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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芯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7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雨傘」以下補充「,已返還乙○○」、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得恩診所回函、檢察 官勘驗筆錄各1件(見偵查卷第51頁、第53頁)」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已返還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 所減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公益團體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 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返 還告訴人,有得恩診所回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73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德恩診所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診所椅子上 之藍色折疊傘1把(價值新臺幣700元,下稱本案雨傘)。嗣經 乙○○發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本案雨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愛心傘,兩小時後已經歸還等語。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雨傘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暨擷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本案雨傘之事實。 二、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 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 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 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 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 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 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 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 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839判決參照)。又「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 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 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 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 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 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 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 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 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 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 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 還原物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 315號、106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 供稱其以為本案雨傘是愛心傘而借用,兩小時後已歸還等語 置辯;然衡情診所業者,若提供雨傘給到診患者借用,多為 直骨雨傘且會置放於傘架上,觀之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 取照片所示,被告進入診所時,診所置傘架係擺放於櫃台右 側,顯屬易見,本案雨傘係被害人將之折疊後、置放於診所 內座椅上,被告時值30餘歲、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理當一望即可知非屬診所提供之愛心傘。復經本署 勘驗被告取走本案雨傘之過程,其進入診所時,並未攜帶雨 傘,於從2樓走下樓後,逕自坐在被害人原本所坐的椅子, 過程中可見被告將本案雨傘移至其鄰旁的座椅,有本署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係診所愛心傘而借用,顯屬飾卸 之詞,其主觀上有「不法意圖」,甚屬明確。再竊盜罪為即 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所有意圖,竊取本案雨傘,並將本案 雨傘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罪行為即已既遂,縱 被告事後將本案雨傘歸還,核屬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 不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2025-01-24

PCDM-113-審簡-1823-20250124-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興財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興財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興財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之公車駕駛。其於民國111年5月2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857路線公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其載運旅客,為旅客乘車安全,除非有突發情事,應以穩定車速行駛,遇有需減速情形,應提前採取減速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前方黑色車輛(下稱前車)煞車燈亮,仍未提前採取減速措施,驟然緊急剎車,適有在車內準備在淡水馬偕醫院站下車,而起身移動之乘客王光賜,因疏未注意公車行經間應緊握扶手,而右手準備刷卡、左手扶扶桿(手上提物),因而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致王光賜因而受有頭部鈍創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5月27日17時55分許因脊髓損傷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二、案經王頌安、盛海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 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 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法院或 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 定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即 明。經查本案卷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為檢察官囑託之鑑定,書面報告內容均 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而被告之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審酌實施 鑑定之洪百賢為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副主任 ,具專業能力,且係參酌本案全部偵查卷宗等資料,由其為 代表並與該中心專業團隊以共識決所為該事故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352頁),本院復於審判中傳喚洪百賢到庭以言詞 說明並以鑑定人身分具結(見本院卷第347頁),足認前述 檢察官委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作成上開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且與本案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興財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9頁至 第39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係三重客運之公車駕駛。其於上開時間,駕 駛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 上揭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前,見前車煞車燈亮後,有踩 下煞車,適有在車內準備在淡水馬偕醫院站下車,而起身移 動之乘客即被害人王光賜,因疏未注意公車行經間應緊握扶 手,而右手準備刷卡、左手扶扶桿(手上提物),因而重心不 穩而往後仰躺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 ,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創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 至同年5月27日17時55分許因脊髓損傷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下伊有看 到前車煞車,但前車還有速度,伊有保持距離,伊也不知道 被害人會起身,而且車上也有警語「未到站不要起身」,當 天也有下雨濕滑,所以被害人起身跌倒,伊不知道為什麼伊 要負全責,開車不可能兼顧車前狀況及乘客,伊如果顧被害 人,那前車伊就撞上去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首先,前揭鑑定報告稱前車已亮起煞車燈至熄滅長達約8 秒,另參以前揭鑑定報告圖9至14(下就前揭鑑定報告所附 之截圖均簡稱為「圖+數字」),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 均有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且前車是在約1、2秒才顯 著降低速度,所以被告在安全距離降低上才煞車,被告反應 並無問題,又大車駕駛的方式與小車不同,本案公車左右兩 邊的後視鏡距離較遠,被告是需要頭部擺動才會看見,而行 車紀錄器影像中前車煞車燈亮起後前後6、7秒距離都沒有很 大變化,等到雙方距離縮短後,被告就採取適當反應措施, 以2秒時間為正常反應時間,並非係突然煞車,況前車動作 應有問題,於案發當時,前車的前方有白車,白車可能準備 在大同路要右彎,所以有降速,黑車也跟著降速,可是等到 真正看到白車往右側偏的時候,於圖18前車的煞車燈反而停 了,這個時候白車才剛開始右偏,然後才慢慢的往右轉向, 前車是用奇怪的方式在反應與白車之動作,反係本案公車均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待前車降速時,本案公車即正常煞車 ,本案公車並無起訴書所述於前車煞車燈亮後長達8秒均未 反應之情事,又鑑定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時速30公里如果要 舒適的煞停,需要8秒,然鑑定人未審酌本案係公車並非捷 運,並無專屬軌道,需隨時因應路上交通狀況增減速,也必 須要注意路上的行車多於照顧車上乘客,且被害人先站起刷 卡亦有過失(詳後述),自不能僅以公車乘車習慣為乘客均會 提前去刷卡準備下車,遽認被害人無責,是以鑑定意見自不 可採。再者,於圖14時,鑑定單位描述乘客起身刷卡,左手 刷卡右手拿著有彎把的雨傘、塑膠袋等情,已難認被害人有 握緊扶手,另於圖15中,本案公車與前車距離靠近,被害人 的身體往後傾,表示研判此時本案公車有煞車的動作,雖使 用單位不同,但本院勘驗時提及被告的頭有往右偏,研判被 告的動作他是把腳移到了煞車,但尚未真正開始煞車,稍稍 減速,被害人身體就已經不穩了,所以認為被害人是完全沒 有握緊扶桿,而就圖16已註明被害人的右手已經離開扶桿而 且往後倒(即調偵卷第47頁),是以被害人亦有未握緊扶手之 過失,鑑定意見認被害人無過失,自屬無據。又依前揭鑑定 報告邏輯,前方一亮煞車燈,被告即應該踩煞車,前揭附圖 8被害人已經起身,早於前車開始亮煞車燈(即圖9),假設被 害人是在當時起身刷卡,沒有握緊扶手,最後結果也可能相 同。末查,鑑定報告書的道路現場(即調偵卷第119頁),雖 鑑定單位使用GoogleMap測量距離,但是無法知悉本案公車 何時通過上開用以分段測量之基準點,或是何時前車在哪個 點後亮起煞車燈,亦無法知悉本案公車行至哪一個點之後與 前車的距離減少,亦無從知悉這3個橫向路口到底是哪3個路 口,因此質疑和事故現場圖的標線是否完全一樣,而附圖路 上標線在上開圖片並無顯示,因此質疑鑑定報告中對於距離 之量測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三重客運之公車駕駛。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公車 ,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 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前,見前方車輛煞車燈亮後,有踩下煞車 ,適有在車內準備在淡水馬偕醫院站下車,而起身移動之乘 客王光賜,因疏未注意公車行經間應緊握扶手,而右手準備 刷卡、左手扶扶桿(手上提物),因而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倒 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致王光賜因而 受有頭部鈍創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5月27日1 7時55分許因脊髓損傷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等情,業據證人 盛海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卷第29頁、第50頁至 第51頁、第5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 2年5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5月28日檢驗報告書、111年6月7日相驗屍體 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中英文病歷摘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本院就公車內設置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各1份(見相卷第319號卷 第13頁、第21頁至第40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65頁、馬偕 紀念醫院中英文病歷摘要第1頁至第273頁、調偵卷第35頁至 第119頁、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43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見前車煞車燈亮起,於前車減速,兩車距離縮短時,仍 未提前採取減速措施,驟然緊急剎車之行為,應有過失:  ⒈觀諸本院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號卷存放 袋內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之現場錄影檔案(即 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一個畫面共8格),勘驗結果如下:  ⑴錄影內容:錄影檔案全長0分59秒,法官僅就事故發生部分進 行勘驗。於播放時間24秒時,可見此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公車 (下稱A車,駕駛下稱甲男)內外之視角,畫面上排左至右 拍攝角度依序為A車左側朝後方(編號1,共8格)、A車右側 朝後方(編號2)、車廂前方朝車尾(編號3);中間左至右 拍攝角度依序為A車左側朝前方(編號4)、A車右側朝前方 (編號5)、A車前方(編號6);下排左至右拍攝角度依序 為後車門上方(編號7)、車廂底部朝車頭(編號8)。從車 外人行道上行人撐傘步行,可見當日天氣係雨天,且車廂走 道亦有水漬,A車上有數名乘客均坐在座位上靠著椅背休息 【見附件(即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附件,並非判決書之附件 ,下簡稱附件)編號1所示】。A車離站後向左切入車道,於 播放時間25秒時1輛黑色汽車(下稱B車)自A車左側駛入拍 攝範圍,通過A車後切入A車前方車道行駛【見附件編號2、3 所示】,2車保持相當距離直行。於播放時間36秒時,B車通 過路口後開始顯示煞車燈,然並未減速,A車仍持續維持車 速跟在B車後方直行,2車仍保持相當距離,此時A車上1名乘 坐在走道旁紅色座椅之乘客(下稱乙男)自座位上起身,先 以右手抓著一旁扶桿站在車廂走道上,隨後再以左手拿著背 包及雨傘、抓著驗票機下方扶桿,右手拿著卡片面對驗票機 ,甲男抬頭看向車內後視鏡;此時A車前方之B車仍持續顯示 煞車燈且已開始減速,2車間距離逐漸縮短,此時A車尚未減 速【見附件編號4至7所示】。於播放時間42秒時,兩車之間 距離明顯縮短,此時乙男右手拿著卡片靠近驗票機,甲男轉 頭看向左側,A車並未減速【見附件編號8】。於播放時間43 秒時,甲男看向前方,發現A車十分靠近B車車尾而踩剎車, 此時乙男左手脫離扶桿,身體向後傾斜,腳步踉蹌後背部著 地朝駕駛座方向滑行,其餘車上乘客亦因慣性上半身朝前方 傾斜。隨後背景傳來女聲「哇哇哇哇哇哇哇哇哇」聲音,乙 男滑行至駕駛左旁頭部大力撞上一旁之零錢箱後仰躺在地上 ,甲男伸手阻擋未果。接著背景傳來女聲「唉唷、唉唷,糟 糕了啦!」,甲男看著乙男,邊伸出右手邊稱「不好意思、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乙男此時仍未起身【見附件編號9 至13所示】  ⑵編號3、編號7及編號8畫面皆為鏡像左右顛倒,故畫面中左、 右均與現實相反。  ⑶編號3畫面時間較編號8畫面時間慢1秒鐘。  ⑷僅於播放時間0分27秒時聽見錄音廣播「乘客下車」,其餘時 間並未聽見其他錄音廣播內容。  ⑸此錄影檔案有聲音,畫面連續無中斷。(見本院卷第224頁至 第225頁)  ⒉另參以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附件說明,編號4:「播放時間36 秒編號6畫面中可見A車繼續行駛在B車(藍圈處)後方,此時 B車車尾開始顯示煞車燈,2車間仍保持相當距離。此時編號 7畫面、編號8畫面中1名乘坐在走道旁紅色座椅之乘客(下 稱乙男,黃圈處)自座位上起身」、編號5:「播放時間39秒 編號6畫面中可見B車(藍圈處)仍在A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 煞車燈,2車間仍保持相當距離。此時可見編號7畫面及編號 8畫面中,乙男已站在走道上,右手抓著一旁扶桿(黃圈處 ,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編號6:「播放時間40秒編號6 畫面中可見B車(藍圈處)仍在A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煞車 燈且似有減速,2車間距離開始縮短。此時可見編號7及編號 8畫面中,乙男右手仍抓著扶桿,左手拿著雨傘和背包,再 伸手抓住驗票機下方之扶桿(黃圈處,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 )」、編號7:「播放時間41秒編號6畫面中可見B車(藍圈處 )仍在A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煞車燈且已明顯減速,2車間 距離逐漸變短,此時可見編號7及編號8畫面中,乙男左手仍 抓著扶桿,右手拿著卡片(黃圈處,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 ,此時從編號3畫面可見甲男抬頭看向車內後視鏡(紅圈處) ,A車並未減速」、編號8:「播放時間42秒編號6畫面中可 見B車(藍圈處)仍在A車前方直行並顯示煞車燈持續減速, 兩車之間距離明顯縮短,此時可見編號7及編號8畫面中,乙 男左手仍抓著扶桿,右手拿著卡片靠近驗票機驗票(黃圈處 ,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此時從編號3畫面可見甲男向左轉 頭看向左側(紅圈處,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A車並未減速 」、編號9:「播放時間43秒,編號6畫面中可見A車非常靠 近B車(藍圈處)車尾,此時從編號3畫面可見甲男右腳開始 踩剎車(紅圈處,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同時編號7畫面中 ,乙男身體向後傾斜、左手脫離扶桿,腳步踉蹌(黃圈處, 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編號8畫面中其他乘客皆因慣性致上 半身略朝前傾(綠圈處) 」(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9頁) 。  ⒊綜合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說明,可知本案發生之流程如下: 於播放時間36秒時,前車(即勘驗筆錄中記載之B車)通過路 口後開始顯示煞車燈,然並未減速,本案公車(即勘驗筆錄 中記載之A車)仍持續維持車速跟在前車後方直行,2車仍保 持相當距離,播放時間39秒,前車仍在本案公車前方直行並 持續顯示煞車燈,2車間仍保持相當距離。被害人此時已站 在走道上,左手抓著一旁扶桿,然於播放時間40秒時,前車 仍在本案公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煞車燈且似有減速,2車 間距離開始縮短。此時被害人左手仍抓著扶桿,右手拿著雨 傘和背包,再伸手抓住驗票機下方之扶桿,於播放時間41秒 前車仍在本案公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煞車燈且已明顯減速 ,2車間距離逐漸變短,被害人左手仍抓著扶桿,右手拿著 卡片,此時被告抬頭看向車內後視鏡,本案公車並未減速、 播放時間42秒,前車仍在本案公車前方直行並顯示煞車燈持 續減速,兩車之間距離明顯縮短,此時被害人左手仍抓著扶 桿,右手拿著卡片靠近驗票機驗票,此時被告向左轉頭看向 左側,本案公車並未減速,於播放時間43秒,本案公車非常 靠近前車車尾,此時被告右腳開始踩剎車。同時被害人身體 向後傾斜、左手脫離扶桿,腳步踉蹌,其他乘客皆因慣性致 上半身略朝前傾。隨後被害人滑行至駕駛左旁,頭部大力撞 上一旁之零錢箱後仰躺在地上等情,應堪認定。可知自播放 時間36秒前車煞車燈亮起、40秒兩車距離開始縮短,至43秒 被告開始煞車前為止,被告於36秒至42秒前均未對於前車亮 起煞車燈為任何反應,係待到兩車距離真實縮短後,被告始 於43秒開始踩下煞車;另於車輛行駛時,被害人即先站起身 ,被害人左手仍抓著扶桿(手上提物),右手拿著卡片等情, 均堪認定。  ⒋又觀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 告書,就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共計59秒、影像分格為1767 格、每格代表時間約為0.033秒,於影像時間約14:18:27 ,即第1082格,案外黑車(即前車)行使至A車(即本案公車) 前方,其煞車燈亮起(圖9);於影像時間約14:18:30,即 第1173格,B乘客(即被害人)站起身後其左手扶其左側扶桿( 圖11);於影像時間約14:18:33,即第1288格,B乘客身體 後傾,A車漸接近前方案外黑車,研判此時A車有煞車動作( 圖15);於影像時間約14:18:35,即第1333格,前方案外 黑車煞車燈熄滅,由案外黑車煞車燈亮起至熄滅約8.283秒 ,計算式:(0000-0000)格X0.033=8.283秒(圖18)(見調偵卷 第43頁至第47頁),另參以上開鑑定報告就本案公車之車速 分析,距離部份因警繪現場圖為註記相關距離,故以Google Earth取每段各3次測量距離,而本案公車自上開影像分格1 068至1107格(即車道白線起點至第二段停止線終點),車速 為36公里/小時;另自上開影像分格1107至1196格(即第二段 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起點),車速為36.16公里/小時;另自 上開影像分格1196至1297格(即行人穿越道起點至路面邊緣 起點),車速為33.96公里/小時(見調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由上開車速分析與行車紀錄器說明互核以觀,可知前車於 影像時間14:18:27,即第1082格時,亮起煞車燈,影像時 間約14:18:33,即1288格時本案公車有煞車之動作,前車 煞車燈並於1288格熄滅;而影像時間約14:18:30,即第11 73格,被害人站起身後其左手扶其左側扶桿;且於前車輛起 煞車燈後之1068格至1196格之間,本案公車均有未顯著減速 之情事(從時速36公里/小時至36.16公里/小時),均堪認定 ,又前揭鑑定報告之時間間格劃分細分至1767格,每格0.03 3秒,固與本院勘驗筆錄不同,然審之前揭鑑定報告中,就 前車開始煞車之時間為1082格,至本案公車開始煞車時為12 88格觀之,上開時間間格大致為6.798秒(計算式:(0000-00 00)X0.033=6.798),核與本院勘驗筆錄中記載畫面時間36 秒前車煞車至畫面時間43秒被告開始煞車經過時間為7秒大 致相同,且前揭鑑定報告認為本案公車於與前車距離顯著降 低前均未降速等情,亦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再者,本院勘 驗筆錄認被害人於本案公車煞車前即先站起等情,亦核與前 揭鑑定報告相符,且亦經鑑定人洪百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61頁),足徵前揭鑑定報告 皆係依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實際經歷時間及利用Goog le Earth測量距離數值,據以勘驗本案公車煞車時間、與前 車之相對位置及計算本案公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時速,核 其鑑定方法、論理基礎尚無瑕疵,益徵自前車煞車燈亮起至 兩車距離顯著縮短前,被告均未對於前車亮起煞車燈為任何 反應,係待到兩車距離真實縮短時,被告始開始踩下煞車; 另於車輛行駛時,被害人即先站起身,並單手握扶桿等情, 均堪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雖鑑定單位使用Google Map測量距離,但是無法知悉本案公車何時通過上開用以分 段測量之基準點,或是何時前車在哪個點後亮起煞車燈,亦 無法知悉本案公車行至哪一個點之後與前車的距離減少,亦 無從知悉這3個橫向路口到底是哪3個路口,因此質疑和事故 現場圖的標線是否完全一樣,而附圖路上標線在上開圖片並 無顯示,因此質疑鑑定報告中對於距離之量測等語,惟查前 揭鑑定報告係因警繪現場圖未註記相關距離,故以Google E arth取每段各3次測量距離,並提供該路段之空照圖(即圖45 至59,見調偵卷第109頁至第117頁)佐證,另就時間部分, 係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就所定之基準(諸如第一段停止線終點 、第一組車道)平行於其前車鏡頭時所對應之影像間格(諸如 第1003格),經過計算所得,鑑定報告以上開方式測量,本 院認其鑑定方法、論理基礎尚無瑕疵,且其結果又與本院勘 驗筆錄之內容大致相符,業如前述,又由於卷內資料並無本 案公車前行車紀錄器之安裝位置,且原鑑定時亦未針對何時 前車在哪個點後亮起煞車燈及本案公車行至哪一個點之後與 前車的距離減少等情,為勘驗之內容,且是否知悉上開內容 ,亦不影響前揭鑑定報告對於本案之認定結果,自無從以前 揭鑑定報告並無上開數據,即遽以反推鑑定意見不實,是以 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證明一節,有前揭證件 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 定自難諉為不知,又考量公車底盤通常較一般轎房車為高, 行車過程晃動感較大,在合理之風險分配下,應以穩定車速 行駛,遇有需減速情形,應提前採取減速措施,而案發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行經上揭路段與大同路之交 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自前車煞車燈亮起,仍未提前採取減速 措施,至兩車距離開始顯著縮短後2秒,被告始驟然煞車, 致生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考諸前述合理之風 險分配下,應可期待乘客搭乘公車,亦有自我注意安全之義 務,即須於站立時抓穩車上固定物,以避免危險發生。查被 害人疏未注意上情,在被告所駕駛公車尚在行進中而未停妥 之際右手準備刷卡、左手扶扶桿(手上提物),因而其於被告 緊急煞車時,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 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而發生本案事故一節,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前揭鑑 定報告之結論亦不拘束於本院,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失, 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害 人於本案中亦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之結論就此部分不足採 ,雖尚非全然無據,然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 明。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因而死亡,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行車均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等到雙方距離縮短後,被告就採取適當反應措施,以2秒時 間為正常反應時間,並非係突然煞車;亦不能要求公車達到 與捷運採取相同之舒適煞車要求;另前車反應與常情相違, 等到前車真正看到白車往右側偏的時候,前車的煞車燈反而 停了;又依前揭鑑定報告邏輯,前方一亮煞車燈,被告即應 該踩煞車,被害人起身早於前車開始亮煞車燈,假設被害人 是在當時起身刷卡,沒有握緊扶手,最後結果也可能相同等 語。經查,被告於前揭勘驗筆錄之撥放時間36秒至42秒前均 未對於前車亮起煞車燈為任何反應,係待到兩車距離真實縮 短後,被告始於43秒開始踩下煞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既駕駛公車,自應知悉大車所需煞停之距離需要較 一般車輛為長,且被告既有載運乘客,被告於前車煞車燈亮 時,即應有所注意,並可依序先採取鬆油後緩慢踩下煞車之 減速方式,然被告於兩車真實距離縮短後始踩下煞車,固未 導致與前車車禍,然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自難謂係採取適當 反應措施與駕駛公車之正常反應時間,又本案公車固難以達 到如同捷運般之舒適加減速程度,然前揭鑑定報告亦無記載 要求本案公車需以捷運般之舒適程度為減速,僅係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詢問鑑定人時速30公里的車輛正常合理狀況下煞 停要多久?鑑定人回答需要花費8.3秒,是一般舒適減速的 情況,並非前揭鑑定報告用以判斷本案反應時間、距離等語 (見本院卷第356頁),是辯護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次查,於前揭鑑定報告影像時間約14:18:35,即第13 33格(即圖18),案外白車往右變換車道,案外黑車(即前車) 的煞車燈滅等情(見調偵卷第81頁),然前車之煞車燈早於影 像時間約14:18:27,即第1082格,即已亮起,至圖18始熄 滅,且前車煞車燈熄滅之原因或係因前案白車已經轉彎,前 車已經可以開始加速向前,亦與常情無違,自難謂前車之煞 車反應有何異常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上情,與常情不 符,自屬無據。末查,前揭鑑定報告亦無要求本案公車前方 一亮煞車燈即應踩下煞車,僅說明本案公車由其前車煞車燈 亮起至事故發生皆尚未有明顯減速行駛之行為(見調偵卷第5 9頁),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另被告辯稱:車上有警語「未到站不要起身」,當天也有下 雨濕滑,所以被害人起身跌倒,伊不知道為什麼伊要負全責 ,伊如果顧被害人,那前車伊就撞上去了等語,惟觀諸前揭 勘驗筆錄,僅有錄到「乘客下車」,並未有其他廣播聲音等 情(見本院卷第225頁),另前揭勘驗筆錄附件之擷取照片 亦無攝得「未到站不要起身」等相關警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至第24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 者縱本案公車上存有上開警語,亦無從以被害人先起身下車 ,而遽以反推被告就自身駕駛行為全然脫免過失之責任;另 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附件編號2之說明,斯時車廂內走道 有水漬等情(見本院卷第232頁)應堪認定,然縱當日下雨使 車廂內溼滑,亦無從免除被告駕駛行為不當之過失責任成立 ;末查,倘被告未煞車,車輛亦會因撞擊而減速,自亦可能 導致本案結果發生,是以自無以被告辯稱倘顧及被害人即會 撞上前車等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於聲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就錄影畫面就時序、車輛相對之間的關係做整合,請鑑定 團隊再做補充,若有必要再請鑑定機關做說明等語(見本院 卷第361頁),另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指派專家到庭說明 為何認為本件為公車與旅客之消費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行為存有過失,業 經本院以本院勘驗筆錄、前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是本案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之辯護人就前揭鑑定報告再請鑑定機 關說明上情之聲請,核屬無必要之調查;另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已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分析意見認本案係屬公車 業者與旅客之消費糾紛,非屬鑑定範圍,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1年8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64568號函1份( 見相卷第79頁)可參,而本案確係駕駛與乘客之間糾紛,辯 護人就此部分,亦屬無必要之調查,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在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38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配合警方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公車,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公車行經間應緊握扶手, 致本案公車於緊急煞車時,被害人因而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 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因而受有頭 部鈍創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5月27日17時55 分許因脊髓損傷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 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對於 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暨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雖審理期間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未 能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案之意見, 併參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3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1年度相字第319號卷(相卷) 2 馬偕紀念醫院中英文病歷摘要(病歷卷) 3 112年度偵字第111號卷(偵卷) 4 112年度調偵字第383號卷(調偵卷) 5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卷(審訴卷) 6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本院卷)

2025-01-23

SLDM-113-交訴-6-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19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淑芬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46至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予以引用,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卷第46、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原價賠償所竊 財物價值予被害人,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 ,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 其確已知所悔悟,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已獲相當教訓,要足收儆醒之效,爾後應能循 矩以行,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四、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竊盜被害人之商品部分,如再予沒收,不無過苛之虞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19號   被   告 陳淑芬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日6時59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一街「統一超商永復門市」內,徒手 竊取由店長陳小苓管領位在貨架上之雪肌粹卸妝凝露1瓶、 夜食酵素2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47元,下稱本案商品 ),且將本案商品放入隨身之藍色長柄雨傘中,並走至前揭 地點內之ATM旁領款,待領款結束,再將本案商品移入其所 攜帶之後背包內,得手後未將本案商品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商品未結帳即離去等情。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小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商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7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照片編號17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僅有結帳口罩1盒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淑芬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絕不是要偷, 我是忘記結帳等語。惟查,被告先於前揭時、地拿取口罩1 包後,將口罩1包拿於手中,惟將本案雪肌粹卸妝凝露1瓶、 夜食酵素2包依序放入手中之長柄雨傘,並至櫃台結帳口罩1 包。復結帳結束後,被告並未離去,其至店內之ATM旁領款 ,待領款後即將後背包背於胸前,以微蹲之姿勢遮掩長柄雨 傘,再將長柄雨傘內之物放入後背包後始離去等情,有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份可證,足徵被告於結帳完後,有將本案商 品再次取出,且以蹲下之方式放入後背包中,其所為顯係在 遮掩其所竊取之本案商品,是被告辯稱忘記結帳等情,應為 臨訟卸責之詞,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 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已交付賠償金447元與被害人,此有 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易-230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135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柔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金樺、沈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㈤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林金樺構成累犯 ,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林金樺:1.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因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 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所犯拘 役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65至 67頁),是被告林金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林金樺構成累犯 之前案及本案,均係竊盜犯行,且本案為加重竊盜,罪質較 前案為重,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 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警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行為手段係攜帶兇器犯 案;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被告林金樺已與告訴人洪武雄調 解成立,願意賠償新臺幣1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75頁),但因其另案在監執行而尚未 履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意見,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千斤頂,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物品既未扣案,且被告林金樺於警詢中供稱:千 斤頂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 被告2人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等物品係撐起汽車更換 輪胎等用途,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9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柔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於民國109年間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 定,上開㈠至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1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所犯拘役刑部分 接續執行,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3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輛搭載沈柔均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水濂宮旁之停車格前,見停放該處車 輛無人看管,竟與沈柔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金樺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千斤頂,敲破洪武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Z2-2166號車輛)之右後三角窗,致令Z2-2 166號車輛右後三角窗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 武雄,復與沈柔均分別以徒手、持雨傘伸入車內,翻動車內 物品之方式搜索財物,惟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遂。嗣洪武雄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返回停車現場,發現Z2-2166號車輛車 窗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洪武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先持車內之千斤頂破壞Z2-2166號車輛右後三角窗,並與被告沈柔均徒手翻找車內物品,惟未取得財物之事實。 2 被告沈柔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被告林金樺持千斤頂破壞Z2-2166號車輛右後三角窗後,持雨傘勾取車內物品後又放回,即將雨傘棄置於現場之事實。 3 告訴人洪武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共10幀 佐證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於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2分許駕駛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水濂宮旁之停車格後,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靠近Z2-2166號車輛並觀察,旋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先由被告林金樺持千斤頂破壞Z2-2166號車輛右後三角窗後,分由被告林金樺、沈柔均以徒手、持雨傘翻動車內物品之方式搜索財物,惟未發現值錢財物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 嫌。被告林金樺、沈柔均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金樺、沈柔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林金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4-簡-12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衣彤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素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2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衣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衣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愛買景美店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內,徒手 竊取該公司貨架上之nonn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O NNO」,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石墨烯1/2厚底運動襪28灰之 襪子1雙(下稱本案襪子,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阮心瑋之指訴、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暨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襪子放在自己隨身 攜帶之提袋內,於結帳時未將本案襪子取出結帳,即離開結 帳櫃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一 時忘記將本案襪子從購物袋中拿出結帳,並無竊盜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6分許,在本案賣場內,拿取該賣 場所有之本案襪子放在自己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於收銀櫃檯 結帳時,未將本案襪子取出結帳,僅結帳1瓶優酪乳後即離 開收銀櫃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27頁、 第3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賣場員工阮心瑋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17至19頁、調院偵卷第42至43頁),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5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賣場保全人員與被告在防盜感應門(下稱感應 門)前互動之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可見保全人員揮手引 導被告走向感應門,被告走至感應門中間時,感應門亮起紅 燈,被告走向保全人員,並將手上雨傘交給保全人員,保全 人員持該傘走至感應門中間,感應門未亮紅燈,保全人員走 出感應門並揮手引導被告走向感應門,被告走到感應門前, 先將右手所拿之雨傘透明塑膠袋舉在感應門中間,隨後又走 到感應門中間,但感應門紅燈均未亮起,被告走回感應門外 ,保全人員再次揮手引導被告走向感應門,被告穿越感應門 時,門上紅燈並未亮起,但被告欲走回感應門外而行經感應 門時,門上紅燈亮起,被告與保全人員相互靠近,被告將手 上黃色提袋完全打開予保全人員查看,保全人員低頭查看黃 色提袋內部約5秒後,抬頭看向被告,隨後保全人員伸手在 感應門中間揮動、將雨傘掛在身旁購物籃並拿著上開黃色提 袋,被告則再次來回穿越感應門,門上紅燈均未亮起,保全 人員將上開黃色提袋提於感應門中間晃動,門上紅燈亮起, 被告自保全人員手中接下黃色提袋,並將該袋袋口完全打開 查看,經保全人員翻找該袋後,自該袋內拿出釘有防盜磁扣 之物品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易 卷第29至30頁、第43至45頁)。  ㈤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證於本案賣場保全人員為確認感應門亮 燈原因,而數次引導被告走向、穿越感應門時,被告均坦然 配合,於保全人員為進行測試而向被告索拿其隨身物品,如 雨傘、黃色提袋等物時,被告亦未拖延或拒絕,而係直接交 出該物供保全人員測試,被告更自行主動兩次完全打開裝有 本案襪子之黃色提袋袋口,供保全人員查看袋內物品。且證 人阮心瑋亦證稱:印象中被告當時蠻配合的,不像其他客人 一直狡辯等語(見調院偵卷第43頁)。而衡以竊盜者為避免 犯行遭受害店家發現,多會拒絕、不配合店家之檢查,或立 即逃離檢查現場,然被告於本案賣場保全人員對其進行上開 檢查時,均坦然、積極配合,而未有任何掩飾之意,更主動 兩次完全打開裝有本案襪子之提袋供保全人員檢查,被告上 開行為顯與一般竊盜者迥異,被告本案主觀上是否具竊盜犯 意,顯屬有疑。  ㈣被告於本案賣場內,共拿取未裝有防盜磁扣之優酪乳1瓶及裝 有防盜磁扣之本案襪子1雙,但僅結帳該優酪乳等情,業認 定如上,倘若被告真有竊盜犯意,衡情應會竊取未裝設防盜 磁扣之優酪乳,或拆除本案襪子上之防盜磁扣,以避免其竊 盜行為被發現,豈會明知本案襪子裝有防盜磁扣,行經感應 門時將會造成聲響、亮燈,卻仍無懼其竊盜行為被發現之風 險,而選擇結帳優酪乳,再將仍裝有防盜磁扣之本案襪子放 在袋內竊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竊盜犯意,實非無疑。  ㈤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錄影影像,可見於員警抵達本案賣 場時,被告手持數張百元紙鈔,並主動向員警表示其忘記將 本案襪子結帳,導致感應門響叫之事,且於員警欲要偕同被 告回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又再向本案賣場員工詢問本案襪 子結帳與否之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證( 見本院易卷第30至32頁、第47頁)。可見被告辯稱:我當時 跟店員說我忘記結帳,我想結帳,但店員不讓我結帳並報警 ,我當天有帶400元、500元到賣場,我不是故意不結帳,是 真的忘記了等語,非全然虛言,則被告主觀上有無竊盜犯意 ,更屬有疑。  ㈥又被告用以裝載本案襪子之提袋,係為一深度較深之長形提 袋,而本案襪子體積非大且呈扁長形,則本案襪子裝入該提 袋後,確有難以查見本案襪子之可能。且從被告完全打開提 袋供本案賣場保全人員檢查,保全人員於第一次查看黃色提 袋內物品時,並未發現本案襪子,而係在第二次查看時方發 現該襪子,益證本案襪子在提袋內確實呈現難以查見之狀態 。則被告非無可能係因忘記有自賣場拿取本案襪子裝在提袋 內,而本案襪子在提袋內又難以查見,一時疏忽忘記將本案 襪子取出結帳,本案自難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五、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本案主觀上確具竊盜 犯意,則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 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易-1369-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魏愛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蔡安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46 號、第1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魏愛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魏愛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之大同運動中心前腳踏車停放區,徒手竊取甲○○所 有而放置在電動腳踏車車籃內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連衣裙 式防曬衣1件、兒童防曬帽1頂、兒童防曬衣1件(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977元),得手後逃逸。嗣甲○○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7月26日8時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而放 置在其住家門口鞋櫃上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雨傘1把(價值30 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 住家門口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魏愛卿及輔佐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竊盜罪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 拿,伊忘記了,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看路邊腳踏車看 起來沒在騎,腳踏車上有衣物,伊就把衣服蒐集起來,之後 丟在環保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沒有拿等語。輔佐 人丙○○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有帶被告去看醫生,被告有點失 智症等語,經查:ˉ  ㈠於上開時、地,告訴人甲○○所有而放置在電動腳踏車車籃內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害人乙○○所有而放置在其住家 門口鞋櫃上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遭竊,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6993卷第29頁至 第30頁、偵17446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道路(大龍街54 號、14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購買明細、被害 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重慶北路3段25巷32號旁 燈桿)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見偵16993卷第41頁至第57頁 、第59頁、偵17446卷第29頁至第3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此為被告及輔佐人所均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觀諸前揭道路(大龍街54號、14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告訴人先將衣物放進車籃內並將 車籃蓋上,嗣後一名女子隨即掀開告訴人車籃翻找並拿取衣 物,放入推車中,並重複2次,後沿大龍街往南方向離去等 情,佐以被告於警詢自陳沿路伊看到路邊腳踏車看起來沒在 騎,腳踏車上有衣物,伊就把衣服蒐集起來,放在自己的推 車內,用塑膠帶裝著,之後丟在環保箱等語(見偵16993卷第 17頁),就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附表編號1之物後離開之過程 均屬一致,足徵上開女子即係被告,並由被告拿取本案附表 編號1之物無訛。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參以前揭被害人 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重慶北路3段25巷32號旁燈 桿)監視器錄影畫面,一名女子徒步前往案發地點,並四處 張望,後竊取被害人放置於鞋櫃上之雨傘並離去,此名女子 身著黑色長褲、米色帽子、藍色短袖等情,又此女子之身著 與警方製作筆錄當日(即112年7月26日)拍攝之被告照片中亦 是穿著黑色長褲、米色帽子、藍色短袖等情相符,有前揭照 片1份(見偵17446卷第35頁)可佐,且被告亦於警詢自陳有經 過該地等語(見偵17446卷第14頁),足徵被告為上開女子而 拿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訛。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放 置於腳踏車車籃內、附表編號2之物放置於鞋櫃上,均非遭 棄置在地上,顯均係他人所有之物甚明,堪認被告主觀上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明知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他人所有,仍執意為上開竊取之行為等情無訛。被告辯 稱上情,均屬無據。  ㈢至於輔佐人雖辯稱:有帶被告去看醫生,被告有點失智症等 語,惟觀諸被告於行為時之舉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尚知悉需掀開車籃翻找才拿取衣物,並放入推車中,且其於 警詢時仍知悉當日走在路上係因為要搭公車回家等語(見偵1 6993卷第17頁);另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取走本案 雨傘前,當知先四處張望,另其於警詢時,對於警員之提問 ,仍可回復對方沒有找伊當面要傘等語(見偵17446卷第14頁 ),顯見其於拿取他人所有之物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 及目的,其於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 低之情,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 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情狀,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輔佐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均低微,而被告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生活靠子女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或發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6993號卷(偵16993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7446號卷(偵17446卷) 3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卷(審易卷) 4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卷(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物品 1 連衣裙式防曬衣1件、兒童防曬帽1頂、兒童防曬衣1件 2 雨傘1把

2025-01-23

SLDM-113-易-79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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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日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56、9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 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周日長、祝錦鳳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上下樓鄰居, 祝錦鳳因認周日長長期在其住處傳來不明聲響而擾其睡眠, 乃於民國112年8月8日晚間11分30分許,手持雨傘至上址6樓 周日長住處前質問渠,詎周日長可知悉持木棍揮向人之臉、 手部位,可能造成他人臉部及手部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用木棍與手持雨傘之祝錦鳳相 互揮擊,並擊中祝錦鳳臉部及手部,致祝錦鳳受有左臉及右 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臉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但 被告卻不聞不問,犯後態度惡劣。參酌被告迄今卻從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何賠償,量刑顯屬過輕,請求從 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7至18、56、94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 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惟念本案係告訴人先持雨傘至被告住處敲打大門所 引發之衝突,被告持長棍揮擊,主要係針對告訴人手持之雨 傘為之,僅於揮擊過程中對於可能因此打中告訴人臉部及手 部等處,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乙節,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僅具 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尚與傷害之直接故意有間。參以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僅係左臉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另 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之妻陳 台英撤回對其子王品鈞之告訴始同意和解,然為陳台英所拒 ,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 易字卷第48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家中有太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 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 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本案雙方衝突起 因、犯罪情節(含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有和 解意願但因故未能和解,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至告訴人於 本院固主張:案發後,被告持續發出噪音騷擾我家,我無法 睡覺,需至身心科看診,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本院卷第59至 60頁),並提出錄音隨身碟、三總北投分院復社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1、63頁及外放證物袋), 然被告案發後是否有刻意製造噪音之行為,非不得另循法律 途徑予以調查釐清、主張權益。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 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是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94頁)。惟按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其於原審雖有和解意願,因故未能和解,但於本院審理 時並無積極彌補損害之和解意願(本院卷第41頁公務電話紀 錄),難認有真摯悔意。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PHM-113-上易-2158-20250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64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宗炫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 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蔡○○於被告本件行為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不認識被害人, 也不知道被害人當時未滿18歲,且被害人當時並沒有穿著制 服或背學校書包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22至123頁),而否 認其知悉告訴人蔡○○之年齡,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知悉 或可得而知告訴人蔡○○是否未滿18歲,自非無疑,自不得對 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貿然徒手及持雨傘傷 害告訴人蔡○○,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情,併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50至1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雨傘1把,未據扣案,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尚未滅失,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4號   被   告 林宗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炫與蔡○○(民國00年0月生,本件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另由警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互不認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9 日2時5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90巷內,徒手及持 雨傘毆打蔡○○,致蔡○○臉部及右手無名指受有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炫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案發時被 告為成年人,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案係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2025-01-21

TPDM-114-審簡-8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林 許小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吉林、許小妹 (下合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被告許小妹出具賣場資料影本,而認定被告許小妹確 有經營代匯大陸地區款項之露天拍賣網路賣場,且其曾於民 國110年6月間,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enhong」之人,透過 微信通訊軟體商議代付大陸地區款項之事,事後被告許小妹 亦先後於110年5月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3日、同年6 月4日,支付人民幣予同一大陸地區不詳人士等(原審判決 書4頁27行起至5頁2行),惟查被告許小妹於110年11月10日 警詢時稱:「(問:你與陳宏恩如何聯繫?)都是用微信通 訊軟體聯繫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但對話記錄部分 已删除,我整理後再後補」(偵卷26頁), 而同案被告陳 宏恩於110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稱:「(問:為何許小妹供 稱,曾與你以行動電話方式電話聯繫,確認使用者身分是你 本人無誤後,才同意將臺幣轉成人民幣至你指定的帳戶内? )我不知道,我確實沒有和許小妹通過電話。(問:為何暱 稱「慧」將你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方式交給許小 妹?)暱稱「慧」跟我告知,許小妹要確認帳戶使用者身分 ,並要以電話聯繫所以才會留我的行動電話」(偵卷45頁) 。可見被告許小妹名義上經營露天拍賣網路賣場,實以「代 匯大陸地區款項」為實為犯罪者提供洗錢的管道,否則被告 許小妹與同案被告陳宏恩豈會完全不相識?  ㈡被告2人共同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之刑事辯論意旨狀(原審 卷一97至98頁)內容:「三…(二)…1查,被告許小妹平日 即會於網路代付大陸人民幣款項藉此賺取匯差,且被告許小 妹代付人民幣之比值均係以1元人民幣兌換4.4元新台幣…2.… (2)…③至於起訴書所載110年5月13日14時14分匯入被告鄭 吉林中信銀行帳戶新臺幣149600元…以及併辦意旨書所載110 年5月5日14時43分匯入被告許小妹台銀帳號新臺幣170900元 ,亦均有支付寶轉帳紀錄可稽…」等,觀諸上開刑事辯論意 旨狀所附被證6資料,雖被告許小妹於110年5月13日以支付 寶付款人民幣3萬元、4,000元(被告許小妹以匯率1:4.4計 算,折合14萬9,600元),與同案被告陳宏恩匯入被告鄭吉 林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額相符,然被告許小妹於110年5月5日 以支付寶付款人民幣4萬8,500元(被告許小妹以匯率1:4.4 計算,折合21萬3,400元),尚有被告許小妹以支付寶代付 之人民幣金額與同案被告陳宏恩匯入被告許小妹指定之新臺 幣銀行帳戶金額不相符。況依被告許小妹所提出其與「ENHO NG」(即自稱同案被告陳宏恩之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 133至142頁),僅見雙方談論匯款帳號及金額,無從認定「 ENHONG」係委託被告許小妹代付貨款,益徵上開匯款紀錄及 對話紀錄,難以證明同案被告陳宏恩於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 旨附表二匯至被告2人及案外人林婷婷銀行帳戶之款項,係 因被告許小妹代付人民幣貨款所取得。  ㈢況依被告2人所稱,其等間借款金額高達100萬餘元,已非小 額借款,但被告2人自始無簽立任何字據,亦未提出其等間 債權債務金額及歷次還款金額、尚未還款金額等金流憑證; 況被告許小妹居住離島的金門,被告鄭吉林居住台灣,二人 金錢往來理應透過金融機構,豈會完全無金流資料?即便如 同其二人所稱,透過其他第三人匯款來往,更應能提出匯款 事證,足見被告二人所稱,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許小妹自107年起至110年止期間,即有數件涉嫌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而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不起訴 處分之案件,其中就110年度偵字第1199號、第927號案件, 均為替他人代付人民幣而涉及詐欺等案件,卻又涉犯本案, 足認被告許小妹對於其經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案件之贓款 乙節,並非不能預見,則被告許小妹既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 欺案件有關,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容任該結果發生 之意欲,從而,自可認定其與詐欺集團間共為本案詐欺犯行 。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2人有罪 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有合理懷疑可認係「張銘慧」假冒陳宏恩名義,與被告 許小妹交易,許小妹無主觀犯意:  1.①同案被告陳宏恩於警詢陳稱:於109年12月底,「張銘慧」 要我申請一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含登入密碼),暱稱「en hong」(即其英文名字),圖貼也是用我的照片,提供給他 使用,他說要跟許小妹聯繫購買精品包之事等語(111偵686 2卷41頁)。其於原審證稱:我是依照一名自稱「張銘慧」 男子之指示,把錢匯到鄭吉林的帳戶,「張銘慧」說是他們 買或賣精品包的貨款,本案匯款我可以得到3、4,000元的利 益,我是為了賺錢,才幫忙轉匯帳戶,我有把玉山銀行帳戶 、手機號碼、身分證照片給「張銘慧」。我沒有跟許小妹見 過面,也不認識許小妹等語(原審卷○000-000頁)。②又許 小妹確有經營代匯大陸地區款項之露天拍賣網路賣場乙節, 有其出具之賣場資料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000-000頁), 且其曾於110年5月間,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enhong」之人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商議代付大陸地區款項之事,事後許小 妹亦先後於110年5月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3日、同年 6月4日,支付人民幣予同一大陸地區不詳人士等節,有許小 妹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000-0 00頁,111偵6862卷155-171頁)。綜上,足見陳宏恩聽任不 詳之「張銘慧」,而交由該人佯以陳宏恩之名義,於110年5 月間開始,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許小妹聯繫,委託許小妹代 其將新臺幣轉為人民幣匯款予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且許小 妹因而代付人民幣等情,應屬無訛。 2.且查,許小妹警詢稱:本案是「陳宏恩」要求代付大陸貨款 ,「陳宏恩」有拍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及提供行動電話,伊才提供臺幣帳戶給「陳宏恩」轉帳、幫 忙支付大陸貨款等語(111偵6862卷26頁);核與同案被告 陳宏恩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慧』有跟我要我的身分證及 電話號碼給他,說他會跟許小妹聯絡」、我有把這些資料給 「張銘慧」等語情節相符(原審卷○000-000頁)。可認陳宏 恩將其身分證件資訊、電話號碼交由不詳之「張銘慧」,以 應付許小妹可能之查核。從而,本案係由不詳之「張銘慧」 頂替陳宏恩身分,與被告許小妹為相關磋商、交易,有合理 懷疑被告許小妹誤信他人身分,而為收款後代付人民幣之行 為,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至於被告許小妹有無違反銀行 法,則係另一問題,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被告許小妹自辯提出之證據,無從為其有罪認定依據:  1.檢察官雖另以:被告許小妹(以被告2人名義共同出具)於 原審之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與其所付之中信銀行帳戶金流 雖然相符,但爭執「許小妹於110年5月5日以支付寶付款人 民幣4萬8,500元」與被告許小妹以支付寶代付之人民幣金額 、同案被告陳宏恩匯入被告許小妹指定之新臺幣銀行帳戶金 額不相符,且被告許小妹與「enhong」之對話,難以證明同 案被告陳宏恩所匯款項,符合被告許小妹代付之人民幣貨款 等語,而質疑原審之判斷。 2.惟查,被告許小妹既已提出部分重要金流完全相符之事證, 而足以佐證其所陳述之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令其有部分提 出「支付寶」支付大陸賣家之數額,未能全部完整對應臺幣 帳戶之明細,但並不妨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況且,被告 並無自證無罪義務,原審對上開「人民幣4萬8,500元」,亦 未據為無罪之重要理由,則檢察官未再舉證推翻被告所陳有 利事實,而泛泛質疑其答辯所附證據「人民幣4萬8,500元」 有所不合,無從推翻原審判決之認定。  ㈢檢察官固質疑被告2人所稱並非小額借款,但並無債權債務、 還款金額相關憑證等,顯見彼等所稱借款不足採信等語。惟 查,①被告鄭吉林已經釋明:其自身擁有土地、房屋出租他 人,並且在西門町經營店鋪,每月收入即可達20餘萬元,實 無必要販賣帳戶等語(原審卷一101、129-132頁),②證人 鄭羅霈珆(被告鄭吉林之妻)更於原審證稱:伊與鄭吉林有 4個小孩,家裡財務由鄭吉林掌管,被告借錢給好幾個人, 伊現在也不想問了,鄭吉林家裡有房出租給別人,西門町整 棟1、2樓出租給人家,租金很多,有在西門町伊家樓下賣雨 傘等語(原審卷三353、354、357、361頁),更足佐被告鄭 吉林財產不少,資力頗豐。再對照許小妹之業務情形不差, 足見被告鄭吉林與許小妹之間,若有上百萬元之借貸、或分 次還款,但彼此並無(留存)相關憑證之可能性,並非毫不 存在。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至多僅達事理上足以懷疑之程度 ,但無從與本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而形成有罪之確信程度。 ㈣被告許小妹先前經不起訴之紀錄無從證明犯罪:  1.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僅 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 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許小妹先前固有數件涉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而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予以 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檢察官 上訴意旨,僅特定依憑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7號、第 1199號案件(下合稱系爭前案),均為替他人代付人民幣而 涉及詐欺等案件等語為據,足見檢察官未持許小妹「其他」 案件作為本案之佐證,先予敘明。  3.其次,檢察官所指系爭前案,①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 7號中,涉案內容為被害人於109年9月間迄110年5月間匯款 至被告許小妹帳戶,被告許小妹於110年8月13日接受警詢, 嗣經檢方分案偵查,於同年9月27日不起處分,經告訴人同 意僅記載要旨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包括「告訴人亦於偵訊當 時當庭表示被告之辯解是事實」等語(原審卷○000-000、21 7、219-220頁警詢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 。③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99號,涉案內容為被害人受 騙款項輾轉於109年12月4日由「李廷豐」帳戶轉至被告帳戶 內,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接受警詢,嗣由檢方分案偵查,於 同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認略以:該案可疑為 詐欺集團取得「李廷豐」身分證、帳戶資料後,由「李廷豐 」轉匯新臺幣予許小妹,並指示不知情之許小妹將等值之人 民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支付寶帳戶(原審卷○000-000 、275-277頁警詢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 。③據上,被告許小妹於本案被訴犯罪之相關匯款時間,既 在110年5月4日至6月4日許,與系爭前案時間局部重疊、相 當接近;且本案被訴涉嫌行為結束之後,系爭前案相關調查 、偵查,才依序展開,並非被告經過先前刑事司法程序後, 已知可疑而仍漠視他人法益再犯之情形。是以,被告許小妹 於本案之犯罪故意,無法以系爭前案之調查、偵查程序證立 關聯性,無從佐證被告許小妹本案犯罪之故意。是檢察官持 此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 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確信 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於原審以111年度偵字第328號移送併辦,經原審判決 敘明理由退回,核無不合,本院亦無另行審酌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妹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2樓       鄭吉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8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小妹、鄭吉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小妹、鄭吉林(下合稱被告二人)係 朋友關係,被告二人均知悉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將助長他人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竟仍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之某日,加入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二人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小妹為該詐欺 集團蒐集陳宏恩(由檢察官移送另案併案審理)、鄭吉林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供不特定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工 具,陳宏恩、鄭吉林則提供其各自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三層帳戶(下稱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鄭吉林中信銀行帳 戶)予許小妹,再由許小妹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被告二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自110年5月4日、 同年6月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協興、傅學煜,對 其等施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致蔡協興、傅學煜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羅國榮(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下稱羅 國榮台新銀行帳戶),再由羅國榮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宏 恩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陳宏恩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鄭吉林中信銀行帳戶,嗣由鄭吉林以提領或轉匯款 項之方式,將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即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上開詐欺集 團取得詐騙款項。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二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協興、證人即告訴人傅學煜於警詢時之指訴 。  ㈢證人陳宏恩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㈣蔡協興、傅學煜提出之匯款資料、其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其等之報案資料。 五、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許小妹辯稱:我有在做代付人民幣的生意,代付當日用人民 幣計收千分之一的報酬。當時是陳宏恩(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enhong」)要我使用支付寶代付購買名牌包的錢,我用人 民幣幫他代付給他指定的大陸的帳戶,陳宏恩再匯新臺幣給 我,我要求陳宏恩要以自己名下的帳戶轉帳,他有拍自己的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玉山銀行帳戶,也有給我他的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我確認是陳宏恩本人後,才提供臺幣帳戶 給陳宏恩轉帳及幫忙支付大陸的貨款。我之所以要陳宏恩把 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49,600元匯到鄭吉林中信銀行 帳戶,是因為我有欠鄭吉林錢,我是用這個方式還鄭吉林錢 ,我會先跟鄭吉林聯繫,告知這次由他人帳戶匯過去的是還 他多少錢等語。  ㈡鄭吉林辯稱:許小妹之前有欠我錢,我認為匯到我帳戶的錢 是許小妹要還我的錢等語。 六、經查:  ㈠蔡協興、傅學煜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羅國榮台新 銀行帳戶,嗣羅國榮、陳宏恩復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上開款項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即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 鄭吉林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蔡協興、傅學煜於警詢時證 述甚詳(見臺北地檢111偵6862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 簡稱之>第63-64頁、第67-70頁),且有蔡協興、傅學煜提 出之匯款資料、其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日 台新作文字第11016386號函暨所附羅國榮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鄭吉林中信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11偵6 862卷第73-99頁、第103頁、第107-117頁、第121-131頁) ,首堪認定。  ㈡許小妹確有經營代匯大陸地區款項之露天拍賣網路賣場乙節 ,有其出具之賣場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7-12 5頁)。且其曾於110年5月間,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enhon g」之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商議代付大陸地區款項之事, 事後許小妹亦先後於110年5月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3 日、同年6月4日,支付人民幣予同一大陸地區不詳人士等節 ,有許小妹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133-144頁,臺北地檢111偵6862卷第155-171頁) 。而陳宏恩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依照一名自稱「 張銘慧」男子之指示,把錢匯到鄭吉林的帳戶,「張銘慧」 說是他們買或賣精品包的貨款,我忘記了,本案匯款我可以 得到3、4,000元的利益,我是為了賺錢,才幫忙轉匯帳戶。 「張銘慧」的聲音不是在庭的鄭吉林的聲音。我有把玉山銀 行帳戶、手機號碼、身分證照片給「張銘慧」。我沒有跟許 小妹見過面,也不認識許小妹,我是看到法院寄給我的單子 ,才知道許小妹這個名字,要不然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69-377頁)。另其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12月底 ,我與「張銘慧」剛認識時,他要我申請一個微信通訊軟體 帳號(含登入密碼),暱稱「enhong」(我的英文名字), 圖貼也是用我的照片,提供給他使用,他說要跟許小妹聯繫 購買精品包之事,之後我發現我的帳戶遭警示,立即將微信 通訊軟體更改密碼收回,我發現沒有任何對話記錄,就將該 帳號刪除等語(見臺北地檢111偵6862卷第41頁)。綜上, 堪認許小妹確有經營代付人民幣之業務,且「張銘慧」於11 0年5月間,確有以陳宏恩之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許小 妹聯繫,委託許小妹代其將新臺幣轉為人民幣匯款予大陸地 區某不詳人士。  ㈢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許小妹另案偵查卷宗核閱後,依另案卷證 資料,許小妹前亦曾數次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代付貨款 等事由,受託將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轉為人民幣匯至 大陸地區帳戶,而經員警移送其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惟嗣 均因嫌疑不足,而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另 案之警詢、偵詢筆錄、另案證人之筆錄、許小妹帳戶資料、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許小妹露天拍賣網路賣場資料、 許小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三第15-43頁、第45-73頁、第79-97頁、第101-217頁、 第221-253頁、第257-273頁、第425-427頁)。由上揭另案 證據資料,亦可佐證許小妹所辯內容非虛。  ㈣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許小妹曾積欠鄭吉林債務,且許小妹 曾要求「張銘慧」(暱稱「enhong」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實 際使用者),把部分款項即149,600元匯至鄭吉林中信銀行 帳戶,用以清償借款乙節,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44頁)。被告二人雖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開借款之相關佐證,且證人即鄭 吉林之妻鄭羅霈珆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對鄭吉林借錢 給誰、借多少錢、對方何時還錢,這些事情都是鄭吉林自己 最清楚,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7頁),亦未 明確證述被告二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卷內並無公訴意 旨所指鄭吉林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相關佐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不得僅因本件被害人之款 項經層轉至鄭吉林中信銀行帳戶、許小妹曾與指示陳宏恩匯 款之「張銘慧」聯繫等節,率爾認定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被訴 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退併辦部分(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羅國榮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蔡協興、傅學煜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後,陳宏恩尚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①110年5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將其中之170 ,900元轉匯至許小妹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小妹臺銀帳戶);②同年6月3日晚間7時47分許, 將其中之56,000元轉匯至許小妹臺銀帳戶;③同年6月1日下 午3時21分許,將其中之69,960元轉匯至許小妹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同年6月3日下午4時27 分許,將其中之43,200元轉匯至林婷婷申設之臺灣銀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許小妹為該詐欺集團收取), 嗣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因認許小妹此部分 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認許小妹 上揭犯行與業經起訴之犯行間,屬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 理云云。  ㈡惟許小妹經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 ,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敘。故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原起訴事實即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第二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第三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協興 (未提告) 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35分許 羅國榮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00元 ①110年5月5日下午2時8分許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 ③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8分許 ④110年6月3日下午2時8分許 ⑤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 陳宏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16,000元 ②65,000元 ③72,000元 ④177,000元 ⑤88,000元 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 鄭吉林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600元 110年5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66,600元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31分許 106,560元 2 傅學煜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8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9分許 24,000元 110年6月4日上午9時39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 38,800元

2025-01-21

TPHM-113-上訴-2643-2025012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金葉 鍾俊偉 鍾品筠 鍾宇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吳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葉新臺幣206萬3,199元、鍾俊偉新臺幣 120萬5,788元、鍾品筠新臺幣120萬2,163元、鍾宇珊新臺幣 1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各 以新臺幣20萬6,000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206萬3,199元、120 萬5,788元、120萬2,163元、120萬元分別為原告陳金葉、鍾 俊偉、鍾品筠、鍾宇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 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金葉新臺幣(下同)456萬3,499元、原告鍾俊偉150萬6,088 元、原告鍾品筠150萬2,163元、原告鍾宇珊1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重附民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追加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 規定為同一請求,另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93、19 6至197頁)。經核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金葉為被害人鍾加財之配偶,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 下與陳金葉合稱原告)均為鍾加財及陳金葉之子女。緣被告 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內 飲用補藥酒後,因懷疑鍾加財下毒毒死其種植之果樹,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攜帶西瓜刀1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鍾加財位在同路2之 1號住處,待鍾加財開門前來之際,即從該機車置物箱內取 出上開西瓜刀,以右手持刀自上往下、自右往左,朝鍾加財 身體揮砍,致鍾加財受有左頸部至左胸部27×3公分及左手腕 動脈處15公分V型撕裂傷等傷勢。陳金葉及鍾俊偉在旁見狀 ,陳金葉手持雨傘、鍾俊偉則徒手,均欲上前阻擋被告,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因陳金葉及鍾俊偉2人上前阻 擋而傷及該等2人,致陳金葉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 損併指甲脫落、右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拇指撕裂 傷併皮膚缺損、左手食指撕裂傷及左手中指撕裂傷併肌腱斷 裂等傷害;鍾俊偉則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嗣鍾加財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 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7分許,因前揭傷勢導致之低血容休 克而宣告死亡。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殺人等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 19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⒈醫療費用部分:陳金葉及鍾俊偉因上開傷勢各支出醫療費用1 萬9,740元、5,788元;於案發後,鍾加財曾送醫急救,鍾品 筠支出醫療費用計2,163元。  ⒉殯葬費用部分:於鍾加財過世後,陳金葉支出殯葬費34萬3,0 00元。  ⒊扶養費用部分:本件鍾加財死亡之時即111年10月24日,陳金 葉約53歲(00年0月生),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0年全國 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3.03年,並按110年度臺灣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1 92元,而陳金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鍾加財外,尚有鍾俊偉 、鍾宇珊及鍾品筠等3名子女計算,是以鍾加財之扶養義務 分擔額應為4分之1,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 陳金葉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用金額為120萬0,459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與鍾加財均為至親關係,陳金葉、鍾 俊偉當場目睹鍾加財遭砍傷而死,悲痛欲絕,所承受之精神 痛苦甚鉅,陳金葉、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依序分別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金葉456萬3,199元、鍾俊偉150萬5,78 8元、鍾品筠150萬2,163元、鍾宇珊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希望可以跟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鍾加財致死、傷害陳 金葉、鍾俊偉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9 號判決被告就鍾加財部分係犯殺人罪,就陳金葉及鍾俊偉部 分均分別犯傷害罪等罪,各處有期徒刑14年6月、2年2月、1 年10月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該等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4、121至146頁),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前揭行為乃故意侵害 鍾加財之生命權、故意侵害陳金葉及鍾俊偉之身體權及健康 權等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陳金葉為鍾加財之配 偶,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均為鍾加財及陳金葉之子女,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鍾品筠主張其為鍾加財支出醫療費用2,163元,陳金葉、鍾 俊偉亦因被告傷害而各支出醫療費用1萬9,740元、5,788元 乙節,業據其等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輔英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9至39頁) ,應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   按所謂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 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金葉主張因鍾加財死亡而支出殯 葬費用34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千鶴禮儀社收據附卷 為憑(見重附民卷第41至45頁)。經核陳金葉主張殯葬費用 之項目明細,均屬依我國習俗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可採。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第三人 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 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陳金葉主張其為00年0月生,為鍾加財之配偶,於鍾加財111年10月24日死亡時,年約為53歲,尚有平均餘命33.03年等情,有戶籍謄本、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5、47頁)。本院審酌陳金葉自109年度至111年度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之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堪認陳金葉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另陳金葉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0年臺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0,19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為憑(見重附民卷第49頁),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應屬合理、妥適;又陳金葉與鍾加財共育3名子女即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故鍾加財對陳金葉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重附民卷第15至17、51頁)。  ⑶準此,陳金葉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萬0 ,459元【計算式:〔242,304×19.00000000+(242,304×0.03 )×(20.00000000-00.00000000)〕÷4=1,200,459.00000000 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03[去整數得0.03])。 元以下4捨5入】。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金葉為鍾加財之配偶,鍾俊偉、 鍾品筠、鍾宇珊均為鍾加財與陳金葉之子女,因被告上開行 為致鍾加財死亡之結果,使原告頓時遭受喪夫、喪父之痛, 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 審酌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自陳其等分別為國中 畢業、陸軍專科學校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目前分別 從事臨時之蓮霧工、無業,在家照顧子女、短期臨時工、案 場保全等工作(見重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兼衡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自109至11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卷) ;暨被告所為係故意殺害鍾加財,為最嚴重之加害情節及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金葉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20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部分各請求150萬元,尚屬適當。  ⒌是以,被告前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陳金葉得請求醫療費用1萬9,740元、殯葬費用34萬3,000元、扶養費用120萬0,45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356萬3,199元(計算式:1萬9,740元+34萬3,000元+120萬0,459元+200萬元=356萬3,199元);鍾俊偉得請求醫療費用5,78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50萬5,788元(計算式:5,788元+150萬元=150萬5,788元);鍾品筠得請求醫療費用2,16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50萬2,163元(計算式:2,163元+150萬元=150萬2,163元);鍾宇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予駁回。  ㈢再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保障 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該法修正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 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 求償權。查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因被告上開犯 罪行為,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領得犯罪補 償金各受領15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等情,有該 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因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犯罪補償金,則 經扣除後,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尚得請求之金 額各為206萬3,199元(計算式:356萬3,199元-150萬元=206 萬3,199元)、120萬5,788元(計算式:150萬5,788元-30萬 元=120萬5,788元)、120萬2,163元(計算式:150萬2,163 元-30萬元=120萬2,163元)、12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3 0萬元=120萬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20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5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金葉206萬3,199元、鍾俊偉120萬5,788元、鍾品筠120萬2,163元、鍾宇珊120萬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被害人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21

PTDV-113-重訴-1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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