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高捷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4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3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捷瑜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併處停
止營業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高捷瑜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案件之紀錄
,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5日0時29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街00號「金鑽餐酒館」公共遊樂場
所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係「金鑽餐酒館」之負責人,前於113年6月24日0時許,即因縱容兒童、少年,在上開處所內聚集飲酒,而不即時報警處理,經移送機關查獲並以113年8月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4715號處分書,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案復於113年10月5日0時29分許在上開處所,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劉○東(00年0月生)於深夜與表哥等人聚集「金鑽餐酒館」店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嗣因移送機關臨檢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少年劉○東於警詢之陳述,包括「金鑽餐酒館」之
店員並未詢問其是否成年、未查證其身分等語。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包括其員工有換過一批新的,我
在教導他們的時候也有疏忽等語。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臨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豐川派出所勸導少年登記表、現場照片、劉○東之戶籍
資料。
(四)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關於「金鑽餐酒館」之查詢結果
。
(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24715號處分書
。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
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
狀態,倘深夜時分猶滯留在公共遊樂場所內,易對其等身心
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而所謂「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
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
,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
或少年之安全。是立法者乃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
人有隨時阻止、探知,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公法上作為
義務,以由其與公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
立法意旨,倘其竟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將致前揭立法目的
無從貫徹。又上開規定所謂之「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 ,
不宜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
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涵,而應從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立場,
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管人
數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接觸、逗留,即
合於聚集之意義,以符法令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旨趣。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曾於113年6月24日因相同行為,在其擔任負
責人之「金鑽餐酒館」店內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經移
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經裁處罰鍰6,00
0元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其短期內再次違反同條
規定,任令少年於深夜在上開「金鑽餐酒館」店內聚集逗留
,準此,其再次違反相同規定,因此被移送人既屬第2次違
犯本條規定,並參酌移送機關請求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之意見,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關於劉○東之身分資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乃就其姓名以上開符號代之,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裁處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HLDM-113-花秩-4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