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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蘇成海 蘇成鏗 蘇瑞 共同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昇儒、鐘琴間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 簡字第3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昇儒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3時4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彰化縣大村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路278 號前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擊訴外人蘇○○,蘇○○因而受有重 大創傷併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急 性呼吸衰竭、右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行開放性復位 及内固定手術、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行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 手術等重傷害,嗣於112年1月27日死亡。何昇儒因而經法院 論處過失致重傷害罪刑確定。惟何昇儒於刑事案件訴訟過程 中,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致未能與蘇○○家屬達 成和解,足見何昇儒自事故發生至今,賠償意願低落,顯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何昇儒 、鐘琴之財產於1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 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何昇儒違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相對人 鐘琴為何昇儒所駕駛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由,對相對人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交附 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現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號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案 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惟聲請 人僅泛稱何昇儒迄未與蘇○○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意願低落, 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卻未提出任何 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就相對人2人之資產、信用綜合 判斷,可認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或與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有異常而有難 以清償聲請人主張債務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更無從以 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4-全-6-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金佑美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萬泰銀行成立協 商,約定分期6年、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608元,聲 請人自96年起開始繳付,惟97年間聲請人與配偶離異,須獨 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當時每月薪資僅2萬元,無力繳納故 而毀諾,現積欠債務龐大已無力清償,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 ,願意每月償還3,950元,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案件受理,因調解不成立而終 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卷宗,核閱無誤 ,堪可採認。   ㈡另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卻毀諾等情,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清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既曾與協商成立 而毀諾,參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聲請人主張係因與配偶離異獨自扶養子女致入不敷出,惟 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其保險資料,其中國泰人壽113年12月 繳費單顯示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有2筆(消債更 卷第298頁),月繳1,080元、1,010元,已繳費186次,亦 即該2筆保單至少於97年間已開始繳納,且未曾間斷,而 要保人為聲請人之女林○萱,然林○萱為85年次,97年間僅 12歲,顯不可能擔任要保人為聲請人繳納保險費,故此2 筆保險費必然為聲請人自行繳納,聲請人既有餘裕繳納商 業保險費,即與聲請人所述其於97年間因生活必要費用入 不敷出之情況不符。此外,聲請人又於99年間分別為其子 女投保富邦人壽商業保險,於99年間每年保險費用分別為 19,120元、18,745元(消債更卷第293、295頁),此四筆 保險費用相加後,每年支出之商業保險費用至少62,945元 ,更可見聲請人並無入不敷出之情事,反而尚有餘力支應 其他費用,卻不願意優先清償債務,難認其毀諾有何不可 歸責之事由。   ㈣另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居住事實及現況,聲請人陳報其現居 住及設籍之房屋為其兄弟姊妹金○平、金○意所有,由其子 林澄浩出名向金○平租賃該房屋,每月租金18,000元,並 向國家申請租金補貼等語(消債更卷第28頁),經本院命 聲請人再說明該房屋繼承與給付租金之真實情形,聲請人 復陳報該房屋原為其母所有,其母於109年間過世後,其 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金○平、金○意共同繼承,而聲 請人與其子女雖均居住在該房屋,然林○皓並無繳納租金 之事實,僅係為了向國家申請補貼始簽立租賃契約等語( 消債更卷第91頁),聲請人以此虛報生活成本實為隱匿財 產,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之說明協力義務,而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上開與協商成立而毀諾之情事,復未能證 明此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存在,又違反消 債條例所課予之說明協力義務,而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 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已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參以首 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03

HLDV-113-消債更-103-2025030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68號 原 告 林榮俊 訴訟代理人 苗庭偉 被 告 高曼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張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日14時30分許, 向原告佯稱:健保卡遭人利用騙領補助金,且帳戶遭詐騙集 圑利用,要扣押財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8月1日15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0277元至中國信 託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 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 5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未經被告到 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國信託 帳戶行為,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02 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7

SJEV-113-重簡-2768-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69號、113年度偵字第810號、113 年度偵字第10208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麗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麗琪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任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 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2日15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清美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 一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因匯入 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匯 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 未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 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給他人使用,經 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於被告前揭犯行,認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並諭知緩刑3年,且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黃添 德、陳英如、黃詩雅、周樂綱、蔡旻兼財產上損害賠償,固 非無見。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經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 與告訴人黃添德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9頁 )可參,被告固有依約給付第1、2期賠償金共4000元,有本 院詢問告訴人黃添德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然被告與告訴人 黃詩雅於原審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原審卷第79 頁),被告本應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履行賠償條件給付,然 被告迄今僅給付5,000元,被告請求再展期向告訴人黃詩雅 清償,並減少每期給付金額,惟告訴人黃詩雅當庭陳稱:無 法接受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亦均供稱:無法履行附表二所示賠償條件等語(本院 卷第56、103頁),難認被告確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 意,原審遽予宣告緩刑,實不符合國民之法律情感,亦與比 例原則不符。是原審宣告緩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  ㈡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原審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前後 之新舊法比較應一體適用,此部分,亦有未恰。  ㈢且原審判決既尚有上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已分別支付 部分和解金5,000元、4,000元與告訴人黃詩雅、黃添德,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被害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 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 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係由不詳份子 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98612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00356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6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37869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810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0208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上字第416號偵查卷宗(下 稱「上416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9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卷宗( 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添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添德,佯稱:投資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1時51分許 1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林麗琪之供述(警一卷第3至9頁、警二卷第3至9頁、警三卷第3至9頁、偵37869卷第45至49頁、偵810卷第17至19頁、偵10208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第65至70頁、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警一卷p27-29) ③告訴人黃添德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主頁截圖(警一卷p43、33-37) ④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p11-16、警二卷p17-23、警三卷p14-17) ⑤被告提供與「何郁汝」之對話紀錄1份(偵810卷p27-97、偵37869卷p17-33、警三卷p19-35) 2 陳英如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英如,佯稱:在「RUN WIN」網站參加品牌課程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5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林麗琪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如之證述(警二卷p31-32) ③告訴人陳英如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對話紀錄(警二卷p44、35-43) ④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⑤被告提供與「何郁汝」之對話紀錄1份(同上) 3 黃詩雅 假冒賣貨便專屬客服人員、營業部向黃詩雅佯稱:如欲完成認證簽署須進行財力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40分許 3萬4988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林麗琪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雅之證述(警二卷p47-48) ③告訴人黃詩雅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對話紀錄(警二卷p57、51-56、59-66) ④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⑤被告提供與「何郁汝」之對話紀錄1份(同上)   4 周樂綱 假冒蝦皮網購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周樂綱佯稱:如欲完成認證簽署須進行財力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林麗琪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樂綱之證述 ③告訴人周樂綱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對話紀錄(警二卷p91、77-85) ④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⑤被告提供與「何郁汝」之對話紀錄1份(同上) 5 蔡旻兼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旻兼,佯稱:投資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26分許 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林麗琪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兼之證述(警三卷p43-47) ③告訴人蔡旻兼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對話紀錄(警三卷p57、51-55、58-75) ④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⑤被告提供與「何郁汝」之對話紀錄1份(同上)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履行賠償條件  1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黃添德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陳英如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黃詩雅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給付黃詩雅1萬元,餘款2萬元自113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周樂綱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蔡旻兼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NDM-113-金簡上-123-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3號 異 議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861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2086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8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其性質上趨近於存款,尚非不得強制 執行。且相對人所投保之保單均屬商業保險,難認保險給付 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又觀諸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設立完善,已足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難認得以不確定 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 需,依一般社會通念,債務人不至於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使 其與家屬生活陷入困境。又名稱帶有「健康保險」字樣之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可能高達上仟萬元,具備如此資 力之人難認將因保險契約終止而使生活陷於困頓。退步言之 ,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其順位應優先於債務人對將來不確定 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惟倘為使債 務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而不須負擔清償債務之責, 無異揭示債務人往後都能藉此方式隱匿財產、逃避債務問題 ,使債權人求償無門,似有本末倒置之虞,今相對人名下尚 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可用於 清償債務,故懇請本院准予繼續執行債務人王竹茂於新光人 壽之保險契約,請儘速核發扣押命令,方能確認該保險契約 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兼顧兩造之權益。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 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 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 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 本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 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 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 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持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676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 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移送本院 管轄,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8619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依據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認債務人即相對人 於該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之險種均為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 非投資型、儲蓄型保險,該保單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 發生之損失,屬相對人保險事故發生時生活所必需者,又若 依異議人聲請現在就終止保險契約將使被保險人於日後保險 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金以為保障,是相對人因新光人 壽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異議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 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是異 議人該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進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對相對人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此外,依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相對人 之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及傷害險主約尚分別附有健康保險及傷 害保險附約(見司執卷第33頁),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 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相對人之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主約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保單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 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相對人於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 主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異議人,亦有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 相對人或其他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 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相對人之新光人壽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主約保單將使相對人或其他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 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相對人之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主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 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 必需。從而,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新光人壽健康保險 及傷害保險主約保單為執行,是否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即原裁定就如終止相對人之新光人壽健康保 險及傷害保險主約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相對 人因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主約保單終止所受具體損 害為何?是否逾異議人因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主約 保單終止所得之利益?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單是 否確為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等節,尚非無疑。此外,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未對新光人壽核發任何扣押執行命 令,直接依據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認相對人為 要保人所保險種項目為「健康險」及「傷害險」,非投資、 儲蓄型保險及未符比例原則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無從得知相對人對新光人壽是否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 在,相對人復未曾有機會具狀表示意見,就新光人壽健康保 險及傷害保險主約保單是否為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尚有違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認應「賦 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被保險人)針對保單是 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作出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公平合理衡量判斷」, 亦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 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 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 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27

TPDV-113-執事聲-663-20250227-1

全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湯容榕 相 對 人 鄭名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 10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司裁全卷第43頁),異議人於 同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應由本 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 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113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實係異 議人借予相對人周轉之用,詎相對人嗣後佔為己有拒絕歸還 ,並擅自提示付款。又異議人雖因連續跳票遭銀行告知拒絕 往來,然仍於113年11月6日與訴外人湯偉偉成立贈與契約, 受贈不動產持分,積極增加自己之財產,並無隱匿財產之情 ,自無任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逕予 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求 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2 項及第52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 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債務人對債 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 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等,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應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具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之假扣押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號、第193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雖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然無 其他上述情事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 ,僅屬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得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異議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然提示後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 證(見士院司裁全卷第17至22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 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固主張經其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尚餘130萬元未獲清償;而異議人身為樂霖行銷顧問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竟容任支票跳票,顯見財務狀況已有問題云 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士院 司裁全字第23頁),然異議人縱拒絕清償債務,亦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憑此遽認其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又異議人確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之113年11月6 日,移轉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乙節,此有其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並無任何隱匿、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不利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且相對 人亦未釋明異議人有何現存財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僅因異議人拒絕 給付票款,遽認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異議人有隱匿財 產,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致陷 於無資力狀態等情形,其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 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司 法事務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顯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2-27

KSDV-114-全事聲-10-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再 抗告 人 王振堂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友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3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係以:伊原為第三人順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楓公 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該 公司承攬相對人之新建工程。順楓公司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 付承攬報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34號),乃 爭執上開合約之債務不履行,相對人於該訴訟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伊提起反訴,請求伊賠償損害,其請求權要件已 有未符。又順楓公司嗣更名為旭營興業有限公司及變更負責 人,僅為公司內部治理事項,且伊係領回出資額,並無積極 處分財產或消極隱匿財產之情事。詎原法院竟認相對人就假 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並得以相當擔保補其釋明之不 足,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2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 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0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許英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世甫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 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 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 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 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 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 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相對人於前具狀誣指抗告 人涉有偽造文書犯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則因上開誣 告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相對人上開誣告行為,致 抗告人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侵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 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查相對人所有○○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相對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現銀 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執行處114年1月13日雄院國11 3司執強字第27398號通知抗告人優先購買權,可見相對人名 下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未即時聲請 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倘認抗告人釋明仍有 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相對人之財 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相對人不動產應有部分 業經原法院執行處查封在案,並定於114年2月13日拍賣,客 觀上可認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狀態,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 定,債務人土地已遭查封拍賣,倘抗告人未即時參與分配, 即有可能未能受償,此情形業已符合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所謂「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之情事。則原裁定未見及此,僅論及相對人無不當減 少責任財產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法。爰聲明求 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㈠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 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 ㈡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 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 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 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㈢另釋 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 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誣告犯行,經原 法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致伊名譽及信用受有不法侵害,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1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 開刑事判決為參(見原法院卷第13至19頁),堪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經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遭查封並定期拍賣乙節,固提 出前揭原法院執行處通知抗告人優先購買權之拍賣通知為據 (見原法院卷第21至23頁),惟此僅能釋明相對人之財產有 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尚無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隱匿或 浪費自身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 已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是以抗告人所舉上揭事證,並無 已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難認其已釋明就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 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至於抗告意旨指摘: 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逾聲明參與分配期間未聲明者, 極有可能未受償,已符合前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定所謂「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云云;惟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 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 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 餘額而受清償;固為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明定,然前揭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所載,係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後,可認定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始能符合「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要件;反觀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規定逾聲明參 與分配期間者,得就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者,非即屬已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無從以「相對人不動產應有部分經強制執行查封定期拍賣 」即認定債務人有「既存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則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 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說明,其 釋明之欠缺即不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足,則其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准予假扣押,應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2-27

KSHV-114-抗-5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9號 原 告 蔡坊敏 被 告 徐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76,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 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介壽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上開2帳戶 ,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 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1年6月17日起以提供 虛假投資機會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提供投資機會,詐騙其76萬元一 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 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76 萬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 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9月29日11時22分許 3萬元 2 111年9月29日18時1分許 1萬元 3 111年10月3日9時24分許 20萬元 4 111年10月7日9時7分許 7萬元 5 111年10月13日9時29分許 45萬元 共計:76萬元

2025-02-27

PCDV-113-訴-3469-20250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曾秀真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李霽曄 王瑞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秀貞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 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2年6月 6日16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清算 財團之財產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 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4項之不免責事由,若有,則債權人等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 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故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事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 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 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分配,否則依據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應不予以免責。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 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 過支出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為有列入財產 級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本公 司認為本件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 事由。   ㈣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依職權裁 定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鈞院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 ,即有無同條例第141條之免責事由。   ㈥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名下僅有○○銀行迄至93年5月21日之 存款餘額213元、○○○○郵局迄至112年1月6日之存款餘額67 4元、○○○○分行迄至111年11月28日迄至111年11月28日之 存款餘額209元、臺灣○○○○迄至103年3月29日之存款餘額2 21元;有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大發廠排、1990年 出廠),聲請人陳報該車輛已報廢,監理站尚未異動資料 。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 、○○銀行、○○○○郵局、○○○○分行、臺灣○○○○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112年5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核閱無 訛(見該案卷第4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09頁至第111 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17頁至第1 1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又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任職於○○○○○○○○○長照機構,並提出○ ○○○○○○○○長照機構出具之110年度、111年度、112年1至3 月薪資單,自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止,依序每月之薪資 分別為:⑴111年10月份7,053元、⑵111年11月份7,051元、 ⑶111年12月份6,953元、⑷112年1月份7,325元、⑸112年2月 份9,765元、⑹112年3月份6,960元(見該案卷第51頁至53頁 ),則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6個月(即自111年10月起至 112年3月之平均薪資為7,518元【計算式:(7,053元+7,05 1元+6,953元+7,325元+9,765元+6,960元)÷6月=45,107元÷ 6月=7,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故以每月收入7,518 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是經本院審 酌上情,債務人以每月收入7,518元作為認定其客觀清償 債務能力之基準。而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古坑鄉,依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故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可處分所得,故本件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堪 認聲請人並無該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調查過程中,本 院於112年5月8日裁定並命聲請人陳報所有以其為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顯 、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 、保單質借情形,並陳報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 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83頁 至第85頁)。上開裁定已於112年5月9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91頁),而債務人於11 2年5月15日具狀表示:「聲請人無以本人或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並於狀附之清算財團財產清 單編號5陳名「人壽保險解約金(無)」,有其上開書 狀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⒉嗣於本件清算執行中,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屬 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資料,經債務人於113年6月19日 陳報並提出清算財團財產清單編號5記載「人壽保險解 約金(無)」,有前開清算財團財產清單附於本院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下稱執行卷)可找(見執行卷㈠ 第56頁),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清算程序時經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後,查得有以債務人 為要保人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保險,該保險契約截至112年7月19 日止之保單解約金581,99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0元, 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字第11200910 48號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查(見執行卷㈠第19 6頁至第198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將該等財產列入清 算財團予以分配予債權人在案。該保單解約金581,998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0元,合計582,198元(後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該執行案件,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 險法第28條規定,終止與債務人間之保險契約,並將該 解約金繳付本院。經○○○○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手續費 250元後,實際繳付本院為624,031元),遠高於債務人 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汽車價值(無殘執) ,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另考量本件 債務人聲請裁定清算時,經本院裁定命債務人補正陳報 有無保險後,仍具狀表示無上開保險等情,難認其情節 輕微。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依上 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26

ULDV-113-消債職聲免-1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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