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結婚,兩造婚
後共同居住於宜蘭縣,詎婚後被告竟外遇訴外人李佩芳,被
告復寫情書給李佩芳,情書中被告稱李佩芳為「老婆」,並
承諾李佩芳兩造離婚後另娶李佩芳,此有李佩芳於113年2月
間傳送予原告之前開情書照片可證。另被告復於113年7、8
月間假藉原告名義,向原告朋友誆騙稱兩造發生車禍,向原
告朋友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被告自113年6月24
日起即對原告的LINE已讀未回,迄今亦未曾再返家等情,可
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
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
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
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
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
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
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
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
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
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
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
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闡釋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
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
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
裁判離婚。
㈡查兩造於110年3月24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宜蘭縣轄區,嗣訴
外人李佩芳於113年2月間傳送被告書寫予李佩芳之日曆紙,
該日曆紙上被告以「老婆」稱呼李佩芳,承諾想要與李佩芳
過一輩子,心裡是愛李佩芳一個人,也有跟宜蘭來個講清楚
(按應係指原告)被告心裡最愛的人就是李佩芳等語,另被
告復於113年7、8月間誆騙稱:兩造發生車禍受傷需賠償對
方錢等事由,向原告朋友借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
謄本、前開日曆紙及被告與原告友人間對話紀錄等截圖存卷
可憑,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由被告與外遇對象李
佩芳互以老婆、老公互稱,且允諾想要與李佩芳過一輩子、
就是愛李佩芳一個人云云,甚且未經原告同意私下以兩造車
禍受傷需賠償對方為由,向原告友人誆騙金額,亦徵被告主
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據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欠缺藉由
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均不想再維
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情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
補,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