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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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林蔡鳳珠 林 建 長(兼林建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 信 文 林 怡 渼 林 育 彥 林 文 澤 林 靜 怡 林 怡 君 林 藏 如 林 美 華 王林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煥 智律師 張 鴻 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麗 雅 林 麗 貞 林 盛 文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之系爭3棟建 物,雖部分用於擺放農作物半成品及農具,然係供作上訴人 日常生活共同居住使用之住宅,而非單純基於耕作目的所設 之簡陋房屋,已逾便利耕作之必要範圍,因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上訴人既 未舉證其等有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 ,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有確認利益,且非無據;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至6項所 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前已自認系爭3棟建物位 於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嗣雖撤銷該自認,然未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之效力,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 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 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 不備理由,更不生應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問題。又兩造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 ,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於辯論主義範疇外,亦 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遑論上訴人於原審 受命法官、審判長詢問後,迭稱「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 、「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或補充陳述」(原審卷三183、203、 456、510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闡明義務,顯有誤解 。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援引「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 點」、「臺灣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及聯繫作業要點」 相關規定再事爭執,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194-2025030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李玉鵬 李玉崑 李玉龍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 字第8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22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5

TPSV-114-台聲-158-2025030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侯明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侯文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2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裁定已確定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該 條所指之確定裁定,係指該裁定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 定力者而言。發回命更為裁判之裁定既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 裁判,即難謂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自不得僅以其為終局之確定裁 定,而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惟查該裁定之主文為:「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依上說明,應屬發回命更為裁判之裁 定,尚未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聲請人竟對之聲請再審,殊非法 之所許,應予駁回。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係就與 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 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5

TPSV-114-台聲-146-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1號 再 抗告 人 胡進保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戶政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8 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為能使法院及時特定明確之訴訟主體,以利程序之開啟及進 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項記載倘有欠缺,致不知 何人為當事人,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於原告未遵期補正 ,或補正後仍無法明確訴訟主體時,法院應以原告之起訴不 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原告起訴狀所表明或補正後之被告,如僅 屬姓名或名稱不完整或錯誤,並得自其他資料予以特定,法 院始應闡明;至僅空泛、抽象表明被告為「戶政事務所」, 而無具體名稱,有如僅表明自然人之姓,而無名字,法院尚 無闡明之必要,命其補正為已足。 二、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起訴狀僅載被告為「戶政(事)地務所」,尚 非明確,桃園地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未果,乃以再抗告人之 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因未表明被告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 人並其事務所、住所,經桃園地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並送達,再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補正,桃園地院以其 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裁定 送達後,始於抗告狀記載主任姓名及住址,已不生補正效力 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起訴狀僅載被告為「戶政(事)地 務所」、「戶政事務所」,而無具體名稱、公務所及法定代 理人,桃園地院既已定期命補正,再抗告人提出之補正狀均 無提及「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由其書狀所載內容亦 難以特定所欲起訴之被告,桃園地院審判長自無違反闡明義 務。至再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 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另再抗告人於本件之 起訴經駁回後,因無實質確定力(既判力),仍得另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提出符合程式之訴狀重行起訴,並不影響其實 體上之權利。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05

TPSV-114-台抗-91-202503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吉豊 被 告 陳茂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母親陳林英妹於民國90年12月18日過世,原告於母親 過世次日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先作為母殁 喪葬費之用,亦囑咐被告於喪葬儀式結束後應多退少補,然 母親遺產中現金已足敷喪葬支出尚且有餘,於母親七七49日 後結算,被告自應返還上開10萬元,然被告竟予私吞,屢經 催討拒不返還。 ㈡、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訟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第5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否認收受10萬元,被告自小到大從未向原告 拿過錢。答辯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母親陳林英妹遺有遺產,全體繼承人7人(含兩造)於 本院家事庭以95年度家訴字第76號進行分割遺產訴訟,迭經 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 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確定(下稱分割遺產案),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因母殁交付10萬元予被告作為喪葬費之用,被告於分割 遺產案第一審中並不否認收受10萬元,僅係辯稱原告有申請 勞工保險喪葬補助12萬元但只給10萬元云云(分割遺產案第 一審卷三第19頁);分割遺產案第一審判決書亦記載原告交 付被告10萬元作為喪葬費使用,為全體繼承人所不爭執(分 割遺產案第一審卷三第121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二審 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書第11頁認定陳林英妹之喪 葬費用33萬6,105元之計算方式為「喪葬支出33萬6,105元部 分:本件於91年2月11日之前之喪葬費用為58萬9,105元,扣 除陳林英妹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及陳吉豊所交付之1 0萬元後,共為33萬6,105元乙節,有卷附喪葬費用估價單、 喪葬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前開辦 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3萬6,105元,自應由遺產中扣除。 」(卷第41頁)。準此,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10萬元,業已 作為母親之喪葬費用之一部分,已消耗殆盡,被告本人並未 受有利益,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惟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 180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揆諸前揭分割遺產案確定判決所示 ,原告基於孝心暨為母親舉行喪儀義務而主動提出此筆10萬 元,核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復已花費耗盡,依前揭規定, 自不得請求返還。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 及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04

CPEV-114-竹北簡-22-202503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凌宇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武昌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肆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鈺婷擔任負責人之新竹市私立安地卡幼兒園,業於11 3年8月1日廢止立案,現已非合法設立之幼兒園,此有新竹 市政府113年9月19日府教特字第1130154345號函在卷可稽( 卷第59-61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1、2、3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10月間向原告要約擬 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幼兒園使用,原告並未告知或保證系爭建 物暨其坐落之土地可以設立幼兒園,反係被告及其聯絡人李 人鳳信誓旦旦可以變更登記為幼兒園使用。嗣兩造於112年1 月4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筱琍事務所公證廠房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卷第17-21頁),原告遂將原為廠房 之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並即提供使用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 予被告,且慷慨同意被告有7個月無須給付租金之緩衝期間 。 ㈡、詎料,被告在未確認可否變更登記為幼兒園使用之前,即進 場開始施工、拆除廠房部分設施,包括:拆除女兒牆,留下 未完工之圍牆;將原本沒有任何隔間之廠房隔成多間教室; 隔出幼兒專用之廁所並設置小馬桶及洗手台;因應被告設置 娃娃車停車場需要,而改建一樓圍牆及鋪平地面;拆除原有 窗戶、玻璃及門框,改設其他款式窗戶(尚未裝玻璃,遇風 雨即遭水灌入);將原有工業電梯拆除,改為可供人員搭乘 之客梯;將原有樓梯及扶手拆除,改為幼兒尺寸踏階之樓梯 (未完工且未裝扶手)等,有施工前、後之照片可資參照( 卷第27-37頁)。 ㈢、然被告於112年7月遭民眾檢舉,被告催促建築師申請變更未 果,甚至自112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遂依系爭租約 第4條第1項終止系爭租約。然系爭建物已遭被告變更原本建 物型態,並遺留未完工程及廢棄物,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或負擔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詳言之:  ⒈因被告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告始同意被告拆除原有遮陽 棚架及地面鋪整設置停車場,此有被告聯絡人李人鳳與原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告已先行代付拆除遮陽棚架165, 005元、地面鋪整231,500元,有估價單及匯款單可證(卷第 43-45頁)。  ⒉窗戶及玻璃重置、燈組重置、裝潢拆除、牆面及樓梯泥作、 防水工程、消防重置、鐵工等,訴外人實源國際有限公司報 價費用為10,922,940元(含稅)(卷第39頁)。  ⒊被告在拆除原廠房工業電梯之前,有出具電梯復原承諾書, 承諾租期屆滿時復原,若無法復原則按新電梯造價70萬元( 註:應為76萬元)計算(卷第41頁)。  ⒋以上費用合計12,019,445元(165,005+231,500+10,922,940+ 700,000=12,019,445),原告考量系爭建物折舊、訴訟費用 負擔、被告已陷於無財產所得可供執行之狀態等情,爰為一 部請求50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432條、第213條第1、3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0 條、第13條第1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113年6 月26日律師函(即刻終止系爭租約)、系爭建物施工前、後 照片、實源公司報價單、被告及李人鳳簽名用印之電梯復原 承諾書、165,005元估價單及匯款單、231,500元估價單及匯 款單、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要求被告回復原狀之對話紀錄 等為證(卷第17-4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準此,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係真正 。 ㈡、按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之保管義務「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 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 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第213條第1、 3項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得 於租賃標的內安裝水、電、其他裝修設備,其費用由乙方自 行負擔,惟房屋結構及甲方既設隔間不得改變,…,至租期 屆滿不續租或期滿前終止租約時,應無條件自行拆除並恢復 原狀…。」、第13條第1款約定租約終止解除「一、乙方違反 本租約第8條之規定,甲方得列舉事實通知乙方,逕予終止 本租約。乙方應即遷空返還房屋,屋況以首次租屋時屋況為 準。」基上民法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就系爭建物遭變 更、毀損部分,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請求被告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㈢、至於原告主張回復原狀費用12,019,445元乙節,惟經本院詳 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相關證據,訴外人施工項目無法全然 對應於被告變更、毀損之項目,且系爭建物外觀甚為老舊, 原告係於59年11月17日即已設立公司,故原告於出租系爭建 物時已設立52年,可見系爭建物已逾越耐用年限,僅餘殘值 ,殘值不逾新建價值之1成。縱使本院寬認訴外人施工項目 大致相當於被告變更、毀損之項目,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不逾1,201,944元。 ㈣、「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所出具之工 業電梯回復承諾書已同意按76萬元計算(原告主張為70萬元 );原告已實際支出165,005元、231,500元;原告催請被告 回復原狀時,被告回以「您說的我會注意,也知道了,謝謝 您」,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酌定被告應賠償回復原狀 費用120萬元。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13條第1、3項規定,及系爭 租約第10條、第13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 日起(回證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㈥、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27

SCDV-113-訴-923-202502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92號 原 告 葉國榮 被 告 郭彥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3年9月22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駛於竹北市台61線北上61公里處時,因疲勞駕 駛及雨天視線不佳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由訴外 人曾進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 車再往前推撞其前方由原告駕駛之AYC-9756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 任。 三、系爭車輛係107年4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僅存殘值,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 額為2,02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140元÷(5+1)=2,023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1 ,901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3,924元(計算式:2, 023元+11,901元=13,92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CPEV-114-竹北小-92-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陳美理 訴訟代理人 林再福 被 告 林鏡悌 林玉淇 林玉焜 林晏均 林晏岑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峰 被 告 蔡勝雄 蔡美玉 蔡蔣銘 蔡蔣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月雲 被 告 陳宏益 陳靜宜 陳俊彥 陳芊卉 陳靜嫺 陳明麗 黃榮輝 黃雅娟 黃麗香 黃呂竣 黃珮鈴 黃佩儀 陳瑞芳 陳美麗 陳三洋 陳美華 張忠健 張忠倖 張忠俊 張忠儀 張貴蘭 陳淮松 陳睿倩 陳睿俊 陳睿仙 陳文德 陳美芳 陳美琪 陳美惠 陳美瑜 陳美瑗 陳美璿 兼 上三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銘 被 告 陳徐月妹 陳敬塘 翁聖陵 翁聖坤 翁瑞雲 翁瑋宏 孫黃守玉 黃守瑩 黃淑敏 黃崇益 黃崇禎 鄭莉瑩(原名鄭梅桂、鄭曲君) 鄭文村 鄭照堂 吳瑞福 吳子恒 吳子杰 吳詩容 吳書容 陳碧娥 兼上二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磻 被 告 黃文溪 黃文津 黃文榮 黃金勇 黃鈺軒 黃進輝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釗 被 告 陳國麟 宋陳玉琴 陳春娟 陳春治 陳國川 陳國淇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應按【附表二】「潛 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鏡悌、林玉淇、林玉焜、林晏均、林晏岑、林玉峰、 蔡勝雄、蔡美玉、蔡蔣銘、蔡蔣源、陳國麟、宋陳玉琴、陳 春娟、陳春治、陳國川、陳國淇、陳東榮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𨳕於民國25年4月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2,現由兩造繼承、代位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土 地第一類謄本可憑(113年度竹司調字第61號卷(下稱調卷 )卷一第350-428頁)。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併提出如主文第一項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調解程序及辯論程序: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本卷第41-42、55-5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𨳕死亡後,兩造因繼承 、代位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註:其餘應有部分1/2為他人所有,與本件無關),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調卷一第350- 428頁、調卷二第35-41、45-49、55-59、61-77、81-99、10 3-135、139-157、165-195、197-207、211-227、231-243、 247、251-275、281頁),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從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繼承人及其等潛在應有部分  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 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 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 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 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 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 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繼承規定)第1點)、「日據時期 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 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 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 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 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繼承規定第 2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 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 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 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 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 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 無繼承權。」(繼承規定第3點)、「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 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時,代襲(代位)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 屬。」(繼承規定第43點)。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養子女之 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 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 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  ⒊經查,陳𨳕死亡後,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其等就系爭土 地潛在應有部分詳如【附件】繼承系統表、【附表二】所示 ,並以編號47被告翁聖陵、編號70被告黃金勇之潛在應有部 分為例,說明計算方式如下:  ⑴陳𨳕、陳𨳕之三男陳龍山分別於臺灣光復前(即日據時期) 之25年4月4日、20年6月25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繼承規定第1點之規定,其等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繼承舊 慣辦理。又日據時期,戶主死亡後,第一順序法定推定繼承 人為其男子直系卑親屬(含擬制血親),女子直系卑親屬並無 繼承權,且若第一順序法定推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代位繼承人亦僅限於直系男性卑親屬,此觀繼承規定第3點 、第43點自明。是以,陳𨳕死亡後,由其當時尚存之長男陳 桞、次男陳清溪、四男陳清標、五男陳清波繼承,及其三子 陳龍山之養子陳火生代位繼承,每人潛在應有部分各1/10( 計算式:陳𨳕應有部分1/2÷5人=1/10),先予敘明。  ⑵陳𨳕之四男陳清標於73年5月3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尚存之 配偶陳吳悅、三男即被告陳國磻、長女陳碧鳳、次女陳速瓊 、三女吳陳銀、四女即被告陳碧娥、養女翁陳碧霞等7人。 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其養女翁陳碧 霞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故其等於陳清標死亡時之潛 在應有部分,除翁陳碧霞為1/130外(計算式:陳清標潛在 應有部分1/10×1/13=1/130),其餘6人均為2/130(計算式 :1/10×2/13=2/130)。嗣陳吳悅於83年1月4日死亡時,民 法第1142條已於74年6月3日刪除,養女翁陳碧霞之應繼分與 婚生子女同,則翁陳碧霞與陳吳悅之上開5名婚生子女之潛 在應有部分均為1/390(計算式:2/130÷6人=1/390)。是以 ,於陳清標及其配偶陳吳悅均死亡後,除翁陳碧霞之潛在應 有部分為2/195外(計算式:1/130+1/390=2/195),其餘5 名婚生子女均為7/390(計算式:2/130+1/390=7/390)。從 而,翁陳碧霞於108年4月19日死亡後,其尚存之子女即被告 翁聖陵、翁聖坤、翁瑋宏、翁瑞雲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39 0(計算式:2/195÷4人=1/390)。  ⑶陳𨳕之五男陳清波於98年2月2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尚存之 次男即被告陳國麟、三男即被告陳東榮、四男即被告陳國川 、五男即被告陳國淇、長女即被告宋陳玉琴、三女即被告陳 春娟、四女即被告陳春治、養女黃陳碧玉等8人,且因民法 第1142條已刪除,故其等應繼分相同,是以其等潛在應有部 分均為1/80(計算式:陳清波潛在應有部分1/10÷8人=1/80 )。嗣黃陳碧玉於105年2月9日死亡,由其尚存之長男即被 告黃文溪、次男即被告黃文津、三男即被告黃文榮、四男即 被告黃文釗、六男即被告黃進輝繼承,及其五男黃進克(90 年10月5日歿)之長男即被告黃金勇、長女即被告黃鈺軒代 位繼承,則被告黃金勇、黃鈺軒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960 (計算式:1/80÷6人÷2人=1/960)。  ㈢、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 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況兩造 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處分,可避免公同共 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 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潛 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 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 理之平,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繼承系統表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58.83平方公尺 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914.51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潛在應有部分 1 陳徐月妹 2/25 1/25 2 林玉焜 2/625 1/625 3 林鏡悌 2/625 1/625 4 林玉淇 2/625 1/625 5 林晏均 1/625 1/1250 6 林晏岑 1/625 1/1250 7 林玉峰 2/625 1/625 8 蔡勝雄 2/125 1/125 9 蔡美玉 2/125 1/125 10 蔡蔣銘 2/125 1/125 11 蔡蔣源 2/125 1/125 12 陳敬塘 1/25 1/50 13 陳宏益 1/700 1/1400 14 陳靜宜 1/700 1/1400 15 陳俊彥 1/700 1/1400 16 陳芊卉 1/700 1/1400 17 陳靜嫺 1/700 1/1400 18 陳明麗 1/140 1/280 19 黃榮輝 1/840 1/1680 20 黃雅娟 1/840 1/1680 21 黃麗香 1/840 1/1680 22 黃呂竣 1/840 1/1680 23 黃珮鈴 1/840 1/1680 24 黃佩儀 1/840 1/1680 25 陳瑞芳 1/140 1/280 26 陳美麗 1/140 1/280 27 陳三洋 1/140 1/280 28 陳美華 1/140 1/280 29 張忠健 1/100 1/200 30 張忠倖 1/100 1/200 31 張忠俊 1/100 1/200 32 張忠儀 1/100 1/200 33 張貴蘭 1/100 1/200 34 陳淮松 1/80 1/160 35 陳睿倩 1/80 1/160 36 陳睿俊 1/80 1/160 37 陳睿仙 1/80 1/160 38 陳文德 1/20 1/40 39 陳美芳 1/40 1/80 40 陳美琪 1/40 1/80 41 陳美惠 1/40 1/80 42 陳美理 1/40 1/80 43 陳美瑜 1/40 1/80 44 陳瑞銘 1/40 1/80 45 陳美瑗 1/40 1/80 46 陳美璿 1/40 1/80 47 翁聖陵 1/195 1/390 48 翁聖坤 1/195 1/390 49 翁瑞雲 1/195 1/390 50 翁瑋宏 1/195 1/390 51 孫黃守玉 7/975 7/1950 52 黃守瑩 7/975 7/1950 53 黃淑敏 7/975 7/1950 54 黃崇益 7/975 7/1950 55 黃崇禎 7/975 7/1950 56 鄭莉瑩 7/585 7/1170 57 鄭文村 7/585 7/1170 58 鄭照堂 7/585 7/1170 59 吳瑞福 7/975 7/1950 60 吳子恒 7/975 7/1950 61 吳子杰 7/975 7/1950 62 吳詩容 7/975 7/1950 63 吳書容 7/975 7/1950 64 陳國磻 7/195 7/390 65 陳碧娥 7/195 7/390 66 黃文溪 1/240 1/480 67 黃文津 1/240 1/480 68 黃文榮 1/240 1/480 69 黃文釗 1/240 1/480 70 黃金勇 1/480 1/960 71 黃鈺軒 1/480 1/960 72 黃進輝 1/240 1/480 73 陳國麟 1/40 1/80 74 宋陳玉琴 1/40 1/80 75 陳東榮 1/40 1/80 76 陳春娟 1/40 1/80 77 陳春治 1/40 1/80 78 陳國川 1/40 1/80 79 陳國淇 1/40 1/80 共計 1/1 1/2

2025-02-27

SCDV-113-竹簡-659-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陳昀佑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彭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佰參拾萬元,及其中陸佰萬元 自民國(下同)一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有明文。原 告原聲請本院對汎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剛公司)、被告 發支付命令,汎剛公司、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僅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以該支付命令就汎剛公司部分已確 定,本院僅就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為審理,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間陸續向原告調貨或購買iphone、ipad等產品數 百台,然多次以資金周轉等理由拖欠應給付之貨款。被告遂 於112年3月27日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汎剛公司名義,與原 告簽立合作契約書(司促卷第9-10頁),約定汎剛公司應於 合作契約書成立後3年內返還原告630萬元(含貨款600萬元 及已發生之利息30萬元),給付方式為每週匯款至少2萬元 至指定帳戶,然汎剛公司並未依約還款。 ㈡、嗣經協商後,兩造、汎剛公司再於113年3月28日簽立清償協 議書(司促卷第11-12頁),約定被告、汎剛公司應於115年 2月28日前向原告給付上開63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汎剛 公司於113年3月1日起,每週五前匯款不低於2萬元至指定帳 戶,若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汎剛公司迄未 給付任何一期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有line 對話截圖可憑(司促卷第13-15頁)。 ㈢、爰依清償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卷第4 7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契約 書、清償協議書、line對話截圖、汎剛公司登記資料、被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司促卷第9-2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且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只須得債權人 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第三人加入債務而未使原債務人脫離 債務關係,因而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關係時,固應由原債務 人、第三人負同一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在已履行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然倘非已有明示連帶者,應僅成 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經查:原告與汎剛公司簽立 合作契約書後,再與被告、汎剛公司簽立清償協議書,約定 被告、汎剛公司就上開630萬元債務同負清償責任,汎剛公 司並未脫離上開630萬元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 汎剛公司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又清償協議書並未明示被告 、汎剛公司應就上開630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被 告、汎剛公司應僅同為上開630萬元債務之債務人,並均對 原告負清償責任,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綜上,原告依清償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30萬元,及其中60 0萬元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27

SCDV-113-重訴-213-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調整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陳奇偉 被上訴人 徐新興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關於「被告(即上訴人)應自民國11 3年6月10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上 訴人)新臺幣15,000元」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 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另 補稱: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第四條,係約定租金每半年繳納一次 ,則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惟查依民法第 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訴,祇能訴請增減租 金之數額,不及其他…」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判 決變更為要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然原判決 却判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原判決此部分已有 不當,應予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簽約當時,已知悉租金低於市價, 後來又以不定期契約續約時,經評估考量後仍同意以低於市 價租金出租,因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必須非訂約當時所得 預料且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故本件情形並不符合情事 變更原則成立之要件,依契約自由原則租金調漲應有所限制 。又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法院增減租金是基於不動產價 值之昇降所致,因系爭房屋之價值,自兩造於108年訂立租 約至113年間,漲幅只約2倍,而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並無增加,然原判決却將租金每月由新台幣(下同)2,000 元調漲至15,000元,漲租高達7.5倍,兩者漲幅相差十分懸 殊,顯不合理。另依591租屋網所載,就合理之租金調整, 其係建議一次漲幅不要超過10%,若自108年到113年期間, 租金每隔一年調漲10%,調漲後的租金為每月3,221元(計算 式:2000元x1.1x1.1x1.1x1.1x1.1=3,221元),為原每月租 金2000元之1.61倍,然原判決調漲幅度却高達7.5倍,顯已 超過合理範圍。又系爭房屋之面積,經上訴人調閱地政事務 所之測量成果圖計算結果,僅約10.66坪,亦非原判決所認 定之16.64坪,原判決以該面積核算,已與事實不符,其據 以調漲每月租金為15,000元,亦於法不合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 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 另補稱: ㈠、上訴人所稱原判決不應變更其就租金為每月給付之繳租方式 云云,核與本件兩造之爭執無關。另本件之情形,確有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有調漲租金之必要性,原判決予以調漲系 爭房屋之租金,於法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面積約10.66坪,其僅係計算該房屋(套 房)之室內(即專有部分)面積,未計算到公共空間,然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亦有使用到包括電梯、樓梯等公共空間 ,故不得僅以系爭房屋室內之面積、坪數,予以計算房租, 且原判決作為房租比較基礎之同社區729號房屋(下稱系爭7 29號房屋),原判決所指該房屋之面積13.52坪,亦應有包 括公共空間在內。是上訴人以原判決誤認、虛增系爭房屋之 面積,認原判決誤為過度調漲該房屋之月租云云,亦無理由 。 四、原審審理後,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並約定每 月租金為2,000元,非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依民法第470條使用借貸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屋,於法並無依據,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認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 之2規定,請求自113年6月10日起調漲租金為每月15,000元 ,尚屬合理,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判決: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上 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新竹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即系爭房 屋)之租金,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調整為每月15,000 元;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而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上開㈠ 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原判決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 原判決上開㈡即其敗訴部分,予以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之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中與原審時 相同者,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業已前 述。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即認為: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訂租約約定之租金每月僅2,0 00元,係因兩造原係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始以顯低於市價之 租金出租予上訴人,因嗣後兩造關係破裂,無從期待被上訴 人再以上開顯然偏低之租金,出租房屋予上訴人,且系爭房 屋自108年出租時起,至113年間時為止,其房屋價值已上漲 1倍多,上情均為被上訴人於當時成立系爭租約時所未能預 料,已該當情事變更之情形,自有調漲每月租金數額之必要 ,且本件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 條例第6條之規定,已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不受 不得超過系爭房地之基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 再參酌較系爭房屋面積為小、樓層較低之系爭729號房屋, 其於112年8月間之租約,每月租金為15,000元等情,認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判決自113年6 月10日起調漲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為有理由之 部分(按但不包括原判決判認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 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該部 分之認定),亦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記載【見原審判決第3至5頁中之三、 得心證之理由第㈡點所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出租時,既明知每月2,000 元租金低於市價,後來不定期契約續約時,經評估後仍同意 以以低於市價租金出租,已無情事變原則之適用,且系爭房 屋於113年間之房價,僅漲為係108年訂租約時之約2倍多, 原判決却將每月租金從原先2,000元調高為15,000元,其調 漲幅度顯然高於房價之漲幅,已不合理,另依591租屋網所 載,合理租金之調漲為每年調漲幅度不超過10%,亦可見原 判決就系爭房屋租金之調漲幅度顯然過高不合理,又原判決 誤將系爭房屋之面積虛增,其據此所為調漲金額亦與法不合 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出租 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係因雙方係朋友關係,乃以低於市價 行情之每月租金2,000元,出租該房屋之情,已據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內,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 ,而其後該租約於3年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繼續使用承租該 房屋時,因雙方未另訂書面租約,轉為不定期租約時,兩造 仍係朋友關係,乃以同樣租金條件繼續租約關係,準此,堪 認系爭房屋每月以2,000元計租,已低於市場行情,且係因 兩造為朋友關係所致,則其後於兩造友情絕裂、對簿公堂時 ,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再繼續以顯低於市場租金之數額,出 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且上情亦為被上訴人原先訂約時,所 未能預料之事,自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又 查,先前之原租金每月2,000元,既已顯低於市場行情,則 計算其調漲幅度,自應以調整前,屬正常合理之租金數額, 作為比較之基礎。依此,自無上訴人所指調漲為15,000元, 其調幅過高不合理之情事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無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及原判決租金調幅過高不合理云云,即難 以憑採。 ㈢、至上訴人另以:原判決虛增系爭房屋之面積,其據此所認應調 漲後之金額即每月15,000元,即屬過高而不合理等語。惟查 ,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0.66坪(即35.23平方公尺 ),僅係為該房屋屬專有之室內面積部分,並不包括配屬該 房屋之公共空間即共有建號建物擔算所得之面積,此有系爭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亦有原 判決之認定可佐(見原判決第5頁之三、得心磴之理由第㈡4 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其除會使用該房 屋之專有即室內部分之面積外,亦會使用屬於公共空間之電 梯、樓梯等屬共有建物部分,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於 考量、決定系爭房屋租金數額之該房屋之面積大小,自應將 屬公共空間之配屬共有建物,換算得出之面積亦計算在內。 是上訴人以原判決虛增認定系爭房屋之面積,並據以指摘原 判決調漲租金為每月15,000元,係偏高不合理云云,亦不可 採。 ㈣、至就原判決判認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租賃關 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之部分。按「租 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租金。」,為民法第442條本文所規定,又按「惟查依民 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訴,祇能訴請增 減租金之數額,不及其他。」,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約,固約定係每月計租,然就租金之支付方式,則係約定 每6個月繳付租金1次,此有系爭租約第四條之約定可參(見 原審卷第17頁),則揆以上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所為之請求,僅能訴請本院調整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之數額, 並經本院調漲為每月15,000元,已如前述,惟其尚無權一併 請求判決,將租約原所約定之上訴人每6個月付租1次,變更 為上訴人應按月即每月給付租金1次,則被上訴人一併訴請 判決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 日止,按月給付其15,000元之請求部分,於法即屬無據而不 應准許,應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是以於租約關係存 續期間,上訴人仍應依調整後之每月租金15,000元計算,依 原租約所定每6個月給付租金1次(即每次應給付租金90,000 元),亦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訴請判決調漲上訴人承租其系爭房屋之租金,自民國113年6 月10日起,調整為每月15,000元,乃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 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15,000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 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件影本。 被上訴人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5-02-27

SCDV-113-簡上-11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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