不樂見該些程序徒然耗費,在時間急 迫情形下,乃參考兩造、民間團體之建議而欲確認本件聲 請人之意見,於當晚嘗試以SKYPE聯繫本件聲請人,此為 家事法院依職權探知本件聲請人之意見,為承審法官職權 之行使,要非屬程序外接觸之情形,故李法官並無偏頗之 虞而無庸迴避,前揭裁定並已確定。   ⒊聲請人之代理人身為律師,就前揭確定裁定已明確認定之 事項,基於職責理應知悉並讓聲請人本人理解,做好聲請 人之代理人所自稱的協商及溝通工作,但聲請人之代理人 的實際作為卻並未讓聲請人理解李法官之作為業經確定裁 定認定非屬程序外接觸,反而重複該項程序外接觸之主張 而聲請法官迴避,李法官質疑聲請人之代理人是否具有擔 任兒童律師之能力,難認毫無根據,聲請人之代理人以遭 李法官質疑為由而主張李法官行使職務已有所偏頗,符合 法官迴避之要件云云,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李法官違反法官倫理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相關規範,試圖 於程序外不當接觸聲請人乙○○,聲請人爰提出手寫信件,內 容為:我想要換掉李法官,我是乙○○,今年(即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去找小英總統把信拿給她後,看到不認 識的電話○○○○○○○○○○○打給我,我覺得很奇怪有立刻跟我的 律師說,因為我現在的電話號碼,連爸爸都還不知道,為什 麼會有不認識的電話打到我的新電話號碼?我沒有要給李法 官我的電話號碼,她也沒有問我可不可以把我的電話給她, 為什麼她會有我的電話(這是我拜託媽媽幫我辦可以在義大 利上網的新電話號碼。)律師有跟我說有一個人幫李法官問 我可不可以請我吃飯,然後時間和餐廳讓我選,但我不想要 在沒有律師陪我的情況下跟她講話,因為她都不好好聽我說 話,一直要我回義大利。晚上回到家後我發現李法官加我的 SKYPE,我覺得很可怕,她為什麼會有我的SKYPE?除了爸爸 媽媽以外,沒有其他人知道我的SKYPE,是不是因為我沒有 聽李法官的話,不想去義大利,所以她一直要找我?我不喜 歡這樣,現在每天起床都要到窗戶旁邊看李法官或是我不認 識的心理師阿姨有沒有在外面,不敢出門。關於我以後要跟 媽媽在臺灣生活還是跟丁○○爸爸在義大利生活的問題,我希 望不要讓李法官決定,因為他一直要我去義大利,我沒聽她 的話就一直要找我,讓我覺得很可怕,所以我希望可以讓其 他法官叔叔阿姨來幫助我等語。  ㈡依上開信件內容可知,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最高法院 一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停止執行裁定作成後,聲請人便 看到兩通陌生來電,後於同日晚間十點發現通訊軟體SKYPE 有暱稱為「OOOOOO OOO」之人欲將聲請人新增為聯繫人,嗣 經查詢得知李法官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亦為「OOOOOO」, 足徵係李法官欲將聲請人加為聯繫人。而李法官此舉已造成 聲請人心生畏懼,聲請人甚至於一百一十二年農曆過年期間 ,與吳沂錚律師視訊時稱要查看李法官是否在外面,更多次 提及過年期間要不要出門等問題,深怕在外遇到李法官,足 見李法官之舉止已造成聲請人之恐懼。況聲請人之SKYPE帳 號為個人非公開資訊,此為法官於職務上所知悉之個人非公 開資訊,依照法官倫理第十六條之規定,法官自不得予以作 為程序外利用,然李法官竟於程序外將聲請人加為SKYPE聯 繫人,顯已違反法官倫理第十六條規定甚明。  ㈢李法官不在乎聲請人之意願,亦不願聽其陳述,一心想要聲 請人前往義大利生活。實際上,李法官所主導之合議庭早於 一一一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四號暫時處分案審理中,即逕自 依職權作成暫時處分(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 ),且在作成該暫時處分裁定前,完全未告知聲請人及詢問 其意見,隨即依職權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又該暫時處分原由 辛股辦理(一一一年度司執家暫字第十九號),然實際上係 由元股執行(一一一年度司家助執字第一號),且該股承辦 之司法事務官數度於調查程序中稱李庭長(即李法官)有交 代等語,可見李法官為將聲請人送往義大利而掌握執行程序 等情。又法官將強制執行之日期訂於農曆春節大年初一,如 執行未果將於初五再次執行,足見法院欲藉由農曆春節期間 進行強制執行阻斷聲請人尋求即時救濟之可能。  ㈣縱聲請人不願前往義大利,亦深知無法與司法人員及警察抗 衡,無奈之下僅得尋找外界求助,後經最高法院作成一一三 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停止執行之裁定。然李法官於最高法院 作成裁定後,即嘗試私下約談聲請人,並發生上開試圖以SK YPE添加聲請人為聯繫人等情。基上,聲請人難以信任李法 官於本件改定未成年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中能保有公 正之審判,甚至擔心李法官還會利用其他手段強迫(強制執 行)聲請人前往義大利,倘若繼續由李法官審理此案,將使 得聲請人陷於李法官要聲請人前往義大利、去義大利可能無 法回臺之擔憂中。  ㈤李法官雖稱其透過戊○○聯絡欲安排與聲請人見面,嗣後以SKY PE連繫聲請人係欲確認聲請人想法云云。惟聲請人於李法官 試圖將其加為聯繫人前,未收受任何法院之正式通知,難認 法院開啟合法調查程序。縱使李法官之目的係為瞭解聲請人 之想法,然法官進行調查程序仍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 ,否則聲請人將難以辨別李法官究竟是以法官身分進行調查 ,或是以一般民眾之身分表達關心。  ㈥於改定親權案中,聲請人之代理人出具聲請人親簽之委任狀 ,替聲請人聲請參與程序,惟卻遭代理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而裁定理由中更表明欲將聲請人之代理人移送律師倫理委 員會,後該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十號 裁定予以全部廢棄。聲請人之代理人陸續收受本院忠家靜一 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函,始知除聲請人之代理人外 ,尚有聲請人之母代理人聶瑞瑩律師、高肇成律師遭移送至 律師倫理委員會。又李法官未曾見過聲請人之代理人,並未 聽取過渠等之說明與意見,逕將其移送律師倫理委員會,顯 見李法官對於聲請人之代理人及聲請人之母代理人具有強烈 敵意,難認有公正審判之可能。  ㈦李法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意見書補充稱,吳俊達律師 (下稱吳律師)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收受同年月十六 日代理不合法之裁定後,於該裁定尚未於法學檢索系統公開 前,吳律師即於同日提供不充足或錯誤之資訊予時任立法委 員己○○,並共同策劃同年月十九日之記者會,公開透過傳播 媒體發表與事實多有出入之輕率言論(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 頁至第二十四頁)云云。吳律師曾就該裁定外流一事發函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調查,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稱自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書記官完成遮蔽後,即為可公開並 可供外界查詢之裁定(參本院卷聲證八第七十六頁),此回 應已與李法官指摘吳律師提供資訊予己○○互相矛盾。又該回 函另記載:「……雖該裁判書尚無從在本院官網法學檢索系統 可供查詢,致李庭長先行傳送裁判書予第三人之行為,造成 律師誤解,雖宜避免,但尚難認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參見本院卷聲證八第七十八頁)……」等語, 可知李法官曾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尚無法查詢裁定前,逕 將裁定傳送予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又吳律師與己○○為好友 ,李法官僅憑吳律師與己○○之合照,即指稱二人共同策劃記 者會,實則記者會並非吳律師所舉辦,此有己○○之澄清聲明 可證。  ㈧李法官援引吳沂錚律師於臉書之貼文,稱吳沂錚律師以「大 人」意指法官,然觀諸該貼文之上下文,可知大人係指所有 成年人,該內文僅抒發自己所見聞之感受,亦未提及任何得 以使人辨識之本件相關內容。又李法官目前將聲請人之代理 人、聲請人父母之委任律師,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共同出席之調解庭錄音檔,提供予臺北律師公會,卻又另以 法院之名義發文稱,該錄音不得提供予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 ,足見李法官行使職務顯然已有所偏頗。  ㈨又李法官稱:「依執行名義內容交付或交還子女,乃雙方當 事人即父母之共同責任,始得實現子女最佳利益,而非訴求 由法院代替父母責任,或由法院保證當事人雙方義務之履行 」等語。惟作出要求聲請人出境前往義大利之裁定者為法官 ,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承受可能無法回臺之風險者為聲請 人,此等不利益之結果不應由目前年僅十歲之聲請人在未充 分獲得所有有利、不利資訊之情況下承擔。聲請人與父親會 面交往的意義在於聯繫親子之間的情感與愛,聲請人期望於 自身安心的環境、無恐懼之情形與父親漸進式會面交往。  ㈩綜上,聲請人之代理人接受未成年子女之委任,代理未成年 子女參與司法程序(不限於本件法官迴避案件),係期盼在 父母雙方不具信任基礎且有高度衝突的家事事件中,得以協 助未成年子女表達自身之想法、與法院溝通。更是為了避免 未成年子女在違反自身意願下,於春節期間被迫(強制執行 )離開臺灣。聲請人之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前去法院之目 的自始為協商及溝通,而非與法院作對或搗亂,然李法官無 端指控聲請人之代理人,已達損及聲請人之代理人名譽、人 格之程度。又參照李法官所提之意見書附件,李法官透過網 路搜尋聲請人之代理人於社群網站上之貼文,對其中文字恣 意、甚至超譯解讀(例如:曲解吳沂錚律師之貼文,稱吳沂 錚律師以「大人」二字意指法官),主張聲請人之代理人有 違反律師倫理之行為,並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更於程 序中多次提出補充意見,足見客觀上李法官對於聲請人之代 理人已有相當之故舊恩怨,已構成一般人皆認李法官對於聲 請人之代理人有相當嫌隙、仇怨之情。依一般國民之健全法 感情,均難期待、信賴「李法官面對合法受聲請人委任之代 理人律師所提程序上主張,仍能毫不帶有對代理人之偏見而 公平處理律師非訟行為」之可能。是以,李法官對聲請人之 代理人既充滿強烈敵意,無法與聲請人之代理人進行溝通、 聽取代理人之陳述,迄今仍堅決認為吳律師等三人不得作為 聲請人之代理人,實難期待李法官有公正審理本件改定親權 抗告案之可能性。準此,本件李法官行使職務顯然已有所偏 頗,符合法官迴避之要件。由於以上情事為本件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益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事件於抗告程序後所生,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九條再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及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 李法官迴避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事件,以維 護司法之公正性。 三、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抗字 第四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 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 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三四二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李法官違反法官倫理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相關 規範,試圖於程序外不當接觸聲請人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 ㈠㈡㈣㈤部分),然如前所述,經本院及最高法院最終認定,李 法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欲與聲請人聯繫,為承審法 官職權之行使,要非屬程序外接觸之情形,故李法官並無偏 頗之虞而無庸迴避,聲請人質此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 據。  ㈡聲請人主張李法官為將聲請人送往義大利而掌握執行程序, 有偏頗之虞等情(參前揭聲請意旨㈢部分),並提出本院函 稿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 為證(參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七頁),然前揭本院函 稿僅係督促聲請人母親丙○○自動履行之函文,實際執行地點 在臺中地院轄區,李法官並非臺中地院之法官,聲請人主張 李法官掌握執行程序等情,實屬主觀臆測,不得謂李法官有 偏頗之虞,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㈢聲請人主張李法官未聽取聲請人之代理人之說明與意見,逕 將聲請人之代理人移送律師倫理委員會,顯見李法官對於聲 請人之代理人具強烈敵意,難認有公正審判之可能云云(參 前揭聲請意旨㈥部分),然參酌李法官提出之違反律師倫理 移送補充理由,並非毫無根據之指摘(參本院卷第一五一頁 至第一七六頁),臺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才會迄今尚 未作出決定,另如前所述,聲請人之代理人沒有對聲請人做 好自稱的協商及溝通工作,反而重複李法官有程序外接觸之 主張而聲請法官迴避等情,應是聲請人之代理人對李法官有 強烈敵意存在,而非李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執此理由聲 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㈣聲請人主張李法官曾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尚無法查詢裁定 前,逕將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十號代理不合法之裁 定傳送予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又李法官僅憑吳律師與己○○ 之合照,即指稱二人共同策劃記者會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 ㈦部分),然前揭代理不合法之裁定係遮隱上傳後傳送予調 解委員,不能排除係基於公誼分享已可公開判決先例之可能 ,要難執此驟認李法官意圖帶風向而有偏頗之虞,為本院一 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二十號、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臺簡抗字第 一一六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無訛,聲請人之代理人沒有就前 揭內容對聲請人做好自稱的協商及溝通工作,卻重複以此理 由聲請李法官迴避,自屬無據。至於記者會一事,李法官所 述聲請人本人於記者會當日特別自臺中北上一事(參本院卷 第二十三頁),吳律師並未否認,縱然時任立委己○○之澄清 聲明書記載乃人本教育基金會邀請其參與,與吳律師無涉等 情(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但己○○至多證明自己的部分, 聲請人親自北上而與身為代理人之吳律師無涉,其情頗難想 像,聲請人以記者會之事,認定李法官偏頗而聲請法官迴避 ,應屬無據。  ㈤聲請人主張李法官將吳沂錚律師於臉書之貼文以「大人」意 指法官而對法官為負面評價,另將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 日調解庭錄音檔提供予臺北律師公會,卻又另以法院之名義 發文稱該錄音不得提供予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足見李法官 行使職務顯然已有偏頗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㈧部分),然 李法官提及前揭臉書貼文之標題為「憲判8是理想崇高而不 可得之願景」,貼文內容則有「未成年子女想要說話,大人 通常都是假裝在聽」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六六頁),以憲判 8係要求法官親自瞭解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裁判內容,前揭貼 文內容所指「大人」確實會被認定意指法官並對法官為負面 評價,縱使吳沂錚律師稱有關「大人」之真意實際上非指法 官而為一般成年人,亦係其自身之文字表達是否欠妥適之問 題,並不構成李法官應迴避之事由,又家事事件法第九條規 定採程序不公開之原則,故調解庭錄音本來就不應公開,聲 請人之代理人就前揭所稱以法院之名義發文稱該錄音不得提 供予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並未提出相關函文,且前揭調解 庭錄音檔提供予臺北律師公會,如果聲請人之代理人不能遵 守保密原則,確實不得讓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錄音檔內容, 再衡諸如前所述,聲請人之代理人事實上對李法官有強烈敵 意存在,故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㈥聲請人主張作出要求聲請人出境前往義大利之裁定者為法官 ,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承受可能無法回臺之風險者為聲請 人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㈨部分),惟此涉及者乃聲請人不 服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二十號職權暫時處分之民事裁定之問題,本得透過抗告程序 救濟,實際上不僅經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裁 定停止執行,另經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十九號 民事裁定廢棄前揭職權暫時處分中關於原裁定附表寒暑假所 定時間交付子女與對造部分(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 三頁),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已透過法定程序救濟,尚難以 事後諸葛之態度認為職權暫時處分之民事裁定未獲得最高法 院百分之百的支持,李法官即屬有偏頗之虞,以此聲請法官 迴避,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觀臆測感受李法官有偏頗之虞,難謂已 足認定李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與得聲請迴避 之要件有所不合。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釋明 李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審判之情事,逕認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聲請迴避,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08

TPDV-113-家聲更二-1-20241108-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蘇淳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許可終止抗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母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1月16 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三、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蘇錦輝與 母親蘇謝琪兒婚後育有丁○○(長男)、戊○○(次男)、乙○○ (長女)、抗告人(次女)。母親於民國60年12月10日死亡 後,父親與養母甲○○結婚,婚後未育子女,因父親將房產登 記於養母名下,引發戊○○強烈不滿,父親為防止其先於養母 死亡,財產落入無血緣關係之養母娘家人繼承,同時也為保 障養母權益,故要求抗告人兄妹4人成為養母之養子女,惟 丁○○與養母相差19歲,不符合收養資格,戊○○堅決不同意成 為養母之養子,抗告人為解決家庭矛盾紛爭   ,於86年9月30日被養母收養,同年10月17日登記成為養母 之養女,乙○○於90年4月23日亦成為養母之養女。嗣父親於1 05年9月23日死亡,此前養母已取得父親三玉段房產價值新 臺幣(下同)44,156,000元、福和段土地補償款12,559,8   15元,又以配偶身分繼承父親遺產總價值6,509,264元中之3 ,204,632.5元,且抗告人盡力扶養照顧養母,有扶養費給付 紀錄者共計490萬元,加上臨終前為養母支付看護等費用合 計約120萬元、醫療費用232,118元,養母於110年11月16日 死亡後,抗告人支出喪葬費用611,718元、遺產稅6,392,4   06元,此外尚有許多無單據之支出,故養母之遺產雖總數額 73,512,713元,然其中股票、房產均來自父親,經抗告人分 給兄長,而養母之永和土地為畸零地無價值已捐贈新北市政 府,扣除上開抗告人支出之費用,因此,抗告人實際上並未 取得養母任何金錢上之利益。抗告人此生幼年7歲失怙,歷 經人生冷暖,在坎坷成長過程中,對父親及養母盡孝,為平 息家族紛爭,成為養女,內心有許多委屈與承擔,本來也無 須在意法律上的生母或養母,但夜深人靜念及此生唯獨未對 生我之生母盡孝,不禁潸然淚下。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抗告人與養母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 前,養父母死亡後,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 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 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由法院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 實,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終止收養有無顯失 公平。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母之收養關係,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 繼承人甲○○)、丁○○、戊○○、乙○○書立之終止收養同意書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17至45頁)。原審以抗告人於11 2年3月15日訊問時自承有與乙○○共同繼承養母之遺產,且未 依遵期提出養母遺產大多來自父親出資購買之股票、房地、 抗告人奉養之金錢等證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 人係因罹患子宮頸癌而遲誤證據提出期間,嗣已於抗告時陳 明並提出與其所陳相符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函、地籍圖、地 籍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 人蘇錦輝)、戊○○書立之終止收養同意書、甲○○之台北富邦 士東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北榮 民總醫院住院收費結帳通知單、慈祥會館收款明細表、財團 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文化館、指南宮管理委員會收據、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0頁),復於本院112年10 月31日準備程序時陳明甲○○遺產分配情形   ,並提供手機111年4月1日LINE群組訊息對話內容,經受命 法官當庭勘驗在案,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及手機訊息與提存款 交易存根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且有抗 告人庭後陳報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完成截圖、轉帳完 成截圖、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公證書及甲○○遺 產處理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 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乙○○國 外授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223頁);復經本院職 權調取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 申報書及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25至350頁)。本院審酌抗告人與養母成立收養 之目的,係為繼承養母自抗告人父親處取得之財產,此收養 關係之成立具有其形式意義,且抗告人之本生父母均已死亡   ,抗告人在養母生前已有盡其扶養照顧之義務,本生家庭之 手足亦就抗告人本件終止收養表示同意,復以抗告人係考量 其本生母親早亡,未曾對生母盡孝,希冀終止收養關係後回 復與生母之親子關係,以告慰亡母之靈,其動機及目的性應 無不妥等情,認抗告人聲請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是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 及審酌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 洽。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07

TPDV-112-家聲抗-93-20241107-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王一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林春貴間離婚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為家事調解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 第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固提起本件離婚調解聲請,惟嗣另具狀表示其 因心肌梗塞及年歲已高,且須家庭和睦,而無意到場調解等 語,顯認本件已無進行離婚調解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 逕予裁定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7

TPDV-113-家調-861-20241107-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29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李青芸 相 對 人 吳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於子女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 墊扶養費)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 、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之   規定,已列屬家事非訟事件。據此,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與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均應依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 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事   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兩造子女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戶籍資料及本院 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稽,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 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因附隨於本案,故併予移送,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5

TPDV-113-家非調-529-20241105-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93號 原 告 資怡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玲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430元(暫以原告 主張之遺產項目、價額及原告應繼分比例核算,計算方式如 附表)。 二、被繼承人資克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 三、請提出「無不利」於被告陳美玲繼承權益之遺產分割方案( 此方案應與日後調解方案內容相同,先前以拋棄繼承為由選 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明顯不利於被告陳美玲),並據此遺產 分割方案,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等規定,向本院另行聲請 為被告陳美玲選任關於處理資克邪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及具狀向本院陳報另案聲請進度。 四、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五、請儘速辦理,待補正完畢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4

TPDV-113-家調-1193-20241104-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6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具狀敘明以下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明文規定 ,兩岸人民結婚之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本件原告既已 提出大陸地區公證處結婚之公證書,而得認定被告與張忠義 之結婚方式業符合大陸地區之結婚方式規定,依上開規定, 其結婚方式應屬適法,原告主張本件結婚方式因不符臺灣法 律規定而不成立,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忠義結婚「當時 」並無結婚真意,有無其他證據或證人可資證明? (三)原告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訴訟?   二、倘原告仍欲提起本件訴訟,請於期限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29

TPDV-113-家調-1168-20241029-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郎 相 對 人 陳俊男 陳香文 住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三路000巷00弄00 之00號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所為之一百零四年度司裁全字第 八一七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17號民事 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 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29

PCDV-113-司全聲-4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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