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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更生之聲請應駁 回之,且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前段、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是為保 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 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 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無果,嗣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本件經本院函請全體 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人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 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新臺幣92萬 6,721元,而聲請人現年僅3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足見前揭債務 尚非鉅額而致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的程度。又依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曾查 訪聲請人之戶籍地,經在場之人黃月嬌表示聲請人並無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事實,並指稱聲請人陳報之薪資債權有不實之 情形。是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 是否實在,乃以114年1月17日投院揚民辛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04號函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財產狀 況及相關資料,並同時指定114年2月20日14時30分為訊問程 序,上開函文及訊問通知書經送達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之住 居所,惟聲請人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說明或補正上開資 料,堪認聲請人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場,致使本院無從判 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 ,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事由,則依該款 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2-26

NTDV-113-消債更-104-2025022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江茂志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民國110 年4月11日20時11分許,使用雷達測速儀採證認上訴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市○○區台20線32.4公里處,有「限速60公里,測得時速 76公里,超過最高時速16公里」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上 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 。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 1年2月10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度交字第489號判決( 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上訴人以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上訴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就 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 3年度交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人訴人不服 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本案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同條第2項第2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同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同條第2項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 2條、第33條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規定,更有違反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 等違背法令的問題。判決書顯示内容多處蓄意虛構杜撰不 實,未經司法驗證的法律調查證據程序,抄襲被上訴人虛 構杜撰不實的答辯書,將此當作法院的認定。蓄意捏造曲 解上訴人提出的證據,對其舉證主張有利部分全部蓄意捏 造刪除不論,對其有利的爭執點蓄意全部刪除不論,再就 虛構捏造不實情節為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並與卷附證據資料完全不符,有怠惰、包庇、 放縱違法之嫌,本案是為栽贓而舉發、是為栽贓而判決。 (二)上訴人否認有違規超速行為,判決書虛構杜撰不實,本案 違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對於被上訴人答辯書、警方函文 否認其真實性。本案因住址不詳遭退件。上訴人未收到任 何舉發單通知,不知有此被栽贓罰單,從未收到任何能證 明其有違規的證據照片或影像檔,被上訴人在未經查證是 否屬實,無任何證據之下,逕予裁決2,000元最高罰鍰, 再讓上訴人申訴,至起訴狀送達法院時,對上訴人要求置 之不理,從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資料給上訴人。被上訴人 提供給法院的資料從來不給上訴人繕本;106年上訴人發 生車禍,對方招集一堆親友到現場,有人掛著被上訴人的 識別證,有人掛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的識別證, 該交通事故承辦警員私下說:「江先生,你要小心一點, 『上面』特別交代要對你開罰單。」上訴人當時不以為意, 不認為這個年代還會有人內心這麼惡劣,沒想到此後每年 固定被開2張交通罰單,不是沒有證據,就是證據是變造 的、勤務表文件是變造的,上訴人違規時間逕行舉發的警 員是在放假,這些人隱藏在機關單位內利用職務借勢借端 ,伺機上下其手惡整民眾心態非常惡劣。這位承辦警員好 意示警竟然都是真的。    (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 法律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原第一審 判決事件分案後不久突然接到判決書「原告之訴駁回」, 該判決蓄意虛構杜撰不實,未經法律調查證據程序,抄襲 被上訴人虛構杜撰不實的答辯書當作是法院的認定,蓄意 捏造曲解上訴人提出的證據,對於上訴人之舉證主張有利 的證據及爭執點蓄意全部刪除,再虛構捏造不實情節而為 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並與卷附證 據附件等完全不符。上訴人提出的證物袋行車記錄器影像 完好未拆封開庭勘驗,送達法院的各準備書狀、調查證據 狀、交通部函文、警政署函文都沒有翻閱痕跡,歷次繕本 都還在卷内,沒有送達被上訴人並要求提出證據及附件說 明。經向被上訴人多位人員查證表示從未接獲任何法院函 文通知。判決書内容與上訴人行車記錄器影像,交通部、 警政署函文完全不符,為什麼這麼害怕調查證據、勘驗證 據,將本案攤在陽光下。原確定裁定事件於113年2月7日 收狀,113年3月4日分案,終結日期113年3月11日,分案 後不到7天就裁定駁回。裁定書虛構杜撰,其提出的證物 袋行車記錄器影像未拆封開庭勘驗,送達法院的各準備書 狀、調查證據狀、交通部函文、警政署函文都沒有翻閱痕 跡。裁定書虛構、杜撰剪輯自他案跟本案沒有任何關係。 還指摘上訴人沒有寫理由、沒有附證據,非常離譜。怠惰 包庇縱容,栽贓式舉發,栽贓式判決,外力介入嚴重。 (四)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上訴人對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 ,案件卻交由沒有審理權的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和股審理 ,數日後上訴人在不知案號,補充證據書狀尚未遞狀下接 到駁回裁定,相當錯愕,對地方行政庭聲請再審卻交由沒 有審理權的高等行政訴訟庭分案審理,要求銷案退件、退 費,轉由地方行政庭審理遭到拒絕。113年7月9日閱卷後 發現上訴人提出的證物袋行車記錄器影像完好未拆封開庭 勘驗,送達法院的各準備書狀、調查證據狀、交通部函文 、警政署函文都沒有翻閱痕跡。裁定書虛構、杜撰剪輯自 他案跟本案沒有任何關係。還指摘上訴人沒有寫理由、沒 有附證據,非常離譜。怠惰包庇縱容,栽贓式的舉發,栽 贓式的判決,外力介入嚴重。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閱卷 後發現,113年4月13日收狀,113年6月3日分案,終結日 期113年5月18,尚未分案就預先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分 案後再寄事先剪輯自他案的虛構裁定書。怠惰包庇縱容非 常離譜,栽贓式舉發,栽贓式判決,外力介入嚴重。113 年度交再字第6號,法院人員自知分案有錯,重新交由地 方行政訴訟庭審理,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和股卻沒銷案 退費。 (五)本案另違反行政訴訟法笫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結果,應告 知當事人為辯論;第2項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 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歷次判決書沒 有明列雙方證據,沒有明列雙方爭執點及不爭執點。本案 分案後完全沒有調查任何證據,沒有開庭勘驗上訴人提出 的行車記錄器影像,該證據影像顯示從「警52標誌」開始 至違規現場至1戶民宅轉彎前,將近1,200公尺,沿路並沒 有警方的巡邏車閃警示燈,現場沒有身穿制服警員,舉發 警員張青建、黃偉翔不在現場,上訴人的車經過民宅要轉 彎時,測速照相閃光燈從沒有啟動,現場燈光昏暗一片漆 黑,沒有啟動閃光拍照怎會超速。逕行舉發警員張青建、 黃偉翔是否有身穿制服執勤?當時是否值勤上班,是否有 警車在現場閃警示燈?違反立法院通過的內政部警政署交 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 逕行舉發部分,第5點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 處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交通違規稽查第3大 點注意事項部分的第5點,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 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交通違規稽查第3點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 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 衣執勤。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裁決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 有明文。其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 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 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或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 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 提出者,均非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又所指「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 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 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 得據為該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上訴人固主張:本院人員自知分案有錯,重新交由地方行 政訴訟庭(即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審理,113年度交上 再字第4號卻未銷案退費;上訴人提出的證物完好未拆封 ,還指摘其未寫理由、未附證據,為栽贓式判決云云。然 按當事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狀內所載明不 服 之聲明及理由均有不服原確定判決及上訴審裁定之意時, 則應認其係同時對原審確定判決及上訴審裁定提起再審。 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所審理 者乃上訴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所聲請再審;而原判決即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判決所審理者則為原 第一審判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度交字第489號判決 ),上訴人認前揭案件分案錯誤,顯係對該2件再審事件 之審理對象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提出證據均未經開庭勘驗、未經翻閱 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 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 審究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查原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 所指應調查之證據,依其所指均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且 經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故其所指顯與在前訴訟程序時 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有別,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乃證據取捨問題,自無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上開規定所 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合。」足見原審認定 上訴人所提出證據業經原第一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 必要之證據乃認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所定再審要件未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其 據此2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無違誤。 (四)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複就原第一審判決、原確 定裁定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 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見解,再為爭執,其執此 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條第2項第2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及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再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 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並無判決 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 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24

KSBA-114-交上-11-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羅東雄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 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證明文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 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所提出之資料不完整致本院無 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郵務送達費1,530元暨裁定附件所示文件到 院,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詎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復經本院指定114年2月20日令 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其有通知聲請人 應補正郵務送達費1,530元暨裁定附件所示文件,惟聲請人 截至開庭時均未交付等語,亦有本院開庭筆錄附卷可憑。聲 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聲請更生所需資料,顯見其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4

PCDV-113-消債更-574-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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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帝穎 非訟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 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 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 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 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 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 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 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 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 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 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 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 協商途徑謀求解決。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 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 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 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 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 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 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 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 清償等情事。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之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8年11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然因上開債務清償方案 之履行對聲請人而言相當勉強,聲請人復向非金融機構借貸 以履行之。後因入不敷出,期望以股市當沖獲利來填補資金 缺口,至113年4月已無力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而毀諾。聲 請人再次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現 任職於信義區公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員工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45至969頁),再依聲請人 提出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5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 )、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 其他費用)約為3,260,223元(各筆債務金額如附表),業 據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走著瞧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嚴淑貞陳報在卷,另 聲請人所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通股份有限 公司及李政諭之債務,亦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上開債務總額 合計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前於108年11月2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進 行前置協商達成協議,自108年12月10日起分122期清償、年 利率6%,每月清償21,000元之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於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元 大銀行113年8月9日債權陳報狀及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暨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5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 諾等節,應為屬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 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 在,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規定之要件。  ㈣聲請人之工作為公務人員,於108年11月系爭清償方案成立時 實領薪資為46,000元以上之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47頁),至聲請人113年4月毀諾為止,聲請人均 擁有穩定收入,亦即聲請人未有任何收入銳減之情,甚至有 實領薪資逐漸提升之情形,至113年4月聲請人之薪資已達56 ,430元,有聲請人之113年6月份月薪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 第967頁;計算式:應發合計63,350元-健保費1,980元-公勞 軍保費1,022元-退撫離職儲金3,918元=56,430元)。除必要 生活支出外,縱使如聲請人陳稱,每個月須給付7,000元至 子女帳戶做為撫養子女之學費(見本院卷247頁),難認其 無法履行每月還款21,000元之系爭清償方案。況聲請人雖稱 其須向非金融機構借貸方能履行系爭清償方案,然此部分未 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明。又至聲請人毀諾時止,聲請人已履 行系爭清償方案達4年多,可見聲請人應有相當能力履行系 爭清償方案。基上,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無事證足 認顯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合,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所繳納郵務送達費10,71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卷頁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577元 司消債調卷 2.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71,000元 本院卷一第71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786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4. 元大銀行 146,016元 本院卷一第97頁 5. 中信銀行 97,038元 本院卷一第111頁 6.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20,528元 本院卷一第115、117頁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413元 本院卷一第131頁 8. 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811元 本院卷一第127、147頁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340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912元 本院卷第161-165頁 1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799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1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4,493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1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6,024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14.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6,58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15.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64,714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 1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6,492元 司消債調卷 17.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63,000元 司消債調卷 18. 嚴淑貞 48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3、293頁 19. 李政諭 299,700元 本院卷一第295頁 總計:3,260,223元

2025-02-24

PCDV-113-消債更-476-20250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郭何玉秀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 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 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 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 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 3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前原規定 :「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 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 分配表,實行分配。」惟該條規定業於85年10月9日修正, 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 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 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 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 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 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 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 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 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故該法條所定期間,即為法定 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12日中院平112司 執松字第44967號函附件之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債權人即 林進德部分記載次序第15項抵押權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235萬5600元受分配。該債權係由被告提出其擅自填寫借款 契約書中約定借用期限為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16 日只計算違約金天數453日共235萬5600元,而經鈞院民事執 行處列入分配。但依兩造所簽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借用期限 ,該日期為空白,並無約定特定返還借款日期,即無借款屆 期未返還構成違約,被告自無請求違約金之合法事由,且被 告於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違約金債權分配前,亦從未有催 告限期返還借款之行為,亦無從自催告限期返還借款後,起 算違約金請求之權利,是自應將被告上開違約金債權235萬5 600元受分配之金額全部刪除為零,並請求將該減少之235萬 5600元分配給原告,而提起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以本院112年司票字第1133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聲請對 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及其上之同段140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含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44967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112年3月29日囑託臺 中豐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並於112年6月2 日至系爭房地現場為指封切結;因系爭房地上設定有多筆最 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經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陳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本院執行處就系爭房地為拍賣程序,經於112年11月9 日、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11日之第1、2、3次拍賣期日 均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嗣於113年2月22日進行特別 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即第4次拍賣期日由被告投標並拍定 ,又因系爭房地另有其他共有人,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行使優 先購買權後,共有人即訴外人郭克中、郭克誠於113年3月14 日聲明願依原拍定價額優先購買系爭房地,經繳足價金,而 由郭克中、郭克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因原告尚有其他債 權人強制執行事件,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本院執行處 就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所得金額,作成 製作日期為113年8月12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定於113年9月11日實行分配,並以113年8月12日 中院平112司執松字第44967號函檢送系爭分配表寄予分配表 所列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原告則於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 6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於系爭分配表中 次序15之違約金債權金額235萬5600元提出異議,原告並於1 13年9月13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 處提出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執行處簡覆表在卷可佐,是以上事實均 堪以認定。  ㈡然原告前開113年9月13日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2186號裁定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364元,原告於收受上開 裁定後未於期限內補繳,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3458號裁定 駁回原告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收受上開駁回裁定後 未提起抗告而確定等情,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86號 、113年訴字第3458號裁定案卷核閱屬實。  ㈢因原告前開113年9月13日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前以 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前開113年9月 13日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視同未為起訴,原告前於113 年8月22日、113年9月6日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亦應視為 撤回。又原告係於113年12月20日始再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即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收文章),顯然原告未於分 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亦 未於分配期日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原告本件 起訴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24

TCDV-114-訴-15-20250224-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振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 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 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應本諸 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是依同條項第3款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停止,所定保全處分,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 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 或清算裁定。若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則債權人依更生 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若聲請更生或清算經駁回裁定確定, 則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並非謂本於該款之保全處分裁定即可 將已有效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 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停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5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補字83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惟依聲請 人於本院114年度消債補字83號清算事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見本院114年度消債補字83號卷第37、123-137頁),良 京公司為聲請人之唯一債權人,是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無礙 清算目的達成,亦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其保全聲請 即無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24

TPDV-114-消債全-14-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妤甄(原名林妤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 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 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 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 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 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 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收入及支出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 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 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 已於同年1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頁)。惟聲請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 迄今均未陳報資料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 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就每月必要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部分,以表格 詳實說明各項支出種類(如膳食費、水電瓦斯、租金、電話 費等)及金額,且除伙食費外,均應提供相關單據證明;如 認舉證尚有困難,或可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毋須就各項支出項目加以說明)。 二、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四、經查聲請人母親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至112年 度仍有薪資所得,請說明有何客觀上無法維持自身生活需負 擔扶養費之理由。 五、請提出與債權人林筠儒書面約定借款111萬元,且每月還款2 萬元之相關證明文件,又聲請人係於何時開始繳納至何時止 ,亦應陳報之。 六、請說明聲請人及其母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 助、租屋補助、老人年金、國保年金等)?如有,則請說明 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114年金額核定公文 等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請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2025-02-24

TYDV-114-消債更-29-20250224-2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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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魏嘉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收受原審113年 12月13日補正裁定後,因相關資料需要聲請,故於113年12 月31日提出陳報狀予以補正,而抗告人係於114年1月9日始 收受原審駁回裁定,顯見抗告人於原審駁回裁定生效前已陳 報相關資料,補正仍屬有效。又原審命抗告人補正事項均屬 判斷具備更生原因之實體要件,縱抗告人未遵期提出,仍應 使抗告人有到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得因實體要件不備而以 程序駁回聲請,原審逕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難謂適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 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甚明。又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 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 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 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亦準用 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 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然因 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原審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正如裁定附件所示事 項,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至99頁)。嗣抗告人於113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命補正事項到 院,有民事陳報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標示之收到時間可參( 原審卷第253頁),而原審於同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 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該駁回裁定之公告時間為113年12 月31日上午11時10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主文結果表 足稽(本院卷第21頁),由此可見抗告人在原審駁回裁定因 公告而發生羈束力前,即已具狀補正相關事項,其補正自屬 有效,則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相關資料,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依首揭說明,容有未洽,原裁定自應予廢棄。又原裁 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程序上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並未就更生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 再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4

TYDV-114-消債抗-5-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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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俊穎(原名李俊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 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 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 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 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 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 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 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以裁定 命聲請人於文到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並已 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頁)。惟聲請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迄今 均未陳報資料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 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 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提出最近6個月公司核發之完整薪資單。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租 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 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自行申請並提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  四、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5-02-24

TYDV-113-消債更-600-2025022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3號 債 務 人 謝承剛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函文並於114年1月3日送達 予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 法定程式未合,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應 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 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 明到院,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 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工作內容、工作地點、計薪方式、每月收入、 雇主姓名及聯絡地址,及自113年9月迄今各月收入情形,並 請提出雇主出具之工作薪資證明等,若無請出切結書以資證 明。 二、請說明聲請人及所有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社會補助、失業補 助或其它各項津貼、年金等,如有,請提出其給付證明及起 迄期間、數額等證明資料。 三、現居房屋歸屬何人?是否有租賃情事?如有,請提出租賃契 約書(須載明租賃房屋所在地)及聲請前2年迄今之房租支 出證明文件(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 租金之證明,若為匯款繳付,請提出匯款單及帳戶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及出租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並請說明該房屋坪數 大小、現共同居住之人,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 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四、請說明曾與何債權人申請協商成立,並請釋明與債權人協商 時,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及每期還款金額,協商成立後 有何事由導致毀諾。

2025-02-24

TNDV-113-消債更-693-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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